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宜君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捌萬玖仟捌佰元准予發還洪宜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宜君(下稱聲請人)所有新
臺幣8萬9,800元遭扣押在案,此並非同案被告陳暉達所有,
亦非所涉販毒之犯罪所得,因聲請人生活窘迫亟需上開款項
支應日常生活開支,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
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
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且
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確定前依上開規定
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而扣押
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括可為證據之物。
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亦得扣押之。再
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以及
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實審法院依據案件
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
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上開現金,檢察官並未以之作為聲請人為本案
販毒犯行之證據,亦未聲請沒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款項
與聲請人本案犯行有關,足認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繼續扣押之
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現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KSDM-113-訴-565-20250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