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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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盧詡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1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7,12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本金(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17,487 元 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9,640 元 合計 47,127 元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09-2025012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9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7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奕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陸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 、5行「110年1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更正為「108年1 1月2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同欄倒數第1行「裕富公司」 更正為「仲信公司」;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如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身無給付購車款 項之能力,仍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以 分期付款方式,詐取本案機車,並於詐得該機車後,隨即將 本案機車牽至當舖變現供己花用,造成告訴人之損失,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所詐得財物價值、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暨被告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本案機車1輛,核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予以 沒收,惟本案機車業已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 原物諭知沒收,然被告仍因此取得相當於本案機車之價格即 新臺幣(下同)85,100元之利益,又「慶豐當鋪」有代被告 繳納已支付部分價款即4期款項共9,452元(見調偵卷第28頁 ),此有零卡分期申請表、應收帳款明細(見他卷第9、15 頁)在卷可稽,其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應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金 額,故其本件犯罪所得應為75,648元(計算式:85,100元-9 ,452元=75,648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 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保有犯罪所得,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6號   被   告 陳奕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如無實際用車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佯裝欲向仲信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即鉅豐車業行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填具零卡分期申請 表向仲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約定自109年1月1日起第一期 還款2360元、之後於每月1日還款2364元、分為36期清償等 不實事項項,致仲信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奕如購 買本案機車是為自行使用,而對於是否能充分受償之風險評 估錯誤,同意代陳奕如向鉅豐車業行清償本案機車價金,並 取得對陳奕如之本案機車價金債權。詎陳奕如於110年11月2 2日取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即將該車持向高雄市○○區○○○路00 0號「慶豐當鋪」典當而獲得約3至5萬元之對價。嗣因「慶 豐當鋪」有代陳奕如繳納四期分期款項,至第五期後裕富公 司未收到款項,向陳奕如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奕如之陳述 對於向仲信公司申辦分期付款購車之客觀事實並不否認,然先辯稱:該車要騎車上班用,是我前男友未經同意將車拿去賣的;復又辯稱:是我前男友說都推給他就好了,我當時沒有機車,被當鋪洗腦說這樣有錢拿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筠容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本案機車現任車主劉祖閔及慶豐當鋪負責人李瑞龍、員工黃奎詠之證述 被告親自將本案機車持往慶豐當鋪典當,之後劉祖閔向當鋪購得該車之事實。 4 本案機車當票、車籍資料、零卡分期申請表、行照、繳款明細、催繳記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高永翰

2025-01-23

KSDM-113-簡-3081-2025012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32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熊奕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4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1,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1-23

CDEV-113-橋小-1320-202501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達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達權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監視器畫面照片 22張、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竟仍不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為賭博財物而恣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 ,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03頁),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待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5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素行、所生危 害程度、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屬犯罪所得 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刑法沒收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號   被   告 鄭達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               (新竹○○○○○○○○)             現居新竹縣○○市○○○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權係址設新竹縣○○市○○路○段0號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 竹北院區(下稱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之夜班保全人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 日凌晨4時10分許,在上開臺大分院竹北院區8樓行政辦公室 「B」區,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院區副管理師陳羿 璇放置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將款 項花用殆盡。