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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軒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4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592號、第45 106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尚融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有被告林軒帆提出之刑事上訴狀(見本院卷第55至59 頁);被告林尚融刑事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13、14頁) 、聲明上訴狀(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審辯護人提出之 刑事上訴理由狀暨陳報庭期狀(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可憑 。被告林軒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未到庭,惟其刑事上訴狀已 載明就原判決有關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情,被告林軒帆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 明上訴範圍依其刑事上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152頁),足 認被告林軒帆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是本院就被告林軒 帆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另被告林尚融提出之刑事聲明上 訴狀勾選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1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上訴理由陳稱原審判太重,希望可給其機會;其要全部 上訴;其有些承認、有些否認;其沒有要賣云云(見本院卷 第152、153頁),嗣被告林尚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 稱:其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其餘部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卷頁),被告林尚融並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 上訴,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頁 ),是被告林尚融已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本院就被告林 尚融審理範圍亦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判決就其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就刑之部分說明:  ㈠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同法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等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林軒帆、林尚融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毒品未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三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之罪。  ㈢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林軒帆、林尚融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 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除適用其 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外,並加重其刑(法 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⒉被告林軒帆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 字第20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9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案 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1年8月12日假 釋出監,並於111年8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被告 林尚融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 簡字第1420、1806、2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次確定, 又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52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5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4日假釋出監, 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林軒帆、林 尚融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林軒帆構成累犯之前案尚有與本案同屬販賣 毒品之案件,顯見被告林軒帆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 性,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林軒帆、 林尚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最 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另被告林尚融構成累 犯之前案,其中有多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 本案所涉販賣毒品未遂之行為客體相似,所犯罪質亦相近, 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林尚融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等上開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法定 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⒊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 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 效。另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 上亦為販賣毒品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適用。被告林軒帆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本案犯行均自白 不諱,上訴亦僅請求從輕量刑,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及罪名, 自應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林尚融雖於本院審理中 不再爭執犯罪事實,表示認錯,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其辯 護人亦陳稱被告願意認罪,並承認錯誤,僅針對刑之部分上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中否認犯行,尚未合於上開「歷審」均自白之規定,自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林軒帆等人 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6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30 059102號函(見本院卷第14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27日中檢介112偵45106字第11391201950號函(見本院 卷第227頁)在卷可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上規定減免其刑。  ⒌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對不特定人散布販賣上開混合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廣告行為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 惟因佯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自始均無購買毒品真意而未遂,且 其所生危害既較既遂犯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林軒帆部分,應先遞 加重後遞減輕其刑;被告林尚融部分,應先遞加重後減輕其 刑。  ⒍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 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 照)。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 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 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 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 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同法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僅認定為1次,然同 時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咖啡包、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梅錠,且 數量各為1包、10包、1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5000元、500元(合計8000元),雖依其價量尚難認係 毒品交易中之大盤毒梟,惟其等販賣毒品種類品項紛繁,價 金亦非低微,已難認係小額零星之舉;且其等明知販賣毒品 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 嚴禁,竟為圖賺取量差,2人分工合作為本案犯行,且係透 過使用者數量甚多之推特社群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後再共 同外送毒品,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毒品廣泛流竄,惡性 匪淺;而被告林軒帆前已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業 經說明如前;被告林尚融亦另犯有轉讓禁藥之違反藥事法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等除本案外,亦各有 販賣、轉讓毒品等造成毒品流佈擴散之犯行,已難認係偶發 單一之毒品犯罪。再者,考量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就本案犯行固有依累犯規定 遞加重其刑,然被告林軒帆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及被告林尚融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均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觀 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之餘地。被告林軒帆、林尚融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並無可採。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林尚融所處刑之部分):  ⒈原審判決就被告林尚融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被告林尚融雖於原審審 理中否認犯行,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表悔意,依 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 準之一,則被告林尚融於原審判決後更易之犯後態度,非不 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雖被告林尚融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已如前述,惟被告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 林尚融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就被告林尚融 量刑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林尚融所處 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融明知上開毒品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且上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 危害至深且鉅,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 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互相分工合作,由其使用傳播方式無 遠弗屆之推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 宜,被告等2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 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 量被告林尚融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 與程度及角色;被告林尚融就本案前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 的、手段、暨被告林尚融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 木工、汽車美容,月收入約6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19頁),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被告林軒帆所處刑之部分):  ⒈被告林軒帆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軒帆於偵審中出於真誠悔 意,坦然認罪,自查獲以來痛改前非,原審量刑過重,有違 反比例原則及量刑相當原則,且亦無助被告林軒帆重返社會 ,原審量刑有再予審酌之必要;被告林軒帆自力更生及為圖 分擔家計,另有工作,因協助友人而罹刑典,本件交易期間 短暫,金額亦少,較諸長期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僅 為小額零星之交易,犯罪情節微,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審 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容有違誤。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並諭知較原審更輕之刑,以利自新云云。  ⒉惟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 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 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判決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林軒帆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且上 開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施用 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 ,互相分工合作,由被告林軒帆使用傳播方式無遠弗屆之推 特社群散布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者約定交易事宜,被告2 人共同負責外送毒品,並著手販賣上開毒品欲牟利,加速毒 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 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本件著手販 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程度及角色;兼衡 被告林軒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手段、暨被告 林軒帆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餐飲 業、服務業,月收入3至5萬元,無未成年子女但須扶養雙親 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219頁),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 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本院兼衡本件販賣毒品價量非微,惡性 非輕,自不宜輕縱,且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罪經先加重其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0年1月以上有期徒 刑,被告林軒帆係累犯,雖因員警誘捕查獲而未遂,且有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減刑之適用,經先加後遞減輕其刑後,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即30.5月),原審就被告林軒帆部 分所處之刑量處有期徒刑3年,已係自最低處斷刑起量略加 ,難認有何量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又被告林軒帆並無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林軒帆 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林軒帆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 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被告林軒帆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0-23

