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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陳美雲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96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系爭 房屋之之課稅現值為122,300元,有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房屋稅即證明書為證,爰核定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 價額為122,300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93,724元,訴訟標的金額為193,724元;訴之聲明 第三項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翌日起即民國112年2月16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9,000元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併算其價額,又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16日止(計1 5個月又1天)之價額應為135,300元【計算式9,000元×(15+1 /30)=135,300元】。基上,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51, 324元(計算式:122,300+193,724+135,300=451,324),原 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7

CLEV-113-壢簡-1464-202410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3-訴-310-20241007-2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 113年度訴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黃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024號, 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徐紹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 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二、黃振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 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店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江國華」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黃振忠與徐紹強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 填、堆置廢棄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及違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1年5月15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推由徐紹強向桃園市○○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本案土地)共有人黃星翰之母即鄭緣玉佯稱:要租用本 案土地存放貨櫃使用等語,致鄭緣玉因而陷於錯誤,與徐紹 強就本案土地簽訂店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黃振忠則另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在本案土地 租賃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之署押1枚, 並交付所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予鄭緣玉而行使之,再由 鄭緣玉將本案土地交由黃振忠與徐紹強使用。黃振忠與徐紹 強取得本案土地後,即以電話、無線電等方式聯繫不詳之廢 棄物載運業者與不知情之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將土 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運至本案土地傾倒,並雇 用不知情之李志明於本案土地上挖洞整地,以此方式提供本 案土地供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回填土石方使用 。嗣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接獲民眾檢舉,於111年5月21日 會同警方前往本案土地稽查,發覺本案土地上遭傾倒土木或 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體積為5192.1 6立方公尺),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星翰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徐紹強、黃振忠(下合稱被告2 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129卷〉第66 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卷〈下稱本院310卷〉第14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 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129卷第59、299至300頁,本院310卷第138頁),業 據告訴代理人吳定宇、證人李志明、鄭緣玉、余楷翔、廖沁 瑋(原名:廖沁韋)、吳品南、黃永進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明 確(111年度他字第6276卷〈下稱他6276卷〉第63至65頁,111 年度偵字第23284號卷〈下稱偵23284卷〉第19至23、133至135 、363至366、49至53、327至328、282至284頁,112年度他 字第3779號卷〈下稱他3779號卷〉第13至14頁,偵23284卷第2 79至281頁,111年度偵字第34748號卷〈下稱偵34748號卷〉第 7至23、偵23284卷第371至374、379至382頁,他3779卷第19 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本案土地租 賃契約書影本、GOOGLE街景圖照片、本案土地現場照片、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5月2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挖土機)、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稽查照片、111年5月19日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正大汽 車貨運有限公司簽署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本及出貨單影本、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 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4日稽111-H08177環 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7月1日惟字第土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5月19日正大汽車 貨運有限公司與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砂石買賣合約書影 本、長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車輛進場、裝車、出場照片、中環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土 壤樣品檢驗報告、證人廖沁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人鄭緣玉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刑事 陳報狀暨所附土地地籍圖、航照圖及GOOGLE街景圖照片、桃 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9年3月9日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11年8月5日桃環稽字第1110066681號函暨所附GOOGLE衛 星空拍圖片、案外人嘉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出之刑事聲 請狀暨所附桃園市政府111年5月27日府都建施字第11101452 50號函暨曳引車GPS軌跡資料、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0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68146號函、桃園市政府111年6月23日府都 建施字第1110170666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111年7月19日府 都建施字第1110196823號裁處書、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 2年3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20018714號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112年5月30日桃環事字第1120045230號函、桃園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2年12月11日桃環事字第1120107228號函暨本 案辦理歷程函文資料共6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 月13日桃環事字第1130019681號函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11 頁,偵23284卷第83至89頁,他6276卷第19、21至31頁,偵2 3284卷第61至67、69、71至81、91至95、257、175至177、2 01至209、249至271頁,偵34748卷第25至27、33至305頁, 偵23284卷第331至349、351至355、385至411、481至483、5 47至550頁、本院129卷第85至116、125頁),足認被告2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刑法上之詐欺得利罪,係以施用詐術而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為成立要件。