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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國維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翁國維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翁國維處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是 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引用之 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等,都沒有不服,也 不要上訴等語。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院以原審所認 定的犯罪事實、證據理由、適用法條、罪名、及沒收為基礎 ,僅就量刑部分調查證據及辯論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114至115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 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則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與刑之減輕有關事項之說明: 一、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 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 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該現行法。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第 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其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7頁、原審 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且本案為未遂,致被告尚無犯 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再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固亦於偵查及審判中 自白(見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原 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然該部份 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 上開減刑因子,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參、上訴審之判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我已認罪,希望能判6月以下徒刑,並予緩刑之宣告等 語。辯護意旨略以:本案是詐欺未遂,原審有以未遂減輕其 刑,請鈞院另審酌被告在犯本案之前沒有前科,且本案在偵 查至審理中,被告均坦承犯行,地方法院雖然有以未遂減輕 其刑,但在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修正,依照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犯本罪在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得以減輕其刑,原審量刑時未予審酌,請求鈞院就本件量刑 部分再審酌上開新修正條文,就被告刑度再予減輕。本件被 告已經跟被害人和解,且被告在本案沒有獲得任何利益,也 未從被害人那裡拿到任何錢財。和解過程中被害人不但表示 願意由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也表示如果適當也願意給被告 緩刑之機會。請鈞院考量被告智識程度不高,犯後態度良好 ,雖然是一時不察而觸犯本罪,但被告向來都有正當工作, 並不是遊手好閒之人,被告已婚並且還養育兩名年幼小孩, 是家庭經濟來源支柱,因被告已經承認錯誤,希望再考量以 上情節,降低本件宣告刑到6個月以下,並且予以緩刑之宣 告,以啟被告自新等語。 二、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 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 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經查: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 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願意原諒被告,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給予緩刑宣告之 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另本件被告於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按該條例第47條規定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 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 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 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見)。經查,本案被告所為,既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 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上開詐欺犯行,復因本案未遂 致被告尚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件攸關被告量刑之基礎 於原審判決後,已有所變動,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合,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自為改判。 三、本院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 告訴人宋雅歆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宋雅歆無條件成立調解,告訴人宋雅歆並 願意原諒被告,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 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等情,有原審113年度南司刑移調 字第53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業如前述,兼衡被告於原 審供述為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 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並於上訴後再 提出戶口名簿、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5、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 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已 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年9月27日以 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 是被告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本院自無從諭知緩刑,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NHM-113-上訴-1273-202411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益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6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益勝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劉益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因酒精成分對其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會導致對周遭事務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而容易引發事故而致人身傷亡、財產損失,此為智識健全 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經政府透過教 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被告對於酒後不能 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且其於民國11 3年8月14日因犯與本件相同之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490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 至114年10月8日屆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0頁)各1份可稽,則被告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危險性,仍 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點53毫克而未消退之狀況下 ,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 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然念其於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復兼衡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 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39號   被   告 劉益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益勝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前某時,在臺南市西港區某 處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該 處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西港 區慶安路與慶安路33巷之路口,因行車違規為警攔查,並聞 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5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益勝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6

