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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0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王振碩 被 告 陳弘宇 王小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00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 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8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01,00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11年9月間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1年9月22 日0時2分許,騎乘由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第2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行經九如一路與慶雲街路口時,疏未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 標誌規定行駛,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以時速60.9公里之車速超速通過 該路口,適有訴外人吳○○於九如一路與慶雲街之東北角路口 由北往南行走行人穿越道欲橫跨九如一路,因而遭被告乙○○ 所騎乘之機車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吳○○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顏面骨及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腹部及心臟鈍 傷、多處肢體擦挫傷、右上及左上正中門齒、左下正中門齒 及右下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111年9月22 日1時38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吳○ ○之子女郭○○、郭○○、郭○○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005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合計共2,001,005 元,在伊給付範圍內,自得代位郭○○、郭○○、郭○○向被告求 償,又被告乙○○為92年8月出生,於事發當時尚為未滿20歲 之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自應就乙○○之過失 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 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及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2,001,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 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保險 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失能給付。 三、死亡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包含診療費用、接送費用及看 護費用;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 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 第5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強制醫療機付費用彙整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車險賠款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訴字第97號過 失致死案件電子卷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意見書、車禍事故現場照片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9 至90頁),是被告乙○○因有前開過失,致發生系爭事故,吳 ○○並因而死亡,而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告 乙○○為上開侵權行為時,並非無識別能力,則被告甲○○應就 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洵屬有 據。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乙○○前開過失肇致,依首揭規定,被 告二人自應對吳○○之子女郭○○、郭○○、郭○○負侵權行為之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郭○○、郭○○、郭○○所受損害業據原告賠 付2,001,005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賠付範圍內代位 行使郭○○、郭○○、郭○○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2,001,00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1,005 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3 年11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97、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03-2024112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2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蔡泯澤即蔡宏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80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9月12日13時8分許,無照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松青街由東向西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松正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內 支線道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行 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訴外人柯○○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來, 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貿然前行, 見狀閃避不及,柯○○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右側車身擦撞蔡泯澤 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致柯○○人車到地,經緊急送往醫院 急救,仍於同日14時29分許,因多重外傷性傷害等原因不治 死亡。原告已依約賠付柯○○之夫林○○、子女林○○、林○○強制 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02元及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 ,000元,共計2,001,602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強制險醫療給 付費用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醫藥費收據、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醫療收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受 害人繼承系統表、賠付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1至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 害醫療費用給付。…。三、死亡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死亡給付為每一人新臺 幣二百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6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 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但書第5款亦有明 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致該被保險車輛 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柯○○ 受傷不治死亡,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權人即柯○○之繼承 人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醫療費用1,602元及 強制險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1,602元,以匯款方 式賠付柯○○之繼承人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被 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 第3項並定有明文。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定保險 人之代位權,係屬權利之法定移轉,保險人取得代位權後, 雖得以自己名義逕對加害人行使代位權,然其本質係承繼被 害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依任何人不得將大 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權應不得 優於被害人之求償權,而加害人所得對抗被害人之事由,亦 得執以對抗保險人,是以對於意外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與其 使用人如與有過失者,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加害人自得對 保險人主張過失相抵。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行駛時未 注意車前狀況(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未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無照駕駛之過失,然柯○○騎乘機車行至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亦有過 失,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斟酌雙方過失之程度, 認原告與被告應各負50%、50%之過失比例,較為妥適。依此 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50%之過失比例賠償1,000,8 01元(計算式:2,001,602元×50%=1,000,801元),逾此範 圍之請求,難以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801元,及 自113年7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3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1929-20241129-1

家繼訴更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 法定代理人 ○○○ 被 告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 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駁回起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0月4日以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廢 棄原裁定,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乙○○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丁○○聲請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死亡,原告之父楊 士家為被繼承人之子,嗣於111年8月30日死亡,楊士家死亡 前未曾再婚,亦無其他子女,原告自得代位繼承,而與被告 丙○○、甲○○同為合法繼承人。惟被告丙○○、甲○○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未曾與原告聯繫,嗣被告丙○○通知原告法定代理人, 請求原告法定代理人攜同原告探視楊士家最後一面,原告法 定代理人方得知被繼承人早已離世,且不動產與動產均登記 在被繼承人名下,爰依民法第1141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 件,請求依1/3之比例均分遺產(本件原告係請求對被繼承 人遺產為分配,故就其書狀及陳述與被繼承人遺產無涉部分 ,茲不予論列)。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曾電詢勞保局,但經辦人員告知需被告丙○○ 等第一線子女始能查詢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是如被告丙 ○○不提出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資料,原告將拒絕支付被繼 承人身後相關費用。又被告丙○○未提出被繼承人與楊士家喪 禮中所收取之「白包」資料與金額,被告丙○○應補正之。再 被繼承人生前領有配偶楊松山遺族年金,應由第二順位即包 含原告在內之未成年孫輩繼承並領取。另被繼承人之新光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係以被繼承人 為受益人,故亦應納入遺產。  ㈢又被繼承人與楊士家死亡相隔10月,原告無法認定被告丙○○ 等已將楊士家所應分得之金額交付,故無法接受被告丙○○所 主張原告應分攤之費用。被告丙○○雖提出喪葬費相關單據, 但因被繼承人為楊家唯一有錢之人,且被告丙○○曾表示無勞 保,又為低收入戶多年,因此原告不相信其有能力支付該等 費用。被告丙○○應就所主張之醫療費用,以及金額過高之看 護費、膳食費等提出銀行領款證明。原告願在合理合法之下 ,分擔被繼承人醫療費用,但被告丙○○所主張均有爭議,且 該等費用尚須扣除保險給付。  ㈣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資料,主張係受雇於「永光製麵廠」 ,但原告當庭查詢得知該廠有勞保制度,而被告丙○○卻無勞 保,中低收入戶無勞保是有問題的。另勞保局明文規定,喪 葬費係由支出人申請,本件既係由楊士家申請,合理推斷喪 葬費用係由楊士家支出,故被告丙○○無權向原告主張喪葬費 。  ㈤末被告丙○○等2人應分擔111年度土地及112年度房屋稅捐各新 臺幣(下同)932元及835元,同時分擔本件裁判費各8,150 元。並聲明: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由兩 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略以:  ⒈被繼承人遺產雖有臺灣銀行存款286元(美金27.885元)、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67元、第一銀行100元、彰化銀行3,576元、 國泰世華銀行1,000元、臺中商業銀行4,027元、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114,507元、北斗鎮農會339元,以 及宏碁股票26.25股(價值236元)、中工股票8.83股(價值 2,136元)、新光人壽壽險170,846元,但經扣除被告丙○○代 墊之被繼承人及楊士家喪葬費、醫療費用合計426,423元後 ,原告仍應返還被告丙○○204,548元。  ⒉本件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應將醫療及相關費用付清。原告指 稱被告丙○○無力支付相關費用,核屬臆測,被告丙○○之實際 收入不一定會放在帳戶內,且有在「永光製麵廠」任職。另 被繼承人死亡後,其郵局內雖仍有楊松山(按即被繼承人配 偶即原告祖父)之遺族年金匯入,但此乃係溢發,依規定遺 族年金係優先發給被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才由楊松山過 世前即已出生且未成年之子女或孫子女領取,因此溢發部分 本需加以返還。被繼承人過世後,被繼承人郵局帳戶均由楊 士家管理。並聲明:同意按1/3比例分割。