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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吉普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 112年4月間某日,向甲○○○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甲○ ○○陷於錯誤,由乙○○依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指示,於11 2年7月14日晚上6時36分許,前往甲○○○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住 處(地址詳卷),交付「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與 甲○○○而行使之,及向甲○○○收取新臺幣30萬元後,再將詐得 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 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述相符,並有「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之照片、對話紀錄、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54346號指 紋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財 物、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 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 繳詐欺集團,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 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 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 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 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 訴書雖未就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予以起訴,然被告 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而為 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已向被告諭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罪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裁判。被告於 「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上偽造「張念文」署名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明細上偽造「天利基金」印文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且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坦承不諱,暨審酌被告前科素行(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又未扣案之「天利(盧森堡)投資基金」明細1紙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上開 明細上偽造之「天利基金」印文及偽造之「張念文」署名, 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1882-2025021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17-20250210-1

審原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妤瑄 義務辯護人 陳郁翎律師(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112年度審原訴字第23 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26 、137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5175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27 號),暨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9046、37189號),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妤瑄犯附表所示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 貳拾壹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共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妤瑄明知其無交友或出售、購買商品之真意,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各次犯行施行詐術之時間 、方式,詳見附表「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致附 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或交付遊戲帳 號或交付現金(其等匯款之帳戶、時間及金額,詳見附表「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欄所示),而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及 利益。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妤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5所示 各告訴人所述、證人即遊戲點數賣家呂寶芬、林揚玲、吳志 忠、吳俊毅、楊景翔、陳宣育、黃雍仁、朱慧婷、唐浩翔、 陳晏霆、曾雅琪、顏泓儒所述相符,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臉書貼文擷圖及如附表所示收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在 卷可參,復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2、6至16、18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附表編號5、17、24至2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附表編號3至4所為,均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犯 者應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業如前述,起訴書 記載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 諭知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 分即附表編號3、6至13、15所示部分為同一事實,自得移送 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併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8、12、20所示之犯行,雖有使各該告訴 人多次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然各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 ,應論以單一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多次利用三角詐欺方式詐得他人財物,嚴重破壞人與人 間之信任,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迄今均未實際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同情,是就被告犯行, 自皆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一再詐取他人財物及獲取不法利益,致各該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失,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暨審酌其犯 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各該次犯行詐得財物及不法利益之 價值,及迄今未能實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 5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編號1至25「主文」欄所示), 並就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3所示之罪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併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6至16、18至2 3所示之罪,行為時間在111年5月至112年3月之期間,遭詐 欺之告訴人共21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 5、17、24至2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手法相類,且 行為時間在112年2月至112年8月之期間,遭詐欺之被害人共 4人,遭詐欺之金額、行為手段,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評價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並示儆懲。 五、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25所示被告各次詐得之款項及不法利益,既經 被告收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次詐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25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萃華追加起訴,檢察官 簡淑如、黃昭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帳戶、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主     文 1 金政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交友及還款之真意,於111年5月6日凌晨0時9分許起,接續向金政誆稱急需借貸款項,以償還債務云云,致金政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8日晚上6時45分許、3萬元;同年月16日下午2時53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楊雅竹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6月7日某時許,向楊雅竹誆稱有遊戲帳號可出售云云,致楊雅竹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7日晚上8時31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冠伯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許,向林冠伯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林冠伯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王者榮耀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王者榮耀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馬豐淳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購買遊戲帳號之真意,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8時許,向馬豐淳誆稱有意願購買遊戲帳號云云,致馬豐淳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傳送網路遊戲傳說對決帳號、密碼1組予邱妤瑄。 邱妤瑄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傳說對決帳號、密碼壹組(價值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游靖怡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5日上午3時35分前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奶粉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游靖怡於同日上午3時35分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奶粉事宜,致游靖怡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5日上午4時28分許、3,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彭馨品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6日中午12時許,向彭馨品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彭馨品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6日晚上6時1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智詠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張智詠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張智詠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上午10時53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吳羽翎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3日某時許,接續向吳羽翎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吳羽翎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2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4時30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劉容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中午12時許,向劉容蓉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容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29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傅鈺棋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傅鈺棋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傅鈺棋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上午9時13分許、4,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東哲宇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9時13分許,向東哲宇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東哲宇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1時21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林佩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晚上10時許,接續向林佩萱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林佩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2時25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3時38分許、3,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陳若瑅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7日某時許,向陳若瑅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陳若瑅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下午4時3分許、3,5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劉羿彣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劉羿彣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23分許、1萬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黃筱涵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奶粉之真意,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向黃筱涵誆稱有意出售奶粉云云,致黃筱涵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8日晚上9時48分許、4,2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程卉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下午5時許,向程卉妤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程卉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5日晚上9時46分許、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楊雨秦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5日某時許,登入公眾得以瀏覽之臉書,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楊雨秦於同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楊雨秦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網路購物賣家之價金之用。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6日上午1時52分許、7,0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林家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某時許,向林家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林家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8日下午4時5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王俞喬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8日晚上11時許,向王俞喬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王俞喬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上午9時58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菅路得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9日下午2時許,接續向菅路得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菅路得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19日下午1時58分許、3,000元;同日下午2時許、4,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魏妙珊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向魏妙珊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魏妙珊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1日下午2時21分許、6,8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陳建安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陳建安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陳建安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2日上午10時15分許、1萬5,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謝宇東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3月24日某時許,向謝宇東誆稱有意出售門票云云,致謝宇東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以作為邱妤瑄應支付右列購買遊戲點數之價金之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4日下午1時23分許、8,000元 邱妤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劉虹妤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3分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劉虹妤於112年8月12日某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劉虹妤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提供帳戶無卡提款1萬元之密碼。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7時5分許、無卡提款1萬元(含編號25徐昶蘭匯款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徐昶蘭 邱妤瑄明知其並無出售門票之真意,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前某時,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刊登有意出售門票之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及購買,嗣徐昶蘭於112年8月12日下午4時許瀏覽上開訊息,進而與邱妤瑄聯繫購買門票事宜,致徐昶蘭陷於錯誤,而依邱妤瑄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2日晚上6時56分許、7,200元 邱妤瑄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0

