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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74 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彥凱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仍 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14分許」應更正為「仍於113年6月22 日9時14分許」及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 、酒後駕車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 易字第700號、111年度簡字第100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 罪)、3月(共4罪)、5月、2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12 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12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後接拘役120日、罰金易服勞役10日,於1 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 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 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有竊盜罪,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 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 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即腳踏車1 台)已返還予被害人李益昌,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是 其犯罪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其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打石工、日薪約新臺幣2,800元、 離婚、無子女、需扶養高齡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歸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74號   被   告 王彥凱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11年度 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11年度審易字第7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 第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1 3年1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113年6月月22日9時 1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自由店外,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益昌所 有停放在該處腳踏車1台(已發還),得手後騎乘離去。嗣 李益昌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王彥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益昌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監視器影像擷圖及查獲照片共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件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於113年1月3日執行完畢,故 被告犯本件犯行的時間距離前案執行完畢僅相差僅2月餘,且被 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為相同性質之犯罪型態,顯見被告於歷經 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未因而心生警惕,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 家 芳

2024-12-31

CTDM-113-簡-2795-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0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路00號8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2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與環河街口時,因無照駕駛為警攔查,丙○○於該次施 用毒品之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知悉前,主動向 員警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自願接受裁判 。復於同日18時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 2月1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0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 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論處。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 液採驗代碼表(送驗代碼:E112234)、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12234)、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 112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 且有高雄地院111年度簡字第3143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 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 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 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竟未能悔改,更於 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罪質、罪名相同之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於員警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經過情形紀錄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2 頁;偵卷第3頁至第地業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 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因施用毒品案件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 改之意;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 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鋼鐵結構業、日收入約新臺幣2,000多元 、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可以戒癮治療等語(見審易卷 第201頁),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施用毒品者之刑事 處遇政策,係針對初犯或3 年後再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因此,依同條例 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對之採行觀察、勒戒,並視其成果 ,決定是否採用強制戒治之方式,俾以戒除其身癮。另依同 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由檢察官以「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使社區醫療處遇亦能替代監禁式治 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 為特色。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倘行為人係「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之罪者,其再犯率甚高,認有依法追訴之必要,即無上開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適用。縱認有緩起訴並附戒癮治療條件 之可能,仍然必須由檢察官在偵查階段中,本於其有利不利 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參照),是 考量法律意旨及檢察一體之相關追訴或猶豫標準決定,戒癮 治療之處遇要非為法院所能宣告之處分。而本案被告曾因施 用毒品之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執行,而因法定 追訴要件齊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情,已如前述。依照上 開條例的規定,既無授權法院在起訴後,仍得以戒癮治療代 替刑罰之規定;至於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以為緩起訴處分附帶條件,依上開條例規定亦屬檢察官專有 之權限。從而,本院無法諭知以其他處遇替代刑罰之執行, 而僅能就檢察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循正當法律程序進行 審判,被告所請依法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TDM-113-簡-2640-20241231-1

侵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侵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呈祥 選任辯護人 凃裕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侵訴字第114號),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共貳罪,各處有 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1年12月底,登入臉書社團「需要幫助嗎?小 姐姐」,見代號AC000-A112051號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以暱稱「蔡柔柔」在該臉書社團上 張貼「需要幫助,台南」,即以暱稱「崁華林」、「敝姓鍾 (鍾元傑)」傳訊息予甲女洽談性交易事宜,並經甲女告知 其年齡為15歲(實際上斯時未滿14歲)。詎丙○○主觀上雖認 知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仍基於與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1年12月28日21時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臺南市○○區○○○○○道00號M宿汽車旅館 ,在不違背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 式,為性交行為1次,並支付對價新臺幣(下同)4,000元予 甲女。 (二)於112年1月25日前某日,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甲女至其斯 時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509號房居所,在不違背甲女 意願之情形下,以將性器插入甲女性器之方式,為性交行為 1次,並支付對價2,500元予甲女。   嗣甲女於112年1月25日因生理期未來而發現妊娠,並於112 年2月9日前往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進行人工流產,經醫院通報 ,始悉上情。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 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 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被丙○○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7 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提起公 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即被害人甲 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甲女、甲女父親(即代號 AC000-A112051A號之男子)等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 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甲女父親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之臉書個人頁面翻 拍照片、臉書「崁華林」、「敝姓鍾(鍾元傑)」之申登人 資料及IP位置、告訴人甲女與鄭○凱間對話紀錄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 歲女子為性交罪。又被告雖是對於未滿18歲之少女故意犯罪 ,然因刑法第277條第3項之規定,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是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 規定,毋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未成年人,思慮 未臻成熟,亦缺乏完整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未能自我克制 而與A女為性交行為,並導致A女受孕,影響A女身心健康及 人格發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 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已與甲女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中,且經甲女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獲減輕 ;再參酌被告之各次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暨自陳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開怪手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 、離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 應執行之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4-12-31