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 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40條、第1141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 死亡,其被繼承人為楊士家與被告丙○○2人,嗣楊士家於111 年8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原告,兩造就被繼承人之應繼 分均為1/3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含非現 住人口、除戶部分、現戶部分)、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 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10月5日彰檢原果111相779字第111904 3881號函(楊士家相驗證明書)為證,並有舊戶籍資料在卷 ,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而被告甲○○則未以任何方式表達 爭執之意,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繼承人身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有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二類謄本(不動產部分均已於112年8月16日辦妥繼承 登記,參見112年度家抗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43-51 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金融遺 產參考清單、郵局113年3月8日儲字第1130017638號函及所 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新光人壽113年5月16日新壽保全字第 113000115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6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 677號函附件在卷。原告雖主張本件遺產尚應包含被繼承人 死亡後被告丙○○所收受之「白包」、被繼承人之遺族年金。 然遺產係指被繼承人死亡時身後所遺留之財產,其數量與金 額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瞬間即已特定,而「白包」乃係死者死 亡後,親友弔唁時所交付之奠儀,顯係發生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自無從納入遺產範圍計算,原告就此顯有誤會。至原告 所指被繼承人領取之楊松山郵局遺族年金,依彰化郵局113 年8月20日彰人字第1130600287號函、彰人字第1130000860 號所示(參見112年度家繼訴更一字第2號卷,下稱更一卷, 第229-236頁),於被繼承人110年10月24日死亡後, 依交 通部郵電事業人員退休撫卹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 第2款、第22條第1、2項、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同年1 1月起終止其撫慰金領受權,被繼承人郵局帳戶中溢領之110 年11月至111年10月間總計189,966元給付,將逕行撥退,足 見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死亡前已領受而屬遺產一部之楊松山 撫慰金為分配,而無另對郵局之楊松山遺族撫慰金請求權可 繼承。  ㈢另就原告所指被繼承人保險部分。依新光人壽上開新壽保全 字第1130001157號、第1130002677號函及附件所示(參見更 一卷第173-176頁,第215-228頁),被繼承人生前所投保之 保單號碼0000000000、ADBN066070、AEUBA47370、AJMN4332 60號等保險契約(受益人均為楊松山),均於被繼承人死亡 後,按其子女應繼分比例於110年11月25日至26日間理賠完 畢,而0000000000、JQB00CGS90號則因指定受益人為被告甲 ○○而全數匯予被告甲○○,是就此等保險契約之理賠,自無從 再納入遺產分配。至楊士家所分得之上開理賠,於其111年8 月30日死亡時是否仍有剩餘,端視楊士家生前是否處分自身 財產殆盡,而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㈣次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 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 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 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 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原告方面: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支出北斗鎮中圳段513地號 等2筆土地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北斗鎮中新路370巷3 號112年房屋稅1,937元,業經其提出彰化縣地方稅務局稅款 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參見112年度家抗 字第33號卷,下稱抗字卷,第15-17頁),是依上開說明, 自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除。原告雖另主張其為本件支出裁判費 8,150元,然裁判費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依法應於判決確定 後,由兩造依法院所諭知之比例負擔,顯非屬遺產管理費用 。況若依原告所請先自遺產中扣除訴訟費用,再於判決確定 後另行分擔,顯屬重複計算。 ⒉被告丙○○方面:  ⑴被告丙○○雖提出「乙○○遺產總額清冊-存款、其他分配」、「 乙○○-醫療、看護相關明細」、「乙○○-喪葬費用明細」等表 (參見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卷,下稱家繼訴卷,第165-1 71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輝聲生命禮儀」清單、估價 單、大體運送專車派車單、收據、門診掛號費收據、門診醫 療費用收據、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診斷書、病危通知、電 子發票證明聯、交易明細、「患者自備個人用品需求單」﹑ 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輔具資源中心保證金收 據、同中心收據、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收 據、出院護理照護摘要(參見更一卷,第49-133頁),主張 其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 葬費212,289元。 ⑵然細觀上開文件,可知被告丙○○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支出看護 費用之單據,是其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看護費用,顯然未 為舉證,而無從採信。又依卷附110年10月24日大體運送專 車派車單(參見更一卷第53頁),可知其簽收家屬乃楊士家 ,而110年11月1日估價單(參見同頁)之「台照」則是「甲 ○○」,均非被告丙○○。是在被告丙○○所提出之「輝聲生命禮 儀」清單(參見同上卷第51頁)、110年10月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參見同上卷第49頁)、110年10月25日收據、110年11 月1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參見同上卷第55頁)等件,其上 亦均無被告丙○○簽名,或其他可茲認定被告丙○○為實際付款 人之事證,而被告丙○○又經原告要求始終未提出提款資料或 其他財力證明之情形下,原告質疑被繼承人之喪葬費並非被 告丙○○所支付等語,即非毫無所據。 ⑶再觀之被告丙○○所提出之醫療相關單據,可知被繼承人曾於1 06年12月7日前往謝天中醫診所就診(參見更一卷第57頁門 診掛號費收據),於108年5月19日前往寶田中醫診所(參見 同頁醫療費用收據),於108年7月29日、8月5日、12日、19 日、10月29日至11月1日、11月7日、14日、12月12日、109 年3月12日前往員林基督教醫院就醫或住院(參見同上卷第5 9-69頁,第73-91頁門診收據、住院收據)。而觀之前開郵 局113年3月8日公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取範圍自108 年10月1日起,故無10月以前紀錄,參見同上卷第155頁), 可知被繼承人該帳戶曾以「卡片提款」方式,於108年10月5 日提領13,000元,同年11月15日提領19,000元,12月13日提 領14,000元,109年1月11日提領15,000元,2月14日提領16, 000元,2月27日提領3,000元,3月10日提領3,000元,足見 該帳戶於被繼承人前揭就診期間內仍有相當款項,並非毫無 餘額可支應被繼承人此一期間之就診或住院費用。因此,被 告丙○○是否確曾為被繼承人墊支109年3月12日前之醫療費用 ,容非無疑。  ⑷復依被繼承人前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所示,亦可見該帳 戶於109年3月20日之後,每月均有固定1萬餘元之「員工薪 存」(按即被繼承人配偶楊松山之郵局遺族撫慰金)匯入, 且迄至被繼承人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間,仍有頻繁之提領 紀錄,該帳戶於110年10月24日死亡時更仍有餘額114,507元 。加之依被告丙○○所提出之被繼承人出院護理照護摘要所示 (參見更一卷第127頁),被繼承人於110年8月25日至9月21 日入住彰化醫院期間,其主要聯絡人乃係被告甲○○,其他聯 絡人則是楊士家,而被告丙○○均不在其列。是以,被告丙○○ 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付110年6月3日迄至死亡間之醫療費 用,同屬有疑。  ⑸又依彰化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所示(參 見更一卷第145-147頁),被告丙○○自110年1月起即經核定 為中低收入戶,迄至113年12月仍具此一身份(被告丙○○於1 09年12月以前非設籍北斗鎮,故其在之前是否亦有中低收入 戶身份,不在該公函回復內容範圍)。是依原告於起訴時所 提出之商業登記資料顯示(參見家繼訴卷第107頁),被告 丙○○固為松里資訊社之負責人,但在該商業登記資料並無法 證明被告丙○○資力,而被告丙○○又有多年中低收入戶身份, 且被繼承人於病重迄至死亡前,膝下仍有楊士家及被告甲○○ 兩名子女可代為處理相關事務,被繼承人本身更有相當資力 可自行支付相關醫療費用之情形下,被告丙○○僅提出上開單 據,而未就其是否有資力支付該等費用為證明,其就曾為被 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乙節,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優 勢證據」之心證。  ⑹被告丙○○雖提出薪資條主張其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有 相當收入可墊支被繼承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但觀之被告丙 ○○所提出之15紙薪資條,可知其上均無雇用人或會計人員簽 名,亦無營利事業單位或公司用印,已缺乏形式上真實性之 擔保,況原告更當庭質疑該等文件合法性。且縱被告丙○○確 曾於「永光製麵廠」任職,然依前開薪資條所示,可知其係 自111年5月起始在該廠任職,誠無以111年5月後所領取之薪 資,墊付被繼承人於106年12月7日至110年10月24日間之醫 療費用,以及死亡後迄至110年11月1日前喪葬費用之可能。 因此,被告丙○○以上開薪資條主張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 用及喪葬費,並無可採。  ⑺原告固另以楊士家曾申請勞保死亡給付,主張本件被告丙○○ 並未支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然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 7日保職命字第11313008690號函所示(參見更一卷第141-14 2頁),楊士家係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請領勞工保險家 屬死亡給付,而非以被繼承人名義申請喪葬補助,該等家屬 死亡給付乃楊士家本人依勞工保險相關法令所得請領之公法 上給付,核非私法上遺產,是原告以此主張被繼承人喪葬費 用乃係楊士家支付等語,容有誤會。  ⒊綜上,本件被告丙○○主張其曾為被繼承人支出醫療、看護費 用共計156,248元,以及喪葬費212,289元,為無理由;而原 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遺產支出111年第1期地價稅2,794元、1 12年房屋稅1,937元,為有理由,應自遺產中優先扣還,再 由兩造就剩餘之遺產為分配。  ㈤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⒉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 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 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條 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 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得之利用價值、利用 前景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 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於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應以適當之價 格補償之,始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遺產,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因兩 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 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核屬有據。 ㈥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配,被 告丙○○就此方案表示同意,而被告甲○○則始終未到庭,亦未 以任何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情並兼及繼承人間公平與 利益,遺產之經濟效用,認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准予裁判 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另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 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兩造分擔比例則按實際取得 遺產多寡之利害關係差異定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附表一(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價額 分割方法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82㎡    權利範圍:1/1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129.14㎡  權利範圍:1/1 同上。 3. 彰化縣○○鎮○○段000○號建物(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總面積:93.78㎡   層次面積:     一層:46.35㎡     二層:47.43㎡   權利範圍:1/1 同上。 4. 臺灣銀行 286(美金27.885元)及其孳息。 同上。 5.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67元及其孳息。 同上。 6. 第一銀行 1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7. 彰化銀行 3,576元及其孳息。 同上。 8. 國泰世華銀行 1,000元及其孳息。 同上。 9. 臺中商業銀行 4,027元及其孳息。 同上。 10. 郵局 114,507元及其孳息。 於扣還原告所代墊之地價稅2,794元及房屋稅1,937元後,餘額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1. 北斗鎮農會 33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12. 宏碁(股票) 9股(2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3. 中工(股票) 242股(2,136元)及其孳息。 同上。 14.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 保單價值170,846元。 同上。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當事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1/3 1/3 2. 丙○○ 1/3 1/3 3. 甲○○ 1/3 1/3

2024-11-29

