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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淑慧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91號、第95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林淑慧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量刑上訴之 旨(本院卷第102至103頁、第153頁),依前述說明,本院 審理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審判決 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亦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被害人人 ,各次犯罪所得均未達5百萬元,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且被告僅於本院審理自白犯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適用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㈣洗錢防制法部分:  1.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不生處 斷刑之影響,故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 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 6月14日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 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 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 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此涉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 由,屬於刑之裁量審酌,為本院量刑範圍,自有新舊法比較 規定之適用。  2.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有犯罪所得,然被告並未繳交 犯罪所得,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 判均自白,且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回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作為科刑審酌事由。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73號判決 要旨參照)。再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 、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 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通訊軟體L INE暱稱「Hong Yul Kimmy」及「Thompson Chang」之人, 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詐騙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 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內,造成告訴人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 受有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徐巧瑩及被害人蕭麗雅均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條件而達 成和解,且已依約定履行第一期賠償條件(被告於113年9月 25日審判時表示已履行第一期賠償,其已呈報相關匯款單據 ),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339號和解筆錄、匯款單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司簡調字第1271號調解筆錄附 卷可稽(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第131至133頁、第163至164 頁),足認被告犯後甚有悔意,積極彌補己身所犯過錯,綜 合上情,認對被告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度,猶嫌過重,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四、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其刑之裁量雖 有說明理由,固非無見。惟被告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已有不同,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容 有未洽。⑵又被告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徐巧瑩、被害人蕭麗雅 達成和解,並依約賠償,其已積極填補告訴人、被害人所受 損害,可認其上開各罪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而均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審酌上情,均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宣告刑,均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詐欺犯行多利用人 頭帳戶收取詐欺贓款,竟任意將個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號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進而依指示提領、轉匯帳戶內 贓款,並將款項購買泰達幣至指定之電子錢包,容任詐欺集 團詐取告訴人、被害人之款項結果發生,助長詐欺、洗錢犯 行,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更 製造金流斷點,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使告訴人、被害人難 以追償,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 ,兼衡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所涉犯情節,及於本院審理 期間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且依約賠償告訴人、被害 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再考量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 形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㈢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就本案犯 行坦承不諱,然參酌被告另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104號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本院卷 第35頁、112年度審訴字第1058卷第177至178頁),尚難無 再犯之虞而認其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不宜宣告緩刑 。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難以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新臺幣)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新臺幣) 證據 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告訴人 徐巧瑩 於111年9月17日某時,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社群軟體IG主動聯繫徐巧瑩並佯稱:寄送國外包裹需收取相關費用云云,致徐巧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使用MaiCoin及幣安貨幣交易所購買泰達幣4,744.8顆至電子錢包內。 111年11月30日21時46分許 15萬4,178元 111年11月 30日22時2 2分許 15萬15元 1.告訴人徐巧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6491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郵件、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11張(同上偵卷第39至40頁) 3.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文字1份(同上偵卷第41至75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89至190、193至195頁) 5.幣安交易所會員(用戶編號: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充值紀錄、提現紀錄清單各1份(同上偵卷第139至187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33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被害人 蕭麗雅 於111年10月31日20時許,不詳詐騙集團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結識蕭麗雅並佯稱:有包裹及汽車要寄送需支付稅金及費用云云,致蕭麗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所示匯款金額,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即遭被告於右列所示提轉時間,將右列所示之金額提領、轉匯一空。 111年12月1日10時24分許 16萬元 ⑴111年12月1日12時31分許 ⑵111年12月1日15時19分許 ⑴12萬7,955元 ⑵19萬7,335元 (含不明人士匯入之款項) 1.被害人蕭麗雅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9526號卷第29至32頁) 2.被害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封面暨明細影本1份(同上偵卷第43至47頁) 3.被害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同上偵卷第47頁) 4.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17張(同上偵卷第51至5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同上偵卷第161至162、165至169頁) 6.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同上偵卷第第39至40頁) 林淑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淑慧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23