TNDM-113-交簡-2519-202411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ONG CONG(阮重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RONG CONG(阮重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騎乘重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 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惟念被告本次係初犯上 開之罪,暨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08號   被   告 NGUYEN TRONG CONG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RONG CONG(中文姓名:阮重功)於民國113年9月14 日18時15分至18時2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飲用啤酒,已飲酒 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育樂街與育樂 街104巷之路口,因車燈損壞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 酒氣,於同日18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TRONG CONG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2024-11-04

TNDM-113-交簡-2456-20241104-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MBOOD THANADUL(中文譯名:杜耳,泰國籍) 男 (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MBOOD THANADUL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 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有被告之 居留證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其在我國境內 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初犯,亦 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 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   被   告 PHOMBOOD THANADUL (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市○○區○○○街00巷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MBOOD THANADUL於民國113年8月26日21時25分許,在臺南 市安平區某商店飲用啤酒,已飲酒過量而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 時30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 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華西路2段與永華路1段路口,因 行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 晚上21時3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MBOOD THANADUL於警詢及偵訊 時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4

TNDM-113-交簡-2233-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易-1858-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滑 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809、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及追加起訴(1 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滑倫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拾陸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之「阮」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滑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0月間,為「三發匯世界」大廈(址設臺南市○○ 區○○○路000號)之保全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4時20分許, 透過大廈住戶APP系統得知阮嵩翔將新臺幣(下同)2萬元現 金寄放於管理室1樓櫃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不知情之值班櫃台人員佯稱係阮嵩翔本人, 欲取走寄放之款項等語,並在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 嵩翔之「阮」署名1枚,再持向該櫃台人員而行使之,致該 櫃台人員誤認係本人而陷於錯誤,遂將2萬元現金交予滑倫 ,足以生損害於阮嵩翔及住戶管理之正確性。嗣阮嵩翔發現 現金遭他人領走,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000年0月間起至同年0月間止,在「優品夾娃娃機店」(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補貨、 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竟 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 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 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此方式將零錢侵占入己,共122萬696 0元。嗣「優品夾娃娃機店」副店長歐耀仁察覺有異而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於000年0月間,在「H2O商務會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1樓)擔任外場服務生,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11 3年2月9日8時50分許至13時45分許、同年月10日5時5分許至 13時25分許、同年月20日6時32分許,分別徒手或以鑰匙打 開櫃檯抽屜、保險箱、存錢筒,竊取現金共63萬4456元得手 。嗣「H2O商務會館」會計人員王妙玲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於113年8月5日5時37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臺南市○○區○ ○○街00號之統一超商,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員賴皓煒分別放 置在不同結帳櫃臺抽屜內之現金,合計竊得新臺幣7300元。 嗣賴皓煒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㈤案經阮嵩翔、歐耀仁、賴皓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報告偵辦、王妙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滑倫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 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 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一卷第3-5頁 、警二卷第7-9頁、警三卷第3-7頁、追加警卷第3-6頁、 偵一卷第6-7頁、偵二卷第9-9頁反面、偵三卷第115-119 頁、第151-154頁、本院卷第181、193頁)。   ㈡證人劉俊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阮嵩翔、 歐耀仁、王妙玲、賴皓煒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見警一卷 第7-8頁、警二卷第3-6頁、第11-13頁、警三卷第9-13頁 、追加警卷第7-9頁、偵三卷第115-119頁)   ㈢「三發匯世界」大廈管理軟體保全權限及包裹領取紀錄翻 拍照片2張、「三發匯世界」大廈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8張 、優品娃娃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0張、被告與證人劉俊 麟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純文字紀錄1份、優品娃娃屋委託 書、被告於112年7月17日簽署之侵占公款切結書及侵占款 項彙整表影本各1份、告訴人王妙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H2O商務會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2張、路口及 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張、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 9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見警一卷第9至17頁、警二卷第1 5-20頁、第35-79頁、警三卷第19-25頁、第45-53頁、追 加警卷第13-19頁、追加偵卷第23-26頁)。 四、按被告於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阮」署名1枚之電磁紀錄 ,係藉電腦之處理所顯示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核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 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 事實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偽 造「阮」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另其 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分別於犯罪事 實㈡業務侵占行為、於犯罪事實㈢竊取行為,各係基於單一業 務侵占、竊盜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各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阮嵩翔等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坦承犯 行、除已返還告訴人阮嵩翔詐得之款項外,尚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就告訴人歐耀仁、王妙玲僅賠償少 部分款項)、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依上揭 犯罪事實次序,依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所犯各 罪之情節、手段,與時空緊密程度,在限制加重以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規範下,就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分別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已償還犯罪事實㈠詐欺款項2萬元;犯罪事實㈡業務侵占 款項2萬5千元;犯罪事實㈢竊盗款項12萬元,此部分檢察官 不聲請宣告沒收。