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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山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山鍾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山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隨手竊取被害人置 放路旁之腳踏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足 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 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竊得之腳踏 車1輛,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059號   被   告 李山鍾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山鍾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1日凌晨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徒 手竊取林彥成所有之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1萬元),得手 後旋即離去,以之做為代步之用。嗣經林彥成發覺遭竊,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山鍾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彥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 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YDM-113-桃簡-2099-20241106-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55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57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國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上,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551號   被   告 黃建國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國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翌(22)日凌晨5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明 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 號前,將車輛未熄火臨時停放於路旁,向對面工地內吼叫, 經工地內黃文宏發見後報警,警方獲報到場,並於同日上午 8時56分許,對黃建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建國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審交簡-318-20241104-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金陵路」 更正為「三興路」,第7行「金陵路某處」更正為「三興路3 81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 統查詢駕駛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智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自身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應予非難;復念及 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酌被告犯後對其犯 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4號   被   告 楊智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鈞自民國113年5月9日早上10時30分許至中午12時許止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泰國小吃店內飲用啤酒約4瓶,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前某時許, 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平鎮區金陵 路行駛,欲前往他處。嗣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許,行經桃園 市平鎮區金陵路某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不慎自摔而送醫 ,經警據報前往平鎮區廣泰路77號之聯新國際醫院處理,並 於同日下午1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鈞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04

TYDM-113-桃原交簡-254-202411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7號 原 告 曾縈絜 被 告 林郁珊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日發現配偶即訴外人鍾紹堂 與被告發生外遇之行為,被告明知鍾紹堂已有配偶,顯然是 蓄意造成原告家庭和諧之破壞。 ㈡、被告與鍾紹堂係於111年7月間開始交往,多次於汽車旅館發 生性關係,根據被告與鍾紹堂之LINE對話可以推知渠2人一 個月至少發生一次性關係,故從111年7月起算至113年3月止 ,渠2人至少發生21次性關係。另於112年6月25日至27日、1 13年2月9日至10日,渠2人單獨出遊過夜。被告之同事、朋 友亦知兩人發生外遇之行為,兩人各自皆有婚姻關係,卻不 避嫌仍公開交往,並以老公、老婆互稱,明顯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原告發現兩人外遇之隔日,鍾紹堂有允諾原告,兩人 會斷絕外遇關係不再來往。豈料,原告於113年3月6日仍發 現兩人並無遵守承諾,仍暗通款曲繼續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漠視原告精神、情緒、權益,顯然已對原告造成嚴重的二次 傷害。 ㈢、原告與鍾紹堂結婚15年,原告為家庭付出許多,被告之行為 也影響到原告在社會上及親友間的名譽地位,面對外遇事實 也有沉重的精神打擊,身心均痛苦異常,出現憂鬱症症狀, 經常萌生輕生念頭,只是感念家中還有兩名子女需照顧,才 堅強面對。為此,原告乃依民法第184、195條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 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對於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行為,不爭執。原告主張被 告於111年7月起至113年3月止,與原告配偶鍾紹堂認識進而 交往,亦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民事起訴狀所提LINE對話截 圖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㈡、被告原係執業美髮師工作,鍾紹堂因理髮消費而與被告認識 並熱烈追求被告,鍾紹堂也明知被告有婚姻關係,且知悉被 告配偶曾奕憲身體狀況不佳,鍾紹堂允諾日後會照顧被告, 致使被告一時失慮而誤入情網,進而與原告配偶發生婚外情 ,並發生性關係,但否認有高達21次。 ㈢、本件事發後,被告已辭去美髮師工作,被告目前全力在照顧 配偶曾奕憲之重大疾病,曾奕憲目前罹患肺炎合併急性呼吸 衰竭及氣管切開術術後、帶狀疱疹、糖尿病、尿毒症、急性 腦血管病變、泌尿道感染、急性肝炎、高血壓、高血脂等重 大疾病,自113年1月28日進奇美醫院急診住院至今,已多次 進出加護病房治療,病情十分嚴重。被告必須聘僱外勞協助 看護,每日花費3,000元,光是一個月看護費用高達9萬元, 未來的照護費用更是天文數字,實際上已造成被告經濟上及 精神上的重大負擔,有曾奕憲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被證1),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高達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顯已過鉅,並不合理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102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性關係之次數外),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兩造戶籍謄本、被告與鍾紹堂對話之LINE截圖(如 附表所示)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開權利,即為實務與學說上所稱之配偶權。