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安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453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謝安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安泰明知自然人憑證為個人身分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自然人憑證、自然人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交 付他人,得申設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 用轉帳或以存摺、提款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贓款領出,形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0時起至同年月14日24時許止間 某日時,在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全門 市將其自然人憑證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古冬兒」 之人(下稱「古冬兒」),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自然人 憑證密碼、身分證照片、健保卡照片予「古冬兒」,嗣「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依此申辦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古 冬兒」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帳戶,旋遭提領、轉帳出去。嗣因附表二所示 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00、林00、施00、 李00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安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00、黃00、夏00、何00、劉00、林 00、林00、施00、李00、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申辦 資料及交易明細、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詳附 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被告所犯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且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 得,故被告尚有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 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 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 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一行為犯前揭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基於一行為 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應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幫助減輕部分,依法遞 減之。 三、本院判斷    ㈠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據,惟查, 原判決未論及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係屬刑法 第55條所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檢 察官上訴意旨亦指摘於此,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誤認為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論處,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身分資料 予他人,容任他人申辦上開帳戶從事不法使用,造成本案被 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告訴人林00 、告訴人施00表示對本案無意見等語,告訴人簡00表示希望 懲罰被告等語,告訴人林00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兼衡被告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送貨員,月收入約四萬三千 元,無其他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㈡沒收部分:  1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身分資料,並未扣 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 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告訴人所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被告對於本案 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任何支配占有,倘一律就被告所 幫助隱匿之全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提供前揭身分資料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行而 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所有人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謝安泰 A帳戶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4 王道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D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簡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簡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1時3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34分,應予更正) 50,000 A帳戶 1.告訴人簡00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9至1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5至13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7至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2000元】(偵卷第13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1頁 3.簡00匯款資料(偵卷第155頁) 4.簡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41至154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112年11月28日11時34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時35分,應予更正) 32,000 3 黃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4日至112年12月2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黃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4時13分許 91,678 A帳戶 1.告訴人黃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9至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3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7至78頁)、陳報單(偵卷第12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28頁) 3.黃00匯款資料(偵卷第93至94頁) 4.黃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7至90頁、第95至12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12年11月27日14時12分許 100,000 B帳戶 5 夏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至112年12月30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夏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5時5分許 150,000 A帳戶 1.告訴人夏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9至1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0至18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86頁) 3.夏00匯款資料(偵卷第176至177頁) 4.夏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82至183頁) 5.A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第41至42頁) 6.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月27日15時17分許 200,000 C帳戶 7 何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12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何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9日13時33分許 50,000 C帳戶 1.告訴人何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7至18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93至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97至199頁)、陳報單(偵卷第22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2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5頁) 3.何00匯款資料(偵卷第215至217頁) 4.何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17頁) 5.C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第45至46頁) 112年11月29日13時39分許 33,000 9 劉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劉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6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23至32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27至328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29至33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83000元】(偵卷第333頁)、陳報單(偵卷第35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53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5頁) 3.劉00匯款資料(偵卷第349至350頁) 4.