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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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木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803號、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周木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伍點玖陸公克,含 包裝袋貳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 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施用毒品2次犯行,顯見其意志 力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性質上為 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 於警詢中供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2次行 為均為同類型犯罪之整體可非難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為1.660 公克、4.300公克),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之毒品,且扣案之 吸食器1組亦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附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吸食器1組,均因 難以與其內毒品析離,應視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 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件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TNDM-114-簡-417-20250211-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47號 附民原告 楊桂花 附民被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847-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5號 附民原告 郭靜怡 附民被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1135-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95號 附民原告 張美菊 附民被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895-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91號 附民原告 張淑玫 附民被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1091-20250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36號 附民原告 張喬棉 附民被告 蔣聖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1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6

TNDM-113-附民-113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苡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苡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王苡晨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 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 3 、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 、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逾其 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減刑 規定,若適用舊法,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 用新法,量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新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陳堉豪雖客觀有數次匯款行為,然係詐欺成員於密接 時、地,對於同一被害人所為之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 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且被告雖有數次提領詐欺款項 並轉交之行為,亦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1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 詐欺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元,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參,顯逾其本案犯罪所得4000元,等同 實質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開減刑規定以鼓勵自白並使被害 人所受損害可儘早獲得填補之立法意旨,爰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2 、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自白犯行,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併予審酌。  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 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經濟困難、獨負家庭 生活、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 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符合自白減刑規定,而減輕其刑, 業如前述。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迫於貧病飢寒或其 他不得已而為之原因及環境才為上開犯行,是其客觀上並無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無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爰此敘明。 ㈧、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卻貪圖一己不法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 詐欺集團中,並非居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 同視之,且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並賠償,足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為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1名3歲子女,現從事營造相關工 作,月薪約3萬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因從事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然其已賠償 告訴人1萬元,業如前述,已未保有犯罪所得,爰不另為沒 收及追徵之諭知。 ㈡、另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且洗錢之財物已交付給詐騙成員, 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 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 定對被告洗錢財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9-20250206-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簡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113年」應予 更正為「112年」。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113 年」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 規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NDM-113-金簡-488-20250204-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偉 選任辯護人 兼 具保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7 5號、第9229號、第19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冠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許育偉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第4條第1項招 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 元,並由具保人黃冠偉提出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 第125至126頁)。被告許育偉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 年1月7日準備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自113年12月起迄 今均未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復經警拘提無著,且查無在監押 等情,有送達證書、上開準備期日報到單、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7日函、114年1月17日函暨所附拘提無 著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1月20日函暨所 附拘提無著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 列表在卷可參(本院回證卷第271頁,本院卷三第59頁、85 頁、93至107頁、109至111頁),足見被告業已逃匿。本院 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黃冠偉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上午10時3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查(本 院回證卷第273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黃冠偉所繳納 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4

TNDM-112-金訴-828-20250124-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逸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又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即於偵查中自白 犯行,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明 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 款卡係其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僅因唯恐遭牽連詐 欺案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謊報該等帳戶提款 卡及其他證件、現金遭竊,致不特定人受有刑事訴追之危險 ,且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浪費司法及警政資源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 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承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貨運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2025-01-24

TNDM-114-簡-340-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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