嗣經陳羿璇發現款項短少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羿璇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鄭達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陳羿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於前揭時、地,遭竊現金之事實。 (三) 證人即臺大分院竹北院區保全人員陳晉弘、古華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進入該行政辦公室區域,且留停過久為異常巡邏之舉動等事實。 (四) 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異常事件報噹說明書暨附件資料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畫面1份、失竊現場照片4張、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竹北院區-8樓B區行政辦公室相關AB區巡邏點完整平面圖、相關AB區巡邏點照片10張。 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鄭達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 所竊得之上開現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竹簡-956-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

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1037號 上 訴 人 張溪秀 張育羣 張立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卓品介律師 上 訴 人 董麗琴(兼張瑋珊之承受訴訟人) 張耀文 駱萍(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張勇智(即張海清之承受訴訟人) 陳思岑 兼 上 一人 送達代收人 陳鴻明 被 上 訴人 蔣志剛(即蔣碧玉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清算合資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 耀文、駱萍、張勇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陳琴(繼承人為 原審共同被告張溪秀、張育羣、張立群、董麗琴、張耀文及 張海清)、陳林桂英(繼承人為原審共同被告陳鴻明、陳思 岑)及原審原告蔣碧玉(下合稱蔣碧玉等3人)約定各出資3 分之1,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277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再出賣得利平分,而成立合資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嗣張陳琴及陳林桂英先後死亡,僅餘蔣碧玉 一人時,該合資關係(下稱系爭合資關係)消滅,原審共同 被告分別為張陳琴及陳林桂英繼承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 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與其 協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審共同 被告間必須合一確定。從而,上訴人張溪秀、張育羣、張立 群(下稱張溪秀等3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董麗琴、張耀文、陳鴻明、陳思岑及張海清,爰 將渠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查視同上訴人張海清(下逕稱其名)於本院審理中即民國OO O年O月OO日死亡,駱萍、張勇智為其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及原法院113年9月27日函覆未受理張海清之 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可稽(本院卷第369、375頁至第380頁) ,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1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 38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陳思岑(下逕稱姓 名)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約定各出資3分 之1,向訴外人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 之張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處分系爭土地得利後平分 ,以賺取差價獲利,並簽立系爭契約。嗣蔣碧玉等3人於56 年11月24日與林永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張陳琴名下。而系爭契約屬合資 之無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張陳琴及林 桂英先後死亡已生當然解散事由,應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進 行清算。又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伊為其唯一繼承人 ,爰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伊辦理清算由蔣碧玉等3 人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伊於清算前,保留上訴人應給付範 圍之聲明等語(原法院就前者先為一部判決,而判命上訴人 偕同被上訴人辦理清算合資購買之系爭土地。上訴人聲明不 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方面  ㈠張溪秀等3人以:系爭土地為張陳琴所有,因張陳琴不識字, 且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容,並未於系爭契 約及買賣契約上簽名。縱認前開契約書真正,然蔣碧玉等3 人間並未合意共同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是系爭契約性質上 非屬合資契約。況系爭土地登記予張陳琴名下,並由其出名 對外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事業之經營與執行,故系爭契約與隱 名合夥契約性質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系 爭契約因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而終止,被上訴人遲至 110年4月8日起訴,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另系爭契約 並未約定合資人死亡後得由繼承人繼承,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伊於張陳琴過世後無從承受張陳琴之系爭 契約當事人地位,伊亦未經全體合資人選任為清算人,自無 從與被上訴人一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陳鴻明、陳思岑(下稱陳鴻明等2人)以:伊同意被上 訴人之主張,與其餘上訴人在本件訴訟上的利害關係不一致 ,請將原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部分撤銷,改判為第一審及第 二審訴訟費用皆由其餘上訴人連帶負擔等語。並聲明:上訴 駁回。  ㈢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蔣碧玉等3人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而張陳琴於57年6月 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 田,重測前為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及同段277地 號(地目田,重測前為○○○段○○○小段189-13地號)土地(即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張陳琴於OO年OO月OO日死亡,繼承 人為張海清、張港明、張溪秀、張茂彬。