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補字第96號
原 告 王正吉
被 告 王翁美珠
王明光
王明鈺
王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
文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
自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
,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而系爭房屋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79,900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394,013元,依上開規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
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遷讓交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567元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
2項規定,應併算至原告起訴日前一日之114年2月6日之價額,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95元(計算式:6,567元/月÷30×5日
=1,0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475,008元(計算式:79,900元+394,013元+1,095元=475,0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GSEV-114-岡補-96-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