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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502-20241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847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821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志涵因缺錢花用,竟挺而走險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陳 柏志(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2 1號提起公訴)、尤國洲(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68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未確定)及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林志憲施行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11日依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 )14萬8984‬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後,再由陳柏志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與尤國洲轉 交黃志涵,由黃志涵持之於同日陸續前往彰化花壇郵局、西 螺埔心郵局操作ATM提領共計15萬元款項,復依尤國洲之指 示,扣除本身所應得之報酬5000元後,將所餘14萬5000元攜 往雲林縣虎尾鎮之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後方停車場,交付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並有同案共犯尤國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如 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 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起 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以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無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 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與陳柏志、尤國洲及其 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車手所提領之金額,及告訴人林志憲所 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 所自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5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帳戶所提領共 計15萬元之款項,經扣除上開5000元之報酬後,所餘14萬50 00元均已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志盛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佐證 林志憲 林志憲於112年6月11日13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中大小事」上刊登販賣飛利浦黑金爐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賴薇薇」及假冒711賣貨便客服人員名義,向林志憲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需點擊連結簽署協議條例等語,致林志憲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黃志涵提領一空。 ①112年6月11日21時0分許 4萬9987元 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1時9分、10分許,在彰化花壇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4萬元;隨即再於同日22時23分許,在西螺埔心郵局自動櫃員機,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現金5萬元。 ↓ 被告於112年6月11日23時許,依尤國洲指示,前往萬善堂六十甲公媽廟(雲林縣○○鎮○○○路00○00號)後方的停車場,當面交付現金14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收水成員。 ②112年6月11日21時3分許 4萬9980元 ③112年6月11日21時48分許 4萬9017元 ⒈告訴人林志憲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至25頁) ⒉告訴人林志憲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3至44頁)  ②告訴人林志憲提供之Facebook貼文、Facebook 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共6張(警卷第43、45至47頁) ⒊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6張(警卷第33頁;彰檢偵卷第37至57頁) ⒋戶名「彭聖傑」之中華郵政林口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檢偵卷第77至79頁)

2024-12-12

ULDM-113-金訴-316-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26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6 8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秉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之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壹萬伍仟元與鄭丞貝。 扣案如附表所示本票上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 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秉毅與鄭丞貝為結識多年之朋友,長期以來向鄭丞貝借錢 周濟,共積欠鄭丞貝約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本案 債務),無力清償。詎林秉毅為擔保本案債務,使鄭丞貝同 意延期清償,明知其並未取得其子林其達(現已改名林凡幃 ,為方便理解,下仍稱林其達)、林鍵銘之授權,竟意圖供 行使之用及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於:㈠民國106年7月28日,偽造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1張後 ,在雲林縣○○鎮○○路000巷00號之鄭丞貝住處內,交付與鄭 丞貝收受而行使;㈡同年9月15日,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 由林其達、林鍵銘與林秉毅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2張(以上 合稱本案票據)後,在同一處所內,交付與鄭丞貝收受而行 使,致鄭丞貝陷於錯誤,誤信林其達、林鍵銘已同意擔保本 案票據之債務,遂同意林秉毅延長若干期限清償上開債務, 林秉毅因此獲得延期清償之不法利益。嗣林秉毅於112年8月 21日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上揭犯行而 接受裁判。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秉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鄭丞貝、林其達、林鍵銘等人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本案票據正本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6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63509號鑑定書等事證 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 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 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 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 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 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 ,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 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 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 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票據之目的,係為擔保本案債 務而獲得延期清償利益,依上揭說明,除成立偽造有價證券 罪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林其達」、「林 鍵銘」之簽名於本案票據上,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為偽 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 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案票據上之「林 其達」、「林鍵銘」印文,係被告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 印章蓋用而生,自非偽造之印文,起訴書認被告偽造印文亦 為偽造有價證券所吸收,容有誤會。