KSDM-112-審原訴-23-2025021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4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勝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9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勝雄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郭勝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25日凌晨2時7分許,前往趙高億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 處(地址詳卷),見該處大門未鎖,乃開啟大門,侵入該住 處內,徒手竊取趙高億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 手後,隨即逃離該處。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勝雄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高億所述相 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係開啟告訴人住處大門入內行竊,而非逾越窗戶侵 入住處,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起訴意旨認被告另構 成「踰越窗戶」之加重要件,雖有未洽,惟僅係竊盜加重要 件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11年9月16日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並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矯正簡表為證,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 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嚴加 節制自身行為並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顯然未能 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 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竊取他 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 可,及竊得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 況、前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詳見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5,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KSDM-113-審易-2497-2025021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7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壹張,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冠頭」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俊宇負責擔任前往向被害人收取 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人員(俗稱「車手」 ),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某 時許,向陳褒茹佯稱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褒茹陷於錯 誤,嗣後陳俊宇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29 分許,於「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 林志明」署名及指印各1枚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萊爾富超商鳳山文東店,將「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 操作收據交付陳褒茹而行使之,並向陳褒茹收取新臺幣20萬 元後,再將上開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同 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 。 二、本案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褒茹所述相符 ,並有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合作協議書、特徵比對圖、監 視器錄影畫面及商業操作收據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面交收款、再透過「 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密 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一成員之協力 ,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告訴 人,要求其交付款項,而對其實行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 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再由被告上繳款項與詐欺集團 ,堪認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與詐欺集 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 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 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所參與之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既在其等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 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 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 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 條之四之罪。」,又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 自白減刑之寬免,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 據上偽造「林志明」指印、署名,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該商業操作收據上偽造「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等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 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詳 後述),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取詐騙款項,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 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 籌畫者,兼衡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坦承不諱;暨審酌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 ,被告參與轉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之問題。  ㈡未扣案偽造之「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為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於本案中用於取信告訴人所用,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其上偽 造之「虎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林志明」署名及指 印,已因上開商業操作收據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一併沒收,爰 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2025-02-10

KSDM-113-審金訴-1790-2025021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季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0號   被   告 乙○○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至民族一路與十全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 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適對 向有丙○○(未成年,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致丙○○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手第二、第四指骨骨折、下巴、 左手食指、中指及無名指、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乙○○於車禍 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 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影像截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未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於左轉箭頭綠燈未亮起前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 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2025-02-08

