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凱為免除積欠潘弘哲(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判決有罪)債務,其應可預見代他
人出面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
犯罪之工具,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以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潘弘哲之要求並聽從其指示,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20時6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鐵左營站第710號置物櫃第76號置物格內拿取裝有陳渟
璇(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97號判決有罪)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豐夜市
交予潘弘哲,由潘弘哲再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王政凱因此
獲得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欠款之利益。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陳渟璇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弘哲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渟璇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手機擷
取畫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報
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4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
潘弘哲,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2
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
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
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無
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
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領取包裹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為免除債務而依指示領取包裹,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預計10月退伍,月收
入約6,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取包裹,每件可抵償其對潘弘哲之1,000元債務
一節,業據被告及潘弘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
,足認被告因此免除1,0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
上開規定,該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玉,佯裝為友人秋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CTDM-113-金簡-864-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