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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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家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吳允沂 相 對 人 洪聞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事 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 1,010,000元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之暫 時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撤 回假扣押執行,且本案訴訟已於113年4月15日達成和解,聲 請人前於113年6月20日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期行使權 利,相對人已超過20日而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 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2 年度家暫字第148號民事裁 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852號提存書、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暨回執等影本各1 份為 證。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 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 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必待 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 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 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 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 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 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48號裁定准予假扣 押之暫時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28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 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113年11月29日撤回前揭假扣押執 行程序等情,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 人卻早於113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按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或聲請 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能受之損害,既尚未確定,自 難強求其須行使權利,則本件聲請人既係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即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顯與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之要件 不符,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邱麗娟

2025-03-24

KSYV-113-司家聲-41-20250324-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蘇州允呈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翠紅 相 對 人 恩得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捌拾陸萬零捌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為供相對 人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新臺幣(下同)86 0,888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該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法院歷審判決確定, 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110年度存字第2217號 卷可知,聲請人前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因 聲請人於我國境內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經本院以110年度重 訴字第400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8 60,888元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判 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復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524號裁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 擔,業經確定在案。因本件訴訟費用之擔保,係為擔保相對 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支出之訴訟費用將來得以求償,則本件 訴訟費用既經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即應認聲請人供擔 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又本件已訴訟終結,聲請人亦於民國11 3年11月21日以國史館郵局第000606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 ,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1月23 日士院鳴文字第1147005523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2 月8日北院縉文查字第114901616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3-21

PCDV-114-司聲-7-20250321-2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魏秀玲 相 對 人 黃裕勝 張富程 林千人 張美珠 蘇國樑 曾欐筎(即曾永銘之承受訴訟人) 蘇世聰 廖麗智 廖金宏 張焜強 蘇清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十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二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 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陸佰肆拾捌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次按,因停止執行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債 權人之聲請實施執行,債務人若已就停止執行之請求提起本 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 害,尚未確定,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 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故在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並有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供擔保停止執行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 終結,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聲字第266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 聲請停止執行,曾提存新臺幣(下同)193,648元,並以鈞 院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 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605號、111年度存字第1628號、 111年度聲字第266號及111年度司執字第76847號等相關卷宗 審核,兩造間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按諸上開說 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亦於民國113年7月9日以永和郵 局第274號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 對人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回執正本、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1月6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41961號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11月7日宜院深文字第1130013447號 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11月13日雲院仕民字第1130049 17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從而,聲請人 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3-21

PCDV-113-司聲-782-20250321-1

司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峻東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政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假扣押事件,依 本院111年度司全字第230號民事裁定,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00,000元之擔保金 為擔保後,並以同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和解契約、本院113年度 司全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11年度司全字第2 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存字第10號提存 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憑,惟尚不足釋明聲請人已將催告行 使權利之通知送達相對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通知 聲請人補正,該通知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 今未見聲請人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為行 使權利之通知已生催告效力,自亦無從判定相對人是否已知 悉得對擔保金行使權利,本件聲請與法尚有欠缺,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ULDV-114-司聲-22-20250321-2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柏田 相 對 人 李泰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13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訟訴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 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 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 15條第1項規定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者,該扣押 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即生扣押之效力;第三人接受執行法 院執行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而依強制執行 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債權人如認其聲明不實,得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 法院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如債權人未依 前開規定對第三人起訴,執行程序並不當然終結,執行法院 不得依職權撤銷執行命令,尚須執行法院依第三人之聲請撤 銷所發執行命令,始能謂為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 第95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1年度司裁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新 臺幣(下同)13萬元之擔保金,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 存後,遂以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對相對人之責任財 產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事件業經第三人望 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福利 委員會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本院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執行命令,是可謂訴訟已終結。另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 定允許,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 第104號裁定、111年度存字第335號提存書、112年度司執字 第9143號債權憑證影本、民國113年4月11日苗院漢民有1112 司聲159字第09021號通知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卷宗及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卷審核無訛,堪信為 真實。又上開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僅對第三人望隼公司、望隼公司職工 福利委員會發扣押命令,且該扣押命令亦經第三人望隼公司 、望隼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聲明異議,本院並依第三人聲請 撤銷前開扣押命令,雖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及聲請撤銷假 扣押裁定,惟依上開說明,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執行程序既因 撤銷而終結,仍可謂屬訴訟終結。又聲請人另向本院聲請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59號裁定命 相對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相對人於上開裁定送達後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聲 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 效果之訴訟行為,此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核無 誤,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21

MLDV-113-司聲-17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孟輝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德惠 相 對 人 胡火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扣除本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 之金額、本院113年度取字第209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撥交本院 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81 8,372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 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31號),爰聲請返還本件 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通知行使權利函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免為假執行之 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又相對人前以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69054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00183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扣押本件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取字第1 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准予相對人領取、113年度取字第2099 號領取提存物事件支付轉給本院民事執行處,從而,聲請人 聲請返還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667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 院113年度取字第1563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相對人領取之金 額、113年取字第2099號撥交本院民事執行處之金額後所餘 金額之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 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81-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黃章盛 相 對 人 陳李凱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萬4,577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桃簡聲字第18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4,577元為擔保 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3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 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1年度司聲字 第695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執行處通知等件 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件聲 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 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 ,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67-20250321-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曾嬌妹 相 對 人 集義祠 法定代理人 謝秀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8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6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 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5-03-21

TYDV-114-司聲-105-20250321-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雅筑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O五年度存字第一O七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O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票,新臺幣肆 拾萬元整,其中關於相對人宗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 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05年度存字第107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 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處函及民事庭函等件影   本為證。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5-03-21

TPDV-113-司聲-1553-2025032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林祐增 法定代理人 謝孟珊 相 對 人 鄭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 幣133,333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 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71號民 事裁定,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748號 民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併案執行部分, 即原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9889號),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 486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33,333元在案。茲因上開 民事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6號判決確定,訴訟程序 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自定21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如主文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 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及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實在。另相對 人於收受催告存證信函後,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3月3日花院 胤文字第1140005107號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 還上開擔保金,依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21

PTDV-114-司聲-1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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