是倘行為人以虛構事實、扭曲或隱匿等方 式,向他人傳達與事實不合之資訊,使之陷於錯誤,而為具 有財產上價值之處分等行為,因而不法取得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利益者,即足構成。以締結租賃契約而言,行為人虛構、 扭曲或隱匿之內容,若係攸關契約締結與否之重要事項,相 對人因此陷於錯誤而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 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此尚不因行為人於締結契約後,是否依約 給付租金,而異其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鄭緣玉於警詢中證稱:「(問:徐 紹強向你及黃永進承租土地作何用途?)他說他要放置貨櫃。 」、「(問:徐紹強有無和你說明該土地在放置貨櫃前須進 行整地等前置作業?)他有跟我說需要整地,但怎麼整地他沒 有跟我說,我也不知道,我看不懂他在幹嘛。」、「(問: 據徐紹強於警詢筆錄中該照片中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原本就為你土地下方所掩埋,並非其所傾倒,你對此何解釋 ?)我的土地下方原本沒有廢棄物,就算有,量也沒有照片裡 的那麼多,更何況照片中的土已經一層樓那麼高了,根本不 是我的土地原本的土壤。」,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上 開土地何時承租給徐紹強的?)111年5月15日。」、「(問: 提示偵卷第85頁,為何該頁顯示租約是從111年5月25日開始 起算?)徐紹強要求整地,希望我們給予10日的時間,所以才 會租賃的時間與簽約的時間不一致的情況。」、「(問:上 開土地本來的狀況?)雜草叢生,沒有柏油,上面就是很漂亮 的黃土。」等語(偵23284卷第51至52、282至283頁);及被 告黃振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當時跟地主表示承 租本案土地是做什麼用途?)要放貨櫃用的。」、「(問: 你有無告訴地主你是要堆高土石後,再放貨櫃?)他知道要 進土,但他不知道後來會變成有這個廢棄物問題的出現,我 有跟地主說要進土,進土的原因就是要把土地整平、變硬才 可以放貨櫃。」等語(本院129卷第284頁),由此可知,被 告2人向鄭緣玉佯稱要放貨櫃所以需要租用本案土地,於簽 約過程中從未提及要將他處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運 載到本案土地堆置,實際上租用本案土地後,卻將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土石方傾倒在本案土地上。又觀諸本案土 地現場照片可知確有堆置大量石頭、碎裂之土石方,並無放 置任何貨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他6276卷第23至31頁), 並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後確認本案土地所堆置之土 方為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且前開廢棄物參雜散布在 新運土方一情,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21日稽11 1-H08015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稽查照片、桃園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桃環稽字第1110050906號函在卷可稽( 偵23284卷第71至81、175至177頁),是被告2人租用本案土 地後,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與土方業者,請其等聯繫 司機,將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及土石方載運至本案土 地傾倒,堪以認定。綜合上情可知,被告2人隱瞞租用本案 土地係為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並向鄭緣玉積極 虛構係為放貨櫃之用途,自屬為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又鄭 緣玉若知悉被告2人承租本案土地之目的是要堆置土木或建 築物廢棄物混合物,斷不可能將本案土地予之出租,其顯係 遭被告2人詐欺而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 取得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確有詐欺得利之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 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 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 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 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 顯有失衡。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 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 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 地。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 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 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 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 ,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施以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 締結契約,並交付租賃物,則該行為人因相對人履行契約而 取得租賃物之整體使用及收益,即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及違 法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被告2人向鄭緣 玉佯稱租用本案土地之用途為放貨櫃,由被告徐紹強擔任承 租人,被告黃振忠則冒名「江國華」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 2人租用本案土地後,竟聯繫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 業者,請其等聯繫司機,陸續載運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 物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已認定如前述,被告2人施以詐術 ,致鄭緣玉陷於錯誤以致出租本案土地,被告2人因此取得 使用本案土地之利益,被告2人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租用 本案土地堆置土木或建築物廢棄物混合物之行為,縱非屬土 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本案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 二、核被告徐紹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核被告黃振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按法 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 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 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所犯 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為 詐欺得利之犯行,雖漏未援引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名,惟已於起訴事實內論及,是被告2人此 部分犯行應認已經起訴,顯屬僅漏列法條,且本院於準備程 序時亦告知被告2人涉犯詐欺得利罪(本院129卷第58頁,本 院310卷第137頁),並給予被告2人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無礙於其等防禦權、辯護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指明。 三、被告2人均係以施用詐術承租本案土地,以達從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另被告黃振忠在本案 土地租賃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偽造「江國華」署名1 枚(偵23284卷第88頁),以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其偽造署押 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人就前述詐欺得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等 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 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至被告2人所犯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罪,依該法律之文義解釋、立法理由均無從 得出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行為將反覆實行,在實務上行為人 一次性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情形亦屬多見,故不得解釋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自111年5月15日租用本案土地之日起至111 年5月21日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為止,先後多次提 供本案土地予不詳之廢棄物載運業者及土方業者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其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並均侵害同一法益,客觀 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黃振忠所 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 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視政府對環境 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私利,向鄭緣玉佯稱租用本案土 地係為放貨櫃,實則堆置非法堆置廢棄物,對於土地、環境 、水源產生一定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厲非難,惟念 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徐紹強於警詢自述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偵23284卷第33頁);被告黃振忠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112年度 偵緝字第3024號卷第15-1頁),復考量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 物迄未清除,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黃振忠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肆、沒收或追徵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 及其孳息,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總共你從廖沁偉( 後更名為廖沁瑋)處取得多少報酬?)