CHDV-112-家繼訴更一-2-20241129-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沈珊瑩 沈瑋璟 沈瑋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郭乃寧律師 被上 訴 人 邱杰笠 訴訟代理人 陳曉雯律師 鄭懷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282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 仟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沈珊瑩新臺幣(下同)2,9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500,000元、上訴人沈瑋欽2,5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上訴人沈珊瑩、沈瑋璟、沈瑋欽(下合稱上訴人等3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提起上訴時,就慰撫金部分變更請求2,000,000元暨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處時,適沈金水正通過行人穿越道,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而高速撞擊沈金水,致沈金水倒地並遭拖行,受有嚴重傷勢,經送醫後於同日晚間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於沈金水逝世後,由上訴人沈珊瑩支出喪葬費用471,850元,又上訴人等3人因沈金水驟然去世,致無法再與沈金水共享人倫親情,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難以言喻,得向被上訴人各請求2,000,000元之慰撫金。又被上訴人有「行經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行人先行」、「超速行駛壓縮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超速行駛壓縮安全煞車距離」等過失,致其煞車不及而撞擊沈金水,是被上訴人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並使沈金水傷重不治身亡,故縱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被上訴人仍應負擔其中90%之責任。另上訴人等3人雖已獲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補償死亡給付及醫療費用,然此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機車未依法投保強制責任險,上訴人等3人始得額外請求特別補償,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脫免其賠償責任,亦不應因此降低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等語。 二、被上訴人答辯則以:其不爭執騎車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亦對 上訴人等3人所請求之喪葬費用無意見,惟沈金水於系爭事 故發生當日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乃系爭事故發生之 次要原因,本件自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而原審 已斟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且已審認損害情形及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判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擔75% 之責任,並應賠償上訴人等3人各9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主張須再提高被上訴人之責任比例及賠償金額,並無 可採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決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4元、上訴人沈瑋欽8,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362,221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等3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109,629元、上訴人沈瑋璟1,991,6 66元、上訴人沈瑋欽1,991,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慰撫金其中500,000元部分,因上訴人減縮聲明,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 訴,該部分已確定。 四、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過失肇致系爭事故,致沈金水於112年2月7日死亡,嗣上訴人等3人對被上訴人提起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503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68號認被上訴人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判決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而上訴人等3人因系爭事故獲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合計2,001,226元(含死亡給付2,000,000元、醫療費用1,226元,其中上訴人沈珊瑩受領667,075元、上訴人沈瑋璟受領667,076元、上訴人沈瑋欽受領667,07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系爭刑事案件起訴書、歷審判決書、上訴人等3人存摺節本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至16、53至58頁;原審卷第149至153頁;本院卷第頁),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全案卷證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等3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沈珊瑩所支出之喪 葬費471,850元,及上訴人等3人各2,000,000元之精神慰撫 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 審酌者為: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2,471,850元、上訴人沈瑋璟2,000,0 00元、上訴人沈瑋欽2,00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  ㈠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 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 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 公里」、「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速度限制標字,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 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 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實際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3條第2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設置規則第179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 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 本文、第19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於上開地點,因超速之過失駕 駛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等情,為其所不爭執,復經系爭刑事 案件判處被上訴人犯過失致死罪確定,已如前述,堪予認定 。又沈金水因系爭事故受有創傷性腦損傷併腦出血及腦疝、 肋骨骨折併血胸、骨盆腔骨折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送醫後 於同日21時31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考(見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相字第77號卷,第319、243至255頁;原 審卷第39頁),足見被上訴人過失侵害沈金水生命、身體健 康權之事實明確。而上訴人等3人為沈金水之子女,其等乃 血緣至親,本應共享天倫,卻因系爭事故突遭喪父之痛,永 久破壞家庭圓滿,衡情精神上必受有極大痛苦,故其等依上 揭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財產上、非財 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關於沈金水是否與有過失及責任比例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之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   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祇須   具備民法第217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不因被害人死亡而受影響(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192 條第1 項及第194 條之權利   ,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   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   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   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裁判意旨參照)。   另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81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 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 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行人穿 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 條第1 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沈金水未注意前方未遵守號誌指示,於112年2月7日7時39分許沿新生南路與金華街口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小跑步闖越紅燈通過,而遭超速行經該路段之被上訴人撞擊等情,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截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1至46、81、91至117頁)。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就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進行鑑定,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1月25日作成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且超速行駛」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行人沈金水「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則為系爭事故肇事次因,(見原審卷第129至132頁),足見沈金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故被上訴人抗辯沈金水對於本件車禍損害與有過失,應屬有據。  ⒊又參諸前揭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顯示:「畫面時間 (下同)07:34:24許,見系爭機車沿新生南路2段南向北 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前一組直行箭頭指向標線處,前方路口號 誌為綠燈;07:34:26許,見行人沈金水小跑步進人路口南 側行人穿越道東向西穿越道路;07:34:27許,見系爭機車 前車頭撞及行人沈金水而肇事」(見原審卷第81、91至117 頁),及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7日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時陳述:我當時沿新生南路南向北最右側車道行駛 到肇事處,且南向北行車號誌是綠燈,我車在過路口前見一 位行人站在右側人行道上,當我車要通過路口時,該行人突 然東向西跑出來,我不清楚有無走行人穿越道,在我車前方 約3至4公尺,我見狀已來不及反應,以致我車的前車頭直接 撞到該行人身體左側而肇事,當時我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左 右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復佐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 之號誌時制計劃報告、警方道路交通事故資料、路口監視器 影像等事證(見原審卷第21至46頁),可知系爭機車事故前 約3秒行駛約60公尺,估算其事故前車速約每小時72公里, 已超過其行向速限每小時40公里(系爭機車行車紀錄器影像 有攝得肇事路段起點地面劃有「40」速度限制標字),堪認 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行近事故地點之行人穿越道時,疏未 注意行人穿越道上行人沈金水之穿越動態,亦未暫停讓其先 行,且超速行駛,壓縮其對前方路況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 距離,因此肇事;而爭事故發生時,行人沈金水之行向為紅 燈,然其仍於行向號誌紅燈時小跑步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 ,有不依號誌指示逕行穿越道路之情事,致未能避免事故發 生。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駕車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 ,過失撞擊沈金水致死,雖沈金水有上述行人未依號誌指示 穿越道路之過失,但以被上訴人之違失情節較為嚴重,且系 爭鑑定報告亦作成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沈金水為肇事次因 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31頁),故認被上訴人及沈金水對系 爭事故損害發生原因之分擔比例應分別以75%、25%為允當。 上訴人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超速駕駛導致事故發生及沈金 水之死機率大幅提高,應負90%之責任比例云云,並舉交通 部運輸研究所研究報告、機車交通政策白皮書為憑(見本院 卷第197至211頁),然本院已綜合考量雙方肇事情節、過失 程度等情狀,判定上訴人及沈金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 為75%、25%,業如前述,而上訴人等3人上開所提資料乃交 通部就通案所為,並非針對系爭事故作成之鑑定或研究報告 ,尚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是上訴人等3人前揭主張,要 屬無憑。  ㈢上訴人等3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  ⒈喪葬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沈珊瑩主張其支出沈金水喪葬費 471,8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鼎峰會館結算單、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 電子發票證明聯、喪葬服務證明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7 至3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9頁),堪 信屬實。是上訴人沈珊瑩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沈金水喪葬費47 1,850元,洵屬有據。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以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沈珊瑩為沈金水之子女, 現年分別為54歲、53歲、50歲,上訴人沈瑋璟學歷為碩士畢 業,擔任自由業,上訴人沈瑋欽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藥商 業務經理,上訴人沈珊瑩學歷為大學畢業,擔任家管;被上 訴人現年47歲,學歷為專校畢業,有家人需撫養等情,業據 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86、144頁),兼衡雙方如109至 111年度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所得情 形(見外放之禁止閱覽卷),再考量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非微 ,且沈金水遭逢系爭事故過世,致上訴人等3人痛失父親, 家庭圓滿突遭此永久無法回復之破壞,承受極大精神苦楚等 一切情狀,認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慰撫金應各以10 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上訴人沈珊瑩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為喪葬費471,8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共計1,471,850元。