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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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3號 原 告 柯光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松山煤氣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 立)。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5萬7520元及開立非自 願離職證明,其中關於請求給付資遺費、特休及國定假日未休工 資、提繳勞工退休金等45萬752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 80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得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2060元(計算式:6180元-6180元×2/3= 2060元);而關於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基於 勞工身分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是以,扣除暫免徵 收部分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60元(計算式:2060元+450 0元=656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5

TPDV-114-勞補-43-2025020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號 原 告 范昌運 被 告 欣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忠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 仟零貳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按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前業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 不成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為確認僱傭關 係、給付此間工資與法定遲延利息、以及按月提繳勞健保及 勞工退休金,而該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勝訴獲得之利益 即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所獲得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 4萬5000元、勞工保險費3848元(依民國113年1月1日起勞工 保險費被保險人與投保單位分擔金額表級距)、全民健康保 險費2216元(依113年1月1日起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 等級)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2748元(依113年1月1日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分級表列月提繳工資級距計算,按月提繳之金額 為2748元[計算式:4萬5800元×6%=2748元])至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利益,性質屬因定期給付 而涉訟,原告為71年間出生,距法定退休年齡逾5年,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權利存續期間收入總額應核定為 322萬8720元(計算式:[4萬5000元+3848元+2216元+2748元 ]×12月×5年=322萬8720元);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本息、按 月提繳勞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部分,亦係因定期給付而涉訟 ,其於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除前述322萬8720元,尚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計第2項按月給付工 資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46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22萬9181元(計 算式:322萬8720元+461元=322萬9181元)。又上開訴之聲 明第1、2項,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322萬9181元定之。復加 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8145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323萬7326元(計算式:322萬9181元+8145元= 323萬732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3076元(按裁判 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 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乃於113年12月27日 起訴,爰依修法前規定之徵收額數計算)。然參諸首揭規定 ,本件核屬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事件 ,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2萬2051元(計算式:3萬3 076元×2/3≒2萬2051元),故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025 元(計算式:3萬3076元-2萬2051元=1萬1025元)。茲依勞 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金額:新臺幣/紀元:民國) 編號 薪資期間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孳息金額 1 113年10月份 3萬9194元 113年11月1日 113年 12月26日 301元 2 113年11月份 4萬5000元 113年12月1日 160元 合計: 461元

2025-02-05

TPDV-114-勞補-30-20250205-1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房屋修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今詢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楊 承翰間房屋修繕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並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任一項逾期不補正,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 定代理人及其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 明)及原因事實並不明確;對於被告楊承翰未表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起訴不合程式。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一、請補正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並提出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除死亡、監 護或輔助宣告、更名外,其餘省略)。 二、請補正本件對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及楊承翰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 三、請敘明可請求被告桃源映象大樓管理委員會為「訴之聲明」 之原因事實及法條依據。     四、請補正可請求被告楊承翰為「訴之聲明」之原因事實及法條 依據。 五、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訴狀繕本或影本。

2025-02-05

CYEV-114-嘉簡調-93-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24號 原 告 孫沈秋霞 訴訟代理人 孫世平 被 告 鄭辛宏 陳柏宇 王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7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591號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被告陳柏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起、被告王明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辛宏、王明軒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之犯意,擔任詐 欺集團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先由該集團成員於民 國112年10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 投資平台以獲利,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 員云云,致原告受騙後,依指示陸續繳交合計現金新臺幣( 下同)320萬元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即輾轉使 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被告所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355號案件起訴,與原告所受損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之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3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柏宇則以:伊承認有造成原告之損害,對於原告請求 伊與其他2名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並無意 見,但因伊不認識其他2名被告,爭執具行為關連共同性等 語置辯。 三、被告鄭辛宏、王明軒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 訴字第1997號案件(依前開原告主張起訴事實為審理案件, 下合稱系爭刑案)偵審程序中自白在卷(見審附民卷第8頁   、本院卷第10、13頁),復有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對話紀錄、「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 證翻拍照片、被告鄭辛宏施詐時使用之識別證翻拍照片、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現金繳款收據可憑(見審附民卷第15至16頁、本 院卷第18、19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 訛,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被告陳柏宇固爭執與其他2名被告之收取款項部分乃至詐欺 集團間具行為關連共同性云云。惟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 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 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始足當之;其為主觀共同加害 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須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意旨 參照),申言之,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除不法侵害之各行為 人行為均為所生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關連共同外,有主觀之 意思聯絡更當屬之。而系爭刑案業已於判決中審認被告3人 與不法詐騙原告之詐欺集團間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見本 院卷第20頁),又渠等各自於起訴書所示時、地皆有向原告 出示偽造證件收取款項之行為分擔(見本院卷第13頁),自 係有主觀意思聯絡之共同侵權行為,無須再論被告有無行為 關連共同即足成立本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陳柏宇上揭所 辯,委無可採。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自須對原告因此 蒙受之財產損害共320萬元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主張,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鄭辛宏、113 年12月24日送達被告陳柏宇、113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王明 軒,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各自113年10月26日、113年12 月25日、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0萬元,及被告鄭辛宏自113年10 月26日起、被告陳柏宇自113年12月25日起、被告王明軒自1 13年1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4

