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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柏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不開車」之觀念,為 近年來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頻繁介紹傳達各 界,被告對於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及 違法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於飲用酒精飲品後,未考量自身 年齡及身體代謝情形,於已達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0.30毫克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即騎乘輕型機車 上路,其行為罔顧行人往來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 或公共設施之損壞,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 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堪認為 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另 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般情 狀(偵字卷第13頁),綜合卷內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緩刑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惟被告既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信念,為促使被告經由 本案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恪遵法律規定,以期被告能透過刑 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 效,併參酌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李柏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頡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上午0時至3時許,在臺北市信義 區某酒吧內,飲用3至4杯調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與松壽路口 ,為員警察覺上前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 日上午6時25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 0毫克(0.30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柏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2-16

TPDM-113-交簡-1435-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傅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274號、113年度執 字第69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傑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 ,嗣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附表二所示之罪則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前開判決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 等情,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 ,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 刑人則回覆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定應執行刑 意見陳述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爰基於罪責相 當性之要求,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 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傅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6

TPDM-113-聲-2842-20241216-1

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88號 原 告 蔣心瑜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玥 法 官 張家訓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6

TPDM-113-簡附民-188-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豪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及毀 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自由、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告 訴人林信傑居住安寧法益之破壞及財產損失,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擔任臨時工(偵卷第241、2 42頁);復酌以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另綜合斟酌被告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對被告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052號   被   告 許文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              號(巷口店家)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豪於民國113年3月4日凌晨1時1分許,基於侵入他人住 宅之犯意及毀棄損壞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 自臺北市○○路000號0樓陽台橫跨牆垣,侵入告訴人林信傑管 理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陽台,且以不詳之工具, 毀損0樓裝設監視器線路1個。嗣後意圖進入0樓房間內,觸 發警報器發報信號,保全人員報警處理使悉上情。 二、案經林信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信傑於警詢之指訴。  ㈢現場暨蒐證照片4張。  ㈣員警職務報告1份。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許文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 住宅之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16

TPDM-113-簡-4020-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宥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宥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犯罪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生活狀況(偵26950 卷第7頁),及其雖自陳罹有非特定思覺失調症,然尚不能 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亦未實際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亦屬被告犯罪所得 ,然未據扣案,衡以性質上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且具高度專 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重製後即失其作用,卷內 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縱不予 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 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價額/金額值(新臺幣) 1 黑色斜背包1個 1000元 2 現金 700元 3 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13號   被   告 高宥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博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宥諭於民國113年5月5日凌晨2時24分許,騎乘租借之YouB ike腳踏自行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時,見鄭名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該處,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鄭名廷下車 卸貨空檔,徒手打開車門,竊取鄭名廷所有,放置在車內之 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黑色斜背包1個(內含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及現金700元等物),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鄭名廷返回發現背包遺失,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名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宥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前揭物 品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其服用「宜眠安」等安眠藥 而因藥物造成夢遊之副作用,對其行為全無記憶等語。惟查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鄭名廷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 經警調取自其離開住處至行竊及至返回住處之沿線各處監視 錄影器影像,其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後,步行前往租借使用 YouBike腳踏自行車,復騎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處, 見告訴人駕駛之車輛臨時停靠在該處,即停放腳踏自行車並 靠近上開車輛,再於無人之際打開車門行竊,得手後騎乘腳 踏自行車離開返回住處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5 張及監視錄影器錄影檔案等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於行為時, 除可租借使用腳踏自行車,另可沿路搜尋行竊目標,並明確 知悉該趁告訴人疏於注意之際下手行竊,再於得手後返回住 處,過程中應對其行為有明確認知,故本件事證明確,足認 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宥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 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鄭名廷,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PDM-113-簡-4397-2024121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君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 第1855號、第219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 沒字第3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惠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毒偵緝字第237號(聲請書誤載為「毒偵字」)、113年度 毒偵字第185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刑法第40條第2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而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9日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55號、第2196號、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 清單(毒偵1855號卷第120頁)、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扣 押物品目錄表(毒偵691號卷第3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113001號毒品鑑定書(毒 偵1855號卷第122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偵2197號卷第15頁) 存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除鑑驗耗損部分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於客觀上無從完全析離,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殘留之毒品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驗結果 1 白色透明結晶2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2.447公克,淨重1.971公克,驗餘淨重1.97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6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 白色透明結晶1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外包裝 ⑴毛重1.04公克,淨重0.843公克,驗餘淨重0.84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2024-12-16

