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殷節

共找到 135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岳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岳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呼氣酒 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惟幸未肇事致人員傷亡,且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M-113-豐交簡-591-20241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明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明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2次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其素行非佳 ,竟仍不思警惕,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行竊財物之價值,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鮭魚1 片、鯖魚1隻、透抽2隻、鱈魚1片,固均屬被告本案之犯罪 所得,惟經警員查扣後已由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憑(見速偵卷第67頁),應認被告已合法發還此部 分之犯罪所得,而不再繼續保有或管領,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4-11-22

FYEM-113-豐簡-647-20241122-1

豐交簡
豐原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豐交簡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月29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僅增列修正第1 項第3款至第4款所定行為者,該條第1款至第2款規定則未修 正,而本案並非屬上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4 款規定之犯行,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 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並其前未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及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速偵 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1

FYEM-113-豐交簡-577-20241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16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志仲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前因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19 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965號駁回上訴確定 ;②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 第10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又 因④詐欺案件,經彰化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4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2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詐欺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19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④至⑦案嗣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 乙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易卷第19至32頁),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 時均表示被告本案、前案都是詐欺案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然被告甫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及1月即故意再犯下本 案詐欺取財罪,且曾有多次詐欺之前案紀錄,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暨其於本案犯行之犯罪 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本案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 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 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稱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利用他人之信任,詐 取告訴人曾枝榮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酌以本案告訴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考量 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11 3年度中司偵移調字第931號調解程序筆錄、郵局無摺存款單 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42、61頁),是認被告於本案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882號   被   告 林志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4日以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林志仲於112年11月17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1月29日16時30分 許,前往曾枝榮位於臺中市○區○○巷00號之居所,向曾枝榮 佯稱要向曾枝榮訂購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樹木 ,鬆懈曾枝榮之戒心後,接續佯稱:送濾水器但要負擔濾芯 及安裝工錢云云,致曾枝榮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3萬元給林志仲。嗣因林志仲聯繫無著,曾枝榮驚覺 遭到詐害,而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枝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林志仲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其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曾枝榮表示要買樹,並表示要賣濾水器濾心給告訴人曾枝榮,且收受告訴人曾枝榮所交付之現金3萬元之事實。 ⑵其並未替告訴人曾枝榮安裝濾水器,且其無法提出有濾水器、濾心之相關證明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曾枝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手機內通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手機內確有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號碼之事實。 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018號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 ⑴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⑵被告於112年11月17日始出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詐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完全 相同,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被告所詐得之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殷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

2024-11-21

TCDM-113-簡-1603-2024112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4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錦祝 選任辯護人 曾信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錦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錦祝與告訴人楊根龍前為配偶關係( 於民國108年1月14日經兩願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利用告訴 人不在國內之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 行台中公益分行,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㈠102年1月1 1日10時55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 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 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 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名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新臺幣(下同)6萬元交付予被告;㈡ 102年1月25日10時28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 ,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2萬 元交付予被告;㈢102年1月25日10時30分許,盜用告訴人印 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 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 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45萬 5,90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不知情之黃惠玲名下三信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㈣102年1月28日12時23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 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 開帳戶中提出50萬0,553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 開帳戶內;㈤102年1月30日13時4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 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 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 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 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 戶中提出5萬元交付予被告;㈥102年1月30日13時45分許,盜 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 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 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 