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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圓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圓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為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應予以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 紀錄,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 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復考量 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本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8號 被   告 邱圓鈞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鎮○○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圓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6日執 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1 日15時30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 東縣○○鎮○○路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通知後,於113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到場為警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圓鈞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 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 總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TTDM-114-東簡-30-20250122-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如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寫簽單陸張、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及賭 博」、第10行「3星」後補充、「4星、1車」』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係擔任下游組 頭,並未一同簽賭,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與暱 稱「後山」、「福仔」之上游組頭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12年7月、8月間某日至113年5 月11日止,在上揭地點,於各期今彩539開獎前,多次收單 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與不特定賭客簽賭、供給賭博 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 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 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 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一己之私夥同上游 組頭共同經營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暨被告品行、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賭博之期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無訛(見偵卷第16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你從112年間至最 後113年5月11日間,從中獲得多少報酬?)我沒有算過,1 個禮拜大約新臺幣(下同)3到4000元,1個月約1萬元,但 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到20萬元 左右。」(見偵卷第69頁),又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 每週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萬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萬元),是依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14萬元,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4號   被   告 甲○○ 女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後山 」、「福仔」之上游組頭,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 、8月間起至113年5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在甲○○位於臺東 縣○○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接受不特定之賭客以LINE下 注簽賭,甲○○再將收集之簽單,拍照後以LINE轉知該上游組 頭,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 經營「今彩539」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樂透彩券「 今彩539」當期開出之中獎號碼為依據,賭客以每注新臺幣( 下同)80元之賭資,簽賭「2星」、「3星」,由賭客自1至39 個號碼中,任擇2個號碼者為「2星」,以此類推,核對每週 一至六開獎之之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賭博;如簽中今彩539 號碼二星、三星、四星、一車者,每注可分別獲得新臺幣( 下同)5,300元、57,000元、700,000元、21,200元,如未簽 中,則下注賭資歸該上游組頭所有,甲○○則每注可從中抽取 差價報酬,以此牟利。上揭經營期間,甲○○因而獲利約140, 000元。嗣於113年5月13日15時54分許,為警持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113年度聲搜字第152號)至上開 處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下注用行動電話1支、手 寫簽單6張等物。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13年聲搜15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及手寫簽 單6張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以網際網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 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皆密接,犯罪構成要件俱同,顯 均係基於集合犯意為之,請各論以集合犯;其所犯前開3罪 ,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一犯罪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請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 扣案手寫簽單6張、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末查被告自承於上揭經營 期間沒有算過報酬,1個禮拜大約3到4,000元,1個月約10,0 00元,但這也要看下注的人,有時候也沒有那麼多。應該有 到200,000元左右等語,則以本案犯罪時間共約10月,每週 平均3,500元估算,其就本案之不法所得,共計140,000元( 計算式:3,500元x4週x10個月=140,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12-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炎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炎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被告與楊春足(已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歿)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以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案發時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本件竊盜犯行所得之手錶1隻固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48號   被   告 林昆炎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巷00弄0              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炎自民國113年3月17日17時50分許起,向興鴻昌工程有 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其於同年 4月10日1時28分許,騎乘該車搭載其妻楊春足(已於113年5 月15日歿),途經臺東縣○○市○○路000巷00號前,見四下無人 而有可趁之機,2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 損之犯意聯絡,由楊春足在路口把風,林昆炎拾路旁石頭擊 破邱盛茂所有,靜停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手錶1隻,得手後由林昆炎騎乘上開 機車搭載楊春足離去。嗣邱盛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盛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邱盛茂、證人黃祥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機車租賃契約各1份、現場暨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6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與楊春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上開財物,為 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 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 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薇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馨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20-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思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思妮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品行、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郭俊賢達成和解並賠償 完畢(見偵卷第11頁)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職 業為電子廠員工、經濟狀況勉持,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 遭竊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查被告業與告訴人郭俊賢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倘再予沒收 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竊盜犯行,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希冀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 告,能知所警惕,信而不再犯,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江思妮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思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7日9時11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郭俊賢 所經營之統一超商三越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香蕉2條、 紹興梅1包、多多活菌發酵乳及糙米漿各1罐等物(標價合計 新臺幣129元)得手藏放在手提袋內,未取出結帳即步出店 外,旋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郭俊賢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郭俊賢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思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郭俊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相關發票(被告已賠付告訴 人損害)、和解書、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及相關照片(含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4-22頁)、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 已第2次觸犯同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烱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王滋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21

