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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立杰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2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立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王立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前某時,以 每月、每本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將其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 料及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哲治」之人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玫瑄,致附表所示之林 玫瑄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旋 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林玫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王立杰固不否認本案詐騙集團所使用之帳戶資料為 伊所申請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我加到對方 的LINE的時候,我有詢問是否會成為警示戶,對方說不會, 他們是正規合法的。對方也有透過通話的方式告訴我台南有 許多人在做這份工作,他也跟我說也有同事跟我一樣欠債而 接到這份工作,我覺得有道理,所以就此相信對方云云。經 查:  ㈠本件郵局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 且有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見警卷第13-15頁) 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林玫瑄受詐騙乙節亦據證人即林玫瑄( 見警卷第67-73頁)於警詢中指述甚詳。此外,並有被告王 立杰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網路對話紀錄1份(見警卷第17- 49頁)、被害人林玫瑄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見警卷第75-79頁)、被害人林玫瑄提出之匯款執據1份( 見警卷第79頁)可證。足見本件詐騙集團所使用之郵局帳戶 確為被告申辦使用,且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以詐騙被害 人使之匯款後,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透過該帳戶金融卡方式 將詐得款項領走,藉此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 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 話、通訊軟體進行詐騙、恐嚇取財等財產犯罪者,收購人頭 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匯入款項而遂行財產犯罪,及指派 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 ,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 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 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 作為提、存款之用,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且若款項之 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 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利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 能係恐嚇取財、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 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等情,亦均為周知之事實。查被告交付本件郵局帳戶資料 及金融卡(含密碼)時,已係年滿22歲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 ,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 經驗,足認被告對於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何況,被告 不需付出任何勞力,僅提供一個帳戶資料即可獲得高達15萬 元之報酬,天下焉有如此容易賺錢之方式?且被告既已向對 方提出質疑「會不會變成警示戶?」、「我需要先把流程搞 懂 因為我之前被詐騙過哈哈」,此復有被告提出之臉書頁 面截圖、LINE對話記錄1份(見本院卷第43頁)可參。被告 既已產生對方為詐騙集團之疑慮,然質之被告有無進行任何 確認對方為合法公司之查證?被告竟答「我沒有去查證」( 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不問對方所言是否屬實,竟仍恣意 將本件帳戶資料交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主觀上對於 取得本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 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極可能是財產犯罪之不 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 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 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等犯 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 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 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 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 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 戶資料遭作為財產犯罪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 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與常理有違,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顯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因修正前同條第3 項限制「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 如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刑期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 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 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 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且按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 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 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臺上字第2 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 果,因修正前、後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之一般洗錢罪,有 期徒刑之刑度上限均為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 即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行為人主 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 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本件帳戶後,旋由不 詳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殆盡,以此掩飾、隱匿此等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即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帳戶資料 任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 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 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  ㈣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 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提領款 項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1個 行為幫助1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仍不知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且其不 思戒慎行事,僅因需款使用,即提供帳戶資料助益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被害人事後向幕 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且犯後未坦承 犯行,殊為不該。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刑事前案紀錄, 本案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 之款項,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兼衡本案之被 害人人數、所受損害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 家中有父母、二個姊姊,現從事搬貨運之工作(見本院卷第 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曾獲得酬金,亦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衡以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 用,僅屬幫助犯而非正犯,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上 開洗錢之財物,若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玫瑄(未據告訴) 假賣場客服要求認證   113年6月25日16時23分許 9萬9998元