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 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出11萬7,780元予被告,由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 內;㈦102年2月6日11時34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 「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 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 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 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 5萬元交付予被告;㈧102年3月1日10時35分許,盜用告訴人 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 2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訴人上開帳戶 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因此從告訴人 上開帳戶中提出6萬元交付予被告;㈨102年3月5日11時10分 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3萬1,327元交付予被告;㈩1 02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 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楊根龍」印文1枚,以偽造取款條 ,並填寫匯款申請書,臨櫃將取款條以及匯款申請書交予不 知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 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並為匯款,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 陷於錯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9萬4,600元予被告,由 被告匯款至黃惠玲上開帳戶內;於106年1月15日9時53分許 ,盜用告訴人印章於取款條上「存戶原留印鑑」欄中蓋印「 楊根龍」印文1枚,偽造取款條後,臨櫃將取款條交予不知 情之銀行行員以行使之,表示取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從告 訴人上開帳戶中提領款項,使不知情之銀行行員陷於錯誤, 因此從告訴人上開帳戶中提出15萬元交付予被告。被告上開 行為亦均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就㈠至㈩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於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所謂 「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 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者, 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且證據法亦無禁止得僅憑一 個證據而為判斷之規定,然自由心證,係由於舉證、整理及 綜合各個證據後,本乎組合多種推理之作用而形成,單憑一 個證據通常難以獲得正確之心證,故當一個證據,尚不足以 形成正確之心證時,即應調查其他證據。尤其證人之陳述, 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 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 移性;其在一般性之證人,已不無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 ,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故仍須賴互補性之 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而在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 告訴人)、目的性之證人(如刑法或特別刑法規定得邀減免 刑責優惠者)、脆弱性之證人(如易受誘導之幼童)或特殊 性之證人(如秘密證人)等,則因其等之陳述虛偽危險性較 大,為避免嫁禍他人,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 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 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告訴人前開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客戶 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匯款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匯 款申請書等作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 取款條、匯款申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 員,以此方式提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見本院卷) ,然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當時是夫妻,有與告 訴人討論過後再動支款項,公訴意旨㈠部分是要繳信用卡費 ,是家用。公訴意旨㈡部分是家用的,是用現金的。公訴意 旨㈢部分是告訴人人在大陸,他向黃惠玲借人民幣,我是在 台灣,我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替告訴人還債。公訴意旨㈣ 部分是告訴人大陸公司的貨款,他欠黃惠玲的大陸景詳公司 的貨款,我是幫他還債,告訴人另外還有借10萬元人民幣, 所以合計就是500553元。公訴意旨㈤部分是家用2萬元及修車 費,其他就是存入我的新光銀行戶頭。公訴意旨㈥部分是告 訴人跟黃惠玲借錢(人民幣),我在臺灣以新臺幣匯還給黃 惠玲。公訴意旨㈦部分是我跟告訴人有討論過,他有授權給 我,因為我們是夫妻,這是過年要包紅包用的,2月9日是過 年。公訴意旨㈧部分是我家裡用1萬元、5萬元存進新光銀行 我的龍盛印刷有限公司的戶頭。公訴意旨㈨部分是我們有一 個寄居戶廖戍龍,我是幫他繳國民年金,因為他的國民年金 還有追補的,所以比較多錢。公訴意旨㈩部分是告訴人在大 陸跟黃惠玲借人民幣,我在臺灣用新臺幣還給黃惠玲。公訴 意旨部分是我留2萬元現金在家裡用、13萬我匯到我的新光 銀行戶頭,因為家裡要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告訴人與被告是在67年3月18日 結婚,結婚後家裡及公司的費用都是由被告負責處理,因為 他們基於夫妻間的信任關係,就把所有跟經濟、財務有關的 事情都交給被告處理,這樣的法律關係就是概括授權的關係 ,沒有偽造文書或詐欺的事實。公訴意旨㈢、㈣、㈥、㈩,這都 是由告訴人的帳戶匯款到黃惠玲的帳戶,這四筆金額加起來 高達116萬8893元,這些用途,根據黃惠玲的證詞,她都是 說這都是基於公司的調度或告訴人自己跟她借的原因,而有 這4筆的債務,甚至公訴意旨㈥、㈩都還有所謂的借據,因為 黃惠玲與兩造是朋友關係,也沒有相關的仇怨,她也願意具 結,她沒有必要去虛偽陳述事實,我們認為公訴意旨㈥、㈩確 實確有此事,在102年間告訴人就曾跟黃惠玲調借,告訴人 也知道這個錢會由被告來支付,不然他怎麼會打電話詢問黃 惠玲說這些錢付了沒有,如果不知道被告會幫他處理,怎麼 知道這個錢要付,這4筆錢確實有經過告訴人之授權。再者 ,其他的生活費用,告訴人也親口承認他是不管的,無論是 公司或他個人,都是由被告一手管理,家裡的生活費用也是 從臺灣龍盛公司支應,不管家用、公司,全部都混在一起, 由被告來處理,被告基於這樣的授權來處理相關帳務,這樣 怎麼會有的公訴人指稱的犯罪行為?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公訴意旨㈠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在取款條、匯款申 請書上,蓋印告訴人之印章後,交予銀行行員,以此方式提 領或匯出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1-13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4日遠銀詢字第1 130000508號函覆及檢附之「楊根龍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彙整報告、交易查詢資料表、匯款 收款人帳戶資料、取款條、交易傳票影本等資料」(見偵卷 第31-57頁)、被告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93-10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被告是前夫妻關係,108年離 婚。102年至106年我一般都住在大陸,大概1年1、2次回來 臺灣而已,每次回來10天左右。我有申辦遠東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的帳戶,這個帳戶平常沒有在使用,因為這個 不是做家庭支用的帳戶,也不是公司付款的帳戶,只是一個 死帳戶。102年我這個帳戶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台灣的家裡 。因為我一般不用到這個帳戶,因為這個帳戶本來就沒有在 動。我不記得102年時該帳戶裡面有無存款,因為我到去年 (112年)12月回來,我也跟被告溝通好幾次關於錢的問題 ,到最後我才忽然想起我在遠東有一個帳戶,我在113年1月 才去銀行那邊,才發現我有一筆勞退金,並發現錢都不見了 ,我本來人生規劃很多,沒有在動它。102年我的存摺、提 款卡放臺灣,沒有人保管,我放在家裡房間的抽屜。我沒有 跟被告說這個存摺、提款卡可以讓他保管,有錢要使用可以 提領,因為我去銀行瞭解這個帳戶的時候,才記得我要提這 個錢的時候要印章跟我個人簽名,我在銀行有存款,印章跟 存簿放一起,當時我沒有辦提款卡,提款卡是我113年去辦 的。印章當時沒有交給被告保管,我就放在抽屜。公訴意旨 ㈠到金額不是我提領的,(檢察官告以被告之前有承認說檢 察官起訴這11筆是她提領跟轉帳)她沒有經過我的同意,被 告當時在轉帳及提領時,沒有告訴我說她領出來跟轉帳的錢 要做何事。我113年1月23日去銀行瞭解到說我有1個帳戶, 才看到裡面的內容,才知悉這11筆的款項被領取;黃惠玲是 我之前大陸一個公司合夥人的老婆。黃惠玲跟我之間沒有金 錢借貸關係,因為大陸的帳一般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我跟她 只是朋友關係。我在大陸有開公司,叫國泰鞋材廠,國泰鞋 材廠的負責人名義上是當地人,但實際上操作是被告,財務 跟名義上都是,金錢是由被告在調度,大陸公司有無跟黃惠 玲借錢過這個我不了解。被告匯款給黃惠玲部分,我都不知 道,被告提領這些款項轉帳都沒有跟我說是要還黃惠玲錢, 被告從來沒有跟我講過大陸有缺錢,要從我遠東銀行帳戶提 款,因為其實當時臺灣公司裡的帳戶都有錢,怎麼會用到我 私人的錢。如果大陸公司資金有缺口的話,一般是被告在處 理,就是從臺灣的公司轉帳,因為臺灣公司跟大陸公司是夫 妻兩個人的,裡面都有錢,大概在103、104年金融危機之後 ,大陸比較不好,但沒有欠錢的問題,有欠錢當然是我大陸 公司結束之前,我跟我同學調了錢,借了80萬人民幣。因為 臺灣公司是賺錢的公司,那時候有錢,其實我在大陸的薪水 ,我也沒在臺灣領過,都是由被告處理。我的遠東銀行帳戶 ,沒有答應過被告可以領款支付家用。我長年都在大陸,回 來次數有限,在臺灣的孩子的照顧生活的給付,由公司支付 ,我公司裡面有會計,103、104年當時生活費是由公司的錢 支應。我不記得有沒有跟黃惠玲調過錢,102年之前的時候 的錢都是由被告在處理,應該沒有簽過借據給黃惠玲。我10 1年有回來臺灣辦勞退的手續,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會有勞退 的錢到我的帳戶,102年至112年間,我有回來臺灣,沒有去 看帳戶裡的錢有多少、這筆錢有無進到我帳戶。不論大陸或 臺灣的公司,關於財務的部份都由被告在處理,被告若要動 支大陸或臺灣公司的款項,不需要特別授權,但不包括我私 人帳戶在裡面,公司有錢,為何要動到我的錢,我也不會去 過問她私人帳戶怎麼樣。家用是被告在處理,支付給我父母 的錢是經過會計,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相流通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87至103頁)。 ㈢、證人黃惠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認識告訴人及被告,我們 在臺灣就是朋友了,然後在大陸也一起經商,曾經是合夥人 關係。告訴人在大陸開立的公司是國泰鞋廠,告訴人本人有 跟我借過4筆錢,還錢的方式是那時候我都會跟被告對帳, 對完帳OK,就由被告匯款給我。(公訴意旨㈢部分)人民幣9 萬7000元,這是他們陸陸續續跟我借的款項,經由跟被告對 完帳後,確認款項金額無誤,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銀行帳 戶,這筆45萬5900元是陸陸續續好幾筆結算以後再匯給我, 我是跟被告結算這筆錢。(公訴意旨㈣部分)是我們在大陸 常有資金的調度往來,我從我電腦資料查詢到這筆款項是匯 到由告訴人提供的大陸農業銀行帳戶,因為錢的往來都是跟 告訴人對帳,確認無誤後,由被告匯款到我臺灣三信商業銀 行的帳戶。