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目 的,於密接時地二度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之本 案票據共3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將此數行為視 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以一行為侵害 不同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12年 8月21日,主動具狀向主動具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坦承犯行,有被告刑事自首狀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 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 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量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販賣 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失慮或財 務週轉不靈,偽造而供作調借現金及擔保之用,是行為人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不可謂不 重。茲審酌本案被告係向結識多年之友人鄭丞貝長期借貸無 力償還,為供既有債務之擔保,方偽造其二名兒子為共同發 票人之本票以行使,核其目的非在積極犯罪牟利,且其本身 亦同為本案票據之共同發票人,並無企圖脫免責任,而全無 清償債務之意,主觀惡性尚屬輕微。又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 種類為本票,數量僅有3張,而私人所開立之本票於實務上 流通性本即有限,且冒名對象均為其家人,是對於金融秩序 之危害亦非重大。則綜觀上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要與大 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者顯著有別,縱經依自首規 定減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仍屬情輕法 重,其犯罪情狀顯有值得憫恕之處,爰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 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為擔保債務,竟偽造其二名兒子 為共同發票人之本案票據且行使之,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仍造 成一定危害,且致生損害於鄭丞貝等全案犯罪情節;於88年 間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經判決處拘役30日之前科,素行尚可 ;被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 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 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存參,而獲得鄭丞貝之宥恕;暨 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 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及被 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並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 付306萬元與鄭丞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 最後一日給付鄭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而 獲得鄭丞貝之宥恕等情,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 初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之 每月最後一日前給付1萬5000元與鄭丞貝。如被告未遵循本 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 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定有明文。次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 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 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有部分 屬於偽造,雖不影響於其餘真正簽名者之效力,但偽造之部 分,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7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 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準此,被告於本案 票據中關於偽造林其達、林鍵銘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即應依 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票據中所偽造 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3枚,既已包含在上開沒收之宣告 範圍內,即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鄭丞貝均陳稱雙方當時並未明確約定本案債務之延期 清償期限為何,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已難精確估算。又考量 被告業與鄭丞貝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給付306萬元與鄭丞 貝,其方式為自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鄭 丞貝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等情,已如前述,是 可期鄭丞貝之求償權得獲滿足,並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偽造方式 1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0000000 106年7月28日 18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2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0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3 林秉毅林其達 林鍵銘 778481 106年9月15日 300萬元 在本票發票人欄偽簽「林其達」、「林鍵銘」之簽名各1枚,並持林其達、林鍵銘真正之印章盜蓋印文各1枚。

2024-12-12

ULDM-113-簡-270-20241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1號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清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0 、3879號、4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06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賴清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清柳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加入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略)暱稱「瑞克」為首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賴清柳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3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 及,不在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收水手工作,而與宜永福(業 經本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蔡裕芳(未經起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匯款至人頭帳戶,再由蔡裕芳交付該人頭帳戶提 款卡與賴清柳轉交宜永福持以於112年12月25日、113年1月5 日進行提款,俟宜永福提領得款項後,復連同人頭帳戶提款 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而以此方式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賴清柳並因上開收水工作而從中獲得新 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清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同案被告宜永福於警詢、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如附表佐證欄所示之事 證可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並未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 外之加重詐欺事由,且其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500萬元,自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論處。  ⒉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情以 觀,依舊法之規定,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輕其刑,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輕於舊法,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認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於同一附表編號中,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三次犯行,所侵害者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與共犯蔡裕芳、同 案被告宜永福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收水金額,及三 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全案犯罪情節;案發前無犯罪 前科;犯後坦承犯行;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自 陳之學歷、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  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 ,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42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除本案外 ,尚涉有其他多起詐欺案件在偵審中或待執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日 