應該有十五至二十萬元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證稱:「(問:廖沁瑋與你結清 的報酬數額大約是8萬元上下嗎?)是,他的部分是8萬元, 但加上其他的車隊,就是15至20萬元間。」等語(本院310卷 第117頁、本院129卷第278頁),是被告黃振忠自陳因本案犯 行獲得報酬約15萬元至20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 告黃振忠本案犯罪所得為15萬元,未據扣案,予以沒收亦無 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黃振忠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問:該份租賃契約書的 承租人為徐紹強,徐紹強是簽約的人頭還是實際的承租人?) 他是我臉書上找到的人,他是人頭而已。」、「(問:徐紹 強擔任簽約的人頭,被告有無給他報酬?)有,以當時的車輛 計算,一台車我收到多少就會給他三分之一,我記得一台車 我可以收八至九千元,所以徐紹強一台車可獲得的報酬大約 是三千元,我記得給徐紹強的總金額一定有超過一萬元,應 該是三至四萬元左右,我記得那場的車輛有十幾台。」,復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問:你沒有進去本案現場,你要 如何確認廖沁偉(後改名為廖沁瑋)有幫忙找合法土石放置在 本案土地上?)我叫徐紹強幫我在本案土地裡面看。」等語( 本院310卷第115、140頁);及被告徐紹強於本院審理時稱: 「(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承 認,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完全沒有拿到報酬。」、「(問 :你是否知道當時黃振忠是通緝中的犯人?)知道。」、「( 問:知道黃振忠冒用江國華的名義簽約嗎?)知道。」、「( 問:當時為何要用你的名義簽約?)我是人頭。」等語(本院 129卷第299頁),是被告徐紹強當時明知被告黃振忠為通緝 犯,其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在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欄位冒名「江國華」,被告徐紹強已知前情仍願意為被告黃 振忠出名擔任本案土地之承租人,亦受被告黃振忠之指示前 往本案土地查看廢棄物傾倒之情形,被告2人既無親屬關係 或深刻情誼,殊難想像被告徐紹強在毫無獲利情形下,甘冒 刑罰參與本案犯行,是被告黃振忠前開所述至少給付報酬3 萬元至4萬元予被告徐紹強,應堪採信。從而,被告徐紹強 就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約3萬元至4萬元,基於罪疑唯輕原則, 應認被告徐紹強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萬元,未據扣案,予以 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連 帶保證人欄位之「江國華」署名1枚(偵23284卷第88頁),係 屬偽造之署押,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 沒收。至被告黃振忠偽造之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經其持以 行使而交付予鄭緣玉,已非被告黃振忠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 三、至被告2人為本案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並由 被告黃振忠僱請之怪手司機李志明在本案土地操作怪手(本 院129卷第287至288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依卷內之代保管條記載,該怪手並非被告2人所有,有代 保管條在卷可憑(偵23284卷第6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 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219條、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2024-10-07

TYDM-112-原訴-129-20241007-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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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2年度訴字第1126號 113年9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佳怡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杜懿婷 劉心怡 莊以欣 上列當事人間年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12年7月11日112公審決字第00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張世玢,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97-298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 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 明原為: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即民國112年1月6日新北稅人 字第1113189517號函,下稱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 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 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新臺幣(下同)11,137元 、110年16,515元,分別自110年1月1日起、111年1月1日起 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109年損失3.5天*51, 750(薦任六本俸1級26,21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國 民旅遊卡3天*1,600及休假補助費0.5*600】【110年損失7天 *52,780(薦任六本俸2級27,240+專業加給表㈥25,540)/30天 及休假補助費7*600】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未正確告知行政救 濟程序,致原告誤向非權責機關提起行政訴訟所衍生費用1, 333元(本院卷第11-12頁);嗣於113年1月9日、同年3月27 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該日陳報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後 ,原告最終於11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為:⒈復審決 定、原處分不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 約3年7個月之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 失:109年12,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 885元(33,04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 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上開變更,經被告表示無 意見(本院卷第196、202、449-450頁),本院衡諸其請求 之基礎相同,無礙於訴訟終結,本院認為適當,爰予准許, 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年資期 間),擔任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新北經發局)暫僱 人員,為該局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 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其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於108年10月2日派代被告新店分處財稅行政職系薦任第六 職等至第七職等稅務員,溯自同年7月29日生效。原告於111 年12月28日以申請書,請求被告採計其於新北經發局以暫僱 人員身分僱用之年資,核給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經被告 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駁回,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部分,另以裁定駁 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中,載明委辦公司登記 業務之工作範圍、委辦工作執行期間、委辦工作經費及工作 督考等委辦業務執行事項約定,並與原告99年至103年簽訂 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工作內容及標準:㈠業務計畫:…… 公司登記委辦費」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契約,皆為委辦 經費,經費來源相同,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 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 容皆相同,進用身分卻不同。