TTDM-114-東簡-25-20250121-1

東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君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君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19時」應 更正為「21時」,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臺東縣 警察局關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罪。 ㈡、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   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   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以上情形之狀態下, 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 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況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 駕駛而遭緩起訴之前案記錄,竟再犯本件,所為實值非難; 復考量其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二、三專肄業、經濟 狀況勉持、職業為營造業,暨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改變飲酒習 慣,避免重蹈覆轍,以茲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6號   被   告 侯君青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君青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3 年3月25日19時許至同日22時許止,在花蓮縣○里鎮○○里000 號親威家中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26)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東1線鄉道與東3線鄉道交岔路 口處時,與胡櫻內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擦撞,致胡櫻內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股骨粗隆間骨折及顱骨缺損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侯 君青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君青於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飲 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駕駛查 詢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TDM-114-東交簡-8-20250121-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頂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201、4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佳德鳳梨酥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時間更正為 「民國113年8月6日21時至22時間」、證據部分補充「臺東 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 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前已有因 竊盜而遭判刑之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值非 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 濟狀況貧寒,暨本件犯罪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是 否已歸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 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竊盜犯行所得之佳德 鳳梨酥1盒,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之腳踏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阮○蔚,有警詢筆錄及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4201卷第18頁、27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里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竊取少年 阮○蔚(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蔡連保等2人所 有或管領之物品(詳如附表),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阮○ 蔚及蔡連保等2人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連保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阮○蔚、證人即告訴人蔡連保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均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未 扣案之佳德鳳梨酥1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腳踏車1輛,固為被告犯罪所 得,然業已發回給被害人阮○蔚,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為20歲以上之成年人,被害 人阮○蔚為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惟被告所竊得之腳 踏車1台係停放在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並無任何可資 辨識所有人為何人之標識,被告未必能確悉其所竊得之物屬 被害人少年阮○蔚所有之物,則本件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得物品  (新臺幣) 備註 偵查案號 1 阮○蔚 (未提告) 民國113年8月6日22時前某時 臺東縣○○市○○路000號之臺東轉運站腳踏車停車場 徒手竊取 腳踏車1台 已發還 113年度偵字第4201號 2 蔡連保 (提告) 113年9月17日10時54分許 臺東縣臺東市 中華路4段611巷口豐原福德宮 徒手竊取 佳德鳳梨酥1盒 (價值700元) 未扣案 113年度偵字第4748號

2025-01-21

TTDM-114-東簡-14-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停止羈押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俊賢於收受本裁定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 0段000號,且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於每週二晚間 八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東縣○○市○○○路0 00號)報到。   理 由 一、查被告吳俊賢涉犯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犯罪嫌疑重大,且 被告曾有遭前案通緝之紀錄,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已有多 次竊盜前科,又在本件密接時間內犯多起竊盜犯行,足認有 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復綜合考量本件審理進度、比 例原則等情,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 12日起羈押3月。 二、嗣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請求停止羈押。 本院考量本件業於114年1月17日宣判之訴訟進度。被告於11 3年12月25日訊審理程序中表明願意接受限制住居及定期向 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上情並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被告雖 仍有羈押之原因,惟命限制住居及命被告定期向派出所報到 ,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除使被告行為受到一定監督、 制約,亦可確保後續訴訟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 要,爰命被告限制住居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並應自 114年2月4日起於每週2晚間8時前向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永樂派出所報到。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 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20

TTDM-114-聲-3-20250120-1

毒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 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所載之「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應更 正為「113年度毒偵字第313、427、441、513號」;「112年度聲 觀字第88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觀字第54號」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之情形, 而該誤寫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毒聲-59-202501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13時前某時 ,在臺東縣臺東市某處,拾獲涂增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車牌1面取走並侵占入己,因而 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該免訴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於105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竊取涂增堂所 有之PSC-762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據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 院易卷第167-171頁),是被告未返還竊得機車之車牌而侵 占入己,應屬不罰之後行為,而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依上開說明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2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6 7號、113年度偵字第3669號、113年度偵字第3805號、113年度偵 字第4627號、113年度偵字第4707號、113年度偵字第4926號、11 3年度偵字第4927號、113年度偵字第4984號、113年度偵字第523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再開辯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所為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俊賢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因 本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前業據本院106年度 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應諭知免訴判決,爰再開辯論並撤銷 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筑安

2025-01-17

TTDM-113-易-421-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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