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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 上 訴 人 曹龍俊 訴訟代理人 周志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郭宏義律師 劉素吟律師 戴丞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 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許舒博,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資料可稽,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9年2月2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擔任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理,須遵循被上訴人訂定之相關辦 法,受被上訴人管理、考核與懲戒,於被上訴人指揮監督下 提供勞務與執行業務,無獨立性,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被上訴人自107年4月20日起將伊職務由屏東通訊 處資深處經理陸續降為資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主任、展 業專員,於108年10月30日未附理由片面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仍存在。另被上訴人積欠伊107年4月 起至109年2月止之薪資新臺幣(下同)40萬1857元及107、1 08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7794元未償,並違法預扣保單佣金 4355元,應給付伊共41萬4006元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並命被 上訴人給付41萬40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9年6月 25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 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89年間簽定之「展業總處長委任合約 書」(下稱系爭委任合約書)為委任契約,不適用勞基法。 嗣兩造於100年間改簽立「台灣人壽承攬契約書」(下稱系 爭承攬契約書)、「台灣人壽聘僱契約書」(下稱系爭聘僱 契約),並於106年間補簽訂「聘僱契約增補協議書」(下 稱系爭增補協議)。系爭承攬契約書約定上訴人擔任伊公司 保險業務員,為伊招攬保險商品部分不具有人格上、經濟上 及組織上從屬性,為承攬關係。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則 為部分工時制之僱傭關係(下稱系爭僱傭關係),約定若保 險業務員之職級已非展業主管(即展業專員以下),系爭僱 傭關係即為終止。被上訴人因業績未達考核標準,伊依承攬 契約及「展業人員考核(評量)作業執行要點」(下稱系爭 考核要點)約定,調降上訴人職級至展業專員,其後終止系 爭僱傭關係,兩造間已無僱傭關係存在。另上訴人前於97年 間承租不符規定人員編制規模之辦公室坪數,切結同意伊得 自上訴人承攬報酬中扣除溢租辦公室坪數之租金(下稱溢租 租金),伊自得以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溢租租金餘額44萬8258 元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確認兩造間勞動關係存在之判決,改判 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包括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1萬4006元,因抵銷抗辯而駁回該請求部分),無 非以:  ㈠上訴人於89年1年3日簽立系爭委任合約書,於100年1月1日簽 立系爭聘僱契約、系爭承攬契約書(期間自100年1月1日起 迄今),該時系爭委任合約即行終止;嗣於106年9月1日簽 立系爭增補協議。系爭聘僱契約明定上訴人受僱擔任被上訴 人之處經理,依該契約第2條至第6條、系爭增補協議第1條 約定,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納入其組織,上訴人須按被上訴人 指示包括工作時間、內容、規範等親自提供勞務,遵守被上 訴人公布之相關規章,接受考核、監督;被上訴人則按月支 付工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組織上、人格上、經濟上具相 當程度從屬性,足認兩造間所簽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係 僱傭契約性質。至於系爭承攬契約書針對上訴人招攬被上訴 人之保險事宜所議訂,依其中第1條至第3條、第8條未約定 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之時間、地點、招攬保險之方式與對象 ,亦未要求上訴人須受考核及監督觀之,可見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招攬保險業務而獲得承攬之報酬,上訴人就此係擔任保 險業務員,雙方就招攬保險有關業務,不具組織上、人格上 、經濟上從屬性,係承攬契約性質。綜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企 業工會總幹事莊保霖、人事作業承辦人員郝濬翔之證述及被 上訴人「展業制度」、系爭考核要點、業務人員職稱整合表 ,參互以察,被上訴人組織中各職級人員,不論職稱,本質 均為保險業務員,「展業主任」以上者有聘僱契約及承攬契 約之雙合約制,「展業專員」、「展業代表」則僅有承攬契 約,雙合約之展業人員如未達展業制度及系爭考核要點之考 核標準,被上訴人得予以降級,如降至展業代表或展業專員 者,聘僱契約關係即行終止,而僅存承攬關係。  ㈡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期間,最高職級為屏東通訊處資深處經 理,嗣經被上訴人先後於107年4月20日、107年10月、108年 1月降級為高屏通訊處資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主任,並 於108年10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之僱 傭關係,迄今兩造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擔任通訊處資深處經理,並無固定上下班時間, 毋需打卡,依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及承攬契約,其必須 參加每日早會1小時係履行部分工時之僱傭契約勞務,有關 招攬、推展保險及提供保戶服務等均屬提供承攬勞務,屬於 僱傭契約與承攬契約各自獨立但具有聯立之關係。依系爭聘 僱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展業人員考核相關辦法對 上訴人進行定期考核,其工作績效未達最低標準,被上訴人 得予催促改善、調整職級,或以上訴人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 該契約。