TPHM-113-上訴-2572-2024102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逸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9 1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769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劉逸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所載「某詐 欺集團成員」,應補充「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無證據可認劉逸茹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而供該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同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補充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隨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逸茹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 訴卷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 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 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 「(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 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 此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 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雖不影響處斷刑,然法院於決定處 斷刑範圍後,仍應加以考量此一宣告刑特殊限制。   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 要件。而被告本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 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不論修正前後均 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⒌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並導致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害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幫助犯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已就其將本案帳號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怡馨」之人之事實 坦認在卷,不失為偵查中之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復查無有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 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 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幫 助詐欺集團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 逃避犯罪之查緝,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卷第43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如起訴書所示之 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遭查獲,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供他人詐欺財物之用,然依 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任何之報酬或對價, 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業經被告寄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而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 以該物品可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 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91號   被   告 劉逸茹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逸茹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 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 中愛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 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怡馨 」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及所在。嗣渠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甲○○、乙○○及戊○○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逸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許,在臺北市○○○○○街00號統一超商中愛門市內,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出予「黃怡馨」女子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甲○○與「陳寶萱」、「楊主任」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第一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3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乙○○與「林燕婷」、「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1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戊○○與「陳寶萱」、「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賣貨便」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路轉帳擷圖2張 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向告訴人戊○○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⑵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分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丙○○等4人遂行數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至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丙○○ 於112年7月11日,由某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社群軟體「黃雅雯」之暱稱加入丙○○好友,向丙○○佯稱:其為臺灣銀行主管,有特殊管道可投資,致丙○○陷於錯誤,進入其提供之「道富金融」投資網站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3日9時30、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2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1時50分許,見甲○○在臉書張貼販售禮服之訊息,分別以臉書社群軟體「黃欣樂˙出售禮服&婚紗」及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甲○○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甲○○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無法下單,需聯繫統一超商客服人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加入「7-ELEVEN專屬客服」及「楊主任」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18、19、21、29分許 9,999元、 9,999元、 9,998元、5,123元 3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15分許,見乙○○在臉書社團張貼販售釣具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林燕婷」之暱稱加入乙○○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乙○○要求以蝦皮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因尚未開通蝦皮簽署,致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故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加入其提供LINE暱稱「蝦皮購物官方帳號」之好友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34分許 4萬9,985元 4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許,見戊○○在臉書張貼販售書籍之訊息,以LINE通訊軟體「陳寶萱」之暱稱加入戊○○好友,並佯裝為買家,向戊○○要求以統一超商賣貨便作為交易平台後,佯稱下單被攔截,需聯繫賣貨便客服人員云云,致戊○○陷於錯誤,加入LINE暱稱「賣貨便」、假冒中國信託銀行營業部客服人員「姜家豪」之好友後,依指示接續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 112年9月24日12時56分、13時1分許 9,989元、 5,049元

2024-10-22

TPDM-113-審簡-1374-20241022-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豆冠樺 選任辯護人 廖瑞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40、25181 、25585、28856、29223、31226、33074號;移送併辦案號:同 署112年度偵字第35064、36416、40040號),提起上訴,及檢察 官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17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豆冠樺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 犯罪事實 一、豆冠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無故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洗錢密切相關,社會上亦多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 行詐欺犯行並掩飾資金流向,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而預見 如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用作人頭帳戶,提供他人 詐騙、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 向之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罪助力,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4月16日1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 重總部,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予詐欺集團成 員「胡雪元」。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豆冠樺知悉 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許金生等12人施以詐騙,致各被害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方式及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 表),該等款項旋遭轉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許金生等12人發覺受騙,分別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金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詹昭全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許聖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陳昶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李俊賢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啓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店分局、楊晴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黃政緯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張碧芬及郭家妘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被告提出之寄件收據(偵字第4004 0號卷第28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 至1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 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關於減刑之規 