經濟部委辦契約對於進用人員 之身分及資格條件並未規範,依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 定,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 員,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 行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 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 實屬違法,原告不符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僅約聘或約僱人 員符合規定,並經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進用原 告,同理可證,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 。  ㈡依上述理由,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非屬暫僱人員,是被告審 認基礎事實有誤,再者,新北經發局於104年起以約僱契約 進用原告之契約經費、工作內容皆與暫僱契約相同,身分卻 不同,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被告於審認時就其職掌之新北 市人事法令,應予注意不同之處,且得向新北經發局確認其 合法性,則得依銓敘部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 號解釋令之第11類,予以併計;再者,約僱人員依銓敘部75 年9月8日75台銓華參字第43193號函為公務員服務法適用對 象,而本案暫僱契約與約僱契約之經費相同,亦是否屬銓敘 部之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228號解釋令之第12類 ,得予併計,被告亦未加以審查斟酌。綜上,被告未詳盡審 查,致原告權益受損,故其否准併計系爭年資期間之處分, 應予撤銷。  ㈢原告於108年3月29日報到後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假 規則向被告請求併計休假年資,被告僅以口頭告知如欲採計 應向新北經發局申請更正或向銓敘部請示後始得採計,且核 定109年、110年休假天數之通知方式,亦無記載救濟程序及 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未告知救濟期間或 告知錯誤未為更正,法定救濟期間為1年,故本案未能在原1 09年、110年之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上述事由,非原 告之重大過失。  ㈣本案如得追溯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即有109、110年 休假(109年多3.5天、110年多14天)及公務人員福利(即 國民旅遊卡、休假補助費)等權益,然現行已無法於109年 、110年享有其權利,即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故依 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屬固定薪資, 故以時薪估算休假天數之權益損失,而非請領未休假加班費 ,109年至110年賠償金額估算如下:1.109年(併計後休假天 數為10.5天,已休7天)部分:損失3.5天*8小時*109年時薪 216元+國民旅遊卡3天*1,600元+休假補助費0.5天*600元=1 萬1,148元。2.110年(併計後休假天數為28天,已休14天) 部分:損失14天*8小時*110年時薪每小時220元+休假補助費 14天*600元=33,040元等語。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 利原告之部分均撤銷,並請求追溯併計暫僱契約3年7個月之 休假年資(99年6月21日至103年12月31日)。⒉被告應賠償 原告未併計休假年資折算之休假天數等相關損失:109年12, 665元(11,148元加利息1,517元)、110年35,885元(33,04 0元加利息2,845元),均自判決送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 算利息至清償日(112年9月20日)止。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為該局適 用勞動基準法之純勞工;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 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 人員;嗣應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 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分 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政 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由於原告係應10 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 證明書亦載明,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非屬得 採計公務人員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被告爰不採計其實務訓 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休假年資。  ㈡依銓敘部92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見解,暫 僱人員係依勞動基準法進用之純勞工,其服務年資不得採計 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被告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銓敘部10 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105年5月9日部法二 字第1054104228號令,採計原告擔任新北經發局約僱人員3 年5個月年資及108年實務訓練期滿至年終6個月年資,合計 共3年11個月休假年資,並按其108年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 終之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核給109年休假天數為7日(14日*6 /12月)、110年度(累積休假年資共4年11個月)休假天數 為14日。  ㈢為落實政府核給公務人員休假之旨意,依銓敘部110年8月24 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規定,自111年1月1日起,各 機關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 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 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所稱「政府機關( 構)」包含公營事業機構;所稱「全時專任」係指以全部工 時擔任專職人員而言,如僅部分工時或兼任者非屬之。該部 歷次解釋與前開規定不合者,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前開令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 溯及既往。據此,被告於111年1月1日起採計原告98年5月5 日起至99年6月20日止擔任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臨時人員 、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及108年3月29日 起至108年7月28日止實務訓練期間之年資(共6年),原告 主張撤銷復查決定、原處分及追溯併計暫僱人員年資,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11年12月28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 -4頁)、原告考試及格證書(復審卷第111頁)、原告公務 人員簡歷表(原處分卷第2頁)、原告109年、110年個人年 資/休假天數明細表、110年未休假加班費印領清冊、109年 及110年差假紀錄表(本院卷第243-245、191、255-261頁) 、原告受僱於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服務證明書及僱用契約 (本院卷第173-175頁)、新北經發局服務證明書、99年、1 01年至103年暫僱契約、104年至107年約僱契約書(原處分 卷第1、26-46頁;雖無100年暫僱契約書,但兩造均不爭執 原告該時受僱於新北經發局)、被告108年10月2日新北稅人 字第1083079783號令(復審卷第113頁)、被告核定之原告1 09年休假年資(原處分卷第5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9 0頁)、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02-10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 定。從而,依照以上卷證資料可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 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另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 日止為該局依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 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 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於108年3月29日錄取 分配被告新店分處訓練學習,並於108年7月29日派代財稅行 政職系薦任第六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等情,堪以認定 。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請求併計系爭 年資是否有據?如屬有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六、本院得判斷之心證  ㈠關於公務員之休假,係依服務年資累計核給休假日數。公務 員服務法適用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公營事業機構純 勞工以外之人員(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及銓敘部92 年6月20日部法一字第0922259031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 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 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其中所稱「公營 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不含公營事業機構之純勞工。」