後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上開說明,爰不就 本案被告犯行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自承其因本案而獲有6000元之報酬等語,屬其本案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 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 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 「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 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 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 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 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 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於本案收受同案被告 宜永福所提領之各筆款項(共計63萬2000元)後,均已交由 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 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 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亦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後續資金流向 (提領人、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收水人) 主文欄 佐證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雲檢113偵635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陳雅勛 陳雅勛於112年12月25日13時52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婚禮小物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簡曉雲」及假冒「7-ELEVEN客服」名義,向陳雅勛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方式交易,但因訂購失敗,需點擊連結依客服指示簽署金流協議認證等語,致陳雅勛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①112年12月25日14時19分許 9萬9987元 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28分5秒、28分57秒、29分許,在麥寮橋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6萬元、9000元;復於同日14時34分、35分許,在麥寮鄉之統一超商富登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手續費5元)、1000元(手續費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2年12月25日14時22分許 2萬9980元 ③112年12月25日14時29分許 3萬1018元 ⒈告訴人陳雅勛112年12月25日警詢筆錄(警580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陳雅勛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告訴人陳雅勛與Facebook暱稱「范曉雲」、假網頁「7-ELEVEN客服」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警580卷第17頁)  ②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3張(警580卷第18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4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19張(警580卷第75至76頁;警892卷第21至28頁) ⒋戶名「連莊」之中華郵政台北汀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892卷第13至15頁;警580卷第8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智惟 張智惟於112年12月25日20時40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販賣Apple無線藍芽耳機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Saori imayoshi」及假冒「全家好賣+客服專員」名義,向張智惟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下單,但需點擊連結輸入個人資料及郵局存簿帳號始可註冊好賣+帳號等語,致張智惟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提供上該資訊,而遭詐欺集團成員盜轉右欄金額至右欄帳戶內。 112年12月25日19時48分許 4萬3018元 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52分、53分5秒、53分49秒、57分許,在斗南鎮之統一超商真嘉門市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000元、1000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告訴人張智惟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雲檢偵3180卷第39至43頁) ⒉告訴人張智惟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戶名「張智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登摺明細(雲檢偵3180卷第59至63頁)  ②告訴人張智惟與Facebook暱稱「Saori imayoshi」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雲檢偵3180卷第67至71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2年12月25日19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7張(雲檢偵3180卷第35至38頁) ⒋戶名「李俊德」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雲檢偵3180卷第77至81頁)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嘉檢113偵4874號併辦意旨書) 蔡岳勳 蔡岳勳於113年1月5日15時44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台灣機械鍵盤交流及二手區」上刊登販賣滑鼠之訊息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偽以Facebook Messenger暱稱「Miho Ikarashi」及假冒「好賣+客服」名義,向蔡岳勳佯稱:欲使用全家好賣+方式交易,需點擊連結開通賣場並依客服指示驗證金流等語,致蔡岳勳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先後匯款右欄金額至右欄甲、乙帳戶內。 ①113年1月5日15時44分許 4萬9981元 甲帳戶: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52分、53分許,在嘉義埤子頭郵局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6萬元、3萬9000元。 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賴清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②113年1月5日15時46分許 4萬9987元 ③113年1月5日16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乙帳戶: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6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港大潭店自動櫃員機,持左欄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復於同日17時1分、2分許,在國泰人壽北港大樓自動櫃員機,持同一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1萬元(每筆手續費各5元)。嗣宜永福連同人頭帳戶提款卡一併交由賴清柳轉交蔡裕芳收水、層轉上級。 ④113年1月5日16時22分許 4萬9981元 ⑤113年1月5日16時49分許 2萬9985元 ⒈告訴人蔡岳勳113年1月6日、113年1月7日、113年1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警435卷第37至47頁;嘉檢偵4874卷二第11至15頁) ⒉告訴人蔡岳勳報案暨匯款資料:  ①IPASS MONEY轉帳交易紀錄擷圖3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行動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警435卷第49至51、55至56頁)  ②告訴人蔡岳勳與Facebook暱稱「Miho Ikarashi」之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共6張(警435卷第53至56頁) ⒊同案被告宜永福於113年1月5日15時至17時許之提款影像擷圖共5張(警435卷第5頁;警2318卷第36至37頁;雲檢偵4087卷第59頁) ⒋戶名「蔡志偉」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435卷第11至13頁) ⒌戶名「黃淑芬」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警2318卷第38頁)

2024-12-12