張港明於OOO年OO 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張育羣、張立群。張茂彬於OOO年O月 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耀文、張瑋珊。張瑋珊於OO O年O月OO日死亡,繼承人為董麗琴。張海清於OOO年O月OO日 死亡,繼承人為駱萍、張勇智。嗣系爭土地由張陳琴之繼承 人即張茂彬、張港明、張溪秀於89年12月8日辦理繼承登記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張茂彬於94年6月27日各出賣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30000分之2028予張溪秀及張 港明,並於94年7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溪秀及張港 明之應有部分均變更為30000分之2028,張茂彬之應有部分 為30000分之5944。張港明於OOO年OO月OO日死亡,其應有部 分由繼承人張立群、張育羣繼承各30000分之6014,並於104 年1月13日為繼承登記。張茂彬於104年11月12日各出賣應有 部分30000分之1486予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 並於104年11月26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現由張溪 秀、張立群、張育羣、張宏毅、張宏忠共有,應有部分依序 為30000分之12028、30000分之7500、30000分之7500、3000 0分之1486、30000分之1486。另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 亡,繼承人為陳鴻明、陳思岑;蔣碧玉於OOO年O月OO日死亡 ,繼承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陳鴻明及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 、異動索引、原法院民事紀錄科關於有無拋棄繼承查詢表、 原法院關於有無拋棄繼承之回函、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 證(原審卷一第119至134、143至145、191至201、229頁, 卷二第275、493至505頁,原審之當事人個人資料卷,本院 卷第119、169至171、257至261、369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成立合資契約,應類推適用關於 合夥之規定,嗣張陳琴、陳李桂英死亡後,系爭合資關係當 然解散,伊為蔣碧玉之繼承人,得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及 類推適用第69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等情,為張溪秀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 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為被 上訴人基於合資關係對張陳琴、陳林桂英之繼承人為請求, 於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因此,陳鴻明等2人前揭答 辯陳述,客觀上不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規定, 對其他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   ㈡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於56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契約,約 定各出資3分之1購買系爭土地,並登記於具自耕農身分之張 陳琴名下,嗣將來經多數決議售價並處分系爭土地取得之款 項,由蔣碧玉等3人平分,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由蔣碧玉保 管等,蔣碧玉等3人其後即以價金新臺幣(下同)41萬5,272 元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57年6月3日登記於張陳琴名 下,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自57年6月3日迄今均由 蔣碧玉保管,蔣碧玉死亡後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等情,業據 提出系爭契約、系爭買賣契約、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原 審卷一第33至43、141頁)。張溪秀等3人雖否認系爭契約及 買賣契約之真正,然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上「張陳琴」印文,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 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結果,認上開 印文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 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 用合作社印鑑卡原本上之印文均相同,有該局111年12月21 日調科貳字第11103342400號函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 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外放卷),堪信 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琴」印文之真正,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 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 已得推定系爭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又蔣碧玉保管 系爭土地重測前之所有權狀正本、57年間買受系爭土地所繳 納土地增值稅聯單、系爭土地自58年至76年停徵前之田賦繳 納憑據、鑑界費、抄錄費、改制前臺北縣新店鎮公所66年9 月2日發給張陳琴關於系爭土地無訂立三七五減租條例證明 書等(原審卷二第237至256、267頁),衡情該等文書均係 系爭土地之買受人或所有權人所持有,蔣碧玉持有該等文書 ,即與系爭契約所載系爭土地係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 乙節相符;且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 始得承受,而蔣碧玉等3人中僅張陳琴具自耕農身分乙節, 為張溪秀等3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9頁),亦與系爭契約 記載蔣碧玉等3人因此合意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張陳琴名下等 節相符;及蔣碧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亦與系爭契約所約 定內容相符。此外,張溪秀等3人復未能說明蔣碧玉持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狀之源由及舉證證明其等或張陳琴有繳納系爭 土地田賦(原審卷二第398頁),則綜上情狀以觀,足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為真正。  ⒉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系爭鑑定報告將張陳琴於臺北市木柵區農 會78年6月19日活期存款印鑑卡、87年2月27日會員入會申請 書及85年3月19日陽明山信用合作社印鑑卡、陳鴻明所提系 爭契約原本上之印文均編為甲類印文,將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依序編為乙1、乙2類印文,使用重疊比對法鑑定,會發生 「大蓋小」、「粗蓋細」,致無法發現其相異之處,不精確 ,且如原審卷三第229頁系爭鑑定報告節本所示,乙1、乙2 印文右框圈選處(標示a)為筆觸未連續直線,左下框圈選處 (標示b)有空隙;而甲類印文右框為倒落、連續直線(標示a’ ),左下框並無空隙(標示b’);及乙1、乙2之琴字下方圈 選處(標示c)為不連續運筆;而甲類該字下方為連續運筆( 標示c’),是乙1、乙2、甲類印文並非相同,系爭鑑定報告 不足採信云云,並另提出全球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 契約與張陳琴之陳情書所為印文不相同之鑑定報告書為憑( 原審卷二第257至259、291至307頁)。然查前述鑑定報告書 係以影本鑑定,該報告書亦載明以影本鑑定結果可能失真( 原審卷二第293頁),本院自難據此為有利於張溪秀等3人之 認定。