2025-01-21

TNDM-113-金訴-2076-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欣宜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2號、113年度偵字第1708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欣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履行 附表一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陳欣宜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之 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 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 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 此,基於縱其提供身分資料、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12時27分許,依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TW.速貸款.李」之人指示 ,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家樂福中正店,將其申辦之第 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 放於置物櫃中,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置物櫃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不詳暱稱「TW.速貸款.李」之人,任「TW.速貸款. 李」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前開帳 戶提款卡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Elsa.yoyo」、LINE通訊軟體暱稱「 f51588」及自稱銀行行員之人,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1時許 ,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向簡梵軒佯稱,要以 蝦皮或賣貨便方式 購買嬰兒車,需要第三方認證,請依銀 行專員指示操作云云,致簡梵軒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 40分許、11時44分許,分匯款新臺幣49989元及49980元至系 爭華南銀行帳戶內,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9日上午12時許,以社群軟體IG聯 繫毛嘉敏,告以中獎9萬元,如欲領獎需通知金管會專員指 示操作云云,致毛嘉敏陷於錯誤,與自稱金管會專員之人聯 繫,而依指示操作,於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1 0萬元、5萬元至系爭郵局帳戶,隨即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  ㈢陳欣宜以提供前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經簡 梵軒、毛嘉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簡梵軒及毛嘉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欣宜前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但於本院 審理時則坦承前述幫助詐欺、洗錢犯行,此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簡梵軒(見警卷第23至24頁)、告訴人毛嘉敏(偵卷第17至 31頁)證述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 錄及匯款紀錄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1至45頁、偵卷第39至65 頁)、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7至 38頁)、被告與「TW.速貸款.李」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47至67頁),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先後於112年6月16日、1 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詳如附表二所示。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然是立法者明文對於法官量 刑範圍的限制,已實質影響該罪的刑罰框架,仍應加入整體 比較,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此經最高法院依 大法庭為統一法律見解依徵詢程序,徵詢各庭意見後,一致 採此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㈢新舊法比較結果:  1.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法官所得科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為有 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最低度 則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修 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利被告。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即有適用,而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行法之規定 適用要件較為嚴格,中間法、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3.本案經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的中間法、現 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成要 件(例如: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提領匯入人頭帳戶內的金錢 )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僅提供其帳戶資料給不明人士使用, 致該帳戶遭利用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收款帳戶, 被告並非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該犯罪人士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之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 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 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 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告訴人二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 提領帳戶內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 同時幫助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並於新舊法比較後,認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而非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確定 見解,應有未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量刑   審酌被告交付帳號資料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犯罪所得,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 ,殊為不該,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業已耗費 相當司法資源為調查,但於本院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其中 被害人毛嘉敏達成調解,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58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 供助力之方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 高職畢業,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達成 調解,並均依約給付部分金額,其餘分期給付(詳如附表一 所示)。是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 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尚未與被告達成 和解之被害人簡梵軒之權益,參酌被告於本院所陳願賠償簡 梵軒之方式,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繼續依約分期賠償已 達成和解、調解而尚未清償完畢之被害人,以確實收緩刑之 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1-2「緩 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欄所示之條件給付各該被害 人(被告如有一期未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且構成檢 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的事由,另上述賠償金額,並不影 響被害人簡梵軒逾此部分損失之求償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緩刑所附被告應分期清償之負擔(新臺幣) 1 葉梵軒 緩刑所附負擔: 陳欣宜均應給付葉梵軒10萬元,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毛嘉敏 緩刑所附負擔: 陳欣宜應給付毛嘉敏15萬元,除當場已給付之4萬元外,其餘11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25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 附表二 洗錢防制法異動條文 被告行為時的條文 被告行為後的修正條文 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III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9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6條 II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6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16日施行)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3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10-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姸妤 選任辯護人 王奕勝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營偵字第16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983號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姸妤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林姸妤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洗錢之財 物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刪除第2至3行「無正當 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故意」,第5至6行之「帳戶資料」更正 為「提款卡及密碼」,附表2編號2詐欺時間及方式欄第4至5 行「匯款」更正為「無摺存款」,附表2編號7詐欺時間及方 式欄第5行增列「無摺存款」;並補充「被告林姸妤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 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 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 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 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 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 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洗錢防制法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就被告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該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 領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因詐欺犯行之匯款後再行提領 之行為,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及其 來源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 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又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而其幫 