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均增加 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 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造金 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 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許金生等12人詐取財物,利用被 告提供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 益,該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犯幫助洗錢罪,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㈥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被害人 陳啓宏、楊晴舒、黃政緯、張碧芬、郭家妘與相關洗錢之犯 行,雖未據起訴,然因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雖否認犯罪,但於本 院審判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審未及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當;②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原審不及比較適用 ,容有未合;③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移送併辦之被告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張碧芬、 郭家妘與所涉洗錢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有如前述,原審 對此未及併予審理,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有 罪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短於思慮,輕易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復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幫助詐欺取財之金額,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 離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04頁), 暨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到場之被害人李俊賢、陳啓宏、 楊晴舒、張碧芬(附表編號6、8、9、11)達成民事賠償之 調解,約定分別賠償2萬0,548元、6萬8,493元、6萬8,493元 、34萬2,466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 1至142頁),並已給付完畢(本院卷第209至221頁),以及 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 ㈠查被告曾於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84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本院8 4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月2日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犯本案幫助洗 錢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已知己過,且與到場 之附表編號6、8、9、11之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之調解,並 已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且有心彌補其過錯,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 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 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 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 宣告緩刑3年。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 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被 告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記取本案 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有併課 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使其建立正確法 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士元、張書華、洪敏超 、高文政移送併辦,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許金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點石成金」、「楊美琳」、「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許金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43分 1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金生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9至22頁) 2.匯款回條(偵字第25181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許金生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181號卷第27至29頁) 112年4月18日 9時17分 10萬元 2 詹昭全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6時22分許,以LINE暱稱「薇恩」、「楊美琳-吳淡如陳菲娟」、「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投資平臺APP,並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詹昭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6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昭全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1740號卷第9至10頁) 2.匯款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740號卷第3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詹昭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1740號卷第28至34頁) 3 許聖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8日16時許,佯以臉書販售二手藍芽音響、SWTICH主機身環組合,及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LINE販售,致告訴人許聖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23時24分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許聖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5585號卷第15至17頁) 2.告訴人許聖宏手機立即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字第25585號卷第3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8頁) 4.告訴人許聖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5585號卷第35至36頁) 4 陳昶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2日,以臉書暱稱「周玉琴」、LINE暱稱「韓若嵐」、「柏鼎券商 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 「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2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8856號卷第33至37頁) 2.轉帳交易資料(偵字第28856號卷第57至5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告訴人陳昶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28856號卷第71至17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1分 10萬元 5 莊國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2日18時許,以不詳LINE暱稱邀約加入投資平臺,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莊國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19分 20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莊國英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29223號卷第7至8頁)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偵字第29223號卷第9至11頁) 3.被害人莊國英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偵字第29223號卷第13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112年4月19日 9時31分 100萬元 6 李俊賢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玉橋」、「李碩斌」、「錢兔似錦31群」、「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7」、「柏鼎券商客服專員198」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2時32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俊賢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1226號卷第9至13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1226號卷第2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112年4月17日 12時33分 4萬元 7 陳俊霖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間,以LINE暱稱「許思璇」邀約加入「柏鼎」投資平臺APP,並佯稱:投資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陳俊霖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8分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霖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3074號卷第21至22頁) 2.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33074號卷第67至6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至18頁) 4.被害人陳俊霖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3074號卷第61至67頁) 112年4月19日 9時47分 5萬元 8 陳啓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啓宏聯絡,佯以投資虛擬貨幣USDT以購買股票為由,致告訴人陳啓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13時46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啓宏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5064號卷第17至19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3.