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新基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新基犯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周麗珠」之署名、印文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共7,373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頁第8至9行所
載「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
補充更正為:「吳新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以詐術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犯罪事實欄一、
第2頁第26至27行所載「吳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
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義務」補充更正為:「吳
新基並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
日止(112年7月17日逾檢註銷牌照)使用牌照稅3,842元之義
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新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10月23日南市財佳
字第1132809137號、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
號函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更正部分之說明: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前開退稅額
新臺幣(下同)3,531元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
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其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惟周麗珠本非前開退
稅額3,531元之所有人,亦無權處分該財物,而前開退稅額3
,531元係被告以詐術逃漏稅捐之犯罪所得,從而,自無有權
處分財物之人遭受被告詐欺,因而處分3,531元之情事,核
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
會。惟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仍係基於以詐
術逃漏稅捐之犯意,核與以詐術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相符,
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新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
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準)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麻豆
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逃漏稅捐之目的而著手實施犯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術逃漏稅捐
罪處斷。聲請意旨認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等
語,惟刑法第210條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稅捐
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
係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為重法,是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被告所犯上開事實欄一(一)、(二)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規定繳納稅捐,利
用告訴人周麗珠係身心障礙者免稅身分,並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方式,詐術逃漏稅捐,藉此牟利,
又以事實欄一(二)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
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兼衡被告之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再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為2次犯行之犯罪,有部分之同質性,
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
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另被告所犯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
,除經宣告有期徒刑3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惟因
被告所犯前揭2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科罰金
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非在定執
行刑之範圍,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併
此敘明。
(八)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
法第7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
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於86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86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距今已逾5年,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否認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周麗珠、被害人PHAM HOANG NAM和解,
又未繳回犯罪所得,難認被告有悛悔實據,若未對被告執行
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應被告犯
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
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
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查,附表「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
偽造之「周麗珠」署押、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詐得免支付使用牌照稅3,531元(111年7月4起至111年12
月31日止)、3,842元(112年1月1起至112年7月16日止),共
計7,373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截至113年12月4日止,
查無被告補繳前揭稅款紀錄,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
分局113年12月5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10646號函1份在卷可
參(簡字卷第25頁),而卷內亦無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
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署押、印文 備註 犯罪事實一(一) 1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新車主名稱 「周麗珠」簽名1枚、印文1枚 警卷第57頁 2 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 申請人(車主)姓名、身心障礙者姓名 「周麗珠」簽名2枚、印文2枚 偵卷第119頁 犯罪事實一(二) 1 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 立合約人、賣主及甲方(賣方) 「周麗珠」簽名2枚 警卷第23頁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458號
被 告 吳新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新基為周麗珠之乾爹,周麗珠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吳新
基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6月間因欲購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自行使用,為求能以使用牌照稅法第7條第8款之規定免除繳
納車輛牌照稅,其明知其非周麗珠之配偶、同一戶籍二等親
以內親屬,且前開車輛亦非供周麗珠使用、所有,仍決意將
上開車輛登記在周麗珠之名下。吳新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
逃漏牌照稅之接續犯意,利用於111年6月24日受周麗珠之委
託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而取得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
保險卡及印章之機會,未經周麗珠之同意,即於111年7月4
日持周麗珠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前往址設
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志全汽車商行」,將周麗珠之上
開證件及印章交給不知情之商行負責人陳素貞,委由陳素貞