有10萬人民幣是借款,有一筆7000多人民幣的貨 款,實際金額我不確定。(公訴意旨㈥部分)我記憶比較深 刻,這是告訴人有寫借據的,他跟我調借人民幣,我跟被告 對完帳確認金額OK,由被告在臺灣匯款到我三信商業銀行的 帳戶,借據在被告償還貨款以後,我就已經把借據還給告訴 人了,是人民幣2萬5000元,這是告訴人親自來拿的,他說 如果不信任他的話,可以簽借據給我,之前只有那筆10萬元 人民幣是匯款,其他都是現金交易。(公訴意旨㈩部分)這 也是告訴人到我工廠來拿現金,我跟被告說對完帳以後,由 被告還我臺幣,匯到我臺灣三信銀行的帳戶,償還現金以後 ,我有把借據還給告訴人。告訴人曾經打電話跟我確認這筆 款項是否已償還。9萬7000元人民幣那筆告訴人有特別打電 話問我說是否已經償還這筆款項,因為我返還借據給他,表 示錢已經償還,不然借據怎麼會還給他。告訴人沒有問我這 筆錢從什麼帳戶支付給我的。102年時,國泰鞋材廠就我所 知是在管理帳務的問題,我款項都是找被告處理,所以我沒 有跟他對帳,至於他們夫妻如何溝通我就不曉得了。被告跟 我對帳說是要用匯款方式,就是因為大陸沒資金,所以才會 匯新臺幣給我,都是從告訴人的帳戶。我們借款都是用打電 話的,當時借據是返還給告訴人。我跟被告或告訴人間的款 項往來,他們沒跟我講原因,因為我們是朋友,常有資金調 度,也不會問對方是什麼作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4至113頁 )。 ㈣、證人楊梓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告訴人、被告是我父母,告 訴人現在沒有跟我媽媽及其他兄弟姐妹一起住,國小時有, 之後告訴人去大陸開工廠,一年就回來沒幾次,所以我們小 時候是跟被告住,後來被告也去大陸幫忙告訴人工廠的事情 ,就請爺爺奶奶來家裡住,照顧我們四個小孩。被告印象中 是高中到大陸去,也是來來去去,因為臺灣也有被告自己的 公司。我親眼看過告訴人向被告拿錢,拿多少錢我不知道, 但就是他要出去打牌的時候就會跟被告拿錢。我的祖父母的 生活費是被告付的,有時候是被告給,有時候是奶奶會來被 告的龍盛印刷公司,會由我們的會計江小姐拿給奶奶,因為 我們每個月5日是發薪日,不一定是準時5日來拿,有時候是 我帶回家。(公訴意旨㈨部分)告訴人的新臺幣帳戶存摺, 在0000000有一筆支出31327元,旁邊寫「戍龍國民年金」, 應該是寫錯了,是戍雄才對,那是我奶奶的妹妹的大兒子叫 廖戍雄。因為被告有做帳的習慣,不管是她自己的存摺跟告 訴人的存摺都會註記這筆做什麼,就是比較重要的,被告會 做註記,這筆應該就是代墊,因為廖戍雄長年在大陸,他在 臺灣也有繳國民年金,請被告代付,他回來臺灣時會跟被告 結清,被告幫他墊多少,他就還回來多少,所以我們家的本 子,不管是家裡或是龍盛或是他們兩個的本子上面,被告都 會做註記,例如過年紅包、新光、家用、繳卡卡費,被告會 稍微做註記,被告有做帳。102年時,我們家用是被告支付 ,用什麼帳戶支領家用我不清楚,我只知道需要費用時,就 跟被告講,被告會去支配,因為家裡的經濟費用都是被告在 掌握的。我在龍盛公司工作過,我們每月五號是發薪日,會 計只要把薪資整理出來給被告過目完後,如果沒有問題,被 告就會拿印章給我,我跟會計一起去領款,然後被告跟會計 都會做註記,這是她們做會計的習慣。家用的支出,我有印 象是從我告訴人遠東銀行的帳戶支出過,我有看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20頁)。 ㈤、告訴人固然證稱其遠東銀行之帳戶,從未授權被告使用,然 被告與告訴人於公訴意旨所指102年、106年期間,仍係夫妻 關係,夫妻間之金錢,基於家用或共同經營事業之必要,本 即有口頭或其他非書面方式授權他方動支之可能,被告動支 告訴人遠東銀行帳戶內款項,動支之目的或為償還告訴人與 黃惠玲之債務,或用於家用,亦與證人黃惠玲、楊梓伶之證 述相符,尚未逸脫被告、告訴人夫妻家用或經營公司之範圍 。可見被告辯稱確經告訴人授權動支帳戶款項之情,為屬合 理可採。而告訴人雖證稱授權範圍僅及於公司之帳戶,不包 含其私人帳戶,但告訴人公司之款項與被告、告訴人之家用 實則並非完全區隔,告訴人亦證稱其父母之生活費用,有以 公司帳戶之金錢支付之情形,公司的款項跟家用基本上是互 相流通的,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約定,是否確如告訴人所 證稱明確排除被告使用其個人帳戶內金錢,甚有疑問;況且 遠東銀行帳戶內之金錢(即本案被告所動用之款項),為告 訴人工作數十年才取得之勞保退休金,並係由告訴人於101 年間親自回台辦理手續,而於102年1月7日匯入該帳戶,數 目多達1,415,250元之款項,告訴人豈可能不知該款項存在 ,並放任他人動支使用(參本院卷第99頁,告訴人證稱不知 道有匯入、從未關心款項狀況),亦證告訴人證稱未授權被 告動支上開帳戶,實不合理。自難單憑告訴人之證述,即認 被告涉有擅自動支款項之行為或被告所辯上情非屬可採。 ㈥、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在被告動支款項時均未在國內,並以告 訴人入出境紀錄作為認定被告未取得授權之依據,然即便告 訴人未在國內,被告、告訴人仍可透過電話或其他通訊軟體 溝通金錢動支事項,自難僅因告訴人當時不在國內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至於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讓渡書」,依本 院勘驗結果,其上記載讓渡書、讓渡人(空白)同意將申請 勞保老年給付、退休的全部金額讓渡給受讓人(空白),恐 口無憑,特立此書,另有讓渡人及受讓人之身分證字號、出 生年月日之欄位,但均空白(見本院卷第58頁,讓渡書已另 行扣押入庫),告訴人雖執此指摘此為100年間被告預謀要 用其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檢察官並聲請鑑定勘驗 讓渡書上有無被告之指紋(見本院卷第58、59頁),然上開 讓渡書既無任何個人資料之記載,與本案有無關聯、從何而 來,均有疑問,自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且上開證據調 查聲請亦難認有必要性。綜上,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 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鄭百易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CDM-113-訴-706-2024112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翊緁 選任辯護人 陳穎賢律師 唐樺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龔木銘 選任辯護人 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020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7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9157、29163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6512號、113年 度偵字第201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翊緁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馮翊緁(無證據證明主觀上知悉本案參與者達3人以上)、 龔木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 下客服」、「陳宥臻」,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馮翊 緁基於詐欺取財、龔木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馮翊緁於民國111年8月1日前某日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龔木銘,作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使用。 其等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1年7月25日17時起,接續以LINE上暱 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帳號 聯繫李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匯款 新臺幣5000元,可獲利50萬元至幾百萬元等語,致使李00誤 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5日19時51分許,網路轉 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同年8月 6日1時4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熱陽門 市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73,300元,並隨即於臺中市 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 報酬。  ㈡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8月5日起,以臉書上自稱「陳宥臻」帳 號聯繫陳00,假冒為「新葡京」投資網站人員,並佯稱:可 至「新葡京」博弈網站下注即可中獎、因涉嫌洗錢需再投入 資金云云,致使陳00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 其中於111年8月6日12時40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至本案帳戶 內。馮翊緁並依龔木銘指示,於111年8月7日0時49分許,持 本案帳戶提款卡,在不詳地點提領103,700元,並隨即於臺 中市北屯區民俗公園內,將上開款項交予龔木銘,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馮翊緁並因此取得8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00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翊緁 、龔木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 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 ,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 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馮翊緁坦認本案犯行,被告龔木銘固坦承向被告馮 翊緁借用本案帳戶供人匯款,並指示被告馮翊緁提領被害人 李00、陳00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收受之,但否認有何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辯稱:其在「飛機」通訊軟體經營換幣頻 道,有客人洽詢購買USDT幣,其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對方 轉帳之用,於確認買方完成轉帳後,便將USDT幣轉進買方所 提供之錢包地址。其係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詐騙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81、150頁),被告龔木銘就客觀 事實亦不爭執,核與證人李00、陳00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害人李00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匯款明 細、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00之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表附卷 可稽。  ㈡被告龔木銘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龔木銘於偵查、原審均供稱無法提供與虛擬貨幣買家間 聯繫交易之對話紀錄,亦不清楚買家之姓名、年籍等資料, 其遺忘電子錢包密碼,無法提供電子錢包位置以供檢視等語 (見偵字第29163號卷第154至156頁,偵字第46512號卷第15 3至154頁,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249至251頁),是其未 能提供任何買賣虛擬貨幣交易之證明資料,所辯已難認真實 可採。且觀諸其特意使用被告馮翊緁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 款,於確認款項入帳後,復指揮被告馮翊緁出面提領,其本 人全程隱身幕後監控,避免行蹤曝光,此核與正常商業交易 模式明顯有別。至於被告嗣後雖由其母親代為提出虛擬貨幣 交易紀錄網頁欲說明此即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匯款購買虛擬貨 幣之出幣證明(見原審金訴字第2020號卷第141至143頁), 然被告既無法提出與所謂虛擬貨幣買家關於價金、數量、電 子錢包等買賣事宜之對話紀錄,則上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網 頁資料,是否確與本案有關,即無從認定。