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損害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5%,業詳前述,其賠償金額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按此比例減輕之,故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沈瑋璟、沈瑋欽之金額均為750,000元(計算式:100萬元×75%=750,000元);須賠償上訴人沈珊瑩之金額則為1,103,888元(計算式:1,471,850元×75%=1,103,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保險給付之扣除: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 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 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 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 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42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死亡者,其 死亡給付為每一人200萬元,亦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 準所明定。  ⒉經查,沈金水因系爭事故遭致死亡,其遺屬即上訴人等3人向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 向上訴人等3人為死亡給付200萬元、醫療費用給付1,226元 ,並由上訴人沈瑋欽及沈珊瑩各受領保險給付667,075元, 上訴人沈瑋璟受領保險給付667,076元等事實,為等所自陳 (見原審卷第144頁),並提出臺大醫院出院通知單、交易 明細查詢、存摺內頁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3頁),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因上訴人等3人 並未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故其等已受領之醫療費 用給付共1,226元部分,在本件毋庸列入計算,而上訴人沈 瑋璟、沈瑋欽、沈珊瑩已受領之死亡給付666,666元、666,6 67元、666,667元,共計200萬元部分,依前揭規定,應於其 等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準此,扣除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已為之死亡給付共200萬元後,上訴人沈瑋璟得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之金額為83,334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6元= 83,334元),上訴人沈瑋欽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83 ,333元(計算式:750,000元-666,667元=83,333元),上訴 人沈珊瑩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37,221元(計算式 :1,103,888元-666,667元=437,22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均無確定期限, 而上訴人等3人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5 日當庭交付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當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上訴人等3 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該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璟83,334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4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4元-8,334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瑋欽83,333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333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83,333元-8,333元=7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沈珊瑩437,221元,扣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362,221元,應再給付75,000元(計算式:437,221元-362,221元=75,000元),及均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開准許部分,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其等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另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等3人雖陳明就此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並無駁回之必要。又被上訴人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 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 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 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 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 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1-27

TPDV-113-簡上-26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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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銘豪 蔡慧珍 被 告 劉建廷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9,116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5日4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B車),行經國道1號北向 59公里500公尺外側車道,因吸食毒品後之影響,導致其控 制力及注意力減弱,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即其搭載 乘客陳政文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肇事B車已向原 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本件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 ,經訴外人即陳政文之法定繼承人陳林夫妹等3人請求辦理 理賠,原告已依約賠付共計2,002,450元(死亡給付新臺幣 (下同)2,000,000元、醫療費用2,450元),又訴外人富邦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故 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669,11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 第1項第2款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案發經過係肇事B車先撞擊訴外人徐榮欽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分稱第一段事故 、A車),嗣經被告下車察看經相隔三分鐘以上時間,才再由 訴外人陳盛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撞擊肇事B車(下稱第二段事故),此兩次撞擊並非同一交 通事故。又依本件事故刑事起訴書意旨:「㈠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係因為C車撞擊肇事B車所單一交通事故造成。㈡被告之 過失僅係在事故發生後未放置警示標誌。㈢不能證明被告因 為施用毒品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從而,並無原告 所稱被告因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及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36條連帶責任之適用。此外,A車於事故發生後下車放 置警示標示即發現C車撞擊肇事B車,被告如放置警示標誌確 定將遭C車撞擊,陳盛綸又自承當時視線昏暗且有分心未注 意車前狀況,待其回神即撞擊肇事B車,顯見陳政文之死亡 結果與被告毫無因果關係,而應由陳盛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駕駛人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 品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亦定有明 文。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被保險人 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 其他相類似管制藥品,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在行駛 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 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 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 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 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前項情形汽車 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 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同時應即通知該管公路 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吸食毒品後駕駛肇事B車搭載陳政文, 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致陳政文受傷經送醫搶救後仍 不治死亡,原告為承保肇事B車汽車強制險之保險公司,業 已依約理賠陳政文之繼承人2,002,450元,及富邦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就死亡給付部分攤回原告1,333,334元等情,有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保險理賠申請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 表、繼承系統表暨同意文件驗證聲明、陳政文之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身分證明文件、交通違規罰鍰明細資訊、存證信及郵 件收件回執等件附卷可參(見促卷第5至18頁),並經本院 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 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8至43頁),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不爭執有服用毒品並駕車之情形,惟否認其就第 一段事故之發生以及陳政文之死亡結果具因果關係,並以前 詞置辯。 (三)經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曾於111年4月18日囑託桃園市政 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鑑定 結果略以:「第一段……:㈠劉建廷(即被告)吸食毒品於夜間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中央分隔帶上坡路段,未充分注意 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等內容,有鑑定委 員會113年5月2日桃交鑑字第1130003183號函及檢附之桃市 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8 頁),堪認被告在服用毒品後,其操控車輛能力已受影響造 成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觀卷內光碟影片【檔案位 置/名稱:大車影像-FOR桃園地院/左側鏡頭.AVI】,畫面時 間4時10分4秒至12秒,肇事B車先以車身左前側撞擊A車右後 側後順時針旋轉一圈,復以車身左後側、後側、右側及右前 側先後碰撞內側分隔島,最終車頭以西南方向朝內停置於內 線車道,且被告肇事後未於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 輛故障標誌,上揭行為均可認與後車撞擊陳政文所在車輛並 導致其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本院綜合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 由,認本件車禍事故雖分第一、二階段,然被告於每階段均 負肇事責任,應負擔最主要過失責任。被告上開抗辯,洵不 足採。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本件支付 命令繕本係於112年5月10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在卷 足憑(見促卷第53頁),是被告應自112年5月11日起負遲延 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條款第5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1-27

CLEV-112-壢保險簡-115-202411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97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法華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告 牛建喬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4,642元,及其中新臺幣2,995,942元 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新臺幣68,700元自民國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064,6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第179條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995,942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12年6月 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63頁),並追加民法第17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被告未異 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 兩造各為牛惠臨之配偶、兒子,而均屬牛惠臨之繼承人,又 牛惠臨前於104年8月19日立下密封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該遺囑載明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法定特留分後均分予原告, 依民法第1223條第1項規定,原告與被告得繼承牛惠臨遺產 之比例即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嗣牛惠臨之遺產經主管機 關核定課徵遺產稅11,599,268元,原告並已於111年2月21日 為被告盡公益上義務而代墊遺產稅2,899,817元(下稱系爭 代墊稅款),此合於民法第174條所定無因管理。原告復於1 10年6至7月間負擔牛惠臨之喪葬費用384,500元,被告依前 揭繼承比例應負擔之喪葬費用即為96,125元(下稱系爭代墊 喪葬費用),足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系爭代墊稅款、喪 葬費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抑且,兩造均為勞工保險 之被保險人,依法應平均分擔牛惠臨之喪葬津貼,詎被告竟 逕行領取137,400元之喪葬津貼,可認其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應由原告享有之喪葬津貼68,700元(下稱系爭喪葬津貼), 致原告受有系爭喪葬津貼之損害。再者,兩造均為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連帶債務人,則原告應得請求被 告返還逾原告內部分擔額部分之數額,爰擇一依民法第176 條、第179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4,642元,及其中2,995,942元自1 12年6月25日起,暨其中68,700元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代墊稅款之納稅義務人應為系爭遺囑之遺囑 執行人即訴外人李德淑,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再者, 原告支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為牛 惠臨之財產。