其餘就犯罪事實㈡、㈢、㈣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分別為120萬1960元、51萬4456元、7300元,共172萬3716 元,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 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在 簽收包裹電子系統偽造代表阮嵩翔之「阮」署名1枚,係偽 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二卷 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三卷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追加警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67號偵查卷宗 偵一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2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09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528號偵查卷宗 追加偵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刑事卷宗 本院卷 10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858號刑事卷宗 追加院卷

2024-11-01

TNDM-113-訴-450-2024110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138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6511號、113年度偵字第9113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前案違反保護令後,於短短5 個月內再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無視法律誡命,原審卻僅 從輕量處拘役各30日,無從收警惕之效。且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㈡之違反義務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犯罪事實一、㈠為重 ,卻判處相同刑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㈡又被告每日飲酒 後極易鬧事並違反保護令,業據證人即被告之父母證述明確 ,被告亦自承每天喝酒,若與父母發生衝突,就會要砸屋內 東西等語,足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且有再違反保護令之虞,檢 察官起訴已聲請命被告施以禁戒處分,原審未於判決中敘明 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均為實體法賦予 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 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 ,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 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 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故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 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查原審關於科刑 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二 次核發通常保護令,本應收斂自省,竟未思理性處理雙方關 係而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經偵查中羈押後,起訴送 審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之 犯罪動機為與告訴人乙○○對子女之教養方式有所岐異致心生 不滿、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就被告所為2次犯行各量處拘役30日;併以被告所犯數罪反 映之人格特性、各罪關聯性、所侵害法益為整體價值非難, 定其應執行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 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將其個人狀況、犯後態度等情納入 考量,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 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案無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 ㈠、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每日飲酒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違反 保護令,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故認應依刑法第89 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等 語。 ㈡、按刑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 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 禁戒」,是得依該條施以禁戒處分,必「因『酗酒』而犯罪, 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為要件。經查,被告 雖自陳每日飲酒,且易與雙親衝突而違反保護令,然被告本 案僅1次飲酒後對告訴人叫囂而違反保護令,另1次毀損告訴 人車輛電線而違反保護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係在飲酒後所 為,即難認其本案均係因飲酒而犯罪,且公訴人迄今未能具 體指出足資認定被告有長期飲入大量酒精且難以減量、耗費 大量時間取得酒精飲入、強烈渴望酒精等可資判斷確實呈現 酒精依賴或濫用之情形,或有密集飲酒後涉及違反保護令之 相關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之指訴及被告之供述逕認被告符 合「酗酒成癮」、「有再犯之虞」之要件。是本院認原審宣 告之刑與其被告犯行之處罰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爰 不另為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之諭 知,公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甲○○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01

TNDM-113-簡上-273-2024110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陳威宇 即 被 告 上 一 人 送達代收人 李金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1日 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87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甚明。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及被告,於上訴書及本 院準備程序均表示本件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 第9頁、第35頁、第78頁、第124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 件),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騎乘機車不慎造成告訴人受有右 側脛股幹與腓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開放性傷口 併脛後肌腱與屈趾長肌肌腱斷裂、四肢多處挫傷與擦傷之傷 害,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恐非妥適 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們家境不好,車禍後我們有去 高雄與告訴人嘗試和解,也有包紅包,但因告訴人要求3百 多萬元,金額太高致無達成和解,我們願意跟告訴人繼續談 和解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本為交往中之男 女朋友,騎車搭載告訴人外出,闖越紅燈、未遵守交通規則 而與黃琮峻機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傷 勢嚴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被告於審理時自陳目前仍就讀大學之智識 程度、未婚等生活狀況,暨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 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本車禍造成之損失, 原審量刑尚有未洽。惟被告與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 賠償案件,業經本院臺南簡易庭判決被告及其父母應連帶賠 償告訴人116萬7077元,且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勞動能 力減損之比例為2%,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 15 26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引(本院卷第89-100頁)。而被告家境 清寒,其就讀南臺科技大學期間,合於弱勢助學資格,有其 請領教育部補助之查核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頁)。 本件被告家境確屬清寒,其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應是能 力確有不足,而非無和解意願。