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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李彗菁 訴訟代理人 陳甲霖律師 被 告 蘇柏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通常訴訟事件 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 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 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本息,嗣於民國 113年11月7日減縮請求之本金為30萬元,經核減縮後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50萬元,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本院爰依職權裁定改行簡易訴訟程 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1352-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市○○區○○○路○段000號0 樓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許榮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萬2971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3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3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萬29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民國106年9月1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原告將該筆款項依 契約書第五條第二款方式撥入至借款人以「撥款申請書」指 定之「玉山銀行營業部」金額59萬4537元及匯費30元,並將 剩餘金額90萬5433元撥入借款人指定帳戶(000000000000) ,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0.39%計算,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一條 規定,約定還款方式依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被告若未依約按 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09年6月22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本金130萬297 1元未清償。㈡嗣被告逾期未還,於108年1月向最大債權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即清償條例前 置協商),約定自108年1月10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 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若未依約清償,依協議書規 定,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暨 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撥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憑 證、帳務資料暨利率變動表、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而被告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1230-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5號 原 告 尚容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巧容 訴訟代理人 張苡璿 被 告 簡兆德 訴訟代理人 郭柏鴻律師 李牧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簽立之「統國際全人365萊福圈 共創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見審卷第2 0頁),合意選定以原告營業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就上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月18日合意簽訂系爭契約,雙方合 作內容與中小企業之稅務整合範圍相關,兩造締約後,原告 並仲介曾負責道禧尚容人才培訓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豐 暮道禧尚容顧問有限公司、容錦千金國際影視傳媒有限公司 、耀馥千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耀馥公司)(下合稱系 爭4公司)之記帳、稅務申報事宜(下稱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轉交予被告處理。詎被告先於112年3月12日主動表明欲終 止合作項目,同時又表明有能力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疑 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又擬繼續自行承接系爭稅務申報業務, 雖為原告所拒,並已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同時終止前揭委任 被告之稅務申報,然被告上開所為業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 應誠實告知之事項,而有違約。原告嗣又於112年3月24日發 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部份,被告申 報之112年1、2月營業稅有少數欄位金額錯誤,以致須為更 正申報,原告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 生額外處理之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 為,另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再者,依系爭契約第12 條第4點約定,若被告單方終止契約,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 ,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後雖 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被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而遭 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司對原告之信譽 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 第16條第7款。有鑑於被告有上開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 條、第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已致原告商譽受損 ,爰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5 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伊誆稱能協助創業,提供賺錢機會,以類 似傳直銷之手法,誘使伊簽訂系爭契約,並收取10萬元,嗣 後,原告則依約轉介系爭稅務申報業務予伊,伊亦本於專業 承接上開業務,有鑑於前述履約經過,伊固不爭執系爭契約 業已成立,亦不爭執於履約期間曾發生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 有少數欄位出現錯誤。然該申報錯誤,本屬更正即可處理, 亦未因此造成該公司之損失,自無違約,此外,伊亦無其他 原告指謫違約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違約金150萬元 。況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之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係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並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而顯 失公平,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據此請求伊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契約第23條並非無效,然於系爭 契約簽訂前原告曾向伊表示系爭契約第23條載有「象徵性」 等字樣,僅是象徵性條款,原告將不會依該條款向伊請求違 約金等語,伊基於信任原告上開說法,始於該條款下方簽名 表示同意,故依兩造之真意,該條款僅有象徵意義而無實質 拘束力,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據此約定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再 者,系爭契約就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質,而 本件原告自始未支付伊任何承攬報酬,且已收取伊支付之10 萬元,系爭契約又未約定伊應完成何工作,則縱使伊請求終 止契約,原告亦無任何損害可言,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惟若認伊應給付違約金,則請求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審酌原告已收受上開利益,系爭合約約定顯失公平等情 ,將違約金酌減至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給付10萬元予原告。  