ULDM-113-訴-291-20241212-2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誌 選任辯護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 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供作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社群網站Face book(下稱臉書)「偏門社團」尋求賺錢機會,與身分不詳 、臉書暱稱「陳長勝」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約 定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丙○○遂依「陳長勝」之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在位於 雲林縣○○鎮○○○○道○○○○○○號西螺站,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斗六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 會帳戶)之提款卡,以貨運方式寄送至空軍一號桃園站,並 以臉書告以各該提款卡密碼。嗣「陳長勝」及所屬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丙○○知悉成員達三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丙○○即以此 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及所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 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1頁、第195頁至第202 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又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減 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 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 刑3月(最高為5年)。依前揭說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應有誤會。至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 之規定雖亦經修正,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無比 較此部分新舊法之必要,一併說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多次向各 該告訴人行使詐術,並致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告訴人等人 二度匯款至被告如附表所示帳戶,係各出於同一目的、侵害 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 續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丁○○於1 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之 事實,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事實,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本院得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農會帳戶之行為,同時幫 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等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項之有無: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 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 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 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本案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社會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宥之處,經依 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與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合。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無從採納。 六、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等人款項,其後財物並遭 轉移,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良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 ,應予非難;惟被告終非親自對告訴人等人實施詐術並取得 鉅額犯罪所得之人,且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 人戊○○、乙○○、辛○○、丁○○調解或和解成立,賠償其等部分 損失,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9號調解筆錄、和解筆 錄各1份、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9頁、第205頁、 第17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至被告雖尚未與 告訴人己○○、庚○○調解或和解成立,惟其始終表示有調解之 意願,經本院移送調解,惟告訴人己○○、庚○○並未到場,亦 有本院113年度司暫調字第101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37頁),此當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堪認 被告犯後態度並非惡劣,且有積極填補其所造成損害之意, 而告訴人己○○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人庚○○後續亦得以 民事程序對被告求償;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第200頁參照),暨其 素行、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等一切情狀,並 參酌被告所提出之量刑資料(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  ㈠本案並無證據被告已因犯罪取得犯罪所得,無從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依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固均 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況 被告業已賠償部分告訴人一部被害款項,業如前述,如就該 等款項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均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LINE(下稱LINE)、電話與戊○○聯繫,佯稱:因未與蝦皮賣場簽署協議,致無法完成下訂付款,須依指示匯款解除綁定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34分許 4萬9,123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戊○○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頁、第2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LINE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 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2張(警卷第89頁)。 112年10月5日20時39分許 4萬9,059元 2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起,以電話與乙○○聯繫,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完成拍賣程序金流驗證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53分許 4萬9,981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臉書個人資料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警卷第109頁)。 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及手機轉帳頁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111頁)。 3 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6時10分許起,以電話、LINE及假冒之統一超商客服平臺與辛○○聯繫,佯稱:欲以統一超商賣貨便購買物品,請求申請賣場,並須先依指示支付簽署金,以證明賠付能力、因匯款輸入錯誤須再匯款、匯款金額會退還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3分許 2萬2,012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5頁至第29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手機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及假冒統一超商客服平臺擷圖1份(警卷第161頁、第164頁至第170頁)。 ⒋新臺幣轉帳頁面擷圖1張(警卷第162頁)。 4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3日20時許起,以電話與丁○○聯繫,佯稱:因電商網站個資外洩致多訂購商品,須依金管會流程操作匯款,才能取消商品云云 112年10月5日20時27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指訴(警卷第31頁至第40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20日儲字第1121254299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歷史交易清單1份(警卷第49頁至第57頁)。 ⒊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⒋跨行存款入帳簡訊通知擷圖1張(警卷第241頁)。 ⒌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253頁至第255頁)。 112年10月5日20時2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17時55分許前某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己○○聯繫,佯稱: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致在社群軟體臉書平臺上販售之商品遭系統屏蔽,須依指示匯款始能正常交易云云 112年10月6日0時49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1頁至第46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5張(警卷第337頁至第339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5日21時起,以MESSENGER、LINE及電話與庚○○聯繫,佯稱:因統一超商賣貨便無法下單交易,須依客服指示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交易服務云云 112年10月5日21時19分許 1萬8,123元 本案農會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警詢之指訴(警卷第47頁、第48頁)。 ⒉斗六市農會112年10月25日斗農信字第1120006952號函暨所附本案農會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 ⒊MESSENGER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2張(警卷第361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警卷第361頁)。