KSDM-113-審交易-1345-202502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VI KRISWANTO 選任辯護人 吳登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DEVI KRISWANTO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往西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部分,補充更正為「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前行」、末4行「基於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 「瓦第」隱避之犯意」部分,補充更正為「DEVI KRISWANTO 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基於使犯人隱避及幫助肇事致 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DEVI KRISWAN TO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明知「瓦第」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已屬涉犯過失傷害 罪之人,應無隱瞞而使被害人、執法人員得知其身分,詎其 仍任由「瓦第」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 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 騎乘B車離開現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使犯人隱避之故意, 客觀上亦有使犯人隱避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之4 之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及第164 條第1 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㈡被告本案幫助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使犯人隱避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應 評價為一行為為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幫助肇 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幫助「瓦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瓦第」肇事致人受傷,竟仍幫助「瓦第」 案發後擅行離開現場,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為確屬 不該;然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並非毫無自救能力 ;再酌以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諸其本案幫 助之情節,及無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其所為,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 損害,本院認為為使被告知所警惕,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㈤被告為印尼籍,有其居留證影本及居留資料在卷可查,固是 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參以被告 先前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紀錄,素行尚可,業如前述 ,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暨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在台居留等情,認上開有期 徒刑之宣告,已足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應無再 由本院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01號   被   告 DEVI KRISWANTO (印尼)             男 31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VI KRISWANTO(中文名:萬多)將第三人曾坤事所借予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轉借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性成年友人「瓦第」使用,緣「瓦第」於民 國113年4月2日19時38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大寮區內坑路 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門牌號碼173號前路口時,不慎追 撞同向前方、由黃素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黃素華及「瓦第」均因此人車倒地,黃素華因此受有 左臀擦傷併瘀青7*4.5公分、左小腿擦傷6*5公分、左踝擦傷 2.5*2公分等傷害。詎料萬多於「瓦第」、黃素華發生碰撞 交通事故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到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上開案發經過,仍基於 幫助「瓦第」肇事逃逸及使犯人「瓦第」隱避之犯意,任由 「瓦第」騎乘其所騎乘之B車逃離肇事現場,藉此規避「瓦 第」遭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通知A車車主曾坤事、萬多到 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萬多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1、坦認將A車借予「瓦第」騎乘,「瓦第」於上揭時地肇事,伊於案發後騎乘B車到場,在現場與「瓦第」短暫交談,知悉「瓦第」發生車禍,之後「瓦第」騎乘B車逃離現場乙情。 2、否認犯行,並辯稱:伊不同意「瓦第」騎走B車,「瓦第」硬要騎走云云。 3、揆諸證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可見被告騎乘B車到場後,「瓦第」隨即騎乘B車離去,被告任由「瓦第」騎乘B車離去,並無阻止等舉止,足徵被告確有幫助肇事逃逸、使犯人隱蔽等犯意甚明。 2 證人即被害人黃素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3 證人曾坤事於警詢證述。 佐證A車係由伊借予萬多使用乙情。 4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肇事照片、A車及B車於113年3月間之行車現場監視器畫面。 1、佐證上開案發經過。 2、佐證被告與「瓦第」曾共乘B車關係匪淺等情。 5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載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之幫 助肇事逃逸罪及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被告以1行 為,同時犯幫助肇事逃逸罪及使犯人隱避罪,係1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08

KSDM-114-交簡-201-2025020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6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麗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麗紅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 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提款卡密碼, 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 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 、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 卡、提款卡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後取 得郭麗紅上開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2日某時許向劉融諺佯稱 有抽中獎品,須支付郵費與代購費云云,致劉融諺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113年1月13日晚上7時17分許、同日晚上7時21分 許、同日晚上7時29分許、同年月14日凌晨0時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8元、4萬9,980元、9 萬9,999元至郭麗紅玉山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提領詐欺得款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麗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融諺所述相符,復有對話紀 錄、被告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洵堪認定。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 ,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 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同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而113年修正,移置同法第23條第3項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是上開修正對被告 而言較為不利,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玉山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 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始自白犯罪,是其所犯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之適用。  ㈥審酌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 罪風氣,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 獗氾濫,而不宜輕縱;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暨 審酌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個、被害人數1人及被害人所遭 詐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獲有任何報酬, 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8

KSDM-114-金簡-129-20250208-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祥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易 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 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 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原 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 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362 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祥瑋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407號判決不服,於113年12月4日以刑事上訴狀提 起上訴,惟所提刑事上訴狀之具狀人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 53條規定由上訴人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卷附刑事上 訴狀可稽,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本 院於114年1月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刑事 上訴狀具狀人欄之簽名、蓋章或指印,該裁定亦於同年1月9 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之住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本件上訴自屬 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04

KSDM-112-審交易-407-20250204-3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0 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業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寄存送達上訴人即被告陳 德平之住居所,而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3年12月3日提起 上訴,但其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2025-02-04

KSDM-113-審訴-330-20250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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