又所 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故意以違 背國民一般道德觀念之方法,使他人利益受損害而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參照)。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姦淫,業已破壞其與配偶之他方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該配偶之一方與該他人所為之姦淫行為,均為侵害該 配偶之他方配偶權之行為,且其等所為之姦淫行為,違背國 民一般道德觀念,均為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查,被告與鍾 紹堂於前揭時、地之對話內容及所談及之姦淫行為,揆之前 揭說明,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身 分法益,包括法律體系明認之身分權及身分上利益〔邱聰智 著,姚志明修訂,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第290頁,著 者發行,102年9月新訂2版1刷,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鍾 紹堂前述對話內容及姦淫行為,有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 偶權之行為,已如前述,亦即侵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指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遲延利息, 自屬有據。而查,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原告 因此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次查,原告任職於 幼兒園,被告經營凱暘企業社,兩造於111年度之收入及財 產如限制閱覽卷所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所示, 另斟酌本件被告與鍾紹堂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縱使 未能確認性關係之具體次數之情節輕重程度、兩造目前均仍 與原配偶保持婚姻關係(見本院卷第63、65頁戶籍謄本)、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以前揭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致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 核減為20萬元,方為允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 產上之損害,於20萬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 張,則屬無據。 四、結論: ㈠、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 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 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鍾:妳以為每個人都像妳、性慾這麼強喔 林:屁啦 我一個月才睡你一次 哪裡強 鍾:那是沒辦法 如果正常生活在身邊 2 林:(貼圖:晚安) 鍾:我愛妳(表情貼:親吻*3次) 林:(貼圖:愛你) 鍾:會一直愛著妳(表情貼:親吻)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3 林:我今天跟你講的話你別往心裡去 我不是不顧及你老婆的感受 我說「她要自己心情不好也是她的事,我又不會覺得怎樣」這句話不是我覺得我傷害她還有理 我要表達的意思是我現在沒什麼心思顧及她的示威或任何表示。   畢竟事實就是我們還在交往,我跟你都沒有停止對她的傷害。如果我要想這麼多,我們就只能不要在一起了這樣。 所以沒有什麼好氣不氣的,對我來說是這樣 4 林:(承上)對她來說也一樣。我覺得我沒有壞心思想去拆   散你們的家庭跟關係,就是我對你最大的愛了 如果我要在意你的為難跟她的心情,我就不會再跟你在一起。只有這樣才是真正顧及她的心情。 反正你隨時想分開,我也會配合你的。只要不要影響你們的關係,我都可以接受。   大家都是成年人了,我覺得我們應該都沒有那麼脆弱才是。 鍾:(語音,無回應) 5 鍾:既然不是非常正派的人 林:因為她知道我不會過份了 鍾:那就遊走灰色地帶吧 心沒有壞就好 林:她們倆個問我怕不怕被你老婆找碴,我說你會擋著的。 我說如果你沒有擋下,她打我一巴掌,我會送她三巴掌 她們問我萬一我害你們離婚怎辦?我說最壞打算就以人相許了,不然怎辦 鍾:希望愛妳是值得的 6 鍾:看過的男人太多了 林:應該不太會吧! 鍾:嗯嗯 林:用過的只有你 你有沒有覺得驕傲 鍾:是是是 謝謝娘娘賞識 林:獨愛你(表情貼:親吻) 以前就很想抱你抱看看 感覺應該會很好抱(表情貼:笑哭*2次) 7 鍾:慘了 想要了 林:你的進度跑比較快啦 鍾:後天下午來陪我 林:你直接深入快樂確認關係   (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MC沒來就可以,來了就不行 8 林:我很遜 鍾:我幫妳(表情貼:微笑) 林:把持不住 所以直接不要見   不然我就會很想要你... 鍾:也很想妳呀 林:禁不起誘惑 你的誘惑(表情貼:咬唇)太誘人 鍾:已經驚蟄了 林:你兩隻手不安分 9 林:就留給他兒子吧 鍾:重點 12:30妳忙完可以碰面嗎? 林:你想到喔 鍾:老婆去代課 10 鍾:想妳啊 林:你今天不忙? 鍾:嗯嗯 林:應該是可以 鍾:帳單還剩一個 早上就送完了 林:那我看完老爺,再跟你說 鍾:但我4:30有事要回公司 11 林:(貼圖:哈哈哈哈哈哈) 今天表現超好 超滿意的(表情貼:愛心) 鍾:妳我有舒壓到最重要 林:嘿嘿(表情貼:惡魔) 沒餵飽怎辦 (貼圖:(暗示)) 12 林:可以啊 鍾:一天不要兩個啦 如果待會表現不好怎麼辦 林:前提是我老爺如果還沒出來 廢話 不然我會森七七 13 林:想說她怎麼這樣問我 鍾:又沒在妳家過 射過 林:我們很久沒有愛愛了啊...... 鍾:妳想我囉 林:嚇我一跳 鍾:星期二有空嗎?! 14 鍾:(鍾:哈哈(表情貼:微笑)在想上次什麼時候見面)   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林:(貼圖:原地嚇到耶) 這圖每個都好大 15 林:(鍾:想到過年我們一起過除夕夜(表情貼:親吻)) 那也沒一個月啊 鍾:對啊 好大(表情貼:笑) 林:就是這一夜害我感冒的   咳到現在還在咳 鍾:拍謝啦   誰知道妳這麼弱 林:超冷冷氣+超熱棉被   好熱蓋不住   掀開又冷死 16 林:蛤 鍾:明天上班不要鬧了 林:吃飽就運動喔 鍾:昨晚半夜啦   你很愛問涅 林:難怪三點睡   體力真好 鍾:但妳是農曆年底和今年第一天的   (貼圖:熊大與兔兔愛的擁抱) 17 林:(貼圖:貼臉擁抱)   你快回家睡覺啦 鍾:到家賴我 林:我們剛要離開   我先送她回家 鍾:嗯嗯   我也剛洗好澡   妳齁   連我們喜歡一起洗澡都跟閨蜜說(表情貼:汗) 林:她問我的啦   不是我跟她說的 18 鍾:好 林:我剛上完藥而已 鍾:我陪他們玩一下刮刮樂 10點左右就可以去找妳了 林:沒關係 不急   你慢慢玩   我才剛洗好頭   我還要吹頭髮、修瀏海 鍾:(語音通話)   (語音通話) 19 林:你明天就要說你出門打牌嘍? 鍾:明晚喝酒 林:打牌的時間都多久啊??   她會說要去載你吧?? 鍾:因為妳只能出來晚一點回去而已,後天妳要忙拜拜早起   後天晚上才會說打牌整晚的,所以可以跟妳整晚一起 20 林:但就是一步錯 步步錯了   不是都你的錯也不是都我的錯   但我們錯就是錯了   可是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對你貪心過   我也不會這樣做 鍾:在第一次約妳出門,在床上妳已經有問過我,我選擇這 段感情不後悔,因為妳是我想要的另一半,只是相見恨 晚錯誤背景錯誤要妳,但從來沒有後悔過 21 (重複同上) 22 林:跟愛愛什麼關係 回家食慾超好 鍾:禁慾,不能壞運氣 林:最好是這樣啦   我度估一下   睏了 鍾:因為昨天有跟郁珊愛愛(表情貼:愛心)加上剪幸運頭   ,要保持這份幸運 23 林:(貼圖:早安)   出門了 鍾:好喔   我在公司處理資料等妳 林:好(表情貼:OK)   今天去哪約會??   青森? 鍾:看妳想去哪裡   下午時間都我們的   妳是屬於我的   我是屬於妳的 24 鍾:(照片:疑似為客廳沙發椅)   2023/06/25~27來的,7個月沒有回來小巢   懷念那時候我們在客廳沙發的時光,老婆兒還發文,   來台中必品嚐的頂級美食,好好食(表情貼:流口水)   感謝北鼻的餵食〜好開心喔!!(表情貼:親吻*2) 25 林:(貼圖,想你了) 鍾:妳是想我半夜溜過去嗎 林:你看花嫁的布條 鍾:怎樣   也要看路啦 林:休息再贈半小時耶   (貼圖:灑花奔跑) 26 鍾:(鍾:妳跟我都犯白虎)妳怎麼不說我就是犯到妳這隻   白虎(表情貼:笑哭*3) 林:我這麼黑 鍾:妳都刮的很乾淨 林:(林:你可以捐精給我啊)你捐精給我、我佈施給你 鍾:沒毛的老虎~白虎 林:這樣剛好 27 林:去你的 鍾:不要在那邊偷笑 林:你給我種草莓 鍾:呃...... 林:大家都看到了啦   麗莎說你這豬隊友   也太明顯了 28 鍾:(林:下次再給我種草莓,我就種還你)我真的沒有想   要種好嗎 林:屁啦 鍾:誰知道在前後運動,親吻妳脖子過程就留下痕跡 林:你故意的 鍾:舒服的過程忘我好嗎? 林:災啦災啦   看我回家怎麼交代 鍾:草莓抓一下啦 不要回去被問 29 林:(鍾:昨晚她還猜錯)猜什麼? 鍾:說我們都去裕農路那邊的汽旅齁?   是不是東區的都去過了?   叫我改天也要帶她去 林:靠邀 鍾:我對她翻白眼(表情貼:雙眼看上方)   (貼圖:賊笑) 30 鍾:我說都直接去妳家比較刺激啦 林:哇勒   真的假的   傻眼   你好靠邀 鍾:我很用力用心在守護我們的愛情(表情貼:愛心)   妳不離 我不棄 31 鍾:我才會想趕快處理了 林:(鍾:休息聊天硬是要吹強大)這麼委屈,下次不為難   你了   這年紀買是晚了點   但至少你願意聽的進去 鍾:(林:是你壓我下去的吧......(表情貼:撇嘴*2)) 屁啦!上星期做完一次,洗完床上聊天誰在把玩吹含 的?! 32 鍾:好,那我跟老婆點 林:現在上去一咪咪了 鍾:跟妳一樣愛飆高音 林:屁啦 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 特別給力 33 林:你買一支試就好 掉下來了 兩支都入手了 鍾:跟上了(表情貼:啾*3) (林:誰叫你昨天那麼賣力)當然,一個多月沒跟老婆睡了(表情貼:嘆氣*3) 林:有這麼短嗎? 怎麼感覺好像超久了

