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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起訴程式之審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且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内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㈡經查,被告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號、第945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當依法訴追,是檢察官 依法起訴,並無不合。 二、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嗎啡類」,應予更正為「 鴉片類」。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彭建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2至103頁、第104頁) 」。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 核被告彭建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經判決執 行暨送觀察、勒戒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約束己身行為,徹底戒除施用毒品 之惡習而再犯本案,可知其惑於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然 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仍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 ;另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保全,月 收入新臺幣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   被   告 彭建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毒聲字第55號裁定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釋放。詎其不知戒除毒癮,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 年5月13日21時1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經警於113年5月13日17時5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巷00號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 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建華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未承認上開事實,辯稱:不記得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5月1日云云 2.惟其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堪認其於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所辯要無可採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5月1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4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98號) 5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44、94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本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號起訴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友 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1

TPDM-113-審易-1627-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國靜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6658、18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 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國靜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向看守所提 出上訴狀,然其所提上訴狀略以:「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書 另狀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至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補正上訴理由書(須就不服判 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 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PDM-113-審訴-1214-20241121-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殷宜靖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761號、112年度偵字第30282號、112年度偵字第39426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殷宜靖犯如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 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未宣告沒收)。   事 實 一、殷宜靖於民國112年5月4日起在用力拍電影有限公司(位於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用力拍公司)任職,擔任會 計職務,負責保管該公司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代該 公司匯付款項與往來廠商及相關雜支。殷宜靖嗣於同年6月1 2日起改在雅德思生醫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雅德思公司)任職(於此之前另在 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該公司任職期間所涉偽 造文書、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 字第468號論罪科刑),擔任出納人員,受該公司財務副理 張嘉珮指揮、監督,負責依指示持該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等物存提、匯付款項,以及處理、交付員工薪 資。詎殷宜靖因對外積欠巨額債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殷宜靖明知用力拍公司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用力拍公司帳戶)內之存款係公司財產 ,用力拍公司為便於支付應付帳款,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殷宜靖使用,等同將其內存款委託殷宜靖保管,殷宜靖 因業務而持有此存款,竟於112年5月7日中午12時43分許,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業務侵占犯意,在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持用力拍公司帳戶 提款卡、密碼,操作上開分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從用力拍 公司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款項後,未將上 開款項用以支付用力拍公司相關雜支費用,而將之侵占入己 。嗣經用力拍公司時任會計曾維正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查 看,發覺帳戶內款項因不明原因遭提領,始悉上情。  ㈡殷宜靖改至雅德思公司任職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2年6月14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雅德思公司 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之辦公室內,徒手開啟 張嘉珮所屬辦公桌抽屜,並自該抽屜內拿取雅德思公司事業 發展部總監鄭雅方寄放在此之薪資袋,竊取袋內現金中之3 萬2,000元,隨即藏放在隨身提袋內得手。嗣鄭雅方發覺受 領薪資金額短少,經調閱上址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查悉上情。  ㈢殷宜靖嗣於112年6月14日上午10時許,經張嘉珮指示前往位 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雅興牙醫診所,負責將薪資18 萬6,623元、5萬6,127元各交付公司醫師盧昱均、王燕翔, 遂將現金共計24萬2,750元交付予殷宜靖。詎殷宜靖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4分許 ,僅將其中5萬6,127元交予王燕翔醫師,餘款18萬6,623元 侵占入己。