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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興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 色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柒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完全析 離之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顧興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 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7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出所,有前揭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本件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而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 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 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並兼 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施用毒品之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 、施用剩餘毒品之數量、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驗餘淨重0.391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扣案之針筒1支,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 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亦應視同毒 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付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389號   被   告 顧興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顧興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 官於同年月7日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41號等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和 路3段與祥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3917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針筒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顧興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2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 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114年1月1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 各1份、刑案照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針筒1支,請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 進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韓 文 泰

2025-03-25

TPDM-114-簡-781-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紋龍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8日 下午1時18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巷0號3樓之1住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甲 ○○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 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4、185 頁),且經警於113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檢驗結果為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項目均呈陽性 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 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35、43至49頁 )。是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 字第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1日執行完畢予以釋放之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毒偵字第38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129至139、207至208頁)。被 告復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 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持有毒品之罪。  ㈡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起訴書已載明及公訴檢察官亦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判決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 查、辯論程序。而查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4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8月16日縮短刑期 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6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裁定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9至139、191至205頁),被告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為 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期間 非短,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同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罪,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 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 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 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並無供述其毒品來源(見毒偵卷第3 9頁)。是本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 正犯之情形,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規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 害他人權益,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 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6、187頁)、素行品行( 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CDM-113-易-3166-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典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典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 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 、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後,仍不思徹底戒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毒品前科素行、 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鍾典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典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5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8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 於上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 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5月2日15時45 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0樓居處,以燒烤內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玻璃球,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鍾典宏為本署通緝之犯嫌,經警方於113年5 月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盤查後 當場逮捕,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5時45分許採驗尿液送檢,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典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U04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錄,並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另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2025-03-24

TPDM-114-簡-737-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宸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 度易字第480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宸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宸緯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杜宸緯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年5月 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 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其 本案毒品來源為「王宏鈞」等語,然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是否因被告供述其毒品來源而查獲「王宏鈞」其 人乙情,經回覆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偵查隊於112 年8月間因偵辦周○平販毒案,循線追查得知毒品上手為王宏 鈞,乃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復經調閱 王宏鈞名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王宏鈞住家外路口監視器畫 面,發現杜宸緯疑似為王宏鈞販賣毒品之藥腳,遂於112年9 月19日先行查緝王宏鈞到案後,再於112年9月20日查緝杜宸 緯到案」,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3日員警分偵 字第114000005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34頁) ,是本案檢警係因追查王宏鈞始悉被告被告購毒之情形,非 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故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經觀察、勒戒完畢後,尚不思戒除毒癮,又為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自非可採,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謝亞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   被   告 杜宸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宸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31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並經杜宸緯同意採集杜宸緯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宸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代號:112B252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杜宸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謝亞霓

2025-03-24

TCDM-114-簡-441-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敏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 13年度易字第312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 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詹敏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編號 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職務報告 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案如本判決 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詹敏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陳報之書狀」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不思 反省,又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所為 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審 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玻璃球1顆,經鑑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證,其既然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之成分,且衡情無法與毒品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等,並未經鑑驗是否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然被告以本院陳述意 見表表示該等扣案物均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是該 等扣案物係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玻璃球1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檢品編號B0000000 2 玻璃球3顆 偵卷第53頁、第55頁 3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偵卷第53頁、第55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383號   被   告 詹敏貞 女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新社區華豐街三村巷67之1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敏貞前於民國10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先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未戒除 毒癮,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9日某時,在 臺中市○○區○○街○村巷0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9時許,在上開住處 燃燒廢棄物,為警獲報前往處理時,經其同意搜索,扣得安 非他命吸食器2組等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敏貞經本署傳喚未到庭,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嫌足堪 認定。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4日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 毒品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3-24

TCDM-114-簡-342-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亭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亭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關於「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更正為「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44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99ng/mL」外,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 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 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7號   被   告 黃亭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亭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2年2月3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屏東縣枋寮鄉枋寮公園之 公共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 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警於112年2月5日下午2時01分許,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檢 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 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亭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姓名代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原始編號:Z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貴院以109年 度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該罪復與過 失傷害、公共危險等罪經貴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45號裁定合 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11年1月2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 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2025-03-24

