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CHM-113-上訴-905-20241017-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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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宸希(原名袁承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17、5195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袁宸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iPhone廠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支為聯絡工具,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日葵(圖)」聯絡使用LINE暱稱「樂天虎」之張首忠,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及交易情節,各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以牟利。嗣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其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毒品聯絡工具。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指揮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袁宸希(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5、67、97至111頁) ,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固容許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以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級審審理之負擔。然既謂「明示」,自須上訴人以書狀或言詞,明白將其對於上訴範圍之意思表示於外,此與上訴書狀載敘其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理由並非必然一致。是以上訴書狀若未聲明係對於判決之一部或全部提起上訴,原審或上訴審法院為確認上訴之範圍,並基於訴訟照料之義務,自應進行闡明,曉諭上訴人以言詞或書面就其上訴範圍為必要之陳述。至於刑事訴訟之辯護制度,係為協助被告,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以發揮防禦權之功能,俾受公平審判,是屬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被告辯護人係保障被告之利益,除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得與被告明示、默示之意思相反,則關於被告上訴範圍之決定或確認,自須尊重被告,而不能由辯護人單獨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稽之被告於113年5月16日自行簽名向原審提出之第二審上訴「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茲於法定期間內就有罪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等語(本院卷第11頁),顯已明示就原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雖原審公設辯護人以其本人名義代為提出「刑事上訴理由書」僅就量刑部分敘述上訴理由(本院卷第21-22頁),然此僅為辯護人代為提出之上訴理由,並不足以代表被告之上訴範圍意思。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雖其辯護人於本院陳稱:「與被告討論後,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75頁),然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係部分上訴之證明,則辯護人上開陳述與被告「明示」明示之意思相反,依上說明,本院應依被告「明示」全部上訴範圍審理,併此敘明。 三、被告於原審,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 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 51958卷第17至33、325至328頁;原審卷第71、97、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張首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他卷第11至17頁;偵51958卷第295至299頁,偵57217卷第60至6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袁宸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112年10月11日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黃映螢申設銀行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張首忠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中國信託匯款明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手機內LINE名稱附卷可稽(他卷第9至10、19至25、39、41至51、53、55至65、67、69至85、87至125、127頁;偵51958卷第9、53至57、65頁,偵57217卷第101至126、127頁),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 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典行事。查被告以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且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就本案毒品交易係賺取量差等語(原審卷第71頁),被告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與常情相符,即堪採信,足認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圖。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法律之適用: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 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0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案至第3案,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4月確定(下稱第4案),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5案),前揭第4案、第5案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7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1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考量被告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故意再犯本案各罪,又論以累犯之前科中有部分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與其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足見前案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亦不生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應加重其刑。  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已自白(本院則未到庭),揆諸上開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查被告雖曾於警詢、偵查供稱其毒品來源為「阿昌」(偵51958卷第36、327頁),然檢警於偵辦本案後,因無法依被告之供述,查得「阿昌」實際年籍資料,而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等情,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2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6586號函及警員職務報告存卷為憑(偵57217卷第145頁;原審卷第77至79頁),且起訴書第3至4頁亦載明「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所示;又說明沒收及不沒收之依據,均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5頁第31行至第7頁第10行)。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適用相關規定,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 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且於實行本案犯行前,曾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並經執行完畢,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復衡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甚鉅;況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月5月間此非短之時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次數共13次之犯罪情節觀之,及參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對毒品所造成之健康心理危害,知之甚詳,反而更進一步販賣毒品牟利,造成社會更大之危害,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即非可採。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 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 淑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情節 罪刑 1 111年11月2日 17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映螢,下稱台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5日 17時2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1月10日 11時51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於111年11月10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周智瑋,下稱國泰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1月14日 19時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號前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3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1月17日 1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前 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再於111年11月19日19時18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1月20日 0時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前 約定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首忠,被告與張首忠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1日20時3分許,匯款1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台新帳戶內,尚欠20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1月25日 18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前 張首忠於111年11月25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15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1月27日 21時46分許 臺中市某處 張首忠則於111年11月27日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國泰帳戶內而完成交易,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2年2月28日 17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張首忠於112年2月28日至超商為被告儲值繳費2000元,作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價,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2年4月3日 20時2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3日19時41分許,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加旻,下稱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112年4月18日 17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口 張首忠於112年4月18日17時56分許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信帳戶內,被告再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而完成交易。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2年5月11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街與○○路口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2年5月23日 19時許 臺中市北區○○路某處 被告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張首忠,並向張首忠收取1500元。 袁宸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鑑驗結果: ●檢品編號:B0000000(取自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品外觀:晶體 ●送驗淨重:0.9825公克 ●驗餘淨重:0.9301公克 ●檢出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純度:77.3% ●純質淨重:0.7595公克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0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5號鑑驗書、同院112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546號鑑驗書,見偵51958卷第343頁、第345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2 安非他命吸食器(水車) 1個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3 iPhone 13 Pro手機(含SIM卡) 1支 ⒈所有人:袁宸希 ⒉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門號0000000000 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偵51958卷第5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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