告訴人陳啓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5064號卷第59至63頁) 9 楊晴舒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利用LINE 以暱稱「吳亞馨」向告訴人楊晴舒佯稱:透過手機App「柏鼎投資」依照指示投資虛擬貨幣USTD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晴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 9時38分 3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晴舒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40040號卷第35至37頁) 2.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偵字第40040號卷第46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楊晴舒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40040號卷第49頁) 10 黃政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思璇」與告訴人黃政緯加為好友,再加入LINE「報牌創富分享B群」群組,並前往「柏鼎」網站操 作股票進行投資,致告訴人黃政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 9時30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政緯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36416號卷第25至26頁) 2.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字第36416號卷第29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25181號卷第17頁) 4.告訴人黃政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36416號卷第61至65頁) 11 張碧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以LINE暱 稱 「韓若嵐」、「陳奕光」、 「柏鼎客服專員197」對張碧芬誆稱以APP「柏鼎」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使張碧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7日 10時7分 15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芬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51至57、59至6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張碧芬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字第17379號卷第63至69頁) 12 郭家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以LINE暱稱「韓若然」對郭家紜謳稱投資「柏鼎」股票可以獲利云云,使郭家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19日 8時53分 5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郭家妘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字第17379號卷第79至81頁) 2.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7379號卷第11至12頁) 3.告訴人郭家妘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偵字第17379號卷第83至87頁)

2024-10-22

TPHM-113-原上訴-189-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諶亦蕙律師 邱鼎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明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80-81、130-131頁), 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及沒 收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三、本件之科刑  ㈠刑之加重事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按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購毒者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 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 係未成年人,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周○剛固為00年0月生, 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見訴字卷第109頁 )在卷可稽,是周○剛於本件買受第二級毒品時為17歲,仍 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然觀之本件交易時監視器錄影截圖 (見偵574卷第69-75頁),可知周○剛中等高度、身材微胖 (非瘦弱體型)與一般成年人無異,於本件交易時配戴口罩 、帽沿低壓、身著便服T恤、運動褲等情,則周○剛因已發育 完全,純由其外觀、體型,並無可資辨識為「未成年」之特 徵存在。而周○剛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傑哥」表示過我 是否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辨識年齡的衣 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訴字卷第217、219頁),參以本案交 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等情,故就被告與周○剛交易、互動之 過程,尚乏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明知周○剛為未成年人 。周○剛雖曾證稱:李銘龍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 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可 能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 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等語(見訴 字卷第216頁),是此部分係周○剛之主觀臆測,尚不得為不 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因被告主觀上難認有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之不確 定故意,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㈡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白無訛,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 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 制毒品泛濫或擴散。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 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 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 始足該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8號刑事判決、 107年度台上字第3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居間媒介 買賣毒品者,依其行為類型,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 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 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 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 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 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 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 幫助販賣毒品罪,則犯販賣毒品罪之行為人,供出其毒 品來源之居間媒介人因而查獲該居間媒介人,如屬同時 具有幫助(上游)販賣犯意者,方得依上揭規定減輕或 免除其刑。    ⑵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查被告於本件經查獲後 ,向員警供稱:本件扣案之大麻煙油,係於110年11、1 2月間,在西門町「酒肆西門」酒吧,與李銘龍以每人1 2,500元合資,由李銘龍向上游購買10支後平分交付等 情,使員警得以被告之供述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 索票,對李銘龍執行搜索進而逮捕,並經李銘龍坦承上 情不諱,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 審理後同此認定,判決李銘龍幫助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3年2月22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1133013734號函暨附件刑事案件 報告書、李銘龍警詢筆錄(見訴字卷第335-347頁)、 前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1-32、4 9-54頁)在卷可稽,可認被告供出合購毒品來源為李銘 龍,並因而查獲李銘龍。惟細觀被告與李銘龍之合資模 式,係李銘龍前往取得毒品交付被告,則李銘龍並非實 際販賣被告毒品者,僅為本件扣案毒品之間接來源、居 間人,無證據可認李銘龍因此獲有販毒者之報酬,又因 李銘龍之行為、主觀目的均僅單純「為被告取得毒品」 ,並無何「兼有幫助賣方販賣毒品之犯意」,而無可因 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揆之前揭 說明,李銘龍既非被告販賣毒品之對向性正犯、或該對 向性正犯之共犯或從犯,縱使因被告供述查獲李銘龍,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言,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此檢舉,仍可列為刑法 第57條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量刑減輕因子參考。被告之辯 護人以:僅需供出毒品之來源者,即可認有助於遏止他 人繼續使用同一管道購買毒品,不以對向性正犯為必要 ,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云云,尚 有誤會。    ⑶至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被告固供出其毒品來 源為「呂理榕」,然並未提供任何「呂理榕」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可資憑查等情,有被告111年12月14日警 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574卷第14-15頁),是此部分亦 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3.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以為判斷;所謂「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有 情輕法重之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⑵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固值非難,然本件販賣之次數1次、對象1人,考量本案 為購買毒品者主動洽談之犯罪情節,且交易數量、價金 及獲利均非鉅,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中盤 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顯 屬有別,本院綜合一切情狀,縱以上述減刑事由減輕其 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⑶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 麻成分之膠囊,數量高達141顆,因內含多種大麻化學 成分混合物,且為黏稠液體,無法針對單一持分檢驗純 質淨重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0日公務 電話紀錄(見偵4760卷第177頁)在卷可參,其主觀惡 性或造成毒品擴散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 利相較,但在客觀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金」,與被告行為之情 節相較,實未見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之處,故本院認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部分,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4.