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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慶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1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慶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慶昌與劉清志(另案通緝中)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 月14日8時前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曾議 興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 案機車)鑰匙未拔,由劉清志向不知情之呂勁鋒(另為不起 訴處分)謊稱本案機車為孫慶昌所有,請呂勁鋒將本案機車 騎乘至指定地點交付與孫慶昌,呂勁鋒遂於112年1月14日8 時1分許,前往上址徒手以鑰匙轉動電門騎乘本案機車離開 ,並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點將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以 此方式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因認被告孫慶昌涉犯刑法320條 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如此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且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 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三、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依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即使不具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此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1.證人即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證述,證明告訴人將其所有之 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而遭竊之事實。 2.證人呂勁鋒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另案被告劉清志於上揭 時、地向證人謊稱本案機車為被告所有,證人並依指示前 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並將 本案機車交付與孫慶昌等事實。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現場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及 本案機車照片共14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證明 另案被告劉清志與呂勁鋒於前揭時、地對談,呂勁鋒隨即 騎乘本案機車離開,以及嗣後被告搭載呂勁鋒等事實。   4.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3月21 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各1份,證明本案機 車之機車右手把之DNA型別經比對為被告DNA之事實。   5.扣案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紙,證明本案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之事實。    五、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叫呂勁鋒、劉清 志騎乘本案機車等語。 六、經查: ㈠證人曾議興於警詢之證述,僅可證明其於112年1月13日晚間7 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其未拔取 本案機車鑰匙,其於同年月14日上午8時10分許,在上址發 現本案機車遭竊等情。然曾議興並不知何人、以何方式、因 何緣由竊取本案機車等情事,其前開證述,尚無法為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明。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本案機車照片、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尋獲車輛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2年3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515837號鑑驗書,固可知呂 勁鋒與劉清志曾於112年1月14日上午7時59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號附近交談,同日上午8時1分許,呂勁鋒在新北 市○○區○○街00號附近,騎乘本案機車離開,而後呂勁鋒騎乘 本案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與後埔街口、同市區縣民 大道1段與華興街口、同市區南雅西路2段與館前西路口,於 同日10時許,由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行經同市區橋 中一街125巷口往124巷、同市區橋中一街124巷口等事實。 前開事實雖能證明被告曾騎乘本案機車,惟觀諸前情,被告 係於呂勁鋒將本案機車由車主曾議興原停放處所騎走後,在 新北市板橋區騎乘相當時間,始在新北市板橋區一處地點騎 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被告並非自本案機車原停放處所將 車駛離,被告顯非無端騎乘不知何人所有、使用之機車,實 難僅因被告自原騎乘者呂勁鋒處接手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原使 用者呂勁鋒一節,即逕以其使用本案機車一節,遽認其有竊 取本案機車之舉。