TCHM-113-上訴-789-202410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選任辯護人 王姿淨律師 潘宣頤律師 周孟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044、60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 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 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 甚明。 二、經查:  ㈠被告丙○○前因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 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 圖營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 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 賣人口罪等罪嫌,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之買賣人口罪為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予以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訊問後,因認仍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自113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 信,再於113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又於113年8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 案。  ㈡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訊問後 ,被告固否認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然經本院審酌卷附事證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 民國領域外罪、修正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 利以拘禁、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 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 口罪嫌疑重大。  ㈢再參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即共犯丁○○、乙○○、甲○○(原名王志 群)及其他緬甸園區成員間之分工細密,且被告於進入本案 緬甸園區後,除職位自組員依序升遷至副組長、組長、大組 長外,更掌有指揮、管理本案被害人之權限,甚可決定受其 管領之被害人是否應受體罰,可信被告參與之程度甚深,且 具有影響本案共犯或被害人陳述之能力及高度可能,是依本 案目前尚未對全部證人交互詰問完畢之訴訟進度,實難排除 被告為脫免或減輕刑責而干擾上開證人證詞之危險,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  ㈣另酌諸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人口罪,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面臨之刑期 非短,再輔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之 常理,足信被告於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減免刑責或規避 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而逃亡或與共犯、證人相互串 證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 押原因。  ㈤末衡以被告所涉之罪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並依比例原則衡酌 羈押對於其人身自由、防禦權之限制程度,兼考量全案審理 進度、被告涉案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 益之維護等各情,認如僅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 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污染事證及確保日後審判、 執行之遂行。 三、綜上所論,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且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為確 保將來訴訟、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應認現階段維持羈押 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0月24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又本案仍有羈押被告之原 因及必要,既如上述,被告及辯護人於訊問時所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核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21

TYDM-113-訴-100-2024102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宸希(原名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7、519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宸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LIN E暱稱「向日葵(圖)」聯絡使用LINE暱稱「樂天虎」之張首 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 ,各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以牟 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袁宸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 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97至111頁) ,其無正當 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 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 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 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 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 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 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 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 ,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 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 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 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 之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自行簽名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 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茲於 法定期間內就有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 院卷第11頁),顯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雖原 審公設辯護人以其本人名義代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僅 就量刑部分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僅為 辯護人代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代表被告之上訴範圍 意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 庭,雖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僅就量 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 係部分上訴之證明,則辯護人上開陳述與被告「明示」明示 之意思相反,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被告「明示」全部上訴範 圍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 51958卷第17至33、325至328頁;原審卷第71、97、104至10 5頁),核與證人張首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 他卷第11至17頁;偵51958卷第295至299頁,偵57217卷第60 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袁宸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映螢申設銀行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首忠 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 匯款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名稱附卷可 稽(他卷第9至10、19至25、39、41至51、53、55至65、67、 69至85、87至125、127頁;偵51958卷第9、53至57、65頁, 偵57217卷第101至126、127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 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 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 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 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 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 ,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 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意圖營利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足認被告 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 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原審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 讓禁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第5案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 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8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 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 再犯本案各罪,又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 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 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 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 均已自白(本院則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 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 言。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昌」( 偵51958卷第36、327頁),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因無法依 被告之供述,查得「阿昌」實際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 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四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6586號函及警 員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57217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7至79 頁),且起訴書第3至4頁亦載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或共犯」,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所示;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 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0行)。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既以被告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 ,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 當或違法。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 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執行完畢,對政府嚴格查緝販 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 況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月5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3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及參被告有多次施 用毒品前科,對毒品所造成之健康心理危害,知之甚詳,反 而更進一步販賣毒品牟利,造成社會更大之危害,實難認其 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 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即非可採。原判決未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節 罪刑 1 111年11月2日 1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映螢,下稱台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5日 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10日 11時51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周智瑋,下稱國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4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3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17日 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再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20日 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1日20時3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尚欠2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5日 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5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1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7日 21時46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7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8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張首忠於112年2月28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2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3日 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加旻,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11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街與○○路口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23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路某處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9825公克 ●驗餘淨重:0.93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7.3% ●純質淨重:0.759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5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6號鑑驗書,見偵51958卷第343頁、第3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個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3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024-10-17

TCHM-113-上訴-905-202410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粘新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4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7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粘新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由盧○○於民國112年9月 11日1時12分許,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詢問粘新城是否 有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在粘新城位於彰 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由粘新城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 即被告粘新城(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 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規定得為證據。查證人盧○○於警詢時所為之 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其性質屬傳 聞證據,證人盧○○於警詢時指證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復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與警詢時之陳述迥異,二者並 不相符,然檢察官就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是否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未舉證釋明之,且證人盧○○於偵查中亦經結證明 確,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亦非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被 告及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 、105頁),依上開說明,認證人盧○○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惟 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89頁),而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關於被告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 證據能力。  ⒊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 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 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 三、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1日1時34分許,證人盧○○前往 被告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被告並提供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盧○○去找其,其請他吃,沒有賣他,也 沒有收錢;當天是盧○○用MESSENGER問其「有沒有?」,有 沒有是指毒品即安非他命,其說我有,但其跟對方說我要請 他,盧○○有到其家,其有請他用甲基安非他命,他在現場施 用,也有帶回去,其只有給他一點點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 辯護稱:被告不否認給盧○○第二級毒品,惟僅係無償提供, 並非販賣等語。經查: ㈠被告坦承證人盧○○於上開時間至被告住處,且被告確有提供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施用之事實(見他卷第254頁 、原審卷第56、138頁,本院卷第87頁),核與證人盧○○於 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78、179頁,原審 卷第125、126、127、130、131頁),並有Messenger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213 頁)、證 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路徑車行軌 跡擷圖(見他卷第214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173頁)、被告住處照片(見他卷第41頁 )在卷可參,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以當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證 人盧○○施用云云,又證人盧○○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過去 後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讓其吸幾口;他那天說 有,其才以為是他幫其買的,後來被告只有請其吸而已;其 拿錢給被告,被告沒有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131頁)。 