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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7609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江至欣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債 務 人 童桂湘即童秋娟即童金珠            住○○市○○區○○路○段000○0號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童桂湘即童秋娟即童金珠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13年6月9日死亡,此有其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權人 對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黃珮娟

2024-11-20

TYDV-113-司執-137609-20241120-1

小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許紘家 被上訴人 蔡雨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30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身體不適,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二天至醫院照胃 鏡(有就診收據可稽),至開庭日仍絞痛難當,不良於行,醫 囑需在家休養數日,故而未能於民國113年7月31日開庭當日 到庭,但曾於當日以電話聯繫承辦之書記官,但接電話者表 示承辦股書記官正在開庭中,上訴人請伊代為轉知請假,另 訂庭期,未料原審竟不予理會,逕以一造辯論終結原審訴訟 程序,而為缺席判決,難謂公允,自難心服。    ㈡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估價單係經車廠誤值估價日期為112年 8月7日,始會早於被上訴人駕車肇事發生之日(112年9月20 日),上訴人就此已告知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卻為此控告 上訴人詐欺,實在可惡,而此部分只需傳喚車廠老闆到庭證 述,即可確認。  ㈢至上訴人所駕車輛是否確遭被上訴人所駕車輛撞擊,需待二 審開庭時,兩造再當庭觀看錄影畫面加以攻防對質,始可確 認確為被上訴人之過失而撞擊上訴人之車輛,上訴人自可據 以向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 。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准如第一審起訴狀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上訴答辯:  ㈠原審曾於開庭期間,要求上訴人提出證明,但上訴人均以言 語表示其所有車輛之損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卻無其他事實 依據。  ㈡再原審已就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實無再次進 行之必要。  ㈢至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估價日期確早於案發日期,但上訴 人未曾告知被上訴人該估價單日期有誤植之情形,再該估價 單為車輛原廠所製作,其維修系統之日期應無法造成誤值。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起詐欺告訴實屬無奈,因上訴人所提原 審訴訟,已造成被上訴人身心俱疲,並心生恐懼,始會提起 該訴訟。  ㈤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對於小額事件上訴,於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此觀諸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 項 之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事 訴訟法第468條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 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小額事 件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上訴人上訴理由中雖稱其因身體不適,已以電話請假,但原 審仍為一造辯論之缺席判決等語,惟上訴人就此未並陳明原 審判決係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及相關規定。況經本院審 酌原審案卷,於原審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7月31 日)之前,並無上訴人具狀請假之情形,甚於該辯論期日後 至原審於113年8月30日宣判前之期間內,仍未見上訴人有提 出請假狀及附相關證明,是難認上訴人確有向原審陳明請假 之旨。至上訴人雖稱有於開庭當日以電話聯繫法院表示欲請 假,然本院並無法自電話確認來電者之身分,是上訴人縱有 撥打電話予本院表示要請假,並無法因此發生已向本院請假 之效果。況縱有具狀請假,亦須有正當理由始可不到庭,而 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雖稱其有就診收據可為憑證,然自原審 行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迄今,上訴人不但未曾提出請假狀,亦 未曾提出所謂之就診收據為證,亦無可認有因患病而不能委 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參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74號 裁判意旨參照),故亦難認上訴人之請假確有正當理由。是 以,原審因上訴人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而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無違背任何法令之情 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難認可採。   五、又上訴人雖另執前詞說明兩造確有發生車禍事故,其所有之 車輛並因此受損,並表示要求再行勘驗當日監視錄影及請出 具估價單之車廠老闆到庭為證,然核其該部分上訴理由乃屬 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 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 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 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 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 規定及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上訴人係於113 年9月16日日提起本件上訴,有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 印在卷可稽,其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又未另行具狀補充合法 之上訴理由,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 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仍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為 不合法,亦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 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卓立婷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1-20

