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梁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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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平 選任辯護人 李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平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含補充理由書)係以:同案被告林春榮係告訴人 鐿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鐿鈦公司)之董事,同時擔任 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副總經理,為該單位最高主管。被告 黃惠平、同案被告許智雄則分別為鐿鈦公司植入物事業處研 發部協理、業務專員。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竟分 別於下列時間,各為下列犯行:  ㈠緣鐿鈦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櫃公司,長期為美國客戶Bio medtrix LLC公司(下稱Bio公司)代工製造動物用醫療器材 ,嗣因Bio公司取得人體醫療使用之骨科手術器械即可拋棄 式球刀專利,Bio公司執行長即案外人Christopher Sidebot ham(下稱Chris)於民國108年1月間,透過鐿鈦公司之聯繫 窗口即同案被告許智雄,委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52mm人 體醫療用球刀之模具。經案外人Chris確認該模具符合需求 後,為區隔人體醫療與動物醫療業務,有意與鐿鈦公司共同 出資合組新公司,以製造、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並於109 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25日以電郵傳送提案資料予同案被告許 智雄知悉。被告與同案被告林春榮、許智雄(下稱本案被告 3人)依鐿鈦公司之管理規章及公司規定,本應避免牟取私 利與鐿鈦公司發生利益衝突而向鐿鈦公司陳報此投資機會, 惟本案被告3人為牟取銷售人體醫療用球刀之利益,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聯絡,對鐿鈦公司隱瞞上 情,復由本案被告3人與案外人Chris等數名外國股東合組Os teofit LLC公司(下稱O公司),致使鐿鈦公司喪失與外國 股東合作經營人體醫療用球刀事業之機會,進而無法取得可 期待之收益,致鐿鈦公司遭受損害共計美金156萬470元(約 新臺幣4,608萬679元)。  ㈡案外人Chris等外國股東與本案被告3人合資設立O公司,協議 由鐿鈦公司擔任製造商,O公司擔任經銷商,另新設一公司 擔任專利授權公司。嗣案外人Chris於109年8月間,再次委 託鐿鈦公司製造用於生產46、48、50、54、56、58mm人體醫 療用球刀之模具(下稱第2批模具)。本案被告3人知悉O公 司為新客戶,須簽訂合約及收取部分訂金,且鐿鈦公司與O 公司前無交易往來,鐿鈦公司亦無為新客戶負擔模具製造費 之前例,倘第2批模具開發失敗或O公司藉故賴帳,鐿鈦公司 將受有損失。惟本案被告3人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 益之背信犯意聯絡,未先收取任何價金,復未得鐿鈦公司之 授權,由同案被告林春榮於110年5月9日,代表鐿鈦公司與O 公司簽署獨家製造合約,即為O公司製造模具,並約定鐿鈦 公司於合約期間,不得為其他公司生產同類競爭產品,甚而 約定第2批模具之價金即美金30萬5172.42元,O公司僅須給 付70%(即鐿鈦公司負擔30%),足以生損害於鐿鈦公司負擔 30%模具費用共計美金9萬1,551元美金(約新臺幣254萬6,94 8元)。  ㈢本案被告3人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特別背信犯意 聯絡,於110年3月間,未先向O公司收取貨款,即以鐿鈦公 司名義受O公司委託量產人體醫療用球刀,共1萬1,500件, 價金共計美金18萬3,860元,惟案外人Chris嗣認鐿鈦公司生 產之球刀存有結構設計瑕疪,未予付款,致鐿鈦公司遭受損 害共計美金18萬3,860元(約新臺幣517萬497元)。  ㈣因認被告就理由欄㈠㈢部分所為,均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嫌;就理由欄㈡部分所為,係涉 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普通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黃惠平業於113年12月5日死亡,此有戶籍謄 本翻拍照片、個人基本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378、379頁) 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爰就被告部分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金訴-2130-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偉 選任辯護人 許琬婷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4695號),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柏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 條定有明文。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偉就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113年度 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不服 判決,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將另行補提等語,並 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該上訴 人仍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之理由書,依前開規定,應由本院 定期間先命補正。又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本院應以裁定駁回;若已提出上訴理由,然所提非屬具 體理由者,則第二審法院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 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訴-8-20250107-2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 3472、49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廖美菊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沙鹿區 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由梧棲區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途經該 路段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快車 道右轉進入光華路,適告訴人即被害人林宜桂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由梧棲區往 臺中市區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 速限為時速40公里,而以時速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2車遂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宜桂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足穿刺 傷併內側韌帶斷裂及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上開 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宜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 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 宗第55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DM-113-交易-1365-20250103-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上開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及35078ng/mL,…」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及3507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葉典育行為後,行政院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 -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 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 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 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 50ng/mL,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 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mL、300 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4779ng/mL、49394ng/mL、35078n g/mL、6432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移送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車已有不穩情形,況 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 分別4779ng/mL、49394ng/mL、35078ng/mL、6432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偵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5號   被   告 葉典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前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13年8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 路第九公墓,因行車不穩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葉 典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濃度4779ng/mL、49394 ng/mL、6432ng/mL及3507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20-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煒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煒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記載「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 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李煒傑自民國113年11 月4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3時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3時許,...」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明知 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 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凌晨3時18分許前之某時許,...」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原記載「...,不慎撞及停放路邊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部分,應 予更正為「...,不慎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 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李煒傑酒後駕駛汽 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8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 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 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 久,竟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並與其 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 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至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048號   被   告 李煒傑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煒傑於民國113年11月4日0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之友人住 處內,飲用啤酒及白蘭地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3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停放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再撞及王俊閔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3 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煒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俊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檢 測單、員警職務報告、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 與真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立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666-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原記載「…,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 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 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張明峯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經警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0 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已坦認犯罪,然其 前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速偵字第1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15日至113年8月14日,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 之甚詳,竟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 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11 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郭家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57號   被   告 張明峯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峯於民國113月9月20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 勇路工地,飲用啤酒2、3罐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接近4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臺中 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永春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 攔查,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檢 察 官 郭家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晏伃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469-20241231-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昇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理由如下:  ㈠核被告呂東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薛素霞 發生紛爭,未以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問題,竟徒手毆打告 訴人薛素霞,致使告訴人薛素霞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9至10頁所 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5號   被   告 呂東昇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昇於民國113年3月31日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2樓「小秋的店」內,因故與薛素霞發生爭執,呂東 昇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薛素霞臉部及身體 ,致薛素霞因而受有臉部挫傷及雙側上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素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呂東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薛素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  ㈣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2-31