2024-11-01

TNDV-113-訴-84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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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廷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994、3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廷宇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工具箱壹個及Hilti電動起子壹個均與「小 黑」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 小黑」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蕭廷宇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如 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工具箱1個及Hil ti電動起子1個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 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 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為竊盜及竊盜未 遂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及(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小黑」、「師父」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係著手於竊盜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其他前案 判決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而被告正值青壯年,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就聲請書 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未能返還或賠償予告訴 人吳○凱,告訴人吳○凱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及竊盜未遂之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 73號卷〈下稱偵37573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 分別為之,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時,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竊得之 工具箱1個及Hilti電動起子1個,核屬其等犯罪所得,均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告雖於警詢陳稱:該等 財物均由「小黑」拿走,伊後來找不到「小黑」,伊並未獲 利等語(見偵37573號卷第11至12頁),而綽號「小黑」之 人身分不明、尚未到案,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內部分 配如何,其不法利得實際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 分工方式,應可認定渠等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 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994、37573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9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73號   被   告 蕭廷宇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廷宇與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師父」、「小黑」之成年男 子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16日凌晨3時43分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小黑」至桃園 市○鎮區○○街000號旁空地,推由「小黑」在吳○凱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內,竊取工具箱及Hilti 電動起子等物(價值新臺幣3萬1,000元),得手後旋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逃逸。嗣吳貴凱發現物品遭竊,報警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復於113年3月17日凌晨3時許,由蕭廷宇駕駛其母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師父」至桃園市楊梅區 三元街口附近停放後,與「師父」步行至楊梅區新農街595 號附近第24號停車格地,共同至莊○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斗,欲竊取車上所放置之發電機,惟遭 莊正賢發現上情而未遂,2人旋往三元街方向逃逸。嗣經莊 正賢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凱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廷宇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凱、被害人莊○賢、 被告之父蕭水鑽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監視器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4日桃警鑑字第1130055659號DN A鑑定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蕭廷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 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師父」、 「小黑」分別就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上揭2次罪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YDM-113-壢簡-1834-2024103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宇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宇暘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火影忍者公仔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論罪:   核被告陳宇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獲取財物,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 念薄弱,並致告訴人戴德暄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沒收:   查被告所竊取之火影忍者公仔3個,此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被告尚未賠償或返還與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591號   被   告 陳宇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宇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月2月7日下午4時1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統 