劉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41至348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0 112年11月30日17時17分許 33,000 11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1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22分許,應予更正) 266,487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7至2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3至234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7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266487元】(偵卷第247頁)、陳報單(偵卷第26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6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6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56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57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2 林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至112年12月1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林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38分許 100,000 D帳戶 1.告訴人林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71至27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5至27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77頁)、陳報單(偵卷第285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87頁) 3.林00匯款資料(偵卷第282至283頁) 4.林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79至282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3 112年11月28日13時39分許 94,306 14 施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1月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施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1分許 50,000 D帳戶 1.告訴人施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89至29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97至29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9至30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19頁) 3.施00匯款資料(偵卷第315至316頁) 4.施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11至313頁) 5.D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7頁、第49至55頁) 15 112年11月30日17時3分許 50,000 16 陳00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旬至112年12月3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陳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17時43分許 30,000 B帳戶 1.被害人陳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77至3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83至38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8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30000元】(偵卷第387頁)、陳報單(偵卷第409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411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413頁) 3.陳00匯款資料(偵卷第401頁) 4.陳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05至408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7 李00(提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至112年11月29日間,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使李00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13時59分許 50,000 B帳戶 1.告訴人李00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57至3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63至364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冬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365至366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謝安泰,金額:58000元】(偵卷第369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75頁)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6頁) 3.李00匯款資料(偵卷第372頁) 4.李00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373至374頁) 5.B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59至61頁) 18 112年11月28日14時許 8,000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287-202503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發 選任辯護人 楊振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2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志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 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 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 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 錢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5日9時52分,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LINE暱稱「張善書」之某成年人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郵局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暱稱「張 善書」之人收受。再於同日20時許,以統一超商寄送方式, 將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將密碼告知暱稱「張善書」之人 。容任暱稱「張善書」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之遂行渠等詐欺 及洗錢犯罪之用。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 至2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洪志發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2號 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鄭晏勛、黃美綵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告開立 之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 匯款交易明細、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金 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融卡寄送予「張 善書」,並告知密碼之事實,亦不否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2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有缺錢、急用,因為生活費沒有那麼充裕,想要貸款,貸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内作為家用,想說網路上辦比較容 易,我於112年12月3日在臉書看到有一則貸款的廣告,我在 該則廣告看到一個LINE的連結,我就點擊加入,後續該LINE 暱稱「張善書」就跟我接洽,之後他就先傳一個輕鬆貸的網 址給我,叫我去註冊申請,之後他又跟我說我填寫註冊的郵 局帳戶有異常,之後請我將存簿或者金融卡拍照給他,他在 幫我提交給會計看能否更改,我於112年12月5日9時52分將 我的郵局帳號拍照給他,之後他又叫我寫一張委託書,最後 他請我將該委託書和金融卡一起寄至他指定的超商,所以我 就於112年12月5日20時將我的金融卡寄給「張善書」。後來 他說要寄還卡片給我,都沒有寄還,我才察覺到有異樣,當 下寄送卡片的時候我沒有察覺到不合理,因為當時急用錢, 他說我騙貸,我擔心我沒有辦法申請貸款,就趕快寄給他金 融卡,我沒有有人被騙也沒有關係的心態,當時不知道對方 是詐欺集團,我也是被害人等語(見偵卷第17至19、110頁 ;原審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58至60、88頁)。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為經濟困難,他當送貨司機1個月只 有3萬多塊,太太又身體不好、沒有工作,房子又是跟別人 租的,所以有貸款需求,所以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有一 個LINE的連結跟「張善書」連結輕鬆貸,被告就去註冊、申 請。因對方表示被告帳戶有異常,要被告將存簿、金融卡拍 照給他,要請會計幫他更改,被告才會將本案郵局帳戶帳號 拍給「張善書」,並將委託書、解凍申請書傳給「張善書」 ,結果傳了之後就沒有消息,被告沒有想到是詐騙集團拿這 些去詐騙別人,再把錢匯到他的帳戶,且被告提供本案金融 帳戶資料給「張善書」並沒有任何獲利,被告與「張善書」 素不相識,在沒有分好利益的情形下,當然不可能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將資料提供給「張善書」等犯罪集 團使用。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給「張善書」,純粹是因為 辦理貸款一時疏失而遭詐騙所致。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 人,而不是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的幫助犯等語(見 本院卷第18至19、89至90頁)。 