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歐陽立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榮德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依其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人歐陽
立瀚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45元;上訴人榮德裕部分上訴利益為8萬27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SCDV-113-竹簡-590-202502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