TYDV-113-小上-139-20241120-1

家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 聲 請 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OO間給付扶養費案聲請假扣押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OO(民國00年0月生)前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645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由法定代理人乙OO為其監護人。相對人丙OO為聲請人之父,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每月 應負擔聲請人消費支出及照護費用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 )1萬8,211元,然未盡其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依聲請人之 平均餘命,請求自113年1月1日起算依霍夫曼一次給付計算 為598萬元4,171元,惟依相對人之平均餘命,請求相對人應 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自113年1月1日起算之霍夫曼一次給 付計算為405萬4,636元。又相對人現將其僅有位在桃園市○○ 區○○路○段000號○樓之○、之○(聲請狀誤載為「之○、之○」 )之不動產,委託房屋仲介出售中,相對人現已未盡其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可認相對人若將其僅有之房地出售後,將 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523條及第526條規定,聲請准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於405萬4,636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 第97條定有明文。然依家事事件法及非訟事件法,就該等家 事非訟事件,皆無相對應之保全程序明文,亦均無準用民事 訴訟法保全程序之相關規定,是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為假扣押 、假處分之聲請者,以「家事訴訟事件」為限,而不及於「 家事非訟事件」。經查:聲請意旨所指給付扶養費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案件受理,業經本院職權調 閱該案案卷核閱無訛。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5項所定戊類事件(扶養事件),係家事非訟事件,並 無相對應保全程序之明文,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 相關規定,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本屬無據。 三、況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案件中,聲請人(代理人) 自承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因對相對人之400萬元剩餘財產債 權,取得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樓之○、之○房地之4 00萬元抵押權,並已受領400萬元,但因認無法擔保聲請人 日後受扶養權利,故不願塗銷上開抵押權,又該房地價值應 有1,800萬元,縱扣除銀行房貸,仍有1,400萬元之價值,出 售後即有資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字第106號卷,第39、49頁),並有聲請人本件所提上 開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憑。是聲請人本件主張(相對人若將上開房地出售,將來有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已與其另案之主張 (相對人出售上開房地後,即有資力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 有所扞格,且其法定代理人對於上開房地尚有未經塗銷之40 0萬元抵押權,實難認本件有何保全之原因及必要。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1-19

TYDV-113-家全-29-20241119-1

家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未成年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甲○○之母 ,相對人2人名下各有1筆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1000/62181),而其等持有之土地面積就農地 而言甚為微小,難以近地利之宜,且為共有地,亦難盡地用 之情,今該地號之他共有人有意以市價每坪18,000元購買相 對人2人之持分,為相對人之利益,為此請准聲請人代為處 分。 二、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 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 明文。至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係專就監護人處分受監護人 之財產所為之限制,該條於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財產時 並無準用,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無需經法院許 可,惟依民法第1088條第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 分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雖經其提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然查,相對人2人尚未成 年,並未受監護宣告,相對人2人係因贈與而取得該不動產 之共有權利,為相對人2人之特有財產,又聲請人為相對人2 人之母,為相對人2人之法定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 人就相對人2人所有之該筆不動產,本得基於相對人2人之利 益為逕行處分之,毋庸經法院許可,本件聲請核無必要,自 應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仍應注意民法第1088條第 2項但書「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之規定,否則應 負損害賠償等法律上責任,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2024-11-19