況且,本案分別 為被害人李00、陳00於不同時間,使用不同金融機構帳戶匯 入本案帳戶之內,但被告龔木銘提出之上開2份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網頁錢包地址均係由「TPju66BENqsvBQxbSHtHKWQcJZ 7SCtWqYs」轉移至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TCw9B9WwXe4QCszk sfVZSvxkPPzQZQLpYj」,交易對象顯為同一人,適足以說明 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  2.本案詐欺集團欲向被害人李00、陳00詐取之財物,即為其2 人所匯出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 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 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詐欺 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 係車手在詐欺集團控制之下,會依指示取款並繳回款項,換 言之,詐欺集團必然係在確保「車手能依指示轉帳或提領款 項」、「車手會配合將詐得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 始會將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進行轉帳或提領 款項。如使用詐欺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進行 轉帳或提領款項,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交 易、終止交易),詐欺集團不只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 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 常、涉及不法犯行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 占鉅額款項,而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 確保此部分之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李00、陳00陷於錯誤 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即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 出面提領,並再向被告馮翊緁收取之,可見詐欺集團與被告 龔木銘間存有相當信賴關係,否則顯然無法合理說明在詐欺 集團猖獗、虛擬貨幣圈交易者眾多之今日,為何詐欺集團獨 獨選擇被告龔木銘所取得之被告馮翊緁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贓 款匯款之用,並再由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被告馮翊緁提領詐 騙款項。據此,被告龔木銘應係受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指示之情況下,負責提供本案 帳戶及提領款項等事宜,足認其與暱稱「安娜」、「澳門新 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成員及被告馮翊緁間,確有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被告馮翊緁除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龔木銘,並再依被告 龔木銘指示前往提款、交付金錢外,並未參與詐欺被害人李 00、陳00之過程,應與實際實施詐騙之暱稱「安娜」等共犯 並無任何接觸,是本案被告馮翊緁僅與被告龔木銘有所聯繫 、接觸,尚缺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其知悉本次詐騙犯行參與 人數已達三人以上,則起訴書指稱被告馮翊緁除與被告龔木 銘外,另亦與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三人以上人共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參、論罪之說明: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馮翊緁、龔木銘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整體適用原則,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而有例外。謂「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 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 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 有關於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使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 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 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等旨。故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 裂適用。查被告馮翊緁本件行為(111年8月間)時,000年0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本案裁判時,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以行為時(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所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刑最有利 被告馮翊緁,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馮 翊緁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二、核被告龔木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馮翊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馮翊緁構成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 ,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兩者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相關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 行使及法律適用,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龔木銘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被告馮翊緁、暱稱「安娜」 、「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人間;被告馮翊 緁就本案犯行,則與被告龔木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龔木銘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馮翊緁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龔木銘、馮翊緁所犯2罪, 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龔木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20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10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10年8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固屬 累犯,然審酌其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罪名有異, 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 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 人之必要性後,爰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馮翊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即000 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之審酌: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龔木銘、馮翊緁犯罪明確,而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然①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尚屬不能 證明,原審認被告2人亦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違誤(詳 後述)。②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馮翊緁主觀上知悉本案 參與詐欺者達3人以上,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難認妥適 。③原審判決未及就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亦未及適用 修正前(即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被告馮翊緁減輕其刑,均有不當。④被告馮翊緁於 本院審理間業與被害人陳00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7000元 完畢,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可為有利之量刑因子。是被告馮翊緁以上開事由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被告龔木銘否認犯罪提起 上訴,則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另有上開違誤之處,仍屬無 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龔木銘指示被告馮翊緁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被害人匯款之用,並再指揮被告馮翊緁前 往提款,以此方式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李00 、陳00受有財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 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 獗,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 ,惟被告馮翊緁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告龔木銘雖否認犯行,但亦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此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為憑(見原審金訴 字第2020號卷第291至296頁,本院金上訴字第943號卷第93 頁),並斟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馮 翊緁自陳高中肄業、已婚、從事廚房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 通,被告龔木銘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房屋租賃仲介、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馮翊緁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復 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於密集時間內 實施,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2、3項所示,及諭知被告馮翊緁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龔木銘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馮翊緁則基 於縱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 月1日前某日加入暱稱「安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 、「陳宥臻」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 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為本案各次犯行,因 認被告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等語。