觀之上訴人106年1月至109年6月各期考核狀況,其 業績未達被上訴人依展業制度所訂考核標準,自屏東通訊處 資深處經理逐步降調至展業主任,擔任展業主任時再因業績 未達標準降調為展業專員,兩造間系爭僱傭契約關係,經被 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迄今僅存承攬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無須給付108年11月起至109年2月止僱傭關係之 工資。參以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動部)頒布之「僱用部分 時間工作勞工參考手冊」及「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 意事項修正規定」,事業單位因實際業務需要,與勞工約定 部分工時工作,應依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基本工資付薪,總 薪資總額低於基本工資,尚無違勞基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約定按上訴人每月出席早會之部分 工時23小時,依每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計薪,未違前開規定 。準此,依勞動部公告之107、108年度每小時基本工資,上 訴人之業務津貼表、出勤簽到表所載107年4月至108年10月 「應出勤之時數」、「事假日數」、「病假日數」、「實領 工資」各欄所示,暨上訴人自承休畢108年度特別休假等各 情,據以計算被上訴人並無短付薪資及已付迄107年未休之 特別休假工資,則上訴人依聘僱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 7年5月至109年2月短付工資40萬1857元及107、108年度特休 未休工資7794元,自屬無據。另依保戶申訴表單與同意書及 上訴人轄下業務員李宗興書立之同意書,就李宗興與客戶發 生爭議退還保險費乙事,依展業制度規定,上訴人應返還因 該項保險業績所領報酬4355元,是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單佣金4355元,亦屬無稽。是 本件毋庸審酌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從而,上訴人訴請確 認兩造間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之勞動關係存在,及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1萬4006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判斷: ㈠按勞工法上之勞動契約,係以勞工生存權作為其基礎理念, 勞雇雙方所議定勞動條件,不得違反勞基法關於勞動條件最 低標準之限制(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立法者為調和雇 主契約終止自由與勞動權保障之衝突,以法律保留原則,限 制雇主除非有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所定之法定終止事由, 否則不得終止勞動契約,此屬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準此,勞 僱雙方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雖得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惟雇主不 得基於經濟強勢地位,於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規範勞基法上 開規定以外之解僱事由,以規避前開強制禁止規定。又雇主 於工作規則就勞工工作表現所訂考評標準,就雇主透過勞動 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若未低於勞基法就勞動 條件規定之最低標準,勞資雙方自應遵守,以兼顧勞工權益 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法院亦應予以尊重。是工 作規則以勞工工作表現績效未達一定標準作為解僱事由者, 仍應具體檢視是否該當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之要件,即基於勞工客觀上之能力、 學識、品行或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其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 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須具 備「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即雇主於其使用勞基法所賦予 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情況,已難期待雇主得 繼續僱用,方符合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立法旨趣。 ㈡查兩造間所簽系爭聘僱契約暨增補協議屬僱傭關係,上訴人 係任職被上訴人之雙合約展業人員,最高職位擔任屏東通訊 處資深處經理,嗣遭被上訴人自107年間將上訴人陸續調降 為高屏通訊處資深區經理、區經理、展業主任、展業主任B ,於108年10月30日降級為展業專員,並於同日終止兩造間 僱傭關係,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14頁)。依 系爭聘僱契約第6條考核辦法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得對上訴 人實施工作考核,於上訴人工作績效經催促仍未達被上訴人 最低標準時,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得調整其職級或以其不能 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聘僱契約(見第一審卷一第157頁) ;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伊非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係依展 業人員約定,因上訴人職級降至展業專員,而終止系爭聘僱 契約(見第一審卷二第460頁、原審卷一第101頁、卷二第19 0頁),及被上訴人所訂系爭考核要點第2條第4點、第5點: 展業主任B、展業主任未達該考核要點之考核標準時,展業 主任B、展業主任之聘僱契約關係即終止,轉任展業專員( 下稱系爭規定,見第一審卷一第286頁),可見被上訴人係 依系爭規定,以上訴人業績未達考核標準,將之職級最終降 至展業專員為解僱事由。然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以上訴人 業績未達考核標準降級至展業專員作為解僱事由,仍應符合 上訴人於主觀意志或客觀能力,所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 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之客觀合理經濟目的,且具備解僱最 後手段性原則,始屬合法。此就被上訴人得否終止兩造間聘 僱契約之認定,所關頗切,自應予究明。乃原審未遑詳查細 究,逕以上訴人未達約定業績考核標準,經降級至展業專員 ,遽認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聘僱契約,進而為不利上訴人 之論斷,非無可議。又系爭聘僱契約是否合法終止,攸關上 訴人得請求工資之數額、有無抵銷必要之認定。