且此部分業經另案民事程序 審理,即宜由該程序妥適認定。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其願與 告訴人和解,求為輕判。惟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止,均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上訴祈能達成和解,請求輕判之理由 ,於法即難成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檢察官及被告) 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董詠勝、莊立鈞到庭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NDM-112-交簡上-223-2024110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朝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 941號、112年度偵字第17544號、112年度偵字第17732號、112年 度偵字第20195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2號、112年度偵字第2358 5號、112年度偵續字第1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朝原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參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謝朝原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羅嘉(由本院通緝中 ,另行審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如魚得 水」、「皮皮」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謝朝 原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88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與羅嘉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入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入帳金額至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再由謝朝原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後,將提領金額轉交予羅嘉,由羅嘉以 迂迴方式將提領金額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謝 朝原因此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歸仁分 局、永康分局、第一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朝原坦承不諱,並有附件所示各該證 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 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規定 。 ㈡、關於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 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2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參照)。茲因刑法尚無前開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 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 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 於自白減刑要件。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1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之不法所得金額未 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 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 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2 、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 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而於113年8 月2日再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時法)。經比較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時法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羅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件洗錢、加 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擔任車手多次提領附表編號1、5、6、7 、8、9、11至16、19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內 款項行為後轉交上手成員所為,分別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多次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次手段相同、各舉動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為 接續犯,應分別僅論以接續一罪。 ㈣、想像競合犯:   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數罪:   被告就附表所示21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係 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 ㈥、刑之減輕:  1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即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參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 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詐欺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 工角色,負責提領贓款並上繳集團上游,所為不僅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集團中擔任之角色、 層級及獲利情形、各被害人所受損失金額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與任一名被害人成立調解 、賠償損害。另參酌被告有酒駕、詐欺、妨害秩序等犯罪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於審 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曾從事板 模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以內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各次所犯罪質均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雷同等情 ,就其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沒收部分: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 被告坦承每次可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5計算之報酬等語( 本院卷二第109頁),以此計算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共 計125萬2000元,其犯罪所得即3萬1300元,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上該規定宣告沒收。且本條係針對洗錢財物所設之特別 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財物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 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 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或認定追徵範圍與價值有困難時 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 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亦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本件犯行係擔任 提款車手,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成員,其所掩飾、 隱匿之財物,原應依法沒收,然被告之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諭知沒收併追徵,且被告係低位階接受指令提領款項轉交之 人,如就其所犯洗錢罪有關洗錢財物均諭知沒收及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錢財物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本案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證人即同案被告羅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五第9至12頁、警卷四第7至10頁、警卷一第5至9頁、偵卷四第69至72頁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卿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警卷十一第15至17頁、警卷八第3至6頁、警卷九第3至5頁、警卷七第3至6頁、偵卷十二第11至14頁、警卷六第3至7頁、偵卷八第13至14頁、偵卷六第111至115頁、警卷十第3至8頁、警卷十一第11至13頁、偵卷十四第13至15頁、偵卷十一第17至18頁 3 證人陳良正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5至17頁 4 證人即告訴人張伯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一第11至14頁 5 證人即告訴人楊詠翔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39至41頁 6 證人即告訴人李昀蓓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47至48頁 