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 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 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 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 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 ,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 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 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 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 三、經查:被告2人所為固屬與他人共同實行犯罪,然其係因貪 圖一時利益,主觀上基於輕忽、僥倖之心態,而與暱稱「安 娜」、「澳門新葡京線下客服」、「陳宥臻」等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抑或是主觀上 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依卷內證據尚無從 認定,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主觀上有成為本案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 原則,自無從逕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罪。是以,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嫌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 成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分別與被告龔木銘、馮翊緁如犯 罪事實一㈠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間,有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擁溱追加起訴,檢察官許 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馮翊緁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龔木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954-202411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25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5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AB000-A111055( 姓名詳卷)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告訴人甲○○有在上課時對被告「壓在 地上揉奶」之不實事項,於民國110年3月26日經原審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判決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下稱前案), 在前案偵審程序中,檢察官及法官亦多次以訊問方式確認雙 方之主客觀行為及其認知,是被告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 提起強制猥褻之告訴時,其主觀上自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 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 ,亦即被告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 侵害我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   ㈡原審以告訴人所實施之動作或會造成雙方摩擦,再以被告係 「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 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可能碰觸、反覆摩擦 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 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 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等語認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亦即以「 雙方或為認知不同」等語判決被告無罪,然而依前開所述, 本案實不存有此等誤會產生之空間,且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妨 害性自主告訴是在前案二審審理中,顯見被告所為是對於前 案之反制,動機有很大的問題;而證人朱○○於前案之二審審 理中所證,亦僅證稱在教授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或過 肩摔的過程中,有可能碰觸到被告的胸部,但是證人並沒有 說有反覆摩擦的可能性;況且,告訴人有無防身術證照與告 訴人有無對被告為妨害性自主行為係屬二事,倘告訴人與教 授防身術過程中,有對故意碰觸被告身體或對其胸部壓揉, 何以被告與告訴人自107 年7 月2 日至其後後長達半年的期 間以MESSENGER聯絡,被告從未表達有疑慮或不舒服的感覺 ,反而是一而再、再而三的上課,還稱讚告訴人課程上得很 好、要找告訴人幫小孩或他人上課、找告訴人去教會、加告 訴人的FB、約告訴人出來。  ㈢綜上所述,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有罪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 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而為申 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 ,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 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44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 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 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 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 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 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959號、59年台上字第 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07年7月3日、9日、20日、27日及同年8月3日,參與 告訴人教授防身術課程,而於109年3月24日登入「Eatgethe r」APP,在告訴人以「恰」之帳號所開設「【免費】男/ 女 防身術教學」公開聊天室內, 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 金,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 果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於同日向 警方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被告於109年7月24日接受警方詢 問時,供稱確有發表上開文字之事實,然辯稱「我在陳述事 實」、「我說的也是事實,因為我確實遭到他揉胸,我不認 為我的行為是誹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04頁);復 於109年9月14日偵查中仍供稱:「第一堂課是甲○○免費提供 的課程,第二堂課他帶我到中山醫學院地下室有軟墊的教室 ,甲○○說那邊是武術教室,他在那邊教課,他就問我要不要 對練,就跟我對練,並把我壓在地上(庭呈動作圖【按為四 方固之動作】) ,在對練前,甲○○沒有跟我說會有這樣的 動作,他的胸部有碰到我的胸部,我認為此動作就是『揉奶』 。當下我嚇到,我就跑離現場,到公共場合後,我才給甲○○ 兩百元」、「(問:妳說的『揉奶』是指甲○○故意用手去揉妳 的胸部?或是在練習柔道過程中,碰觸到妳的胸部?)我無 法辨認到底是哪一種」、「(問:當天甲○○有用手掌去揉妳 的胸部?)不是手掌。他是用手肘、胸都有。另外,他用手 抓我衣領時,也有碰到我的胸部。當然旁偏手也會碰到」等 語(見偵字第56575號卷第63頁);而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聲請原審法院以簡 易判決處刑(即前案),於110年3月10日前案原審訊問時仍 否認犯罪,主張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等語(見偵字第3657 5號卷第70頁),原審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36 19號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於前案 二審(即原審合議庭)110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仍執同一 否認犯行之答辯(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85至87頁),並於1 11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告訴人在教授防身術課程中如 何碰觸、壓揉其胸部等處(筆錄內容如附件原審判決理由欄 三、㈠⒊所載)。從上脈絡,可知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所指告 訴人對其「壓揉我的胸部」、「壓地揉胸」、「揉奶」,係 指告訴人在與被告在防身術課程中,對其刻意以手肘、胸部 、背部、大腿等部位多次碰觸、壓揉自己胸部之行為。    ㈢而告訴人固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示範腕緘的動作時不會 碰到胸部,當日被告也沒有反應我有碰到被告胸部,整個課 程中被告都沒有反應有遭到我性騷擾,我看到被告PO文說我 對她揉奶,我也非常好奇和憤怒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04、118頁)。惟其亦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是教武術, 難免有肢體上的碰觸,不是故意要碰他,事先有跟她說」等 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且於前案二審 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說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 練,在勤美廣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 趣之後,接下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 著的狀況,需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 ,我就借場地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 觸,被告覺得OK才來,我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 ,但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 固,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就是用腋下擒拿以後把對方的手 肘固定,這要看當時的進度,木村腕緘則是我躺著,被告在 我身上,我會握對方的手臂做腕緘的動作,也是控制他手肘 的動作;教腕緘時一開始是我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 告示範,就換被告躺著我在上面讓被告做;後來就是三角固 那些;我躺在地上示範部分,是被告抓我腰部的部分,我要 示範如果歹徒掐她脖子或是拿刀的時候,要怎麼去控制,我 可能是拿被告的手,或是把她的手臂扒開來,穿過她的手臂 去做腕緘的動作,換我當歹徒的時候也是一樣,我坐在上面 手假裝掐著她,她來對我做這些動作;三角固是對方拿刀或 掐你脖子的時候,我們把他拉近用我們的腳去勾住他的脖子 讓他窒息等語(見偵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17頁),顯見對 練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會有身體上多方面接觸;再對照被 告所提出之木村腕緘、三角固、過肩摔、腋壓肘等動作照片 截圖(見原審訴字第2521號卷第467至471、501至502頁), 可知在該等示範演練之過程中,近身接觸之下確實會出現手 肘、胸部、背部、大腿碰觸或壓制到胸部之情形。