嗣因盧昱均向雅德思公司反應未收受薪資,經調 閱上開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㈣殷宜靖因上開事件離職後,竟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竊盜犯意,於112年7月4日上午8時4分,持未歸還之磁扣開 啟上開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大門,徒手開啟該公司出納人員江 婉甄所屬辦公桌抽屜,竊取其內放置雅德思公司本欲給付予 興旺牙科器材有限公司、天誠牙體技術所及冠億牙體技術所 等廠商而以紙袋包裝之現金款項共79萬3,613元得手,旋即 離開現場。嗣江婉甄發現前揭款項失竊,經調閱上址辦公室 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由雅德思公司人員於同年月6日下午1 時20分許偕同警方,前往殷宜靖當時任職之天氣風險管理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清點 財物,當場在殷宜靖之個人財物中扣得載有「興旺牙材」字 樣之紙袋1個及前揭款項剩餘現金4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用力拍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嘉珮及 鄭雅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殷宜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 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偵一卷第61頁至第62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20頁、第1 18頁至第119頁、審訴卷第126頁、第200頁、第204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用力拍公司之行政人員蔡卉羚於警詢(見偵 一卷第11頁至第14頁)、證人曾維正於偵訊(見偵一卷第60 頁至第6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珮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 卷第23頁至第30頁、第114頁至第119頁、偵三卷第7頁至第9 頁)、證人即告訴人鄭雅方於警詢及偵訊(見偵二卷第21頁 至第22頁、第114頁至第119頁)、證人江婉甄於警詢(見偵 二卷第35頁至第37頁)陳述情節一致,並有與相符之被告任 職用力拍公司之人員基本資料表(見偵一卷第31頁至第33頁 )、用力拍公司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偵一卷第25 頁至第27頁)、交易往來明細(見偵一卷第29頁)及被告提 領影像錄影翻拍照片(見偵一卷第7頁)、被告為應徵刊登 個人資料(見偵二卷第73頁)、雅德思公司辦公室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9頁至第61頁)、雅德思公 司所屬醫師盧昱均、王燕翔之薪資報表(見偵三卷第17頁至 第19頁、第71頁)、雅興牙醫診所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見偵三卷第21頁至第22頁)、雅德思公司與興旺牙材公司訂 貨合約書與對帳單(見偵二卷第135頁至第141頁)、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 第39頁至第43頁)、查獲被告現場照片(見偵二卷第63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4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一 、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本 案所犯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早於108年間在巴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即曾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1919號對被告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3年(下稱甲案)確定,其不知警惕,又於甲案緩刑期間之109年8月至111年1月28日間,利用在漫步旅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任職機會,對該公司犯多件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判決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乙案)。被告竟仍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於乙案審理期間先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犯行,其因此從用力拍公司離職,立刻於同年月11日改前往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於任職翌日起即利用保管公司帳戶資料機會,多次以不正方法盜領該公司帳戶內款項(此次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468號論罪科刑,並定應執行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並從該公司離職後,又於同年6月12日前往本案雅德思公司任職,於任職甫第三日之同年月14日即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㈢」犯行,甚東窗事發離職後,還起歹念再犯犯罪事實「一、㈣」犯行,嗣又於本案偵查期間之112年8月1日改前往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任職,於同年8月22日侵占公司款項190萬元(此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45號判決論罪科刑,下稱丁案),以上有各該判決在卷可憑。由上可見被告貪念無窮,利用前往公司擔任財務人員機會,盜領或侵占公司款項成性,甚從其於用力拍公司任職翌日、雅德思公司任職後第三日及前述路創光傑智能股份有限公司、森肚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均任職不過數日後後即犯本案或丙、丁案,且三案犯行間隔時間甚短以觀,幾可認定被告前往各該公司任職之目的即係為能盜領或侵占公司財物,提供勞力換取薪資報酬並非其重點,且被告於犯案東窗事發後積極表達和解之意,卻又再覓找其他公司繼續盜領或侵占財物,以此不正所得給付前案和解金額,藉此欲爭取法院從輕量刑。職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除造成被害人損失,更破壞勞資信任關係,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用力拍公司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業將侵占金額1萬3000元賠償完畢,有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和解書可稽(見偵一卷第79頁),然可充分懷疑此和解金額即係由被告後續犯案不法所得而清償,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雅德思公司達成和解,然約定賠償之61萬2,236元屆期全未清償,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審易卷第143頁),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13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3罪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然被告另犯丁案經第一審法院論罪科刑,如該案確定可與本案此3罪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竊取之3萬2,000元;於犯罪 事實「一、㈢」犯行侵占之18萬6,623元;於犯罪事實「一、 ㈣」犯行竊取79萬3,613元中之39萬3,613元,分別屬於被告 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犯行侵占之1萬3,000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賠償返還予 用力拍公司如前述;於犯罪事實「一、㈣」犯行竊取金額中 之40萬元,為警查扣後發還雅德思公司,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憑(見偵二卷第4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殷宜靖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陸仟陸佰貳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殷宜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1