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犯行,具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就量刑部 分,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復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持有毒品之種 類、數量及所生危害、販賣所得金額及販賣對象單一等犯罪 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7 月,就⑵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每日1千元,經核原審上開量刑,並無違誤 ,亦稱允恰。 ㈡被告上訴意旨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實 務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不以 供出「上游」為限,倘具有共同正犯、共犯(幫助犯或教唆 犯)均屬之,本件被告業已供出李銘龍,並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認定李銘龍為幫助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李銘龍確實為被告毒品之來源,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為減刑。就持有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自始坦承不諱,且被告並非為自己之利益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放置家中,並無擴大社會危險之意思,對 社會損害實非重大,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另被告犯罪後 態度誠懇,供出毒品來源李銘龍且因而查獲,家庭成員關係 緊密、支持度高,被告並行有餘力奉獻回饋社會,縱不使被 告與社會隔絕,亦有高度改善教化可能,非不能透過刑之宣 告與撤銷緩刑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杜絕被告再犯之虞。 是本件全部之量刑顯有過重,且被告符合法院加強緩刑宣告 實施要點之規定併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 ㈢惟: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 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 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 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既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前揭各項情狀 ,詳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就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更已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刑法第59條之事由減刑,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 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 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 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 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2.復宣告緩刑,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 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業受有期徒刑2年7月之宣告,即已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更無再贅敘本件有無緩 刑適當性之必要。   3.至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就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等 減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論敘如前。被告提起上訴,仍 執前開情詞再為爭執,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 法行使,猶持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未予緩刑之諭知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傑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邱鼎恩律師 諶亦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74、4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 機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明傑知悉四氫大麻酚、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分 為下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以扣案 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為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於民 國111年11月4日21時26分許前某時,周○剛(00年0月生)先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張明傑聯繫,約定由張明傑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煙彈1 支予周○剛。嗣於同日21時26分許,張明傑至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旁,將前開煙彈1支交付予周○剛牟利。  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0年某日時起,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智光高級商工職業學校附近巷弄,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呂理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膠囊141顆而持有。 二、嗣經警於111年12月14日11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張明傑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略)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略) 參、論罪科刑: 一、按四氫大麻酚、大麻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違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事實欄一、㈠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當時 為未成年人之周○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加 重其刑等語。惟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購毒者 為未成年人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未成年人販賣 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購毒者係未成年人 ,且對未成年人販毒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證 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傑哥」即被告可能知道我未成 年等語,惟經檢察官詰問其判斷依據,證人證稱:是李銘龍 介紹我與「傑哥」認識,李銘龍知道我未成年,但不知道我 就讀的學校,我覺得「傑哥」知道我未成年,因為李銘龍認 識傑哥,我的認知他們蠻熟的,所以我認為李銘龍可能會告 訴「傑哥」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是證人係依據其主 觀臆測始為前開證述內容;嗣經辯護人詰問及本院訊問證人 與被告實際接觸、互動過程,證人證稱:我不記得我有向「 傑哥」表示過我有未成年,也不記得我有穿著過制服等可資 辨識年齡的衣著與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17、219頁) ,是從上開證述可悉,被告未曾透過證人自述知悉其未成年 ,證人亦未曾穿著校服與被告見面,是被告對於其等實際年 紀確有可能不知,則被告稱為本案販毒犯行時不知證人為未 成年人乙節,已屬有據。參以本案交易毒品過程僅有1分鐘 ,且證人於交易時配戴口罩(參見偵574卷第75頁下方照片 ),是被告未認出證人為未成年人乙節,尚屬合理。至證人 推測李銘龍可能會告訴「傑哥」其為未成年人等節,並非以 證人實際經驗為基礎之證述,自不得據此認定被告確實知悉 證人為未成年人。  ㈢復查,卷內並無其他被告為本案販毒犯行時可悉證人為未成 年人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 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從而,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既在起訴範圍,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充分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 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販賣前、後持有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 之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略)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 項目 數量及單位 備註 保管字號 1 膠囊 141顆 ⑴膠囊內液體驗前淨重:41.06公克(驗餘淨重:40.76公克),經隨機抽樣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⑵無法檢出純質淨重 2 煙彈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3 橘色粉末 (含外包裝1個) 1包 經鑑驗結果,檢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25號 4 空煙彈 5顆 112年度刑保字第2644號 5 電子菸機身 3組 6 電子吸食器 7組 7 塑膠管 37支 8 塑膠蓋 1包 9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13 Pro,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0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iPhone 8 Plus,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1 手機 1支 廠牌及型號:HTC ONE M8,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12 現金 共計新臺幣 12萬1,500元

2024-10-17