2024-12-10

ULDM-113-金訴-400-20241210-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博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5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港簡字第1 8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勝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勝博自民國109年年中某時起,與蕭文勝(所涉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 定)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各自以本身手機所安裝之通訊軟 體LINE(下稱LINE)對外接受不特定賭客傳送簽賭下注之訊 息,而一同經營「今彩539」簽賭站。其簽賭方式係以臺灣 今彩539之規則與開獎號碼為依據,分為「二星」、「三星 」、「四星」等方式,表定每注收取新臺幣(下同)100元 。其中「二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80元,簽中可得彩金 5300元;「三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可得彩 金5萬7000元;「四星」部分,每注向賭客實收70元,簽中 可得彩金75萬元。以上之賭金收益及彩金支出均由吳勝博、 蕭文勝依比例拆分,而迄警查獲時止,吳勝博共獲利4萬元 。嗣於112年12月6日17時24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搜索蕭文勝之雲林縣○○鄉○○○00號住處,另案扣得蕭文勝所 有之手機1支、平板電腦1台、簽單4張、中獎名冊2張。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勝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蕭文勝於警詢時之證述;蕭 文勝另案之本院搜索票影本、之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與蕭文勝 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4張;本院113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判決書等事證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 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109年年中某時 起迄112年12月6日為警查獲為止之歷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等行為,本質 上具有反覆、延續性,均應評價上為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 。至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與蕭文勝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之期間長短、獲利情況等全案犯罪情節 ;無任何前科;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 、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條件。又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院審酌其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 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 萬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未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 此說明。 六、被告自承其經營賭博迄今之獲利約4萬元等語,屬其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9

ULDM-113-易-855-20241209-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 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依本案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 法第339條之罪,且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否認犯行、審理時自白,及本案無犯 罪所得等情以觀,依舊法之規定,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則法院所得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揆諸前開說明,修正後規定 之最高度刑與舊法相等,最低度刑則長於舊法,並未較有利 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容任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甲○○ 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已同時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減輕部分:   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為幫助 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㈣爰審酌本案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造成告訴 人1人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9819元之損失等全案犯罪情 節;無犯罪前科;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約定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 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符合緩刑之條件。又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應履 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 緩刑,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經此刑之宣 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 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調解 內容,以維告訴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 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 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 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 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 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 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本案告訴人遭 詐騙而匯入14萬9819元至本案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一空,並未扣案,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 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 ,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有實際取得對價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亦 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7萬5000元,分15期給付,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至115年2月25日止,每月1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5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如有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號   被   告 丙○○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街00號             居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提領利用,進 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 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日11時56分許,前往雲林縣麥寮鄉之統一超 商麥豐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 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許媛 」之人,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前揭郵局銀行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 罪所得來源、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12月4日19時48分許,假冒World Gym健身房帳 務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因內部作 業錯誤,將甲○○合約設定為續約,會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 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4日 21時17分許、同日21時19分許、同日21時24分許、同日21時 25分許、同日21時26分許、同日21時28分許、同日21時33分 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50元、9987 元、9985元、9980元、9987元、9965元至上開郵局帳戶,旋 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嗣甲○○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在109年間就認識該暱稱為「許媛」之朋友,當時對方在臉書的暱稱叫「馮聿羽」,後來對方於112年10月29日LINE暱稱改為「許媛」,對方與伊聯絡表示帳戶遭凍結,但有人要匯錢,所以要向伊借用帳戶,伊才會將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云云。