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告或陳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00
相 對 人 洪00
洪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民國
111年12月6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洪00(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到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相對人洪00向鈞院聲請定監護人報酬
時,依聲請狀附件內容顯示,受監護宣告人洪00(下稱受監
護宣告人)投資之股票淨值加計銀行存款既逾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加計農會現金存款及每月撥入之老農津貼
,受監護宣告人有價證券及現金存款頗為豐厚,足以應付其
餘生日常生活所需,惟從相對人洪00聲請酌定報酬迄今尚未
一年,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委託仲介處分上開土地,難道受
監護宣告人之1,000元多萬元均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如有
復健必要,大可由專業復健科醫師為必要復健治療,高齡85
歲之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參加健身房會員而由健身教練提供健
身訓練之必要及需求?相對人為了個人舒適需求更換沙發、
為監控窺探聲請人一家生活細節裝置12支監視器及添購進口
休旅車,能否認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之。為此聲請鈞
院命相對人提相關監護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
㈠洪聰文前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洪00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洪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之必要一事,並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12月3
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餘額查詢表影本及照片一
紙為據,惟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委由房仲業者仲介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提照片中確
認,另查本院確實有受理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之聲請案件,此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是本院遂於113
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5日內表
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提出說明,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憑。是本件宜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予本院,
並交代自其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就其管理財產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等必要,俾利本院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得以
維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TNDV-113-司監宣-5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