TPHM-113-上訴-3899-20241017-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 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 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 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 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 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 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 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 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 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 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 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 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 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 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 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 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 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 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 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 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 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 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 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 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 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 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 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 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 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 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 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 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 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 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 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 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 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 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 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 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 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 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 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 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 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 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 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 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 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 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 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 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 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 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 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 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 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 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 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 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 ,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 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 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 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 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 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原易-12-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8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鑫俊 李家齊(原名李祥弘) 仲里睦成 黃英端 陳伯宏 林柏璁 卓泰佑 卡拉瓦呢(Kalavane Tukilingiji) 義務辯護人 王文範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442、3489、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 、卡拉瓦呢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 其之債務,為向高泓傑索債,於民國1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 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被告郭鑫俊請翁澤豪印製向高 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單,翁澤豪 並於同日晚間8時許,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群組號召群組內成 員,翁澤豪等人於同日晚間10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合。被告郭鑫俊與被告李家 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卡拉瓦呢、林柏璁、卓泰 佑等8人,均明知上址路邊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如在該處 聚眾施強暴、脅迫,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危害人 民安寧及公共秩序,竟仍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10時許, 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及卡拉瓦 呢、林柏璁、卓泰佑等人,在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並 分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及上 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 紙張、燃放炮竹,以此方式公然實施強暴行為並在場助勢, 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並致告訴人周珈彤心生畏懼 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 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均涉犯刑法第15 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 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及交通往來之危險罪(起訴書原 認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罪,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如前(見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368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26頁))、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 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 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 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 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 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 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 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 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 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 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 ,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 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 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 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 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 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 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 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 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 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郭鑫俊、李家齊、仲里睦成、黃英端、 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卡拉瓦呢(下合稱被告郭鑫俊等 8人)均涉有上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 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供訴、告訴人周珈彤之指述、 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載有「…照三餐來問 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密錄器畫面及 扣押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郭鑫俊等8人固均坦承有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 許在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之事實,惟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陳伯宏、林柏璁、卓泰佑均堅辭否認有 何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 或交通往來之危險、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被告郭鑫俊辯 稱:因為高泓傑欠我錢,我希望他出面和我連絡,才會和翁 澤豪說,當天我是和翁澤豪相約去拿他幫我印製的傳單,但 我到現場就看到一群人,我承認妨害秩序,但我認為我沒有 恐嚇等語;被告李家齊辯稱:我有騎車經過那裡,但我不知 道是誰去貼傳單和放炮的等語;仲里睦成辯稱:我當時坐在 機車上和卓泰佑聊天,我以為大家是要去看夜景或吃宵夜等 語;黃英端辯稱:那一天我和黃俊明(已歿)在景美打球, 後來黃俊明說要去找朋友,我就把機車借他,然後我自己開 車過去,當時我在車上沒有下車,我一直在車上玩手機,不 知道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被告陳伯宏辯稱:我承認妨害秩序 ,但我不承認恐嚇危害安全等語;被告林柏璁辯稱:我根本 不知道這件事情,我只是經過那邊,看到有認識的人,就停 下來聊天,我完全沒有注意到有貼傳單等語;被告卓泰佑辯 稱: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只承認妨害秩序等語。