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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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吳鳳鶯 被 告 楊煒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49第1項第6、8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 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1規定自明 。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按被告人數提供任何民事起 訴狀繕本與法院,以利寄送被告予以答辯,亦未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函命原告於收受通知之日起5日內補提起訴狀繕本 至本院,該通知業於民國114年1月6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證。而原告迄今仍未提供起訴狀繕本,有收狀 、收文查詢結果存卷可考,原告無視法律規定課予當事人應 提出訴訟書狀繕本之義務,欲將該義務轉嫁他造當事人自行 閱卷影印或法院幫其影印,節省自身之訴訟成本,亦藉此阻 礙對造到庭前為答辯之權利,破壞小額訴訟一次期日辯論終 結之原則,亦有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其訴顯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SCDV-114-竹小-100-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736號 原 告 侯于恆 被 告 毛劉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35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736-20250211-1

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83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邱士哲 被 告 薛安棋 訴訟代理人 薛晶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18日下午2時31分向 原告租用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同 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返還系爭車輛後,原告發現系爭車輛 左前(後)門、左葉子板等處毀損,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及營業損失3220 元,合計1萬92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身分證及駕駛執 照影本、被告自拍照、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結果、汽 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工作傳票、發 票、系爭車輛行照、保險證、車損照片、前手還車及後手取 車上傳照片、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有於上開 時間租用系爭車輛等節亦未爭執,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於 被告租車期間由被告所造成,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 爭車輛於被告租車期間受損一事,負舉證責任。 三、依原告所提被告前手還車照片及後手取車照片(見司促字卷 第33頁)觀之,系爭車輛確實於被告前手還車時無車損狀況 ,於被告後手取車時,則已有車損情事。然被告還車時間為 111年8月18日下午4時58分許,距被告後手取車時點即同日 下午7時23分許,相隔2個多小時,且系爭車輛係停放在戶外 停車場,此期間是否有他人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不得而知, 因此無從判定系爭車輛受損係被告租車期間所造成,綜上, 依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與系爭車輛受損有關。此外,原 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係被告租車期間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自應 逕受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萬92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SCDV-113-竹小-837-2025021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陽立瀚 榮德裕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呂學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歐陽立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2,445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 訴。 二、上訴人榮德裕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新臺幣2,250元,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遵期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規定甚詳。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2人提起上訴,依其等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人歐陽 立瀚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萬724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445元;上訴人榮德裕部分上訴利益為8萬274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其上訴之程 式尚有欠缺,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SCDV-113-竹簡-590-20250211-2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劉書瑋 被 告 劉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630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元自民國11 3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34-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東小字第2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仲偉 被 告 余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82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8647元自民 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4-竹東小-23-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43號 原 告 賴渝晴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43-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劉緹誼 被 告 林欣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配偶即訴外人張秀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 ,嗣原告遭詐騙而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被告對此未爭執,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而被告 雖辯稱其也是受害者,系爭帳戶被騙走後,後續動作我不知 情,這筆錢與我無關,也非我指示他人去匯款、取款等語, 然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僅空言泛稱其為受害者云云,實無 足採。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上 開刑案之卷證資料,認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 系爭帳戶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收 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之匯款款項難以追 償,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其上開損害,應屬有據。 三、據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見本院卷第 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64-20250211-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3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啟仁兼任送達代收人 戴源毅 被 告 徐仁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17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1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小貨車(下稱 肇事車輛)由安東路駛出要直行往沿河街要去送貨,經過東 昇安東路口時對方當時在我左方,我認為我的車頭已經駛出 路口對方應該會讓我,但對方卻繼續直行試圖繞過我的車頭 ,我當時反應不及故撞上對方右後車身等語;訴外人蔡曜謙 於警詢時稱: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由東昇路往東峰路方向直行,我有看到被告當時由安 東路準備駛出有先停在路口,當我準備通過時,對方突然開 出來撞到系爭車輛車身右後方等語。復參酌事故現場圖及現 場照片,可見事故現場為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之四岔 路口,系爭車輛為幹線道車,肇事車輛則為支線道車,兩車 在路口中發生碰撞。據此,可見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並未 暫停讓幹線道車即系爭車輛先行,應為肇事主因;然訴外人 蔡曜謙駕駛系爭車輛行至上開路口,亦未減速,致生本件事 故,應為肇事次因,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 外人蔡曜謙應就本件事故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二、按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   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元( 含零件4萬996元、工資2萬9004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 發票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惟系爭車輛係100年12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按,算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即113年7月11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 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 本原額之9/10,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 復費用即為4100元。據此,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即為3 萬3104元(計算式:工資2萬9004元+折舊後之零件4100元)。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之保戶即訴外人蔡曜謙應負3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據此,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即為2萬3173元(計算式:3萬3104元×70%,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據此,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給付2萬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2-11

CPEV-113-竹東小-333-20250211-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9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余日進 被 告 余泓濬即匹滴匹餐飲娛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9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 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暨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連續收取期 數以9期為限。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5年6月25 日止,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0年12月31日起 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6%浮動計息, 借款人若未按期攤還時,逾期6個月以内者,按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 自113年8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迭經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 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清償全部債務,迄今被告尚欠如 主文所示借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394元, 及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 率加碼年息百分之1.66機動計息(目前為百分之3.378),暨 自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 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 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規定甚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爰審酌目前利率水準、社會經濟狀況、違約金 原則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並參酌 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點第2項第1款 規定「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 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 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 有關按期計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認原告得請 求之違約金,應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 ,逾此範圍即屬過高,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如主文第1 項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僅就違約金部分敗訴,且原告敗訴部分不影響訴訟標的 價額計算,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2-11

CPEV-113-竹東簡-297-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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