五、經查:  ㈠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開立使用,其於上開時、地,將本案郵 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拍照後以LINE傳送予「張善書」、將金 融卡寄送予「張善書」,並告知密碼,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欺罔如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並遭提領一空等事實,分別為 被告坦承不諱或不爭執,並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指訴歷歷 ,復有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 「張善書~信貸專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25 、31至49頁)、告訴人鄭晏勛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第 53至55、58至59頁)、告訴人黃美綵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電子 轉帳交易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聊天紀錄、Shopee線上 專屬客服聊天紀錄(偵卷第61、65至78、81至97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經警方約談到案詢問時,即提出其與「張善書~信貸專員 」112年12月3日至14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1至49 頁),其等對話語意連續未有刪除、掩飾或隱匿情形。又觀 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是 否需要資金周轉,被告表示欲貸款2萬元,「張善書」稱最 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方式,雙方討 論貸款分期及每期本息返還金額後,被告決定選擇貸款5萬 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表示貸款用途係繳罰單及房租,並依 照「張善書」傳送之貸款平台註冊申請貸款(見偵卷第49至 47頁《按:Line對話紀錄時序與頁碼順序顛倒》)。嗣「張善 書」表示被告申請貸款註冊之帳戶異常(見偵卷第43頁), 風控局懷疑涉及惡意騙貸,故凍結貸款(見偵卷第41頁), 需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局 申請解凍,被告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寄送予「張善書」 ,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貸款帳戶解凍事宜(見偵卷第41 至37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於網上申請貸款過程中, 「張善書」表示其於貸款平台註冊之帳戶異常,需寄送金融 卡給「張善書」,讓他幫忙提交公司會計更改一情,尚難認 子虛。  ㈢被告於貸款過程中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 書」使用,其主觀上是否明知或預見「張善書」係從事詐欺 、洗錢之行為,而有幫助詐欺、洗錢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茲認定如下: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 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惟不論何者,均具備 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 。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電信 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弗屆之便捷 ,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之電信詐欺 ,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之金融環境 ,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並未真正落 實徵信作業,對於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相對 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關知識 ,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之有機 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等手段 ,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結合金 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遞詐欺 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金錢匯 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規避政 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且手 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分為「 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如遭冒 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 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 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 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 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 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 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係幽靈抗辯,否則不 宜單憑行為人係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 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 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 「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 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 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 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 、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 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 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 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奕 、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 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 罪。且法院若認前述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應得知 之事實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亦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1規定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畢竟 「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 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 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 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 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 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 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 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 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 ,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 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 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 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 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細繹被告與「張善書~信貸專員」上開LINE對話紀錄:  ⑴於112年12月3日,一開始「張善書」即詢問被告「請問是需 要資金周轉嗎」,被告表示「嗯」,並詢問:「你們會招會 連徵嗎?(按:即是否徵信)」,被告稱欲貸款2萬元,「 張善書」稱最少需貸款3萬元,並介紹貸款方案及利息計算 方式如下:「貸款類型:證件信用貸、審核時間:當天申請 當天撥款、辦理方式:線上申請線上審核線上撥款、還款方 式:月繳本利攤還最高可以分72期、利息計算:月利息0.6% 1萬的月利息是60塊、另外就是審核通過撥款至您帳戶我們 需要收取1個點的開辦費1萬就是100」,被告詢問其若貸款3 萬元,每月利息為何?「張善書」稱:「您是需要分幾個月 繳」、「我幫您算一下」、「我們最高可以分72個月」,並 傳送利息計算分期表(12、24、36、48、72期)予被告,被 告嗣選擇貸款5萬元分24期返還之方案,「張善書」將每期 本金及利息計算予被告參考,稱:「5萬分24期每個月本金 加利息需要繳2384元」,被告表示可以接受,「張善書」再 稱:「我需要對您的情況做個了解才可以幫助您辦理需要咨 詢您幾個問題」,並陸續詢問被告年齡、工作、每月收入、 帳戶是否為警示戶、貸款用途、最近3個月內是否在其他地 方申請過貸款等節,被告均如實回答,「張善書」最後確認 並詢問被告:「請問您对于貸款方式貸款利息和開辦費用清 楚嗎」,被告表示「嗯嗯」後,「張善書」即傳送線上註冊 申請連結網址予被告,並稱:「註冊申請後系統會自動給您 審核」、「註冊過程中有什麼不懂的地方隨時可以問我」, 被告隨即反應無法申請,操作失敗,「張善書」並教導被告 先註冊、提交申請貸款,並請被告提供姓名及手機門號,欲 幫忙被告核對訂單(按:即貸款申請),嗣稱:「這邊已經 收到您的申請了」、「現在系統正在審核審核一般1-2小時 之內會有結果」,數小時後向被告表示可進入貸款平台點擊 錢包查看是否有過件,經其確認已過件,並欲幫被告申請提 款碼,稱:「您的提現碼是205410您輸入提款碼提現」、「 您提現後半小時之內會撥款至您帳戶」、「還款到時候會有 簡訊通知您您到超商繳款就可以了」、「您進入平台點擊錢 包點擊立刻提領」,被告疑惑詢問:「他不是直接到我的帳 號嗎」,「張善書」表示需至貸款平台點擊錢包提領始會入 帳,因被告不會操作,遂請「張善書」幫忙處理,「張善書 」幫忙處理後,將處理之擷圖傳送予被告,並稱:「半小時 之內會撥款至您的帳戶」(見偵卷第49至43頁),足見被告 確有貸款需求,而於網上尋求貸款,再自被告初始即先詢問 是否徵信,另「張善書」詢問在近3個月內有無在其他地方 貸款一情,被告稱「有」、「但沒消息」(見偵卷第47頁) ,可知被告債信應非佳,故無法向金融機構直接貸款,而需 尋求審核寬鬆之網路貸款,再衡之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每日 網路社群媒體、通訊軟體,充斥各類貸款之廣告,吾人平日 亦常有接獲主動來電詢問有無貸款需求之經驗,而債信不佳 、信用有瑕疵之民眾向銀行貸款不易,大都經由此代辦管道 ,甚至地下錢莊取得貸款,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要屬尋常, 而此貸款管道審核較為寬鬆,自與銀行或較有規模之資產管 理公司貸款程序有別。是原判決以「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 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 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 ,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 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 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告並不知悉『張善書』所屬銀行之名 稱、地址,且與『張善書』之聯繫方式僅有通訊軟體LINE,足 認被告對於『張善書』及其所屬銀行不甚熟知,亦無法知悉『 張善書』何時會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返還、自身如何取得借款2 萬元等節,故被告在未能充足了解、知悉『張善書』之狀況下 ,即將攸關個人資金流通、信用評價之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 方,堪認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可能因此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仍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心態。」