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淑瑗

共找到 114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駿倢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754、1755、1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凃駿倢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共3罪,各處拘役參 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 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變造為車號「K8N-717」之車牌壹面(原車號為「K9N-717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動車A、電動車C及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凃駿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上開3次竊盜、1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卓惠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人,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竊盜 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 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並破壞 社會安寧秩序,其又為逃避查緝,變造車牌,致生損害監理 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其所為均殊值非難。惟念被告 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保 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拘役刑,以資懲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偽造之特種文書車牌,雖未扣案,惟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變造特種文書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刑法第38條第2、4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 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 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 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同案共犯卓惠滿所竊得 之電動車A及變賣所竊電動車B所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 被告與同案共犯「阿牛」所竊得之電動車C均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配方式,應 認被告與卓惠滿就電動車A、5千元部分、與「阿牛」就電動 車C部分,分別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車 A、電動車C、5千元,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並分別與共犯卓惠滿、「阿牛」共同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卓惠滿所共同竊得之電動車B已變賣他人,並換價5 千元,被告就上開物品已因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 雖事後經警循線查獲該車,惟亦已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有證 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可憑(見113偵9585卷第107頁),就此 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2條(變造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54號 第1755號 第1756號   被   告 凃駿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駿倢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 前不詳時間,將其女友卓惠滿(業已通緝)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之車牌,以奇異 筆塗抹之方式,變造為K8N-717(下稱本案變造車牌),並 懸掛在本案機車上使用,以此方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生 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並與卓惠滿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4 日上午4時23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卓惠滿,在 桃園市○○區○○街00號,竊取ARIF SETIADI(中文名:賽地) 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A)。(本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1754號) 二、凃駿倢、卓惠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6分許,由凃駿倢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卓惠滿,並於本案機車上懸掛歐阿暖遭竊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車牌(下稱本案歐阿暖車牌),在桃園市○○ 區○○○街0巷0號,竊取JHONI PRATAMA(中文名:佐尼)所有 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B),並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報酬售予賴政峯(涉犯故買贓物罪嫌,業經本署以113 年度偵緝字第146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警於賴政峯 位於桃園市○○區○○○00○00號居所內,扣得本案電動車B(業 已發還佐尼)。(113年度偵緝字第1756號) 三、凃駿倢與暱稱「阿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9日凌 晨1時8分許,由「阿牛」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凃駿倢,在桃園 市○○區○○路00巷00號,竊取SONGKHRAMORT PHIRAPHAT(中文 名:比拉帕)所有之電動車(下稱本案電動車C)。(113年 度偵緝字第1755號) 四、案經賽地、佐尼、比拉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蘆竹 、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駿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賽地、佐尼、比拉帕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3 監視器檔案及截圖各1份 1、證明本案電動車A、B、C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2、證明本案機車車牌遭變造為本案變造車牌之事實。 4 告訴人佐尼所提供本案電動車B照片2張、蘆竹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 證明如犯罪事實二所載,本案電動車B於112年8月27日,在另案被告賴政峯住處內扣得之事實。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偽 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至被告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又被告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本案電動車A、C及5,000 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略以:被告於犯罪事實三所載時、地,除 竊得本案電動車C,亦竊取該車坐墊下19萬5,000元。惟本案 電動車C是否裝有19萬5,000元,因告訴人比拉帕未能提供相 關事證(放置現金時所錄得之照片或影片等),而無法證明 被告有竊取該車內19萬5,000元之現金,故難僅以告訴人比 拉帕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此部分罪行。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仍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三具有同一事實關係,仍應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YDM-113-桃簡-1246-20241023-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1 02、59603、59954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刪除「 存摺」、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提款卡及密 碼」,應更正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告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 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一、二)。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 「面交金額(新台幣)」欄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 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 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洗錢犯行;故爾,本案顯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應適用 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 錢犯行,僅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是自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檢察官就告訴人林美月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名下國 泰帳戶部分,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情,因前開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 ,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行為固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其雖已與告 訴人劉明春、鄭文惠、林美月達成調解,然就調解條件並未 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1紙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2紙在卷可考,並衡酌告訴人劉明春表示願意給被告一 次機會、告訴人鄭文惠表示不願意給被告一次機會之意見( 詳本院卷第86至87頁),並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第14、15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係提 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 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 告顯未經手其國泰世華帳戶內所涉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從而,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沒有拿到報酬( 詳本院卷第58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正犯朋分贓款, 是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價額。 ㈢未扣案之被告名下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非被告所有,且已遭列為警示帳 戶,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 第59603號 第59954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凱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 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每個帳戶每個月新臺幣(下同)1 0萬餘元之報酬,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 稱「大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本 案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 「假投資」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匯出。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僅坦承於000年0月間,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暱稱「大龍」之事實。 2、僅坦承暱稱「大龍」之人,向其承諾每月有10幾萬至20幾萬報酬之事實。 3、僅坦承於112年6月5日有擔任「取簿手」,而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6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以及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鍾品浩、謝傅信英、李佩芳、謝明春、鄭文惠、陳琪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6人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起訴書,以及112年度偵字第22178號追加起訴書(下稱前案)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6月5日起,因擔任詐欺集團之「取簿手」,而經前案起訴、追加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鍾品浩 (已提告) 於112年4月26日,認識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夣玲」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7分許 匯款33萬元 2 謝傅信英(已提告) 於112年5月初,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阿土伯助理陳詩慧」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26日上午9時34分許 匯款25萬元 3 李佩芳 (已提告) 於112年4月11日,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蔡明彰」之人,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6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 匯款53萬元 4 謝明春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馨語會員諮詢交流」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112年5月30日上午11時48分許 匯款40萬元 5 鄭文惠 (已提告) 於112年3月底,收到手機簡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11美琳真的現沖」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7分許 匯款73萬元 6 陳琪韻 (已提告) 於000年0月間,看見YOUTUBE上投資廣告,而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月惠玲」投資老師之群組,對方佯稱:投資股票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分許 匯款72萬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3591號   被   告 王昱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222號案件(亭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王昱凱可預見金融機構之帳戶得為款項之存提,足供他人處 理犯罪贓款之用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犯罪集團收 集帳戶持以犯罪,當有所認識,而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之某日,將其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桃 園某交流道附近之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付予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做為詐欺者從事財產犯罪、逃 避之工具。嗣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暱稱 「陳美嘉」邀林美月 加入對方提供之LINE帳號,向林美月佯稱:投資可保證獲利 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臨櫃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本案 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林美月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林美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王昱凱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告訴人林美月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 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2年6月13日函暨客戶基本資料、歷史資 料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王昱凱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再被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 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王昱凱前因提供同一帳戶涉嫌幫助洗錢案件,業經本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102號、第59603號、第59954號提 起公訴(下稱前案),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22號案 件(亭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與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帳戶與被告於 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 同一案件,自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2024-10-22

TYDM-113-審金簡-190-20241022-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品華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 佐、黃品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下簡稱被告2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劉 晉佐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蕭均 諺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及被告黃品華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 訴人蕭均諺部分,因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㈢ ),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劉晉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2千元、我有在112年1月1 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當天有獲 得報酬2千元,是認被告劉晉佐本案有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元 、2千元;被告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因為我 之前有欠對方錢,所以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 是認被告黃品華本案有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繳 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 (四)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倘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2人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由被告2人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蕭均諺,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均該當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商業操作收據後,由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蕭均諺及由被告劉晉佐交付予告訴人駱彥光,而 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收 受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所交付款項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品華就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均尚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劉 晉佐、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 清楚(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號卷第76、86頁)等語;本院衡酌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2人本案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 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 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 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 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意旨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論及被告劉晉佐 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 告劉晉佐於偵訊中供承: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公園,向被害人蕭均諺收取30萬元現金時 ,有配戴「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晉佐的工作證」, 也有開立收據給被害人蕭均諺。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 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向被害人 駱彥光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量石資本公司劉晉佐」的 收據等語(詳偵16909卷第219至220頁)。