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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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3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女兒;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 、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診斷證明書1 份。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 R為3(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具備擔任 監護人之能力,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 消極原因,本件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 兒)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 宣告人之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930-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 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 受監護宣告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所明定。由上述可知,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須當事人協同踐行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前經本院函請鑑定 人聯新國際醫院指派鑑定醫師會同聲請人對相對人實施鑑定 ,嗣經上開醫院安排鑑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6日,本院乃 函請聲請人於鑑定日偕同相對人至上開醫院鑑定,惟聲請人 於該日並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 再請聯新國際醫院第二度安排鑑定日期為113年12月23日, 惟聲請人於該日仍未偕同相對人至醫院鑑定,聲請人顯未盡 其協力義務,致本院難以按上開規定進行本件監護宣告程序 。又僅憑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記載內 容,尚無從判斷相對人目前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及程 度,故聲請人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裁定並不影 響聲請人日後再次為同一聲請之權利,倘聲請人日後仍認有 為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必要,仍得另行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100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關 係 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0 年生)係未 滿12歲之兒童。受安置人A主述自111年暑假迄今,其多次遭 繼父以異物插入下體,最後一次發生日為111年9月19日19時 許。受安置人之母B過往知悉此事,然未能相信其陳述及給 予支持,並有怪罪受安置人A之情事,評估受安置人之母B無 積極保護措施,亦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及保護,若不立即 予以安置,受安置人有再次遭受侵害之虞。聲請人已於111 年9月20日2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延長安置至今,安 置期間,其後受安置人之繼父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七 年六月,其提出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考量受 安置人之母B仍未能相信受安置人,亦未能提出適宜之具體 安全計畫,又暫無其他親屬能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人身安全 保護與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返家,因受安置人母親 的親職能力仍需提升,且須修復關係,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 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 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 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戶政資料 查詢作業、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64號裁定影本等為證,堪信 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 置人之繼父已遭本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惟受安置人之母B仍不相信受安置 人遭性侵害之事,其因司法判決結果與其預期有出入而對受 安置人有負向情緒,難予受安置人實質情感支持,亦顯無法 提供安全無虞的環境以保護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若冒然返家 ,將陷入缺乏保護之危險情境;又受安置人並無其他親屬可 提供適當之人身安全保護與照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護-616-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相 對 人 吳依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吳依水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吳依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參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 ,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吳依水(下稱失蹤人)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生(至今已滿百歲),於107年12月5日經桃園○○○○ ○○○○○逕為住址變更登記而籍設於桃園○○○○○○○○○,行方不明 ,且失蹤人於107年12月6日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受理協尋列 為失蹤人口,至今仍未尋獲,失蹤人失蹤迄今生死不明已逾 3 年,爰依法聲請准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 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 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前項公示催告 ,準用第130 條第3 項至第5 項之規定;公示催告應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 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 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 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家事事 件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失蹤人之戶籍資料、查詢清 查人口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函、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資料、健保web IR資料查詢系統等為證,依上開資 料可知迄今查無失蹤人申請健保費補助或津貼紀錄、領取各 項社會補助津貼、勞保老年給付、國民年金、老農年金紀錄 、亦查無失蹤人失蹤後之入出境資料。綜上,本件既查無失 蹤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屬 實。從而,失蹤人於失蹤時為滿80歲以上之人,且失蹤至今 已逾3 年,生死不明,自應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亡-33-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乙○○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龍祥精神護理之家)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 監護人。 指定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乙 ○○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 條、民法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戶籍謄本。  ㈢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 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㈤相對人之病歷摘要。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仍出現顯著精神症狀(幻聽及被 害妄想為主),導致缺乏現實感及病識感,上述精神疾病同 時也導致認知功能及適應功能顯著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爰准對相 對人為監護宣告。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具備擔任監 護人之能力,相對人之一切相關事務均由聲請人主責處理, 且依卷證資料,聲請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消極原因,本件 相對人亦查無意定監護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參),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均一致推選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妹)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故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第1100 條、第1101條、第1102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院指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 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不得處分)。又依民法第1112條 規定,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 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 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 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之行為,非經法院許 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 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 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監 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705-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六日起延長安置於適當場所 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12年生)係未滿 6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2年6月18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1 12 年6 月17日在家中多次抽搐且無吞嚥反應,經送醫急救 診,診斷受安置人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視網膜出血。受 安置人由其母親、生父、生父友人共同照顧,其三人對於受 安置人傷勢原因未能清楚說明及提出合理解釋,且受安置人 傷勢嚴重,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亦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2 年7月3日12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延長安置迄今 。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對於社政單位配合度低,難以 討論受安置人之後續照顧計劃,親職能力尚待觀察,亦無其 他合適親屬可為替代照顧,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之保護 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規 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2 年度護字第474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之父母生 活不穩定,且會面過程中顯少與受安置人互動,自述無能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妥適醫療資源,也不願與社工討論後續照顧 計劃,衡情其二人顯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妥適之生活照顧,又 受安置人父母與原生家庭關係不睦,無親屬能協助照顧受安 置人。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受安置人全面性發展遲緩,須 定期回診追蹤進行早療復健,故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 置之必要,俾保護受安置人受穩定妥適之照顧。從而,本件 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護-635-20241231-1