TYDV-113-家聲-103-202411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1號 原 告 徐耀偉即旋風車業 被 告 陳秋伶 鍾秉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3,8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秋伶應將附表一 編號1、2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三 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被告鍾秉 諺將附表二所示其所有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刪除,並按附表 三編號2所示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壢簡卷 第4頁)。嗣因陳秋伶、鍾秉諺於網路社群軟體之貼文均已 刪除,故原告當庭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7,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秋伶應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內容及方 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㈢鍾秉諺應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 內容及方式刊登對於原告之澄清聲明(本院卷第45至46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與前揭規定相符,俱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獨資經營旋風車業,被告則為母子關係。鍾 秉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因故障需維修,透過訴外人蔡皓旭、蔡政佑輾轉連絡道路 救援而由原告載運回車行,經初步檢查判斷係引擎故障,尚 需拆解以明損壞情況,原告經蔡政佑、蔡皓旭轉達取得鍾秉 諺之同意後,拆解檢查確認係引擎內曲軸損壞,嗣於被告前 來取車時收取服務費用7,500元(含系爭機車救援載運費1,5 00元、車況檢修保養每工時800元、曲軸拆裝工資4小時3,00 0元至4,500元)。詎陳秋伶、鍾秉諺竟各於附表一、二所示 時間以「jolie761013」、「陳jolie」、「edc_chung」帳 號,在網路社群平台發表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實之貼文內容 ,詆毀原告名譽及商譽,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 害10萬元,並各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回復原告 車行之商譽;又被告所為致原告車行於民國113年4月間之營 業額下滑25%,受有營業損失107,34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鍾秉諺於113年3月27日同意原告檢查系爭機車故 障原因,然不知原告將細部拆解引擎並額外收取此部分費用 ,原告與蔡皓旭、蔡政佑亦未曾說明該費用應如何計算,並 告知確定之檢測費用,迄113年3月28日下午4時43分、下午6 時43分始經由蔡政佑告知蔡皓旭有關修車費用為32,700元及 曲軸拆裝、汽缸組之收費,再由蔡皓旭隨後轉告鍾秉諺知悉 ,惟曲軸拆裝、汽缸組2項服務與檢測費用完全無涉,至此 鍾秉諺仍不知系爭機車檢測費用為何,亦不知原告就車況檢 修保養收取每工時800元之費用;迨113年3月29日被告至車 行取車時始由原告出示完整服務價格表(下稱服務價格表) ,向鍾秉諺收取高於市場行情之檢測費6,000元,卻未告知 如何計算得出此數額,實難令人信服,原告稱已事先取得鍾 秉諺同意按服務價格表收費,並非可採;況且曲軸拆裝工資 包含拆除及安裝,施工服務內容不同,原告僅拆卸檢查故障 原因,難逕行以此計價。又原告為商家,其收費方式攸關消 費者權利,本屬可受公評之事,原告所估算之維修價格32,7 00元,非以原廠零件維修,且未曾提出估價單,被告嗣後將 系爭機車牽至原廠車行,僅需維修費用18,000元,原告之報 價顯不合理;陳秋伶於113年3月29日及鍾秉諺於113年3月30 日各發布如附表一、二之貼文內容均為親身經歷及感受,並 無虛構事實或故意詆毀原告商譽,係根據既有事實所為之合 理評論,應屬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不構成侵權行為。再被 告於113年3月30日即將全部貼文刪除,對原告造成之影響甚 微,原告所提營業報表為其自行製作之文件,且每月營業額 浮動之原因眾多,其所主張受有營業額顯著下滑之財產上損 害係因被告發布貼文所致,顯不足採等語置辯。均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機車故障後,鍾秉諺透過蔡皓旭、蔡政佑與原告聯絡, 委由原告車行於113年3月27日將系爭機車載回原告車行拆解 ,於113年3月29日被告將系爭機車載回,並支付7,500元費 用給原告。  ㈡陳秋伶在社群平台Threads及Google商家評論以帳號「jolie7 61013」、「陳jolie」發表如附表一所示貼文,鍾秉諺在社 群平台Threads以帳號「edc_chung」發表如附表二所示貼文 。  ㈢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貼文已於113年3月30日刪除而不存在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   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   ,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   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   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   第3 項「真實不罰」、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   。至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   言論自由,除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妨害   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上原則上應作相同之判斷   。詳言之,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與刑法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   件雖有不同,然其違法性有無之認定,則不應有所差異,始   足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並維護法秩序之整體   性。