PTDM-113-簡-155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062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陳宣佑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宣佑於本院審理 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安 寧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無視法規禁令,而於 前揭期間非法持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毒品,不無滋生其他犯 罪之虞,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 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扣 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則經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 與前開大麻之容器均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 實益及必要,均應一併視為各該毒品。從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 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容器) 1罐(驗前淨重2.95公克,驗餘淨重2.85公克) 2 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629號   被   告 陳宣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宣佑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區某處以Te legram通訊軟體向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 大麻而持有之,嗣因陳宣佑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警方持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段00 號3樓A室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宣佑於警偵訊中供述 坦承持有大麻之事實。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在被告前開租屋處查獲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之事實。 3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9月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0720號) 鑑定結果:送驗煙草檢品1瓶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4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675號) 送驗吸食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第24項毒品大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宣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大麻1罐、大麻吸食器1組,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2025-03-24

TCDM-114-簡-47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0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婉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6日20 時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巷00號青山公園內,以注 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同 年月19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為警緝獲,並 於同日15時3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檢出濃度數值分別為16920ng/ mL、2044ng/mL),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卷附之非供述證據,均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 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陳婉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認(見 毒偵卷第77至93頁,本院卷第58至59頁),並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陳婉玲,代號:A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A00000000,嗎啡、可 待因陽性)等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11至113頁、第117頁) ,足認被告前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 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3年5月2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2、93、94、9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6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 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 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11年6月7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謂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 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 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詞,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即有因與 本案相同之毒品案件受徒刑執行完畢,其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劉介富,且本案有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手劉介富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12月3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偵查佐:有依被告供述查獲上手劉介富)、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1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5965 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劉介富毒品案)等在卷可考(見毒偵卷 第143頁、第161至164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 被告本案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 ,爰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考量被告一再為 施用毒品之行為,顯見其戒斷力不足,爰不免除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同有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 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暨 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4

TCDM-113-易-4852-202503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硯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為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即民 國112年11月16日前所犯,分別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及應執行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113年度 簡上字第347號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均已確定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與附表所示之刑事裁判附卷可參,本案聲請 程序上應屬適法。  ㈡爰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於數個月內,基於相同 目的,接連施用同一種第二級毒品,因而犯如附表所示各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所示各次施用時間甚至僅相 隔1日,彰顯此類犯罪因施用者受毒品成癮性之影響,有反 覆發生之高度可能,兼衡受刑人施用毒品係屬施用者戕害自 我健康之行為,侵害社會法益,對他人法益造成之侵害有限 ,可責難程度與其他故意犯罪有別,暨受刑人之行為所反映 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本於法律 所定外部界限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價值內部界限, 就各該判決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受刑人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 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CDM-114-聲-161-202503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健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3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健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毒品沒收銷 燬。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羅健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 3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住處,分別①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②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置入捲菸內燃燒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於同日2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羅健 中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 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丟 棄的包包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有前揭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行為,經警以試劑測試該包包內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呈 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性,又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 所引用被告羅健中(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5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9至35、12 2頁;本院卷第45、51、5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見 毒偵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見毒偵卷第17至27頁)、刑案現場照片(見毒偵卷第37至44 頁)、毒品初驗報告(見毒偵卷第45至46頁)、委託鑑驗尿 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卷第71頁)、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見毒偵卷第73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1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27至128頁;核交卷第27 至32頁)、扣案海洛因之照片(見毒偵卷第137至138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核交卷第9至10頁)、扣 案甲基安非他命之照片(見核交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憑, 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5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5月2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 (見本院卷第21至22、29頁)。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㈠被告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金簡字第 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 21、29頁)。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各罪,均構成累犯。  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因之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 此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 本院卷第7至8、53至54頁)。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與前案同屬 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 訓,再犯本案,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被告本案 犯行,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非法施用毒品,具有特別 之惡性,因此加重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本刑 ,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 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各加重其刑。 四、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㈠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 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 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  ㈡本案查獲過程,乃被告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緝時,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尚 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可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犯行前,即 主動向警方供承其丟棄的包包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有前 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經警以試劑檢測該包包內如附 表所示之扣案物,確呈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性,復經警徵 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海洛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29至35頁;本院卷第53頁) ,並有前述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照片、毒品初驗報告 、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稽,依前揭說明,堪認被告係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 務員自行申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符合自 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五、被告所犯各罪,均有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皆依法先加後減 。     六、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 然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 限,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施用而持有如附表 所示毒品數量,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曾有竊盜、 贓物、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科紀錄,及其自陳為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曾務農及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普通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 該等毒品之外包裝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完全析 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業已滅失,自無 庸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 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4.23公克,含包裝袋5只)。 ①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見毒偵卷第127第127至128頁;核交卷第27至32頁)。 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剩餘。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總毛重18.67公克,含包裝袋18只)。 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核交卷第9至10)。 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剩餘。

2025-03-21

TCDM-114-易-462-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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