7 證人即告訴人郭育芩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1至52頁 8 證人即告訴人施瑋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57至63頁 9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二第69至70頁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聰敏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23至24頁 11 證人即被害人詹博智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115至117頁 12 證人即告訴人黃義凡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91至94頁 13 證人即告訴人陳憲勳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61至62頁 14 證人即被害人游志雄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75至76頁 15 證人即告訴人王怡敦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三第45至49頁 16 證人即告訴人陳乃羚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四第29至32頁 17 證人即告訴人顏昆周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33至36頁 18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君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1至52頁 19 證人即被害人王弈穎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59至60頁 20 證人即告訴人王品臻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69至70頁 21 證人即被害人趙崇安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77至79頁 2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峯於警詢 陳述 警卷五第89至91頁 2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俊翰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99至102頁 2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呈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五第109至112頁 25 證人即告訴人郭瑞生於警詢之陳述 警卷六第13至14頁 26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儲字第1120127398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一第19至25頁 27 提領影像照片62張 警卷一第27至47頁、警卷二第35至37頁、警卷三第19至21頁、警卷四第13至15頁、警卷五第13至16頁、警卷六第71至74頁) 2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1至13頁 2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二第15至17頁 30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二第31至34頁 31 通話及對話紀錄14份 警卷二第43頁、71至72頁、警卷三第39至 43頁、57頁、87至88頁、107至111頁、137頁、偵卷三第40至54頁、警卷五第53至54頁、72頁、81至83頁、93至94頁、118至122頁、警卷六第19至33頁、偵卷六第37至108頁 32 匯款紀錄18份 警卷二第49頁、53頁、66頁、73頁、警卷三第37頁、53至58頁、73頁、90頁、109頁、135頁、警卷五第37至45頁、53頁、61至63頁、71頁、81頁、93頁、104頁、117頁 33 3689-U7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 偵卷二第43頁 34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3頁 3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5頁 36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警卷三第17至18頁 3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四第49至51頁 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儲字第1120121809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19至21頁 39 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4月17日營存字第11200352721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3至25頁 40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3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19013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五第27至31頁 4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2年7月10日彰東台字第1120000037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卷六第119至129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入帳金額(扣除手續費) 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提領金額(不含手續費) 主文 1 楊詠翔(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基金會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詠翔佯稱:因先前捐款之操作錯誤,將會按月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詠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4分/40,128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21時49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5日21時53分/9,985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6分/60,000元 2 李昀蓓(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19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李昀蓓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李昀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47分/49,989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7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郭育芩(提告) 於112年3月15日20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影城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郭育芩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郭育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5日21時51分/49,986元 112年3月15日21時58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施瑋(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2時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施瑋佯稱:其販售之商品因未申請第三方連動,買家無法訂購,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申請第三方連動云云,致施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6時46分/4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16時50分/5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鐘淑揚(提告) 於112年3月24日13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鐘淑揚佯稱:買家下單結帳時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凍云云,致鐘淑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4日17時10分/9,98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4日17時11分/9,985元 112年3月24日17時12分/9,999元 112年3月24日17時21分/9,000元 6 王聰敏(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聰敏佯稱:其在臉書販售之商品違反規定,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網絡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王聰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2分/4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3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7 詹博智 於112年3月17日19時59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臉書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詹博智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詹博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34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6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0時37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38分/9,985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2分/10,000元 