本件事實尚 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 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 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2-台上-2714-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43號 再 抗告 人 晉崧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峙羽 再 抗告 人 協易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安能 再 抗告 人 世竣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美玉 共同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運處等間 請求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81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民國1 13年3月29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裁定均廢棄。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原法院104年度建上字第38號民事確定判決〈即 主文第3項後段、第5項後段關於命第三債務人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高雄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給付債務人福興電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興公司)新臺幣(下同)395萬4312元 本息,由債權人即再抗告人晉崧通信有限公司以次3人依序代 為受領96萬8806元、191萬7841元、106萬7665元各本息部分〉 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4655號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本案執行事件)執行中華電信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臺銀高雄分行)所設福興公司工 程款專戶之存款債權,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 併入同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55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另案執 行事件)合併辦理。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司事官於民 國113年3月29日為駁回異議處分,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 經高雄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 原法院以:福興公司之另一債權人黃寶蘭曾於104年間持本票裁 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款為強 制執行,經執行法院先以104年度司執助字第1183號強制執行 事件於同年5月27日核發扣押命令,再以另案執行事件於113年 2月27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在案。本件再抗告人代位福興公司 向中華電信行使權利經確定判決命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給付 ,並由其等代為受領,乃係中華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非其 等得直接請求中華電信對自己為清償,與另案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均為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若不併案,使再 抗告人獨佔中華電信應向福興公司所為給付,無異變相取得優 先權,有失公平,司事官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執行程 序,應屬適當,因而維持高雄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 按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 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 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 之規定辦理。核其立法旨趣係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總擔保 ,他債權人對已開始強制執行之同一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 行,屬強制執行之參加,其執行程序因競合而應合併辦理,並 就合併執行所得金額,比照分配程序予以處理。則欲合併之執 行程序,自以債權人有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且係就同一債務 人之財產為之,始有因執行程序競合而有合併辦理以俾就執行 所得比照分配程序處理之必要。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 為財產上之給付而由自己代位受領,雖取得代位受領第三債務 人給付之權限,但僅係代債務人受領該給付,非謂債權人得請 求第三債務人直接對自己為清償,債權人如欲以之清償自己對 債務人之債權,須另取得執行名義,始得為之。故倘先有他債 權人取得對債務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財產為強 制執行,復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金錢給 付並代為受領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以之為執行名義(非債權人 對債務人之執行名義)對第三債務人之財產(即債務人對第三 債務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各執行程序所得固均為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惟因債權人不能以代位受領權對抗有執行名義之 他債權人,復未另對債務人取得執行名義,不得就執行所得債 務人之財產同受分配,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 行程序之必要。本案執行事件係再抗告人執代位訴訟請求中華 電信向福興公司為清償而由其等代位受領之勝訴確定判決為執 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信之工程款債權,而扣押 中華電信在臺銀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另案執行事件則係債權 人黃寶蘭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福興公司對中華電 信之工程款債權,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原法院所認定(原 裁定第3、4頁)。