抑且,原告於被告請領喪葬津貼時並不具勞工 保險之被保險人身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64至265頁,依判決論述方 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  ㈡被告於110年8月6日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 137,400元。  ㈢兩造因繼承牛惠臨遺產所應繳納之遺產稅總計為11,599,268 元,原告並於111年2月21日如數繳納。  ㈣原告於110年6月初至同年7月底間如數繳納共計384,500元之 牛惠臨喪葬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代墊稅款,為有理由:  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 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民法 第1215條定有明文。又按因遺產而生之捐稅及費用,應由繼 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從而繼 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上開捐稅及費用者,該墊支人得依 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至民法第 1150條規定得向遺產中支取,並不阻止墊支人向他繼承人按 其應繼分求償,尤其於遺產分割後,更為顯然(最高法院74 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可知,因繼 承遺產所生之稅捐,實為各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而 非被繼承人生前所遺之債務,縱繼承人得向遺產支取先行墊 支遺產稅之數額,仍無礙於該已墊付遺產稅捐之繼承人向他 繼承人訴請給付之權利。至遺產及贈與稅法第6條第1項固約 定:「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⒈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 囑執行人。⒉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等 語,惟依前揭民法第1215條規定所載,益見遺囑執行人僅係 程序法上形式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繼承人始為實體法上實 質的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則兩造既均為遺產稅之債務人,被 告復就原告已為其墊支系爭代墊稅款之事實不爭執(見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㈢),原告本件請求應負擔遺產稅之被告給付 系爭代墊稅款,於法尚無不合。從而,被告抗辯:系爭代墊 稅款應向系爭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請求等語,自屬無據。  ⒉又參諸原告於牛惠臨逝世前曾因被告是否適宜擔任牛惠臨監 護人一節而提起抗告,被告則就牛惠臨生前贈與原告股份之 行為訴請確認無效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 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見本院卷第119至131頁)、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5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43 至254頁)在卷可稽,顯見於原告繳納遺產稅之時,兩造間 已因牛惠臨之財產而存在明顯齟齬,則依兩造斯時對立之情 形,原告實無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被告代墊之可 能。又參以系爭遺囑所載:本人(即牛惠臨)身後、財扣除 法定特留份(按:分),其餘全數給予照顧我的太太邢涵英 女士等語(見北司補卷第19頁),可見牛惠臨所遺遺產扣除 特留分後,均由原告繼承,則原告同為牛惠臨之繼承人,復 因系爭遺囑而取得繼承牛惠臨4分之3遺產之權利,益徵其係 為取得牛惠臨之遺產繼承而繳納遺產稅,原告復未提出何事 證佐證其係基於為被告管理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係為圖自己 之利益而代墊系爭代墊稅款,堪以認定。從而,原告既非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為遺產稅墊支,自與民法第176 條要件有別,其依民法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屬無 據。  ⒊又牛惠臨所遺遺產依系爭遺囑所載扣除特留分後,均由原告 繼承,已如前述,被告復為牛惠臨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依 民法第1223條規定之特留分即為4分之1,職是,原告主張: 原告、被告繼承比例分別為4分之3、4分之1等語,當屬有憑 。又原告並非基於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被告代墊系爭代墊稅 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繳系 爭代墊稅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代墊稅款即2,899,817元,應屬可 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亦有理由:  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 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 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 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 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已支出喪葬費用384,50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支出自屬 繼承費用,依前揭說明,應由繼承人按其繼承遺產比例負擔 之,又依上所述,民法第1150條規定並不影響原告向被告求 償之權利,是以,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代墊喪葬費 用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代墊喪葬費用即96,125元,亦屬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貼,同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 子女死亡時,得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3個月之 喪葬津貼;本條例之喪葬津貼、遺屬年金給付及遺屬津貼, 以1人請領為限;符合請領條件者有2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 ,未共同具領或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 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1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喪葬 津貼應以其中核計之最高給付金額,遺屬津貼及遺屬年金給 付按總給付金額平均發給各申請人,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 1款、第6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由上開規定可知, 同時以被保險人身分符合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之人若超過 1人以上者,原則上應共同具領並平均分配喪葬津貼款項。  ⒉查牛惠臨死亡之時,兩造均為牛惠臨之繼承人,且牛惠臨已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137,400元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被告雖抗辯 :原告於110年8月6日並非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等語,惟觀 諸原告勞工保險投保紀錄(見保密卷),可見原告於109年1 2月26日投保勞工保險,迄至本院查詢時即113年1月16日止 仍具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是被告上開所辯,核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可採。又被告僅得保有喪葬津貼2分之1,就 超出其得保有之金額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 ,復因此使得原告受有無法領取2分之1死亡給付之損害,自 應返還此部分利益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喪葬津 貼68,700元,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㈣原告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無涉:   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 辯:原告繳納系爭代墊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之資金來源 為牛惠臨之財產等語,惟依被告所辯之事實,已見原告係以 其所有之財產為本件給付,原告自因此等代墊行為而受有損 害。至原告名下之財產不論其原所有權人為何,依上開法條 規定,均因混同而致原所有權人之權利歸於原告名下之時消 滅,足認原告財產之資金來源,與本件判斷不生影響,是被 告上開所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又原告資金來源 與本件判斷無涉,已如前述,被告聲請調取牛惠臨在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立帳戶之交易往來 明細,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均屬 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 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參諸原告已於11 2年6月17日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給付系爭代墊稅款、系爭 代墊喪葬費用,有調鼎法律工場112年6月16日112年度調律 李字第112061601號函及回執附卷可佐(見北司補卷第53至5 7頁),另於112年10月23日以民事準備(一)狀催告被告給 付系爭喪葬津貼(見本院卷第218頁),是被告就系爭代墊 稅款、系爭代墊喪葬費用部分,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負遲延 責任,就系爭喪葬津貼部分則自112年10月24日起負遲延之 責,從而,原告就2,995,942元、68,700元部分,併分別請 求自112年6月25日起、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既有理由,則關於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8 1條第1項規定為同一聲明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7

TPDV-112-訴-4097-20241127-1

勞安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李大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仰宏律師 張宇脩律師 被 告 辜忠勝 選任辯護人 謝其演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9836號、第29837號、第2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創利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李大誠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 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之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辜忠勝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創利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下稱「 創利公司」)之負責人為李大誠,創利公司承攬良昱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昱公司)「(107建077)臺北市○○區○○ 段000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消防設備工程(下稱本 案工程),並指派辜忠勝為本案工程之工務主任,負責現場 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施工,創利公司自 民國112年2月起僱用陳阿富從事本案工程之水電工作,創利 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 陳阿富則為同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創利公司、李大誠知悉 雇主應提供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 引起之危害發生,為防止電氣災害,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 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 ,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 等措施,且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 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具,以避免感電危害, 而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負責人,本應注意上開注意義 務,且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於112年8月28日8時許,指派陳阿富在本案工程之臺 北市○○區○○○路000號地下4樓工地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 時,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未停止送電,亦未注意 使陳阿富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而依陳阿富從事水電 工作之豐富經驗,亦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疏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且於未穿 戴絕緣手套之狀況下,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某時爬上鋁梯 ,使用螺絲起子、老虎鉗等工具,欲將鎖固於天花板上之傳 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更換成LED型式緊急照明燈,然於以 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 活線之絕緣被覆時,右手食指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 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 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 其因此失去意識、跌落鋁梯;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經現場 清潔人員黃子銜發現後,緊急送醫救治,仍於同日12時32分 許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雅文、陳明忠、陳健安告訴、臺北市政府函送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忠 勝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年 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89頁】,復均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兼創利公司代表人李大誠、被告辜 忠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0、17 3頁),且有證人黃子銜、鄭仲昇於偵查中之證述【黃子銜 部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589號卷(下稱 相卷)第17至19、107至109頁、112年度偵字第29836號卷( 下稱偵29836卷)第73至74頁;鄭仲昇部分,見偵29836卷第 64至65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分 局延平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35、41至42頁)、現 場相片(相卷第43至52頁)、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8月28 日營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創利公司)、112年8月29日營造 工程檢查會談紀錄(良昱公司)、112年8月28日營造工程檢 查會談紀錄(笙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依序見偵29836卷 第84至88、76至79、80至83頁)、勘(相)驗筆錄、相驗照 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依序見相卷第65、149至172、117至124、 71、103頁)、被害人陳阿富之馬偕紀念醫院112年8月28日 乙種診斷證明書、急診檢傷單(偵29836卷113頁、他卷第31 至4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影像中心112年8月29日 被害人之電腦斷層掃描完整紙本報告(相卷第173至193頁) 等在卷可佐。 