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經原告仲介曾負責系爭4家公司之系 爭稅務申報業務予被告。嗣被告於112年3月間向原告提出終 止系爭契約,委任被告負責之系爭4公司稅務申報事務部分 亦一併終止。系爭4公司其中之耀馥公司申報112年1、2月營 業稅之少數欄位金額有誤,須為更正申報。惟因於112年3月 24日時,被告與系爭4公司委任關係已終止,被告無法自行 處理更正事宜,故請原告通知耀馥公司進行更正。 ㈣被告曾以原告應返還其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所付款項為由, 於112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2年度 司促字第7311號),因原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後,被告未補繳足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訴。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 15條、第16條第7款約定?㈡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第2款或第4款所定事由顯失公平而無效?㈢原 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若有,該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 性違約金?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第16條第7 款約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12年1月18日 合意簽訂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53條規定,契約即為成立。 原告並於簽約後將系爭4家公司之稅務申報業務轉交予被告 承接執行。詎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情事,致原告商譽受損云云,惟為被告 以前詞否認。經查:  1.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部份:  ①系爭契約第15條係約定內容為:「乙方(按即被告,下同) 承諾並無下列之情形,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甲方 (按即原告,下同)得依營業秘密、背信、詐欺刑事等相關 法律規定辦理。一、曾犯刑事案件判決確定者。二、受禁治 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三、吸食毒品者。四、罹患法定傳染 病者。五、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者。乙方保證具有雙方約定 之職稱、職務之能力以服分工建置、勞務,且不得在雙方無 共識下對第三方透露、傳遞、應用業務內容,如乙方虛偽意 思表示致甲方誤信而受有損害之虞者,甲方得比照前項辦理 之。」準此,系爭契約第15條係要求被告需誠實告知有無第 15條第1項所列情形,並保證具有擔任約定勞務之能力,且 不得透露業務內容。  ②原告就此主張:被告於112年3月12日主動向原告提出終止合 作項目,同時詢問系爭4家公司承攬業務是否一併終止,並 於112年3月12日起聲稱自己是公司老闆,可勝任和全人365 萊福全合作之稅務內容範疇,疑似欲終止系爭契約後,接續 承接原本由原告提供之業務項目,被告上開行為業已違反系 爭契約第15條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然依該 兩造對話之內容:被告先詢問原告「那我在確定要終止365 合約(按即指系爭契約)的情況下,帳務合作的部份也會一 併終止嗎?」,原告則回應將一併終止等語,有該對話記錄 在卷可稽(見審卷第27-28頁),以此觀之,被告僅詢問原 告欲終止系爭契約後之後續處理事實,並無任何向原告隱匿 具有前述系爭第15條所列之情形或向他人透露業務內容之情 形,原告此部份主張,顯難認有據。  2.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部份:  ①按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乙方應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為雙方完成承攬合作共建。乙方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 法完成、逾期完成合作或共建內容有瑕疵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6頁)。  ②原告就此主張:其於112年3月24日發現被告所承接之系爭稅 務申報業務中耀馥公司之稅務申報,被告申報之112年1、2 月營業稅少數欄位金額部份有誤,以致須為更正申報,原告 因此遭質疑服務品質、商譽亦因此受損,並衍生額外處理之 人力、時間成本等損失,被告上開申報錯誤行為,業已違反 系爭契約第8條之約定云云,原告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截 圖為證(見審卷第30-35頁),惟查:依前揭兩造對話紀錄 之內容觀之,係被告先告知被告受委任之耀馥公司之稅務申 報有錯誤之情形,被告並已進行更正,並將更正後之檔案寄 送原告,再由原告協助用印及寄出,原告寄出後,原告仍依 約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有前揭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審 卷第30-35頁),以此觀之,就被告所負責之耀馥公司之稅 務申報雖有記載錯誤之處,但被告亦已於發現後,進行更正 與補救,原告並仍將被告應得之報酬全數給付被告,足見, 於上開事件發生當時,被告已進行補救措施,更正申報後應 不至造成耀馥公司之損失,原告始會願意將報酬給付被告, 自難以此即認定被告有就上開受委任之事項,有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以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就此主張被 告違反前揭系爭契約第8條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亦難認為可採。  3.就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部份 :  ①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後段:「如乙方欲暫停或終止,甲方因 已全盤告知商業架構與營運策略且於計畫支出暨同步安排輔 導與課程和各式資源串連,力求達成效益並不額外退費。」 第14條約定:「承攬原則:乙方承攬時,應忠誠勤勉服務、 保持職業道德、精進賺業技能、提升績效水準、創造利潤空 間、維護雙方形象,適時、適切完成應盡之職責,不得怠惰 失職,或藉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收受餽贈、破壞團結或其他 違反甲方工作規則及人事管理規章之行為。」第16條第7項 :「乙方終止合作或卸任後,不可毀謗、造謠或攻擊任何公 司、公司負責人及合作對象與其同事之名譽,若觸犯之條款 ,則依法處理。」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審卷第15-21頁 )  ②原告關此部份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約定,若其終止 契約,被告本不得額外請求退費,被告明知卻仍故意與訴外 人林晏珊聯合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退還定金 10萬元,嗣後雖因原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未依法補 繳裁判費,而遭駁回其訴,然此一歷程業已導致,合作之公 司對原告之信譽產生質疑,被告此部份行為復已違反系爭契 約第14條約定、第16條第7款云云,原告就此部份主張,雖 據其提出本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7311號)、本院 民事裁定(112年度雄簡字第1515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61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曾就請求返還10萬元一事, 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依前揭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 、第14條、16條第7款約定之文義,系爭契約第12條第4點雖 有載明不額外退費之文義,然此項規定僅使原告依約有不退 費之依據,尚難以此推認被告請求退費即有違約,又依前述 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文義,均未提及任何倘請 求退費即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第7項之記載,自 難僅以被告曾經由聲請支付命令之方式請求原告退費並為原 告所拒絕,即推認被告業已屬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第16條 第7項之約定。  4.綜上,尚難認被告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條、第14條、第15條 、第16條第7款約定之行為,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 ,故依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云云, 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1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9