然:  ⒈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跟被告的交易,會先問被告那 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如果被告身上沒有的話,被告會去 調貨,被告如果身上有的話,其就會過去找被告,其的住家 跟被告的家車程不到5分鐘;在112年9月11日1時12分Messen ger的對話,也是其先問被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說 有,其就去被告的住處,其敲門、被告開門之後,其交給被 告1000元,被告就給其1包甲基安非他命,一拿到就離開被 告的家等語(見他卷第178、179頁),業已明確指證案發當 日先以Messenger聯繫被告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待獲得 肯認之表示後,即前往被告住處,交付1000元與被告而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即行離去之事實。且證人盧○○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被告幫其拿安非他命後其再給錢有10幾次,差不 多1個月1、2次(見原審卷第127頁),偵查中檢察官提示11 2年9月11日上午1時12分臉書對話記錄,其問被告那邊有無 安非他命,被告說有這部分是實在;檢察官問其該次何時過 去找被告,其說過一會兒就過去了,其家到被告住處車程不 到5分鐘,其直接到被告住處找他,被告都知道其要拿多少 量,其到被告住處後敲門,被告開門後,其拿1000給被告, 被告就拿出1小包安非他命給其,其拿到就離開被告住處等 情所述實在;檢察官還有跟其確認那次有交錢給被告,被告 再拿安非他命給其等情亦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129、130頁 );檢察官問的時候記憶比較清楚,在檢察官那邊講的是實 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  ⒉依證人盧○○於偵查中明確證稱確有交付1000元並取得被告交 付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 :其拜託被告幫其買安非他命,他說他有辦法遇到對方,有 辦法就幫其拿,那天他說他身上有,他說可以,過去之後, 被告知道其沒有錢,所以就請其云云(見原審卷第125頁) ,復證稱:其有拿錢給被告,但被告沒有收,他說剩一點點 而已,就直接給其;其拿錢給被告,但他沒有收云云(見原 審卷第130、131頁)。則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或證稱被告 知道其沒有錢而免費請其施用;或證稱其已拿錢給被告但被 告不收直接請其施用云云,先後所述明顯扞格;且證人盧○○ 既已提出現金欲意交付被告,衡諸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 ,豈有購毒者已提出價金,販賣者竟不欲收受,反而無償提 供對方施用之理,證人盧○○於原審審理中之上開所述,顯與 常情有悖,已難採憑。  ⒊按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 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 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 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 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 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盧○○於112年9月11日1時12分以Mes senger通訊軟體發送「現在那有嗎?」,被告即答稱「有」 ,嗣語音通話23秒一節,有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 憑(見他卷第213頁),又證人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時路口監視器拍攝畫面照片顯示時間為00 00-00-00 00-00-00(即112年9月11日凌晨1時34分43秒),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他卷第213頁)。證人盧○○ 於凌晨時分僅詢問被告「現在那有嗎?」,被告即回復稱「 有」等情,核與一般購毒者向販賣者詢問有無毒品交易時, 為免事機敗露,未敢明示毒品種類、價金交易細節之情形相 侔。證人盧○○旋即騎乘機車前往被告住處,此等凌晨時分連 繫並專程前往取毒品後立即離去之過程,亦與施用毒品者基 於情誼,在服食同歡之際免費無償提供他人之情形有別。被 告辯以係無償提供證人盧○○毒品一節,已難採憑。又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其認識盧○○,送傢俱認識的等語(見他卷第25 4頁);又證人盧○○於偵查中證稱:其沒有積欠被告債務, 也沒有仇恨等語(見他卷第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其與被告認識很久;做傢俱認識的;沒有糾紛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顯見被告與證人盧○○認識一定期間,亦無 糾紛仇隙,衡情證人盧○○當無動機誣指被告向其收取財物並 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其安非他命之情事。且檢察官係於112年9 月14日以證人身分訊問盧○○,距離本案發生時間僅隔3日, 偵訊中檢察官並提示Messenger對話紀錄及路口監視器畫面 給證人盧○○確認,且就其聯繫方式、使用之交通工具、交易 地點、收款及交付毒品之過程、交付金額訊問甚詳,證人盧 ○○亦證述甚明。再者,縱認或有購毒者為倖求減刑寬典而虛 構毒品來源之情事,惟姑不論本案被告是否販賣行為,被告 及證人盧○○均坦言該次取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確係被 告,被告亦坦承確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盧○○之事 實,足見證人盧○○顯無虛構毒品來源之情事,就指證被告是 否係有償交付其毒品,對證人盧○○個人涉案部分可邀減刑一 事並無影響,足認證人盧○○於偵查中之結證,信而有徵,應 堪採信。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該次被告並未向其收錢,被告 請其施用毒品云云,當係廻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被告之兄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盧○○只有去過他 家一次;盧○○來家裡的時候,是其開的門,沒有看到盧○○有 拿錢出來;盧○○沒有錢云云,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盧 ○○去其住處時其不一定在家;其已經不記得盧○○哪一天去其 家找被告;其不知道盧○○找被告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1 4至128頁),證人盧○○則證稱:其去過被告家並且遇到粘○○ 很多次,於112年9月11日凌晨去找被告的時候,沒有遇到粘 ○○,是被告開的門等語(見原審卷第131、132頁),則證人 粘○○前揭證述盧○○前來其住處一節,顯非112年9月11日凌晨 之事,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的讓與行為 ,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 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 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至於買賣毒 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 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的成立(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合資、代 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 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 ,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 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 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 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 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 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 販賣行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規定之販賣毒品罪, 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販入或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 。至於其實際上是否因而獲利,以及所獲之利益是否為現金 ,或其利益係來自販入上游之購入金額、毒品數量折扣,或 賣出予下手賺取差價,均非所問,如獲得物品、減省費用等 亦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考 量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 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 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 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自無從查悉其等有無賺取毒品之價差或量差,惟 就本件授受毒品之過程,確係由被告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盧○○,且證人盧○○並交付現金1000元,而係當 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與被告,確有款項之收取及毒品之交付 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與證人盧○○雖彼此認識,然依證人盧 ○○前揭證述,其與被告交情並無特殊之處,而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施用、持有或販賣均涉犯罪,且價格 不菲,證人盧○○與被告既無特別情誼關係,被告顯無干冒查 緝無償提供毒品之理。且證人盧○○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向 被告拿過毒品,被告向其解釋的說法是他幫其調貨,被告說 他要帶其去哪裡拿,其說不要,被告就說他會幫其調貨,其 錢拿給他,其會打電話給被告,問被告那邊有沒有毒品,如 果被告說有,其就會過去找他;因為被告以前解釋過其向他 買毒品沒關係,他會幫其調貨,如果他身上剛好有的話,他 就會把他身上的毒品給其,但本次其沒有請他幫其向他人買 ;被告向何人取得毒品這件事不重要,其先前問過他現在是 否都是自己在賣毒品,被告說他身上如果有毒品,就先拿他 身上的毒品給其;被告的說法是他向其他人拿的等語(見他 卷第178、179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向被告購買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只有跟被告接觸,不知道被告是跟 誰購買的,也不知道被告有沒有賺到錢,也不知道外面在賣 的價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32、133頁)。可見證人盧○○與被 告之上游毒品來源並無直接關連,證人盧○○取得毒品之管道 係被告,而本件係證人盧○○交付現金1000元與被告,並自被 告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縱被告以「調貨」為 名,其仍屬直接從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並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 堪認被告所為確係以營利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以其係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供證人盧○○施用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意圖販賣而 持有及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1973號、第23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5月確定,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4月23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並經起訴書記載,復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具體指明: 被告前科紀錄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38、141頁),足見被告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係施用毒品案件,雖係易科罰金, 惟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外,另前於90年間即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均入監執行完畢 ;繼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迭有入監執 行及易科罰金之經歷,對於入監執行失去自由及易科罰金之 個人財物損失早有切身之痛,然其於上開107年間之2件施用 毒品案件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23日執 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更重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 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自始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 所明定,被告並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 情事,有彰化縣警察局112年11月10日彰警刑字第112008880 2號函、113年4月23日彰警刑字第1130030460號函(見原審 卷第37、8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8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186330號函(見原審卷第85頁)、   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12日彰警刑字第1130062312號函(見 本院卷第71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7日彰檢曉 健112偵17984字第11390395790號函(見本院卷第69頁)可 憑,是本案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 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㈣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 參照)。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 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 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 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僅經認定1次,金額1000元,次 數、金額非鉅,然本案毒品價金亦非甚微,且證人盧○○於原 審審理中之證述雖多有廻護被告,然其亦證稱:被告先前幫 其拿安非他命10幾次,其再給他錢,差不多1個月1、2次, 有時候是其去被告家,被告說有安非他命就直接請其云云( 見原審卷第127頁),揆其證述,被告另有多次提供毒品與 盧○○之情事,本件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造成毒品散佈,難認 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可言。至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 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 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 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 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 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 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 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 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 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 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 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 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 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 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 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 云云。然本院考量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 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 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 及他人之不良影響,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而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 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為其前提 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須考量犯 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應,依個 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而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 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 ,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 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自不宜反 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被告所 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促成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險,對於社 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非輕,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縱量處最低刑度,並無過苛之嫌,難認有何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等語,並無足採。  ㈤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 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不含上述構成累犯之案件),知悉甲基 安非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 賣上開毒品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 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先前除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外,尚有其他重利、公共危險等前 案紀錄,素行難謂良好,再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交易對象只有1人等犯罪情 節,及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其年齡、教育 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1年 ,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為本件犯行時跟證人盧○○聯絡 所用,為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被告本件犯行獲利1000元,為被告之犯罪 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第3項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辯以僅係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證人盧○○施用云云,惟 其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被告否認販賣 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CHM-113-上訴-866-202410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詩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第 13639號、第15189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許詩政 (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就其刑事上訴狀記載係針 對量刑妥適與否提起上訴,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減刑並量處 較低之執行刑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復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中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其餘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者之處罰,一 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有過度僵化之虞;並認為對諸 如無其他犯罪行,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屬 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時,法院仍得減 輕其刑至2分之1,俾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雖未論及本案被 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 處罰,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然本罪其最低法定刑 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上述 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 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 刑相繩,對於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 罰之情形。是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 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 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 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 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 決意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最低法定刑為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較原本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雖已有減輕,然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對象僅有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林○○之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2,000元;販賣予警員未遂之第二級毒品為大 麻煙彈1枝,購買毒品之人即林○○向被告購買毒品並非自己 吸食,係給鴿子食用,並未造成毒品廣泛流布,對法益之侵 害尚屬有限等情形,輔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案紀錄,可見 被告為本案犯行均係偶一為之,且均為少量販售而非毒梟大 盤商,則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且被告犯後 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且對司法資源已有所 節省。考量被告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被告 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就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林○○之犯行在客觀上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有可 憫恕之情形,請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予以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又法院量刑係以行為人之責為基礎,請法院 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前案紀錄,其犯行對於社會雖有 不該,然經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對於本案犯行已深知悔 悟,且被告就本案均為坦白,積極配合偵審機關,犯後態度 良好,本案定執行刑時盼能量處較低於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免事由:    ⒈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行為之實行,惟因出面購毒之喬裝員警係為配合偵查而假 意購買,致被告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而未遂,為未遂犯 ,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未到庭,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2罪均自 白不諱,堪認係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 同時有2種減刑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⒊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 月23日警刑八字第113002829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7月31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0506 號函附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1日彰檢曉 簡112偵13639字第11390383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 至65頁),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 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另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原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㈡),就未遂部分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後,二者處斷刑已大幅 減低,審酌毒品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縱量處最低刑度,實 無情輕法重之情事。再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 號判決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 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 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 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 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 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 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 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 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 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 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 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 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云云。然立法者已藉由 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 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 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 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 ,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有所悖離。且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 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 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 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其並未 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響,而刑法第59條所規 定之酌減其刑,既係以縱使量處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者, 為其前提要件,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自 須考量犯罪所生危害、加重減輕事由與處斷刑範圍之連動效 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而有所調整,非可流於浮濫。縱然被告 並非大盤販賣之毒梟,然其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 之犯行,行為非僅單一,而被告係以使用網路以通訊軟體張 貼販賣毒品訊息販賣,更容易茲長毒品流通及泛濫;且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已屬既遂犯行,復就原判決犯罪事 實欄一㈡係因員警誘捕偵查而查獲,使該次販賣之毒品並未 流入市面,衡酌被告販賣毒品犯行為重大犯罪,且本件交易 金額分別為5,000元、3,200元(按金額非如上訴理由所稱之 2,000元),價金並非低微,而被告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查獲時,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7包,數量非少,難 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其所為促成潛在毒害之蔓延擴大之風 險,對於社會治安所生負面衝擊,並未見有何存在任何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倘遽予 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 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賣毒 品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賣毒品,無法達到刑罰一 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 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至被告 辯以購毒者林○○係購買毒品供鴿子食用云云,此無非係證人 林○○及對其購買並持有毒品之辯解,至多僅可認係購毒者之 動機,仍無解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而造成 毒品散佈之認定。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 無足採。  ㈡原審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藥事法第83 條第4項、第1項之轉讓偽藥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偽 藥,使毒品氾濫,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程度匪 淺,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金額 、以及轉讓偽藥之數量,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3年6月,原判決雖未將刑法 第57條各款文字及事由逐一臚列而較為簡化,然業已審酌各 該事項為量刑之考量,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且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 僅就2罪中最高宣告刑有期徒刑5年4月往上略加6月,就執行 刑之折讓觀之,原審對被告至為寬厚矜全,亦無執行刑過重 之情事。被告上訴請求就執行刑再為減輕,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 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9

TCHM-113-上訴-843-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0000000000000000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 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 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 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及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 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 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 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 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 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 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 。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 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 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 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 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 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 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 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 ,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 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 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 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 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 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 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 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 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 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 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 ,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 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 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 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 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 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 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 ,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 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 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 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 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 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 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 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 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 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 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 ,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 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 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 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 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 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 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 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 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 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 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 ,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 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 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 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 ,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 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 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 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 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 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 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 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 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 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 、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 ,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 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 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 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 、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 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 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 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 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 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 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 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 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 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 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 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 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 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 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 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 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 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 。