經查:  ㈠被告郭鑫俊因高泓傑未如期分期清償所積欠其之債務,故於1 09年4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烏來區某餐廳,請翁澤 豪印製向高泓傑索債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傳 單,嗣於109年4月19日晚間10時許,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高泓傑住處附近集結,在場成員 當中有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告訴人周珈彤住處 及上址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 字之紙張、燃放炮竹等情,為檢察官、被告郭鑫俊、李家齊 、仲里睦成、黃英端所不爭(見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核與告訴人及證人周珈彤、證人高泓傑之證述相符(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213號卷,下稱第20213號偵查卷, 第37至4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易字卷第156至165頁), 並有載有「…照三餐來問候你」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照片、本院 依職權勘驗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 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175至17 7頁、第311至313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103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下手實施且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部分:   ⒈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 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 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 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 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 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 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 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 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 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 「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 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 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 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 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 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 ,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 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 ,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 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 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 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 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 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 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 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 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 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 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 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 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 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 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 、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 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 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 ,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 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 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 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至犯本罪所實施之強暴 脅迫,而有侵害其他法益並犯他罪者,自應視其情節不同 ,分別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以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或依競 合關係論處之;該罪保護之法益既在保障公眾安全,使社 會安寧秩序不受侵擾破壞,尤在對象為特定人,進而實行 鬥毆、毀損或恐嚇等情形,是否成立本罪,仍須視個案情 形判斷有無造成公眾之危害、恐懼不安,否則將造成不罰 之毀損、傷害或恐嚇未遂之行為,仍以本罪處罰,不啻使 本罪規範成為保護個人法益之前置化規定,致生刑罰過度 前置之不合理現象,有違憲法罪責原則。亦即,3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倘施強暴脅迫之對 象為不特定人,即屬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而成立本罪;若其對象為特定人,基於本罪著重公眾安全 法益之保護,依目的解釋及合憲性解釋,其所施用之強暴 或脅迫行為,仍須足以引發公眾或不特定人之危害、恐嚇 不安之感受,而有侵害公眾安全之可能性,始該當本罪, 俾符前述本罪修正之立法目的及所保護社會法益,且與罪 責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 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 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3頁)。勘驗結 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ch02_00000000000000)     (畫面時間21:40:31)C男後座的女生從甲車的車廂      拿出一疊東西,D男伸手接過      那疊東西。     (畫面時間21:45:41)D男貼了一張東西到畫面左方      的物體上。    ⑵(檔案名稱:00001)     (畫面時間22:16:49)一名黑衣男子蹲在路中間。     (畫面時間22:16:55)該名黑衣男子起身後有炮竹燃      起。     (畫面時間22:21:37)身穿淺色外套的男子從畫面右      方出現,並將炮竹丟在路中間      ,炮竹燃起。     (畫面時間22:22:29)畫面上方聚集的人群離開,員      警從畫面右方出現。     ⑶依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郭鑫俊等8人全程僅係聚集 在興隆路3段304巷11號前,其間雖有貼傳單以及燃放炮 竹之行為,但並無任何針對高泓傑抑或不特定人之傷害 、攻擊舉動,可見其等並未逸脫貼傳單討債之計畫,從 整體觀察,該聚眾團體之集體情緒,並未處於節節升高 、無法控制之態勢。此外,本案行為時間為晚間10時許 左右,依據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天色昏暗,該處雖 鄰接道路,然雙方聚集案發現場,以及被告卡拉瓦呢燃 放炮竹之道路,並無任何車輛停留,亦無其他民眾經過 或駐足圍觀,而未見有何驚擾周遭居住安寧或吸引群眾 圍觀,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尚難認有 波及、蔓延至周遭而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並使 公眾或不特定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加乘效果。況依 前開現場監視器、路口監視器影像所示,除可見被告卡 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情形外,並無法見出其他 在場被告對高泓傑或任何其他不特定人有何攻擊或施強 暴脅迫之行為,亦無任何叫囂或煽動情緒之行為,客觀 上已難認該當刑法第150條「在場助勢」、「下手實施 」之要件。    ⒊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並無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妨害 秩序故意:    ⑴被告郭鑫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9年4月19日晚上1 0時許去興隆路3段304巷11號那邊,是因為我和翁澤豪 相約拿他幫我印的傳單,高泓傑欠我錢,我想要用貼傳 單的方式讓他還錢,我不知道其他人也會在那邊,我單 純想貼完傳單就走,剛好朋友來就順便聊天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67至170頁);被告李家齊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忘記當天是和誰相約要一起去跑山,所以才會過 去那邊,到那邊我從頭到尾都坐在機車上發呆和聊天, 我是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有人放鞭炮和貼傳單的事情等 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0至183頁);被告仲里睦成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去興隆路那邊是以為大家要去吃 飯,好像也有聽翁澤豪說要去處理債務糾紛的事情,那 時候有組一個群組,我跟著卓泰佑、郭鑫俊、李家齊、 黃英端的車過去,我在現場就是聊天而已,我沒有看到 任何人貼文宣,也不確定是誰放鞭炮的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89至198頁);被告黃英端於警詢時陳稱:我那 天晚上8點左右在文山區的景華公園打球,後來有一個 球友說要去找朋友,我就跟著去,到那邊之後我只有坐 在車上,並沒有下車,不清楚發傳單和施放炮竹的事情 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0頁);被告陳伯宏於警 詢時陳稱:當天我去那邊是因為朋友找我看夜景,並不 知道要處理高泓傑欠錢的事情,我有看到郭鑫俊在貼傳 單,但我不知道誰放炮的,我留在那邊是因為要等他們 去看夜景等語(見第202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 告林柏璁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我完全不了解這件事情, 我是跟李家齊約吃飯,之後經過看到他們一群人,剛好 是認識的,就過去看他們在幹嘛,才知道他們是去討債 ,然後我們也沒下車,就直接騎走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審原易字第9號卷,下稱審原易卷,第83頁);被告 卓泰佑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當天我原先是在撞球館,因 為有人說要吃飯,我就跟著去,到興隆路3段那邊,我 就在後面抽菸,不知道前面發生什麼事情等語(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79頁);被告卡拉瓦呢於偵訊時陳稱:當天 我只知道要去高泓傑住處及附近貼傳單,其他的我都不 知道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卷, 下稱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    ⑵互核上揭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陳述可知,當日被告郭鑫俊 等8人或因與朋友相約拿傳單、吃飯、看夜景,或因恰 好路過,或因拿傳單、發傳單而聚集在興隆路3段304巷 11號,是自被告郭鑫俊等8人聚集之緣由以觀,已難認 定其等確有相約聚集實施強暴,主觀上有擾亂公共安寧 、煽動暴力氛圍之意思。