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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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許可終止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3年2月19日死亡)、乙○○○(女、民國0 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7年8月2 5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 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係於民國96年5月23日修正通過 ,修法意旨在考量養父母死亡後,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養 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始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 收養,恐失之過嚴,難以因應現實生活中複雜多樣的身分權 益問題,不足保障養子女之利益,故放寬在養父母死亡後養 子女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之要件,僅於法院認終止收養關 係顯失公平者,方不予許可。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養母與養父分別於97年8 月25日及113年2月19日相繼過世。聲請人欲終止收養關係回 歸原生家庭,爰檢具相關文件,聲請法院裁定許可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提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 本為據,而收養人乙○○○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另收養人丙○ ○名下雖有持份土地乙筆,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 ,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調閱之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347號拋棄繼承事件公 告存卷可憑。而聲請人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表示略以「我與 原生家庭有在聯絡,因為我養父與原生家庭是同一村莊的人 ,我生父母因為經濟不好,從小就把我出養給養父母,生母 現在也過世了,我想要回歸原生家庭,比較有歸屬感」等語 ,此有本院113年9月9日調查筆錄附卷可參。  ㈡本件聲請人於收養人死亡後,基於自我認同、情感歸屬之目 的,請求回復與原生家庭親屬間權利義務關係,動機正當, 且其亦無繼承收養人之遺產,故本件終止收養聲請並無顯失 公平之疑慮,應予許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養聲-53-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6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陳家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陳家能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參萬伍仟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陳家能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 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05 4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陳家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0年12月26日死亡 )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 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項目、價值、數額、追回存 款及利息,聲請公示催告、向國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 單、申報遺產稅,並就被繼承人遭佔用之遺產提起刑事告訴 等事項,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堪予認定。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 理人所管理之內容,包含清查遺產、制作遺產清冊、聲請公 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註記、申報遺產稅、收受債權人陳 報債權及強制執行通知等,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 行上開業務之簡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 程度及一般處理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 遺產尚有其他待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 額合計為35,000元(包含各項管理費用、規費),應屬適當 ,至於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 敘明為被繼承人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75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邱郁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而所 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 以下之繼承人,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 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 ,蓋其等縱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 而未能得知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 事。然由此反面推論,於第一順序最近親等之繼承人或代位 繼承人,因該第一順位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成為 繼承人,無待他人通知,故其等知悉得繼承之時,應僅指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時。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邱莊秀敏(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 人之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邱莊秀敏於民國113年1月27日死亡,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陳碧華之女,此有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據,足堪採信。惟聲請人自陳「係於113 年3月15日上網搜尋被繼承人姓名,竟連結至臺南市殯葬資 訊服務網,錯愕之餘將被繼承人『邱莊秀敏』及聲請人兄弟姊 妹『邱俊傑』、『邱婉雯』、『邱郁雯』之姓名及身份證字號輸入 查詢,竟出現如附件所示資訊(即往生日期、晉堂日期、厝 位位置等)」等語,則聲請人於是日應已知悉被繼承人已死 亡之事實,聲請人雖另表示其後試圖聯繫聲請人之兄弟姊妹 而未果,遂遲至113年5月7日至戶政事務所查詢後始證實被 繼承人死亡。惟聲請人於113年3月15日時既已知悉被繼承人 已死亡,則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13年6月14日前向法院聲 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方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據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顯已 逾聲明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 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3186-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97號 聲 請 人 吳詠珅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建豐之胞兄,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 承人中,尚有被繼承人之父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卡 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親等較近之繼承人 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取 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697-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75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黃萬益 關 係 人 陳冠妏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邱崇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冠妏地政士(地政士證書字號:(99)台內地登字第026272 號)為被繼承4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邱崇成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邱崇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尚有積欠聲請人罰鍰、滯納 金及利息等,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死亡,其繼承 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憑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 果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579 、3225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 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陳冠妏地政士陳報同意擔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本院審酌陳冠妏地政士具專業證 照,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屬熟稔,且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 無利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 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並依職權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17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209號 聲 請 人 莊國輝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莊國村之胞兄,於被繼承人死 亡時,固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三順位繼承人,然先順位之繼 承人中,被繼承人尚有孫子女未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此有 聲請人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本院調查之戶籍、本院前案索引 卡查詢證明等資料足堪認定。是聲請人應俟順位較先之繼承 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既未合法 取得繼承權,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 拋棄繼承權之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5209-20241231-1