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 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 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 ,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 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 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 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 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 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 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 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 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 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 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 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 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 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 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 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 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 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 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 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 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 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 ;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 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 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 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 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 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 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 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 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 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 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 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 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 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 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 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 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 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傅 俊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傅俊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 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6頁),基 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 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宥國部分,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三、被告傅俊傑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不詳男 子,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2 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 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時嘉、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 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 」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 (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 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 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 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 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0 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 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 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 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O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O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O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O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O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O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O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O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O祥,邀約王O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O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O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O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O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原審597卷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張O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至304頁、第311至332頁、第377至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至389頁、第395至407頁;偵14278卷㈡第39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至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至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至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37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O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偵53567卷第119頁、125至126、139、181至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161至175頁)。 ⒉被害人王O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213至218、253至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至245、219頁)。 ⒊告訴人黃O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至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至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至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至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3頁、15至23頁;偵53567卷第83至97、279至282頁;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偵10309卷第79至81頁;原審597卷第65至71頁、第115至137、179至185、271至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卷第75至76頁;原審597卷第115至137、241至246、271至307頁)。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695-2024100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85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俊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宥國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97、83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追加起訴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10309、14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張宥國、傅俊傑分別自民國111年5月17日前某日,經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係以3人以上之分工方式詐欺,且 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 由車手提領後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 犯罪組織。張宥國擔任收購人頭帳戶等工作、傅俊傑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第一線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且傅俊傑參 與期間內,由其負責提供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 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辦理約定轉帳後,均交由張宥國供詐欺集團使用,由傅俊 傑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負責自上開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張宥國、傅俊傑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 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 人,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 第一層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轉匯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 信帳戶之手續,提領新臺幣(下同)120,331元後,復將提 領所得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將詐欺贓 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經附 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下稱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被告傅俊傑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以下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所為關於被告傅俊傑、張宥國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 ,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  ㈠被告傅俊傑部分:   訊據被告傅俊傑固坦承交付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 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帳 號後,交由被告張宥國及同行友人2人,並於111年5月30日 中午12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分行臨櫃辦理結清中信帳戶,而提領120,331元, 將該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然矢口否認涉有 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交付帳戶,但不知道是要用來詐騙, 帳戶使用期間,我被關在他們承租的房間裡14天,因為中國 信託的帳戶有風險管控的問題,銀行經理要我提供匯款人的 相關資料,再由臺北公司審核是否恢復帳戶使用,陪同我前 去的人要我直接跟經理反應除戶,不增加彼此的困擾,經理 同意除戶,我將帳戶裡面的餘額拿給和我一起前往銀行的人 。我誤信朋友而租借帳戶,並沒有共謀,在一審承認是只想 著如何從輕量刑云云;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傅俊傑提供帳 戶,是因為共同被告張宥國跟他保證帳簿是線上博奕使用, 這部分有原審判決附件勘驗筆錄,被告二人通話內容可以佐 證,被告傅俊傑並無加入詐騙集團組織,及共同為詐欺行為 的主觀認知,被告傅俊傑提供帳戶的行為認為頂多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傅俊傑111年5月30日到中國信託銀行是為了處 理為何帳戶遭到風控,並不是為了領錢,並不是車手,請論 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張宥國部分:   被告張宥國固坦承曾與傅俊傑共同前往銀行開戶,然矢口否 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並辯稱:我只是開車搭載傅俊傑前往開戶,是傅俊傑自行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我只有幫忙傅俊傑接聽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電話,並告知不要騙傅俊傑,傅俊傑開設上開帳 戶後,即搭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輛交付前開帳戶之資料 ,我並未指示傅俊傑將中信帳戶結清,傅俊傑臨櫃提領完之 款項亦未交付給我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傅俊傑將其中信帳戶、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 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辦理約定轉帳後交付,而   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徐O中、黃O祥、王O祥,因遭如附表一 所示詐騙方式詐騙,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款至附 表一所示第一層帳戶,嗣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有附表三 所示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見原審597卷第37頁 至第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 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 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且為被告傅俊 傑、張宥國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傅俊傑交付之上開帳戶,遭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屬實。  ㈡關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經過,被告傅俊傑於111年6 月30日警詢中陳稱: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外,由張宥國之朋友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上,我將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之存摺、中信帳戶 之提款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則是於不詳時間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彰化商業銀行外之馬路交給張宥 國,當初是因為張宥國表示線上博奕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我 才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及身分證、健保卡和手機 SIM卡等資料均提供給張宥國,並於111年5月30日,在上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提領120,331元,係因為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表示我的中信帳戶異常,將要風控,我跟張宥國告 知上情後,張宥國就說要辦理除戶,所以我才會前往上址銀 行辦理除戶,並提領帳戶內之款項120,331元交給張宥國之 朋友,我將前開帳戶借給張宥國有收取報酬50,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至13頁);復於111年7月1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 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銀行臨櫃提領120,331元 ,並依張宥國的指示,將款項交給白色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000-0000號)副駕駛座之人,我再搭乘前開車輛離開;是 張宥國指示他的朋友2人帶我前往上址銀行,將帳戶裡的錢 提領,並且辦理除戶等語(見警卷第15至23頁);於111年1 0月28日警詢中稱:於000年0月間,因遇見張宥國,張宥國 表示在從事線上博奕,問我要不要租帳戶,我就去申辦中信 帳戶及彰銀帳戶,並且將開戶印章、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門號SIM卡均交給張宥國使用,張宥國有提 供50,000元報酬等語(見偵53567卷第83至97頁);於112年 1月4日偵查中陳稱:於111年間遇到張宥國,於000年0月間 ,張宥國表示要提供工作機會給我,是從事線上博奕,需要 提供中信帳戶及彰銀帳戶給張宥國,張宥國支付報酬50,000 元,並且指示我先辦理約定轉帳,彰銀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之帳號亦是由張宥國提供,於111年5月24日,張宥國駕車搭 載我前往上址彰化商業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就將彰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身分證及 健保卡、SIM卡均交給張宥國,彰銀帳戶交付後,我原本沒 有申辦中信帳戶,張宥國先幫我申請Foodpanda外送員資格 以便於申辦中信帳戶,申辦完成中信帳戶,並以線上開通約 定轉帳後,就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印章均交給張宥國等語(見偵53567卷第279至 282頁);112年1月17日警詢中陳稱:因為要租用帳戶,所 以我才於111年5月17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彰化商 業銀行申辦彰銀帳戶,於111年5月26日左右,在上址彰化商 業銀行外,將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印章、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給張宥國之友人,之後就被帶往日租套 房,在日租套房內,又將身分證、健保卡及SIM卡均交出去 ,張宥國只有看到我將彰銀帳戶交出去就先行離開,並沒有 一同到日租套房,張宥國是問我有沒有帳戶可以租給他的朋 友從事線上博奕,並且會提供50,000元報酬,但帳戶提供期 間需由對方控管人身自由,只需1至2星期,看管結束後,由 張宥國前往位於臺中市逢甲夜市附近之日租套房載我離開, 並且交付50,000元報酬給我等語(見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 頁);於112年1月13日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很久,張宥國詢問我是否可以借用帳戶,並且表示 係從事線上博奕,我同意借給張宥國使用,所以於111年5月 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將中信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資料交給張宥國,張宥國有在車上拿報酬50,000元給 我,中信帳戶在111年5月30日前一週就不能使用,我詢問銀 行人員,銀行表示需要提供匯款人之資料,我再詢問張宥國 ,張宥國表示朋友會陪同我去處理,結果是一同去銀行辦理 除戶結清,前開帳戶資料是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等語(見偵 10309卷第79至8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我跟張 宥國認識2、30年,之前是同一個眷村,我申辦彰銀帳戶及 中信帳戶是為了要出租,張宥國有開車搭載我前往申辦前開 金融帳戶,我申辦帳戶後將前開帳戶之資料交給張宥國友人 ,張宥國當時也在場,是由張宥國跟我約定交付帳戶之時間 和地點,之前筆錄表示交給張宥國是因為我不知道張宥國朋 友姓名,應該算是將帳戶交給張宥國和其友人,交出帳戶後 我被控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表示若要繼續使用帳戶,需要 提供匯款人相關資料,我就聯絡張宥國,張宥國叫我依照指 示辦理,之後就將中信帳戶辦理除戶,我在交出帳戶後就住 進日租套房,張宥國說因為帳戶內資金是他們的,怕我會突 然把錢領走,所以需要住在日租套房內,我的報酬是由張宥 國親自交給我,是在控管結束後才領得報酬等語(見原審59 7卷第278至292頁)。被告傅俊傑就其交出前開帳戶之原因 、交出上開2個帳戶之地點及日期、交付之資料、交給何人 ,以及為何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等細 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一致。  ㈢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情狀屢見 不鮮,詐騙成員佯稱以投資、低價販售高級物品、友人借款 、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 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 示存入或匯款至人頭帳戶後,詐騙成員再提領完畢之詐騙手 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 諸如網路、電話詐騙,多數均係利用第三人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乃 屬常見之詐欺犯罪手法;更何況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 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 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 非供犯罪使用,衡情當無出價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依一般 人通常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 其他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並逃避追查,故避免自己申設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 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傅 俊傑於本案行為時為50餘歲之成年人,自承曾從事電子工廠 、保全等工作等語(見原審836卷第15頁,本院695卷第268 頁),足徵被告傅俊傑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 練之人,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就上情 實難諉為不知。再者,被告傅俊傑僅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 配合受控制人身自由而住宿在指定地點,即可獲取5萬元之 報酬,其可獲得之高額報酬與其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提供 帳戶使用期間,人身自由受限亦難認合理,被告傅俊傑在人 身自由受限期間,無從確保對方獲取帳戶收取款項是否合法 之情況下,仍予以配合,足徵被告傅俊傑對於匯入帳戶內不 明款項,依其智識經驗已知悉係詐騙他人所取得贓款無誤。  ㈣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 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 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罪模式,依本案被害人所述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電 話機房人員向被害人施詐,陷於錯誤而受騙將款項匯至詐欺 集團所掌控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指揮,由車手臨櫃或 持提款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再轉交上手,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作為不法 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傅俊傑於交付上開帳戶後,復 依被告張宥國之指示,辦理中信帳戶之除戶,將該帳戶內他 人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不詳之人,此輾轉迂迴之舉,核與事理 常情有悖;參酌被告傅俊傑自承其並不認識收取款項之人, 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事證,以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之情形相符,此更足以證明被告傅俊傑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復 依被告傅俊傑認知,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被告張宥國及其友 人2人及向之收款之人,堪認被告傅俊傑主觀上確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故意,至為明瞭 。  ㈤本案詐欺集團係先蒐集人頭帳戶資料後,再向被害人徐O中等 3人施用詐術,復指示被告傅俊傑或不詳成員提領轉交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衡情顯非隨意組成之團體;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除被告傅俊傑外,尚包含被告張宥國、其友人2人 及向之收款之人、向被害人徐O中等3人騙取金錢之人,且詐 欺之對象經查至少有3人,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 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 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 織,其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 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再者,被告傅俊傑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則加入而參 與其等詐欺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述方式所參與者, 亦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 當有所認識,其猶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無 疑。  ㈥被告傅俊傑與被告張宥國認識多年,為其等自陳在卷,被告 傅俊傑雖於本院審理時僅承認所為係屬幫助犯,然已坦認前 開關於其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並未全然迴避其刑責,當無 必要誣陷被告張宥國而捏造前開陳述,且其證述有關被告張 宥國參與部分,其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自具可信度 。又觀之附件所示原審勘驗筆錄,當被告傅俊傑提及「上次 那個中國信託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 啊,我到時候要看要怎麼套」時,被告張宥國回稱「沒事啦 ,那個不會啦」「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對啦, 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 跟你講說…會跟你講」等語,被告張宥國於被告傅俊傑詢問 中信帳戶「怎麼套」時,並未遲疑或不解被告傅俊傑之意, 反而一再告知沒事,且稱「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有人叫 你去的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 講」等語,顯然被告張宥國對於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事,知之甚詳,且對於交付帳戶後續可能遭檢、警偵辦,亦 有預見及已有如何對應之方法,被告張宥國說詞篤定、語氣 含保證之意,當係知悉前因後果,且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 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涉及詐騙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及被告傅 俊傑之上開帳戶係供作收受詐欺款項、被告傅俊傑辦理除戶 及提領乙節,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張宥國於111年12月2 3日警詢中供稱:於111年5月23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由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之後有一名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傅俊傑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交給對方;我也有載傅俊傑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之彰化商業銀行前,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領取提款卡後,又 有一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由傅俊傑將提款卡交給 對方,我沒有向傅俊傑收取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云云( 見警卷第41至51頁);於111年12月27日偵查中供稱:我與 傅俊傑均是眷村認識,因傅俊傑缺錢想出售存摺,於111年5 月23日,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黎明分行前,由我陪同傅 俊傑一起前往與對方碰面,我有在旁邊聽,對方表示不會卡 到詐欺,報酬也可以先給傅俊傑,傅俊傑有前往對方指定之 住處,並且有致電聯絡我表示可以延長,我有跟傅俊傑告知 自己決定,傅俊傑是住在逢甲日租套房,我有去找傅俊傑, 傅俊傑告知我有領到報酬50,000元云云(見偵10309卷第75 至76頁);於112年5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傅俊 傑沒有交通工具,所以由我開車搭載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云云(見原審597卷第120頁) ;於112年12月28日原審審理中供稱:我只有搭載傅俊傑前 往交付金融帳戶1次,但忘記是交付中信帳戶還是彰銀帳戶 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46頁);於113年1月25日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有先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銀行交付彰銀帳戶之存摺 等資料,也有搭載傅俊傑前往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分行 交付中信帳戶之金融資料,都是由傅俊傑搭上對方駕駛車輛 交付相關金融資料,我沒有在旁邊云云(見原審597卷第276 至277頁),被告張宥國就其在被告傅俊傑交付上開帳戶之 資料時有無目睹,抑或是搭載傅俊傑交付過幾次金融帳戶資 料均前後不一,亦無佐證,益證被告張宥國所辯,係臨訟杜 撰之詞,自不足採信。  ㈦被告張宥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計3人以上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 行為,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O中等3人 施用詐術,待其等陷於錯誤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均構 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 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附 表一所示帳戶內款項,由不詳之成員、被告傅俊傑提領、轉 交不詳之人,隱匿其等詐欺所得,所為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 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要件相合,且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被告張宥國猶執意為上開犯行,足證確有三人以上加重詐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甚明。  ㈧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附表一所 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被告張宥國、 傅俊傑、不詳成員以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徵求帳戶或提供帳 戶,並提領現金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張宥國、傅俊 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 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張宥國、傅俊傑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 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宥國、傅俊傑所辯尚無足採, 其等所犯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⒉本件被告傅俊傑於原審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但不符合新法減刑規定,於 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不符合減刑規定,因此舊法處斷刑顯然比 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 舊法不利於被告傅俊傑,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被告傅俊傑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 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 告張宥國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未自白洗錢犯行,是依新舊 法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於適用舊法之法定刑 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於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比新法所規定有 期徒刑之最高度較重。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 告張宥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張宥國關於洗 錢防制法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 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 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 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亦即自 同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2人本案加重詐欺行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 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故以上 均不再為法律適用上之說明。 二、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之首次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 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罪,本案為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參 與該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觀諸被告2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並無其他有關參與上開 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在法院繫屬中,應以本案中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即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對告訴人黃O祥施用詐術之犯 行,該次同時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故核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表一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 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 42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傅俊傑、張宥國就附 表一編號2部分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1 、3部分,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對 於犯罪之罪數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是被告2人 所犯附表一所示之3罪,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 同,自應認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七、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被告傅俊傑所涉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 (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 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 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應併為審理。 