TPDM-113-審易-934-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勝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勝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勝文於民國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區○○街00○0號前 ,見路邊停放陳邱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犯意,先騎乘其機車至附 近即臺北市信義區松山路515巷2弄33號路邊停放,再步行返 回本案機車停放處,為使本案機車卡鉗座連接卡鉗處弄鬆, 先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機車之煞車卡鉗及碟盤等位置,使本 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足生損害於陳邱稜, 再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之卡鉗座,攜帶該卡鉗座步行離 開現場,嗣騎乘首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邱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高 勝文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79頁),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工地在案發地點後面,有次我上班時,告訴人陳邱稜騎車出來差點撞到我,所以我才去破壞本案機車,並將卡鉗座拆卸,但我沒有將卡鉗座帶走,而是丟在附近,卡鉗座很便宜,我沒有竊盜的動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4日凌晨0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路邊停放,再 下車步行至臺北市○○區○○區○○街00○0號路邊,對停放該處路 邊之本案機車以不詳方式破壞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等處,使 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刮傷而損壞,再於同日凌晨1時3 0分許,以不詳方式拆卸本案機車卡鉗座等情,經被告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6頁),且經告訴人 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卷第59頁至第60頁),並有告訴人 所提本案機車前輪之卡鉗與碟盤遭毀損且卡鉗座已不在本案 機車上之照片(見偵卷第69頁)及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44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竊取首揭卡鉗座離去云云,然:  1.被告係於112年12月4日凌晨1時30分許從本案機車拆卸首揭 卡鉗座,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發現本案 機車卡鉗座不見並去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 事案件呈報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頁),並經告訴人於警 詢指述甚詳。據此以論,如被告所辯其將本案卡鉗座拆卸後 即棄置一旁屬實,理應於本案機車旁輕易發現該卡鉗座,然 告訴人及警方於被告拆卸後一無所獲,已難相信被告所辯屬 實。  2.此外,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滿先前險與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發 生交通事故,出於報復心態毀損本案機車,沒有竊取財物之 犯意云云。就險其所述險發生交通事故之具體過程,經其於 第三次警詢(首次及第二次警詢均辯稱未接近本案機車)時 明確陳稱:是因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出巷口(案發地)差點 A到我,差點滑倒,我就去破壞他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 ),然稍具正常智識之人之,也不會認為曾行經案發地之機 車將來就一定會停放在該處。況本案機車並非特製之罕見車 輛,其白色車身也非特殊塗裝,同顏色、同廠牌類型之機車 在臺北市都會區到處可見,縱事後在本案現場發現與其所述 險肇事之同型號、同塗裝機車,正常人也不會認定就是同一 機車。更甚者,被告非本件案發地點附近之住戶,也不認識 告訴人,本案機車停放位置係在巷內,也非在被告所稱之「 巷口」,現場更不只本案機車1台停放在該處,被告如何一 眼即特定出本案機車即為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實在難以理 解。再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4頁至第1 28頁),本案機車停放時,其車頭係朝路中央,而其車尾之 車牌號碼係朝向路邊住宅,被告初次靠近本案機車時,係直 接朝車頭下方前輪部位觀察,全未走向車尾確認車牌號碼, 由此足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機車係何人所有,遑論是否為 其所述之險肇事機車,其鎖定重點就係本案機車前輪位置之 零件而已,其辯稱為報復才破壞本案機車零件云云,絕非事 實,反可徵其對本案機車前輪部位之零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  3.被告辯稱:告訴人報案後,警察通知我去作筆錄,我說我沒 有把卡鉗座拿走,警察跟我說那為何在現場找不到,並叫我 找證人,後來我就找里長,里長陪同我去案發現場找,也有 找到,里長有打電話給派出所,警察請我直接把東西送過去 ,我才把卡鉗座送到福德派出所云云。然證人即案發地點大 仁里里長蔡桂清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是 被告去林口街80巷找我,堅持要我去現場看東西,我其實不 太想去,因為如果是糾紛的話,應該由警察處理,後來被告 帶我到林口街52巷,在巷口中藥房那邊,被告要我看個地上 的東西,我看是一個類似後照鏡的東西,看完我就離開了, 後續也沒處理,具體時間我忘了,只記得下午4點、5點左右 ,如果被告有跟我說是要我證明東西在那邊,我也不會去等 語(見審易卷第103頁至第104頁)。此外,員警陳品良於本 院審理時經傳喚未到庭,然其於偵查中出具職務報告明確陳 稱:被告曾拿一卡鉗座來派出所表示該卡鉗座為其破壞之零 件,並稱此零件係其與里長在案發現場找回,職告知其要製 作扣押筆錄及調查筆錄並請其稍等,被告即稱其趕著上班, 不願停留製作筆錄,攜該卡鉗座離去等語(見偵卷第119頁 )。綜上,依證人蔡桂清及員警陳品良所述,僅能證明被告 為警鎖定調查後,才於案發後數日請託里長前往本件案發地 附近查看路邊有一不詳型式之卡鉗座,嗣被告攜至派出所向 員警陳品良表示係在案發地附近找到等情。然前即述及,被 告於凌晨拆卸本案卡鉗座後,如真係將之留在現場,告訴人 於當日早上發現卡鉗座不見並報警,告訴人及警方應可輕易 在本案機車停放處發現該卡鉗座,殊難想像告訴人及警方找 尋無獲,被告竟可於至少數日後在同一地點發現該卡鉗座, 從而被告所辯之真實性顯有可疑,加以無從排除其嗣將本案 機車卡鉗座或其他卡鉗座放回案發地點路邊再委請里長前來 查看並攜至派出所之可能性,從而被告所辯其嗣在案發地點 附近發現本案機車卡鉗座云云,委難採憑。  4.被告雖辯稱卡鉗座價值不高,其於本件案發時甫假釋出獄, 不可能有竊取卡鉗座之動機云云。本來,對這種欠乏邏輯之 抗辯實在懶得回應,就好像說自己信某種宗教就不會說謊一 樣荒誕,但被告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在大臺北地區 到處竊取停放路邊機車之零件或車牌而犯竊盜多案,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由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19 號、113年度簡字第1696號、113年度審簡字第1439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370號、113年度簡字第3195號、113年度簡字 第3054號、113年度審簡字第2015號判決在卷可稽。這些案 件都與本案時間接近,其中也不乏竊取卡鉗類之零件,被告 還都承認犯罪,因此不是法院在被告否認情形下認定其有罪 的,既然如此,被告又要如何交代只有本案沒有竊取零件之 動機,但在別案就會有,因此這種超越邏輯的說法,是要法 院怎麼採信。  5.職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也無仇 怨,告訴人及員警所稱其於案發當日上午發現本案機車卡鉗 座不見,附近也未發現該卡鉗座等情應值採信,參考前述監 視器畫面可見被告從初始接觸本案機車時,其觀注焦點及碰 觸部分即在前輪部分之零件,而被告對其於案發當日凌晨拆 卸本案機車卡鉗座乙節也坦承不諱,再佐以被告於相近時間 在太臺北地區另犯多件竊取機車之竊盜案,被告也坦認犯罪 等情,應認被告將本案機車卡鉗座拆卸後攜離現場,其具有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㈢按物之本體與其效用應分別以觀,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將「 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3種行為並列,所欲保 護之法益,乃係個人對物之本體完整性與利用之利益,「毀 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係毀損罪所欲規範之3種 獨立行為類型。「毀棄」係將物品予以銷毀或廢棄,使物品 失其存在之意義,其結果亦使物品喪失其效用。「損壞」雖 亦破壞物品之形體,而改變物品之外形,但未達使物品喪失 其存在意義之程度,至於物品是否因而喪失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則非所問。「致令不堪用」則係指以「毀棄」、「損壞 」以外之方法,使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又毀損罪 之行為結果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謂足生損害 ,只要有受損害之虞即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在「 損壞」物品之情形,行為要件之「損壞」與結果要件之「損 害」乃不同概念,破壞、改變物品之外形,是否足生損害於 他人而實質上值得保護,應綜合行為人破壞、改變物品外形 之程度、物品之交易、利用價值有無減損及刑罰之發動是否 合理而為判斷。被告為竊取本案機車卡鉗座,以不詳方式刮 傷前輪煞車卡鉗及碟盤,顯已使該等零件外形改變,從而被 告所為係上述「損壞」他人物品之行為。