CTDM-113-侵簡-10-20241231-1

審金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7 8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 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工作證及「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 公司」收據各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28號判決在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小 寶」、「牙籤」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交 付予其他成員等製造金流斷點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 及去向,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 ,並聽從「韋小寶」之指示,擔任該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 作。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3日起,先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張詩婷」、「美商高盛客服」,向丁○○佯稱:可 操作「美商高盛」APP投資股票獲利,可請專員協助儲值云 云,致丁○○陷於錯誤,而前已交付財物。丙○○與「韋小寶」 、「牙籤」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再度以相同詐欺 話術詐騙丁○○,使丁○○陷於錯誤,而約定於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弄0號旁,面交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丙○○遂依「韋小寶」指示,於113年6月26日 14時10分許前某時,先前往某統一超商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偽造之「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下稱高盛公司)」 之工作證(姓名:柳志華)及高盛公司收據(其上蓋有「美 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志華」之印文各1枚)各1 紙,再依「韋小寶」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於上開時間 、抵達上開約定地點與丁○○見面,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以表彰其為高盛公司之員工柳志華,丁○○因而交付30萬元予 丙○○,丙○○復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丁○○並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高盛公司、丁○○及柳志華。丙○○再依「韋小寶」 之指示,將前開詐得款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牙籤」,而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 流斷點。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37頁、第45頁、 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 警卷第11頁至第21頁),並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美 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專員「柳志華」工作證、「美商 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收據之翻拍相片、告訴人報案相關 資料附卷為憑(見警卷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 。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本案全部犯行 ,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 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且 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被告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再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 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 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 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 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 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持偽造高盛公司員工柳志華工作證假冒該身 份,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 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四)該詐騙集團成員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柳 志華」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偽 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 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韋小寶」、「牙籤」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 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檢察官於偵查中就 本案並未傳喚被告到庭應訊,未對被告訊問是否認罪,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自白之機會,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 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宜寬認被告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爰依該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警詢、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 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 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 詐騙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並考量被告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是被 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與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水電工作、月收入約2萬6,000 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高盛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各1紙,係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予告訴人及出示以取信告訴人之用 ,係屬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所偽造「美商高盛亞洲證券有限公司 」、「柳志華」之印文各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又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 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 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向告訴人收取之30萬元,業經被 告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上述立 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 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依本案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 ,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30

CTDM-113-審金訴-250-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941號 原 告 郭金玉 被 告 張恩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0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恩齊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郭金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30

CTDM-113-審附民-941-2024123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政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政凱為免除積欠潘弘哲(其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由本院以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判決有罪)債務,其應可預見代他 人出面領取包裹,其內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 之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等作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其等詐欺 犯罪之工具,進而便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被害人匯入 人頭帳戶之款項,以逃避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 緝,而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及所在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潘弘哲之要求並聽從其指示,於民 國112年10月23日20時6分許,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高鐵左營站第710號置物櫃第76號置物格內拿取裝有陳渟 璇(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197號判決有罪)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 卡之包裹,再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豐夜市 交予潘弘哲,由潘弘哲再行轉交詐欺集團成員,王政凱因此 獲得免除其償還新臺幣(下同)1,000元欠款之利益。嗣該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陳渟璇上開郵局帳戶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弘哲於警詢、偵查、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渟璇於警詢時之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 詩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手機擷 取畫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報 案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亦獲有犯罪所得卻未自動繳交,是被告僅符合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不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之規定。 3、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4年11月以下;新法之 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裝有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交付予 潘弘哲,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告訴人2 人匯款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 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犯行所為,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 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 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 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 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 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 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 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 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 條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 示被害人匯入)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 般刑法的行為階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 討論未遂、預備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無 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 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再者,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並致 其陸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 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 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被 告則係對正犯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 ,亦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以一領取包裹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1、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業如前述 ,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領取包裹,恐涉及詐欺犯罪有所預見,仍 為免除債務而依指示領取包裹,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 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 欺犯罪之正犯,增加告訴人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 解、調解,是其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並考量其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取之金額, 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役中預計10月退伍,月收 入約6,000元,未婚,無子女,不需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 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 敘明。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款至上 開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 內事證,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 證明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已轉交之洗錢標的,是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 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 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 予以宣告沒收。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此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領取包裹,每件可抵償其對潘弘哲之1,000元債務 一節,業據被告及潘弘哲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60頁) ,足認被告因此免除1,000元之債務而獲有財產上利益,依 上開規定,該1,00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玉,佯裝為友人秋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2024-12-30