又衡情即使同一顆印章,亦會因沾墨水之多寡、蓋章 之力度與紙質而影響墨汁暈開之程度,而系爭鑑定報告係以 重疊比對、特徵比對、影像光譜比對儀、3D數位影像顯微鏡 檢查之鑑定方法,比對乙1、乙2及所有甲類印文,發現乙1 、乙2、甲類印文之紋線細部特徵均相同,自堪採信。張溪 秀等3人前開所辯,難認可取。  ⒊張溪秀等3人又辯稱張陳琴不識字,且出生於日治時期,未曾 受過繁體中文教育,無法了解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內 容,自不可能於上述契約書用印云云。惟查,張陳琴雖為15 年出生,然其教育程度為國民學校畢業,有戶籍謄本可稽( 原審卷二第500至504頁),難謂全未受教育之人。此外,張 溪秀等3人未就張陳琴不識字乙節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 出生於日治時代乙節,即遽認張陳琴並不識字。況縱認其不 識字,亦非不得經由旁人解說後於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用印 。而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為民法第3條第2項所明定。查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書上張陳 琴之印文既為真正,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上 張陳琴簽名非本人親簽,仍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張溪秀等 3人空言抗辯,要難採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蔣碧玉等3人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及買賣契 約乙節,洵堪採信。   ㈢系爭契約屬於合資之無名契約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  ⒈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審視系爭契約內容(原審卷一第141頁),蔣碧玉等3人係 約定各出資3分之1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係三人 共同產權,惟因系爭土地是田地,僅張陳琴業農,故以張陳 琴名義購買及辦理過戶,但系爭土地之出售處分,須經三人 協議同意,但售價經二人同意發售,另一人不得異議,或其 中一人提議發售其價格合符市面標準時,另二人有力量承購 者得優先承購,否則應同意向外發售,不得異議,並將所處 分取得款項三人均分(各三分之一取得之)。嗣蔣碧玉等3人 於56年11月24日共同向林永福購買系爭土地,並共同與林永 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審卷一第35至39頁)。從而,足認 蔣碧玉等3人係合資購買土地,目的在將來出售系爭土地, 以賺取價差均分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合資之無名契約 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⒊張溪秀等3人雖辯稱依系爭契約約定,張陳琴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且負責對外處理系爭土地出賣等之事業營業與執行 ,而蔣碧玉、陳林桂英就系爭土地僅有民法第706條規定之 監督權,故系爭契約與隱名合夥契約相似,應類推適用民法 隱名合夥規定云云。惟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 同事業之契約,隱名合夥則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 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 之契約,故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合夥人全體共同之事業, 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則係出名營業人一人之事業,非與 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依民法第704條第1項規定,並專由 出名營業人執行事務。苟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 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係約定蔣碧玉等3人所合資購買 之系爭土地為3人共同之產權,僅因礙於法令規定而登記在 張陳琴名下,但合資財產須經3人協議同意或多數決後始得 出售,並非張陳琴可單獨處分,且出售所得之價金亦需均分 ,並由3人共同出面與林永福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由蔣碧 玉保管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繳納田賦等,故並非由張陳琴單 獨執行合資事務,則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性質與合夥關 係較為類似,而非隱名合夥性質,故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 定,故張溪秀等3人前揭所辯,難認可取。  ㈣系爭合資關係於陳林桂英於OOO年OO月O日死亡時解散,被上 訴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 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清算合資財產:  ⒈按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 為之。民法第69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合夥人死亡而退 夥,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 687條第1款規定即明。再按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 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 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 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 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 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 歸於解散之事由(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判決 意旨)。上開關於合夥之規定,與合資之性質並無牴觸,自 可類推適用於合資契約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⒉查系爭合資關係由蔣碧玉等3人所組成,細譯系爭契約並未約 定合資人之繼承人得繼承系爭合資關係,而張陳琴、陳林桂 英先後於OO年OO月OO日、OOO年OO月OO日死亡,有戶籍謄本 可憑(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是系爭合資關係於張陳琴 、陳林桂英死亡時,即分別生退夥之效果。從而,系爭合資 關係於陳林桂英OOO年OO月OO日死亡,合資構成員僅剩蔣碧 玉一人,此與合資必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完成一定目的之 要件不符,自應認合資之目的不能完成,而有解散之事由。 是以,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因僅剩蔣碧玉一人, 而無法完成目的,具有解散系爭合資關係之事由,即需就屬 蔣碧玉等3人共同產權之合資財產或債權債務進行結算,以 釐清合資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 第1項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分配合資財產,以消滅合資關 係。又張陳琴之繼承人張茂彬雖將所繼承之應有部分分別讓 與予張立群、張育羣、即非繼承人之張宏毅、張宏忠,已如 前述,然此部分非不可轉為張茂彬或其繼承人即董麗琴、張 耀文對其他合資人或繼承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而就現 存資產狀況進行清算,釐清權利義務關係,故不影響清算程 序之進行。再者,陳鴻明等2人為陳林桂英之繼承人、其餘 上訴人為張陳琴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雖未因繼承而成為 共同合資人,然系爭合資關係業經解散,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所負者為清算系爭合資關係之義務,自得由其繼承人繼承之 。  ⒊按清算乃屬消滅合夥(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程序,自應許 合夥人於解散後得隨時請求合夥進行清算程序以消滅合夥關 係,當無限制合夥人請求清算期間,而使合夥關係陷於不確 定狀態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張溪秀等3人固辯稱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 之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合夥人請 求清算合夥財產之權利,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 用,而清算亦屬消滅系爭契約之合資財產共同產權之必要程 序,自得類推適用,而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清算合資財產之 權利無消滅時效之適用。且按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 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 成而解散;合夥解散,應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 人負責清算,以清償債務,返還出資,如有剩餘,並按合夥 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剩餘財產,以消滅合夥關係,此 觀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697條 至第699條之規定自明,故系爭合資關係解散後,被上訴人 始得請求清算合資財產,而系爭合資關係於101年12月24日 解散,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清算(原 審卷一第9頁),尚未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從而,張溪秀 等3人為時效抗辯,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契約性質屬合資契約,系爭合資關係業於OOO年OO 月OO日因陳林桂英死亡而解散,屬共同產權之系爭土地等權 利尚待清算,兩造亦未選認清算人,則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 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財產即系爭土地,為有理由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94條第1項及依民法第 1148條第1項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偕同辦理清算合資 財產,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因被上訴人之聲請, 依民事訴訟法245條、第382條規定,先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一部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 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 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 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張溪秀等3人否認系 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真正及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 未表示意見,致生本件訴訟,陳鴻明等2人未否認被上訴人 之請求,且陳鴻明等2人與其餘上訴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 有不同,其餘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 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第二審訴訟 費用應由張溪秀等3人、董麗琴、張耀文、駱萍、張勇智連 帶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1-22

TPHV-112-上-1037-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請求為一定行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陳瑞香 陳木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被 告 彭嘉慧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為一定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54 0規定,請求被告提供原告關於說明「自管理如起訴狀附表所示 之帳戶開始至王林連嬌死亡後」如起訴狀附表之帳戶中所支出款 項之用途與去向之報告書;第二項係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 第11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8萬6791元。原告 前開第一項聲明核屬請求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身分上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而原告自陳起訴聲明第 一項之目的,係為使起訴聲第二項之請求金額得以具體特定,是 起訴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8萬6791元。又原告上 開各項請求之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揆之前揭規定,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8萬6791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萬85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2025-01-22

SLDV-114-補-23-2025012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9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1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嘉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詎陳嘉文因無法聯繫林筠靜,竟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   2、第8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名稱: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以理性、合法方式 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事宜,動輒傳送本件恐嚇內容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家人方式轉知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等犯行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 訴人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901號   被   告 陳嘉文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文與林筠靜為前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有債務問題,且 林筠靜使用之行動電話業已停用,陳嘉文竟基於恐嚇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6日傳送簡訊向林筠靜之母稱:「前天就 要去潑油了,妳們家第三間有人在窗戶,光這樣跑,20幾趟 不油錢過路費嗎,要搞到那麼難堪,隨妳便」、「她最好一 輩子不要再出門,事情搞到複雜也沒關係,遇到就不是這麼 簡單了」等語,要林筠靜之母轉達予林筠靜,林筠靜知悉上 開簡訊內容後因此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筠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林筠靜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嘉文之供述 坦承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3 簡訊內容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2025-01-21