KSDV-113-訴-92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劉秀華 代 理 人 劉正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開股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1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股數 備考 001 台灣達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4473-0 股票 1000 更名轉換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轉換至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9

KSDV-113-除-278-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勝益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沈家成 被 告 陳寶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1,10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十九條(見院卷第17頁) ,已約明由本院管轄;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 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 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益五金有限公司(下稱勝益公司)為營運 週轉需要,於民國110年4月22日邀連帶保證人沈家成、陳寶 琴與原告共同簽立授信契約書。被告勝益公司於110年4月26 日向原告借款以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整為限,借款期間 5年,約定得一次或分次動用本項授信。自撥款日起至115年 4月26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1.855 %(借款時合計為年率2.655%)計息;立約人未依約履行 本項 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 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113年2月26 日止, 即未依約履行,依授信契約書第六、七條約定,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 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 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 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 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2至26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被告分別為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 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台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1 1,733,3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7,567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433,32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6,892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3.595%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本金合計 2,201,103

2024-11-28

KSDV-113-訴-1296-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富泰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慶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喬二企業有限公司 黃杏津 富泰益實業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2205 223,400元 113年3月5日 KM6225931

2024-11-28

KSDV-113-除-240-202411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 告 人 蔡素玲 相 對 人 黃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2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3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不否認因與相對人之父親間有金錢 往來之消費借貸關係,故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 系爭本票)作為分期支付借款擔保清償之據,惟目前已陸續 清償170萬元,與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不符。且相對人亦 非真正債權人,其父親方是。而抗告人近來身體欠安、收入 不穩定,方遲延還款。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 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 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2紙 ,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 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本各1紙為證,經核均符 合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有效之票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 不合。抗告人之主張縱係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之抗告 程序得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3月17日 250萬元 111年3月17日 527120 2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111年10月31日 735503

2024-11-27

KSDV-113-抗-203-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潘塘諭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8,108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日時,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潘塘諭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 潘塘諭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12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948,108元至本案國泰帳戶一後,本案國泰帳戶一 隨即遭警示凍結,致伊無法取得前揭款項,伊因此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48,108 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一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一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948,108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 8,1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2-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1號 原 告 韋桂英 被 告 蔡亞倫 住○○市○○區○○○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復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2月22日7時45分許,以通訊 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雅」與伊聯繫後佯稱:可下 載鴻發股票程式申請帳號,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二 ,合計匯款金額共新臺幣(下同)561,000元,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1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61,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日合法送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3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雖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惟本件於本院判決即 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而其上開假執 行之聲請,應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 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1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340,000元 2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21,000元 3 112年4月14日10時48分許 100,000元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1-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33號 原 告 康台鳳 被 告 蔡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 附民字第27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日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高雄 市仁武區某公園,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二,並與本案國泰帳戶一合稱為 本案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成年成員「胖虎」。嗣同一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復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 體LINE向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 112年4月13日11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至本案國泰帳戶二(以伊之配偶周豊祥名義),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就其中被告所為前揭不法侵害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刑事判決,判決 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1、3項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指前開事實視 同自認。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 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 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 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方法將本案國泰帳戶二之相 關資料(含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持之作為詐 騙原告及掩飾犯行之犯罪工具,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前揭 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所提供之本案 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遂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取得原告所匯 款項,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二相關資料予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為詐取原告財物之不法侵害行 為,且該詐騙集團成員及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 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前述,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之損害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者,並無證據可供佐證原告所受損 害,業經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賠償。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500,000元損害 ,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屬因侵權 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 遲延責任。而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8日合法送 達生效(見附民卷第11頁),則原告就前揭被告所應賠償之 金額,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2024-11-27

KSDV-113-簡上附民移簡-233-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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