再者,被告係於呂勁鋒騎乘本案機車後, 換其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前開轉換原因甚多,或因原 騎乘者呂勁鋒不知後續目的地路線、或原騎乘者身體不適, 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自難單因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之舉,即認 被告有何竊盜本案車輛之犯意及行為。  ㈢證人呂勁鋒於警詢證稱:伊於112年1月13日晚間10、11時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成都街65號清翼居旅館,看綽號「樂咖」( 即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00號旁,伊下意 識認為本案機車是被告所有,同年月14日,伊在旅館樓下等 劉清志,劉清志稱要載被告出去之後再回來載伊,劉清志回 來後稱被告要伊幫忙牽停在旅館旁白色機車,鑰匙插在機車 上,伊到該處看,發現本案機車特徵符合,伊就不疑有他將 本案機車騎走,跟著劉清志要將本案機車交給被告,伊將本 案機車交給被告,被告載伊一段時間,伊不知本案機車後續 在何處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12至15頁),於檢察官偵查 中證稱:112年1月13日晚間,伊與一位友人回到清翼居旅館 ,當日10、11時許,伊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伊沒有問被告 該車是何人所有,隔日即14日,伊與朋友有約,劉清志跟伊 借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劉清志載被告出去, 出去很久,之後僅有劉清志回來,伊詢問劉清志為何只有他 回來,劉清志稱被告很累先回到別間旅館休息,劉清志稱被 告交代劉清志,要劉清志跟伊說有一台停在板橋區成都街65 號的白色機車是被告的,鑰匙插在機車上,要伊騎去給被告 ,伊不知被告在何處,劉清志騎著伊的機車,伊騎車就跟著 劉清志走,後來伊就把本案機車交給被告,換被告騎本案機 車載伊,劉清志騎伊的機車載另名朋友,其等4人一起到某 處,伊忘記地點,伊與劉清志所載之人一起下車找朋友,出 來後發現伊機車不見,伊當天有報案,伊跟被告不熟,僅見 過1、2次面,伊都叫被告「樂咖」等語(見偵緝卷第70頁) 。被告否認其有要求劉清志、呂勁鋒騎走本案機車。而證人 呂勁鋒所述其曾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劉清志稱被告要求其 騎乘本案機車等節,僅有證人呂勁鋒單一證述,並無其他事 證可佐,是否信實,即非無疑。況觀之證人呂勁鋒證述情節 ,苟其確於本案發生前一日即112年1月13日晚間見到被告騎 乘本案機車,則隔日劉清志大可以被告前日所騎乘之機車搭 載被告,豈需向呂勁鋒商借機車搭載被告外出。再依證人呂 勁鋒勁鋒於警詢證述:劉清志稱載被告出後再回來載伊等語 (見偵卷第12頁背面),可見呂勁鋒當時須用機車外出,既 如此,衡情應會要求劉清志使用被告前日所騎機車即可,豈 會捨此不為,而出借自身機車,陷自身於需等待他人返回、 無法自由使用自身機車之狀況。更進者,依證人呂勁鋒所述 ,劉清志騎乘其機車返回後,劉清志竟稱被告要求呂勁鋒騎 乘被告之機車交予被告,而呂勁鋒自承與被告只見過1、2次 面,與被告不熟,亦不知當時被告身處何處,於此情況下, 呂勁鋒大可拒絕此舉,或要求劉清志將呂勁鋒所有之機車交 還予呂勁鋒自己騎乘,由劉清志騎乘被告所稱被告所有之機 車,前去劉清志所知被告所在之處交付機車即可,豈會由呂 勁鋒騎乘他輛機車,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所有之機車,至 被告所在之處將機車交予被告。更遑論呂勁鋒跟隨劉清志與 被告相遇後,呂勁鋒仍然無意取回自身機車,反由被告騎乘 本案機車搭載呂勁鋒,跟隨劉清志騎乘呂勁鋒之機車搭載他 人前往他處。證人呂勁鋒證述前開各節,均悖於情理,實難 採信。故縱使確有證人呂勁鋒所稱其騎乘本案機車後,交予 被告騎乘之事實,然證人呂勁鋒證稱其騎乘本案機車緣由、 嗣後將本案機車交予被告騎乘搭載呂勁鋒之過程等節均悖於 事理,難認信實,實難採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竊盜犯行之證 明。 ㈣被告雖曾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問:你是否有叫劉清志、呂 勁鋒騎走該車?)沒有。我不認識他們。」(見偵緝卷第31 頁),然其於同一庭期,另稱:「(問:是否認識劉清志、呂 勁鋒?)我不知道本名。我知道一個叫阿展、另一個我忘記了 。」(見偵緝卷第30頁)。可見被告並非全然否認認識呂勁 鋒或劉清志。佐以證人呂勁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其 與被告僅有數面之緣,不知被告姓名,僅知被告綽號等情, 可認被告與呂勁鋒僅是點頭之交。則被告或因交情甚淺而稱 不認識或不知其等姓名,尚符情理。又被告係於112年6月2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離其於同年1月14日一度短暫騎乘本 案機車搭載泛泛之交之呂勁鋒一事,相隔5月餘,被告忘卻 此事,不違情理,尚難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縱被告所 供不實,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犯罪,無法僅因被告供述不 實,即逕以反推其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上開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竊盜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八、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開竊盜犯行 ,經本院認應判處無罪,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6條,判 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偵查賴建如、粘郁翎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5