八、被告張宥國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5年度審訴字第1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嗣經本 院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 ;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月、7 月確定;復因非法持有子彈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 簡字第1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 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109年5 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遭撤銷假釋,復入監執行殘刑 有期徒刑9月5日,於110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有被告張宥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695卷第75頁至第109頁)在卷可考,被告張宥國亦無意 見,是被告張宥國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張宥國構成 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 有別,縱被告張宥國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 ,亦難認被告張宥國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九、按參與犯罪組織者,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對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具有相 當緊密之關連性,尚難認其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 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規定減輕和免除其刑之餘地,併此敘 明。 伍、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 切情狀(原判決第19頁第16行至第20頁第19行),就各自參 與之犯罪情節不同,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復說明考 量被告2人所犯之各罪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 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為免其等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而就被告傅俊傑部分,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8月,被告張宥國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經核原判決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所為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被告傅俊傑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亦屬妥適。 二、原判決未及為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 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 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 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 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 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或因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 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 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 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原審量刑時,已將被告傅 俊傑坦承洗錢部分在內之本案犯行,列入為審酌事由,即已 符合刑罰裁量應充分評價之要求。至於其未及比較洗錢防制 法新舊法之適用,然於界定處斷刑範圍及判決結果尚不生影 響,尚難遽指為有評價過度之違法。故原審雖未及為洗錢防 制法新舊法之比較,然無礙於界定處斷刑範圍,亦不影響判 決量刑之結果,即無撤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被告2人上訴意旨翻異前詞,否認犯罪,係對原判決認事用 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沒收部分: 一、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 「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傅俊傑於原審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提供帳戶約定報酬為 50,000元,我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原審597卷第276頁),基 此,被告傅俊傑於本案獲得50,000元之報酬,屬於被告傅俊 傑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張宥國部分,卷內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宥國業已領得報酬,自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 所得。   三、被告傅俊傑收取之如附表一所示詐欺贓款,固為犯一般洗錢 罪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業經交付不詳男 子,已如前述,被告2人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若對被告2 人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原判決雖未及適用上開修正沒收相關規定,但其所為沒收或 不沒收之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就此部分不另撤銷改判,並補敘相關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時嘉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時嘉、陳振義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偵10309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中之被告傅俊傑與被 告張宥國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張,光碟內檔名「譯文.aac 」錄音檔,檔案時長1分35秒。 二、勘驗譯文如下: (00:00-00:11)(電話鈴聲) (00:12-00:13)被告傅俊傑:喂,你找我。 (00:14-00:17)被告張宥國:喂,那你怎麼不接。 (00:18-00:19)被告傅俊傑:沒有,最近在忙。 (00:19-00:25)被告張宥國:什麼事,你在忙,你在工作嗎。 (00:26-00:27)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怎麼了。 (00:29-00:31)被告張宥國:你有要去、你有要去工作嗎? (00:32-00:35)被告傅俊傑:沒有啊,我問你喔,你現在氣消 了吧。 (00:38-00:39)被告張宥國:怎麼了啦,好了阿。 (00:39-00:50)被告傅俊傑:好了喔,欸那上次那個中國信託 的那個你說你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那你要告訴我啊,我到時候要 看要怎麼套。 (00:52-00:5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那個不會啦。 (00:56-01:01)被告傅俊傑:怎麼說,你、你,因為你當初你 跟我掛保證,你就說都是賭博的。 (01:00-01:04)被告張宥國:沒事啦,怎麼了。 (01:05-01:08)被告傅俊傑:不是阿,我怕到時候什麼……。(0 1:08-01:11)被告張宥國:不是說沒有事,後面的人都用好了啦 。 (01:12-01:12)被告傅俊傑:是喔。 (01:15-01:20)被告張宥國:然後我跟你講,如果有人叫你去 的話,你要馬上……。 (01:19-01:24)被告傅俊傑:對阿,因為你跟我、當初你有跟 我講說是賭博的,然後沒事,然後……。 (01:24-01:28)被告張宥國:對啦,我就跟你說有人叫你去的 話,你要馬上跟我們講。 (01:28-01:30)被告傅俊傑:嘿,那我要怎麼講。 (01:30-01:33)被告張宥國:會有人跟你講說……會跟你講。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第二層帳戶)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備註 1 徐O中(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Dora」、「安信在線客服NO.116」聯繫徐O中,佯稱:可加入Y34聯合會員及透過「安信」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徐O中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信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8分許匯款100,000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5分許匯款1,500,255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告訴人徐O中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7分,在不詳地點轉匯1,60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0時19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1,008,867元。 上列①②均轉匯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2 黃O祥(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4月2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琪琪LinDa」、「富通-楊經理」聯繫黃O祥,佯稱:可透過「富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黃O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匯款228,888元至傅俊傑中信帳戶 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7分許匯款250,229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其中141,686元非告訴人黃O祥所匯,中信帳戶尚餘120,331元)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傅俊傑 ⒉提領(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彰銀帳戶) ①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39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匯250,073元。 ②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③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④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⑤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⑥於111年5月27日中午12時4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5元。 ⒊於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47分許,在上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被告傅俊傑臨櫃提領中信帳戶內120,331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 3 王O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靜」聯繫王O祥,邀約王O祥加入LINE股票投資社團,並向王O祥介紹股票投資網站,佯稱可代為操作云云,致王O祥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9分許匯款200,000元元至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210,133元至傅俊傑彰銀帳戶(超出部分非被害人王O祥所匯)。 ⒈提領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⒉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①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轉匯310,270元至不詳之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8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③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④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在不詳地點,提領30,000元 ⑤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提領10,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56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0309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表二:被告之罪刑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原判決主文) 1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張宥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傅俊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㈠證人即告訴人徐O中於111年6月15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13至11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O祥於111年6月20日、112年8月10日警詢、原審審理程序之證述(見警卷第125至127頁;原審597卷第179至185頁)。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O祥於111年6月13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㈣證人張O修於111年7月14日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3至57頁)。  ㈤證人即另案被告葉建利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8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299至304頁、第311至332頁、第377至382頁)。  ㈥證人即另案被告王志華於111年11月10日、112年1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2月11日警詢之證述(見偵14278卷㈠第383至389頁、第395至407頁;偵14278卷㈡第39至45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銀行資料:  ⒈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111年5月30日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59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2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08097號函及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81至89頁)。  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1月16日彰營字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93至109頁)。  ⒋被告傅俊傑之彰化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警卷第165頁)。  ⒌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1份(見警卷第167至169頁)。   ⒍被告傅俊傑之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補發註記表、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見偵53567卷第39至47頁)。  ⒎被告傅俊傑之彰銀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55至63頁)。  ⒏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臺外幣對帳單各1份(見偵53567卷第67至82頁)。  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中信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網銀申請異動資訊、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37至45頁)。  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24日彰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含個人戶顧客印鑑卡、約定轉入帳戶服務申請書等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原審597卷第73至88頁)。 ㈡被害人報案及提供之資料: ⒈告訴人徐O中:  ⑴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7至121頁;偵53567卷第119頁、125至126、139、181至183頁)。  ⑵提供資料: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頁面截圖、投資平台頁面截圖、與暱稱「Dora」、投資群組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53、161至175頁)。 ⒉被害人王O祥:  ⑴報案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偵53567卷第199頁、213至218、253至255頁)。  ⑵提供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截圖、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偵53567卷第227至245、219頁)。 ⒊告訴人黃O祥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29至137頁)。 ㈢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覽表:  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111年7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3頁)。  ⒉另案被告廖允誠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份(見警卷第143頁)。  ⒊犯罪事實一覽表1份(見偵53567卷第37頁)。  ⒋被告傅俊傑、張宥國之涉嫌詐欺案匯款一覽表1份(見偵10309卷第73頁)。  ㈣其他書證: ⒈被告傅俊傑於111年5月30日提領贓款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77頁)。 ⒉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譯文暨被告傅俊傑手寫譯文各1份(見警卷第61至65頁)。 ⒊被告傅俊傑之中國信託開戶允許憑證E-MAIL影本1份(見偵53567卷第283頁)。 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停靠位置之街景、遭囚禁地點之街景照片共4張(見偵14278卷㈠第223至229頁)。 ⒌另案被告葉建利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許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37至341頁)。 ⒍另案被告葉建利扣案手機相簿照片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55至361頁)。 ⒎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45號等起訴書1份(見偵14278卷㈠第377至391頁)。 三、物證: 被告傅俊傑、張宥國通話錄音檔案光碟1片(見偵10309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 四、被告之筆錄: ㈠被告傅俊傑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3日、10月28日、112年1月4日、同年月13日(具結)、17日、同年4月25日、5月16日、8月10日、113年1月25日(具結)於警詢、偵查 、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5至13頁、15至23頁;偵53567卷第83至97、279至282頁;偵14278卷㈠第259至264頁;偵10309卷第79至81頁;原審597卷第65至71頁、第115至137、179至185、271至307頁)。 ㈡被告張宥國111年12月23日、同年月27日、112年5月16日、同年12月28日、113年1月25日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1頁;偵10309卷第75至76頁;原審597卷第115至137、241至246、271至307頁)。