再者,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 貼傳單以及被告卡拉瓦呢放炮竹之行為,係因被告郭鑫 俊與高泓傑之債務糾紛,而針對高泓傑之行動,核其動 機、目的明確,並無針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物之意思。 且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案發時員警密錄器檔案,員警到 場處理時被告郭鑫俊等8人即已散去,員警僅攔截到正 要騎車離去之被告李家齊與卓泰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 97至98頁),顯然被告郭鑫俊等8人在警方到場處理前 就已平息散去,足徵被告郭鑫俊等8人應無加害不特定 民眾安全之意欲,亦無使討債行為外溢之故意,實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騷亂並妨害秩 序之犯罪故意。 ⒋又查,本案案發地點僅限於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237號 之高泓傑住處附近,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規模及範圍均不 大,且被告郭鑫俊等8人於貼完傳單、燃放炮竹後旋即離 開,從聚集至離去,過程約20餘分鐘,亦未見現場除被告 郭鑫俊等8人外之其他無關民眾。再者,現場監視器並未 攝得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明顯鼓動、加強或維持騷動情緒 之作為,周圍除被告郭鑫俊等8人外,復不存在不特定、 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身威脅而逃離、 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 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93至97頁、第99至10 3頁)。準此,被告卡拉瓦呢固有張貼傳單、燃放炮竹之 行為,然未見被告郭鑫俊等8人有何刻意四處叫囂、滋擾 鄰人或隨意毀損物品等足以煽動彼此情緒、放大聚眾效果 並使不特定人因而感到恐懼之舉止,且上開過程中,依卷 內事證亦未見該處有其他行人或車輛經過,尚難認被告郭 鑫俊等8人所為,有何使該場合附近之公眾或他人遭波及 而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達危害社會安寧秩序之程度,或 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自不能率以刑法第15 0條之罪責相繩。  ㈢關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 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 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 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 ,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 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 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 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 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 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 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 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 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 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 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 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 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⒉查被告郭鑫俊與卡拉瓦呢有至高泓傑住處1樓張貼載有「… 照三餐來問候你」之傳單,為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所不 爭(見第3490號偵查卷第54頁;本院易字卷第76至77頁) ,而高泓傑並未看到傳單,而係至警察局製作筆錄時才知 道傳單內容與其積欠被告郭鑫俊債務有關,高泓傑當時並 未感到害怕,業據高泓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 易字卷第156至163頁)。由是可知,高泓傑並未在被告郭 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當下看到傳單,而係直至其被通 知到警局後,始知悉傳單內容,高泓傑並未因此感受到任 何害怕,亦未對被告郭鑫俊等8人提出恐嚇告訴,足認高 泓傑並未因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前開傳單而心生畏 懼。   ⒊再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是在109年4月19日晚間10 時許,在家中觀看監視器時,發現有一群人在我家門口大 呼小叫,施放煙火,並且拿一張紙張貼在我家鐵門上,所 以我立刻打電話報警,紙條上是一個叫做「高泓傑」的人 的Facebook個人頁面截圖,上面有寫「好手好腳不上班, 整天搞些五四三,此人惡意不還錢及不面對,照三餐來問 候你」的文字,我和我的家人都不認識高泓傑等語(見第 20213號偵查卷第165至166頁)。依上開傳單內容及當時 整體客觀情狀以觀,被告郭鑫俊、卡拉瓦呢應係不滿高泓 傑未償還借款,而至高泓傑住處附近張貼傳單、燃放炮竹 ,傳單上所撰寫之內容明顯係針對高泓傑而非告訴人,且 並未指稱要直接以如何具體之手段對高泓傑為不利舉動, 顯非明確而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意 思表示,難認係對告訴人為危害安全之惡害通知,縱使被 告郭鑫俊、卡拉瓦呢張貼傳單及燃放炮竹之行為,足使告 訴人產生不悅之心理感受,然此仍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仍 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本案時間、地點、原因、經過等因素綜合判斷 ,難認被告郭鑫俊等8人主觀上具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而為 騷亂並妨害秩序及恐嚇告訴人之犯罪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 何外溢效果致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或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事,參諸上開說明, 被告郭鑫俊等8人所為,仍與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應具有可能因此產生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 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他人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構成要件不 合,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郭鑫俊等8人確有檢察官所指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之有罪心證。從而,被告郭鑫俊等8人之行 為固有可議,惟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 積極證明,其復未能提出適合於證明起訴犯嫌之其他積極證 據,既不能證明被告郭鑫俊等8人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刑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DM-113-易-368-20241009-1

審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3日所為之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查本件僅被告鄭宇哲明示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43、65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僅就原 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故本院係依原審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之犯罪事實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希 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四、經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駕車右轉彎時,未依 規定行駛在外側車道,即貿然強行右切,右方車道之公車司 機遂緊急煞車,致搭乘該公車未繫安全帶而與有過失之告訴 人鄧春蘭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此舉實 屬危險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其所 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 33號卷,下稱審交易卷,第11頁)、目前在上海從事餐飲工 作(見審交易卷第16頁)、自陳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0號卷第7頁)暨 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 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被告與告訴人鄧 春蘭已於本院審理期間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 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 簡上卷第51、73頁),原審雖未及審酌上情,惟就此與原判 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 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末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本案 判決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 人經調解成立,並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 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受此次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DM-113-審交簡上-4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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