復考量煞車卡鉗及 碟盤係前輪煞車之關鍵零件,雖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尚堪 用於騎乘,然經刮損後應使結構之安全性減損,自應認被告 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即狂犯竊盜及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 ,於98年2月8日入監執行,於111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預計執畢日期為115年3月21日),全不珍惜自由機 會,於假釋期間犯本案竊盜及毀損犯行,嚴重敗壞社會治安 ,使告訴人遭受財物損失,彷彿獄政假釋制度如同笑話,飽 受民眾批評。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毀損犯行,然否認竊盜犯 行,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萬元予告 訴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暨參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見審易卷第108頁至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取物 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本案機車卡鉗座,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告訴人完畢,是如本案再對被告宣告 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應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1-21

TPDM-113-審易-1523-202411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0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富程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 3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富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 參年,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儒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富程、李儒 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   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   次修正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 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 文。查被告2人僅於審判中自白,尚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均與告訴人石睿翔調解成 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及所生損害,暨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李富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李富程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從中記取教訓, 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併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ㄧ所 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當時沒有收到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58頁),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 何利益,故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二)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三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 被告李富程、李儒柏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26頁、第28頁、第40至41頁),依前揭規 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項下諭知沒收。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表一:          李富程應給付石睿翔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給付參萬元,餘款參拾貳萬元,自114年 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李富程匯款至石睿翔所指 定帳號之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一 IPHONE 11 PRO MAX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二 IPHONE 8 PLUS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三 IPHONE 12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四 IPHONE SE手機1具(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3號   被   告 李富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被   告 李儒柏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富程、李儒柏與盧歆晨(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虹子」 )、王尚宇、幣安虛擬貨幣平台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不詳 持用人(前3人所涉詐欺罪嫌,由警另行追查中)於民國113年 1月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李富程依盧歆晨指示,以通訊軟體LI NE暱稱「于承恩」向經營當鋪為業之石睿翔佯稱:王尚宇因 積欠賭債,願出售「勞力士」牌之手錶2支(下稱本案手錶 )抵償債務,並需以虛擬貨幣泰達幣(USTD)支付收購價金 等語,致石睿翔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135萬元(折合USD T為3萬8,000顆)收購本案手錶,並相約於113年1月25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松山車站」內之「星巴克 」咖啡店當面交易,而於該時間、地點,石睿翔偕同友人徐 敬浩及其配偶王馨俞赴約,李富程則偕同李儒柏、王尚宇前 往,雙方當場確認本案手錶之品項無誤後,由王尚宇表示需 先收受USDT,始交付本案手錶,石睿翔遂指示王馨俞先將10 顆USDT轉至李富程指定之前揭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 復經李富程、李儒柏當場表示已收訖該10顆USDT後,由李儒 柏先在王馨俞手機上操作輸入該相同之幣安帳號,王馨俞再 依石睿翔指示將所餘3萬7,990顆USDT轉至該相同之幣安帳戶 。詎李富程、李儒柏、王尚宇於收受前開USDT價金後,竟以 並未收到石睿翔所交付之任何USDT,且之前告知應轉入USDT 之幣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號,並非石睿翔等人所轉入幣 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為由,拒絕交付本案手錶並由王尚 宇逕將本案手錶攜帶逃離現場,而共同詐得上開3萬8,000顆 USDT。嗣經石睿翔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石睿翔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富程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李富程受盧歆晨之指示,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儒柏、王尚宇等人共同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石睿翔收取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⑵被告李富程於偵訊時辯稱並未收到證人王馨俞所交付之10顆USDT,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已收到該10顆USDT之事實。 2 被告李儒柏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儒柏於上揭時間,與被告李富程、王尚宇等人同赴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其因收購本案手錶而交付之虛擬貨幣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石睿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徐敬浩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同赴上揭咖啡店,且經證人王馨俞將3萬8,000顆USDT轉出後,被告2人竟誆稱並未收到任何USDT,且王尚宇隨即執意離去等事實。 5 證人王馨俞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間,與告訴人及證人徐敬浩同赴上揭咖啡店後,先轉出10顆USDT至被告等指定之帳號000000000號幣安帳戶,於約1小時後,再將行動電話交與被告李儒柏輸入上開相同之幣安帳號,且該帳號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3萬7,990顆USDT轉至該幣安帳戶等事實。 