參照) 原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111年6月22日修正公布為第1 3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1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1年者,依在職 月數比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1日 者,以1日計。」第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 服務滿1年者,第2年起,每年應給休假7日;服務滿3年者, 第4年起,每年應給休假14日……。」第2項規定:「初任人員 於2月以後到職者,得按當月至年終之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 月起核給休假;其計算方式依第3條第2項規定。第3年1月起 ,依前項規定給假。」  ㈡銓敘部基於請假規則法制主管機關立場,為契合整體社會規 範,兼顧公務人員工作與健康之衡平,在實務上迭有檢討其 他得併計之休假年資類型,並作成補充解釋(參銓敘部113年 6月6日部法二字第1135712138號回函,本院卷第273頁以下) : ⒈103年9月1日部法二字第1033865849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 停止適用)略以:「:一、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 試錄取者,休假年資採計事宜依下列規定辦理:㈠公務人員 考試錄取訓練期間,不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㈡公務 人員考試錄取訓練期滿並經正式派代任用後,始得依公務人 員請假規則第7條第2項規定,按正式派代任用當月至年終之 在職月數比例於次年1月起核給休假。......。」 ⒉105年間,銓敘部經過通盤檢討,基於公務人員各類年資(如 退休年資、提敘年資)採計原則之一致性,乃依據「服務於 政府機關(構)」及「服務法適用對象之任職年資;或非服務 法適用對象,惟其任職得提敘俸級或採計退休之年資」等原 則,以下令釋(共12大類)即105年5月9日部法二字第1054104 228號令(自11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略以:「一、自106 年1月1日以後始任公務人員者,曾任所列12大類服務於政府 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 資;公務人員於106年1月1日前已依原規定核定有案之休假 年資仍予維持:……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暨所屬 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現為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 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聘(僱)用之年資……。」  ⒊嗣於110年間,審酌各類公務年資採計有逐步放寬之趨勢,又 參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有關勞工於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服務 之年資可併計休假年資之規定,考量服務於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之各類人員均係以政府為雇主,為更切合休假之核 給係期望公務人員在健康與工作間取得衡平之意旨,銓敘部 110年8月24日部法二字第11053777382號函釋(下稱銓敘部11 0年8月24日函釋)變更上開見解,自111年1月1日起,各機關 於核計公務人員休假日數時,其所具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訓練 期間,以及曾服務於政府機關(構)、公立學校之全時專任 人員年資,得採計為公務人員休假年資,前開110年8月24日 函釋規定係自111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規定溯及 既往。  ㈢公務人員休假係以年度結算、年度核給為原則,於各該年度 計算服務年資時,如符合斯時適用之請假規則所定得採計之 年資,得予併計。公務人員如具符合前開規定之各類服務年 資,亦得提供相關事證,請求機關予以併計公務人員休假年 資。  ㈣經查,原告於系爭年資期間,擔任新北經發局暫僱人員,且 係104年1月1日起至107年5月6日止為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進用之約僱人員;嗣於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 府公務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財稅行政職系財稅行政科考試及格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卷證可佐。原告雖主張系 爭年資應併計109年、110年休假年資等語,惟:  ⒈參照原告與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不定期(定期)契約書第6點 規定:「甲方(按:新北經發局)依法資遣乙方(按:原告)或 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勞動基準法或勞工退体金條例有關規 定。」第14點規定:「權利義務之其他依據所載內容,甲乙 雙方僱用受僱期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悉依本契約規定辦理, 本契約未規定事項,依工作規則(或工作規範)及本府非編 制人員相關規定或政府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以及參照新北 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理要點第3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非編制人員係指本府各機關之下列人員:……㈢暫僱 人員……。」第8點規定:「非編制人員均應簽訂勞動契約, 並依據勞基法之規定辦理……。」可知,原告系爭年資期間該 時所簽訂勞動契約,契約當中所稱之暫僱人員,既依據勞基 法、勞工保險條例等規定辦理(另可參照原處分卷第26-27頁 所示第3點、第5點、第7點至第10點),原告自為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純勞工。且參照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服務證明書( 原處分卷第1頁)可知,暫僱人員之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 故而,由於原告係應104年1月1日以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者 ,且依其所提供之服務證明書亦載明,非屬得採計公務人員 休假年資12大類之一。而銓敘部110年8月24日函釋係自111 年1月1日起向後生效,並無明文得溯及既往,被告爰不採計 其實務訓練期間及暫僱人員期間為109年、110年休假年資, 原處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新北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與原告99年 至103年簽訂之暫僱契約第2點所定及104年至107年簽訂約僱 契約,皆為委辦經費,且工作內容均為辦理工商(公司)登 記及案件管理等相關業務,意即99年至107年經費及工作內 容皆相同,進用身份卻不同;行政程序法第159、161條規定 ,新北經發局進用人員仍應符合新北人事行政規則進用人員 ,然仍於99年至103年以暫僱契約進用原告,依新北人事行 政規則規定,即未符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 理要點第3點規定,是以新北經發局99年至103年暫僱契約實 屬違法,原告99年至103年實屬約僱人員,以符法制等語。 然而:  ⑴原告應為暫僱人員,且進用依據為勞動基準法等情,均如前 述,又其自承其於系爭年資期間,是和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簽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另觀諸原告提出之新北市經 發局與經濟部簽訂委辦契約書(原處分卷第7-25頁),則是 新北市經發局與經濟部簽訂之契約書,本已和原告與新北市 政府經濟發展局簽約之契約有異,縱使認為業務相同,甚或 該經費來源均為委辦經費相關等節,原告亦難得援用上開委 辦契約書支持其主張。  ⑵再者,原告所提及之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非編制人員管 理要點,僅係非編制人員管理事項之相關說明,縱使認為原 告不符該要點其他非編制人員規定,也不能以此反推原告於 系爭年資期間乃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 僱用辦法僱用之人員,原告對此有所誤會;更遑論,原告與 新北經發局所簽訂之契約,迄今仍為合法,並未經法院判決 無效或撤銷等情,亦為原告自承在卷,均難認為該暫僱契約 有違法之處(更非行政法院所應審酌範圍)。  ㈤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 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立法意旨在 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合併請求損害賠償 ,以達訴訟經濟利益,蓋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 訴訟間,有一定的前提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 避免二裁判之衝突及訴訟手續重複之勞費所為之規範,否則 即不符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而令其合併提起之立法目的。故 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須所據以合併 之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判決,其合併之 請求始有獲得實體勝訴判決可言。經查,原告針對被告請求 訴請撤銷原處分、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並請求損害賠償 ,就請求追溯併計系假年資之請求以及撤銷原處分(不利部 分)等部分,既經本院調查審認後,認原告並未能據以請求 ,且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乏所 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周泰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偉倫

2024-10-04

