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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高盟發 被 告 張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555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0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49,9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前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49,975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2月初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暱稱「永生」、「抖音」、「夢想家」等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 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負責擔任「車 手」(提領詐欺贓款)。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網路購 物平台商家,佯稱因內部系統操作錯誤,必須使用網路銀行 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匯入訴外人宋浩瑋開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第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夢想家 」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 ,交由「抖音」確認該張提款卡可正常使用後,再由「抖音 」將該之交付給被告,被告即持該張提款卡提領原告因受騙 而匯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交給「抖音」層轉予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則從中獲取1萬元之報酬。原告因被 告前開故意不法行為,受有149,975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97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312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含偵查卷)核閱無訛 ;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 1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刑事 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4頁),堪信屬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因受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149,97 5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是關於上開 原告因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149,975元至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之過程中,被告就其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該詐 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乃數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應對原告前揭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149,97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屬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55 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49,97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其僅 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而已,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論知。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本件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4-11-07

CPEV-113-竹北簡-482-2024110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吳新田(即吳永生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2029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4012-8 1 459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1-05

TPDV-113-司催-2029-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國字第24號 原 告 蔡曜至 訴訟代理人 林帥孝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訴訟代理人 連思藩律師 王繹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零玖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且於起訴前已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經被告拒絕賠償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區○○○○000○○○ ○○○○○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為證(見國字卷第23頁),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於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 起本訴,於法自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希於110年10月16日報名天大地方文化 有限公司(下稱大方公司)所設計之體驗自然活動,當日活 動地點位於新北市政府雙溪區境內之虎豹潭,負責帶隊者為 大方公司職員即訴外人蘇秋雅,蘇秋雅帶領蔡○希等參加者 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虎豹潭步道停車場整裝完成、準備出發 時,現場已有雨勢,其仍帶領隊伍自該停車場出發,於同日 16時許,因現場雨勢滂沱,步道多處積水,蘇秋雅與其他參 與者遂決定循另一無須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路線折返,然因 隊伍拖長、現場雨況、地勢等情形以致無法讓所有參加者知 悉路線變更,以致蔡○希等6名參加者仍循去程路徑步行通過 虎豹潭梳子壩(蘇秋雅此部分所犯過失致死罪,業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確定,下稱另案) ;依地方制度法相關規定可知,直轄市交通之規劃、營運、 管理、觀光事業應屬新北市自治事項,且依新北市政府水域 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場域管理、水域救援 等事項均以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為主政機關,虎豹潭既位於 新北市政府轄區,復經其開放供居民、遊客通行,顯見虎豹 潭梳子壩為被告轄管之公有公共設施,卻未於其周邊設置任 何警告標示、警示廣播系統、落水所需之救生設備,以致蔡 ○希等6名參加者於步行通過虎豹潭梳子壩之際,因水量瞬間 暴漲,遂遭湍急河水衝落北勢溪而不幸身亡(下稱系爭事故 ),若被告事前設有上開警告標示、廣播系統、救生設備, 蔡○希等人當足以及時探知危險而避免循此路徑,亦得以在 落水時以救生圈、救生竿等救生設施即時搶救而倖免於難, 足見被告對於該公有公共設施確有設置管理之欠缺;原告即 蔡○希之父親,因蔡○希死亡而為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 61萬8,092元、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之損害,因已受蘇秋雅、 大方公司賠償,故向被告一部求償85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虎豹潭梳子壩位於臺北水源特定區所管理之集水 區,該區域內之觀光遊憩管理、教育宣導及違規行為之查緝 事項,為經濟部水利署臺北水源特定區管理局(現改制為管 理分署,下稱臺北水源分署)之職權範圍,故應以臺北水源 分署為梳子壩之管轄機關;且被告於虎豹潭登山步道之停車 場即設有「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烤肉等一切水上活 動,違者依法究辦」之告示牌,於步道兩端設置導覽圖供民 眾確認安全之觀光路徑,步道沿線多處亦設置「水深危險, 禁止游泳」等警告標誌,政府單位及新聞媒體亦大力宣導於 設置禁止標誌之區域不應下水、天氣不佳時應遠離溪水等事 項,且本件梳子壩非經被告列為登山步道之一部分,可知被 告並未准許及鼓勵民眾通行梳子壩,僅係當地居民長年將其 當作通行之便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未曾發生當地居民 於通行梳子壩時,有落水受傷或溺斃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 梳子壩之管理並無欠缺;其次,本件活動之帶隊者蘇秋雅既 經常帶隊至虎豹潭步道進行活動,應知悉梳子壩而應循另一 無須通過梳子壩之安全路線返回停車場,卻因其未能有效傳 遞「勿通行梳子壩」之訊息,始導致蔡○希遭沖落於北勢溪 中而溺水死亡,並無於蔡○希落水之時,以救生設備援救之 可能性,因此縱認被告對於梳子壩之管理有欠缺,蔡○希溺 水死亡乙節,亦和梳子壩管理之欠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再 者,本件被告已於梳子壩周邊設置適當之警告標誌,系爭事 故係因蔡○希等人從事冒險活動所致,即便本院認被告應負 國家賠償責任,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 責;另因蘇秋雅、大方公司已分別實際賠償原告125萬元、7 0萬元(原為250萬元、140萬元,由原告與其配偶平均分受 ),且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亦已給付原告補償金(下稱遺 屬補償金)90萬元,原告亦已因此領取相關之死亡保險金, 該等金額應自原告得請求國家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認定:  ㈠被告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 缺,且該等管理欠缺與蔡○希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行政機關之管轄權,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 管轄權非依法規不得設定或變更,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 及第5項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管轄權法定之原則。