輔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9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乙 ○○之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號、 「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之契 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母, 乙○○因患邊性智能及聽力障礙,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屢遭他人欺騙, 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聲請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㈢親屬同意書:最近親屬一致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 人。  ㈣身心障礙手冊1 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㈤戶籍謄本、戶政資料查詢。  ㈥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㈦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落於輕度智能不足的範圍,導致對於日常生活經驗以外的事務缺乏足夠判斷力,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又查聲 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母,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親屬 ,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其表明有意願 為輔助人,且聲請人按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職 務,復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近 親屬均一致推選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是爰選定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依受輔助 宣告人之智能情形,並參酌聲請人於聲請狀中稱:受輔助宣 告人經常被騙,故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 文所示第3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 第15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 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 以求周延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輔宣-91-20241231-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即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 選定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 輔助人。 受輔助宣告人乙○○申辦信用卡、現金卡、電子支付、行動支付、 「開設金融機構帳戶或申請網路銀行」、購買行動電話或申辦門 號、「單筆」或「與同一對象為交易或法律行為單日累積合計」 之契約標的金額(價額)逾新臺幣壹萬元時,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乙○○之子, 相對人乙○○因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民法第 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 護宣告。若鈞院認相對人之狀態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 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聲請人之陳述。  ㈡親屬系統表1份。  ㈣親屬同意書。  ㈤身心障礙手冊1 份、診斷證明書1份。  ㈥戶籍謄本。  ㈦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受輔助宣告人之筆錄。  ㈧聯新國際醫院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   鑑定結果:相對人乙○○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呈現顯著受損,CDR為1(輕度失智),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受輔助宣告人因心智缺陷,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與一般 通常之人相較,顯有不足,爰准對乙○○為輔助宣告。聲請人 固主張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云云。惟查,相對人經鑑定,其 能力雖有明顯下降,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故本院斟 酌上情,認聲請人之心智缺陷情形及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既僅達「顯有不足」 程度,本件應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子,其為受輔助宣告人主要最近 親屬,與受輔助宣告人同住並照顧受輔助宣告人,聲請人表 明其有意願為輔助人,衡其知識、經驗、能力,得擔任上開 職務,且聲請人查無消極不適任之情狀存在,爰選定聲請人 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以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 五、末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 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 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 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 為。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 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 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 參諸民法第15條之2之立法理由可知,受輔助宣告人並不因 受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其為重要 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是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列舉 第1款至第6款等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而為免上揭列舉有 掛一漏萬之虞,另於同項第7款授權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 助人之聲請,視個案情況,得指定上揭6款以外之特定行為 亦須經輔助人同意,以保護受輔助宣告之人。本院參酌鑑定 人之鑑定報告書內容記載,受輔助宣告人之整體認知功能已 呈現顯著受損,足見其對於複雜事務之判斷力薄弱,而聲請 人表達希望聲請增加限制受輔助宣告人從事如主文所示第3 項行為應經輔助人之同意等語,因認除前揭民法第15條之2 第1項第1至6款所定之行為外,有另增列受輔助宣告人從事 如主文所示第3項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之必要,以求周延 保護受輔助宣告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聲請人原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惟本件就此尚無指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監宣-893-2024123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現由桃園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C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安置適當場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延長安置於適 當場所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105年生)係未滿 12歲之兒童,聲請人於113年6月1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   之父母未讓受安置人就學,於112年12月4日遭通報中輟後仍 未改善,聲請人多次聯繫欲訪視及討論安全計畫,惟受安置 人父母均不配合讓受安置人就學,學校乃於113年6月6日再 次為中輟通報,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剝奪受安 置人受國民教育之權利,且親屬資源匱乏,為維護受安置人 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於113年6月24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 ,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之父母缺乏具 體照顧計劃,且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親職功能尚待 提升,亦無其他親屬有照顧意願,為求受安置人得到更適切 之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 個月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 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 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 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第1 項、第5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桃園市政 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472號裁定等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 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安置期間,受安置 人之父稱其將教養受安置人之事均交由受安置人之母負責, 表明不願介入;而受安置人之母則多以經濟狀況不佳等藉口 ,拖延與社工討論相關計劃事宜;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出具 體照顧計劃,其他親屬亦表達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考量受安 置人父母之前開消極態度,未讓受安置人穩定就學,顯已剝 奪受安置人之就學權益,故認受安置人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以保護受安置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護-631-20241231-1

家繼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3號 原 告 方孟超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雪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前,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方 雨庵之「全部遺產」清單(須包括且不限於原告所主張「被告方 偉珍代被繼承人收取債權之金額」及其計算式、相關證據、方偉 珍與被繼承人間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並敘明本件請求之「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提出原告就各遺產主張之分割方案),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以遺產中 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 判決參照);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4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於家事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將被繼承人方雨庵之「全部遺產」均列 為遺產分割標的,且原告亦未提出遺產分割方案。茲限原告 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4-12-31

TYDV-113-家繼簡-3-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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