8 黃義凡(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7時5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義凡佯稱:先前購物之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取消訂單云云,致黃義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49,98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20,000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0分/10,000元 9 陳憲勳(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9時4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憲勳佯稱:因購物分期,需再次付款及監管金融帳戶,並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憲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3分/49,987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17日21時7分/34,989元 112年3月17日21時9分/14,998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5分/60,000元 10 游志雄 於112年3月17日17時34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游志雄佯稱:因店員誤刷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游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1時5分/65,101元 112年3月17日21時16分/3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王怡敦(提告) 於112年3月17日18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怡敦佯稱:因刷卡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完成退款云云,致王怡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17日20時40分/99,85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7日20時4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3月17日20時42分/99,853元 112年3月17日20時49分/60,000元 112年3月17日20時50分/30,000元 12 陳乃羚(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6時18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乃羚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按月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停止扣款云云,致陳乃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9分/50,012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7時12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13分/30,000元 13 顏昆周(提告) 於112年3月21日17時1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顏昆周佯稱:因操作錯誤,將會重複扣款並成為警示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成為安全帳戶云云,致顏昆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7時23分/29,989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7時58分/6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7時51分/49,989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9分/60,000元 112年3月22日17時54分/40,000元 112年3月22日18時/30,000元 14 黃珮君(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2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珮君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珮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3分/22,985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20,000元 15 王弈穎 於112年3月22日17時27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弈穎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王弈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8時56分/29,985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4分/20,000元 16 王品臻(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8時3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王品臻佯稱:因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王品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分/39,123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6分/2,000元 17 趙崇安 於112年3月22日16時2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趙崇安佯稱:誤升級為高級會員,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9,974元 112年3月22日19時24分/1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林裕峯(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20時10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向林裕峯佯稱:誤設定其為經銷商,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趙崇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35分/11,01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39分/11,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俊翰(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9時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陳俊翰佯稱:因設定錯誤,將重複扣款,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俊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49,986元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19時48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45分/49,986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0分/20,000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2分/20,000元 20 林俊呈(提告) 於112年3月22日17時43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電商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林俊呈佯稱:因駭客入侵而誤植訂單,如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林俊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3月22日19時43分/20,031元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2年3月22日19時53分/20,000元 21 郭瑞生(提告) 於112年4月13日4時分,由詐欺集團成員在旋轉拍賣網站佯稱欲出售APPLE IPAD AIR5,經郭瑞生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而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4月13日11時10分/11,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3日12時20分/20,000元 謝朝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01