執行所得雖均為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惟未 見再抗告人另對福興公司取得執行名義,又無從以代位受領中 華電信清償福興公司給付之權限對抗黃寶蘭,即無從自另案執 行事件執行所得福興公司之責任財產中受清償而與黃寶蘭同受 分配,依上開說明,即無依強制執行法第33條規定合併其執行 程序之必要。乃司事官不察,竟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 法自有未合。而高雄地院法官認司事官上開處分並無不當,以 裁定維持該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有違誤。原法院未 遑注及,遽予維持上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即難謂無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 定、高雄地院裁定及司事官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處分既均有不 當,仍應將之廢棄,並由執行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743-2024112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23號 再 抗告 人 博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苾暹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張盧束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段瑋鈴律師 蘇志淵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珞瑀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聲請 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勞抗字第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維持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3號准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所 為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生活優渥,有專 業能力得另謀他職獲取收入卻未為之,其迄未釋明有何持續工作 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伊等因相對人掌管公司之財務發生異常 虧損,將其停職並要求辦理完整交接、歸還相關公司物品及財務 記錄,然其拒不配合,無從期待其服從伊等之指揮監督。再抗告 人苾暹有限公司營運地點已遷離高雄,且業務緊縮,再抗告人博 得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營運地點則位於雲林縣斗六市,伊等無從 以相同勞動條件繼續僱用相對人。若兩造繼續僱傭關係,恐生伊 等公司管理、財務營運不能預期之損害,伊等繼續僱用相對人顯 有重大困難。另伊等二公司係分別與相對人成立各自獨立之勞動 契約,並非共同僱用相對人,就相對人之薪資不應負不真正連帶 債務給付責任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 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其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有勝訴之望,再抗告人係共同僱用人,繼續僱用相對人非顯有重 大困難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 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至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照片 、公司基本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附屬設備異動待辦 通知單,均屬新證據,依法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抗-823-2024112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等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26號 聲 請 人 陳 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葉春枝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聲請再 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908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伊生活困難,無資力為由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提出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惟 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法無須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其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1-28

TPSV-113-台聲-112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陳武卿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方彥博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 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 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內政 部函文、高雄市政府公告、照片、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 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建物測量成果圖、陳情 書、兩造往來函文、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高 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鑑定人蔡人壽於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1號事件之證述,參互以察,重劃前 坐落高雄市○○區○○段111、112、113、114地號土地原均為上 訴人所有,經劃入高雄市第00期市地重劃範圍。