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 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電、熱或其 他之能引起之危害。」再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76條第1 2款規定「雇主為防止電氣災害,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對於 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整等 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應 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但採用活線作業及活線接近作業 ,符合第二百五十六條至第二百六十三條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規則第290條則規定「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勞工 ,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器 具。」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其等承攬 本案工程並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現場負責人,由被告辜忠勝 指示被害人在本案工程之臺北市○○區○○○路000號工地地下4 樓從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前 述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因漏電所生感 電危害;而依被告辜忠勝於案發翌日接受臺北市勞動檢查處 人員調查時陳稱:我不知道被害人作業時有沒有佩戴安全帽 ,現場有1頂遺落的安全帽,被害人沒有戴絕緣手套,地下2 樓電盤有緊急照明之迴路,我不清楚被害人或陳翰霖是否有 去斷電,當天沒有告知他們不能活線作業,但之前進場時有 告知等語(偵29836卷第68至6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並稱 :當天我指派被害人更換燈具後,沒有看到被害人有無去地 下2樓斷電,我們在討論別的施工項目,我沒有確認是否有 斷電,我有看到被害人去施工時沒有戴絕緣手套,我以為他 已經斷電,就沒有提醒他要戴絕緣手套等語(本院卷第140 至141、143頁),且其與證人即同受僱於被告創利公司從事 本案工程之陳翰霖於審理時復均證稱:絕緣安全帽與絕緣手 套等裝備都是工人自己準備,公司、現場均未提供,被害人 於案發時是在地下4樓施工,要更換的緊急照明燈之斷電開 關在地下2樓,箱體並未上鎖,任何人都可去斷電,不需要 鑰匙等語(辜忠勝部分,見本院卷第138、140至141、143、 145頁;陳翰霖部分,見本院卷第150、154至155頁),足見 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確未依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之規定,於被害人從事前開有感電之虞之工作時,確 實注意先停止送電,且為防止他人誤送電,採上鎖或設置標 示等措施,及使從事電氣工作之被害人使用絕緣手套等絕緣 防護具,且被告辜忠勝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確實執行上開必要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從事 更換緊急照明燈作業,於以老虎鉗剪斷傳統燈管型式緊急照 明燈之活線後,以雙手扯開活線之絕緣被覆之時,右手食指 不慎觸及裸出之金屬銅線,因其身體倚靠金屬線槽,形成一 對地電壓223.4伏特之迴路(電流經其右手、心臟,再從胸 前經金屬線槽流出)而感電,終因血胸併心包積血不治死亡 ;又本案經臺北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亦認感電為本件職 業災害之直接原因,雇主對於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業,有導 致感電之虞,未停止送電,且對於從事緊急照明設備更換作 業之勞工,未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及絕緣防護具為間接原因 ,此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12年11月1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126 035821號函所附良昱公司(107建077)良昱建設玉泉段565 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承攬人創利公司所僱勞工陳阿富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偵298 36卷第17至133頁)。是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確未設 置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致發生死亡之職 業災害乙情,堪以認定,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現場 負責人,負責現場統籌規劃、安全管理維護及指揮監督工程 施工,因違反前述注意義務,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 過失致死罪責亦足認定。從而,被告兼被告創利公司代表人 李大誠、被告辜忠勝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信。  ㈢再者,被害人從事水電工作多年,且自112年2月起即受僱在 本案工地負責水電工作乙情,有被害人之出勤紀錄表附卷可 證(偵29836卷第94至95頁),並有證人辜忠勝、陳翰霖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6、148、150頁), 堪認被害人確具豐富之水電工作經驗,而被告辜忠勝於本案 發生前亦曾告以不可進行活線作業(偵29836卷第69頁), 依被害人之經驗,顯知其從事之緊急照明燈更換作業有導致 感電之虞,卻未先將該緊急照明燈之迴路斷電,及穿戴絕緣 手套等絕緣防護具,堪認其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過失。 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免除或影 響其成立與否,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至多僅係酌定 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被告辜忠勝未盡其防止被害 人工作時感電之法定注意及作為義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 害人未自行斷電、穿戴絕緣手套等行為而解免,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辜忠勝 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創利公司與李大誠均為被害人之雇主,是核被告創利公 司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之行為,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 定,科處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李大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之行為,則係犯 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辜忠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 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爰審酌被告創利公司、李大誠身為雇主,於被害人施工前, 未提供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以確保勞工之 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被告辜忠勝身為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負 責人,於被害人施工前,疏未確實執行停止送電、使被害人 使用絕緣防護具等防護措施,致被害人因感電死亡,對被害 人已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女陳雅 文、陳明忠、陳健安、被害人之配偶均受到莫大精神痛苦, 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被告創利公司、李大 誠、辜忠勝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意,且有誠 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因與告訴人等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 識,迄未能調解成立,而被告李大誠、創利公司於案發迄今 已賠償告訴人等新臺幣(下同)172萬8,000元【含創利公司 給付之慰問金20萬元,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墊付152萬8,0 00元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墊付款現由創利公司分期還款 中)】,並於113年8月8日至提存所為告訴人等提存100萬元 乙情,為告訴人等所未爭執,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 月1日保職命字第11360046700號函、113年4月10日保職補字 第11360089480號函暨所附分期攤繳申請書、繳款書、本院1 13年度存字735號提存書附卷可憑【本院113年度審勞安訴字 第1號卷(下稱審勞安訴卷)第365至369、371至410頁、本 院卷第109至110頁】,堪認被告李大誠、辜忠勝犯後態度均 尚佳,復參酌被告創利公司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辜忠勝之 過失程度、被害人就本案意外之發生亦有前述疏失,及被告 李大誠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創利公司負責 人、公司自疫情後均虧損、已婚、需扶養父母與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4頁)、被告辜忠勝自述專科畢 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現為創利公司工程工地主任、月收入約 6萬元、已婚、需要扶養父母、配偶、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創利公司、李 大誠、辜忠勝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李大誠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創利公 司係法人,爰不就該宣告之罰金刑部分為易服勞役之諭知, 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李大誠與其辯護人雖稱:被告當天並未在現場,一接 到電話馬上第一時間趕到醫院,並賠償家屬現金20萬元,被 告與告訴人等無法達成和解,係因資力不足,創利公司自疫 情以來虧損很多,目前負債累累,但被告並未逃避責任,截 至目前,包括提存予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達272萬元餘,且被 告全部認罪,不爭執自己的過失,若不予緩刑,被告入監, 創利公司將會倒閉,致員工生計無著,之後若告訴人等民事 求償勝訴,亦無法拿到錢,被告經此教訓,已改善案場之缺 失,完成復工計畫,為避免將來再發生工安意外,事後已制 定最新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及執行危害辨識及評估等事項 與緊急應變措施,且開工前均再三確實要求勞工必須遵守職 安規定,被告顯無再犯之虞,請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 語(審勞安訴卷第361至363頁、本院卷第176至177頁);被 告辜忠勝及其辯護人則稱:被告不是不願意賠償,而是金額 差距過大,被告只是受薪階級的基層勞工,資力不足,其為 家中長男,家中有高齡父母、配偶、年幼子女需扶養照顧, 亦有房貸沉重壓力,家中支出都由被告張羅,經濟壓力非常 沉重;其於事發當下即積極救護,案發後為避免再有相類似 的情形發生,每日開工前均會集合所有人實施安全宣導,無 再犯可能,請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審勞安訴卷第121至124 頁、本院卷第178、181頁)。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 ,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 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 ,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 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法院對犯 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 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 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 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惕之效, 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 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被告李大誠、辜忠勝 事後雖多次與告訴人等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惟因雙方就賠 償金額仍有差距而無法取得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況告訴 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意外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被告 李大誠、辜忠勝既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亦未獲取渠等之原 諒,本院認均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大誠於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6條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辜忠勝本案所為,亦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 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 」,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 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於雇主僅因違 反該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 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 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 雇主(自然人)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 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 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之罪,自係以一行 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 條之罪處斷,惟如僅單純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 規定,致發生上開死亡職業災害時,而無過失之情形,究非 屬於雇主(自然人)本身之犯罪行為,即應逕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與刑法第276條規定競合 適用之餘地。又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係規範 企業主對物之設備管理疏失,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 教育有不當及疏失,導致發生死亡災害之監督疏失責任;而 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乃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 亡有直接防護避免之義務,能注意而疏於注意致發生死亡之 過失責任,二者之構成要件及規範目的各不相同,必雇主在 現場參與指揮作業,同時有管理或監督之疏失,致發生被害 人死亡等災害之結果,始有刑法第276條之適用;是以,倘 若雇主並不參與現場指揮作業,對於勞動場所之管理、監督 在客觀上自不能期待其隨時注意,則對於造成他人死亡之結 果,難遽行論以刑法第276條之刑責。