一節(見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8行),尚嫌速斷。  ⑵又被告與「張善書」對話內容均與貸款相關,另「張善書」 詢問事項則攸關被告可貸款之額度及將來還款能力之債信之 評估,並未逸脫代辦貸款業務合理範疇,自無悖於一般人對 於申辦貸款之認知,且過程中「張善書」不斷佯裝協助被告 處理、確認貸款註冊是否完成、貸款審核是否通過、貸款平 台操作問題,「張善書」上開舉止亦合於貸款專員替客戶處 理貸款業務之常情,甚至被告進入「張善書」所傳送貸款平 台查詢,確有通過3萬元貸款之情形(見偵卷第45頁),依 此,被告是否可以辨明其中真偽,並識破對方並非貸款代辦 公司,殊非無疑。  ⑶翌日,被告向「張善書」反應貸款未匯至帳戶內,「張善書 」疑惑詢問:「沒有入帳?」、「都多久了怎麼會沒有入帳 啊」、「您沒有進入平台點擊錢包查看嗎」,被告即傳送進 入貸款平台之擷圖予「張善書」,「張善書」稱:「稍等我 幫您問下會計那邊什麼情況」,之後稱:「您不是說您不是 警示帳戶嗎?怎麼會異常呢?」、「奇怪了您這個帳戶最近 有使用嗎」,被告不解稱:「妳(你)不是說審何(核)過 怎麼會這養(樣)」,「張善書」再稱:「會計說如果您的 帳戶沒有問題的話 那可能是您填寫資料的時候填寫錯了」 ,並教導被告進入貸款平台點擊「我的資料」確認帳戶信息 ,被告表示係帳號填載有誤,「張善書」稱:「您真的是太 粗心了 現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 您是騙貸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被告緊張稱:「 有辦法申請嗎」,「張善書」稱:「您現在趕緊把存簿或者 金融卡拍照傳給我 我幫你提交給會計看看能不能來得及更 改」,被告隨即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張善書」表示會將馬上交給會計(見偵卷第43頁), 之後「張善書」稱:「我剛剛一直在跟會計溝通 這下麻煩 了 會計說撥款過程中更改不了帳號」、「因為您綁定在平 台這張銀行帳戶系統放款多次轉不進去經核實身份信息和帳 號不符合」、「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 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 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見偵卷第41頁), 被告詢問:「那怎麼辦?」,「張善書」表示已經請會計幫 忙跟風控局溝通,並稱:「您真的是太不小心了如果沒有寫 錯的話,早就入帳了」,嗣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予被 告,並表示需由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金融卡到位於臺北 市之風控局處理始能解凍,並佯裝詢問會計後稱:「會計說 如果您實在沒有辦法過來的話也可以委託我幫您處理,您需 要寫一份委託書」(見偵卷第41頁),另稱:「您把委託書 寄給我我才能幫您去風控局處理的」(見偵卷第37頁)、「 (提)款卡插入風控局系統識別提款卡上晶片的正確帳號來 更改帳號的啊」、「提款卡是需要插卡進入風控局系統的」 、「寄到我們公司喔」、「我現在去幫您申請專屬的貴重物 品寄件條碼」、「委託書跟提款、卡就是貴重物」、「我們 公司跟7-11有合作您到7-11就可以寄」、「我們有專屬貴重 物品寄件條碼」、「我去問一下會計寄件條碼申請好沒有」 、「會計有在申請了」(見偵卷第37頁),被告隨即依「張 善書」指示依「張善書」傳送之委託書內容(見偵卷第39頁 )謄寫委託書,將委託書連同金融卡拍照傳送予「張善書」 ,再將之寄送予「張善書」,委託「張善書」代為處理解凍 事宜,「張善書」稱:「剛剛有問了說是要明天才會到件喔 」、「到件會幫您加急處理」、「我現在在幫您弄解凍申請 表」,並傳送「解冻委託辦理申請表」予被告(見偵卷第33 頁),並請被告提供寄還金融卡之收件住址。嗣於12月7日 被告詢問帳戶解凍是否已處理完畢?「張善書」稱:「今天 下午會過程處理喔」、「本來下午跟會計這邊是要過去處理 的但是一直沒收到件電話過去催了好幾次說是路上有耽誤了 」、「今天有讓他們給確定的時間他們的回復就是明天一定 會到」、「真的被他們氣死了本來都安排好過去處理了」( 見偵卷第33頁)、「害我還被會計罵死了」(見偵卷第31頁 ),並一再承諾會及時過去處理,待處理好再跟被告說,被 告於12月8日詢問:「處理好了之後就會匯入我的戶頭嗎」 ,「張善書」稱:「您好已經幫您處理好解凍了風控局說等 待生效後明天早上再過去一趟更改下入帳的帳號就可以撥款 了」、「明天早上我會再過去一趟」、「明天幫您更改好帳 戶既可以馬上給您寄回了」(見偵卷第31頁),於12月9日 被告再次詢問處理情形,「張善書」已無回應。由上足見「 張善書」與被告互動過程中,先佯裝被告申請貸款出現異常 狀況,貸款帳戶遭凍結,甚且稱:「您真的是太粗心了 現 在每月利息都計算了 平台那邊係(系)統會認為您是騙貸 行為啊...」(見偵卷第43頁)、「風控局懷疑您的身份信 息或者帳戶信息存在被它人盗用的風險 涉及到惡意騙貸行 為 風控局系統為了保證資金安全所以暂時凍結了這筆貸款 」(見偵卷第41頁),復傳送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 卷第41頁;本院卷第105頁)予被告以資證明,塑造被告貸 款申請案涉及詐貸遭凍結,以致貸款無法撥款入帳,其亦同 情被告因帳號填載錯誤而遭凍結之遭遇,但被告貸款案已經 開始計算利息,需盡速排除之緊張狀況,解凍方法則佯稱需 被告本人或委託親友攜帶帳戶金融卡前往位於臺北市之風控 局申請,再刻意提及「公司」、「會計」、「風控局」處理 情形、統一便利商店亦與其公司配合收件、其已費心替被告 處理解凍事宜,復被公司會計責罵、最後已處理完畢,成功 解凍,等待撥款入帳等情,營造其係合法經營之貸款公司, 且盡力幫被告與公司會計、風控局等單位協調處理解凍事宜 ,過程中更稱:「借款需要先繳費都是詐騙 您要記得喔」 (見偵卷第39頁),假意提醒被告留心網路貸款詐騙,以上 種種作為均欲藉此降低被告戒心,促使被告寄送帳戶金融卡 予「張善書」,收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後復一再拖延寄還 ,再自被告急切詢問:「有辦法申請嗎」(見偵卷第43頁) 、「那怎麼辦」(見偵卷第41頁)一情觀之,被告非無誤信 「張善書」說詞之可能。另自「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證明貸 款帳戶遭凍結之風控局「帳戶解凍書」(見偵卷第41頁;本 院卷第105頁)其內容記載:「由於貸款人本人:洪志發入 帳銀行帳號填寫錯誤,導致銀行撥款失敗資金遭凍結,現在 輕鬆貸帳戶:0000000000貸款額度:30000元的解凍程序, 需要本人帶上本案相關材料到現場辦理解凍,承諾是本人親 自申請解凍」,其上記載被告姓名、身分證字號、貸款金額 、匯款帳號,復蓋有「輕鬆貸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圓戳 章,另稽之,「張善書」傳送予被告觀覽之委託書(見偵卷 第39頁;本院卷第107頁)內容亦記載「金融卡片僅用於辦 理識別用途,不可另做它用」字樣,均與「張善書」說詞一 致,衡情,均足以增加「張善書」說詞之可信度,據此,被 告是否可辨別其中真偽,並非無疑,其辯稱因擔心帳戶遭凍 結,無法貸款,故依「張善書」指示寄送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欲解凍貸款帳戶,並非全然無據。  ⒊從而,詐欺集團利用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急迫情形,藉此詐 取金融帳戶資料,並非無先例,仍有所聞,本件被告既因經 濟狀況不佳,有貸款需求,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貸款專 員之要求,予以配合並無違常情,又「張善書」與被告互動 過程中,不斷營造上開假象,並傳送貸款平台網路連結、風 控局「帳戶解凍書」、委託書等取信被告,增加其說詞之可 信度,被告誠有因急迫、輕率或警覺性不夠而輕信「張善書 」需寄送金融卡識別貸款帳戶,以辦理解凍之說詞,進而依 指示提供帳戶金融卡之高度可能。  ⒋此外,一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因人而異 ,對於合法性之查證及辨識能力高低亦有不同,且與受教程 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聯,此觀諸 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 猶屢見高級知識分子為詐欺集團說詞所欺罔,即可明瞭;再 從社會上常見有若干遭詐欺取財之情節,足令一般人匪夷所 思,例如被害人接獲不明來電,佯稱係被害人親朋好友,因 故換電話,或因故而聲音有別於以往,亟需用錢,欲向被害 人借款;被害人在網路交友,對方佯稱其為某公司高管,派 駐在海外,被害人連對方都沒見過,對方卻一再以各種名目 要求匯款,被害人未予深思熟慮而輕率匯款,不一而足;被 害人在網路投資,對方以各種理由推託,要求被害人必須再 繳更多金錢方能出金等,益見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亂石打鳥之 方式,若偶遇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 詐騙成功,故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推陳出新,民眾未能適時辨 別真實性,致遭渠等訛詐之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 ,尚非罕見。另一方面,多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甚為猖獗,各 類型電信詐欺、投資詐欺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 罪行為之一,我國為展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 犯罪,除修法因應外,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除精進打 擊詐騙之技術、策略,因應層出不窮及不斷演化之詐欺手法 ,對於提領款項之車手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相關治安機 關則嚴厲查緝,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 車手規避查緝、製造斷點之脫身途徑,且因隱身幕後之主謀 及核心人物查緝不易,往往落網者皆為人頭帳戶提供者及出 面領款之第一線車手,渠等承擔遭查獲之風險高,獲取之利 益卻經常不符比例,查獲後更須面臨刑事追訴,及被害人鉅 額民事損害之求償,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人頭帳戶或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者,雖仍有之,但因政府不斷加強宣導及查 緝日嚴,又人頭帳戶提供者及車手遭查獲後所需付出之刑事 及民事代價甚鉅,多少令渠等怯步,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 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車手, 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並趁帳戶所有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 罪時,供被害人轉帳之用,甚且,以各種欺罔說詞,利用帳 戶所有人尚未察覺前,誆騙使其配合提領贓款,藉以規避查 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況且「不確定故意」與「疏 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既然詐欺集團欺罔方式 千變萬化,手法不斷推陳出新,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 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 有人亦有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甚或依指示提領款項而不自知,誠難以「事後」、「理 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被告於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 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遽而推論被告必具相同警覺程 度,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從而,一般人既有 受詐騙而提供帳戶,並遭利用提領贓款之可能,基於無罪推 定原則,就提供帳戶,並配合提領贓款者,是否確係基於直 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從嚴審慎認定 ,倘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不知所提領係贓款,信而有徵者 ,於此等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 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 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有違無罪推定原則。