被告黃品華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12年11月30日到永安公 園跟被害人蕭均諺收錢,我當時有交給他收據,我有配戴「 王孟琪」的工作證等語(詳偵16909卷第209頁、本院審金訴1 667卷第6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持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 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以行使,並 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 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 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甲「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偽 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所示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2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蕭均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再被告2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賴聖文(另由警偵辦 )加入馮順中(另由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上開 各自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坦 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劉晉佐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就被告劉晉佐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各經手 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 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訴的報酬是2,000元;我有 在112年1月1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 ,當天有獲得報酬2,000元(詳本院審金訴1954卷第44頁) ,是認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價額 。  ⒉被告黃品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因有欠對方錢,所以 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務(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 號卷第76頁),是核被告黃品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蕭均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 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證 ,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二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孟琪」印文1枚 三 商業操作收據1張(偵16865號卷第13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四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無 無 五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無 無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蕭均諺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駱彥光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而黃品華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青衛」、「MGA 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198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黃品華遂各自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不詳方式將蕭均諺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青雲直上」之群組,而後LINE暱稱「林淑怡」向 蕭均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下載「永恆」應用程式,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而後又向其佯 稱:恭喜抽中股票,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劉晉佐自稱是「永恆外務員 -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永安公園)前, 向蕭均諺收取現金3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黃品華自稱係「永恆外務 員-王孟琪」,在永安公園前,向蕭均諺收取現金261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蓋「王孟琪」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蕭均諺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孟琪」。嗣蕭均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1月初,透過賴聖文介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面試,面試者綽號「尼拉」,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予馮順中即「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5%,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0月中,透過暱稱「青衛」認識「MGANG」,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261萬元交予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永恆客服」、「林淑怡」之對話紀錄各1份 5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品華冒用「王孟琪」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華於本案收據上,蓋印「王孟琪」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華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亭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 「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 ),復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由劉晉佐自稱是 「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66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 嫌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自應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954-2024101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佐 黃品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690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佐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黃品華犯如附表乙「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乙「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更 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至9行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暨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 佐、黃品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下簡稱被告2人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 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 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查被告劉 晉佐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告訴人蕭均 諺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駱彥光部分 及被告黃品華就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告 訴人蕭均諺部分,因上開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 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詐欺部分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㈢ ),是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規 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 生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 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二項)。」;查本案被告2人所涉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 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金額,顯均未達1億 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 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 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 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2 人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然被告劉晉佐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本訴的報酬是2千元、我有在112年1月1 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當天有獲 得報酬2千元,是認被告劉晉佐本案有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元 、2千元;被告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本案因為我 之前有欠對方錢,所以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 是認被告黃品華本案有犯罪所得為3萬元,惟被告2人均未繳 回該犯罪所得;是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顯對被告2人較 為有利。 (四)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2人倘依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無從援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自白減刑規定作為其量刑審酌事由;反之,依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被告2人則得援引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規定作為其之量刑審酌事由,是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較為有利。