助洗錢之前置犯罪並無證據證明係加重詐欺罪,因此僅能認 定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為自白,無論修正前、後, 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準此,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 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於本案中,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之限制,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涉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之部分,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如將其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仍執意交付之,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欺附 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所用,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使 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 ,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 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 ,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 號、第4603號、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起訴書雖認 被告所為亦涉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將此條文移至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惟根據 上述說明,被告既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 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併予 敘明。  ㈤被告以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件附表2所示之金額進入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除附件附表2編號 7第2筆款項外,詳後述),並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同時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產,仍輕率提供如附件附表1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容 任他人最終以該等銀行帳戶資料作為犯罪之工具,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物損失,並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所為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 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 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孟帆達 成調解並已按期履行第一期給付,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 調字第125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匯款證明影本 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33至134頁,本院金簡卷第 15至1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 害,及其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情況,及尚在領取失業補 助、尚有貸款須繳納之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60、69至 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至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之宣告,除 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緩刑之要件,然考量 近年詐欺、洗錢犯罪猖獗,危害金融秩序及社會治安甚鉅, 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本件犯行,助長詐騙及洗錢犯 罪風氣之盛行,在被告迄未能賠償大部分損害及獲得多數告 訴人原諒之情形下,本院認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警惕,而不 宜給予緩刑。且本案既已量處可易服社會勞動之輕度刑,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自陳詐欺集團成員曾 匯款3,000元至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帳戶),並已為被告領出花用等語(見偵卷第34頁, 本院金訴卷第59頁),並有其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39頁),是上開3,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孟帆以2萬4,000元達成調解,業如 前述,若再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部分增訂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提供如附件附 表1所示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告訴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 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詐欺款項以遂行洗錢犯行,惟告 訴人胡聖毅將如附件附表2編號7所示之第2筆款項1萬1,985 元(為本案最後一位匯入渣打帳戶之告訴人,本案其餘告訴 人匯入渣打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匯入渣打帳戶後,尚未據 提領,有渣打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頁),故 此部分之洗錢財物,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本案其餘告 訴人因詐欺分別將如附件附表2所示金額之財物匯至如附件 附表1所示帳戶後,旋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 已不具有管領、使用權限,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 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689號   被   告 林姸妤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0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許博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姸妤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 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之故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3時2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 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 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示之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姸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哲等附表2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上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4 1、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2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2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鋼筆代工徵才廣告,對方告 知需要批貨、實名認證,否則公司會有稅金問題,才會提供 帳戶資料予對方云云。惟查:被告固辯稱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資料,並提出部分對話紀錄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內 容,僅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至銀行設定附表1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號,及前往統一超商門市寄送帳戶資料等情,並未 有任何鋼筆代工求職相關之對話內容等事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上開所辯求職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質之被告自承 :對方說需要我提供3個帳戶,當時我有提出質疑;對方沒 有告知公司名稱、地址,說簽約時就會知道等語,是被告並 不關心任職公司之情形,對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金融 資料,輕易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具有縱使自 己所交付之帳戶,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係將條次變更(第22條)及酌 作文字修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所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三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詐欺數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林姸妤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彰銀帳戶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渣打帳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永豐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鄭光哲 於113年1月27日上午某時,向鄭光哲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鄭光哲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29分許 4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3年1月27日14時32分許 4萬9988元 彰銀帳戶 2 陳奕妘 於113年1月27日某時,向陳奕妘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奕妘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5分許 2萬9000元 (含手續費15元) 彰銀帳戶 3 陳孟帆 於113年1月24日21時37分許,向陳孟帆佯稱:中獎云云,致陳孟帆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4時46分許 4萬9987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分許 4萬7999元 永豐帳戶 113年1月27日15時11分許 2萬1991元 彰銀帳戶 4 郭惠琳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郭惠琳佯稱:中獎云云,致郭惠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7日17時28分許 4萬9999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1分許 3萬7030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3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7日17時34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5 葉怡婷 於113年1月28日某時,向葉怡婷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葉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1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21分許 1萬3123元 渣打帳戶 6 曾怡慈 於113年1月26日某時,向曾怡慈佯稱:中獎云云,致曾怡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渣打帳戶 7 胡聖毅 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向胡聖毅佯稱:賣場帳戶驗證云云,致胡聖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1月28日15時32分許 2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3年1月28日15時39分許 1萬1985元 渣打帳戶