TCDM-113-中簡-2817-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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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明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原記載「…,仍隨即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 力,駕車將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 當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35分前之某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友人住 處起駛。…」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 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 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賴明宗酒後騎乘機車,經警 方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6毫克,超過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竟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並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而釀成交通事故,顯然未能尊重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惡性非輕,並考量其智 識程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 1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86號   被   告 賴明宗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宗自民國113年9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3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太平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仍隨即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35分   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近中和街口時,不慎撞及張   家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前   往處理,警方於同日16時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明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家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警員職務報   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 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各2份及現場照片2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朱曉棻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408-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國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國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爰依 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 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  ㈡上揭各罪分別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欄」所示),茲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14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 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見執聲卷第7頁)附卷可 稽。從而,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法院對 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 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無意 見」等語,有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 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至如附表 編號2所示判決宣告受刑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部分,因附 表所示各罪僅宣告一罰金刑,而未宣告多數罰金刑,自應與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一併執行,並無定應執行刑問題,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6日 113年5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7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7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案  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6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997號 判決日期 113年8月14日 113年7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77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38號

2024-12-31

TCDM-113-聲-3998-20241231-1

中軍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祥 選任辯護人 陳凱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祥現役軍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 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 為「林子祥為現役軍人(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入伍,於1 13年8月1日退伍),自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 0分許止,…」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2至4行原記載「…,飲用啤酒逾量,明知飲 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飲用啤酒 後,明知飲酒後已影響正常操控車輛之能力,駕車將足以 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竟基於飲用酒類達相當程度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林子祥於本院訊問時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   ⒉個人兵籍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11頁)。   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務字 第1130267014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9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速偵卷第41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 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 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 同法第3條規定:「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 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 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 訴、處罰。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業據其於本 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個人兵籍資 料、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113年10月8日國人勤 務字第1130267014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屬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 而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揆諸首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   ⒉按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飲用酒類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被告酒後駕駛汽車,經警方 查獲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逾 上開法規規定標準。   ⒊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如前述,是核其所為,係犯陸 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現役軍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 院於訊問時已告知變更後之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 款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1頁),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不 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 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且政府各相關機關 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 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於飲 用酒類後,於夜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更違反軍紀,影響國軍形象,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其他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及生活狀況(詳如速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9頁 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⒌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具體情形,始得為之 ,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經查,被告 於本案判決前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審酌近年政府對於酒後駕車 之行為係採嚴格取締之態度,不宜任意輕縱,且其經測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非低,所為致生交通高度危險,況被告 於案發時為現役軍人,對於法律及軍令均嚴禁酒後駕車一 事應當更為知悉,且更應警惕戒慎勿犯,竟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嚴重漠視法令,是本案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 之情事,爰不予宣告緩刑。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請 求宣告緩刑等語,難以准許。 二、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陸海 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百2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 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2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20萬元以下 罰金。 駕駛公務或軍用動力交通工具犯本條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671號   被   告 林子祥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             0巷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祥自民國113年7月4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與美群北路路口附近空地內,飲用啤 酒逾量,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牌照號 碼BGX-8761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年月5日0時35分許, 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速度忽快忽慢,為 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0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祥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查獲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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