TPDM-113-審簡-2438-20250121-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6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邱雪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玖佰柒拾伍元,及分別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查本件分期付款申請表第10點固約定:如申請人有延遲付款 …等情事時,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應即 償還,並依年息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等語。惟按分期 付款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 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 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款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 ,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 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 部價金。原告迄今遲付金額已達總價款之5分之1,請求積欠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全部價款固屬有據,惟被告如附表編號 1至6、8所示之分期付款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3. 所示日期前所積欠之金額未達附表編號1至6、8備註欄1.所 示分期總額5分之1(詳附表),則原告於附表編號1至6、8 備註欄3.所示之期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 該期數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自該支付 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分 請求,則無憑據。 附表 編號 應給付款項 (新臺幣) 利 息 備 註 1 1萬5,970元(起訴狀附表誤載為1萬5,960元,應予更正) 第5期:798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798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期:798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8期:798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至24期:1萬2,778元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9,162元×1/5=3,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798元×4期=3,192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第5至8期)。 2 2,700元 第4期:180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180元自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180元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7至18期:2,160元自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3,256元×1/5=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80元×3期=540元。 3.自113年3月10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第4至6期)。 3 484元 第5期:24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期:24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457元×1/5=2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242元×1期=242元。 3.自113年1月10日起至同年2月9日止(第5期)。 4 9,108元 第10期:1,012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1期:1,012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2期:1,012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3至18期:6,072元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8,222元×1/5=3,6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12元×3期=3,036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3月9日止(第10至12期)。 5 3,861元 第4期:42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期:429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6至12期:3,003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149元×1/5=1,0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429元×2期=85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第4至5期)。 6 1,404元 第4期:468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5至6期:936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2,810元×1/5=562元。 2.468元×1期=468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月9日止(第5至6期) 7 1,489元 第9期:1,48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1萬3,405元×1/5=2,681元。 2.1,489元×1期=1,489元。 3.無。 8 3,300元 第8期:660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9期:660元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第10至12期:1,980元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7,929元×1/5=1,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60元×2期=1,320元。 3.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 9 659元 第9期:659元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1.5,936元×1/5=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659元×1期=659元。 3.無。 合計 3萬8,975元

2025-01-20

TTEV-113-東小-167-202501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43號 債 權 人 林筠淅 債 務 人 陳凱迅即陳宇帆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元,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1-20

TCDV-114-司促-743-20250120-2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EV-113-東原小-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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