CTDM-113-金簡-864-2024123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弘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2 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弘哲犯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沒收。   事 實 一、潘弘哲(其涉犯參與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6389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號審理中)於民國112年8 月底某日起,加入翁治豪(其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 辦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騙集團 ,並聽從翁治豪指示,擔任收取包裹之取簿手工作。潘弘哲 、翁治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兼職工作廣告,吸引陳渟璇 (其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 字第197號判決有罪)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mmen」之 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同意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代價提 供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12年10月2 3日18時56分許,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裝袋放置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鐵左營站第710號置物櫃第76號置 物格內,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翁治豪隨即指示潘弘哲 前往領取。另因王政凱(由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864號審 理中)積欠潘弘哲債務,潘弘哲即向王政凱提出拿取包裹一 次可抵銷1,000元債務之要求,王政凱應允後於112年10月23 日20時6分許,前往高雄左營站上開置物櫃拿取上開郵局帳 戶存摺及提款卡,並騎乘機車前往高雄市左營區裕誠路之瑞 豐夜市交予潘弘哲,再由潘弘哲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該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鳳玉、陳詩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潘弘哲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弘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王政凱於警詢、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證人陳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林鳳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陳詩 文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影像檔案擷取畫面、 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鳳玉提供之手機擷取 畫面、報案資料;告訴人陳詩文提供之手機擷取畫面、報案 資料附卷為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1/2,則為有 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 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 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 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 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 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 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 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 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 罪,分別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 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 上限較新法為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⑵另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相較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其修正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 格。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 述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問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之適用。  ⑶準此,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輕其刑後,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綜合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所為, 同時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已移列為同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惟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 、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 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 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 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 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 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1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 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該條性質上係將原 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剛收集帳戶但尚未指示被害人匯入) 入罪,訂立一個新增的蒐集帳戶罪。按照一般刑法的行為階 段處罰理論,對洗錢既遂之行為,即無須再討論未遂、預備 犯。被告本案既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無須再適用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 第2款、第4款(性質上屬於洗錢預備犯)蒐集帳戶罪之餘地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因該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附表 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其並陸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 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及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之行為, 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 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四)被告與翁治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之犯行,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六)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侵害告訴人林鳳玉、陳詩文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就經起訴之罪名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自述無犯罪所得,亦查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之 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 減輕其刑。 2、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且自述 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其所犯洗錢罪,均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 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 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 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為求獲得利 益,以上開方式參與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 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所為均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附表編 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填補其等所受損失,是 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未減輕;兼衡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分工、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 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冷氣業、月收入約3 萬元、已婚、有1名即將在明年0月出生的小孩、需扶養配偶 、幫忙支付家裡開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酌以「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 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 明。 (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未扣案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 屬供被告本案各次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業經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一空,且依據卷內事證, 並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至 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確實獲有 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9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林鳳玉,佯裝為友人秋香,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24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陳詩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3日晚間,佯裝為買家以LINE暱稱「可欣」向告訴人佯稱:其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佯裝為客服人員要協助解除訂單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 ①112年10月24日13時24分許 ②112年10月24日13時26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9元 潘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30

CTDM-113-審金易-164-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85號 原 告 黃慧瑜 被 告 蕭海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蕭海斌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黃慧瑜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30