111、114地 號土地分割出同段111之1、114之1地號土地,與同段112、1 13地號土地作為道路用地即○○○路拓寬工程,111、114地號 土地於重劃後則合併為高雄市○○區○○段46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高雄市所有非公共設施用地,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146號房屋(下 稱原始146房屋)於土地重劃後,部分坐落於○○○路拓寬工程 範圍,部分坐落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考量原始146房屋與相 鄰門牌號碼同路144號房屋(下稱144房屋)使用之完整性, 於原始146房屋繼續存在之前提下,同意上訴人保留原始146 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並補強結構安全,上訴人須繳交土地 使用補償金,嗣再依高雄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辦理系爭 土地之租、售事宜(下稱系爭協議)。惟上訴人竟於民國10 7年10、11月間將原始146房屋坐落系爭土地部分全部拆除, 僅保留該屋與144房屋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 面積3.51平方公尺之共用樑柱(下稱共用樑柱),並於109 年3月22日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45.27平方 公尺部分,重新建築房屋(下稱A部分建物),且以共用樑 柱及144房屋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0.2平方公尺部分(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已違反系爭協議。被上 訴人業以109年6月8日函文,於同年7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協 議,上訴人已無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應承擔恣意違 反系爭協議所生之不利益,被上訴人本於管理機關地位,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土地,自無權利濫用。審酌系 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等情,核定 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拆除A部分建物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及分別自109 年7月3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自返還前開土地翌日 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萬2242元、9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 違反經驗、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末查,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 之聲明所限制。原審已說明無必要函詢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高市結構技師公會及傳喚證人康裕成之理由,其未 依上訴人之聲請為調查,難謂有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2097-202411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補充裁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114號 聲 請 人 李國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藍天堂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聲請法官迴避聲請補充裁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 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 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9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敘 明該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僅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 不服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聲-1114-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847號 上 訴 人 張雅惠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律師 上 訴 人 沈靜君 訴訟代理人 陳致睿律師 陳守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委任報告義務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32號),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 064號上訴人張雅惠請求王俠軍履行委任報告事件)張雅惠之 主張、證人王勝瑜(張雅惠配偶)、對造上訴人沈靜君與其配 偶王俠軍之陳述,暨訴外人八方新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方 公司)民國109年2月3日函、107年8月6日函及所附資料等件, 參互以察,張雅惠匯款約當新臺幣5000萬元之美金至沈靜君指 示之帳戶內,可認係委任其處理投資八方新氣集團(下稱八方 集團)之事務,而非以八方公司為投資標的,張雅惠請求沈靜 君向其明確報告投資款購買八方公司股權之顛末,並非有據。 又張雅惠已取得薩摩亞(SAMOA)HIGH PROFIT OVERSEAS INVE STMENT LTD.(即八方集團控股公司,下稱薩摩亞公司)股權 及該公司股東、持股數、持股比例等資料,其再請求沈靜君報 告受任購買該公司股權,有關薩摩亞公司登記資料(包括資本 額、負責人姓名、地址、股東名冊),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另 沈靜君因受張雅惠委任而取得如原判決附件所示薩摩亞公司股 權登記原本,即負有依委任關係將之交付張雅惠之義務,不因 薩摩亞公司另委任律師處理而免除。