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7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洺愷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易字第18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388號),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
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洺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洺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
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5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應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皆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甲編號1至5所示犯行,因商品進店時間及被告侵
占時間各異,自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予分論併罰。
追加起訴意旨認就附表甲編號3至5所示犯行部分,應論以接
續犯一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門市店員,負責管領商品、包裹等工作,竟
未能謹守分際,反利用職務上經手包裹收寄之機會,以貨到
付款方式先令廠商陷於錯誤而出貨至門市,待貨到後,被告
即未花分文,將包裹內之商品占為己有,而以空包裹之方式
退回廠商,其所為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實無可取,應予懲
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
、手段、又其各次詐取、侵占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
人林建豪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被害人林
建豪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
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執行刑,並就
所諭知之刑及所定之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審酌其因
一時失慮,致蹈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復已獲被害人林建豪
之諒解,業如前述,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
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各次所為獲取之利益如附表甲「商品價值(新臺
幣)」欄所示,核屬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即
萊爾富龍萊店加盟主)林建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被告
退包裹,將包裹內物品取出,由我賠償給萊爾富,一般是由
萊爾富賠償給蝦皮,蝦皮會再退給賣家(詳本院113年度審
易字第3388號卷第56至57頁),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以新臺幣
268,592元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乙情,業如上述,堪認
此已足剝奪被告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主 文 1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許洺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72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113年1月16日止,在桃園
市○○區○○街00號萊爾富超商龍萊店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
收付包裹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自己並
無給付所訂購商品貨款之真意,先於112年12月31日至113年
1月5日間,以附表所示之名義,向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蔡曜
鴻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付貨款,
指定將商品寄送至萊爾富超商龍萊店,致蔡曜鴻陷於錯誤而
依約給付許洺愷所訂購之附表所示之商品,許洺愷遂利用其
在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值夜班之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出其內商品,復將包裹彌封後置
回包裹區,而將取出之商品侵占入己,嗣因包裹無人領取而
退回蔡曜鴻,蔡曜鴻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監
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曜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許洺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曜鴻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訂單資料截圖及包裹拆封照片數紙。
二、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上揭詐欺、業務侵占之
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嫌,惟查,被告擔任
超商店員,對於超商內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
,其利用上班時間之執行業務之際,將於業務上所持有之財
物,變異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述如附
表所示之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此與竊盜罪之竊取他人動產的法定要件有別,要難遽認被
告涉有竊盜罪嫌。然上述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業
務侵占罪嫌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人名稱 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許洺愷 黃金匾額1只 1萬9,640元 113年1月2日凌晨0時41分許 2 陳佳君 黃金貔貅 1只 1萬1,510元 113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185號
被 告 許洺愷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本署已提起公訴之11
3年度偵字第21072號案件係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洺愷前任職於萊爾富超商龍萊店(址設桃園市○○區○○街00
號)擔任店員,負責收銀及代收付包裹等工作,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許洺愷明知其無給付貨款之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透過蝦皮購物網站,向大慶銀樓(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訂購附表所示之商品,並選擇以貨到付款方式給
付貨款,指定將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致大慶銀樓之店長陳
建璋誤信為真,陷於錯誤,遂將上開商品寄送至上開超商,
待商品送達後,許洺愷遂乘其在萊爾富超商任職之便,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商品包裹拆開,取走其內商品
侵占入己,復將包裹彌封後置回包裹區,嗣因包裹無人領取
而退回陳建璋,陳建璋發現包裹內商品短少,報警後經調閱
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建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洺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上
開商品之訂單翻拍照片、訂單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認,是被告
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
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
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
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
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行
為間,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法亦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論以一罪。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定有明文。被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雖未據扣案,惟
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自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云云,惟
被告所取得之商品,為其所訂購之物,且係其上班時持有、
保管之貨物,並非破壞他人持有所竊取而來之物,核與竊盜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0
72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
839號案件(亭股)審理中,因該案與本案係為一人犯數罪,
且均係以相同手法詐騙被害人,自具關聯性及訴訟資料之共通
性,故認宜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品 商品價值(新臺幣) 拆開包裹拿取商品之時間 1 112年12月28日 黃金霸氣龍配件、金戒指 1萬1,660元 113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許 2 113年1月1日 金戒指 4,970元 11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 3 113年1月2日 金戒指 1萬0,700元 113年1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
TYDM-113-審簡-1873-20250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