經查:㈠依據被告提出其與「許媛」之對話紀錄以觀,被告係在網路尋找工作,對方向被告表示因代購業務需要被告提供帳戶以便對方所屬公司在國外購買商品時,可以由被告之帳戶在線上扣款云云,其內容應非朋友間之對話,且提供帳戶之原委亦與被告上開所辯係朋友間借用之說辭明顯不符,是其所述顯與事實有違。㈡再依上開對話紀錄觀之,對方不斷催促被告前往金融機構開戶,並提高每日提款金額及轉帳額度,然全然未提及工作內容,是被告無庸工作僅提供帳戶資料之情形下,即可獲取對方所宣稱之入職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每10天薪資1萬元、每月獎金4萬元之報酬,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利益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上開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被騙後匯款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提出其與暱稱「許媛」之對話紀錄截圖 「許媛」:「工作性質:由於海外奢侈品店鋪的限量商品每個人的購買數量有限因此需要對外合作獲取更多名額去購買這些限量奢侈品」、「主要就是國外店鋪購買支付要用到你本人實名的銀行帳戶你本人不在國外的情況下只能進行線上支付所有交易資金都是由公司匯入到你的帳戶進行支付了解嗎」、「薪水結算:本司目前提供薪酬按 固定薪資 完成後財務會先匯入3000入職薪水給你 之後固薪加作業薪資每月40000以及正常作業後:十天固定匯入10000薪資 開始作業後隨時可預支薪水」、「就是分開的 作業後十天一萬 四萬是一個月獎金」。 被告:「每月四萬 十天一萬」、「就是滿一個月後可以拿到四萬」。 依據上開內容,足認被告係為貪圖報酬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 4 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被告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8號、少連偵緝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提供其名下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足認其應知悉不能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及聯絡方式均不詳之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嫌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交付其名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幫助取得上開金融資料之人,向他人詐取財物及 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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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113-金訴-279-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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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永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3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永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廖永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和平理性處理工作上之糾紛,竟出手攻擊告 訴人,致告訴人於過程中跌倒,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 等全案犯罪情節;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有酒駕公共危險、詐 欺、賭博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 、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34號   被   告 廖永生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永生與王榮富為同事,於民國113年2月23日7時許,在位 於雲林縣○○鎮○○路0號1之3號之虎尾糖廠內,雙方因工作簽 到發生口角,廖永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並 毆打王榮富頭部、脖子,致王榮富跌倒因而受有左側脛骨骨 折、左側手肘及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嗣經王榮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榮富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廖永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王榮富於上開時、地發生爭執,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脖子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要打我閃開才跌倒等語。 0 證人即告訴人王榮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使告訴人跌倒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0 證人陳聰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拉扯,告訴人因而跌倒受傷之事實。 0 證人詹益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過程中告訴人跌倒之事實。 0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羅 昀 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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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LDM-113-易-846-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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妨害家庭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即 其當時女友康○萱(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位於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地址詳卷)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 時為證人即告訴人康○萱之父康○智(姓名詳卷)攔阻,經證 人即員警許榮身據報到場後告誡被告,不得未經告訴人及其 配偶同意私帶證人康○萱外出,惟被告仍基於妨害家庭之犯 意,佯與證人康○萱分別,卻暗中相約,先由被告前往位於 雲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等候證人康○萱,再將其定位 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而和誘證人康○萱於翌(18)日3時 許離家前往該處與被告會合,末由被告將證人康○萱載往其 當時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居處(下稱被告案發 時居處)留宿,而使證人康○萱脫離家庭及有監督權人,嗣 員警於113年2月29日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尋得證人康○萱, 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成年人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 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 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 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 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 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指訴、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康○萱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證人康○萱案發時為未成年人,且告訴 人反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 帶證人康○萱外出,仍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後某時,帶證人 康○萱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V,之後兩人住在證 人許雅婷家中1日,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惟否認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是證人康○萱自己來找我說要跟 朋友幫我慶生,我沒有傳定位資訊給她,她之所以知道我的 位置是因為我們有互相分享定位資訊,後來證人康○萱說她 不想回家,我才帶她回我家,她隨時都可以回家,待在我家 是她自己的意思,我沒有強迫她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康○萱於案發時為情侶關係,被告知悉證人康○萱 當時為未成年人,其於113年2月17日,前往證人康○萱在雲 林縣土庫鎮之住所約會,後轉往附近公園約會時為告訴人攔 阻,經證人許榮身據報到場,之後證人許榮身告誡被告,不 得未經告訴人同意帶證人康○萱外出,故被告知悉告訴人反 對證人康○萱與其外出,亦知悉不得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帶證 人康○萱外出,被告仍與證人康○萱在雲林縣○○鎮○○000號之 統一超商會合,之後兩人一同前往位於彰化縣二林鎮之某KT V慶生,慶生完畢後兩人住在證人許雅婷家中1日,再由被告 帶證人康○萱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嗣警方於113年2月29日 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尋獲證人康○萱等事實,被告並不爭執, 且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榮身於偵 訊時之證述相符,則此等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 明被告確曾與證人康○萱一同外出,並將證人康○萱帶回其案 發時居處居住,尚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上開所指之 和誘未成年人犯行。