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860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或19時許,
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燈
泡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緩起訴,被告經通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持續施
用毒品,且於偵查中傳喚未到,難認被告有悔改而有戒除毒
品之意志,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
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犯毒品危害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
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
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
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
期間之末日,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121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偵訊中坦
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
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見偵卷第3頁)、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 (報告編號:00000000號,見偵卷第4頁)各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5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2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3年期間之
計算,應以其執行完畢日之翌日(即110年4月16日)起算,
並算至3年後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1日(即113年4月15日24時
)為期間之末日,則被告本案於113年4月15日18時或19時許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屬於在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甚為明確。
㈢綜上,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離其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尚未滿3年,應依法訴追,檢察官誤向
本院聲請送觀察、勒戒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PTDM-114-毒聲-44-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