CTDM-113-審附民-585-20241230-1

審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450號 原 告 林朗言 被 告 蕭海斌 蔡○祐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被 告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蔡○吉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蔡○芳 (真實姓名年籍住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7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所明定;而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 事被告外,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所稱之「依民法 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 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 ,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乙○○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被告蔡○祐、蔡○吉、蔡○芳雖非上開刑事案件之 被告,然被告蔡○祐就刑事案件部分,有共同與甲○○為犯罪 行為,且原告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既認被告蔡○吉、 蔡○芳為被告蔡○祐之之法定代理人,亦侵害其權利,而主張 被告少年蔡○祐、蔡○吉、蔡○芳與被告甲○○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則原告對被告蔡○祐、蔡○吉、蔡○芳一併提起附帶民事 訴訟,自屬有據,又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黃逸寧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30

CTDM-113-審附民-450-20241230-1

原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 原交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3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準備及審判程序時,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原交簡上卷第46頁、第 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判處被告田耀翔拘役20日(上 訴書誤載為40日,應予更正),固非無見,惟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迄至檢察官提起上訴前,均未賠償告訴人李○○分 文,又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係無照駕駛、告訴人因車禍受 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原判決對被告諭知拘役20日,似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 復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理由,且立法者將「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未 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危 險,請撤銷原判決,並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加重其刑,並量處較重之刑等語。 ㈡、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 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亦足供參照 )。 ㈢、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項、第454條第1項,及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 疏未遵守應依速限行駛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上述傷害,再考量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雙方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致調 解不成立,並參酌被告過失比例、告訴人傷勢程度,兼衡被 告於原審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6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不需 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 元折算1日等情,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 刑之基礎,就所量處之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有何失出 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挫傷,對 於本件車禍尚有起駛前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之過失,此節 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897號判決認定在 案(原交簡上卷第75至78頁),而告訴人此部分肇事責任比 例較被告為高,則綜合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量刑事由 ,原審判決並無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旨揭說明,本院即應予 以尊重。 ㈣、公訴檢察官雖指摘原判決未涵攝本件不依修正後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理由(原判決誤載為道交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且未審酌立法者將「未 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列為加重條件,其目的正是在處罰 未具備駕駛人基本素養之人駕車上路,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 危險,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原交簡上卷第96至97頁 ),惟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 其刑之行為態樣,然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 之裁量空間,並非一符合各款事由即須加重,而原判決已敘 明「參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 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 刑」之不加重其刑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自屬原審認事 用法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從而,檢察官 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被告就同一車禍事 故另訴告訴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安排於民 國113年12月13日進行調解,然因被告未出席而調解不成立 ,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原交簡上卷第73頁、第99頁) 在卷可考,是原審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事,故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宣告緩刑一節(原交簡上卷 第97頁),亦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蔡宜靜                   法 官 呂典樺 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耀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耀翔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田耀翔明知其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1年8月 6日12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仁武區鳳仁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77之10號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上開慢車道 ,適有李○○(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調偵字第90號起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鳳仁路77之10號起駛,亦疏未注意起 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兩車遂因此發生碰撞,致李○○受有頭部 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背部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耀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 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 然其騎乘機車上路,對此等用路之基本常識自應有所理解, 而依上述本案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有前 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考,被告於案發時應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於上揭時地騎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 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在上開慢車道超速行駛,因而肇生本案 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述注 意義務之過失行為甚明。  ㈢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告訴人考領有適當之駕照, 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可證,對於此部分之規 定亦應知之甚詳,復依上述事故當時現場客觀情狀之說明, 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後 有無車輛,且未讓行進中之被告車輛優先通行,致與被告所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  ㈣佐以,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結果認「李○○: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 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田耀翔:超速,為肇事次因」,有 上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考,亦同本院之認定,益證被告 及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均有過失無訛。惟告訴人雖有過失 行為,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 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尚無礙被告過失責任之 成立,併此敘明。  ㈤末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因而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告 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上開違反前述注意義務之過失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犯行,應堪 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 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 害罪。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竟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 事故,且因事實欄所載之疏失,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固有失當,然參酌被告就本案車 禍事故之過失情狀與造成損害之程度均尚非嚴重,依其情節 ,認不予加重其刑尚屬適當,爰不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 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稽(警卷第4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上路,疏 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相關交通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屬不該;再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致與告訴人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簡要紀錄表附卷可查(見審原 交易卷第75頁);並參酌被告過失之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粗工、 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5,000元、已婚、無子女、與姑姑同住、 不需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審原交易卷第72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27

CTDM-113-原交簡上-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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