TPDV-113-訴-7424-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聲 請 人 楊李阿招(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楊秋鄉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楊秉叡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兼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佩宜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兼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中 (即楊政雄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635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7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D-1469240-2 1 1000 002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89-NX-1065130-7 1 400

2025-02-04

TPDV-114-除-77-20250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吳毓宗 代 理 人 陳錦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71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4

TPDV-114-除-17-202502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號 原 告 吳翊柔 被 告 楊承翰 劉家福 蔡京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寄存送達原告,然 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42號裁定、送 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7至31、39至43頁),是依前揭規 定,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5-02-04

TNDV-114-訴-186-20250204-1

重勞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 原 告 藍敏琦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藍俊凱 訴訟代理人 藍姿靖 徐豪鍵律師 被 告 文明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承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馨月律師 複代理人 余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4 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記載,其中附表D 、E、F、G、H,總計2,163,121及利息22,312元、總計2,185,433 元非屬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應徵收裁判費22,681 元;其餘12,782,886元及利息112,444元、30,721元屬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範圍,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徵收金額為41,92 8元【( 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5,784元1/3)=41,928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之情形,依上揭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以上總計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7,609元(22,681+41,928+3,000=67,60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812萬7,165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11萬2,444.34元 2 利息 161萬2,657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2萬2,312.1元 3 利息 222萬442元 113年6月11日 113年9月19日 (101/365) 5% 3萬721.18元 小計 16萬5,477.62元 合計 16萬5,478元

2025-02-03

SCDV-113-重勞訴-18-20250203-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4號 原 告 林湘瑾 張碩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陳志尚律師 被 告 聯亞生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世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 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 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 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 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 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 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 ,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 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按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工,按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 勞動事件法第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此規定旨在保障處 於經濟弱勢之勞工,不因訂定合意管轄約款,難以主張其勞 動權益,故規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賦予勞工逕向其他有 管轄權之法院起訴之權利,非謂合意管轄之約定當然無效或 不予適用。故勞工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起訴後,如認合 意管轄約款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依前揭說明,仍應受合意管 轄約定之拘束。而所謂顯失公平,應指合意管轄之約定,將 造成勞工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致其訴 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之情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加班費、資遣費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差旅費、離職金,並請求被告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核屬勞動事件。其固據勞動事件法第6條 第1項規定主張因最後勞務提供地在本院轄區,本院有管轄 權等語,惟查被告公司設於新竹縣,原告2人與被告簽立之 「聘僱合約書」第15條皆載明:「合意管轄:關於本合約引 起之糾紛,如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合意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各有該合約書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因本件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復尚未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而遍觀全卷,並無該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管轄將造成原告難以行使訴訟權或發生應訴之重大困難,以 致其訴訟權益遭受顯著不利益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本受訴 法院即應受兩造上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原告逕向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兩造合意選定之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2-03

TPDV-114-勞訴-34-20250203-1

勞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8號 聲 請 人 雷米RYZHOV MIKHAIL 相 對 人 繽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揚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 質係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 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 ,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 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 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 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經社團法人新 北市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指派之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調解 成立,調解結果為相對人同意聲請人提出察看出勤紀錄、薪 資紀錄、歷年扣繳憑單之請求,並應於聲請人提出請求(透 過電子郵件stella0000000il.com)後之4個工作日內,提供 予以聲請人至相對人公司現場察看並收領。惟相對人並未依 調解內容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臺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及其向相對人請求提供出勤紀錄、薪資紀錄、歷年 扣繳憑單之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固堪認兩造 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之事實。惟據本院通知兩造陳報相 對人是否依調解內容為履行後,相對人函覆稱聲請人於113 年12月24日及114年1月7日已分別領取簽收前揭所示文件, 並經聲請人簽認收領(見本院卷第53至97頁),已釋明相對 人確有履行給付義務,而聲請人亦自陳「雇主已提供所要求 的紀錄」(見本院卷第25頁),則本件並無相對人未依上開 調解內容履行義務之情形。至聲請人雖稱相對人上開所提出 之出勤與薪資紀錄存有問題,相對人應證明該紀錄的準確性 及未經更改等語,然此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 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以資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5-01-24

TPDV-114-勞執-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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