TNDM-112-金訴-1530-2024110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陳玫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毓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17日4時5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 用之菜刀1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門市, 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內僅 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遂自其提袋中取出菜刀 1把,以右手持菜刀面對乙○○,將乙○○逼到櫃臺處,並恫嚇 稱:「現金,現金拿出來」、「搶劫」等語,且近距離持刀 朝收銀機及乙○○比劃而對其施以脅迫,乙○○因於凌晨時分獨 自在店內值班,遭人持刀近身威脅而致不能抗拒,回稱:「 你自己拿好不好」等語,林毓智續向乙○○下令:「你拿、打 開」等語,乙○○則趁隙逃往店外。嗣因林毓智不知如何打開 收銀機,而未得逞。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本 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判斷,合先敘明。 二、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原審於113年7月29日以113年度訴 字第131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被告不服而以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此部分上訴範圍,皆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表明未在上訴 範圍(本院卷第138-139頁),足見被告對於原判決事實欄 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 部分。因此,本院就此部分爰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則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 貳、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 一、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林毓智及辯護人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84-85、140頁),而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當時心情不好,想要搶錢來花 ,但本件應該只有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如果我真的要強盜 的話,我會控制被害人乙○○云云;辯護人為被告亦辯護稱: ⒈依被害人乙○○所述,乙○○當時沒有想到要怕,內心想著遵 照公司教導遇到搶劫時之處理流程並跟著做,亦即找機會拿 了手機趕快從櫃臺另外一邊跑出去,逃離現場。又被告並未 在當時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乙○○之優勢 地位,未使乙○○無法抵抗並使其身體受到相當程度之傷害, 故依客觀情狀觀之,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乙○○反抗能力 及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原審逕認乙○○不能抗拒,顯與乙 ○○證述情節未合。故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⒉被告當時工 作不順,有經濟壓力,又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等病症,深 受病痛之苦,雖先前即有就醫治療及持續服藥,然因上開病 情因素,會產生幻覺、妄想、態度疏離、情緒低落、容易生 氣等症狀,對於環境、挫折耐受度較低,也較無法承受壓力 ,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原審未考量上情,體諒、 理解被告病情,就本件量處之刑猶嫌過重,請審酌被告年紀 正值青年,尚有大好前程,並考量被告需長期治療及家庭狀 況等情,從輕量刑。⒊被告係因在飲酒之後一時失慮所為, 並坦承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 過激烈,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在受有思覺失調等病症等精 神疾病因素影響下,確實無法做出正確判斷及有別於一般常 人之認知,應長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 。參以被害人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也不求償,認縱對 被告所犯之罪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請就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㈡經查,前揭客觀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頁、偵卷 第22-23、109-113頁、原審卷第227頁、本院卷第145-146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時(警卷第9-13頁 、偵卷第135-139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5- 39頁)、全家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警卷第49-55頁 )、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卷第69-72頁)附卷可稽,又有菜 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㈢又查:  ⒈按強盜罪所稱之「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 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脅迫」係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 ,使其精神上產生恐怖之心理;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 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 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 抗拒之程度而言,係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 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並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8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就當時 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 ,綜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 行為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 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 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 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縱令被害人無 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觀被告本案之行為手段、環境、態度及使用兇器種類等情 狀,分述如下:  ⑴被告先佯裝操作FamiPort機台,藉此觀察現場環境,確認店 內僅有店員乙○○獨自看顧,且無其他客人,即自其提袋中取 出菜刀1把,並以右手持刀(刀刃向前)朝向乙○○進逼,使 乙○○退後至櫃臺區。當時乙○○在超商櫃臺內舉雙手在胸前, 身體直接緊貼在後方展示櫃上,已經無處可退,與被告間僅 有一步之距離,中間並無任何物品阻隔,其處於隨時可能遭 到被告持刀攻擊之狀態,而被告手持菜刀,若伸手揮刀傷害 乙○○,亦屬輕而易舉。  ⑵被告手持之菜刀1把,刀柄為木質,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 利等情,有扣案菜刀照片1張(警卷第57頁)可憑,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如用於 犯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至明。  ⑶案發當時適值凌晨時分,並店內僅有女性店員即乙○○1人,其 未有任何防身武器,亦無他人可求助,故對於身為女性且當 下手無寸鐵之乙○○而言,顯然已經孤立無援,而其獨自近距 離面對男性、具有體型優勢之被告持刀脅迫,處於生命、身 體安全隨時遭受嚴重侵害之情狀,已足使一般人處於精神上 、心理上不可抗拒之狀態,應認被告以此脅迫之手段,已足 以壓抑被害人乙○○之意思自由,而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且被告所施此等手段,依通常人之心理狀態判斷,客觀上均 足使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意思自由受到壓抑。  ⑷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查時證稱:(你看到被告持刀,且與 你距離很近,有何感受?)我當時還沒有想到要怕,可是我 腦袋想到就是要趕快跑,公司也有教育我們搶劫犯要什麼就 給他,第一時間就是趕快跑。(你當時是否雙手舉在胸前, 你的動作是否是基於出於害怕?)我那時候也沒有多想就是 下意識舉起來,我在跟被告說話時,我有瞄到我的手機在櫃 臺桌上,我想要拿手機趕快逃跑報警,就這樣子做了等語( 偵卷第137頁)。由此可見,被害人乙○○面對突如其來之危 急狀況,已經無法多加思考或為任何反抗,僅是下意識地舉 起雙手、反射性退後躲避而不能抗拒,並以公司職前教育方 式面對,努力保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況依前所述,被告在 現場情狀或攻擊能力上處於得輕易壓制之優勢地位,已壓抑 被害人乙○○抗拒,而喪失意思自由,尚不得僅憑乙○○當時告 知被告可自行打開收銀機拿錢,及趁隙逃往店外,即反推乙 ○○未因此感到畏懼,或尚有斟酌交付財物與否之意思自由而 認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⑸承上說明,被害人乙○○因為被告對其施以上開脅迫手段,恐 遭不測,其為求自保,不敢反抗,除下意識地舉起雙手、反 射性退後躲避外,並直覺以公司職前教育方式面對,努力保 護自身安全趁隙逃脫,任由被告自行拿取收銀機內之財物( 被告不知如何打開收銀機,而未能得逞),是被告所為,在 客觀上顯已足抑制包括被害人乙○○在內之一般人之抵抗,壓 抑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 稱:被告所為客觀上尚未壓抑被害人乙○○反抗能力及意志至 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應係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非攜帶兇 器強盜未遂罪云云,核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3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持之菜刀,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 ,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 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 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  ㈢被告已著手於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在飲酒後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坦承 客觀犯行,已有悔悟;且被告犯罪情狀及手段並未太過激烈 ,亦未造成實害;又被告患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宜應長 期以醫療治療方式為宜,而非對其施以重刑;再參以被害人 乙○○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 云。