而本件被告並無 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顯然其並無相同或類 似交付帳戶之經歷,遑論有加入詐欺集團之行為;被告於本 案行為之時,年約00歲,高職畢業,擔任司機,之前在家具 行工作(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41頁),可知被告社會生 活經驗與一般人無異,並無特別之處,且非從事金融、司法 實務等容易識別詐欺手法之相關工作,復被告當時有貸款需 求,其處此情況下,對於「張善書」之說詞,未能立即辨明 ,尚難認與常情有違。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 驗,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款卡與密碼一併交付,極可能供 作詐欺、洗錢犯罪之用,然被告為了快速獲得借款,仍為之 ,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見原判決 第5至6頁),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仍無從證 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張善書」使用時 ,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將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洗錢之工具之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 識,而基於確定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為之,故在被告確有疏忽 而受騙之可能性,並能提出具體證據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為真實之程度,尚無從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有罪之心 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 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其理由均 已詳如前所論述);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帳號 1 鄭晏勛 (提告) 以取消訂單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鄭晏勛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9時1分許。 匯款1萬3985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 黃美綵 (提告) 以網路假買家真詐財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黃美綵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2月8日18時43分、18時51分許。 匯款9萬9995元、3萬6116元。 被告洪志發名下郵局帳戶。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10-20250320-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瀠婕 選任辯護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 5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瀠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肆年。   事 實 一、黃瀠婕(原名黃瀅珍、黃紓彤)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 驗,應可知悉同意為他人代收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以之購買 虛擬貨幣後,再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存入他人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TK經理林志」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 13年8月17日某時前,將其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予「TK經理 林志」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 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 、鄭建卿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後,隨即由黃瀠婕 依「TK經理林志」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 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TK經理林志」所指定之不詳 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贓款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黃瀠婕並從蔡長城等4人所匯之款項中留取5%作為報酬 ,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嗣因蔡長城等4人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瀠婕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 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195頁、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長城 、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 警卷第15至17頁、第33至35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0頁) ,並有下列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認定:  ⒈被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蔡長城之帳戶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至31頁)。  ⒊告訴人陳易澄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尖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見警卷第33至47頁)。  ⒋告訴人黃麗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53 至57頁)。  ⒌告訴人鄭建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6 1至65頁)。  ⒍被告提供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73至74頁)。  ⒎被告與「Tik Tok-運營黃宇」、「TK經理林志」等人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5至126頁、偵卷第43至193 頁)。  ⒏被告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明細(見偵卷第29頁)。  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 卷第19至21頁)。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告訴人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係分別於113年8月2 6日、8月21日、9月4日、8月17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見 警卷第16、33、50、60頁),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應認本件犯罪最早成立時間為113年8月17日,現行洗錢防 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本件即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 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 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 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與「TK經理林志」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 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 ,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 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 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 蔡長城、陳易澄、黃麗華、鄭建卿等4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因各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告訴人違犯,足認 其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4罪)。  ㈤刑之減輕  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罪,且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4500元(見本院卷 第104頁),應認符合上開減刑之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要件,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然就輕罪部分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洗錢罪,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就其 所犯洗錢罪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 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 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將款項兌換為泰達幣後,再匯至電 子錢包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造成檢警機關追 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所為 應予非難;被告於本案擔任領款及兌換泰達幣之車手,而非 首腦或核心人物;另考量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後以刑事陳報狀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已與告訴人蔡長城、鄭建卿、黃麗華成立調解(見本 院卷第65至66頁、73、99、101至103頁),雖未與告訴人陳 易澄達成調解,然此係因告訴人陳易澄經本院通知後未到庭 或以書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31至33、47至48頁),此誠 難全可歸責於被告,可見被告確有彌補告訴人等所受金錢損 害之誠意,應認犯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作業、家庭生活小 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見本院卷第93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 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 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 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 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 (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 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 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 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 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 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 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 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 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被告在本院已與告訴人 蔡長城、鄭建卿等2人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亦匯款賠償告 訴人黃麗華所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見本院卷第65、103頁) ,足見被告確有悔悟之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 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戒慎,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45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警詢 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 自動繳交前開犯罪所得,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顯有過 苛情事,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用以提領遭詐 款項之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㈡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 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查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 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應予沒收,然該等款項雖遭被告提領,但已兌換為泰達幣, 並轉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控制之電子錢包中,考量該等款項並 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 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民國/新臺幣) 1 蔡長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蔡長城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蔡長城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6日19時43分許,匯款5萬元。 2 陳易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陳易澄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陳易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22日21時44分許,匯款1萬元。 113年8月24日20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3 黃麗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黃麗華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黃麗華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9月5日10時21分許,匯款1萬元。 4 鄭建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鄭建卿聯繫,並以邀集投資為由,致告訴人鄭建卿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3年8月31日17時51分許,匯款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NDM-114-金訴-6-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欣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欣怡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 ,所為應予非難,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並無意願進行調解,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 補,另參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周欣怡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欣怡於民國113年2月14日上午10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行經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與中山北街口欲右轉中山 北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吳過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桃園市蘆竹區中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因閃避 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吳過受有左胸、左腰、左髖、左膝 挫傷或擦傷等傷害。嗣周欣怡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 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 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周欣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光碟1片暨截圖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紙。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 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彎,致2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告顯有 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01-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伊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8770號、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伊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案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與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無若何不能注意之情況下,因自身之過 失肇致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內記載之體傷 ,所為應予非難,況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然被告雖曾表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遲遲因為賠 償金額並無共識而無法成立,告訴人之損害迄今仍無法彌補 ,另參以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行政人員、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表)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770號                    114年度偵字第8786號   被   告 李伊晨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伊晨於民國113年4月27日晚間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 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介壽路2段與介壽路2段252巷口,欲左 轉介壽路2段252巷時,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 轉彎,適有對向凃育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介壽路2段往大溪方向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凃育宸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 手肘撕裂傷(約4公分)、雙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擦傷併瘀傷 紅腫、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凃育宸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伊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凃育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沙爾德聖保祿修 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2份、駕籍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等 附卷可稽。且按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 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自應 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 明,又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之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57-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倫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倫翔犯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倫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之侵入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 有建築物之附連土地,影響告訴人之權益,顯然欠缺法治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 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 (偵卷第7頁)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26號   被   告 潘倫翔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倫翔(涉嫌竊盜及毀損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 13年4月1日上午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前往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亞公司)所管領設於 桃園市八德區介壽路2段與瑞安街口之工地,詎其見上開工地 部分圍牆已拆除,且無人看管,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同日下午8時43分許,未經上開 工地管理人方金蘭之同意,無故徒步侵入上址內之建築物即 工務所附連圍繞之土地內。嗣經方金蘭發現後,報警處理,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世亞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倫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金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 稽,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3-20

