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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王于華 被 告 郭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395元,及其中新臺幣74,716元自民國 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39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1886-20250305-1

士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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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10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賴楷傑 李永恩 被 告 黃行一即黃鈺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91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918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0,000元,詎被告自98年7月2日逾期未繳息,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5,918元暨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小 額消費者貸款)、查詢放款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為證,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1 135,918元 自98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3.28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025-03-05

SLEV-113-士簡-1510-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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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5號 原 告 李納德(即元成室內裝修設計工程行) 被 告 赫姆斯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穎 訴訟代理人 李佳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6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6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與被告簽訂Google互聯網專 案合約,已給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9,600元予被告;原告 於113年3月18日及113年5月4日發函催告被告定期履行Googl e商家:6組關鍵字優化24小時曝光首頁、Google商家評論: 增加20則有效評論等契約內容,如未履行即解除契約等事實 ,有專案合約、刷卡明細、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1頁至29頁、本院 卷第49頁、第61頁至第63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具狀答辯略以:被告已履行契約內容等語,惟未聲明 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依原告提出網頁截圖, 則顯示被告確未完成上開契約義務。被告雖有著手履行部分 契約義務,惟被告已履行部分既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即非 依債之本旨給付,不生給付效力。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報酬,洵 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600元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217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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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5號 原 告 廖嘉泰 被 告 侯文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3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小-231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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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838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許貴添 被 告 李根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070元,及其中新臺幣148,702元自民 國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7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2,07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28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消費記帳,被告至113年4月23 日止,尚餘新臺幣(下同)152,070元(其中本金148,702元 )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催收客戶欠繳明細清單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3-士簡-183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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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士小字第95號 原 告 魏子鈞 被 告 張藝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5

SLEV-114-士小-95-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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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542號 原 告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明潔 原 告 曾啟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峻勝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淵勝 訴訟代理人 李訓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存否即 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且此不安狀態得 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本件訴請確認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確認 利益。 二、查原告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史明潔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史明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准其承受訴訟。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原告未積欠被告債務,亦未於民國111年1 2月18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系爭本票上文字均非原 告曾啟銘書寫,其上印文亦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縱系爭本票上印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後登記印文相同 ,應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淵勝利用其受任辦理原告公司印鑑 變更事務,持原告新刻製之大小章,私行偽造系爭本票及借 據等文書,系爭本票應屬偽造。(二)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存 在,且許淵勝另積欠原告至少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尚未清償,原告要無向被告借款1,000,000元之可能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法無明文限制票據 上印文須與登記印文相符。(二)原告於111年12月間向被 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業將借款以台支本票交付原告及 訴外人樊弘傑親自收訖無誤,兩造並於111年12月18日簽訂 借款協議書(借據),約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上開借 款。原告提出另案判決,不足以證明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票字第211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事實,有系爭 本票、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佐,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 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系爭本 票係偽造,且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 本票是否為真正?(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三)原 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是否為真正?   1.經查,兩造不爭執系爭本票上有原告公司及前法定代理人 原告曾啟銘之印文。而原告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曾申請辦 理印章變更登記,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7頁)。對照系爭本票上原告印 文與原告公司112年6月16日辦理變更登記之印章,其大小 、字體均相同(如下圖),足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應屬真 正,故系爭本票應屬真正。 原告公司印文 原告曾啟銘印文 原告公司 112年6月16日 變更登記之印文 (本院卷第153頁) 系爭本票上印文 (本院卷第61頁)   2.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上印文非原告公司當時使用之大小章 等語,固有原告公司110年8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頁),惟按公司為經營業務 所需或內部管控等目的,本得同時使用不同印章,非謂僅 有登記之印章始具效力。原告公司既將用於系爭本票上之 印章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印章登記,自足認系爭本 票上印章亦為原告所使用而屬真正。原告此部分主張,洵 非可採。   3.原告另主張許淵勝持原告大小章偽造系爭本票等語。按私 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發票人之印章如為真正,即 應推定該票據亦屬真正。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應由 主張盜用者就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 告主張上情,未聲明或提出何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自 難認其主張為真實。 (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1.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 上權利不以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 有效存在亦不負舉證責任。且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 釋,票據債務人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 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基礎原因關係 負舉證責任。於票據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 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 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      2.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無票據原因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 無原因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 提出借款協議書(借據)上原告公司大小章與系爭本票相 同(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該借款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按即被告,下同)借給乙方(按即原告公司 ,下同)新臺幣壹佰萬元整,當場以台支本票交予乙方及 樊弘傑(身分證字號略)親自收訖無誤。」第2條約定: 「乙方開給甲方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之本票1張。」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提出有樊弘傑簽收之第一商 業銀行埔墘分行本行支票影本(見本院卷第63頁,下稱一 銀支票),對照證人樊弘傑於本院證稱:一銀支票下簽名 為其親簽並持票兌現;該支票係許淵勝給曾啟銘,曾啟銘 再給我;因為當時曾啟銘積欠其債務,該支票係曾啟銘用 於清償一部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2頁),堪 認被告主張上情應屬可信。   3.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答辯,並主張許淵勝積欠原告至少2, 150,000元等語,惟觀諸原告提出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7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025號和解筆錄當 事人為原告與訴外人陳慶鴻,被告既未參加和解,和解內 容亦未提及被告(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5頁),尚難認原 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上開原因關係不存在之證 據,則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未確立,揆諸前揭說明, 其以自己與被告間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9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1 111年12月18日 112年1月18日 新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曾啟銘 1,000,000元