一超商瑞家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管 領之火影忍者公仔2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2月11日上午8時5 0分許,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由店員戴德暄所 管領之火影忍者公仔1個,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戴 德暄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德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宇暘經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戴德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監視器擷圖照片3張、商品照片1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 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宇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0-30

TYDM-113-桃簡-1695-20241030-1

審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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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被告於警詢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均係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有不同,尚無從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故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 他命類代謝物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646ng/ml),被 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3號   被   告 曾裕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翔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5年12 月23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6年10月26日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7年3月31日以107年度聲字第357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甫於108年10月31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9年3月1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行以已執行完畢論。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8月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1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17日晚間10時 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 口,而為警通知到案,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裕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上開時、地,有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紙 被告於112年11月2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8

TYDM-113-審簡-856-20241028-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龍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第4346號、第434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7月28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 本案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項規定,均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第3行「1時許」均 更正為「1時31分許」、同欄第2行「以不詳方式」更正為「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各施用毒品 犯行,應予非難,然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未 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 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 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 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案雖經搜索扣得毒品、電子磅秤、吸食器、針筒、分裝袋 等物,然被告主張係居住於搜索地點之友人所有,卷內亦無 證據顯示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之物,是於本案皆不予宣告 沒收、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6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   被   告 王明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1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111年7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毒偵字第478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53、1541、41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 : (一)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回溯120小時 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6月21日下午1時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4347號)。 (二)於113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市龍潭菜市場內,以燒 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113年7月1日晚間10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0號 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 第4346號)。 (三)113年7月1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龍潭菜市場內,以燒烤玻 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7月3日下午5時許,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友人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經其同意採 尿送驗,始悉上情(113年度毒偵字第3842號)。