TYDM-114-桃簡-568-202503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湘綾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6 9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70號),被告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全湘綾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2、3「購買物品」欄所示分別記載「不詳商 品」,各更正為「行動電源」、「飲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全湘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 侵占遺失物罪;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罪(1罪)、詐欺取財罪(3罪)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 竟為貪圖小利侵占入己,並持之消費,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成經萍所受之 損失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及其自陳目前從事服務 業、一天收入約新臺幣500多元、與父親一起住(詳本院審 易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信用卡(即如附表甲編 號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信用卡),核屬其該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認現尚存在,本院考量該信 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且可由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後重 新申辦,故認該信用卡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件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二盜刷信用卡所獲之財物分別如附表甲「犯罪 所得」欄所示,皆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均未返還 或賠償予告訴人,無從以原物沒收,故就被告盜刷信用卡之 金額予以沒收,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 一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 全湘綾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價值新臺幣1,051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壹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行動電源(價值新臺幣1,100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飲料(價值新臺幣95元) 全湘綾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伍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3號   被   告 全湘綾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全湘綾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0號茶聚八德介壽店內,拾得同事成經萍所有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後,其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 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張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全湘綾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現場刷卡方式,佯裝為成經 萍本人,為附表所示之盜刷信用卡行為,致附表所示之商店 人員陷於錯誤,於刷卡機上刷卡後,用以表彰係成經萍本人 持卡消費,及同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 ,按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而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商品。嗣成經萍113年4月20日晚間9時許發現上開信用 卡遺失,並於同日晚間10時許發現該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 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成經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全湘綾經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成經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手機簡訊顯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截圖1份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5 被告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八德介壽店內消費之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取照片3張及交易明細1紙 證明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盜刷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嫌;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 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 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嫌乙節,惟查,本案被告係 盜刷信用卡以購買商品,並無何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 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 腦或其相關設備情事,即與刑法第358條之構成要件有所不 符,尚難以該等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 事實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購買物品 刷卡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4月19日 晚間8時43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純喫茶紅茶等商品 1,051元 2 113年4月20日 晚間6時41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0號(墨數位通訊) 不詳商品 1,100元 3 113年4月20日 晚間10時28分 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八德介壽店) 不詳商品 95元

2025-03-20

TYDM-113-審簡-1979-202503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345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孟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孟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永豐南路 行駛至永豐路與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 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 貿然闖越紅燈通行,適有鄧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廣福路往介壽路一段方向行駛通過上開路口, 因而撞擊鄧智中所駕機車,致鄧智中人車倒地,受有左手、 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害。案經鄧智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二、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過失傷害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警員自首前開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偵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所生之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坦承犯行及經本院於11 3年11月20日調解同意於同年12月11日前賠付告訴人新臺幣2 5000元,惟迄今未依約履行分文(有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 調第2047號調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鈺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53號   被   告 吳孟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誠於民國113年2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永豐路往南行駛至 廣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 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然闖越紅燈通 行,不慎鄧智中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碰撞,致鄧智中倒地而受有左手、左膝及左腳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鄧智中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誠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智中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及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 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訂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0