查,被告李大誠係被 告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於本案工程指派被告辜忠勝擔任工務 主任,負責在本案工程之工地現場指揮監督,而被告李大誠 於案發當日並未至本案工程之施工地點乙情,經證人即被告 辜忠勝、陳翰霖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6、148頁) ,衡情被告李大誠身為創利公司之負責人,應重在公司企業 方針及經營決策方面,對於公司各項大小工程不可能事必躬 親,亦不可能逐一到場參與各項工程之執行,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而公司於組織上分層負責,由各級經理人、員工就 其業務職掌範圍各司其職,乃現代稍具規模企業經營之常態 ,負責人僅係對外代表公司,不一定負責實際業務之到場執 行,則就行為刑法之觀點,應以實際負責個案工程安全責任 之人,始有直接防護避免他人因工程施作而死傷之義務,倘 公司負責人並未參與現場工程施作、安全維護等實際作業, 而係責由分層負責之員工負責指揮監督,實難期待該負責人 必須隨時注意工作場所之各種突發狀況。本案工程之現場監 督、安全維護相關事宜既然是由被告辜忠勝負責,被告李大 誠並未參與現場指揮作業,是本案被害人發生意外而死亡, 應非被告李大誠所能注意,其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應無 預見可能性,自不該當於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之要件。  ㈣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 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 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體為「雇 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雇主係指「事業主或事 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 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 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 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是 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雇主」,或「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作場所負責人即 為雇主。是以,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既已經明確定義 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被告創利公司 ,被告創利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李大誠,已如前述,被 告辜忠勝僅係受僱於創利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 之人,要難認其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自無從以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李大誠有何 公訴意旨所指過失致死罪責、被告辜忠勝有何公訴意旨所指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罪嫌,本應就此部分,分別為被告李 大誠、辜忠勝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渠等前 揭經論罪科刑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2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 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1-27

SLDM-113-勞安訴-2-20241127-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簡字第60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孫志賢 謝念錦 被 告 吳岱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參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8,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7日8時55分許,無照駕駛經伊承保強制 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 富路與國泰路二段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超 車,且應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孫源祥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自新富路快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來,A、B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 孫源祥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 挫傷性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及左 側氣血胸、左側遠端肱骨、肩胛骨、第五掌骨遠端骨折、顏 面軀幹及四肢擦挫傷、呼吸衰竭等傷害,送往國軍高雄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處住院治療後轉院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 112年10月27日13時30分許因頭部等多發性外傷致臥床而呼 吸衰竭死亡。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已賠付孫源祥之法定 繼承人莊秀鳳、孫暐倫、孫雅婷、孫楷倫醫療費用3,380元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03,380元。又系爭事故發 生時,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無照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伊自得於賠付上開保險金數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孫源祥之 法定繼承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8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車禍是伊造成的,伊知道要承擔的責任,保險公 司的請求伊都接受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主張及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本 院卷第142頁),依上開規定,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 訴之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380元, 及自113年7月20日起(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1-26

FSEV-113-鳳簡-607-202411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許俞屏 吳冠逸 被 告 黃宜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2,52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2,52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喝酒後於民國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 載訴外人陳娟娟,由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 行經事故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 即訴外人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 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 挫傷、左手背瘀腫等傷害。周林玉嬌持續就醫,最後於112 年5月15日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而於112年5月25 日16時57分死亡。因訴外人周林玉嬌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2,117,896元 (含200萬元死亡給付、傷害醫療給付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又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 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 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7,896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貳、被告則以:對車禍過失鑑定結果沒有意見,但沒有錢賠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宜淳喝酒後於111年4月11日5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 輛搭載訴外人陳娟娟,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行經事故 地點不慎撞上前方由龍山路二段北往南直行之行人即訴外人 周林玉嬌,造成車輛受損,周林玉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 手背瘀腫等傷害。 二、被告稱其當時駕駛系爭車輛,由竹南鎮龍山路二段416巷往 南直行龍山路二段,行經事故路口,對方行人在我前方,當 時沒有注意到前方,在我繼續直行時就不慎撞上前方行人, 將車停靠路旁後下車查看。天氣晴、視線清楚、路況正常, 車速30-40公里,閃光燈號誌。 三、被告稱其於111年4月11日2點00分許,在頭份大都會KTV喝酒 ,大約喝到5點00分左右,喝了4罐鋁罐裝的啤酒,休息20分 鐘後。載朋友返家,於路途發生車禍,經酒測後酒測值為0. 99mg/l。 四、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7月20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39,299元、子女周淑惠39,299元、 子女周秀美39,298元,共計117,896元之傷害醫療給付。 五、本件交通事故原告於112年9月11日分別給付訴外人周林玉嬌 之繼承人,其子女周淑敏666,667元、子女周淑惠666,667元 、子女周秀美666,666元,共計2,000,000元之死亡療給付。 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4月11日開具號碼000000000乙種診斷 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2.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3.前額撕裂傷。4.雙膝擦挫傷、左手背 瘀腫。㈡醫師囑言:1.患者於111年4月11日來本院急診。2. 上午6時6分到本院急診就醫,給予點滴注射、血液、頭.腹 部電腦斷層掃瞄、X光檢查、注射破傷風疫苗、處置傷口、 執行傷口縫合術(共12針),同日上午辦理入至加護病房。 七、新竹台大分院新竹醫院於112年7月30日開具診字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外傷性顱內出血硬腦 膜下及蜘蛛膜下出血。㈡醫師囑言:病患於2023年4月14日17 時32分轉至本院急診,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2023年 4月15日15時40分離院,宜門診追蹤治療。 八、台北慈濟醫院於111年6月3日開具北慈醫診字0000000000號 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住院日期:111年4月16日至111年 6月3日,共49日㈡病名:1.確診COVID-19病毒感染。2.創傷 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意識缺失。3.尿道感染症。㈢醫師 囑言: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至急診求治並 留觀待床,於民國111年4月16日住入普通病房接受內科藥物 治療,民國111年4月19日轉入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民國11 1年4月22日轉至普通病房,於民國111年5月4日確診欣冠肺 炎,於同日轉至負壓隔離病房,接受內科藥物治療,於民國 111年5月25日轉出至普通病房繼續治療,於民國111年6月3 日出院須24小時專人照護。 九、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12月22日開具診字第11112022278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 十、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1月12日開具診字第11201025561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 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14日 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者因上 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 議繼續門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 照護。 十一、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3月30日開具診字第11203037430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 併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 月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 患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 12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 日、112年3月30日至本院神經外科門診診療,建議繼續門 診追蹤治療。住院期間即出院後需專人24小時長期照護。 十二、慶福堂中醫診所於112年8月1日開具台中字第013387號診 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非創傷性腦半球皮質下出 血㈡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患,由本院中醫師於上述時 段訪視並施予中藥、針灸治療,共54次。 十三、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1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6814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疾患,於111年7月1日 至112年4月24日前來本院復健科門診共11次,期間接受復 健治療共58次。 十四、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8月3日開具診字第11208057210號乙 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 發水腦症。㈡醫師囑言:患者自111年12月13日住院,12月 14日接受腦室腹腔引流手術,於111年12月19日出院,患 者因上述病症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12日、112 年2月2日、112年2月23日、112年3月2日、112年3月16日 、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27日、112年5月4日至本院神 經外科門診診療。 十五、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診字第11205046079號 乙種診斷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病名:1.泌尿道感染。2. 癲癇。3.腦外傷後遺症㈡醫師囑言:患者於112年5月15日 至急診,於112年5月16日住院,112年5月26日死亡。 十六、為恭紀念醫院於112年5月26日開具死亡證字第00000000號 之1死亡證明書,內容略以:㈠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 泌尿道感染。㈡先行原因(引起上述死因之因素或病症) :乙.癲癇。丙.腦外傷後遺症。 十七、看護費用證明:茲證明受害人周林玉嬌因汽車交通事故受 傷住院治療及居家看護所需,期間自111年4月11日至111 年5月10日止共計30天,由本人(即周林玉嬌之女兒周淑惠 )擔任看護,特此證明。 十八、交通費用證明:茲證明本人周林玉嬌自交通事故111年4 月11日起,接受費用共計12,200元,特此證明。