2025-01-21

TNDM-113-金簡-611-20250121-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士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士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士哲於民國113年8月1日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RDX-26 81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 區永華路1段外側車道行駛至該路與永華路1段196巷無號誌 交岔路口,準備向左迴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 無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陳信男騎乘車牌號碼MEW-8962號重 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往西方向,沿臺南市南區永華路 1段內側車道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因此 撞擊甲車,致陳信男倒地,並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 肋骨骨折、左手肘挫傷擦傷,及右手腕、雙膝及右小腿擦傷 等傷害。嗣經黄士哲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 判,始為員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黄士哲自首暨陳信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均不爭執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 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 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信男之陳 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現場圖、誼康婦產科骨外科聯合診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按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4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甲車行經前揭路段 時,本應知悉並確實履行上開迴車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 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 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迴車,致乙車撞擊甲車,告訴人並因此受傷,足徵被告 確有過失。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上開傷害, 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至於告訴人雖亦未履行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義務,而 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參見警卷第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    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    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租賃小客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釀成本    件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年紀、 素行(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大學學歷 )、犯罪方法、過失比例、職業(工程師)、家庭經濟狀 況(未婚,沒有小孩,不需撫養他人)、與告訴人無特別 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事故發生後並未逃匿、告訴人所 受傷害,以及被告雖主張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提出和解書 1份為證,然告訴人對該份和解書之效力有所爭執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TNDM-113-交易-1327-20250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滄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耀滄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 被告周耀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等緩刑所附條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宣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1、 86頁),本件被告則未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 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 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 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 ,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法院依 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 方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之情形應係個案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並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4點,宜給予緩刑者須符合「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條件等之一情 形者,方適宜為之。㈡經查,原審認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於其偵 查中仍數度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直至審理中才改口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又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賴 如燕、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上開所引「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忽視被害人之損害未經填補 ,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 ,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自陳有輕度身心障 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43頁),以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原審卷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罰金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等旨,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裁量。  ㈡本案原審斟酌宣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諭知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 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為緩刑所附條件,固為卓見。檢察官上訴則以被 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並曾翻異供詞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 人賴如燕、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之損害未經填補 ,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惟按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 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 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 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 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 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 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依此 ,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 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與本案被害人賴如燕 、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然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量刑後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認所處之刑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而宣告緩刑, 所為裁量尚無偏失之處。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願與告訴人楊宜恩及被害 人賴如燕商談和解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40頁),且已與到 庭之及被害人賴如燕達成和解(告訴人楊宜恩經通知未到庭 ),約定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緩刑未將被告與被害人賴如燕上述和解約定 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 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 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認應就原判決關於宣告 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事理不明而 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知錯, 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6頁),並斟之本 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賴如燕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 分期給付賠償條件,已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 有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賴如燕曾於和解筆錄敘明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另告訴人楊 宜恩經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商談和解,仍非被告拒 不和解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 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 ,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 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 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 ,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 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被害人賴 如燕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 ,以維被害人賴如燕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 照前開被告與被害人賴如燕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 ,向被害人賴如燕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法 條)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 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被害人賴如燕)新臺幣參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到114年9月25止日,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6、戶名:賴如燕。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53頁)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99-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明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建明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下稱前 案),此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本案犯行,均 是在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罪名相 同,可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 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將致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認應依 累犯規定,俱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因歷經觀察、勒戒以及刑之宣告、執行而思警惕 之心,屢屢再犯,足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考量施 用毒品本質上屬傷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毒品物質在心理及生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罪名相同,時空關聯性尚屬緊密,在限 制加重原則以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依現有科技無 法將其內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復考量司法資源, 亦無析離之實益,性質上應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被   告 楊建明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楊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11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4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111年6月8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 點,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點燃燒烤吸食其產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附 表所示查獲經過,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明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且有 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 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事 裁判書、執行指揮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件再犯亦屬同一類型、罪質、目 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之施用毒品罪,被告在前案執行完 畢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琳 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查獲經過 扣案物 證據 備註 1 113年3月8日19、20時許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3住處 於113年3月9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與新行街口,因交通違規而為警盤查,經警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施予尿檢。 無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C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CZ00000000000)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8號 2 113年5月12日20、21時許 同上 於113年5月14日0時26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復國一路與復華三街口,因另案通緝到案,為警扣得右列扣案物,復經警對其施予尿檢。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0000000U0347)、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47)、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13年度毒偵字第1849號

2025-01-21

TNDM-114-簡-260-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良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05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939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魏良安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良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兩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 月,並未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告訴人所匯 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後即遭圈存,有京 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為證,故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 犯行應屬未遂,此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故起訴書就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 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 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犯罪者之真實身分,並 造成告訴人被詐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機會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頁41)。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獲有新臺幣2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在卷,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9號   被   告 魏良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市○○區○○○○000巷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良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17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工作地,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之代價,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京城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 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 所示之詐術,致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 ;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該詐得款項匯 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良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玉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以每日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4 1、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2、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所示第1層帳戶內之事實。 2、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將上開詐得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即第2層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 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 錢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獲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 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第1層) 匯款金額 (第1層) 第1層帳戶 匯款時間 (第2層) 匯款金額 (第2層) 第2層帳戶 1 李玉方 於113年5月13日某時,向李玉方佯稱:購買生財工具云云,致李玉方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1層帳戶內。 113年5月15日9時26分許 66萬2049元 徐孟瑜(經警另案偵辦)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5月15日9時33分許 20萬元 (未及提領而為警圈存) 本案帳戶

2025-01-21

TNDM-114-金簡-42-2025012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2025-01-20

TNDM-113-簡-3853-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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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龍飛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0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臺1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1線公路與西拉雅大道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揮,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適蔡雅玲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自對向車道往西拉雅大道之機車待轉區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之機 車右側車身遭林龍飛所駕駛之汽車前車頭碰撞,蔡雅玲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恥骨骨折、雙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林龍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雅玲告訴被告林龍飛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經告訴人具狀請求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 各1紙(見本院卷第17、19頁)附卷可憑,參考首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376-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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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紋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下午4時36 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小東路與東興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致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由告訴人黃鈺娜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造成 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背部挫傷、雙側肩部挫傷、雙側 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 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本院審酌起 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後亦同此認定,則依刑法第287條本 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 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依照上列法條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NDM-113-交易-1197-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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