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806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6
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育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育麟於本院準
備程序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
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
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洗錢法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
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
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故無上開舊、新洗錢
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
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以
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告
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
造金流斷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
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芳蓉
、李渼茹、被害人陳宗佑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對告訴人王芳
蓉、被害人陳宗佑之賠償條件;兼衡被告素行,及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
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賴育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育麟可預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
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1月21日16時58分許,在屏東縣佳冬鄉之統一超商玉光門
市以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受款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黃薰立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黃薰立、王芳蓉、李渼茹、劉梅萱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育麟於警詢及本署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係為領取美金2000元、新臺幣6萬多元,而依指示交付其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被害人款項不是我經手等語。 2 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臉書對話截圖畫面、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王芳蓉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LINE聊天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渼茹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5 被害人陳宗佑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截圖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6 被害人顏捷琳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影本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梅萱於警詢中之指訴、其所提供之存摺畫面、LINE對話畫面、中國信託銀行轉帳單據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8 被告之華南銀帳戶、中信金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
,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
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設帳戶,反以其他方式收購或租借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
,衡情應當明知對於蒐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初出社會毫
無工作經驗,對於應謹慎保管金融帳戶乙節,應知之甚詳,
其竟提供自己帳戶以供他人使用,足認被告顯然明知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邇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
且經政府、媒體廣為宣導、披載,被告應可預見將其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之舉將幫助他人實施犯罪,其為牟取報酬,遂
萌生提供該帳戶予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以幫助該人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1 黃薰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吳嘯天」結識黃薰立,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請加入「絲絲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黃薰立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9日14時1分 1萬2千元 華南銀帳戶 2 王芳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益楊」於臉書張貼廣告,俟113年1月12日18時0分許,王芳蓉閱覽後與LINE暱稱「楊」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女性健康公益基金會」申辦會員獲得好禮,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王芳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9時53分 3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9日19時29分 3萬元 3 李渼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告訴人李渼茹之子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113年1月28日14時15分 1萬1,985元 華南銀帳戶 4 陳宗佑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7日23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該成員向其佯稱:可申辦「綠絲帶女性公益基金會」會員領取補助金,但因帳號輸入錯誤須匯款認證云云,致陳宗佑之母親李渼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使用陳宗佑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 5 顏捷琳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佯裝電商販賣美容產品,顏捷琳遂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細節,致顏捷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8時0分 1萬元 華南銀帳戶 113年1月26日18時2分 2千元 6 劉梅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宜萍」結識劉梅萱,該成員向其佯稱:可至「綠絲帶基金會」領取補助金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復又遭LINE暱稱「欣柔」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至「機械檢驗系統」網站投資賺錢云云,致劉梅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26日14時7分 3萬元 中信金帳戶
PTDM-113-金簡-561-20250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