TYDM-114-桃交簡-279-202503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世明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0717、2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世明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〇九〇○○○○○○○號SI 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游世明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曾志翔聯 繫,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價格交易甲基安非他命 4公克,購毒價款約定匯入游世明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曾志翔於112年1月9日晚間7 時14分許匯款15,000元至本案帳戶,游世明則於112年1月9日晚 間10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號,交付甲基安非他 命4公克予曾志翔,而完成交易。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游世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2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至 第71頁、第12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本案帳戶及曾志翔郵局帳戶之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1458號卷【下稱他卷】一第231頁至第233 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717號卷【下稱偵 卷】第31頁至第37頁、第55頁至第61頁、第173頁至第179頁 、第191頁至第198頁、第19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 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 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毒 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 ,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 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 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 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 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 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 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 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 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 合理判斷。經查,本案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本次販毒可獲利 若干,然被告與購毒者間並非至親,倘被告無利可圖,何須 甘冒重典販賣毒品,自應認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 中牟取利益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世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基於營利意圖所為販賣毒品犯行,與 無營利意圖之轉讓毒品犯行,二者係構成要件不同之犯罪事 實,倘被告否認有營利意圖,而主張係原價轉讓云云,雖亦 自承有交付毒品及收受金錢之外觀行為,仍與販賣毒品行為 非屬相同,何況販賣毒品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 賣出毒品之行為,為其要件,被告既否認有營利意圖,仍係 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 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查被 告雖於偵查中坦認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曾志翔,並要求曾 志翔將購毒價款匯入本案帳戶之行為,惟辯稱:伊是轉讓毒 品等語(見他卷二第281頁),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坦認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無從認定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有為自白之供 述,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辯護人上開請求,難 認有據。  ㈢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按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 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 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 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 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法 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並 非輕罪。又同為犯下此一犯行的犯罪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不盡相同,造成的危害程度也會有所差異,但 法律對於此一犯罪,卻一律處以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罰, 刑責不輕。又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僅係與認識之友人交 易少量毒品,於本案中並無積極尋找交易對象而使毒品流通 向不特定多數人之行為,所獲利益亦非豐厚,犯罪情節尚屬 輕微,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鉅,縱量處該罪的最低法定刑 ,猶過於苛刻,而有情輕法重的狀況,故依刑法第59條的規 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 二級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執意對外販售,致使 毒害蔓延,而染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鋌而走險再為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 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及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8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其餘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如附表所示之 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羅文鴻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25.06公克)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25.004公克,純質淨重16.395公克 2 殘渣袋4個 3 吸食器2組 4 磅秤1個 5 中華郵政帳戶存摺2本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6 iPHONE 7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 7 現金19,800元 8 不明藥丸2顆 驗出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屬列管之第四級毒品),驗餘毛重0.505公克

2025-03-20

TYDM-113-訴-821-20250320-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謂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害時,該財產 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 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是就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 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均屬告訴權人,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 27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 徐添發為桃園市八德區高城里里長,負責管理高城市民活動 中心,業據其陳明在卷,堪認告訴人就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鐵捲門,具有事實上管領力,是告訴人應有就本案提出刑 事毀損告訴之權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光城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81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5月13日徒刑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固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 記載被告本案有構成累犯之情形,亦未敘明前揭刑之執行紀 錄與本案犯行間之關係,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加重其刑事項,已負擔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無從僅憑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逕依職權認定 被告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將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 之素行狀況,於量刑時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陳為協助他人撿取誤入高城市民活動中心內 之球類,即輕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毀損告訴 人徐添發所管理之財物,致生財產上之損害,行為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關於本 案陳述之狀況,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 價值;及被告有前述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從事油漆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2號   被   告 陳光城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0巷0號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城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下午1時41分   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   ,徒手拉開高城市民活動中心2樓鐵捲門,致鐵捲門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高城市民活動中心管理人員徐添發。嗣經徐   添發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發覺鐵捲門被拉開且卡住,並   無法遙控,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添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光城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拉開鐵捲門,惟堅   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拉電動鐵捲門,我沒有破壞   也沒有敲打,所以鐵捲門不會被我破壞等語。然查,告訴人   徐添發於警詢中指訴歷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現場照片4張、鐵捲門維修統一發票1張等資料在卷可佐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3-20

TYDM-113-桃簡-1880-202503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