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綵玲
代 理 人 林堯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49,734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在菜市場內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另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至
113年3月止,每月領取補助款9,91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
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2,149,734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3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6月18日
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之
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收入,自111年4月起至113
年3月止,在菜市場內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
,另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3月止,每月領取補助款9,
91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人有
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910元作為認定
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再聲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有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未成年之子女黃○欣、黃○昕二人,每
月需各支出扶養費用6,000元,合計12,000元等語。查聲請
人已離婚,聲請人之女黃○欣現年17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
11年度所得為0元,112年度所得為10,000元,黃○欣於112年
前每月領有低收入補助款9,910元,113年後每月領取之低收
入補助款金額為9,833元,另每月領有生活補助3,400元,合
計每月領取補助款13,233元,此外,111年度領有獎學金1,0
00元,112年度領有獎學金、助學金合計39,200元,113年度
領有獎學金及助學金合計6萬元。而聲請人之子黃○昕現年10
歲,名下無任何財產,111年度所得為10,000元元,112年度
所得為30,000元,黃○昕於112年前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款9,
910元,113年後每月領取低收入補助款金額為9,833元,另
每月領有生活補助每月1,700元、生活補助補習費2,000元,
及社團法人中華安得烈慈善協會每月6,000元,合計每月領
有補助款19,533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
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綜上,聲請人之女黃○欣
雖尚未成年,然即將成年,且黃○欣每月領有補助13,233元
及其他金額不等之獎學金、助學金,合計每月收入已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最近一年(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相當,難認有受父母扶養
之必要;另聲請人之子黃○昕雖尚未成年,惟黃○昕每月領有
補助合計約19,533元,每月收入已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
最近一年(即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
倍即17,076元相當,難認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故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需支出二名子女扶養費用各6,000元,合計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用12,000元,應予剔除。
㈥綜上,聲請人現年46歲,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9,910元,扣除
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尚有12,834元可供清
償債務之用,然因聲請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金
額達2,149,734元,以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負擔還款金額12,83
4元計,縱不計息,尚須13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論聲請人
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
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權人之債
務,準此,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ULDV-113-消債更-94-20241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