從而,張雅惠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沈靜君交付該股權登記原本,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背經 驗、論理及證據法則,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非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兩造間有處理投資八方集團事務 之委任關係存在,沈靜君有交付薩摩亞公司股權登記原本之義 務,已詳述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 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難謂有理由不備或消極不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847-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28號 上 訴 人 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台光 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趙子澄律師 許文棋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邱華榮 被 上訴 人 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廖書尉 被 上訴 人 方穗蓮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3號 ),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美金六十五萬四千五百五十四點三六元本息及備位請 求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美金十四萬八千一百零 五元本息之上訴;㈡備位命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業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強公司)主張: 伊於民國99年間與對造上訴人台灣輕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輕子公司)前後任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方穗蓮、其夫 邱華榮,商議交易及生產LED投光燈產品,於100年2月14日 以Purchase Order(下稱系爭訂購單),向方穗蓮持股百分 之百並擔任董事之被上訴人UNIMAX INVESTMENT SERVICES L IMITED(下稱UNIMAX公司)下單,委由UNIMAX公司承攬加工 生產LED投光燈燈具(下稱系爭產品)1萬4800台,嗣再增訂 85台(下稱系爭契約)。 惟UNIMAX公司於100年3月1日先行 交付之38台燈具,經點燈測試,發現PC罩內有起霧、凝結水 滴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因UNIMAX公司承認瑕疵並回覆 瑕疵產品已重工,伊遂繼續收受產品,共4844台。迨同年8 月23日進行出廠確認時,發現仍有該瑕疵,不良率高達73.2 4%,不符債之本旨。伊於101年6月15日催告台灣輕子公司、 邱榮華、UNIMAX公司、方穗蓮(下合稱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 )協商賠償未果,乃於101年8月14日及20日通知解除系爭契 約,自得請求UNIMAX公司返還伊前所交付之代工組裝費用美 金(下同)25萬6661.45元及LED晶粒、PC光罩、熱導管等元 件(下合稱系爭元件)價額24萬9787.91元(扣除已出賣或 移撥處分2815台之組裝費用、元件價額部分)暨模具費用14 萬8105元,共計65萬4554.36元。UNIMAX公司為未經我國認 許之外國法人,邱華榮及方穗蓮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 定,應與該公司負連帶責任。如認台灣輕子公司為系爭契約 當事人,則應由其負責等情。爰依系爭訂購單備註1,民法 第259條第1、2、6款,第227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於原審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下合 稱系爭規定),以先位之訴,求為命UNIMAX公司、邱華榮、 方穗蓮(下合稱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另依 系爭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除外),以備位之訴,求 為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同上金額,及均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101年12月2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 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則以:台灣輕子公司之生產工廠輕子燈 飾深圳有限公司(下稱輕子深圳公司)設於大陸深圳,為便 利出貨,借用UNIMAX公司名義與業強公司締約,台灣輕子公 司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依業強公司提供之規格書及系 爭元件代工組裝系爭產品,及依約定之IP65防水標準測試通 過且允收,系爭契約並無不得有水氣或霧氣之約定,且投光 燈殼內水氣因溫度變化而凝結,屬自然物理現象,不能認為 瑕疵;業強公司於受領系爭產品後自行進行重工,其後不能 再主張瑕疵。另業強公司於101年8月20日始解除契約,已逾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1年期間,又未合法通知UNIMAX公 司;縱認業強公司得解約,伊等就系爭產品支出之加工、材 料費及營業支出、稅負等成本,應自伊受領之代工組裝費用 (利益)中扣除。另模具費用已支付開模廠商,模具無瑕疵 且經使用,業強公司未達約定下單數量,伊等無庸退還模具 費用。另系爭元件均使用於已出貨之投光燈,業強公司請求 返還代工組裝、模具及賠償該元件等費用,顯然重複。倘認 業強公司得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64條規定 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業強公司應將已收受之投光燈產品依 收受時之原狀如數返還;若伊不能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則主 張就業強公司已出賣或移撥處分之2815台燈具價額為抵銷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 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台灣輕子公司如 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備位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 4萬8105元本息之判決,駁回業強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無非以:  ㈠證人王台光(業強公司執行長)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 分別代表兩造洽商本件代工締約事宜,約定由業強公司提供 系爭元件,支出購買費用55萬5796.16元、2萬9440.53元、1 萬1102.7元,嗣於100年2月14日以系爭訂購單訂購R1、CN1 、J1、J2四款投光燈1萬4885台,並匯交UNIMAX公司代工組 裝費用61萬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於100年3月間交付系爭產品38台,業強公司於同年3 月31日通知該投光燈PC罩内表層有水滴和霧氣之異常現象, 台灣輕子公司同日提交供應商品質異常單予業強公司,取回 重工後再陸續交付系爭產品4844台。