2025-03-03

SLEV-112-士簡-1542-20250303-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5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7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編號1、3、4 匯款時間「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113年2月23 日上午10時11分許」、「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更正為「113年2月19日上午8時 52分許」、「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分許」、「113年2月2 6日上午9時28分許」、「113年2月27日下午1時58分許」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新臺幣10,000元,業據其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20號   被   告 許家榮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聯邦商業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聯邦帳戶)之 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以此隱匿、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何菁微、楊秀媛、張正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家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何菁微、楊秀媛、張正興及被害人廖秋芬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提供之租賃合約書、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郵局帳戶、聯邦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申請單及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 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於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 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則本案因涉案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重主刑將降為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後 之規定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自 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 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5,00 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宇 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何菁微 113年2月19日上午9時42分許 13萬元 郵局帳戶 2 廖秋芬 (未提告) 113年2月19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3 楊秀媛 113年2月23日上午10時11分許 100萬元 聯邦帳戶 113年2月26日上午9時54分許 100萬元 4 張正興 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 35萬元 聯邦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SLEM-113-士簡-1565-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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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1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凱 訴訟代理人 張魁彥 林琮貴 被 告 呂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8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88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小-1851-2025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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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744號 原 告 脈動鏈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鎮宇 被 告 華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30日向被告購買雞蛋事業相 關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惟被告隱匿系爭設備前遭訴外人 李憲仁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假扣押在案 之情。嗣兩造於109年11月2日簽訂債權債務確認書,約定原 告代被告清償被告積欠李憲仁債務新臺幣(下同)815,000 元,扣除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未付價金700,000元後, 被告返還115,000元予原告。爰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總價額15,000,000元 ,原告應提出相關付款證明,舉證其已付清款項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債務確認書、臺 北地院109年度訴字第2630號和解筆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 未爭執債權債務確認書形式上為真正,而債權債務確認書第 1條已明定「至簽約日止…乙方(即原告)尚有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尚未給付甲方(即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未給付買賣價金乙節,難認可採。又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代被告清償積欠李憲仁債務815,000元, 則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給付 之金額若超過700,000元,由甲乙雙方另行會算找補」,請 求被告給付11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兩造間買 賣價金給付情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聲請調取匯款紀 錄,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為無確定期限且未另為約定利 率之債務,本件支付命令已於113年2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35頁至第37頁),是原告請求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債務確認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115,000元,及自113年2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5-03-03

SLEV-113-士簡-744-20250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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