TPDM-113-單禁沒-542-20241216-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智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智仁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孫智仁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9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25ng/mL、嗎啡濃度204 00ng/mL、可待因濃度2000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 危,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猶危險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顯然忽 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對道路安全所生之 危害程度不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 素行,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30號   被   告 孫智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智仁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犯行 ,另案偵辦中)後,竟仍於民國113年9月8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22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之路檢點時,遭警攔停盤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於同年月9日0時45分許,經警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各為695、3125、20400、2000n g/m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智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 13年9月9日0時45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695、3125 、20400、2000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 0000U026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PDM-113-交簡-1611-202412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瀞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976號、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瀞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蔣心瑜向告訴人王政勛施用詐術, 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先後向告訴人蔣心瑜、王政勛施用詐術 並詐得共新臺幣(下同)24萬0400元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僅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任意詐取他人財物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堪認態度尚可。兼衡前有詐欺取財之前科素行,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得2 4萬0400元,係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976號                   113年度偵字第10322號   被   告 張瀞予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0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瀞予明知並無iPhone及iPad等相關商品可銷售,因在網路 上得知蔣心瑜欲購買上開相關商品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某時許,以社群媒體臉書暱稱「 張勤愛」私訊蔣心瑜佯稱:有便宜的iPad是否要訂,需要先 預付貨款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而向張瀞予訂購iPad P ro 12.9吋 128GB、黑色巧控鍵盤、Apple Pencil第二代( 白)等物,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並於同年月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與張 瀞予簽約,並交付現金2萬8,000元予張瀞予收受。嗣張瀞予 於同年月6日某時許,又私訊蔣心瑜佯稱:電信公司要伊再 綁一樣東西才能拿兩項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陷於錯誤, 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 ,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1支後, 蔣心瑜即告知張瀞予要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 ,蔣心瑜於同年月7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 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 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張瀞予。復張瀞予又於同年月7日下午6 時許,私訊蔣心瑜佯稱:還有優惠,是否要加訂云云,致蔣 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7)日下午某時許,向張瀞予再 訂購iPhone 15Pro max 256GB 2支後,於同(7)日下午10 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交 付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6萬1,2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其後張瀞予再接續於同年月8日某時許,私訊蔣心 瑜佯稱:還有優惠可以再訂2支,1支價格算2萬7,500元云云 ,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並轉知該不實之訊息予以友人王政 勛,致王政勛亦陷於錯誤,向蔣心瑜表示也要訂購iPhone 1 5Pro max 256GB 1支後,蔣心瑜即委由王政勛於同(8)日 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南港區工作地點附近,將其與王政勛2 人購買該2支手機之款項現金共5萬5,000元交予前來取款之 張瀞予。嗣張瀞予又於同年11月10日某時許,私訊蔣心瑜佯 稱:因為積欠電信公司電信費用3萬5,000元,須先清償,其 才能如期取得優惠商品云云,致蔣心瑜又陷於錯誤,而於同 (10)日下午10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上某全家便利 商店內,交付現金3萬5,000元予張瀞予,同時更改雙方所簽 合約內容,並由張瀞予簽發面額24萬400元之商業本票予蔣 心瑜收受。蔣心瑜與王政勛2人先後共計交付現金24萬400元 予張瀞予收受。嗣因張瀞予超過約定112年11月13日之交貨 時間未交貨,且經蔣心瑜連絡無著,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瀞予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蔣心瑜及王政勛2人指訴明確,復有告訴人蔣心瑜 與被告臉書暱稱「張勤愛」間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告訴 人蔣心瑜與所簽之合約影本乙張、被告所簽發面額24萬400 元之商業本票影本乙紙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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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依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2271號、113年度執字第809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余依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依珊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爰審酌前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應執行刑內外部界限,就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受刑人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和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和解及因沒收追徵之金額近新臺幣400萬元,追徵之金額過高云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刑中,關於沒收及追徵等部分,並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又受刑人所稱和解等情,為原判決法官「科刑」時之依據,已於原判決內考量說明,此等諸如刑法第57條之個別犯罪情節考量事項,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是受刑人所陳,委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受刑人余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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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怡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怡芬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不思以己 力賺取金錢,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前於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偵26970卷第9頁);復考量本案所竊 財物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103元,價值非鉅,且被告業 以1萬4999元與告訴人和解(調院偵卷第9、11頁),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程度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 ,深感悔意,且為彌補己過,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 程度,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末按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已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 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58號   被   告 邱怡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居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怡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4日12時3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0樓札幌藥 妝000分店內,竊取該店由蔡筑羽管領之販售AVENUE奶油杏 仁凝膠美甲貼片2盒、卡拉瞳彩色隱形眼鏡1盒、撒隆巴斯1 盒、參天極滴潤睛眼藥水1盒、大正百保能感冒碇1盒、普拿 疼止痛加強錠1盒、安瞳維生素洗眼液1瓶(共計新臺幣3103 元),得手後未結帳而直接離去。嗣經該店員工清點商品後 ,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筑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怡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蔡筑羽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怡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不法所得,然被告除以原價買回上開 商品外,另支付告訴人蔡筑羽1萬1,696元賠償金額,以1萬4 ,999元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應視同本件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爰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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