6 案發時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與王尚宇於上揭時間,抵達上揭咖啡店與告訴人等會面,且疑似尚有3名男子與王尚宇同行等事實。 7 告訴人與盧歆晨(暱稱「歆晨 Janice」)、被告李富程(暱稱「于承恩」)於Line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李富程及共犯盧歆晨洽告訴人收購本案手錶經過等事實。 8 證人王馨俞轉出USDT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紀錄截圖2張 證明告訴人業將3萬8,000顆USDT轉至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9 被告李儒柏提供之幣安電子錢包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2人以幣安帳號000000000號帳戶未收到USDT,而誆稱並未收到告訴人所交付USDT價金之事實。 10 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證人王馨俞於將3萬7,990顆USDT轉出前,係由被告李儒柏操錯輸入幣安帳號,且經被告李富程確認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2人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並未收到告 訴人所交付之USDT云云。惟經勘驗上揭咖啡店之監視錄影檔 案,證人王馨俞於轉出3萬7,990顆USDT前,曾交付手機與被 告李儒柏,並由被告李儒柏操作輸入幣安帳號,復經被告李 富程確認無誤後,始將USDT轉出等情。況證人王馨俞於轉出 3萬7,990顆USDT前,已先轉出10顆USDT至相同幣安帳戶,衡 情若被告2人曾表明並未收到該10顆USDT,證人王馨俞斷無 續將3萬7,990顆USDT再轉出至相同幣安帳戶之理,是被告2 人所辯,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2人與盧歆晨、王尚宇、不詳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另被告犯罪所得3萬8,000顆USDT(價值約新臺幣135萬元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扣案手 機4支,分係被告2人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另涉強制及恐嚇罪嫌乙節 。經查,告訴人陳稱:因我不給他們走要等警察來,它們就 叫我碰他們一下試試看。當時我看到他們衝出來覺得心裡很 恐謊等語,並未提及將對告訴人為如何行為之具體惡害通知 ,復觀諸案發監視器畫面,亦未見當場有何明顯強暴、脅迫 之情事,自無從以該等罪責相繩。然上開部分如成立犯罪, 係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因前開詐欺取財後,於密接時地接續 為之,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接續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1

TPDM-113-審易-2091-20241121-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訴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4805號、第2816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 第33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 如下:   主 文 蘇玉瑞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九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其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受訴法院依 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 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明。被告是否符合具保 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 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 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二、被告蘇玉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將於113年12月8日屆滿,經本院於113 年11月18日簡式審判期日訊問被告,檢察官就是否延長羈押 表示請依法處理,被告表示無意見、無資力交保等語。 四、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其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前 於113年7月15日偵訊時自承:伊上禮拜三就因為收款被抓過 ,今天又被抓。繼續做係為了錢,而且「雯雯」說返台後也 會幫忙處理債務等語(偵字第24805號卷第93頁)。又依台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警機關借詢函被告尚涉及2 起以上取款車手行為(因涉及偵查不公開不詳述內容),自 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前揭罪名之虞,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是被告為圖金錢利益,反覆實施車手行為而涉詐欺取財犯罪 ,縱經查獲仍未停止,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 自承無任何親屬,亦無金錢可供具保,而無其他手段可資防 免,確有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確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爰裁定命被告自113年12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 考量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不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DM-113-原訴-58-20241121-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思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應予補充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 二、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暨附表二所示之 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應予補充更正為本判決末 附表所載。 三、起訴書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黃思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 、第244至247頁)」;另所載證據名稱「被告黃思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應予更正為「被告黃思樺於偵查中之供 述」。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又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 然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 刑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 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 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黃思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第16條條文,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㈢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與其具 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人的相關資料 ,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 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 言。雖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 限,但仍須以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供法院確認該人、該 犯行者,方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0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438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可供 參照)。  ㈣經查:   1、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 查中(見偵字卷第14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14至116頁、第244至24 7頁),惟其犯罪所得經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見後述)而 非其自動繳交,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2、又就被告於113年3月18日偵查庭供稱本案上游為「劉一新 」一節(見偵字卷第142頁),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依據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劉嫌於112年5月13日出 境前往柬埔寨迄今尚未返國,故無法通知到案,致無法查 明其犯罪事實及本案涉案程度等節,有上開分局113年8月 3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33061455號函暨其檢附個人資料 、報告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7至205頁);另觀諸上 開函文所檢附之報告書,其上所載該分局於偵辦犯罪嫌疑 人鍾志明、黃思樺、劉一新涉犯詐欺等罪嫌案,經犯罪嫌 疑人鍾志明於警詢中供稱:於112年5月5日駕駛租賃小客 車搭載黃思樺、劉一新2人,受渠等指示在市區指定處所 停等,惟辯稱不清楚其2人下車在做何事,亦未參與詐欺 工作;犯罪嫌疑人黃思樺、劉一新經合法通知未到案,經 該分局將其3人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見本院卷 第201至204頁);此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2年12月5日偵查終結,以被告涉犯另案詐欺而以112年 度偵字第29132號、第31249號提起公訴(見偵字卷第143 至146頁)等節,益徵本案上開分局早在被告供出上游劉 一新前,已依共犯情資系統分析查知劉一新真實身分,並 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況依卷內事證,本案承辦分局尚 未破獲劉一新涉犯本案,是被告本案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3、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裁判時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除部分條文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所指 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同條例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被告本案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惟其犯罪所得係由另案宣告沒收確定而非其自動繳交(詳後述),當無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又被告供出本案上游劉一新前,本案承辦分局已查知其真實身分,惟尚未查明涉犯本案,業經認定如前,是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無同條後段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詐欺等財產犯 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非佳。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今未與告訴人陳盈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之犯後態度(見 本院卷第71頁、第207頁);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 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在月子餐中心工作,月收入4萬元,離婚,無扶養 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 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 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7頁),乃其犯罪所得;復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劉一新提款期間只有5/5那次,他只有給我2,000元,後來劉一新就跑掉了等語(見偵字卷第142頁);暨其於同日(112年5月5日)於另案提領其他被害人受騙款項因而獲2,000元報酬,此部分犯罪所得業於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14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復已送執行等節,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3至316頁、第278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倘於本案重覆沒收,乃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提領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固係洗錢之財物,惟其已交付 予劉一新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4 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為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時所用之物,惟係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並非被 告所有,又警方已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一節,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憑(見偵字卷第75頁),已無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被害人 匯款時日/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日/金額(新臺幣)(/地點) 陳盈昌 (提告) 112年5月5日 ①17時19分53秒/4萬9,987元 ②17時22分21秒/4萬9,989元 112年5月5日 ①17時33分03秒/3萬元 ②17時34分05秒/3萬元 ③17時35分17秒/3萬元 ④17時36分27秒/9,900元  (共計9萬9,900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吉林分行自動櫃員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2號   被   告 黃思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思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組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 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 式詐欺陳盈昌,致陳盈昌陷於錯誤,匯款至指定帳戶,黃思 樺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款,再將款項交給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盈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思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揭犯行。 2 告訴人陳盈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取財。 3 帳戶交易明細表、基本資料 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人頭帳戶。 ⑵人頭帳戶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有提款紀錄。 4 監視器影片擷取圖片 被告提款之過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間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人頭帳戶 1 陳盈昌 假冒電商謊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才可解除設定 112年5月5日17時19分、22分許 49987、 49989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元) 被害人 1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 112年5月5日17時33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99900 陳盈昌

2024-11-21

TPDM-113-審訴-1052-20241121-2