其後,業強公司於同年 8月24日通知系爭產品有點亮起霧、水滴情形,台灣輕子公 司等4人復於100年9月2日提出業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 業強公司於101年6月15日發函催告台灣輕子公司等4人履行 契約,嗣於101年8月14日發函對台灣輕子公司、方穗蓮(UN IMAX公司)及邱華榮為解除契約之通知,復於同年月20日發 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㈡綜據系爭訂購單、電子郵件、業強公司101年6月15日、同年8 月14日存證信函,及證人王台光、魏承毅、台灣輕子公司廠 務部經理邱興毅之證述,參互以觀,本件交易模式係台灣輕 子公司以節稅為目的,衍生之兩岸三地貿易模式,業強公司 知悉係與台灣輕子公司交易,受台灣輕子公司指示,始將系 爭訂購單供應商名稱記載為UNIMAX公司,實際由台灣輕子公 司相關人員負責後續交易資訊管理、關鍵零組件採購及聯繫 於輕子深圳公司廠房代工組裝成品,業強公司派員至輕子深 圳公司驗貨及交貨。UNIMAX公司僅為出名之接單公司,系爭 契約之實際當事人為業強公司及台灣輕子公司,UNIMAX公司 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上訴人先位依系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合100年3月31日「供應商品質異常單」、100年9月2日「業 強客訴處理分析調查報告」、100年4月1日輕子會議紀錄、 「中山偉強公司實驗室檢測報告」、「偉強委外廠商驗貨報 告」、台灣區照明燈具輸出業同業公會函、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函、系爭產品瑕疵數量統計表等件,及證人邱興 毅、王台光、胡建國之證述,參互以察,系爭產品於點燈時 不得產生水汽(霧氣),已載明為事前研發及事後允收之檢 測標準,台灣輕子公司於業強公司客訴異常後,亦針對試量 產之產品重工改善、正式量產之產品研擬對策,足認系爭產 品於點燈時不得產生霧氣及凝結水滴,為兩造約定應具備之 品質。且霧氣與水滴凝結之發生與台灣輕子公司之組裝技術 、環境及過程,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減少其通常價值及 效用。至於防水等級IP65之試驗,係外來防水之要求,與系 爭產品之霧氣及凝結水滴是否為瑕疵之判斷無關。業強公司 抽驗系爭產品740台,其中542台曾經有水滴、霧氣或其他瑕 疵,不良率高達73.24%,可見系爭產品確實存有瑕疵,且瑕 疵重大,可歸責於台灣輕子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交付系爭產 品第1、2批,業經台灣輕子公司取回重工後再交付業強公司 ,不得以第1、2批交貨及發現瑕疵時點起算1年除斥期間; 台灣輕子公司嗣於100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交付系爭產品 第3、4批,業據業強公司於同年9月6日、同年8月24日發現 有系爭瑕疵,至101年8月14日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 契約,未逾1年除斥期間,應屬合法。又系爭元件係業強公 司採購後交付台灣輕子公司加工組裝成系爭產品,依民法第 816條規定,系爭產品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公司合法 解除系爭契約自無返還義務,台灣輕子公司為同時履行抗辯 ,請求業強公司依受領系爭產品時之原狀如數返還,應屬無 據。又業強公司將受領之系爭產品2815台予以出售或處分完 畢,堪認已承認受領該數量之產品,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 第6款規定,僅得請求返還其餘2029台之代工組裝費用25萬6 661.45元及已用於製造投光燈致不能返還之元件價額24萬97 87.91元,共50萬6449.36元。另系爭模具由業強公司出資委 造,交付台灣輕子公司使用,所有權屬業強公司所有,該模 具現仍置放於台灣輕子公司,並無毀損、滅失,則業強公司 解除系爭契約後,僅得請求返還模具,尚不得請求償還或賠 償模具之價額14萬8105元。從而,業強公司先位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65萬4554.36元本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2 59條第2、6款規定,請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以自己名義 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負契約上當事人應 有之責任。另解釋意思表示、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惟其解釋、認定如違背法令或有悖於論理法則或經驗法 則,自非不得以其解釋、認定為不當,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契約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另意思表示之效果, 原則上採表示主義,即以表示上之效果意思為標準,必要時 始設若干例外(如民法第86條、第88條及第89條等),以保 護交易安全及表意人之利益,使當事人實現或維持合理之協 同關係,並維持國家社會經濟生活秩序。 ㈡查王台光與邱華榮、方穗蓮於99年間分別代表兩造洽商系爭 產品代工締約事宜,本件代工契約僅有系爭訂購單,別無其 他書面契約,業強公司已交付UNIMAX公司代工組裝費用61萬 2749.16元、模具費用14萬8105元之事實,為原審所認定( 見原判決第6頁、第8頁)。依戶籍謄本、名片、UNIMAX公司 資料,UNIMAX公司為98年1月16日註冊設立於英屬安圭拉島 之境外公司,與台灣輕子公司為不同之法人,方穗蓮為UNIM AX公司持股百分之百之股東及董事,亦為台灣輕子公司、輕 子深圳公司董事長;邱華榮則為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 司總經理(見第一審卷一第16至20頁、第73至74頁),可見 UNIMAX公司、台灣輕子公司、輕子深圳公司均為邱華榮、方 穗蓮2人所實際控制。依證人王台光證稱:業強公司欲介入 高瓦數洗牆燈產品,邱華榮相當專業,他名下有台灣輕子、 輕子深圳及UNIMAX公司。伊與邱華榮對口,細節由公司員工 與邱華榮、方穗蓮洽談,其2人以何公司名義締約,尊重對 方等語(見第一審卷三第312至313頁)。觀之其3人洽談代 工事宜後,於99年9月29日寄發予業強公司之電子郵件載明U NIMAX公司銀行帳戶資料(見第一審卷一第72頁),主旨表 明針對業強公司之報價需求為通知,業強公司嗣依通知內容 如數付款予UNIMAX公司,並以系爭訂購單向UNIMAX公司下單 ;UNIMAX公司接到系爭訂購單後,即開立發票,其後以自己 公司名義裝箱出貨(發票、出貨單見第一審卷三第71至72頁 )等各情。果爾,以業強公司就本件代工事宜,尊重邱華榮 意願,由邱華榮決定締約當事人,嗣經邱華榮指示下屬通知 本件代工之報價及報價給付之帳戶資料予業強公司,即決定 以其實質掌控之UNIMAX公司為締約當事人之要約通知業強公 司,經業強公司付款並據以發出載明UNIMAX公司為供貨商之 系爭訂購單,似見業強公司對該要約予以承諾,而UNIMAX公 司受領款項後亦開立發票並裝箱出貨履行系爭契約。徵諸業 強公司及UNIMAX公司於上開歷程所為之表示行為,探求當事 人真意,能否謂其2人未就本件代工事宜達成承攬之合意? 自滋疑義。乃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逕以台灣輕子公司履行系 爭產品之代工事務即認其為系爭契約實際當事人,遽就業強 公司之先位請求為其不利之判決,非無可議。業強公司之先 位請求,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判 命台灣輕子公司給付50萬6449.36元本息及駁回業強公司請 求台灣輕子公司給付14萬8105元本息之上訴,均應併予廢棄 發回。