TPBA-112-訴-1126-2024100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傅從盈 上列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佳哲返還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付新臺幣(下同)9萬8,780元( 含4個月已到期租金6萬元及未繳之電費、管理費共計3萬8,780元 ),及自民國(下同)113年7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1萬5,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修正後之第77 條之2條第1、2項規定,本件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併算起訴前之附帶請求後,再加計原告其他金錢請求,為其訴訟 標的價額。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現為41萬9,600元,有桃園市 政府地方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爰核定返還 系爭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萬9,600元,另至起訴日113年 7月19日止前已到期確定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萬元,故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1萬8,380元(計算式:41萬9,600元+6 萬元+3萬8,7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原告已 繳納之1,000元,尚應補繳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併提出原告寄送存證信函之送達回執 ,以利本院確認該信函是否確有送達及送達日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4-10-04

TYDV-113-訴-2313-20241004-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地價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稅簡字第44號 113年9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垂茂 被 告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 代 表 人 姚世昌 訴訟代理人 李秋玉 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汪在宙 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核定民國111年度地價 稅暨地價稅繳款書(下稱原處分)、被告112年1月30日桃稅法字 第1110048319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復查決定)及桃園市政府112 年4月19日府法訴字第1120054716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關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557- 2地號土地課地價稅部分,均撤銷。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處分。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摘要及當事人主張要旨: (一)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市桃園區建新段(下同)556地號(應 有部分1/4)、557-2地號(應有部分1/4)及603地號(應有 部分1/1)三筆土地,經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應繳納111年 地價稅新臺幣(下同)11,685元(113年4月12日補充答辯狀 證物卷《下稱1130412答辯卷》第6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稅簡字第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5頁)。 (二)原告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遭課徵地價稅不服,申請復 查(桃院卷第59頁),遭被告以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桃院 卷第37頁),提起訴願後復遭訴願決定駁回(桃院卷第15頁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桃園市金門一街尚未開闢完成,公共設施尚 未完竣,557-2地號土地不能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被告應 再確認能課徵地價稅之面積為何。如扣除91年前557-2地號 土地遭課徵田賦之面積708.86平方公尺乘以其應有部分1/4 即177.22平方公尺,557-2地號土地只有240平方公尺乘以其 應有部分1/4即60平方公尺要課徵地價稅,則伊111年度地價 稅只須繳納約3471元,非11,685元(本院卷一第46頁、卷二 第49、175頁)。並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應依土地稅法第40條及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與 第6條等規定,確認核課地價稅及田賦的面積分別為何並重 新核算正確之地價稅與田賦金額以為核課(本院卷二第182 頁)。 (四)被告答辯略以:557-2地號土地業經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 市)政府於97年間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原告前 就101至105年、107年及109至110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亦分別經法院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本件應受爭點效 拘束,被告依權責機關認定之結果及確定判決之法律關係, 核定557-2地號土地應課地價稅,並無違誤(本院卷一第207 、208頁、卷二第15頁)。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本院 卷二第182頁)。 (五)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原告應受前有關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 束。同一計畫道路所包圍之街廓,並無需四邊計畫道路均開 關完成,而僅需該街廓四邊「各自鄰接」之計畫道路「如」 達已通貨車之時,自該側道路往街廓內計入一半深度。557- 2地號土地所在街廓之三面道路(樹林四街、延平路、金門 二街)皆已開闢,其中自西側之樹林四街往東推算一半深度 、自東側之延平路往西推算一半深度,均已包括全部之街廓 範圍。至於金門一街雖未完全開闢,惟557-2地號土地直接 可透過北側金門二街連接西側樹林四街、東側延平路,是55 7-2地號土地應屬公共設施完竣。況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 建築之建築用地,如因原告作農業使用而免徵地價稅,等於 使原告免稅養地等待開發,不合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意旨(本 院卷二第31至37、59至75頁)。 二、本件相關法令: (一)都市計畫法: 1、第3條:「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 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 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 2、第7條第1、2、3款:「本法用語定義如左:一、主要計畫: 係指依第十五條所定之主要計畫書及主要計畫圖,作為擬定 細部計畫之準則。二、細部計畫:係指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所為之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作為實施都市計畫之依據 。三、都市計畫事業:係指依本法規定所舉辦之公共設施、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之事業。……」 3、第15條第1項第6款:「市鎮計畫應先擬定主要計畫書,並視 其實際情形,就左列事項分別表明之:……六、主要道路及其 他公眾運輸系統。」 4、第22條第1項第5款:「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 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五、道路系統。」 5、第44條:「道路系統、停車場所及加油站,應按土地使用分 區及交通情形與預期之發展配置之。鐵路、公路通過實施都 市計畫之區域者,應避免穿越市區中心。」 (二)土地稅法: 1、第8條:「本法所稱都市土地,指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 之土地。所稱非都市土地,指都市土地以外之土地。」 2、第14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 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4、第40條:「地價稅以每年八月三十一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編送之地價 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於十一月一日起一個月內 一次徵收當年地價稅。」 (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 第23條:「(第1項)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公 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 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 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 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 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 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四)平均地權條例: 1、第1條:「平均地權之實施,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 定者,適用土地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2、第3條第1款:「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都市土地:指 依法發布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 3、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 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 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第2項)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以自耕農地及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出租之耕地為限。」 (五)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 第36條:「(第1項)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 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 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第2項)前項道路以計畫道 路能通行貨車為準;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者為準;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 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 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 形由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劃定之。」 (六)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補充規定   ): 一、本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指道路、自來 水、排水系統、電力4項中任何1項尚未建設完竣者即屬 之。至其土地究作何種用地使用不屬認定要件。 二、本條第2項所稱「計畫道路」,以寬度6公尺以上(包括 6公尺)之計畫道路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三、本條第3項所稱「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 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 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 四、本條第3項所稱「鄰接街廓」,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 (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與地籍是否分割無涉。 五、已劃為公共設施完竣之地區,嗣後實施改善或擴建公共 設施之施工期間,不得改劃為未完竣地區。惟於劃定「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時,該地區之改善或擴建工程正在 進行中者,應不予劃定。 (七)行政函釋(以下各函,後文均以某機關某日期函簡稱之): 1、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6491號函:土地部分位於 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區內   ,應按公共設施完竣之比例,分別課徵地價稅與田賦。 2、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8815188號函:查依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 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 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 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 3、內政部89年7月5日台(89)內地字第8909724號函:依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完竣與否之認定, 依上開規定,係以該地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實際情形認定,至建築基地是否已申請建築非屬認定 要件。 4、內政部90年3月2日台(90)內地字第9072375號函:查平均 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道路是否建設 完竣之認定,並未明定道路開闢寬度,而係以道路能通行貨 車為準,故本案是否屬公共設施完竣區,應視道路能否通行 貨車為準。 5、內政部90年3月23日台(90)內地字第9060535號函:(有關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之執行)除本部78 年1月9日台(78)內地字第661680號函訂頒之「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本條第3項所稱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 或都市計畫街廓顯屬特殊地區之深度,得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視實際情形劃定之。」之情形外,如有其他情形經認 定有「顯著差異」或「毗鄰地形特殊」者,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亦可依上開但書之規定,視實際情形自行劃定。 6、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二)本 部上開函釋(按,指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 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 非與否認定之要件。……(四)貴府來文說明五所敘「街廓僅 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 貫鐵路」乙節,如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均已開闢,且相關 設施符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得認定為公 共設施完竣地區,惟上敘情形如符合上開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規定「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 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7、內政部100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00023454號函:一、……本 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920002759號函,所稱「『既成道 路』,僅須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乙節,係指土地未直 接面臨計畫道路,惟可藉由既成道路通達至同街廓已開闢計 畫道路時,應視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二、另本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3項「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劃定之。」及其相關函釋所稱街廓之認定,請依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前項街廓,係指都市計 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規定辦理。 三、下列事項,有以下所引卷頁之資料可稽或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屬「桃園市都市計畫」範圍內 ,自61年1月12日公告實施「桃園都市擴大修訂計畫」劃定 為住宅區迄今未變更,並已有細部計畫內容。依上開都市計 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位於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樹林四街(西側)、延平路 (東側)圍成之街廓(下稱系爭街廓)內,557-2地號土地 並直接與金門二街、金門一街相臨(本院卷二第141至146頁 )。 (二)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在都市計畫中均為 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關於其現狀,金門二街、樹林四街   、延平路已完成開闢,金門一街僅部分完成開闢,與557-2 地號土地相臨部分尚未開闢,從557-2地號土地無法經由金 門一街對外通行(參桃園市政府公告之都市計畫道路現況調   查表,https://data.tycg.gov.tw/opendata/datalist/dat asetMeta/resource?oid=c7351614-a9e5-46ac-bcc1-dd35e2 d45475&rid=f6b508cc-4bca-4655-863b-8813e127a5a8;112 年7月19日答辯狀證物卷《下稱1120719答辯卷》第72至74頁; 本院卷二第69至71、103至123頁)。 (三)桃園縣政府97年3月14日府工土字第0970078944號函,認定5 57-2地號土地於延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52頁);桃園縣政府97年5 月5日府工土字第0970141321號函,認定557-2地號土地及同 區段557、558、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於延 平路、樹林四街一半街廓範圍內,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土 地,但558地號土地係屬裡地(訴願卷第50頁);桃園縣政 府97年6月17日府工土字第0970187421號函,認定557-2地號 土地及同區段557、563、564、565、566、567地號土地,因 金門二街、延平路、金門一街(已開闢段)、大豐路及樹林 四街等於91年前開闢完成,上開土地自91年起為公共設施完 竣範圍內土地(訴願卷第45頁)。 (四)557-2地號土地原為原告父親邱金土持有應有部分全部,嗣 原告先後於102年8月13日、103年2月14日因分割繼承共取得 應有部分1/4。該土地83、84年,全部面積課徵田賦;85至9 1年,因其中240平方公尺地上蓋有建物而非供農業用地使用 ,該部分核課地價稅,其餘708.86平方公尺部分仍課徵田賦 ;92年以後,因上述(三)認定公共設施已於91年完竣,全部 面積核課地價稅(1130412答辯卷第1至73、152頁、本院卷 二第129頁、限閱卷第51、52頁)。 (五)557-2地號土地之自來水及電力已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 排水系統已能排水,此部分符合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規定,可認為完竣 (本院卷一第47頁)。 (六)557-2地號土地遭桃園縣政府認定91年公共設施完竣前,有 部分面積是合法作農業使用而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 書第2款「仍作農業用地使用」之要件(但目前是否仍作農 業使用、面積是否仍同91年前認定之708.86平方公尺,兩造 存有爭執)(本院卷一第335頁、卷二第183、184頁)。 