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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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542號 原 告 惠州市傘緣王雨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偉 訴訟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陳宥任律師 被 告 點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五、㈠有關「被告對原告 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點翠公司對原告解 除系爭契約為合法:」;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倒數第9、8行有關 「而依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原證1-17」之記載之後,應增載「( 見第21314號卷第11-35頁、本院卷一第65-75、159-209、231-25 1、卷二第143-147頁)及原告聲請本院函調,而經新竹第三信用 合作社函覆本院之內容、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覆本院之內容(見 本院卷一第275-283頁)」;事實及理由欄五、㈢⒊末行有關「是 原告此部之主張,自不可採。」之記載之後,應另起一行增載「 ㈣基上,點翠公司對原告解除系爭契約為合法,系爭契約即因經 點翠公司合法解除而溯及不生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點翠 公司給付系爭產品之尾款人民幣160,096元,顯屬無據;原告主 張李政哲為點翠公司之負責人及唯一股東,濫用公司法人地位及 股東有限責任而規避應負之責任,致伊無從收取貨款;挪用點翠 公司因銷售傘具所得之銷售額;點翠公司於訂約時淨資產已不足 給付系爭訂單之貨款;點翠公司之財產自始即不足以清償伊之貨 款債權,依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李政哲就系爭訂單之貨款 應負清償責任。又李政哲屢次以年底案件量多、資金調度問題等 搪塞原告,本承諾會調度資金清償,惟迄今未給付貨款已逾1年 ,顯然無任何給付尾款之意願,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 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李政哲與點翠公司就人民幣 160,096元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均屬無據。」。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5

PCDV-111-訴-2542-20241015-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昱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濟富 相 對 人 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傑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 一四三五七九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重訴字第六三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 起訴或上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 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在其 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 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 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72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法院 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之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法條規 定,應予准許。 三、本院斟酌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所受損害數額,應依標的物停 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件相 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79號給付貨款強制執行事 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31,594元 ,如需待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3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或上訴前,暫予停止執行,本院認 為延緩相對人及時受償之可能期間,為上列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依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 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 、1年6個月,合計為6年,相對人受有該期間法定遲延利息 之損害即為元(計算式為:6,131,594×5%×6=1,839,47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酌定以供擔保金184萬元為條件, 准許暫予停止執行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14

PCDV-113-聲-269-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鈞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清圳 代 理 人 朱淑媚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62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已於民國113年9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支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550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全章興實業有限公司 土地銀行土城分行 113年6月2日 12,495元 5809822

2024-10-09

PCDV-113-除-550-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詹信勳 代 理 人 柯俊吉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德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KAMALAK SERIF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 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09條第1項、第2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顯 無勝訴之望者,係指法院依據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 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如當事人之訴不合 法不能補正或未經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 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之情形。若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 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 之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案號:本 院113年度勞簡字第104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 無勝訴之望,並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專用委任狀、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 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且本件聲請人之本案訴訟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 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救-18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宣告破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正如附件所列之事項,逾 期未補,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而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 ,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 人、債務人清冊,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有如附件所列之事項應予補 正。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之,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件: 一、提出聲請人公司之財產狀況說明書,並:   ㈠附具聲請人公司最新之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戶資料、各銀 行存摺封面及其內頁資料。   ㈡就資產新臺幣(下同)2,359,323元部分:   ⒈應列表記載明細為何。   ⒉應說明資產負債表中其他資產(存出保證金)項目之內容 、明細及計算式。 二、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務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務人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   ㈡債務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等。   ㈢各債務人之債務性質。   ㈣對債務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並提 出未能受償之證明,及陳報最新強制執行程序進度。  ㈤對債務人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債務及擔保之相關文件;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 應併提出相關證明。   ㈦對債務人之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證明。  ㈧應說明對債務人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2,308, 965元之內容、明細及計算式。 三、請提出「最新完整」之債權人清冊,並記載內容如下:  ㈠債權人或其負責人姓名及聯絡方式與保證債務債務人資料, 並應確認其債權人是否包括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按:附 表2及聲證5債權人清冊記載不一)。  ㈡債權金額、有無利息約定、清償期、清償或執行情形等。  ㈢各債權人之債權性質。  ㈣債權人有無取得執行名義;如有,其執行名義為何。  ㈤各項債權有無優先權。  ㈥檢附各項債權之證明;如有執行名義、優先權等,應併提出   相關證明。   四、聲請人有無受債務人清償或受債權人執行情形(含債權人取 得之執行名義。債權人如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敘明執 行案號及執行程序進行情形)及其證明文件;並詳加敘明各 債權借款日期、清償期、尚未清償金額及何時不能清償債務 等事實。

2024-10-07

PCDV-113-破-11-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共同送達代 收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 、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原告楊兆福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呈遞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 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1-訴-990-20241007-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2號 抗 告 人 黎家興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邱宥紘說要辦理機車保險,向伊要身 分證及健保卡,伊想說是要辦理機車保險才給,又跟伊說警 察需要家人的電話,伊亦有聽到警察要才給的,後續收到簡 訊通知說費用未繳納,才驚覺被盜用身分辦理手機分期,故 伊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去警察局報案,對邱宥紘提告偽造文 書案件,亦對訴外人新百傑通訊行提起民事訴訟,案號為11 3竹簡調209確認本票不存在,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列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即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 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上列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32,778元及利息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 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 准許,即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人是否簽發上列本票?是否負有該32,778元本息之 債務?涉及上列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 就票據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依上說明,應由抗 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 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抗-142-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呂姵萱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貳仟貳佰柒拾肆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31,983元在案。惟相 對人僅給付聲請人29,709元,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31,983元之 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設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29,709元匯入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2,274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人 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聲 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2,274元之調解成立內容 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60-20241007-1

勞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江佳琳 相 對 人 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楊岳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 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 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柒仟參佰參拾參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泰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泰舍公司)等於民國113年5月27日經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 關係關懷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成立,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銷售獎金新臺幣(下同)103,140元在案。惟 相對人僅給付聲請人95,807元,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 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泰舍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103,140元 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業經相對人泰舍公司以相對人泰坤建 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113年6月13日將95,807元匯入聲 請人之原領薪資帳戶而為給付,尚餘7,333元迄今仍未履行 ,有上列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電話查詢表、聲請 人之原領薪資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是 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泰舍公司應給付7,333元之調解成立內 容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3-勞執-15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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