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興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
離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顧興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1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
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顧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興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
路3段與祥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391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刑案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TPDM-114-簡-781-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