司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報告或陳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洪00 相 對 人 洪00 洪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共同向本院提出自民國 111年12月6日起至本裁定確定之日止,關於受監護宣告人洪00(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監護事務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到院。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洪聰文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據相對人洪00向鈞院聲請定監護人報酬 時,依聲請狀附件內容顯示,受監護宣告人洪00(下稱受監 護宣告人)投資之股票淨值加計銀行存款既逾新臺幣(下同 )10,000,000元,加計農會現金存款及每月撥入之老農津貼 ,受監護宣告人有價證券及現金存款頗為豐厚,足以應付其 餘生日常生活所需,惟從相對人洪00聲請酌定報酬迄今尚未 一年,竟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委託仲介處分上開土地,難道受 監護宣告人之1,000元多萬元均已用罄?受監護宣告人如有 復健必要,大可由專業復健科醫師為必要復健治療,高齡85 歲之受監護宣告人有無參加健身房會員而由健身教練提供健 身訓練之必要及需求?相對人為了個人舒適需求更換沙發、 為監控窺探聲請人一家生活細節裝置12支監視器及添購進口 休旅車,能否認為係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為之。為此聲請鈞 院命相對人提相關監護報告、財產清冊及結算書等語。 二、按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 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 110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 護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  ㈠洪聰文前於111年11月1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裁 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相對人洪00為監護人,並指 定相對人洪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48號全卷無訛。  ㈡聲請人主張本件有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 或結算書之必要一事,並提出之受監護宣告人於110年12月3 日於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餘額查詢表影本及照片一 紙為據,惟是否如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已委由房仲業者仲介處 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尚無從就聲請人所提照片中確 認,另查本院確實有受理監護人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 財產之聲請案件,此有案件查詢清單附卷。是本院遂於113 年12月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本件聲請狀繕本後5日內表 示意見,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後,迄今未提出說明,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兩紙存卷可憑。是本件宜命相對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受監護宣告人之收入支出財產明細清冊予本院, 並交代自其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後,就其管理財產受監 護宣告人之財產變動狀況等必要,俾利本院檢查監護事務或 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狀況,以確保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得以 維護。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監宣-52-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754號 聲 請 人 陳昭成即林佳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林佳宏遺產之報酬及管理費用合 計為新臺幣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林佳宏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 ,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 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 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 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 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795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佳宏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 人期間,目前管理之職務包含: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與債務 項目、價值、數額、追回存款及利息,聲請公示催告、向國 稅局申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申報遺產稅等事項,爰依法 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佳宏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95號卷宗,查核屬實, 堪予認定。揆諸前揭情事,本件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 開,自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 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實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遺 產管理人所管理之內容應屬辦理例行性之公示催告程序、清 查被繼承人財產債務等相關事務,此有聲請人所提相關文件 等在卷可稽,評估其所管理之遺產價值及執行上開業務之簡 繁程度、付出之專業能力、所需耗費之勞力程度及一般處理 委任事務之合理報酬等,並斟酌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其他待 處理事項,爰核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合計為30,000 元(包含各項管理費用、規費),應屬適當,至於聲請公示 催告程序費用及本件聲請費均於裁定主文中敘明為被繼承人 遺產負擔,無須重複列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754-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665號 聲 請 人 吳德樹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 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 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 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經查,被繼承人吳德豊於113年7月13日死亡,無子嗣,父母 已早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胞兄,為第三順位繼承人,有聲 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各1件為據,本院亦依職權調 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82號拋棄繼承卷查閱無訛。因聲請人 遲至113年11月15日始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已逾法定 拋棄繼承期間,此有蓋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請狀在卷可稽, 本院遂發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七日內補正說明是「何時」及 「如何」知悉被繼承人以死亡之事實,惟聲請人收受補正通 知後,迄未提出說明;本院遂另函詢關係人吳德敏(即聲請 人之胞兄),據吳德敏表示「被繼承人死亡後一、兩天就打 電話告知聲請人吳德樹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足 憑。被繼承人既無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則聲請人於繼承開 始後即為繼承人,依前揭說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顯已逾三 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既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1

TNDV-113-司繼-4665-202412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840號 聲 請 人 張寶玲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張家源(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死亡,聲請人即繼承人開具遺產清 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 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2-30

TNDV-113-司繼-4840-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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