侵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ADA TAKUYA(中文名:和田卓也) 選任辯護人 許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9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WADA TAKUYA或第三人於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 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樓之○,且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二、WADA TAKUYA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 年拾貳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 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再依本章 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WADA TAKUYA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犯罪嫌疑重大,並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認非予羈押,顯 難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且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而有 羈押之必要,命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乘機性交犯行(見本院侵訴卷第148-149 頁、第154-155頁),復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 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宣示辯論終 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後續亦另有執行程序, 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關於羈 押必要性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自偵查中即執行羈押至今,已 歷相當時日,且陳明願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以尋求具保停 止羈押之意願,再考量本案案件進行進度、被告之涉案情節 、惡性等情狀,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以綜合判斷,認被告若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保證金以供擔保,及予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 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或第三人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 ,停止羈押,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並限制出境、 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 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告應自113年12月6日起延長 羈押2月。至倘被告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 定情形之一者,依同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 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侵訴-74-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化 選任辯護人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 98號),嗣被告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化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6 月7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二)罪數關係:  1.被告以一駕車向前衝撞行為毀損告訴人所有之單車,並致告 訴人為閃避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 罪與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2.又被告先後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 合。  3.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 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 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 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而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 徒手傷害及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之目的,無非起因於不滿告 訴人持續持手機對其拍攝及叫囂之糾紛,應認其犯罪目的係 屬單一,雖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數法益,但如予數罪併罰,反 有過度處罰之疑,應認係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  4.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之態度處理糾紛,竟捨此 不為,竟因與告訴人間之行車糾紛,未能採取理性和平方式 溝通,反率然駕車向告訴人處衝撞,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單車 受損,並致告訴人因閃躲而受有傷害,復因不滿告訴人持續 持手機拍攝及尋釁,又出言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甚而率爾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並恣意毀損告訴人所持手機,顯見自我情 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行為實無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兼衡以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1 頁),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就和解條件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共識, 致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尚未受填補之損害,亦 已循附帶民事訴訟方式提出(即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2 號),而可獲得救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並深示知錯規過之殷意,又被 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然核其主因為渠等間 就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共識,非被告全無和解意願,已如前述 ,且告訴人就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損害,業已向本院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據以請求被告應負相關損害賠償之責, 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被告確有善後撫咎之誠及悛悔之實據, 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信已 足收警惕之效,本院認若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當更可惕勵 被告謹記此次犯行教訓,同時促使被告再識法治而自新向上 ,日後信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 依同條第2 項第5 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 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鄧鈞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398號   被   告 王明化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奕豪律師(嗣於112年3月10日終止委任)          王郁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化於民國112年1月1日12時44分許,因將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號 前(景美市場內),而與騎乘單車行經該處且認為現場通道 受阻之劉信和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當 場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並朝前方劉信和所在位置行駛,致使 劉信和之單車遭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輾壓受損而不堪使用, 劉信和並於閃避王明化開車撞擊之過程中,受有右腳及左大 拇指擦挫傷之傷害。王明化下車查看劉信和單車受損情形後 ,因自認劉信和意在滋事尋釁,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 場以「幹恁娘」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辱 劉信和。