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吳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5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586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經大眾銀行發給現金卡
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
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
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
時亦同,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餘款則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
為全部到期,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俟民國104
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
利率為週年利率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新臺幣(
下同)142,242元(其中本金為119,674元)未還。嗣大眾銀
行輾轉將上開債權讓與伊,被告應負清償之責。㈡被告復向
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申
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
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依
法減縮計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5%)。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
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93,344元(其中本金為87,452元)
未還。嗣渣打商銀將前開債權讓與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
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2,242元,及其中119,67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93,344元,及其中87,45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
、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
報證明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77、17至19、21至36、39
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並有渣打銀行提出被告信用卡帳
務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是依前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A】欄所示
之金額,及如附表【B】欄所示之本金自如附表【C】所示之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D】欄所示之利率起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新臺幣) 【A】 計息本金 (新臺幣) 【B】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59頁) 【C】 適用利率 (週年利率) 【D】 1 142,242元 119,674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2 93,344元 87,452元 民國113年11月12日 15% 合計 235,58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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