2024-10-09

TCHM-113-金上訴-685-2024100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智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被 告 謝秉勲 蔡廷瑋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乙○○之子黃志領間有虛擬貨幣交易糾紛,為要求黃 志領出面處理,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晚間某時,甲○○邀集葉 天浩(原審通緝中)、戊○○及丁○○共4人,一同前往乙○○與 黃志領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所外,等候黃 志領。至翌(13)日上午10時45分許,甲○○等4人見乙○○返 回上開住所搭乘電梯時(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共同 基於私行拘禁的犯意聯絡,進入電梯徒手壓制乙○○,並由甲 ○○抱乙○○之上半身、戊○○抱乙○○之下半身之方式,將乙○○抬 入葉天浩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由葉天 浩駕車搭載甲○○、戊○○、丁○○及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期間因乙○○受驚嚇而尿失禁,並因持續掙扎而與甲○○等 人拉扯,乙○○因此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腹壁挫傷等傷害。甲○○等4人將乙○ ○帶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葉天浩租屋處,並先後 要求乙○○聯繫黃志領、黃志領之配偶黃芷筠及黃志領之兄黃 志翔以解決債務問題,但因現場有其他無關人士,遂由甲○○ 、戊○○及丁○○將乙○○,帶至葉天浩向其不知情之不詳友人借 用之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繼續要求乙○○聯繫黃志領 ,以上開方式將乙○○私行拘禁在特定處所。嗣警員獲報,與 葉天浩聯繫,並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樓處理,旋甲○ ○、戊○○及丁○○接獲葉天浩之通知後,始於同日(即13日) 下午2時43分許,將乙○○釋放。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法第57條所列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有屬與犯罪事實有密切 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者(例如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 激、手段、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等,即同條第1至3、8 至9各款所列量刑應審酌事由),有為「犯罪行為人屬性」 之單純科刑事實者(例如前科素行、對於本案供述情形之犯 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即同條第4至7、 10各款量刑應審酌事由)。倘若當事人針對與犯罪事實有密 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上訴者,為避免論罪與科刑之犯 罪事實相互矛盾,其上訴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而為全 部上訴;如上訴係針對「犯罪行為人屬性」之單純科刑事實 ,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則係對法律效果之上訴,而為一 部上訴。又當事人雖聲明一部上訴,然一部上訴是否合法, 法院應依職權認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㈡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狀內記載對原審量刑不服,惟上訴書已 敘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被告戊○○、丁○○ 所犯造成告訴人乙○○因驚嚇而尿失禁,且未區分被告甲○○等 3人間犯罪分工不同,而量處相同之刑度等不當情事,而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亦陳明本案為全部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05 頁)。本案被告甲○○等3人所為犯罪情節,乃屬事實之認定, 即屬與論罪、量刑之犯罪事實有密切關連之「犯罪情節事實 」,依上說明,應認檢察官係對原判決全部上訴,本院自須 對原判決全部(包括犯罪事實、刑)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被告甲○○等3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 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偵卷第49-65、293-294頁; 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戊○○(偵卷第1 17-127、294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院卷第89、109頁) 及丁○○(偵卷第49-65、292-293頁;原審卷第70、84頁;本 院卷第89、109頁)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互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天浩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5-9 9頁)相符,並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189-199頁、第290-291頁),復經證人即被告甲○○ 之友人李禾浰於警詢證述(偵卷第161-169頁)、證人黃芷 筠於警詢證述(偵卷第235-239頁)甚詳,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偵卷第171-187、243-245頁),足認被告甲○○、 戊○○及丁○○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至於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雖另證稱:在被拘禁過程中, 曾遭被告甲○○等人毆打,並強迫簽發本票云云。然被告甲○○ 等3人始終否認有毆打乙○○或強迫其簽發本票之情事,而觀 諸乙○○所受傷勢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頭部其 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護及腹壁 挫傷之初期照護,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 偵卷第245頁),又無證據證明乙○○曾因上開傷害再次就醫 治療,顯見乙○○所受傷害輕微,與一般遭毆打所造成之傷害 顯然有別,反而與被告甲○○等3人強押乙○○、乙○○因此掙扎 造成輕微挫傷相符,故被告甲○○等3人辯稱未曾毆打乙○○等 語,即堪採信;另本案亦未查獲乙○○被迫簽發之本票,又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等3人曾強迫乙○○簽發本票,自難僅 憑乙○○之指訴,遽認被告甲○○等3人有毆打、強迫簽發本票 等犯行(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故乙○○此部分證述為本 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戊○○及丁○○所為 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被告甲○○、戊○○及丁○○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同年6月2日施行。被告甲 ○○、戊○○及丁○○雖係3人以上共同為私行拘禁犯行,惟依刑 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被告甲○○等3人行為時既無 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予以論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 二、核被告甲○○、戊○○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告訴人於被告甲○○、戊○○及丁○○以上開強暴手 段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期間受有輕傷,應屬被告甲○○、戊○○及 丁○○所為強暴舉動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 三、被告甲○○、戊○○、丁○○與同案被告葉天浩間,就私行拘禁罪 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法第302條妨害自由之犯罪行為具有繼續性,凡其行為繼 續之時,皆係實施妨害自由之際,縱地點不同,而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 只應論以單純一罪。乙○○被拘禁致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期間內 ,被告甲○○等3人所為變更拘禁地點之行為,係其等妨害自 由行為之繼續,參諸前揭說明,只論以一罪。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戊○○、丁○○部分):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 定,以被告戊○○、丁○○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及丁○○ 明知與被告甲○○有交易糾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等目的 ,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長 達數小時,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會秩序,應予 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戊○○及丁○○雖於警詢時即坦承其等之 客觀行為,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乙○○和解 或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戊○○及丁○○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 之宣告,其等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暨 乙○○沒有意願與被告等人和解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詳細敘述理由,顯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由,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 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 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 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 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二、雖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希望他們出去後能好好的過生 活,不要再來打擾我,刑度請法院依法判決,判輕一點也沒 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92頁)。惟被告戊○○、丁○○與乙○○迄 今仍未達成和解,實質並未賠償乙○○,難認其等有積極尋求 乙○○原諒之犯後態度,且乙○○亦稱:我覺得他們對我非常的 不公平,造成我心理上的傷痕,我晚上都睡不著,我是可以 原諒他們沒關係,但我怕之後他們會再找我麻煩,我會害怕 ,他們是年輕人,我是老人家,我是一個人,以後不要再來 找我,造成我心理上的壓力等語(本院卷第92頁),顯見乙 ○○只是抱著息事寧人的態度而採取之措施,並非因被告戊○○ 等2人積極措施,取得乙○○原諒所致,則乙○○於本院之陳述 ,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綜合各項量刑因子後,所決定之宣告 刑。是依上說明,自難以此認原審之量刑有違法情形。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係對原判決 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原判決(即被告甲○○部分)及本院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甲○○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 任,惟於科刑時,則應分別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 為量刑輕重之標準。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之拘束,以符合罪刑相當,就其犯行為充分合 理評價。倘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科處相同之刑,而未 詳為說明審酌之理由,致量刑輕重失衡,難謂為適法。原判 決對被告甲○○等3人量處相同之刑,未考量本案係因被告甲○ ○與黃志領間之債務糾紛所起,由被告甲○○邀其他被告參與 本案犯行,依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不同予以量刑,已有不當 ,又未進一步敘明量處相同之刑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依據, 同有理由欠備之可議。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明知與其有交易糾 紛之人並非乙○○,仍為達其討債之目的,邀集被告戊○○等3 人,率以多人行動之方式為本案犯行,侵害乙○○之行動自由 長達數小時,乙○○並於受害之際,因驚嚇而尿失禁、造成上 開身體之傷害,嗣後持續影響乙○○之身心安寧,同時破壞社 會秩序,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甲○○於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迄今未與乙○○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但乙○○為求息事寧人 而原諒被告甲○○,兼衡被告甲○○先前未曾因相類案件受刑之 宣告,其自陳之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做餐飲業,經濟 狀況勉持,已婚,須扶養太太、未成年小孩之經濟與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HM-113-原上訴-2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93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欣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 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   6.9113公克)、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K 卡2 片、殘 渣罐1 個(其上殘留之愷他命因與K 盤、K 卡、殘渣罐已無 從分離,該K 盤1 個、K 卡2 片、殘渣罐1 個均應視為違禁 物),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用以包覆前開愷他命之外包裝袋3 只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 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 罄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包、磅秤1 個, 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一 愷他命3 包(合計驗餘淨重8.8931公克、純質淨重6.9113公克,含包裝袋3 只)。 二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盤1 個。 三 含有愷他命殘渣之K 卡2 片。 四 愷他命殘渣罐1 個。 五 夾鏈袋1 包。 六 磅秤1 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86號   被   告 林欣誼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誼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仍 為圖供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 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時許,在高雄85大樓對面之全 家便利商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胖」之成年 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金額,購買愷他命1罐 ,而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經警於1 12年11月24日22時許,經其弟林孝仁(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意,自 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扣得林欣誼放置在前開車輛內、並由 其支配掌控之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 純質淨重約6.9113公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 殘渣罐1個、磅秤1個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欣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孝仁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初步鑑驗照片及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暨毒品純度鑑定書,並有第二級 毒品大愷他命3包(檢驗前淨重共計約9.0107公克,純質淨 重約6.9113公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欣誼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之愷他命3包, 係被告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所查獲之 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 之K卡2張、K盤1個、夾鏈袋1包、殘渣罐1個及磅秤1個,均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持有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02

PCDM-113-簡-3548-2024100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5334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林欣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 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15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7 月2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02

TPDV-113-司票-2533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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