按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罪,除被誘 人之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係得被誘人之同意外,並以 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如果被誘人出於自己之意 思發動,私行出外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又所謂 「引誘」,係指被誘人原無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意 ,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 人而言,而行為人是否有引誘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監督權 人之行為,應以證據證明之,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作為 判斷之基礎。次按和誘未成年人罪,必須使被誘人脫離家庭 、有監督權人,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可,所謂置於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係指和誘後,被誘人事實上已移置於行 為人支配範圍內,而與親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準此,檢察官 自應就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要件舉證,以下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構成和誘未成年人罪之理由 ,分述如下。  ㈡告訴人雖有如下之指訴:  ⒈其於警詢時指稱:我是證人康○萱之父親,證人康○萱於113年 2月18日3時許,由被告從我家載走,證人康○萱是自願離家 ,她有跟我太太告知,但沒有說前往何處,之後就沒有接電 話等語(偵卷第13至14頁)。  ⒉其於偵訊時指稱:113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來我家,他跟證人 康○萱待在證人康○萱的房間內,我太太有叫他們兩人出來, 並叫他們兩人等我回來再談,但他們兩人趁我太太出去買晚 餐時跑走,後來我太太在附近公園遇到他們兩人,並將其等 攔住叫我到場,被告跟我說他已經幫證人康○萱找好工作, 證人康○萱就一直要跟被告走,並跟被告說她要去找她的生 父生母,因證人康○萱是我跟太太收養的,他兩人咬耳朵後 ,證人康○萱就當場報警說要告我家暴,證人許榮身到場後 ,我們就轉往土庫派出所,當時證人許榮身有告訴被告說「 人家女兒還未成年,你要經過人家父母同意,不可以私自帶 走人家」,後來證人許榮身就請我們回去,並幫我將證人康 ○萱載回家,但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證人康○萱還是離家 跑去找被告,之後待在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52至53 頁)。  ⒊告訴人上開指訴固然前後一致,且與證人許榮身於偵訊時之 證述(偵卷第61至62頁)相符,惟此僅能證明證人康○萱離 家之事實,及告訴人不同意被告帶證人康○萱離家,且被告 對此知之甚明,然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或 將證人康○萱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   ㈢證人康○萱之證述如下:  ⒈其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前往位於雲 林縣○○鎮○○000號之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當時是男女 朋友,交往約1個月左右,我是自願離家,我有告知我母親 ,告訴人當時也知情,我有跟我母親說我要跟被告出去慶生 ,後來慶生完我沒有回家,我住在證人即我的閨密許雅婷家 中1日,之後去被告案發時居處等語(偵卷第15至16頁)。  ⒉其於偵訊時證稱:我離家後走去統一超商找被告,我跟被告 有先約好,他說他會等我並給我他的定位,我跟被告會先約 好是因為2月18日是他的生日,我跟其他人有約好要幫被告 慶生,並不是被告約我出去的,之後我跟被告從統一超商出 發前往位於彰化縣的某公園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會合,再 去KTV唱歌,原本唱完歌我要跟被告前往其案發時居處,但 因為發生一些事情,被告陪證人楊承諺去警察局,我就先在 證人許雅婷家住一晚,後來我跟被告說不想那麼早回家,被 告就說他家可以讓我住,他就於113年2月19日載我到其案發 時居處,他並於隔天1人前往臺北工作,因為我不想回家, 我就在被告案發時居處待著,我有跟被告及其父親談條件, 我如果幫忙做家事就可以待在那裡,之後某天凌晨被告有回 來,最後警察就找上門了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  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會於113年2月18日3時許離家, 是因為要幫被告慶生,我想說雖然發生一些事情,但替被告 慶生的事情大家早就約好了,費用還是要一起分攤,所以我 還是決定跟大家一起替被告慶生,被告先前完全不知情,他 也沒有說會在我家附近等我,係因我跟被告有先互加定位軟 體Whoo(下稱甜甜圈)之好友,可互相分享定位資訊,所以 我透過甜甜圈知道被告所在位置,我傳訊息跟被告說生日快 樂後就去找他,我們在統一超商吃完早餐就前往彰化縣二林 鎮跟證人楊承諺、許雅婷在公園會合再至KTV唱歌,後來我 跟被告就住證人許雅婷家一晚,嗣再前往被告案發時居處, 我是自願前往,被告沒有叫我不要回家,我在被告案發時居 處行動自由,也沒有跟被告說我要回家,更沒有任何人要求 我不能回家,我隨時想走都能走等語(本院卷第102至115頁 )。  ⒋由證人康○萱上開證詞,可知其與被告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關 係,證人康○萱離家未歸純粹出自其個人意願,完全無涉被 告之勸導或誘惑,難認被告有何和誘之舉措。亦即證人康○ 萱係自行決意離家替被告慶生(被告生日為92年2月18日, 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並前往被告案發居處而 未返家,均係出於自己之決定,被告既未引誘證人康○萱離 家,亦未攔阻其與告訴人等聯絡,更未限制證人康○萱之行 動自由,尚難認被告有何引誘證人康○萱脫離告訴人及其配 偶之監督,而將證人康○萱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舉。  ㈣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與證人康○萱間通訊軟體Messenger之對話 紀錄,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9至10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證人 康○萱於113年2月17日上午即因證人康○萱要拿錢給被告而相 約,兩人並因此互加甜甜圈好友分享定位資訊,並無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於告訴人勸阻被告與證人康○萱外出後,被告將 其定位資訊傳送給證人康○萱之情事。嗣於113年2月18日3時 5分許,僅見證人康○萱主動傳訊息祝賀被告生日快樂,對話 中被告並未傳送任何文字引誘證人康○萱離家之情形,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何積極引誘、煽惑證人康○萱之行為。是被告 既無為任何引誘證人康○萱之行為,則本案顯與和誘之構成 要件不相合,尚難僅以被告之後與證人康○萱外出並同住在 被告案發時居處,即遽令被告擔負和誘未成年人之罪責。  ㈤綜上,證人康○萱於案發時雖為未成年人,然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僅足認定證人康○萱係出於自己意思之發動而離家, 且係因自己意思而不願與告訴人等聯絡,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積極引誘、煽惑之行為,更無任何將證人康○萱置於其 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行為,而法律上亦無課以被告需以積極 行為將證人康○萱帶回其家中交付告訴人等或告知告訴人等 證人康○萱行蹤之作為義務,是縱就道德層面而言,被告之 行為實有不妥而足受非議,然回歸刑法之和誘未成年人罪, 既以行為人有引誘之行為為成立要件,自難以此罪責相繩。 從而,公訴意旨認應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40條第1項之和誘未 成年人罪,舉證尚有不足,即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綜上所述,本案無從依卷內事證審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公訴意旨所引證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揆諸上揭規定及 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Messenger對話譯文內容 A:我最愛的仔仔(即被告) B:證人康○萱    1 113年2月17日12時01分許 B:好好休息 A:知道了 B:不吵你了 B:群通要進來就進吧 B:陪我們睡覺   A:哈哈 B:認真 A:不了 A:因為我被家人鎖在外面 A:充電器在家裡 A:我朋友跟我手機也不一樣 A:保留一些電量吧         B:好 A:乖乖 B:那你好好休息 B:我睡了   A:我答應妳 A:乖乖 A:記得想我 A:(紅色愛心貼圖)   2 113年2月17日6時13分許 B:早安 B:我準備出門了 113年2月17日7時29分許 B:到學校惹    113年2月17日10時6分許 A:收到了 A:錢錢沒了 A:哈哈  B:就跟你說提早來給你錢了    A:唉 A:沒辦法 A:現在能怎麼辦 B:?? B:我認真問號           113年2月17日10時45分許 B:我只能說看你吧 B:我很相信你的 B:(語音通話) B:(語音通話) B:我手機打不通 B:很棒 B:啊你如果真的要來就講一下    A:怎麼說 B:不知道 B:就是不通 A:現在過去或許可以 B:行   B:我等等去給你放錢 A:放學了 B:沒有 A:不然 B:我是給妳兩千 A:翹課喔 A:翹課喔 B:我也想     B:但是不行         B:某人會生氣氣 A:你不是給我1000了 A:我嗎 B:不夠吧哥   A:(語音通話) A:是已經完全沒了 A:哈哈 B:所以才給妳啊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許 B:我把錢放警衛ㄕˋ B:你到了先過來拿 A:不懂 B:直接說我名字就好 B:我放警衛室 A:他要證明什麼嗎 B:不用 B:你直接跟他說我的名字 B:就好  A:怎麼那麼確定 B:幫過我朋友很多次了 B:你有拿到跟我說一下     A:(紅色愛心貼圖)   A:哈哈 B:? B:(語音通話) B:開心啥呢 A:沒呢            B:拿到了嗎 A:還沒 B:好 B:在那裡了  A:目前在家裡外面 A:頭在大 B:我媽在家 A:我家 B:喔喔 A:哪個全聯 B:土庫全聯                                          113年2月17日2時2分許 B:3:0過來? A:去哪裡 B:我這 B:還是不來 A:學校?   