業強公司、台灣輕子公司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 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2-台上-1228-202411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一平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彭亭燕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瑞陽 蔡文玲 訴訟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 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0號 ),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 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參加人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13年7月26日 變更為邱臣遠,有新竹市政府函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兩造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部分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據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充換電服務合約書、參加人函、新 竹市衛生局函文、研商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單、照片、電腦 畫面截圖及證人林昆德之證述,參互以察,上訴人新竹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客運)為執行參加人「世博台 灣館觀光接駁服務計畫」及「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計畫」 等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先後於101年6月29日、同年9月2 6日與對造上訴人台灣立凱綠能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灣立凱公司)、該公司及其經銷商和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下稱101年買賣合約)、 買賣合約書補充協議(下稱101年補充協議),向台灣立凱 公司購買8輛電動巴士;繼於102年1月3日與和泰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車輛買賣合約」,加購10輛電動巴士 (與前開8輛合稱系爭電動巴士),並與台灣立凱公司簽訂 「竹塹小巴溫馨接駁服務充換電服務合約書」(下稱102年 充換電合約),約定充換電服務期間自102年2月28日至110 年2月28日。台灣立凱公司於系爭標案營運期間,依約有設 置充換電站及提供系爭電動巴士充換電服務之義務,因而設 置建功及牛埔充換電站。嗣兩造於102年9月14日達成系爭電 動巴士因車輛檢修、電池異常等情事無法順利出車,致新竹 客運需調派柴油車代行時,不分車種,均以每車次新臺幣( 下同)7000元計付代駛費用之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然該 協議不包括台灣立凱公司未依約提供充換電服務所生之代駛 費用。台灣立凱公司基於自身因素,自104年11月26日起陸 續停止提供、至105年12月1日全面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與 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有間。新竹客運主張受有台灣 立凱公司未提供充換電服務因而支出柴油車代駛費用之損害 ,斟酌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第10條第2項為保固期間車 輛故障無法立即修復之賠償約定,102年充換電合約第8條係 約定賠償上限總額,均不得直接援引計算。審酌新竹客運因 此增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難以與其原有成本區隔,證明顯 有重大困難,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參酌其購車 成本、因未達營運時間有遭追回購車補助款之虞、其因此增 加之人事及營運成本等因素,認其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2 月止,受有未提供充換電服務部分不分車種以每車次2000元 計算之代駛費用996萬5503元之損害,加上其依系爭協議得 請求電池異常之代駛費用6萬6729元,總計1003萬2232元。 另台灣立凱公司依約應負責充換電站設置場地之取得,因自 身因素而停止提供充換電服務,新竹客運並無與有過失情事 。從而,新竹客運依101年買賣合約與補充協議、102年充換 電合約及系爭協議約定,請求台灣立凱公司給付1003萬2232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矛 盾、不備、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兩造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新竹客運於原審之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 完足之情,台灣立凱公司以原審違背闡明義務,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629-202411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68號 再 抗告 人 許文麗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材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 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 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婚後 積極財產較多、有侵害配偶權之外遇行為,對婚後財產累積或 增加無貢獻或協力,無剩餘財產差額可得請求;縱有,差額亦 未達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伊無拒絕支付費用予相對人, 財產變動則係為支付日常生活與子女教育費用,相對人未釋明 假扣押之請求與原因,原裁定遽准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 定相對人聲請對再抗告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已釋明假扣押請求與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再抗告 人於本院抗辯相對人對伊為惡毒詛咒,並提出照片為證,係屬 再抗告程序中始提出之新防禦方法、新證據,本院依法不得審 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14

TPSV-113-台抗-76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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