因認被告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王明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6、113-L11 3)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 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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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雪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雪姬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雪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冀望不勞而獲,以竊盜手段取得他人之財物,造 成他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香水1組,雖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惟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此有和解書在卷可 證(見偵字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 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16號   被   告 盧雪姬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雪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3時44分許,在采盟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 位在○○市○○區○○路○○號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之采盟免稅商 店(入境2290號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貨架上之Chlo e香水1組(價值新臺幣4,510元),得手後藏放在牛皮紙隨 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該店員工楊○○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采盟股份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盧雪姬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因接到 多元化計程車司機的電話,因趕時間,才忘記結帳等語。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於警詢中指 訴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9張、和解書、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1紙等附卷可憑。 復依被告所述,當日有事先在免稅店內購買香菸2條,有付 款,後來又在店內看到Chloe香水1組,即將香水放在牛皮手 提袋內,又在店內看酒類商品才離開,且該竊取之香水1組 ,已交給被告之子使用;而被告在免稅店內,拿起香水後, 即在步行至店內人員無人注意之角落,確認無人注意後,旋 即快速將上開全新盒裝香水,以利用店內相當於被告身高之 圓桶型商品柱旁,店員不注意之死角遮掩後,快速放入隨身 提袋內,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 張等在卷足證,是難認其有何忘記結帳之情況,足認被告上 開所辯,委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雖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然業已將相當於犯罪所得之 價額賠償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桃簡-2095-20241025-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龍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676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另本案被害人黃 ○彥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當下我不知道對方未滿18歲等語,且被告肇事後僅於現場 停留約1 分鐘即逕自離去,此有被害人偵查中詢問筆錄、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 76、93至101 頁),難認被告主觀上認識或知悉被害人係少 年而有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是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就此 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 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雖有於現場停留,然未得被害人同意旋即逕自騎車離去而逃 逸,罔顧被害人之安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對 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業與被害人於庭外達成和解 ,且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有和解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偵卷第47、75至76頁),兼 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 之行為而擴大傷害;併考量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已與被害人於 庭外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其歷此 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 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桃園市楊梅區幼獅路3段416巷79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農街往環東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農街路口左轉時,適乙○ ○騎乘自行車,沿同市區環東路往新農街2段方向駛至,兩車遂 發生碰撞,乙○○由自行車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 、左側肩膀擦傷、兩側手肘及右側大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過 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 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前揭交通 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當時伊左轉過去才被撞 到,伊覺得外送箱有被碰到,有立即停車往右後方查看,看 到有一台腳踏車卡在伊的車牌,告訴人乙○○就直接站在伊的 右方,伊不曉得告訴人有跌倒,伊詢問告訴人傷勢,告訴人 說他沒有受傷,且伊目測他身上無傷勢,伊在現場停留10至 15分鐘,因為對方說沒事,伊也覺得車損還好,伊以為這樣 就各自離開就好,當時伊趕著外送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 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確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 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草湳派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復經勘驗監 視器影像,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46秒,被告 騎乘機車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與新農街口左轉時, 告訴人騎乘自行車自對向即將進入交岔路口,畫面時間113 年3月12日晚間6時53分47秒,被告機車左轉至中山北路390 巷口時,告訴人自行車駛亦行駛至該巷口,雙方發生碰撞, 告訴人由自行車摔落地面,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 3分49秒,被告停靠在巷口路旁,告訴人起身走向被告機車 ,告訴人當時身穿短袖上衣及短褲,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 晚間6時53分51秒,告訴人至被告機車旁,畫面時間113年3 月12日晚間6時54分21秒,被告下車,自其機車後方取出告 訴人自行車,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4分32秒,被 告查看其機車,畫面時間113年3月12日晚間6時55分36秒許 ,被告騎乘機車離去,有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在雙方發生碰撞後,停留在現場時間 僅1分多鐘,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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