協助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之「新車主姓名」欄位偽
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及並蓋用周麗珠之印章,並於「使
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申請人(車主)姓名
欄」、「身心障礙者姓名欄」偽造「周麗珠」之署押1枚並
蓋用周麗珠之印章,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辦理上開車輛
自不知情之原車主陳鴻明過戶至己身名下事宜之私文書及向
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申
請免徵使用牌照稅與退稅,復委由不詳之人上網填寫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書,並輸入周麗
珠之個人資料、同時上傳周麗珠之證件資料,藉以偽造完成
表彰周麗珠同意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準私文書,而交由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內
不知情之員工行使,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同意發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吳新基再委由陳素貞於同
日13時35分許,持上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資料,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向承辦人員辦理車
輛異動登記而行使之,復於112年7月8日某時許由陳素貞將
上開「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周麗珠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身分證影本、西港區農會存款存摺影本(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周麗珠帳戶)提出於臺南
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下稱稅務局佳里分局),致使
麻豆監理所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車輛過戶為新車主周麗珠
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車籍異,致使稅務局佳
里分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並陷於錯誤,將申請免徵與退稅
使用牌照稅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使用牌照稅
資料之公文書上並輸入電腦後,將牌照稅退稅額新臺幣(下
同)3,531元退稅至周麗珠帳戶,吳新基再以前開退稅額款
項為朋友匯款為由,使周麗珠將前開退稅款項領出後交付予
其,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管理之正
確性、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稅課稅之正確性及富
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管理客戶資料之正確性,吳新基並
因而免除繳納上開車輛之111年度全額使用牌照稅7,120元之
義務,而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車輛牌照稅。
(二)吳新基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周麗珠之同意,
即於111年11月14日,在「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
約書)」之「立合約人、賣主」欄位偽造「周麗珠」之署押
1枚,藉以完成表彰周麗珠同意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出售上開車輛給PHAM HOANG NAM之私文書,並持之交由不
知情之PHAM HOANG NAM簽署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麗珠及
PHAM HOANG NAM。
(三)嗣周麗珠因收受上開車輛之罰單而察覺有異,遂報警究辦,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麗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新基於警詢及偵訊時時之供述 ㈠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於111年7月4日由告訴人周麗珠陪同前往「志全汽車商行」、麻豆監理站辦理上開車輛過戶事宜;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天我沒有帶周麗珠去辦理過戶,是周麗珠把他的雙證件給我,讓我去過戶車輛;辦理車輛過戶當天10時許,周麗珠來我戶籍地找我,我辦理完車輛過戶後,又把證件還給他,之後開車載他回楠梓等語之事實。 ㈡被告取得上開車輛後,該車輛均停放於被告所在處,且於退稅款項退至告訴人帳戶時,要求告訴人取出後交付予其之事實。 ㈢被告後續出售上開車輛、簽署「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文件時(即犯罪事實㈡部分)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麗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素貞於警詢及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將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交給證人陳素貞,委由證人陳素貞填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之內容,並持之前往麻豆監理站辦理車輛過戶及申請免稅、退稅事宜之事實。 4 證人陳鴻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於111年7月4日係由另名男性友人搭載前往「志全汽車商行」辦理購車及車輛過戶事宜之事實。 5 證人PHAM HOANG NAM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PHAM HOANG NAM於111年11月14日以4萬5,000元向被告購入上開車輛使用,並簽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之事實。 6 麻豆監理站111年8月24日嘉監麻站字第1110224859號函暨其所附過戶登記資料、臺南○○○○○○○○112年6月13日南市○里○○○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及換發國民身分證事宜資料、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0日富保業字第1120010306號函暨其所附資料、稅務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31日南市財佳字第112270878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西港區農會112年11月13日西農信字第1120004504號函暨其所附資料、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113年2月1日南市財佳字第1132800941號函暨其所附資料 證明犯罪事實(一)。 7 上開「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合約書)」、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犯罪事實㈡。 8 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告訴人提出之工作打卡紀錄、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112年6月15日建南粉體字第112061501號函暨其所附告訴人工作出勤紀錄資料 ①告訴人於108年6月1日起任職建南粉體塗裝有限公司,其於犯罪事實㈠之111年7月4日、7月8日均有至公司上班,且無遲到、早退、休假、外出出差或曠職之情形,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內容不符之事實。 ②告訴人之工作地點距離麻豆監理站之車程約1小時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
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
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素貞,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偽造上告訴人之署
押並盜印告訴人印文後,持之辦理異動登記及申請免徵牌照
稅,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麻豆監理站、稅務局佳里分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
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請分別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取財、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犯行間,因犯罪目
的同一,且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均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再者,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取得之退稅額3,531元及免稅額7,120元均為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在「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全國汽車公會認證(汽車買賣
合約書)」及「使用牌照稅身心障礙者免稅申請書」等文件
上偽造「周麗珠」之署押及盜蓋「周麗珠」之印文,請均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TNDM-113-簡-3853-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