又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無所謂真實與否,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經蔡政佑、蔡皓旭輾轉聯繫通知鍾秉諺要拆系爭 機車引擎,業經鍾秉諺同意等語,固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憑 (壢簡卷第10至25頁),惟雙方縱曾透過蔡政佑或蔡皓旭為 意思傳達,亦難僅以對話紀錄中分別所稱「明天拆 再跟你 說」、「好」等語(壢簡卷第12頁),即謂鍾秉諺已明確知 悉且同意原告拆解系爭機車引擎;原告雖曾於拆解系爭機車 後,拍攝系爭機車照片及部分服務價格表,將其中曲軸拆裝 、汽缸組費用以紅線框起,透過蔡政佑、蔡皓旭寄送圖檔轉 知鍾秉諺(壢簡卷第23、25、26頁),惟此時原告已拆解系 爭機車,且原告或蔡皓旭、蔡政佑均未曾在對話紀錄中明確 向鍾秉諺說明檢測費用如何計算及應收取之費用(壢簡卷第 13、15、23、25頁),後被告前至原告車行取車時,原告僅 交付收據1紙(引擎拆解檢查費6,000元、載車費1,500元) ,未告知究竟如何計價,為原告所不爭執(壢簡卷第30頁、 本院卷第47頁),故原告收取費用7,500元係在被告取車時 始告知,且6,000元費用係如何對照服務價格表計算得出無 任何項目、明細,迄本院言詞辯論時,原告始稱其中包含車 況檢修保養費1,600元、估價費1,000元、曲軸拆裝工資2,00 0元、拆除汽缸組1,500元,合計6,100元,僅收取6,000元, 足認被告支付檢查費6,000元給原告後,仍不知該費用究係 如何計算。故陳秋伶於附表一編號2提及「沒有告訴本人要 拆要這麼貴」、「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而且重 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等語,難認有何故意不實 指摘之情。  ㈢再者,陳秋伶關於「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 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 了」、「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但6000, 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等語,及鍾秉諺於附表二引用陳秋 伶於附表一編號1之貼文,乃針對原告車行報價合理性及收 取拆裝檢測費用予以質疑而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貼文中縱曾 提及「太黑心了」、「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等語, 亦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原告載運系爭機車回車行檢查 乙事,諸如:收取拖吊費1,500元或拆車服務費6,000元抑或 預估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000元是否合理等事項,所為之意 見表述及評論,認原告收取上開各項費用極不合理。而原告 經營機車行,就其維修服務所為之報價是否合理,涉及消費 者權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係屬與公眾有關之可受公評之事 項,被告所述貼文內容僅係以系爭機車由原告車行拖吊或維 修檢測之經驗,及原告經營風格與收費方式之事實為基礎, 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縱其用語「被匡了」、「黑心 店」、「店家態度非常惡劣」、「被當盤子團團轉」等語句 ,帶有負面意涵與批評,可能使人不快或降低在社會上之評 價,稍嫌不留餘地,然於民主多元社會,仍應容許被告以此 表達個人意見,使該項紛爭訴諸公評以辨曲直,是依上開言 論之緣由、兩造爭執之客觀情狀觀之,難認被告上開言論不 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商譽,自不得令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㈣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故意詆毀原告之名譽及商譽,應連帶賠 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營業損失107,340元,並 刊登澄清聲明,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 害及所受財產上損害,並依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內容及方式 回復原告名譽,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一(陳秋伶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帳號 1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 3年的新車,報價維修32000 我們決定不維修後,跟我們收拆車費6000…是我們不懂行情,還是被匡了 重點是拖回原廠後維修18000 太黑心了 給了6000如果零件裝回還要再給錢 到底(表情符號) (系爭車行收據及系爭機車拆解照片) 113年3月29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jolie761013 (壢簡卷第29至34頁) 2 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之回覆 ⒈重點是沒有裝 是叫我們自己去收 ⒉都是猴子無誤  真想叫陳桂林過來(表情符號) ⒊沒有告訴本人要拆要這麼貴  其實裝回去沒意義沒錯  那萬一零件少了呢?(表情符號) ⒋對,所以千萬不要去這家  而且也要告訴很多人  店家態度非常惡劣  擺明就是 妳若不付32000修車  就是要給我6000+0000  0000是夜間拖吊費  晚上6:00是夜間,距離15分鐘(表情符號) ⒌對,所以不哪裡來的6000  傻眼 ⒍千萬別去,並且告訴大家  (Google搜尋旋風車業結果擷圖) ⒎重點就是未告知拆裝需費用  溝通過後,店家態度強硬說  6000是公訂價 ⒏能避就避,最好回原廠  這是一家專門改車的黑心店 ⒐當然不會是1000,預估維修費用32000,可以收10%我可以接受  但6000,不含零件裝回…有點扯  還嗆我,你去問所有機車行,拆解都是6000,而且重點是,未事先告知車主這筆費用 3 連一顆星都不想給 我尊重專業技術,但若只拆車不修真的要6000,真的很專業 113年3月30日 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 帳號 陳jolie (壢簡卷第36頁) 附表二(鍾秉諺之貼文) 編號 貼文內容 發佈貼文日期 張貼處所 1 傻子我本人 被當盤子團團轉(表情符號) 而且還是修討厭的塑膠車 (刊載陳秋伶如附表一編號1之發文擷圖) 113年3月30日 社群平台 Threads 帳號 edc_chung (壢簡卷第37頁) 附表三 編號 內容及方式 1 內容: 本人陳秋伶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⒈陳秋伶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jolie761013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⒉陳秋伶應於旋風車業Google商家評論連續刊載20日。 2 內容: 本人鍾秉諺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於113年3月30日發文刊載擷取帳號jolie761013於113年3月29日發布之串文主題「超扯的機車店」對旋風車業之發文及回覆內容為不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判決確定已侵害旋風車業即徐耀偉之財產權及名譽權,除應負擔賠償責任,應將不實發文刪除,特此發文公告周知。 方式: 鍾秉諺應於所有網路社群平台Threads,帳號edc_chung之首頁頂端連續刊載20日。