又集 水區保育及管理、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觀光事業均為 直轄市之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8款第2目、第10款 第2目及第3目亦分定明文,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授權訂定之 水域遊憩活動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2款復規定,水域遊憩 活動位於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所轄範圍者外,以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管理機關,可知依立法者就中央與地方權限 劃分之決定,梳子壩之管理機關應為所轄之直轄市,即被告 新北市政府無誤;此觀監察院於112年2月14日因系爭事故所 為之調查報告,亦據此認定被告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見國 字卷第41至46頁,下稱調查報告)。又依108年12月19日修 正之新北市政府水域安全維護工作分工表,有關安全宣導、 場域管理、水域救援等事項均已於分工表內明訂,且分工表 業已說明巡邏、勸導、裁罰、設置廣播系統及配置警戒人員 之主政機關新北市政府相關局室,至被告所提之水域安全維 護工作分工表(見國字卷第135至141頁)固顯示另有臺北水 源分署協助安全維護及取締等工作(見國字卷第141頁), 惟綜觀該分工表可知除伍、府外單位以外,其餘負責單位( 即該分工表所列之壹至肆之各種任務)均為被告轄下之機關 單位,且伍、府外單位雖列有臺北水源分署,然其工作內容 係屬「協助事項」(見該分工表之欄位名稱,國字卷第139 至141頁),益徵被告就其轄下之水域安全具有管理維護之 責,當為虎豹潭梳子壩之管理機關,至於被告以外之機關單 位係居於協助之角色,無從單以另有其他協助單位,遽認被 告非屬管轄機關,是被告以此抗辯,難認有理。  ⒉次按所謂公共設施管理欠缺,係指該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 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或公共設施建造後之維持,修繕及 保管等不完全,致該公共施設之「物」本身發生瑕疵,而不 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態、作用或功能,以致於缺乏安全性而言 。經查,本件梳子壩係因當地居民有通行需求,為早年新北 市雙溪區公所為提供居民通行之需求,所設置之過水跳石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國字卷第159頁),則梳子壩自屬 國家所設置,提供公眾使用之公物,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所稱之公共設施。而過水跳石之設計,相較於與河面分離 之一般橋梁,本即容易因天候所致之溪水流量變化而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且溪流上游之河道相較於中下游通常較為狹小 ,若上游有短期強降雨之情形,衡情易導致中下游溪水瞬間 暴漲,常造成河道內及周遭之民眾走避不及而受困河床、或 遭湍急溪流沖走之意外,為一般經驗法則所得知悉,被告作 為梳子壩之管理機關,對於此一潛在且非罕見之危險,當無 不知之理,自應負有設置警示標誌以提醒民眾注意由梳子壩 過河之風險而加以防範,並設置相應之救生設備以供危險發 生時緊急救難所用之義務,被告未於梳子壩設置警示標誌與 救生設備,自屬對於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無訛。至被告雖 以其於梳子壩附近已設有若干告示牌作為警示,並無設置管 理之欠缺等詞抗辯,惟觀諸被告所稱其設置之告示牌,距離 梳子壩均有相當之距離,要非設置於梳子壩前後之位置(見 國字卷第169頁之告示牌標示圖),是其抗辯該等告示牌得 作為梳子壩之警告標誌云云,是否可採,要非無疑;又綜觀 該等告示牌之內容,係載明「水源保護區,請勿進入戲水、 烤肉等一切水上活動,違者依法究辦」、「水深危險,禁止 游泳」等警告標語,顯與梳子壩所應設置者為警告通行者貿 然通行河道之危險(尤其於天候不穩之際)有所不同,且其 所舉「步道濕滑,小心行走」之告示牌,係於登山步道之沿 線設置(見國字卷第171至175頁),顯然均非針對梳子壩所 為之安全警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無稽。  ⒊再按除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 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 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 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 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被告設若於事故發 生前,即於梳子壩設置過河之警告標誌以及救生設備,則蔡 ○希等人於欲循梳子壩折返之際,依當時天候不佳等情形, 應得以因此察覺警示標誌所警告之落水危險性,而選擇其他 安全途徑或於原地等待指示,要非冒然通行梳子壩,即便因 通行梳子壩而落水,亦足以因現場備有可供即時使用之救生 設備,在其他同行者之援救下倖免於難。從而,蔡○希之死 亡結果與被告之管理欠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是以,被告就梳子壩之管理有所欠缺,且該欠缺和蔡○希死亡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 起國家賠償責任。  ㈡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之適用:   按於國家因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 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之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 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 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 除國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定有明 文。又依本項之立法目的,係因於自然公物內之公共設施, 其坐落於開放之山域及水域內,使用該設施之風險未必皆能 由管理機關等予以完全掌握控制,是以,如經管理機關等已 就使用該人工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 或具危險性活動所致生之損害,不能完全歸責於國家。因此 ,如公共設施之管理機關根本未為設置之警告或標示,自無 本項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並未於梳子壩設置警告標誌 以警示通行梳子壩之危險性,已如前述,難謂其已就使用梳 子壩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自無從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4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 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 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 、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支付蔡○希之殯葬費 用而受有61萬8,092元之損害乙節,業具其提出永生墓園基 督教墓區墓基買賣契約書、墓地暨納骨塔管理契約書、相關 費用收據及發票附卷可佐(見國字卷第225至233頁),是此 部分損害堪以認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⒉又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 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 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 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蔡○ 希之父,因被告對梳子壩之管理欠缺而痛失至親,其精神上 所受之痛苦程度自屬極為嚴重,且被告為國家機關,理應善 盡提供國民安全之公共設施之義務而未為之,並審酌原告之 收入、財產狀況(如限閱卷所示)、被告與訴外人蘇秋雅等 肇致本件事故之可歸責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之精神 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  ㈣上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受領大方公司、蘇秋雅給付之賠償 金,至遺屬補償金、死亡保險金則不予扣除:  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 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正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 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 造對於原告已自大方公司及蘇秋雅實際獲得各70萬元、125 萬元之賠償等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61頁),復有原告 與蘇秋雅簽立之和解書、大方公司之回函在卷可查(見國字 卷第349至350頁、第553頁),堪認其等係基於同一之目的 ,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給付賠償之義務,揆諸 前揭說明,即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此部分自應於上開損 賠償額中扣除。  ⒉復按112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8日公布施行前之犯罪被害人 權益保障法(下稱舊法)第12條原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 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 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修正後(下稱新法)則刪除此 一規定,並新增第100條第2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 於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且尚未作成 審議決定者,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辦理。但修正施行前之規 定有利於申請人者,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揆諸該條 項修正理由略為:舊法有關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性質、給付項 目、金額、求償與否或返還等規定,皆與新法之規定相異, 故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發生於本法本次修正施行前,且尚未 作成審議決定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意旨,應優 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新法規定辦理,爰增訂第2項本文,以 杜爭議;至於申請提出之時點,則在所不論。另參考勞工保 險條例第74條之1之立法例,增訂第2項但書規定,以落實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但書之「從優原則」,俾利修正施行前 規定對於舊法時期之申請人較有利時,得例外適用舊法規定 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審議決定,以符衡平;意即新法係基於 社會安全、社會福利與社會公平原則及社會連帶理論之精神 ,爰將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自代位賠償改採國家責任論, 而改採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之立場。至新 法第101條雖另規定:「修法前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看 似即與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有所扞格,本院衡諸新法第10 0條第2項修正理由已強調行政程序之進行應遵循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18條所揭示之「從新從優原則」,並明示有關求償與 否或返還等規定均適用該條項,該原則即應一貫適用於有關 代位求償之部分,參以新法第101條立法理由記載:本次修 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 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 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 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等語,亦得以推知新法第10 1條應係限於修正前「已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付被害 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情形,始有國家已成立之債權效力( 即代位求償權)不因新法施行而失效之情況,故考量體系解 釋之一貫性暨對犯罪被害人權益之保護,應就新法第101條 採取限縮解釋,僅限於於舊法下申請且國家已依審議決定支 付被害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始有適用新法第101條之 餘地,合先敘明。查本件原告雖於111年間申請遺屬補償金 ,惟審議決定係於112年8月16日即新法施行後作成,且該審 議決定亦援引新法規定而為補償金之審核(見國字卷第237 至242頁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補審字第23、24、30 號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足見本件犯罪行為或犯 罪結果發生於新法施行前,且於新法施行時尚未作成審議決 定,自無修正前國家已給付遺屬補償金之情況,又舊法第12 條並無較有利於原告之情形,揆諸上開針對新法第100條第2 項、第101條之適用說明,應依新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即 國家給付遺屬補償金後不具代位求償權,是兩造雖不爭執原 告獲得遺屬補償金90萬元(見國字卷第561頁),然此部分 國家既未取得代位求償權,自無庸於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 扣除。  ⒊故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於扣除上開應扣除項目後,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6萬8,092元(計算式:61萬8,092元+1 50萬元-125萬元-70萬元=16萬8,0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6萬8,092元,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見國字卷第95頁 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 被告聲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酌 定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註:本件原定於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颱風假順延1    日。

2024-11-01

PCDV-112-國-24-2024110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9號 原 告 蘇蔡秀蘭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林士農律師 被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 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87年度執字第271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富中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中富公司)邀同訴外人 即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2年10月間向 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借款, 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美金17 2,962.12元、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下稱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 ,由臺北地院以84年度促字第9182號准予核發確定(下稱系 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富 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第 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 債權憑證),其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 訴外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下稱富析公司),復讓與至訴外人日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再讓與至訴外人鴻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又讓與至訴外 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末於105年12月31日讓與至被告 。 二、而蔡萬永係於97年8月12日死亡,所遺財產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蔡 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蔡秀菊,並於 98年2月1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 韓鴻各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畢。嗣被告於112 年7月26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蔡金村、蔡 金進、蔡國泰、謝蔡秀菊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591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中執行原 告對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下稱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之存款。惟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 1條之3第2項規定,原告得主張限定繼承,僅以原告繼承蔡 萬永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而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被 告僅得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蔡邱美於107年7月28日死 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惟蔡邱美本得為上開限定繼承之 抗辯,原告前揭主張自不受影響。