則在告訴 人教授課程過程中反覆演練之下,實不能排除因而多次碰觸 或壓制被告胸部之可能,則被告前揭於111年1月26日前往警 局申告告訴人有該等筆錄內容所指之行為,難認為毫無憑據 之虛構事實、憑空捏造,至於被告雖有用到「壓」、「揉」 之語句,但觀諸被告上揭㈡所載歷次陳述之全貌,堪認此應 係被告形容該等動作之個人定義、評價。  ㈣又告訴人教授被告防身術是在107年7、8月間,且依卷附之ME SSENGER對話訊息截圖,被告與告訴人自107年6月25日起至 同年9月30日止,聯絡頻繁、互動融洽,然其後直至前述被 告在聊天室貼文(即雙方未再聯絡後之約1年6個月)前,彼 此再無任何交集,被告堅稱前開貼文內容確屬事實,並於前 案判決後、二審審理中至警局對告訴人提告權勢猥褻及性騷 擾,原判決就此業已詳為說明依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 之供述,及性騷擾或妨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 應不一,且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情境、被害人之感受 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境如何等,均會影響被害人 當下之反應,而認為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定告訴人所傳授知 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查證資訊後,始認 為自己可能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見原判決理由欄三、㈡⒋ 所載),參以被告倘對告訴人有任何惡意,豈有隱忍長達年 餘始對告訴人提告之理?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與論理法則與 經驗法則無違,故被告對告訴人申告縱然可以解讀為對於前 案之反制,然仍不能逕認被告係無中生有、主觀上明知不實 仍誣指告訴人涉嫌妨害性自主或對其性騷擾之誣告犯意。至 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以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認為 被告主觀上應得認知『故意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及『因動作練 習而有客觀之接觸』二者之不同」,固然有理,但不能推得 「故其至警局告訴時必然已係基於『告訴人就是故意侵害我 性自主權』之動機而提告」之結論。    ㈤從而,原審經調查、審理後,認為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 觀認定告訴人上課內容有以包括手肘等部位多次碰觸到其胸 部,且客觀上確實可能有該等碰觸胸部之可能,被告於111 年1月26日前往警局申告之內容,雖有提及「壓揉」胸部之 語句,然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警方表示之意見,難認 係被告虛偽捏造,與誣告罪之客觀及主觀要件均不合,而以 不能證明被告犯誣告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所提出之上開各項主張,仍無法證明 被告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提起上訴,檢察官乙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若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決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055 (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唐光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5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05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B000-A111055(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 卷)於民國107年7月間開始向告訴人甲○○學習防身術,明知 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及20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 大學地下室進行之防身術課程中,告訴人並未於授課之際, 以手壓揉被告之胸部,且被告前因在網路上發表甲○○有揉奶 之不實事項,於110年3月26日已經本院判決犯誹謗罪(109 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下稱前案),卻意圖使告訴人受刑事 處分,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 26日12時26分,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內,虛偽捏造 告訴人有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揉其胸部之不實事項,而向員 警申告告訴人涉犯強制猥褻罪嫌,以此方式誣告告訴人,嗣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為不 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 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 論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證;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起訴處 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 0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影 卷;  ㈣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等刑事 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792號案件偵訊 筆錄、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3619號案件訊問筆錄、110年度 簡上字第183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  ㈤告訴人以及被告所提出2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 。 三、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㈠被告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申告的內容都是事實,我 沒有誣告告訴人的犯意等語。  ㈡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以:  ⒈依防身術相關影片、朱○○等專家之說明及告訴人之陳述,可 知對練過程中絕對會有肢體接觸。依照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公約,及延燒至臺灣的「ME TOO」浪潮,可知於男女間 一對一接觸的過程中,在密閉的空間內,女性的不適感受應 當被重視,此不能以通常一般人或教練標準審視。  ⒉被告非防身術專業教練,對於防身術之專有名詞不清楚,不 可單以其前後說詞不一致即認被告所言不實。  ⒊被告為本案申告行為時,僅於表明申告事實後提及「我要提 告猥褻」,因為告訴人的手肘、手臂或胸部等部位有碰觸到 被告之胸部或其他身體部位,被告才提及「我要提告權勢猥 褻」「我要提告性騷擾」,卻因為被告不懂何謂猥褻、性騷 擾或強制猥褻,員警即以「強制猥褻」案件移送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當時亦以強制猥褻罪嫌為其偵查方向,然被告顯非 以強制猥褻罪提起告訴,然被告主觀上確實是因為自覺上開 部位有經碰觸,始前往提起告訴。  ⒋固然前案誹謗案件已經判決被告有罪確定,然而該等判決均 拘泥於「壓在地上揉奶」的說文解字,忽略被告確實有所本 ,其並無誹謗及誣告之行為及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基本事實之認定:  ⒈被告有於107年7月3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 日及同年8月3日,在臺中市南區中山醫學大學地下室參與由 告訴人所開立的防身術課程,且除其中1次即107年7月20日 有被告之友人參與外,其餘均係被告及告訴人單獨進行課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偵字第14909號 卷第10至15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55至156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另案審理時(即後述「前案二審 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偵字第14909號卷第27頁;偵 字第36575號卷第110、14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⒉被告有因在網路公開聊天室上發表「竟然還自己往臉上貼金 ,說人家騷擾你『第二堂課』就壓在地上揉奶超可怕的,如果 我說的有不實,歡迎來告!」等文字,經告訴人提起上開前 案誹謗之告訴後,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以109年度中簡字 第3619號判處拘役30日,案經被告上訴後,經本院於111年4 月13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 案二審),此有該案一審、二審判決書(偵字第36575號卷 第15至27、29至3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得認定 。  ⒊被告於前案二審審理期間之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分許前 某時,與其該案之辯護人胡○○律師商談,經胡○○告知如被告 認為其確實有因告訴人觸碰其身體之行為感到不適,則其可 前往司法機關提起告訴,被告遂於111年1月26日中午12時26 分許起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訊室以:「【 按:以下為避免曲解被告所申告事實之內容,除筆錄中明顯 錯字外,本院均不予更正或以訴訟法上稱謂取代;粗體為本 院所加】(問:你今天因何事來接受警方製作筆錄?)因我 遭我的防身術教練猥褻故來製作筆錄。……(問:嫌疑人甲○○ 對你共發生幾次猥褻行為?)5次。(問:請你說明你遭嫌 疑人甲○○猥褻的時間、地點及詳細情形?)一開始我在臉書 『臺中武術交流協會』發文找防身術教練,甲○○(臉書帳號Ch ia Yi Lu)就私訊我,自稱他是中山醫學柔道社的教練,可 以提供課程。第1次於107年7月3日,甲○○約我在中山醫學大 學地下室柔道社的道場,教學過程中甲○○說要自由對練,開 始對我使用柔道的過肩摔、三角固、絞技等招式。過肩摔時 甲○○先拉住我的手,使我的胸部靠近他的背後將我摔到地板 ,三角固時甲○○的大腿會碰觸到我的胸部和腋下,四方固時 他的胸部壓在我的胸部上,使用絞技時甲○○用將我壓在地上 ,以手部勒住我的頸部,並以手肘觸碰並壓揉我的胸部,我 當下有試圖掙脫並質問甲○○他在做什麼,他只回答我這是正 常的教學過程。第2次在107年7月9日,甲○○也是在自由對練 突然做了跟第1次一樣的動作,我有表達不舒服,但他仍回 應我只是教學過程,且跟我說收費太少,他要求我要找人一 起來上團課。第3次107年7月20日,我找了另外2個人來一起 上課,自由對練時甲○○又對我做上述的動作,多次觸碰到我 的胸部,我於107年7月24日有以臉書私訊功能向他反應在教 學過程中無預警地對我使用柔道招式(包含壓地揉胸等), 我覺得不舒服,另外2位一起上團課的學員也有嚇到,甲○○ 卻回應我他沒有教,也說他知道那些動作要找男助教來示範 ,但他卻沒有。第4次是107年7月27日、第5次是107年8月3 日,這2次甲○○在教學時,一開始有講解動作,但自由對練 時他又對我使用上述招式多次觸碰身體、胸部,都沒有事先 預警或告知。我後來去查證甲○○的身分,才發現他根本沒有 正式教練資格。……(問:嫌疑人甲○○對你發生猥褻是否有違 反你的意願?)有,他當下跟我說是正常的教學過程,還有 給我看影片(內容是他對其他女學生做一樣的動作),我仍 有告知他這樣的教學我不舒服。後來我有去詢問其他專業防 身術教練,他告訴我一般防身術不會教上述柔道的招式,我 還有去詢問柔道教練,他說初學者不會教這麼高難度的招式 ,所以我認為甲○○是故意對我使用上述那些會觸碰身體及胸 部的招式,不正常教學過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時 ,他有無使用暴力、恐嚇、催眠術、下藥或其他方法違反你 的意願侵犯你?)他先是欺騙我是專業教練,我誤以為真才 跟他購買課程上課。