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債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璋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06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璋犯毀損債權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彥璋於本院
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被
告江駿賢」更正為「被告黃彥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民事判
決而對告訴人江駿賢負擔債務,竟以處分財產之方式使告訴
人之債權僅部分受償而無從獲得滿足,所為誠屬不當。又參
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在無業、打零
工、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與母親同住等情,再徵諸檢察官、
被告、告訴人對本案刑度之意見、犯罪動機、被告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66號
被 告 黃彥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璋因積欠江駿賢債務,經江駿賢對黃彥璋向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起訴,新竹地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
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70號判決黃彥璋應給付江駿賢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得以33萬元為黃彥璋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江駿賢依此判決之執行名義,於112年12月21日向新竹
地院提存所繳納33萬元擔保金,向新竹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假執行)。惟黃彥章明知其所有之財產均在強制執行範圍內
,仍意圖損害債權人江駿賢之債權,於113年1月11日將其所
有之廠牌國瑞、總排氣量1798CC、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過戶給
其不知情之母親李秀禎,並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致新竹地院無法對本案車輛強制執行而妨害江
駿賢之求償,致江駿賢因該強制執行僅取得40萬6,424元,
而損害其債權。
二、案經江駿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駿賢於偵訊中之自白(113年10月24日偵訊)。 本案犯罪事實。 2 新竹地院113年1月8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核發扣押黃彥璋在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稿)、送達證書(受送達者為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影本各1份(附於新竹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1883號卷)。 鴻磐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3年1月10日收受新竹地院查封被告薪資債權之公文後,於同日通知被告此強制執行之公文(參照被告於偵訊中之陳述),足證被告於113年1月10日即已知悉告訴人已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 3 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113年1月11日將其所有之廠牌國瑞、總排氣量1798CC、車身號碼ZRE000-0000000、車牌號碼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過戶給其母親李秀禎,並將車牌號碼申請變更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事實。 4 新竹地院113年1月11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執行命令(稿)、告訴人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狀影本各1份(附於同上卷)。 新竹地院原訂113年2月2日上午10時30分赴被告現居地對本案車輛執行拖吊取償,惟因本案車輛於強制執行日期前已移轉登記,致告訴人聲請撤回部分強制執行而無法自本案車輛取償之事實 5 新竹地院113年3月4日新院玉112司執孟字第61883號債權憑證影本1份附於同上卷)。 被告僅受償40萬6,424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彥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
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SCDM-114-易-202-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