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 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永恆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再由被告2人將該員工證出示予告 訴人蕭均諺,用以表示自己係「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專員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2人就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自均該當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二)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無權製作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現金付款單據、商業操作收據後,由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蕭均諺及由被告劉晉佐交付予告訴人駱彥光,而 用以表示「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石資本公司」收 受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所交付款項之用意,上開所為係無 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 被告2人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及附件 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自均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 (三)核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黃品華就附 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前揭所為詐欺犯行部分,均尚 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劉 晉佐、黃品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被害人如何遭詐欺我不 清楚(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號卷第76、86頁)等語;本院衡酌 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透過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2人本案從事的僅係詐欺集團中較末端之向告訴人收取 詐欺贓款、轉交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車 手工作,未必知悉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況依卷 內現有事證,尚無法認定被告2人主觀上就上游之詐術手法 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被告2人本 案詐欺部分之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重 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此仍有未洽,惟此僅係同條項加重 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意旨就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就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漏未論及被告劉晉佐 涉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查,被 告劉晉佐於偵訊中供承:我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在桃 園市○○區○○街00號公園,向被害人蕭均諺收取30萬元現金時 ,有配戴「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劉晉佐的工作證」, 也有開立收據給被害人蕭均諺。另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 時2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廣達電腦門口,向被害人 駱彥光收取50萬元現金,並交付「量石資本公司劉晉佐」的 收據等語(詳偵16909卷第219至220頁)。被告黃品華於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我有於112年11月30日到永安公 園跟被害人蕭均諺收錢,我當時有交給他收據,我有配戴「 王孟琪」的工作證等語(詳偵16909卷第209頁、本院審金訴1 667卷第62頁),足見被告2人確有持如附表甲所示偽造之收 款收據及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以行使,並 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蕭均諺、駱彥光,然此部分與被告2人 前揭遭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再被告2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部分與被告2人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相較,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 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4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詐欺集團」在如附表甲「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偽 造如附表甲「偽造之印文」所示之印文後交付予被告2人, 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本案 詐欺集團」偽造工作證後交由被告2人向告訴人蕭均諺行使 ,偽造上開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罪。 (五)再被告2人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晉佐如附件一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附件二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示犯行,因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屬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2人與賴聖文(另由警偵辦 )加入馮順中(另由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渠2人上開 各自所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末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 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 審中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均如上述,原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 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被告2人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一 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雖坦 認犯行,然其有犯罪所得並未繳回,詳如前述,是被告2人 自無從適用前開規定對其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 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 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告訴人2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 ,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進行詐欺、洗錢行為,致使告 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 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被告2人 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各自於本案擔任之角 色及參與之程度、告訴人2人本案受損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 人各自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就被告劉晉佐部分,參酌最高法院最 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 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 本案就被告劉晉佐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 明。  四、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2人固各經手 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金額,此等款項雖均屬其 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述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 僅分別擔任車手角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 層人員,且倘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 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劉晉佐於本院審判中自陳:本訴的報酬是2,000元;我有 在112年1月14日依照指示跟被害人駱彥光在龜山跟他收50萬 ,當天有獲得報酬2,000元(詳本院審金訴1954卷第44頁) ,是認被告劉晉佐就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各為2,000元、2,000元,復均未返還予告訴人2人,自 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價額 。  ⒉被告黃品華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之前因有欠對方錢,所以 我幫他收錢,他讓我抵3萬元的債務(詳本院審金訴第1667 號卷第76頁),是核被告黃品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 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蕭均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價額。 (三)至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 經被告2人交付予告訴人2人行使,以非屬被告等或「本案詐 欺集團」所有之物,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又被告2人 持以為本案犯行使用偽造如附表甲編號四、五所示之工作證 ,因均未扣案,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 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印文 一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二 現金付款單據1張(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右側空白處 偽造之「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永恆投資股份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 收款人欄 偽造之「王孟琪」印文1枚 三 商業操作收據1張(偵16865號卷第135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量石資本]」印文1枚 四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左下方) 無 無 五 「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證(偵16909號卷第59頁所示文書之翻拍照片右下方) 無 無 附表乙: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蕭均諺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品華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駱彥光 劉晉佐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品華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而黃品華自000年00月間某時起,加入綽號「青衛」、「MGA NG」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就涉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81985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車手 」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黃品華遂各自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10月9日,以不詳方式將蕭均諺加入LINE通訊 軟體暱稱「青雲直上」之群組,而後LINE暱稱「林淑怡」向 蕭均諺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下載「永恆」應用程式,並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而後又向其佯 稱:恭喜抽中股票,須支付手續費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分 別於下列時間,依指示交付款項: (一)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由劉晉佐自稱是「永恆外務員 -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街00號(下稱永安公園)前, 向蕭均諺收取現金3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由黃品華自稱係「永恆外務 員-王孟琪」,在永安公園前,向蕭均諺收取現金261萬元, 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付款單據」(下稱本案收據)上 ,偽蓋「王孟琪」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蕭均諺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王孟琪」。