2024-11-19

TYDV-113-訴-2081-20241119-1

消債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惠英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7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 料到院,逾期則駁回清算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件: 一、請提出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提 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含郵局、薪資存摺、證券存摺、集 保存摺等)之全部存摺封面,及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本裁定 送達之日止完整之存摺內頁影本或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勿僅 提出最後一頁或餘額證明書,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 」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國民年金 、三節及重陽禮金之存款,並請逐筆說明各項存款之原因、 來源及性質。 二、請說明聲請人有無投保強制險以外之其他保險(包含人壽險 、醫療險、意外險等其他一切商業型保險),如有,請提出 該保險契約及保單價值等資料;若無,則請提出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 三、聲請人是否領有社會救助補助款、中低收入或低收入戶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如有,其金額及期間為何?請分項 條列式列出,並提出領有補助之證明資料。

2024-11-19

TYDV-113-消債清-141-20241119-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5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陳詩宜 被 告 澄宣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何玉年 被 告 張如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如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澄宣有限公司(下稱澄宣公司)邀同被 告何玉年、張如惠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 1月23日起至116年11月23日止,借款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 起,前1年按月付息,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 計付,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下稱中華郵政利率)加1.655%機動計息,第1次繳款日期為1 11年12月23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 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澄宣公司僅繳款至113年5月2 3日,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條約定,上開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被告經原告催討無果,現中華郵政利率為1.72 %,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下合稱系 爭債務)迄未清償等語。爰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意見,等收到   貨款就會陸續還款等語。  ㈡張如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纾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澄宣公司、何玉年對此表示不爭 執,另張如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 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 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 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 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 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 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 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是連帶保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查澄宣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還款,全部 視為到期,尚積欠系爭債務迄未清償,復何玉年、張如惠既 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澄宣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任,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 務,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款契約、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10,454,685元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1-19

TYDV-113-重訴-458-20241119-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楹榛即侯珍蓉即侯蓉蓉 代 理 人 彭以樂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裁定 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 )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69,130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 償14,154元,並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以 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1,019,088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7.66%。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 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 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 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 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 ,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 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 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 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 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 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 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 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 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019,088元, 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 5,804元【參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計算式: 928,580-(33,449)×24=125,80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 受償總額;而其名下有汽車三部(民國86年、95年、99年 出廠)、機車兩台(民國78年、102年出廠);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存款7,486元。汽機車部分,出廠迄今均超過十年以上 ,95年出廠汽車及102年出廠之機車上亦分別有裕融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動產抵押權 ,擔保債權金額如債權表所示,則衡各該車輛之出廠年度 ,故衡量使用折舊狀況及有設定動產抵押之車輛扣除剩餘 車貸後,可認均應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保單部分 依各該保險公司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保單終止後得 另取之保單解約金分別為19,832元、17,917元,合計共37 ,749元;保單解約金加計存款共45,595元。則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陳稱現受雇於泓順工程行,日薪1,600元,每月收 入約可達48,542元,經核聲請人113年7月18日陳報狀、隨 狀檢附之薪資證明書等資料,勘信屬實;另更生方案所載 支出狀況與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1號裁定之認定結果 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48,542元減每月必要支出33,449元 後餘15,093元,名下保單價值加計存款共45,595元,亦應 納入清償,以72期平均攤算,每期為633元,兩者合計共1 5,726元,其願提出逾九成之14,154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 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 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 況確已依本條例第6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提出視為已盡力 清償之每期清償金額,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 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按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 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 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 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 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車貸債務係有擔保債 務已如前述,債權人均有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本院就該 預估擔保不足額之部分依其陳報數額列入無擔保暨無優先 權債權,有本院公告之債權表在卷可參,惟該債權依上開 規定即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 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 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17.66%)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 配金額應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 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 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 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 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 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4,154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核發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翌月起,分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17.66%。 5.債務總金額:5,769,130元。 6.清償總金額:1,019,088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80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2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1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5 6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343 7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092 8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暫予保留)643 9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55 10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3 1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9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1-18

TYDV-112-司執消債更-189-20241118-2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71號 聲 請 人 簡○○ 被 繼承人 游○○(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游○○死亡,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一、聲請人簡○○係被繼承人游○○(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 ○○○路00巷0號三樓)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 國112年9月27日死亡,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 並無不合,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翌日 起6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 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前項報明債權期間屆滿後6個月內,繼承人應向法院陳報償 還遺產債務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 四、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1-18

TYDV-113-司繼-3071-20241118-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程序開始即113年10月迄今之必要 生活支出,且應逐一列出各項支出項目(如膳食費、交通費 、租金、水電瓦斯費、手機費等),並應提出相關單據或證 明文件以佐;或陳報願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列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二、請提出自111年10月起迄今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 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 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 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 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 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 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及提供原因。 三、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津貼、社會保險給 付(例如失業給付、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津貼、房租津 貼、育兒津貼等),若有,其期間、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 證明。 四、請說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其 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 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聲請人如何繳納該 保費?該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中。如 無,請提出切結書。 五、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有擔保之債 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查聲請人陳明債權人裕融企業股分 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為擔保聲請人納智捷 汽車、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之債務,請說明其擔保物剩餘價 值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核。  六、請提出更生方案,並說明每月可以提出多少款項清償全體債 權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18

TYDV-113-消債更-467-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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