嗣王明化經現場其他攤販人員上前勸阻而駕駛上開 自用小貨車倒車駛離現場之過程中,因不滿劉信和持續尾隨 上前且不斷對其叫囂,再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當場對劉信 和比出中指,且接續以「幹恁娘機掰」、「操你媽的」、「 孬種,不敢還手」等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公然侮 辱劉信和;又因不滿劉信和手持行動電話對其進行拍攝,竟 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下車徒手攻擊劉信和並將劉信和之 行動電話摔落在地,致使劉信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眼鈍挫 傷、右上眼皮撕裂傷等傷害,且造成劉信和上開行動電話受 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明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王明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情緒失控而與告訴人劉信和發生本件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信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告訴人所提供之現場錄影畫面暨現場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告訴人所提供之單車修繕估價單及行動電話受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之單車及行動電話受損而不堪使用之事實。 (五) 臺北市○○○○○○○○區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明化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35 4條毀損器物、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先 後均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傷害及毀損器物2罪嫌,乃想像 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被告所涉2次傷害及2次公然侮辱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0

TPDM-113-簡-1992-20241120-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60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3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涵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所載「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 體多處受傷之傷害」,應予補充為「致乙○○受有頭部挫傷、 右手腕擦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王思涵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   1、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思涵行為後 :   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於同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5至7款,並刪除第3款 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定,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 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 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 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112年12月6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 行;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 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 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 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 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 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 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2、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 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 力罪(起訴書論罪部分漏未敘及,應予補充),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 法毀損他人物品罪論罪科刑。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中普通 傷害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 依刑法傷害罪加以論罪科刑)。     2、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普 通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⑵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財物, 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傷害告訴人,藐視保護 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不 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迄今尚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另考量告訴人表示:被告沒有悔意,從頭到尾 都不承認,我本來沒有要他賠償,但他一再造成我的困擾, 且小孩都是我在撫養,小孩的費用也是我在支出,賠償也不 是賠償,是我每個月給他的錢,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明明是 加害者搞成被害,我無法接受,我沒有調解意願,對於刑度 請依法判決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第51頁) ;併參以被告自述已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⑴部分:被告所持用之不詳工具,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復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⑵部分: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供被告本案 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審酌上開物品屬日常生活使用及 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076號   被   告 王思涵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涵與乙○○為夫妻關係,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思涵竟⑴基於毀損他人之物之犯意, 於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7時16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   民街331號地下停車場,持自備之工具砸打刮敲破壞毀損乙○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   車身烤漆遭刮花裂痕、大燈、後照鏡破損(計損失約新臺幣1 0萬);⑵且王思涵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業以112年度家護字 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其不得對乙○○、鍾裕達實 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於乙○○、鍾裕達為 下列之非必要聯絡行為:騷擾、跟蹤。且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壹年。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113 年2月24日15時許,至乙○○住家樓下,持安全帽攻擊乙○○, 致乙○○受有頭部挫傷等身體多處受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王思涵坦承知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但否認本案犯行。  辯稱:告訴人乙○○傷勢與被告無關。   二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1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車輛詳細資料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監視翻拍畫面28張、員警職務報告 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所犯⑴⑵ 部分,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0

TPDM-113-審簡-2347-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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