PCDM-113-易-49-20241015-1

單聲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陽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47號 、113年度執沒字第5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 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偵字第8585 號、10038號被告林陽裕詐欺一案,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0 元,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陽裕於民國113年1月23日犯詐 欺案件(下稱本案詐欺),經警於113年1月24日查扣被告所有 之13,000元,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626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而前 開扣案款項並非被告所犯該案犯罪所得,故不予沒收等情,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本 院判決在卷可按(見113年度偵字第8585號卷第31至35頁、 本院金訴字626號卷第253至262頁)。是前開扣案13,000元 確為被告所有,且未經本院諭知沒收。 ㈡聲請意旨雖稱扣案13,000元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之犯罪所得等語。惟聲請 意旨並未敘明該等款項究係何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縱依本院 判決所載,僅可知該13,000元並非被告本案詐欺之報酬,係 被告日前取款報酬之餘款一情,然並無法得知究係被告何時 、何種犯罪之報酬,該等犯罪是否確實未經查獲、未能訴追 ,抑或該等犯行業另遭查獲、另經偵審)。從而,本院無從 審酌該13,000元是否確屬聲請意旨所稱因事實上或法律上未 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或提出事 證佐證扣案13,000元確符刑法第40條第3項得單獨宣告沒收 之要件,前開聲請,尚屬無據,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單聲沒-188-2024101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昊軒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呂冠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15449號、第1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昊軒犯共同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昊軒明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 販賣,且可預見毒品包可能混合多種毒品成分,仍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暱稱「小戴」( 下稱「小戴」)之成年人,基於縱使其所販售之毒品包摻有 二種以上不同毒品成分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和二種以上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戴 」以暱稱「小羊甄選」,在微信發送「營」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時,察覺上開訊息,遂與之攀談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6, 000 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毒品 2包(即附表編號1所示)、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毒品 包10包(即附表編號2所示),並相約於民國113年3月6日晚 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交易。而後「小戴」透過電話與 李昊軒使用之I PHONE廠牌行動電話(即附表編號5所示,下 稱本案電話)聯繫前往交付毒品事宜,李昊軒遂於同日晚間 10時50分許,攜帶附表編號1至4所示毒品至上址,嗣李昊軒 從中取出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包交予喬裝買家員警時,經 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 同意做為證據,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 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 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 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7至9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59頁、第99 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照 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3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台北榮民總醫院113 年4月1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及附表所示 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 ㈡再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為法定第三級毒品, 不得交易流通,自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 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 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 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 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 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 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 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自承因家中需要用錢才從事本案販賣 毒品,且此次交易成功,其可獲利700元等語(見偵卷第8頁 背面、第41頁),可見明知此次係販售毒品,且其欲從中獲 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去氯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被告販賣附表編 號1、2所示毒品,其中附表編號1毒品包含有愷他命、去氯 愷他命2種第三級毒品。又被告與「小戴」業向外兜售毒品 ,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惟因交易對象為喬 裝買家之員警而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小戴」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販賣前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罪及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混合二種第三級毒品罪處 斷。  ㈡按犯第四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 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販售本案毒品包,混合愷他 命、去氯愷他命此二種第三級毒品,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是被告就前開犯行,符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之要件,爰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 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 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 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 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 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始得以已執行論;如經撤銷假釋,猶有殘刑未執行,自不得 以已執行論。而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在 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 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經查,被告於109年間①因販賣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7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經臺灣高等法 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10月確定。②因洗錢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③因 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湖簡 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年6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11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1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①至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於110年3月26 日入監執行,於112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 束,假釋期滿日為114年6月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假釋出監後,於113年再犯本 案,其前所犯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因假釋尚未期滿而尚 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累犯之要件。  ㈣被告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者為 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且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交易金額非寡,情節非微,被告 雖稱係因對方熟知其家人狀況,其受迫而為本次犯行云云。 然姑不論被告並無事證可證所稱前情,況販賣毒品除交付毒 品過程中恐有遭警查緝之風險、購毒者亦有賒欠購毒價金或 對交易毒品內容爭執之可能,凡此種種均有可能無法完成交 易甚或損失毒品,故販售毒品者實無可能甘冒毒品損失風險 而隨意或強迫無參與毒品交易意思之人前往實施毒品交易, 被告所稱前情,要無可採,亦無法據此而認被告有何不得不 為、情堪憐憫之情。而本案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刑法第25條第2 項減刑後,其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並無可資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尚無依刑法第59條 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販賣毒品相關 犯行前科,當知販賣毒品之舉罹犯重典,其仍參與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無可取,惟衡本案適經警發覺犯行進而查獲 ,幸未散播大量毒害於眾,本案係由「小戴」散布販賣毒品 訊息,且議定毒品交易、聯繫取得毒品等情亦多為「小戴」 所為,被告所為與購毒者會面及交付毒品,雖屬販賣毒品核 心舉措,然犯罪情節及涉入程度較輕,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需分擔家中經濟等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其外包裝,因有第三級 毒品黏附其上,無法析離,係被告攜帶至交易現場後從中取 出欲進行交易,均與本案有關,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本案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堪 認屬被告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1 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 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被告本案交易對 象為警員,實際並未完成交易,亦未取得財物,自難認被告 業已獲取所得,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劉文瀚、鄭兆佑偵查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名 稱 數量 1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2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10包 3 含愷他命、去氯愷他命之毒品包 2包 4 含氯甲基卡西酮毒品包 77包 5 I 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科新 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 遂犯罰之。

2024-10-08

PCDM-113-訴-564-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浚哲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 執聲付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浚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12年4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 於113年9月30日核准假釋,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 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前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703號),及法務部矯正署113年9月30 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1971號函及所附法務部○○○○○○○○○○○ 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4

PCDM-113-聲-3754-2024100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新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48號、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2號被告黃新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經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6袋(共 計淨重5.733公克、共計驗餘淨重5.7328公克)、殘渣袋1袋 及吸食器具1組、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 物,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1年8月 13日為警查扣附表所示之物,為甲基安非他命或含有甲基安 非他命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附表編號1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裝盛附表編號1之包裝袋、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第1 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6個 ) 淨重5.7330公克,驗餘淨重5.7328公克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1個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具 1組

2024-10-04

PCDM-113-單禁沒-9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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