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4號
原 告 潘根旺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實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
正以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潘實、林淑芬
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及地上物(如起訴狀附件圖示紅色
標示部分,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潘實、林淑芬應給付原告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實
際占有土地面積之金額,及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告具狀陳報訴之
聲明第1項部分,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估算約為1
5.05平方公尺【計算式:11.75平方公尺+3.3平方公尺=15.0
5平方公尺,實際占用面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依113
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600元計算,上開部分土
地之交易價額為39,130元【計算式:2,600元×15.05=39,130
】;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潘實、林淑芬給付不當
得利之金額合計為39,130元【計算式:30,550+8,580=39,13
0】本息,揆諸前揭規定,併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0
月10日之價額為66,083元【計算式:39,130+26,953=66,083
,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5,213元
【計算式:39,130元+66,083元=105,21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
二、原告應提出屏東縣○○鄉○○段000○000○號建物之最新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正本(當事人資料等均勿遮隱),及被告林淑芬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被告姓名有誤載,應
一併具狀更正之。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PTDV-113-補-644-20241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