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 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 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雖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 年3月7日(113)奇醫字第114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相關病歷 資料影本1份(原審卷第61-91頁)、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 113年3月7日(113)林俞仲身心精神科診所醫字第4號函暨 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份(原審卷第93-97頁)、心寬診所11 3年3月11日心寬0000000字第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1 份(原審卷第99、103-107頁)附卷可考。然被告於本案犯 行時,有明確之犯案動機及計畫,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詳後述);復次, 被告於凌晨時分持刀強盜超商之行為,除使被害人乙○○飽受 驚嚇外,亦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並其所為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難認有何 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已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減刑之後,已難認有何 「情輕法重」之情事。據上,可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在客觀 上難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亦無何顯可憫恕之處。從而,其與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已有不符,自無從依該條酌減其 刑之適用,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刑度,尚難 採憑。另被告患有疾病及被害人乙○○不追究等情,至多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併此敘 明。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因而 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 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 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上開全家超商強盜財物,所為危害社 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乙○○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 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 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坦承客觀犯罪事實,非 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且被害人乙○○表 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原審卷第41頁)可考,並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乙○○之意見。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任酒吧少爺及直播 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父親生活,現與舅 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8 月。復說明: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 行為時之精神狀況,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精神疾病史、 身體檢查、心理衡鑑及腦波及精神狀態檢查等,鑑定結果略 以:被告曾有酒精中毒之經驗,自述曾酒後失去記憶,隔天 醒來無法上班,不記得中間的過程,可知若處於嚴重「酒精 中毒」的狀態,較難有能力對談,多只會胡言亂語甚或無法 對話、行為可能呈現混亂,以被告行為來看,其順利拿取犯 案所需的工具、接連走到兩間商店等,並非不知道要走去哪 裡、迷路或胡言亂語的情形,故其為本案行為時,非嚴重「 酒精中毒」之狀態。又被告當時無思考跳躍、誇大不切實際 的想法,也無失去興趣,了無生趣的負向思考,無情緒極端 起伏的狀況,並無「雙相情緒及其相關障礙症」或「鬱症」 的狀態。另被告本案超商搶劫,跟超商店長、店員等都沒有 關係,並非認定超商迫害自己才去搶,而是為了搶錢去搶, 其行為與精神病症毫無相關;且被告雖提到曾經歷聽幻覺與 被害妄想,但其為本案行為時,與幻聽、被害妄想等無關, 非受精神病症之影響,判斷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應屬無礙。綜 上,被告雖有「酒精使用障礙症」、「毒咖啡包使用障礙症 」,但其為本次鑑定之兩件行為時,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而影響其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亦即被告為本次 鑑定之兩件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皆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 院113年5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4754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精 神鑑定報告書1份(原審卷第175-190頁)在卷可按。依據上 開精神鑑定報告,並參酌被告於警偵及原審時,均得記憶且 描述案發當時大致經過,並無提及有出現幻聽、幻覺之情形 ,又知悉需攜帶犯案工具到場,並觀察現場狀況判斷如何行 動,且清楚知悉所作所為及可能之責任與後果,依據符合邏 輯之計畫行事,足見被告案發時顯然仍具相當之意識與判斷 辨明之能力,與一般因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而無法區分 妄想與現實,或處於飲酒後「酒精中毒」,欠缺判斷力及衝 動控制力之情狀,均屬有間,顯見其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 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扣案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上開犯行所用,已據被告陳明在卷(原審卷第113頁),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本院審核原審認 事用法俱無不合,所量處之刑度,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參、量刑上訴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 一、因被告表明就原判決事實欄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就被告有關恐嚇取財未遂罪 之犯罪事實、論罪(所犯罪名、罪數關係)及沒收部分之認 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所為固屬不 當,但被告並沒有對在場之被害人丙○○施以直接的暴力或傷 害行為,犯罪行為情節較輕;且被告長期飽受精神疾病的折 磨,惡性並非重大;又被告就其所犯坦承不諱,深知悔悟, 有意願與被害人丙○○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 三、經查,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 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 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因飲酒後心情不佳,竟想持刀行搶獲 取財物供己花用,而於凌晨時分持菜刀作為兇器,前至統一 超商恐嚇取財,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造成被害人丙○○ 莫大恐懼及壓力,更危及人身安全,殊無可取,更顯見被告 欠缺尊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情,又其未因上開犯行取得財物 ,且被害人丙○○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有原審113年2月27 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原審卷第39頁)可證,並本案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害人丙○○之意見。暨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入所前在餐廳跟汽車廠工作、曾 任酒吧少爺及直播小幫手,從小父母離異,先後跟著母親、 父親生活,現與舅舅同住,需要照顧外婆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㈠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而 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㈡ 被告案發時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 無顯著減損之情,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詳如 前述)。本院認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依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 重失衡、裁量濫用之情形,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 ,已為原判決審酌時作為量刑之參考因子,或尚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之量刑基礎,難認有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強盜未遂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1

TNHM-113-上訴-1454-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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