四、本院判斷: (一)557-2地號土地為都市土地,其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設 施已建設完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揭三、(五)),則該地 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平均地權條例第 22條第1項但書第2款而應徵收田賦、不課徵地價稅,須確認 者,乃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 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是否建設完竣?而此涉及557 -2地號土地之都市計畫內容為何、該都市計畫所定之公共設 施(計畫道路)是否均已完成、金門一街尚未依都市計畫建 設完竣是否可以認為全部公共設施完竣,或是只能認為部分 公共設施完竣而只能就部分面積課徵地價稅、在有都市計畫 的地區,縣市政府是否不得自行劃定公共設施完竣範圍等重 要問題,經本院詢問,兩造確認這些問題在原告就之前年度 地價稅所提行政訴訟中,法院並未命兩造攻擊防禦及進行審 查(本院卷一第336、337頁、卷二第50、51、168頁)。則 被告、參加人主張原告應受之前確定判決之爭點效拘束而應 逕認557-2地號土地公共設施完竣,會造成在上開未曾經司 法審查之問題仍不受審查的情形下,即使原告獲敗訴判決, 與憲法保障訴訟權意旨不符,並不可採。 (二)依上述二、(一)所列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可知,都市計畫重 要目的之一,即在於規劃及完成公共設施之建設,包含交通 、道路系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 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指「道路」之公共設施是否完竣 ,本應依都市計畫所規劃之道路系統加以判斷。土地稅法施 行細則第23條第2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即 規定,上開所指「道路」,係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者 為準認定之。復參酌系爭補充規定第二點及內政部90年3月2 日函,計畫道路如寬度在6公尺以上,當然可認為能通行貨 車,未達6公尺者,則須實際判斷是否能通行貨車。查557-2 地號土地四周之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 在都市計畫中均為寬度超過6公尺之道路(見三、(二)), 核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 則第36條第1項所指之「道路」。 (三)又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認定,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 3項本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本文規定,應 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所稱「鄰接街廓 」,應以依法發布都市計畫(包括細部計畫)之街廓為準, 為系爭補充規定第四點明定。所謂「街廓」,係指都市計畫 範圍內四週被都市計畫道路圍成之土地,有內政部100年1月 27日函第二點可稽。而在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已規劃道 路系統而圍繞形成街廓之情形,該都市計畫具有法效力亦拘 束地方政府,地方政府不能違背都市計畫另自行劃定公共設 施完竣範圍;只有在尚無細部計畫、都市計畫無街廓者,或 者屬於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 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但書就「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 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授權地方政府自行劃定之情形, 地方政府才有自行劃定之裁量權,有系爭補充規定第三點、 內政部90年3月23日函可稽。 (四)查557-2地號土地所在系爭街廓,依桃園市都市計畫內容, 係屬金門二街、金門一街、樹林四街、延平路圍繞而成之街 廓(見三、(一)),桃園市都市計畫(含細部計畫,見三、 (一))既已有規範,被告、參加人復認本件無土地稅法施行 細則第23條第3項但書、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3項 但書之情事(本院卷二第35、177、178頁),被告及參加人 自均受該都市計畫拘束,不能另行作其他認定。且依桃園市 都市計畫內容,557-2地號土地分別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 相臨,未與樹林四街、延平路相臨(見三、(一))。可見, 上開都市計畫規劃之公共設施道路系統,是要讓557-2地號 土地可以直接從金門一街及金門二街對外通行,然後再連結 樹林四街、延平路等其他道路系統。現在金門一街並未開闢 完成,557-2地號土地無法從金門一街對外通行,亦即桃園 市都市計畫規劃給557-2地號土地的道路公共設施並未全部 完成,參加人主張557-2地號土地可經由金門二街對外通行 即可認道路公共設施完竣,與桃園市都市計畫有悖,並不可 採。至於參加人以前詞主張557-2地號土地屬可興建建築之 建築用地應課徵地價稅云云,顯與內政部89年7月5日函意旨 不符,亦不可採,不待贅言。 (五)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係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依據桃園市都市計畫,系爭街廓四周道路分別為金門二街( 北側)、金門一街(南側)、延平路(東側)、樹林四街( 西側),則系爭街廓東北區要為金門二街、延平路鄰接街廓 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要為金門二街、樹林四街鄰 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東南區要為金門一街、延平 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南區要為金門一街、 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符合上述條件者 ,始得認為在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內。如今,金門二街、樹林 四街、延平路已開闢完成,系爭街廓東北區有為金門二街、 延平路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西北區有為金門二 街、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自均屬公共 設施完竣範圍;但金門一街只開闢部分,則系爭街廓東南區 、西南區中,分別只有為「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與延平路 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已開闢金門一街路段」 與樹林四街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所同時涵蓋的範圍,才能認 為公共設施完竣,其他區域在金門一街未開闢部分完成開闢 前,仍非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六)承上,如附件之示意圖所示,被告應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確認 「上述系爭街廓中可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及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的區域範圍與界限分別為何」(系爭街廓東北、西北區全部 為公共設施完竣,至於東南、西南區部分,金門一街已開闢 部分靠近延平路側,則可能只有東南區還有部分可認為公共 設施完竣,西南區則可能全部非公共設施完竣,惟實際仍待 地政機關確認),及確認「557-2地號土地在上述系爭街廓 公共設施已完竣、未完竣區域內的範圍與面積分別為何」, 並確認「原告於557-2地號土地仍作農業使用的位置與面積 」,如此始能確認「在557-2地號土地中屬於公共設施尚未 完竣區域內的農業使用面積」,此部分只能課徵田賦,不能 課徵地價稅(農業使用區域如有在公共設施已完竣區域內者 ,仍不符合課徵田賦要件)。然後,因為557-2地號土地部 分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完竣區,部分位於公共設施尚未完 竣區,被告應依財政部80年7月16日號函意旨,按應課徵田 賦面積與課徵地價稅面積之比例,分別課徵田賦與地價稅。 (七)末按,內政部88年12月20日函、內政部92年2月6日函第(二) 點、內政部100年1月27日第一點,均係針對都市計畫內容中 沒有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計畫道路的「裡地」 ,在如何情形下不可以認為公共設施完竣所為釋示,而認為 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不能認為公共設施完竣 ,反面解釋,如同街廓之計畫道路已全部完成開闢,仍可以 認為公共設施完竣(因為在都市計畫中,該裡地本來就不會 與計畫道路相連接)。但557-2地號土地並非裡地,在都市 計畫中本來就應與金門一街、金門二街相連接,無上開函釋 之適用,也無從由上開函釋反面解釋得出只有裡地可以以計 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為由認公共設施未完竣,非裡地者縱使 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仍可認公共設施已完竣,蓋此種解釋 已與上述都市計畫暨公共設施相關法制體系悖離。此觀內政 部92年2月6日函第(四)點,就「街廓僅一邊面臨已開闢計畫 道路,另一邊面臨都市計畫區邊界或縱貫鐵路」之土地,亦 強調應視該街廓全區之計畫道路是否均已開闢,始得認定為 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亦可知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不得違背都 市計畫規劃內容。併予說明。 (八)綜上,原處分就557-2地號土地全部面積課徵地價稅,顯有 違誤,此部分應予撤銷,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就此部分未予 糾正,亦有未合,應一併撤銷。至於557-2地號土地有多少 面積可以課徵地價稅、多少面積應課徵田賦,被告應依本院 上述意旨確認後重新核定、課徵。另,原告聲明就原處分關 於557-2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部分一併聲明撤銷,因不 在上述違誤範圍內,原告亦不爭執違法(本院卷一第46頁) ,則應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命被告 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的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2024-10-04

TPTA-112-稅簡-44-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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