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申請書、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 監視器畫面照片、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發票、估價單、為 恭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暨聲明表 、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 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 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 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 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 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警方於 111 年4月11日測得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99mg/L,已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標準,足認被告確有酒 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甚明。又周林玉嬌因本件事故受傷,經送醫急救後持續治療 住院至112年5月25日16時57分死亡,其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 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1項第1款規定,賠付2,117,896元予周林玉 嬌之繼承人,即得代位對被告為請求。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 照)。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保險人所行 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新發生之權利,是在保險人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請求之情形,亦有民法第217第1項 過失相抵之適用。本院依當事人筆錄、警繪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等事據跡證,肇事前行人周林玉嬌已進入車 道延伸範圍處,故肇事前未靠邊行走,另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宜淳肇 事當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 準值以上駕車,綜上,黃宜淳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 上駕駛自 用小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有過失;另訴外人即 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號誌路口,未靠邊反行走 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亦有過失。故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值以上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前方之行人,為肇事主因。 而行人周林玉嬌,行經不對稱之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靠邊 反行走於車道延伸範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告 應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周林玉嬌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 失責任,此與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 見相符。則原告承受此部分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應減輕為1,482,527元(計算式如下:2,117,896元×70%=1 ,482,5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2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原告請求被告賴 順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1款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82,527元及 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2024-11-26

MLDV-113-苗簡-311-20241126-1

審勞安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陳燕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郭文台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 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 ,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燕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文台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至6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 字第11200033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之記載應補 充更正為「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030號函 暨所附(112)醫鑑字第1121101162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 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   於固定式起重機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 吊舉物通過人員上方之設備或措施,且於起吊作業前,先行 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全率 等之符合性,另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應分別指派 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以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 ,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被告郭文台為岩易公司之廠長,本 應注意系爭固定式起重機之操作應由具法定資格或訓練合格 之人員進行操作,竟疏未注意,由未取得法定資格且未受過 訓練之被害人方朱俗操作,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 損害,並使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江郁萱、江郁菱、江郁貞、 江瑜婷等人身心受到莫大痛苦(詳見偵續卷第37至38頁之訊 問筆錄),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岩易公司違反職業安 全衛生相關規定之程度及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依卷附之新北 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工 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災害 原因分析所載),本案被告等過失情節非輕,其等犯後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另岩易公司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岩易公司轉帳 請款單等在卷可參),及告訴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均陳 稱雖然和解了,但不同意緩刑,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見 偵續卷第41頁之告訴人等提出之意見書及本院113年9月1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暨被告陳燕城之智識程度為五 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被告郭文台之智識程度為 五專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職業為工廠廠長(依調查筆錄所載),及檢察官起訴書對 本案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岩易公司部分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陳燕城、郭文台部分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陳燕城及其辯護人雖以被告陳燕城無前科,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並已積極改 善工作環境,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緩刑屬於刑罰權作 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 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 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 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 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 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犯罪行為人不足生警 惕之效,更無法反映犯罪行為人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 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被告陳 燕城雖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惟參以告訴 人等前開對本案表示之意見(並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 況告訴人等面對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致死,內心傷痛難以形容 ,被告陳燕城既尚未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本院認不宜予以 緩刑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 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   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   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   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    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 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   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 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 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 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 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 37 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309號   被   告 岩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兼 代表人 陳燕城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郭文台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 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城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岩易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岩易公司)之負責人,並與岩易公司同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屬從事業務之人;郭文台 為岩易公司之廠長,負責現場指揮、監督及職業安全衛生管 理工作。方朱俗係受僱於岩易公司,經陳燕城、郭文台指派 操作固定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以 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岩易 公司、陳燕城、郭文台本應均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 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 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又「雇主於固定式起重機 作業時,應採取防止人員進入吊舉物下方及吊舉物通過人員 上方之設備或措施」、「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操作及吊掛作業 ,應分別指派具法定資格之勞工擔任之」、「起吊作業前, 先行確認其使用之鋼索、吊鏈等吊掛用具之強度、規格、安 全率等之符合性」,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62條第2項、第63條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渠等之智識 、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12年 4月10日13時28分許,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方朱俗操作固定 式起重機從事承裝色粉之太空袋吊運及卸料作業,且在太空 袋有3只吊耳已斷裂情形下操作、在操作過程中未使方朱俗 配戴安全帽、未設有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嗣因 吊耳強度不足而斷裂,造成太空袋飛落,致方朱俗雙手及頭 部遭壓擊,經送往天主教聖保祿醫院救治,仍於112年4月21 日17時45分因頸椎骨折休克復甦後、缺氧性腦病變、中樞神 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燕城、郭文台於偵訊時坦白承認 ,復有天主教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 單、現場照片、死者方朱俗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理字第11200033 03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新 北檢製字第11246865401號函檢附之岩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 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陳燕城、郭文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燕城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係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等罪;被告郭文台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岩易公司則因違反前開職業安全衛生規定,致發生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40 條第2項所定之罰金論處。被告陳燕城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另請審酌被告陳燕城為岩易公司負責人、被告郭文台為岩易 公司之廠長,均因依卷附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所出具之岩 易公司所僱勞工方朱俗發生物體飛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災害原因分析所載:所用之太空袋吊耳未具有足 夠強度、指派未具法定資格之被害人方朱俗擔任固定式起重 機操作及吊掛人員、使用固定式起重機從事吊掛作業時未設 置防止太空袋掉落之安全支撐設施等原因,造成被害人死亡 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之子女江郁萱、江郁菱、 江郁貞、江瑜婷等人(下稱被害人之子女)身心受到莫大痛 苦,以及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之子女以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達成勞資爭議調解(事發當時已給付53 萬6,000元,另有團保及勞保局職業傷病死亡給付),惟被 害人之子女於歷次偵查庭均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等緩起訴並 具狀詳述緣由等情,量處適當之刑,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2024-11-21

PCDM-113-審勞安簡-1-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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