教學過程中多次以徒手將我壓制後觸摸 碰我胸部及身體,違反我的意願,甲○○還辯稱是正常教學過 程。(問:嫌疑人甲○○對你猥褻前、後,他有無限制你的行 動自由?)當下他猥褻我時就是把我壓在地上,我無法逃脫 ,我後來掙脫後質問他,他也是只說正常教學過程。……(問 :你與嫌疑人甲○○是否有仇恨或財務糾紛?)課程開始跟結 束前我跟他都沒有糾紛,但我一直對他的教學方式有疑慮。 一直到109年3月23日,我在他招生平台下留言,內容有提到 他對我壓地揉奶的教學方式,甲○○對我提告妨害名譽,我在 訴訟過程中一一去查證他的身分,發現他根本沒有教練資格 ,且正常的教學方式也不是甲○○說的那樣,我才來提告猥褻 。……(問:你是否要針對你以上的陳述對嫌疑人甲○○提出何 項罪名告訴?)我要對甲○○提告權勢猥褻跟性騷擾,我覺得 他利用教學之便對我做上述的猥褻動作。」等言語,向員警 指明所欲提起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等情, 已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復得與 證人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被告被提告妨害名譽 的案件內容,是因為被告有在網路上,對告訴人陳述一些被 告認為涉及公共利益的言論,表示告訴人在上課的時候,曾 經有觸碰被告身體,讓被告感到不舒服,所以被告希望提醒 其他女性要注意,因此當時在刑事訴訟,我們有答辯這是確 實有發生的事情,也涉及公共利益,因為被告對此部分並沒 有提起妨害性自主相關的告訴,被告就有詢問說這部分是不 是要提出告訴,我有告知被告說如果這部分確實屬實的話, 被告是有權利提出告訴的;我有告訴被告,因為她講這些話 ,確實這些事情也是真的的話,告訴期間也還沒過,她可以 去提告;當時有提到假設妨害性自主的告訴確實有提出或甚 至確實有勝訴的話,對於妨害名譽以及民事訴訟是很有利的 證據,表示被告所述屬實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4頁)相 互勾稽,並有被告於111年11月26日向員警以上開言詞提起 告訴之警詢筆錄(偵字第14909號卷第25至30頁)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14909號卷第22至24頁)附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洵足認定。又依卷內事證顯示,被 告於提起前揭告訴後,並未經傳喚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或檢 察官訊問。  ⒋員警於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告訴並進行調查後,即認定告訴人 涉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分別於107年7月3日10時許、同 年月9日10時許、同年月20日10時許、同年月27日10時許、 同年8月3日10時許在上址,以柔道過肩摔、三角固、四方固 及絞技等招數壓制被告,並觸摸被告身體腋下及壓揉被告胸 部,被告認為告訴人教學不當,其乃遭強制猥褻等事實,並 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褻罪嫌,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嗣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於107年7月3日某時許、同年月9日某時許 及同年月7日20時某時許,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以手肘碰觸 並壓揉告訴人之胸部等方式涉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之強制猥 褻罪為理由,認定被告所告事實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被告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 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920號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1年3月28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1000540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至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909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192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偵字第14909號卷第41 至42、48至50頁)在卷足徵,此部分之事實,當可認定。  ㈡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 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所謂虛構事實,係指 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僅係出於陳述個人主觀 見聞之判斷意見,而非刻意虛構事實,縱有使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意思,亦不能以誣告罪相繩。且行為人所申告之 具體事實是否構成所訴之犯罪,乃告訴、告發者本於其個人 法律認知所為之判斷,或對事實之認定,若其認知與法律之 規定及事後之調查有所未符,因其並無故意捏造不實之事實 而申告之行為,仍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行為人所申 告之事實若係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 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 均難遽以誣告論罪。次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係以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作為構成 要件。其中關於刑事處分之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項規定,即為告訴及告發(不含第243條第1項所定外 國「政府」之「請求」),乃人民請求犯罪之調、偵查或審 判機關,查辦其所提控之人與事之訴訟行為,屬私人意思表 示及意願;至於受理之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2 項將之移送,或司法警察依同法第230條第2項、第231條第2 項將之報告於該管檢察官,則係本於警察職權(責)之公行 政作為,二者有別,不應混淆(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觀察上開被告向員警所申告的犯罪事實,主要係指告訴人有 於上開時間對其施以非正常教學動作,並有觸碰到其胸部、 腋下等部位,其中具體行為態樣包含教學過程中告訴人有讓 被告的胸部碰觸到告訴人背部、告訴人的大腿會碰到其胸部 和腋下、告訴人的胸部會壓在被告的胸部上、告訴人會將被 告壓在地上並以手肘觸碰再壓揉其胸部,所申告罪名則為「 權勢猥褻」及「性騷擾」。固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就所 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 危險者,即足當之,不以所申告之罪名為限,亦不限於所申 告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申告事實之一部分, 係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即便被告提告罪名並非「強制猥褻罪」,亦不 可逕謂其上揭提告行為必然不構成誣告,仍需究明其有無意 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教武術,難免有肢體上 的接觸,不是故意要碰被告,事先有跟被告說等語(偵字第 36575號卷第143至第144頁);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當時說其被家暴想要學防身術,一開始是試練,在勤美廣 場的草地上,跟被告練一些擒拿術,被告有興趣之後,接下 來要教寢技,因為女生被家暴、性侵通常是躺著的狀況,需 要鋪地墊,我剛好是中山醫柔道社的指導教練,我就借場地 教被告,我有私訊跟被告說接下來會有身體接觸,他覺得OK 才來的等語(偵字字第36575號卷第99至100頁),並於該次 審理時雖證稱其已忘卻歷次課程所教授之具體動作,但坦承 其有教過被告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木村腕緘、十字固 ,其中腋壓肘是站著教,木村腕緘則是其躺著,對方在其身 上,而教腕緘時一開始是其躺著示範,接下來可能需要被告 示範,就換被告躺著其在上面讓被告做,並主張該等動作不 會碰到胸部等語(偵字第36575號卷第101至104、108、110 至117頁)。又告訴人於警詢、前案二審審理時證(陳)稱 :我沒有防身術教練資格證明,目前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 照,但我曾經拿過國內業餘的MMA綜合格鬥技的冠軍;目前 國家沒有防身術教練證照,那都是私人協會開的證照,那些 協會我有去看過,我覺得還好,我有MMA冠軍(偵字第14909 號卷第28頁;偵字第36575號卷第115頁)等語,顯示客觀上 告訴人並無可供確認、檢驗的防身術教學證照。  ⒊然而,證人即具有台灣防身術競技協會A級教練證、劍道5段 、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B級教練證資格(詳本院卷一第357至 359頁)之朱○○於前案二審審理時證稱:  ⑴我有防身術A級教練、柔道A級教練、空手道教練、跆拳道教 練、泰拳教練等證照,我是中華民國核定的B級教練及A級教 練,且內政部有核定我們(按:即前揭協會)是合格的全國 性團體。  ⑵關於腋壓肘、木村腕緘、三角固及十字固:   腋壓肘、木村腕緘會不會碰觸到被示範人,必須要看是正面 或背面,背面不會碰到,正面在某種角度會摩擦到,因為每 個人的肢體不一樣,如果正面我這樣抱住你,我要繞過你內 部弄的時候,如果你有抵抗或做相互對抗的話,就有可能有 觸碰行為;如果有反抗或動作的角度不同,正面碰到胸部的 可能性是有的,背面的話除非是熊抱才有可能;三角固或十 字固不一定,如果是十字固定,他雙腳的其中一腳會在他的 身上躺著,必須這樣壓制,就會造成身體會直接接觸到他的 正面,是不是胸部不知道,因為每個人的動作不一樣,有些 是直接鎖住頭部、腹部,有些是鎖住頭部、上胸部,要看他 在對打、對練或對摔的過程中產生什麼樣的互動;通常做腋 壓肘,如果只是壓肘的話可以直接壓肘,如果是腕緘從裡面 繞的話,接觸胸部的可能性就大,如果躺臥的機會就更大, 因為必須要把他押起來做固定來壓制他,通常是有可能性的 ,但是實際情形因每個人教法不一樣,有些人只會單純對肘 或做關節技,如果是十字固定就不一樣;正面腋壓肘可能會 碰到被壓者的胸部,具體是哪個部位,必須要看切入點,如 果是從手肘切入,要刻意去摩擦或觸碰到,可能從手腕到手 肘部分會有碰觸到的可能,當然每個人技巧不一樣,有些人 會靠腰或肩的力量,甚至可以做其他的動作,所以可能性是 有的,這是專業的問題,但還是要看當時情境,正面的可能 性大、背面的可能性小;木村腕緘比較聚焦在腕緘,這個動 作做起來會很痛,甚至要拍打告知,所以木村腕緘碰到胸部 的可能性小,只是腕和緘的控制,把他架住,腋壓肘和木村 腕緘有可能是手腕或手肘碰觸到胸部;手肘去摩擦到胸部有 可能,但如果他上下弄就是刻意的;三角固是否會碰觸到對 方胸部,要看用什麼地方來固,如果是固定手,那腳就有可 能壓制再對方身上,如果是用頭部做三角固,手部的上緣可 能會碰觸到對方的上胸,三角固有很多樣態。  ⑶關於過肩摔:   過肩摔是用腰的力量,通常被摔者的胸部有可能貼在摔者的 背部,除非他用的是扶腰摔或是掃腰的動作,才有可能直接 來處理,不會碰到胸部,我們認為的過肩摔其實是單臂摔, 抓著單臂這樣摔,過程中可能某個胸部側面會碰到對方背面 ;過肩摔部分,如果單臂要這樣摔,手肘有可能會碰到胸部 ,但是要看摔的方法,通常我們當教練會保護,如果男同學 一定要做過肩摔,我會先教他護身倒法,前迴、立技或臥技 的護身倒法,都做完之後很熟了,我再做動作,我不會先做 過肩摔,會先做扶腰摔,因為角度比較小,如果過肩摔要用 單臂摔,手肘這個面可能會碰到對方內側的腰和胸部下緣, 如果我只是勾他這個臂,勾起來這樣摔,可能就是我背部的 地方碰到對方的胸部和腰部,但其實過肩摔最重要的點是在 腰部,而不是在胸部,所以碰胸部的必要性比較不具備,但 有可能摩擦到胸部;以前有比較胖的男同學,如果我是跟他 做反覆的教學,我用腰部在頂的時候,手肘可能會碰觸到胸 部的旁邊或是副乳,會有晃動的可能,每個人感受不一樣, 連男生於我在觸碰的時候,我都會詢問對方能否碰他,旁邊 的人是否同意,在座都同意我才會這麼做,因為只要任何人 不舒服都會有事,所以我們都很保護自己,這個動作一次摔 就沒有那種感覺,如果反覆做就會有這種可能性。  ⑷上述防身術技法,碰觸到胸部或是類似讓人以為有反覆碰觸 胸部的情況,在整個教學或練習過程中非常有可能存在的, 過程中如果有互相對練寢技壓制,例如被告曾經有幾次被進 行木村腕緘或十字鎖的動作,於過程中不論教練或學員身體 上一定會有多方面的接觸,所以碰觸任何地方都有可能,不 僅在胸部,因為必須做寢技壓制,跟柔道一樣,最後有壓制 ,所以通常寢技對練過程中絕對會碰到身體任何部位,包括 胸部,正常而言在練習過程都會碰到,反覆摩擦則是要看他 們的點,通常身為教練比較不會做這種動作,如果因為對方 有反抗或是想解脫,就會在互動過程中,可能任何一方會主 觀上感覺是不是在反覆摩擦,因為大家都想贏,想壓制對方 ,過程中就會有一些互動,在武術中視自然的互動,雙方自 然就會有一些身體上的摩擦,或是哪些地方的壓制,他就要 想辦法解脫,摩擦的可能性就會變高。  ⑸關於上開動作的專業性、難度及倫理問題:   我們在防身術教學時特別注意要有警覺性、警戒心和危機意 識,教學過程中通常男對男、女對女,儘量避免一對一私密 教學,如果有就要全程錄影,這是保護自己和對方的做法, 因為過程中如果沒有證據那一切都是空談,我本身是技術指 導教練,所以我會要求,倘若是一對一就要全程錄影,而且 要有2個角度來錄影,另外依我20幾年教學經驗,是會拒絕 男對女的分組教學,更不要說對打、對練的情形,因為被告 的狀況是學防身術,而不是要讓他成為MMA或UFC的選手,還 沒有防身以前可能先受傷了,所以他比較沒有對打的情形, 都是指導和學習如何解圍、脫困,並且並非壓制與制伏,我 認為這些包含十字固定、三角固、腕緘、腋壓肘等動作的課 程,是要等到被告成為防身術教練後再試行指導,如果只是 擔任學員,會建議千萬不要有過多對摔或寢技的行為,比較 不適切,且最好要遵守男女分際,即男對男、女對女的分組 教學,即便在任何講習、研習或初步訓練、私下有合格證照 的合法教學,都一定要有這方面的觀念;腋壓肘、木村腕緘 、三角固及過肩摔都屬於難度比較高的動作,以柔道而言, 這些基本動作都會教,而防身術的部分就我們單方面認定是 要升到黑帶以上,教練講習的時候才會受這個訓練,其他都 是做手部、指部或解脫法,儘量不做寢技,寢技是在可能被 強暴或壓制的時候要做解脫,這是比較偏中高級的動作,通 常要訓練半年甚至一年以上才會教,可能因為武術的種類層 級不一樣,我尊重每個武術教練的教法,因為課程是要跟對 方溝通、視對方的需求論定,而不是防身術協會說了算;嚴 格說起來,腕緘和手腕比較簡單,三角固、十字固及四方固 就比較難一點,四方固的難度高於十字固,但其實大同小異 ,都是關節技,我們有分立技、寢技,過肩摔屬於立技,柔 道訓練中必須先上至少8堂課護身倒法,還有各種安全規定 ,再開始最簡單的自摔、扶腰摔,過肩摔通常要學半年以上 ,每週2次課程,每次大約1個半小時等語(偵字第36575號 卷第119至127頁)。  ⑹詳端上開證人朱○○針對告訴人所指過肩摔、三角固、腋壓肘 、木村腕緘、十字固,均已明確表述可能會有以手肘或其他 部位碰觸到胸部,且不排除有反覆摩擦的機會。換言之,即 便告訴人係本於其專業進行合格、正當的動作演示,均有可 能觸碰、甚至是反覆碰觸到被告之胸部。且證人朱○○就上開 技法可能係如何碰觸到對練的他方的胸部之說詞,恰好與被 告對告訴人提起前揭「性騷擾」「權勢猥褻」告訴時所述內 容大致相符,顯見被告供稱其有遭告訴人於教學中碰觸到胸 部之指述,並非空穴來風。而被告於107年7月27日晚間6時2 4分許有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老師 謝謝今天指導, 感謝,您人真好,我今天早上出發前有看影片,所以手有收 好,一直撐著沒有被冠軍拔開,5分鐘對戰到1:35才被十字 固定和木村腕緘擊倒…好想贏啊~」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乙情 ,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本院 卷一第291頁)在卷可徵,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的對練並非單 純靜態的動作演示,而是有對抗的性質,佐以上述證人朱○○ 證稱動作的互動過程中,遭壓制者為求解脫反抗,即有可能 摩擦到胸部,而遭壓制者主觀上可能會覺得是在「反覆摩擦 」等語,益見被告認定在教學過程中,其有遭告訴人以手肘 、背部等部位碰觸到胸部等部位,並非純然虛捏造作。  ⒋綜觀全卷大量告訴人及被告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截圖, 顯示被告於課間、課後在訊息中與告訴人互動融洽。然被告 於偵訊時供稱:後來我才發現到告訴人的教學內容不正常, 會碰觸到我胸部,就沒有跟告訴人再為聯繫;我當時還沒有 遇到真正的防身術教練,所以我還不知道他教學的內容很怪 異,就是壓在地上碰到我的胸部,他的胸也會碰到我的胸部 等語(偵字第36575卷第156頁)。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其於107年7月間向告訴人報名防身術課程之前,沒有接觸 過防身術或柔道,也沒有上網搜尋或瀏覽過此類課程內容, 其一開始並不知道會壓在地上碰胸部,後來是正規的防身術 跟柔道教練都說男、女生要分開,不應該在一起對練,我說 的是在前案的前、後,我去請教其他有教練證的人   ,他們說這個很奇怪,不應該這樣子,具體是在發表前案之 「壓地揉奶」貼文前,在前案過程中我也有再問等語(本院 卷一第538至539頁),輔以證人朱○○上開基於其個人經驗表 達告訴人所教授動作非屬被告此等未受長期訓練者會學習的 動作,且一般而言為求避嫌,理應男女分開、不應異性一對 一對練等意見,足見被告作為不具有專業防身術知識之人, 其嗣後請教具備相關知識之人後,自覺告訴人授課內容「不 正常」,並將向告訴人求學階段的肢體碰觸——其中包含以背 部或手肘等部位反覆摩擦胸部的舉措,與「性騷擾」「權勢 猥褻」相連結,進而於諮詢律師後提出告訴,其申告顯然係 基於個人實際體驗所為,並非虛構事實。況且,性騷擾或妨 害性自主的被害人於遭侵害之過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與 加害人間之關係如何、當時之情境(例如:被害人所面對之 加害人體型、權利或對情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 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及被他人知悉性侵害情事後之處 境如何,均會影響被害人當下之反應,被告原係基於信賴認 定告訴人所傳授知識與一般課程無異,乃於將個人經驗結合 查證資訊後,始認為自己遭受性有關的不當對待,亦與常理 相合。  ⒌再比對被告前開申告內容及本判決公訴意旨欄所示內容,公 訴意旨似認為被告所虛偽捏造者,僅「違反被告意願以手壓 揉其胸部」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在被告誣告行為的範圍內。 細閱上開被告申告事實之內容,其雖有提及「違反其意願」 ,但自其申告內容及所告罪名整體觀之,被告主要應係表達 其透過查證後認為所上非屬正常防身術之課程,其是事後認 為此等舉措係告訴人趁課程之便,而違反其意願,非謂其所 言即係主張告訴人對其所為係「強制猥褻」行為。尤其,被 告並非法律學專業之人,即便其有事前詢問前案二審辯護人 胡○○律師,並隻身前往提告,在無律師在旁協助下,其能否 精準區分性騷擾、權勢猥褻、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存有諸 多解釋上爭議,連一般法律學專業之人均不見得能立刻分辨 出來的要件,不無疑問。是員警以「強制猥褻」向檢察官報 告,檢察官以此為偵辦方向,是否確實合於被告提告真意, 容存有疑。遑論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員警的報告內容與被告 提告之訴訟行為無涉,不可以逕以前者內容作為被告申告內 容的一部。而被告於提告時所稱「壓揉」,於文義上具有歧 異性,在本案具體而言,可能係指告訴人在授課過程中以手 部反覆摩擦到被告胸部的行為,亦可能指的是有意識性、針 對性、反覆持續性摩擦、推壓或搓捏胸部之行為。由於語言 文字具有侷限性,要精準描述不易,有時甚至與製作筆錄者 聆聽並理解有關,被告就「壓揉」的詮釋可能與員警,或其 他閱讀之人均有所不同。關於「揉」字的歧異性亦可自證人 朱○○針對檢察官詢問「是否會出現揉奶的情況?會不會抓到 對方胸部」「你剛才所說各種過肩摔的過程中,摔的人是否 有辦法對被摔者用手或手肘揉胸?」等問題時,證人朱○○均 係先回稱「我要知道揉奶的定義才能回答」等語(偵字第36 575號卷第123、124頁)獲悉,於具有歧異性時,本於罪存 有疑利於被告原則,當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才是,尚不能排 除被告所稱「壓揉」係指互動過程中其胸部有遭告訴人手部 反覆摩擦之情。  ⒍至被告所犯前案固經判決有罪確定,但前案被告張貼貼文的 內容與其前開申告內容並不一致,即後者聚焦在「壓在地上 揉奶」,而前者經公訴意旨認定為誣告者,係「違反被告意 願以手壓揉其胸部」,文字用語即略有不同,且前後案被告 所涉及的罪名及要件均不同,不應以前案有罪確定,即認定 被告於本案所為純係虛捏事實而為誣告行為。要不論刑事法 院間所認定事實並無互為拘束。  ㈢基前各節,既然被告係基於個人經驗,主觀認定告訴人上課 內容有以手部等部位碰觸到其胸部,且客觀上該等動作確實 可能碰觸、反覆摩擦到其胸部,而被告所稱「壓揉」其胸部 並非必然逸脫「反覆摩擦」的範圍,被告上揭申告內容,因 係本於其實際知覺體驗後向員警表示之意見,即難認有全部 或一部係虛偽捏造,與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客觀及主 觀要件均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 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張永政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芳潔                    法 官 陳建宇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佳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2024-11-19

TCHM-113-上訴-953-20241119-1

沙交簡
沙鹿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交簡字第8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賜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賜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18

SDEM-113-沙交簡-825-2024111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桂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4日113年度簡字第7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 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參諸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認 定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桂亭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詳見下述),依據前述 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上 訴人未表明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 證據取捨之說明及論罪),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內,而非本院 審理之範疇,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單親獨力扶養就讀高中之小孩,經濟 拮据,月收僅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希望減輕刑度或宣 告緩刑等語。 三、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暨所附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詐欺罪犯行事 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等規定,並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素行尚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投資檳榔攤 可獲利為由向告訴人陳香妙詐得15萬元,所為應予非難;及 斟酌告訴人表示沒有意願和解,雙方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情 ;暨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 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遭詐騙金額等情,量處被告拘役50 日,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已斟酌本案事證,且所為量刑未逾法定 刑度,原審量刑既未濫用裁量權限,復無明顯過重或失輕之 情形,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因告訴人僅同意一次賠償不能分期,其仍未能與告 訴人為和解、調解或為其他賠償等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簡上卷第5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 料認本件有任何情事變更因素,足以推翻原審判決之量刑基 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所提前揭 上訴理由,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所為量刑判斷,復未指明 原審判決有何濫用裁量權或逾越裁量範圍之情事,本件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江健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DM-113-簡上-309-202411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