B:你不拿錢? A:沒有不拿 B:你拿錢可以先修 A:怕貴 B:有多少修多少        B:不然怎麼辦 B:人家在那邊等這 A:那1800妳確定夠? B:我給妳兩千 B:我還有一千八 A:哈哈 B:沒事啦 B:一千八 A:確定喔 B:可以過 B:我說實話 B:真的可以   B:不用太擔心我啦 B:我自己可以照顧好自己 B:愛你喔 A:唉         B:咋了 B:乖啦 B:過來吧 A:現在過去然後呢 B:你先把錢拿了在說吧 A:傻眼 B:不然三點再來唄 B:然後我去把錢拿回來 A:嗯 B:嗯的意思是?  B:你三點過來然後我把錢拿回來的意思? A:因為我現在出門幾點到都不知道 B:你就看你幾點出門唄 B:現在出門也不是不行 B:但是你到了   B:我還沒下課餒 A:妳下載定位 B:好哦 B:哪款 A:甜甜圈 A:(QR Code頁面擷圖) B:加了                                                                        113年2月17日3時4分許 A:沒看到 B:有吧 A:傳訊息過來看看 B:(添加好友頁面擷圖)    A:我這裡沒有 A:哈哈        A:看到了 A:直接去妳學校等妳      113年2月17日3時49分許 A:在外面大門   B:好哦      113年2月17日4時41分許 B:有些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怎麼開口      113年2月17日8時16分許 B:我覺得你等等還是要來 A:怎麼說 B:有預感 B:沒事 B:警察在他就不敢吧 B:我的東西 A:什麼東西 A:警察不是在嗎 A:載 B:我沒拿東西 A:有看到警車過去 B:等我爸媽 A:開車還是騎車 B:騎車 A:騎另一條吧 A:唉   B:嗯嗯 A:嗯 B:等等也要麻煩你一下 B:等等要錄口供 A:怎麼麻煩我          A:我已經不想跑警局了 B:好 A:怎麼錄 A:? A:他們剛出門 A:東西我先不拿 A:唉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9時51分許 A:(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7日10時29分許 B:你要等還是 B:還是先走 A:怎麼等     113年2月17日10時53分許 A:(語音通話)    113年2月18日12時42分許 B:(紅色愛心貼圖)  B:(紅色愛心貼圖)       113年2月18日1時13分許 B:我爸起來了 B:操 B:早上 B:我們一樣過吧          113年2月18日2時14分許 B:我爸被我告成了 B:家暴的事情已經備案了   113年2月18日3時5分許 B:寶寶生日快樂 13年2月18日6時3分許 A:謝謝妳 B:哈哈 B:也沒什麼

2024-12-05

ULDM-113-易-783-20241205-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淵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1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10 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淵琮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 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台17線 與158甲線路口」更正為「158甲線與台17線、台61線交岔之 地下道」;第7行「行駛」後補充「未靠道路右側行駛,反 於車道中以雙腳緩慢移動,」;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淵琮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 死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內容、程度,造成69年次 之被害人林火田死亡,其家屬承受天人永隔而無法彌補之傷 痛,然被害人亦與有過失等全案犯罪情節;無任何犯罪前科 ,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弟林金 江,及被害人其他兄弟姊妹林春美、林日明、林勝義、林勝 德等人(下稱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而已依約賠償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與林春美、賠償2萬元與告訴人,有桃園市 中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庭呈之台新銀行非約定轉帳 結果通知電子信件之擷圖畫面在卷可稽;暨其所自陳之教育 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 揭露,詳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過失致死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業與 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係屬初 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 能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以維告訴人等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繼續履行如附表 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如被告未遵循上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達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被告與告訴人等人之調解筆錄內容節本) 被告應: ㈠於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1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告訴人林金江。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於115年2月起至116年4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日明。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㈢於116年5月起至117年7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義。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㈣於117年8月起至118年10月止,每月2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2萬元與林勝德。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3號   被   告 張淵琮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於死逃逸案件, 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淵琮於民國113年1月3日6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雲林縣158甲線道路由東往西方 向直行,行經雲林縣○○鄉○○村○00○○000○○路○0○號誌)時,應 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氣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適林火田騎乘腳踏車沿同方向行駛,張淵琮因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於上述路口自後方追撞 林火田,林火田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與頭皮撕裂傷併 擦傷、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等傷勢,於到院前心跳已停止併 呼吸衰竭,經送醫仍不治死亡。詎張淵琮於肇事後,明知已 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對於林火田受傷且有可能死亡等情已有 認識,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或將林火田送醫救護 ,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竟僅下車查看發現林火田已無反 應後,旋又駕車逕行離去。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循線 追索始查獲上情。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林火田之胞弟林金江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 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淵琮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 )、現場照片及車輛照片、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 本署相驗被害人林火田之檢驗報告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 證明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生字第113 6040414號鑑定書等件在卷可憑,參酌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 ,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有照明路 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被告之過失足堪認 定,並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2024-12-05

ULDM-113-交簡-120-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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