嗣蕭均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均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1月初,透過賴聖文介紹,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面試,面試者綽號「尼拉」,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款項交予馮順中即「收水」之事實。 2 被告黃品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總收受款項2.5%,車資另計(實報實銷)之事實。 3、坦承於112年10月中,透過暱稱「青衛」認識「MGANG」,而後加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車手之事實。 3 告訴人蕭均諺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30萬元、261萬元交予被告劉晉佐、黃品華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供與「永恆客服」、「林淑怡」之對話紀錄各1份 5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黃品華冒用「王孟琪」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黃品華於本案收據上,蓋印「王孟琪」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晉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 之洗錢罪嫌;被告黃品華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劉晉佐 、黃品華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65號   被   告 劉晉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審理之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667號案件(亭股)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佐自民國112年11月初某時起,透過賴聖文(另命警偵 辦)加入馮順中(另命警偵辦)及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 」、綽號「尼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 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就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7923號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擔任「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劉晉佐遂與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禹希」、 「可馨」向駱彥光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在「量石資本」投資網站註冊,並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40萬元至其所指定帳戶(人頭帳戶,另由警移送 ),復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11時25分許,由劉晉佐自稱是 「量石資本外派專員-劉晉佐」,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前,向駱彥光收取現金5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駱彥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晉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每日2,000元,車馬費、餐食費另計(實報實銷,沒有金額限制),且有提供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公寓套房住宿之事實。 2 告訴人駱彥光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5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曾禹希」、「可馨」之對話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犯詐欺等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09號案件提起公訴,並 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1667號案件(亭股)審理中,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 嫌案件,與前述起訴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自應為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YDM-113-審金訴-1667-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采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采蓉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應更正為 「民國112年12月10日後不久」。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及補充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至19行「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明儀』」,應更正為「由林采蓉出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佯裝為『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並於『現金存款收據』(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周明儀』之署名,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表彰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足生損害於『周明儀』及『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1行「。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報警,經警循線查缉,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在(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內補充「,因林采蓉係冒用『周明儀』名義收款,無從查悉其真實身分,已足製造金流斷點,縱其尚未及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收水人員,洗錢部分仍屬既遂」,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采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字卷第38至39、42、4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查 被告二人本案詐欺犯行,屬三人以上共犯,且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3款情形,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將法定刑度加重,顯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論處即可。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1項第1款第1目「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3目「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本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與刑法第339條之4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屬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而在法規競合之情形,行為該當各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時雖然須整體適用,不能割裂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要件而為論罪科刑。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依此,在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自非不得本同此理處理。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自可割裂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予以減刑,而其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符合該新法規定「詐欺犯罪」之類型,亦得依該規定減刑。  ⒊關於洗錢防制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前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後段)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規定係 將洗錢標的是否達1億元而區別不同刑責,同時刪除舊法第1 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關於一併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無論新舊法均得試用自白減刑規定。  ⑶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0萬元,未達1億元,並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詳如後述),若依其行為時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並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 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 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 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 規定。另就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時均自白(本案無犯罪所 得),無論以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符合洗錢防制條例之 減刑減刑規定,是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亦一體適用裁判時法 。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 。  ⒉另公訴意旨雖就被告本案犯行,漏未論敘刑法第212條、第216條之罪名,且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謝政芳收款時,將「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出示與告訴人以為行使等節,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之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向被告諭知可能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特種文書之罪名(見金訴字卷第35、41頁),無礙被告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本院自得審酌。  ⒊被告本案收據上偽造「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偽 簽「周明儀」署名等行為,均為其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本案收據)、偽造特種文書(「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之工作證)之低 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阿達」、「5678」及其等所屬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洗錢、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時均自白,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而前開部 分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案僅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 此等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為求取得不法利益,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為本案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所犯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相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分工、取款後旋遭警查獲、尚未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有幫助洗錢之前案素行、於本院審理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於早餐店打工及物流公司工作、父親生病住院、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已取回遭詐欺款項,損害已獲填補(見偵字卷第45、127至129、131至134頁、審金訴字卷第35至41頁、金訴字卷第13至1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至於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惟本院 審酌前揭各種情形,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與被告之罪責相 當,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尚難逕採,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所用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 文件夾板等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再附表編號⒉所示之現金存款收據既經宣告 沒收,其上偽造印文、署名爰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AirPods 3耳機1副,無證據證認定與本案有關,自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獲取10萬元後,尚未及轉交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遭查獲,該洗錢標的 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 字卷第45頁),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作為洗錢標的之財 物,對被告而言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㈣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已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⒈ IPhone XR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用以聯絡本案犯罪事宜    ⒉ 現金存款收據1張 其上收款公司蓋印欄有偽造「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人員簽章「周明儀」署押1枚 ⒊ 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含工作套1個) 工作證內容: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周明儀 ⒋ A4文件夾板1個 用以墊寫附表編號⒈之現金存款收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45號   被   告 林采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耀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采蓉自民國112年12月17日前,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暱 稱「阿達」、「5678」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59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 ),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總收受詐欺款項之1 %為報酬,擔任「車手」,負責向遭詐欺之人收取詐欺款項 ,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000年00月間,以網際網路「臉書」發布假投資訊息, 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曹興誠」、「陳紫妍」向謝政芳施 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12 月21日上午10時2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惠州街之住 家(住址詳卷)前,由林采蓉自稱係「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外派專員-周明儀」,向謝政芳收取現金10萬元,藉此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現金存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上,偽簽 「周明儀」之署名,並將本案收據交予謝政芳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周明儀」。嗣謝政芳之女謝艾君發覺有異,緊急 報警,經警循線查緝,而以現行犯之身分逮捕林采蓉,並扣 得上開10萬元(業經發還於謝政芳)、工作機1支(IPHONE XR)、工作證1個、本案收據1紙、A4文件夾板1個、AIRPODS 耳機1副。 二、案經謝政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采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坦承本案犯行。 2、坦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車資另計,且有總收受款項1%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謝政芳、證人謝艾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遭詐欺。 2、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與「曹興誠」、「陳紫妍」之對話紀錄各1份 4 工作證翻拍照片、本案收據各1份 1、證明被告冒用「周明儀」名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本案收據上,簽立「周明儀」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於被告身上扣得告訴人所交付10萬元現金之事實。 2、證明1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6 被告工作機中所扣得與「阿達」、「5678」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阿達」、「5678」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10萬元之事實。 7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9號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112年12月21日經警以現行犯身分逮捕,並接受警詢、偵訊後,仍不斷從事詐欺集團「車手」,而於112年12月29日再行詐欺車手之犯嫌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押禁見,並於112年12月30日收押禁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組織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假冒他 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因被害人1人,被害金 額合計10萬元(已發還),且被告自承報酬為每月3萬元底 薪及取款金額之1%,是被告雖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手之 角色,然實為犯罪中重要角色,故請貴院參考「量刑趨勢建 議系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 ,審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 間,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7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四、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本案收據,固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所有,然上開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7

TYDM-113-金訴-1101-202410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廷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廷綱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MICO直播平台金幣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廷綱明知其並無借款予許琇雯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19日,透過 網路社群軟體Facebook(下簡稱FB)以帳號暱稱「Andy Cha ng」向許琇雯佯稱:如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押金 ,即可借款5萬8,000元云云,致許琇雯陷於錯誤,應允提供 押金;張廷綱復於翌日22時9分許,向MICO直播平台幣商何 寶婕佯稱:欲購買平台金幣云云,何寶婕故而提供其所有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予張廷綱,張廷綱遂指示許琇雯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嗣許琇雯匯款後,張廷綱再持許琇雯之匯款明細取信何寶婕 ,並因而取得等值之2萬2,900元平台金幣。 二、案經許琇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廷綱經合法傳喚 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到庭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佐,且本院認本案屬應科拘役之案件, 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 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時 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廷綱固坦承有使用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手機遺失, FB帳號遭盜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申設FB帳號暱稱「Andy Chang」,並使用手機門號00000 00000號申辦MICO平台帳號(ID:0000000000號),而告訴 人於111年6月20日匯款3,000元、2,000元至本案帳戶後,何 寶婕即將MICO平台金幣發放至MICO平台上開帳號內等情,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在卷(見 偵卷第147至150頁、審易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2頁、本院 卷第41至4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琇雯之指訴(見偵卷 第15至17頁、第147至150頁)、證人何寶婕之證述明確(見 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交易明細擷圖、何寶婕之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何寶婕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MICO平台留 存資料、IP位址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45至77頁、第87至111頁、 第11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1年 6月9日10時32分許,傳送訊息至被告申設之上開FB帳號欲借 款5萬8,000元,使用該帳號之人向告訴人表示需提供5,000 元押金始會借款,並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予告訴人匯入押金 等節,亦據告訴人指證無訛,並有前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 佐,亦堪採認。 ㈡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稱:伊的手機在公司掉了,時間大約是1 11年6月19日或同月20日中午吃飯時不見的,後於同年月21 日、22日快下班時找到,有人將拾得之手機帶往公司保全處 ,伊覺得應該是撿拾到伊手機之人分別向許琇雯、何寶婕要 求提供押金、購買遊戲幣之事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 伊公司的保全收到物品雖然都會登記,但伊去詢問已經是半 年後,故而皆無等語(見審易卷第60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然查經本院函詢被告斯時就職之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經該公司函覆以「我司警衛室於111年6月19日至22日間未 受到IPHONE廠牌手機」等語,有該公司113年2月21日113欣 字第083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9頁),而觀諸該函文 檢附之警衛室拾得物品登記簿冊影本(見本院卷第73頁), 該公司警衛室非但會翔實記載撿拾物品之日期、物品名稱外 ,更會記載拾獲之地點、所有人領回之日期及所有受領後之 簽章,且該公司非無經他人撿拾手機後領回之紀錄,然遍查 該登記簿冊均無於被告所指期間有IPHONE廠牌手機遺失並經 所有人領回情節。又被告於案發後,經何寶婕詢問時,回覆 何寶婕以「因為我之前去小額借貸,被騙了1個門號去,FB 帳密都給他們了」等詞(見偵卷第103至109頁),顯與其前 述之手機遭盜用之情節相佐,是否果有其所述手機遺失經公 司保全返還、手機遺失期間FB帳號、MICO平台帳號均遭盜用 情節,即非屬無疑。  ⒉又觀諸被告申設之FB帳號「Andy Chang」與告訴人間之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33至44頁)顯示,「Andy Chang」於告訴人 表明欲向其借款時,自然詢問告訴人「你沒在全家了?」, 更於之後詢問告訴人是否有向共同友人詢問借錢,並提及該 共同友人之交往經驗及身材外觀(按:即「我知道啊,他之 前喜歡小馬」、「我知道那個男的。因為這樣她後來胖了很 多」等語,見偵卷第39頁)等節,顯示其對於告訴人過往之 工作經驗及2人間之共同友人相當熟稔,絕非一般偶然拾得 手機、乍見FB內對話紀錄之陌生人所得吐露。又經本院當庭 勘驗被告本案手機(見本院卷第43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經 其設定6位密碼以解鎖,解鎖後需至主頁第3頁名稱「念念AN DY」群組內,方可見「BINGOLIVE」、「MICO」、「SUGO」3 個應用程式(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被告係慣於以使用應 用程式之興趣刻意分門別類之人,而本案之MICO直播平台亦 非經其設置於手機內主頁之顯眼處,如非手機之使用者,乍 然持用手機必難於一時之間覓得MICO直播平台應用程式之放 置處,並了解應以何種方式購買MICO直播平台之流通金幣至 被告於該平台申設之帳戶中。被告就此固辯稱:伊當時沒有 鎖手機,只要在伊的LINE公告就可以找到伊的MICO平台帳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如依其所述,其手機於丟失後 經他人拾得,該人雖拾金不昧,將手機交予公司保全,卻刻 意登入被告之LINE帳號,查知被告有使用MICO平台之情形, 並分別冒用被告所有FB帳號、MICO平台帳號與許琇雯、何寶 婕聯繫,以圖詐得MICO平台金幣予被告申設之帳號中,凡此 均與常情有異,殊難想見素昧平生之人刻意以此輾轉、曲折 、毫無所圖之方式僅意在對不認識之被告為惡作劇。是其所 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上,本案顯係被告本人使用其申設之前開FB帳號,而向告 訴人表示於其提供押金後即可借款等情,至屬明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有形體之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詐欺告訴人為其支付而取得MICO直播平 台金幣,此平台金幣性質上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供 人憑以在直播平台使用,即係詐得可向平台商家主張提供服 務之債權而免繳付費用之利益,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本案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何寶婕所提供之帳戶以供 告訴人匯入遭詐欺之款項,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係構成累犯,並請審酌依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等。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被告刑案資料查 註資料表以外之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本院認被告此部分前 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自不予認定為累犯,然本院仍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產上利益,向告訴人佯稱可借款並需提供押金云云,然自始 即無借款予告訴人之真意,令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何寶婕提供 之帳戶內令其獲取MICO直播平台金幣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失 ,犯後態度欠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前科素行、及其如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價值相當於5,000元MICO直播平台金幣,核屬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TYDM-112-易-841-2024101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茹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74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茹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茹為旅行團召集人,並以招攬旅遊為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1年1月5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騎樓,向黃郁 文收取旅費新臺幣(下同)6萬7,200元,約定111年4月6日 至8日要出團至馬祖,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㈡復向林震文約定於111年4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並 於111年3月25日收受林震文匯款至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旅費3萬2 ,000元,嗣因疫情取消,惟張雅茹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㈢再向王純琴約定於111年6月19日至21日,要出團至馬祖,由 邱豪程代王純琴分別於111年4月3日匯款5萬元、111年4月4 日匯款1萬6,000元、111年4月9日匯款3萬3,000元至本案帳 戶,嗣張雅茹退還9,000元給邱豪程【計算式:5萬元+1萬6, 000元+3萬3,000元-9,000元(張雅茹退還)=9萬元】,以及 王純琴於111年5月31日匯款3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張雅茹 合計收受12萬8,000元。嗣因疫情延後而取消,惟張雅茹竟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旅費,侵占入己,拒不歸還。 二、案經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張雅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 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招攬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等人 分別去馬祖旅遊,而有收取本案旅費合計22萬7,200元(計算 式:6萬7,200元+3萬2,000元+12萬8,000元=22萬7,200元)一 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後來沒有成團, 我被沒收手續費及訂金,我收取上開旅費後,用於支付別的 旅行團費用及被取消旅遊的費用,後來告訴人王純琴、邱豪 程部分有順利出團遊玩,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部分,因我 的資金不足,無法全額退費等語(本院卷第300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9月底前係靠行在友福旅行社,並以友福旅行社 名義招攬旅客,由被告自行收取旅費及安排旅遊行程,為招 攬旅遊為業之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分別招攬告訴人黃郁文 、林震文、王純琴至馬祖旅遊,並收受本案旅費合計22萬7, 200元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56、300頁), 並據告訴人黃郁文、王純琴、林震文、被害人邱豪程分別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4253號卷〈下稱偵34253卷〉第19至21、51至52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756號卷〈下稱偵50756卷〉第23 至2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74號卷〈下 稱偵緝474卷〉第58頁,偵50756卷第41至42頁,偵緝474卷第 65至66頁,偵50756卷第21至22頁,偵緝474卷第58至59頁) ,並有告訴人黃郁文提出之收據翻拍照片、手機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林震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283622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被害人邱豪程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被害人邱豪程之永豐銀行存摺正反頁及內頁翻拍照片、手 機交易即時通知、旅遊行程內容、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旅 遊協議書、告訴人王純琴所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林震文所提出之匯款 明細截圖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偵34253卷第27至35、57至65頁,偵50756卷第25至2 6、29至31、91至93、39、43至44、47至49、157至159、51 至90、95、97至141、164至173頁,偵緝474卷第71至77、81 至89頁,偵50756卷第143至145、147至155、161至163頁, 偵緝474卷第79至80、69、91至113、115、117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係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 務而持有,且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 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且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 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 構成犯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你有分別收取本件告 訴人、被害人相關款項嗎?)有,確實有收,因為要去旅遊 。」、「(問:你原來收取的錢怎麼處理?)因為我有被扣 手續費、訂金的部分,且當時我沒有進帳,我很難處理。」 、「(問:他們繳給你的錢你用到哪裡去?)有付別的旅行 團的費用,還有取消的費用,我當時有積極詢問被害人是否 要再出去玩。」等語(本院卷第300頁),可知被告收取本案 旅費後,原應使用在支付告訴人出團旅遊事宜,被告未經告 訴人同意下,逕將本案旅費挪作支付別團旅遊費用,顯是被 告收取本案旅費後用於填補其他債務,足認被告確有將本案 旅費挪作私用,主觀上具有自己所有之不法意圖及業務侵占 之主觀犯意甚明。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疫情無法出團,本案 旅費亦有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及手續費等語,惟依行政院 頒佈之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範本第13條第2項規定,如有法 定原因解約事由,業者應提出已代繳行政規費或履約已支付 必要費用之單據,經核實後予以扣除,將餘款退還予旅客, 此為法院職務上所知悉事項,是被告前開所辯乙節若為真, 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可扣除已繳納行政費用及必要費用再退 費予告訴人,惟被告並無提出得自本案旅費扣除費用之相關 事證,難認被告辯稱本案旅費係用於支付旅遊遭取消之訂金 及手續費乙情為可採。  ㈢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3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尚有 未洽,惟此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 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58、20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分別侵占不同告訴人黃郁文、林震文、王純琴之財產 法益,且前開告訴人預計出團至馬祖之旅遊時間亦不同,被 告犯罪時間不相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認事實欄一、㈢所載邱豪程僅係代王純琴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占邱豪程、王純琴之款項, 被告此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等語(本院卷第65頁)。惟邱豪程 既係代匯旅費至本案帳戶,且邱豪程並非出團旅遊之成員, 業據邱豪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緝474卷第58頁),並有本 案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 是事實欄一、㈢之被害人應僅有王純琴一人,不包括邱豪程 ,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卻利 用收取本案旅費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之觀念,破壞從事業務之人應本之忠實誠信關係, 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已賠償2萬元予告訴人黃郁文,尚有餘款未付一情,有本院 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8至299頁),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林震文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王純琴則以另行出 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出之回函暨 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兼衡被告之 專科肄業智識程度、職業為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 生活狀況(偵緝474卷第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 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黃郁文6萬7,200元,本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審酌告訴 人黃郁文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本院112年度桃小字 第480號小額民事判決在案,有此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9至70頁),若被告依約履行前開民事判決書即可達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且足以保障告訴人黃 郁文此部分求償權,若本院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追徵,被告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 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次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王純琴12萬8,000元,告訴人王純 琴以另行出團旅遊方式與被告達成和解,有告訴人王純琴提 出之回函暨刑事案件和解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55頁)。 被告就上開賠償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 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 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則被告既已另行出團旅 遊方式賠償告訴人王純琴,告訴人王純琴此部分求償權已獲 滿足,應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如再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又查被告因本案侵占告訴人林震文3萬2,000元,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2-易-767-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1 5號、第1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馮怡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馮怡誠前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購物,發現若將 付款方式選為「郵局或ATM轉帳匯款」及「超商取貨」,「 露天拍賣」網站交易狀態將顯示為「買家已完成結帳」,賣 家若疏未核對買家是否確有匯款,而先將商品寄出,即會產 生「未付款而先取貨」之系統錯誤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31日2時23分 許,以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向露天拍賣申請會 員帳號「Z0000000000」(下稱本案會員帳號),並留其所 申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當作買家聯絡電話。嗣馮怡誠 以本案會員帳號向附表所示戴家偉、張碧蓮下單而分別購買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商品,並利用「露天拍賣」之上開 系統之錯誤,使戴家偉、張碧蓮分別陷於錯誤,誤認馮怡誠 業已支付價金,遂將附表所示商品寄至馮怡誠所留之地址, 以此方式詐得前述商品。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馮怡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所提供之訂單明細、商品資料、露天 拍賣回函、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私利, 以前述詐欺手法分別獲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致告 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予告訴人2人,復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暨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就詐欺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 、3月,復參酌被告本件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相同,兼衡其各 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屬其於 前述2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無訛,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 返還予告訴人戴家偉、張碧蓮,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下單時間/訂單編號 被告下單商品/價值(新臺幣) 取貨時間/地點 取貨人姓名/電話 實際取貨人 1 戴家偉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價值8,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3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馮怡誠/ 0000000000 馮怡誠 111年12月25日20時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2手機1支/價值1萬4,500元。 2 張碧蓮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13PROMAX手機2支/各價值3萬2,900元 ,共計6萬 5,8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游家豪/ 0000000000 馮怡誠 IPHONE 14PRO 手機1支/價值3萬1,900元。 111年12月26日19時23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8,9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6日19時2分許/00000000000000 IPHONE 14PLUS手機1支/價值2萬4,500元。 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5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1 APPLE WATCH S7手錶1支、IPHONE 12手機1支 2 IPHONE13PRO MAX手機2支、IPHONE 14PLUS手機2支、IPHONE 14PRO 手機1支

2024-10-14

TYDM-113-審簡-824-20241014-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 」,應更正為「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 交岔路口時」,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聖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件犯行 ,並與他人車輛發生擦撞,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健康及 財產安全,對於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駕駛車輛 為自用小客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續字第3號   被   告 王聖誠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騰雲里2鄰中華路2段              666之8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誠自民國113年7月5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國 際路2段與大興西路3段路口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鄭家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 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對呂明輝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鄭家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與車籍資料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1

TYDM-113-桃交簡-1459-20241011-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泯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育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所有財物而不遂,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確 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 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速偵卷第15頁)、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90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國泰街與勵志二 街口,趁王秉汯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門疏未上鎖,竟徒手開啟車門,坐於駕 駛座上翻找財物,幸因王秉汯返回車內,當場制止而未遂。 嗣經王秉汯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秉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 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壢簡-2005-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