詎被告竟強制執行原告上 開固有財產,對原告顯失公平,嚴重影響原告之財產權及生 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自得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此,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 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三、並聲明:  ㈠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經濟弱勢 者能維持其基本生活水準,避免因繼承保證契約債務而影響 其財產權及生存權。而原告係41年出生,與蔡萬永均居住在 大臺北地區,距離非遙遠,平日有親子往來,且原告為訴外 人即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本身亦參與經營,天 喜火鍋店之經營項目與富中富公司經營項目類似,原告不論 基於親子關係、甚或可能與富中富公司有業務往來,於87年 間第一銀行聲請對蔡萬永為強制執行時,依原告年齡、社會 經驗,應已知悉蔡萬永所負系爭債務,又原告經濟條件優渥 ,並非經濟弱者,於蔡萬永死亡時,本可選擇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原告卻捨此不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即應 負概括繼承之責任,並無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 規定所欲保障因繼承保證債務而影響到財產權及生存權之情 事,則原告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顯失公平,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以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 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 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 保證契約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 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係為貫徹限定繼承之原則,於 債權人主張其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改採概括繼承。準此, 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 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富中富公司邀同原告之父蔡萬永等人為連帶保證人 ,於82年10月間向第一銀行借款,嗣於83年間富中富公司未 依約清償,仍積欠第一銀行系爭債務,經第一銀行向臺北地 院聲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等人核發支付命令,由臺北地 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第一銀行即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 請對富中富公司、蔡萬永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7年度執字 第2716號受理後,因拍賣無實益,而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其 後於91年11月11日第一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富析公司,被告 於105年12月31日輾轉受讓取得系爭債權,而蔡萬永係於97 年8月12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且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被告已對原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 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39、 52、66、82至83、85至9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可證原告繼承蔡萬永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修正 施行前,而系爭債務為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之代負履行責任 之保證債務。  ⒉又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被告所反對,並以前詞抗辯 原告應概括繼承系爭債務云云,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自 應證明原告限定繼承對被告有顯失公平之事實。而被告雖提 出臺北地院111年度除字第2220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易 字第317號刑事判決、富中富公司之基本資料為證。然查:  ⑴上開判決之當事人均非原告,核與本案無涉,雖依刑事判決 內容可知原告為天喜火鍋店合夥人蘇木生之配偶,並在該火 火鍋店幫忙,而富中富公司廢止登記前之所營事業包括經營 餐廳業務等(見本院卷第278至284頁),惟原告協助蘇木生 經營天喜火鍋店,不等同於原告即與富中富公司有所生意往 來,甚至知悉蔡萬永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事宜,故由 上開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蔡萬永生前既已知悉系爭債務之存 在。  ⑵況且,原告婚後係居住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號4樓 ,而蔡萬永生前則居住在新北市○○區○○○○00巷00號,此有原 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91頁),足見 原告並未與蔡萬永同財共居,縱偶爾返家探視亦難據此得知 蔡萬永生前負有系爭債務。  ⑶再參以蔡萬永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嗣於98年2月10日原告與 其餘繼承人蔡邱美、蔡金村、蔡金進、蔡國泰、蔡韓鴻、謝 蔡秀菊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土地分歸蔡金進、蔡韓鴻各 取得1/2,並於98年2月20日登記完竣,此有原告提出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22至140頁),可證原告並 未分得蔡萬永之遺產。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及 其他債務人連帶清償25,453,495元,及已核算未受償與未核 算之利息、違約金,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3頁),足見系爭債務金額甚為鉅 大。倘原告於蔡萬永死亡時既已知悉有系爭債務,其亦未分 割取得任何遺產,衡情究無不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之理,可 證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有系爭債務之存在。  ⑷又第一銀行貸予上開借款,主要評估主債務人富中富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蔡萬永等人之資力、信用狀況,不包括原告,系 爭債務之發生與原告毫無關連性,且原告於97年8月12日繼 承開始前已成家立業,並未自蔡萬永處取得任何財產,縱原 告現經濟狀況良好,亦係原告憑己力所得成就,若原告因此 繼承鉅額之系爭債務,致影響其財產權及生存權,對原告顯 失公允,即有加以保護之必要。遑論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亦 對蔡金進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其債權仍可循此 受償,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  ⑸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蔡萬永 之系爭債務,負限定繼承責任,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 ,原告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有理由,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故 就被繼承人之債務為執行時,限定繼承人僅就遺產之執行居 於債務人之地位,如債權人就限定繼承人之固有財產聲請強 制執行,應認限定繼承人為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得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77 年台抗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有關原告部分,係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對 於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權,並經本院於112年8月1日 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之存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臺北陽明交大郵局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 臺北陽明交大郵局於112年8月4日函復本院已就該帳戶可用 結存1,698,041元予以扣押,嗣原告聲明異議,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被告就上 開存款債權逾1,312,675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誤。  ⒉又蔡邱美雖於107年7月2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之一,未 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至92頁),惟蔡邱美依 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僅以所得遺產 為限,負清償系爭債務之責任,故原告對於繼承蔡萬永之部 分主張限定繼承,自不因此而受影響。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規定,以 原告、蔡邱美繼承蔡萬永之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 原告並未分割取得蔡萬永所遺之系爭土地,蔡邱美亦同,則 原告自不負以其自身固有財產清償系爭債務之義務,而系爭 執行事件所執行臺北陽明交大郵局帳戶存款乃原告之固有財 產,非屬蔡萬永之遺產。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 序,並主張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㈠系爭執行事 件,對原告之財產所為強制執行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持系 爭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均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尚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前 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 ,併此敘明。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經   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坐落土地 權利範圍 遺產分割取得人 1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全部 蔡金進1/2 蔡韓鴻1/2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3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4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5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6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7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336/18144 蔡金進168/18144 蔡韓鴻168/18144 8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1/12 蔡金進1/24 蔡韓鴻1/2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30

SLDV-113-訴-1119-20241030-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367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674號; 原審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 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 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 ,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迄今仍未與告訴 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 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度顯屬過輕,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 既有未洽,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 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 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 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 。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 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又被告於偵查、原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犯罪所得,得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五、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被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並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 秀枝表示之意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 人提起上訴,稱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未積極賠償 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未取得渠等原諒,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顯屬過輕等語,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 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 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 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量刑:     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 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 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 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劉鎂臻對被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移由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卷 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再犯罪所得 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而有犯罪所得,如 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提起上 訴,檢察官高怡修、許佩霖、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紹妏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671、第3672號、第3673號、第3674號)及移送併辦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 2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廖紹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 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附表之「被害人」欄更 正為「被害人/告訴人」欄、編號2「被害人/告訴人」欄「 甘永生(提告)」更正為「甘永生」、編號3「匯款時間」欄 「112年5月12日10時45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2日10時29 分許」,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倒數 第2至3行「帳戶」後補充「旋即遭轉匯一空」;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廖紹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 件)。另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件來源「案經附表編號 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彰化縣政府 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附表編號3至8所 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附此敘 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 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帳 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欺告訴人張 喬淯、黃培怡、劉鎂臻、陳雅韻、鄧瑪玲、吳宜䅿、簡秀枝 以及被害人陳泰豐、甘永生之用,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 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 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  ㈡又按行為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 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 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 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 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 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 ,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2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  ㈤被告係幫助他人犯上開一般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 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 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 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 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被害人陳泰豐及告訴人鄧瑪玲、簡秀枝表示之意 見(見本院審訴卷第99頁)、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1號 第3672號 第3673號 第3674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出售、出 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 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紹妏之供述 被告廖紹妏有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渠等所提供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案號 1 陳泰豐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紅兒」向陳泰豐佯稱:加入線上博弈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10時51分許 7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6803號 2 甘永生(提告) 112年5月12日 女性網友佯稱在博弈網站工作,可協助操作,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23分許 25萬元 郵局帳戶 112年度偵字32954號 3 張喬淯 (提告) 112年4月9日 以LINE暱稱「張志良」向張喬淯佯稱:可協助投資,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 39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4079號 4 黃培怡(提告) 112年3月26日 以LINE暱稱「李智鴻」向黃培怡佯稱:可參加香港上市集團員工認股,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0日9時19分許 100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39057號  5 劉鎂臻(提告) 112年5月12日前 佯稱:可投資須你通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17分及12時19分 5萬元、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6 陳雅韻 (提告) 112年3月中旬 以LINE暱稱「風風雨雨」向陳雅韻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2日12時43分許 27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7 鄧瑪玲 (提告) 112年4月10日 以LINE暱稱「陳進財」向鄧瑪玲佯稱:可購買彩票,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0時55分許 23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8 吳宜䅿 (提告) 112年3月20日 以LINE暱稱「鄭國斌」向吳宜樺佯稱:投資中獎須先繳稅及保證金,須依指示操作云云。 112年5月13日10時36分許 22萬5仟元 郵局帳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35176號   被   告 廖紹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併辦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廖紹妏可預見若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 戶出售、出租、出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騙集 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前某日,將其所 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各帳戶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詐欺方法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各帳戶。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案經 簡秀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簡秀枝於警詢之指訴。   ㈡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憑證、對話紀錄。 三、所犯法條: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前揭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 件,由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上開起訴 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經查,被告本件 犯行與前揭案件,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 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簡秀枝 112年4月25日 以LINE暱稱「陳益龍」、「黃文達」、「Jacky Gao」等向簡秀枝佯稱:加入線上投資平台,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 112年5月11日11時46分許 67萬元

2024-10-28

TPDM-113-審簡上-210-2024102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11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秀玟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 為被繼承人林永生(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生前最後籍設:臺南市○ 區○○路000巷0號臺南○○○○○○○○北區辦公處)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永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永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 院96年度執字第74097號債權憑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 41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 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 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 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林瑞成等 六位律師及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其中林 瑞成律師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瑞成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 可稽。審酌林瑞成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 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 害關係,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 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 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2024-10-28

TNDV-113-司繼-4011-202410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王一力 住○○市○○區○○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佳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江羿豪 訴訟代理人 王品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8,058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一第11頁)。嗣於112年12月22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15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臉書之「天涯明月刀M」社團見被告出售 網路遊戲「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之遊戲點數,故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前開遊戲之點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由原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被告則依指示將遊戲 點數(下稱系爭點數)匯入原告指定如附表一所示遊戲帳戶 。惟因被告申請刷退系爭點數,網路遊戲公司「暴雪遊戲公 司」於111年9月1日、同年月23日即以系爭點數涉及詐欺性 交易、未為有效APPLE交易或未向遊戲公司付款為由,行使 退款作業而刪除訂單,並封鎖原告之遊戲帳戶,且其他匯入 點數之遊戲帳戶亦有遭封鎖或代儲點數被刷退之情形,系爭 點數亦遭遊戲公司刪除。被告申請刷退而交付無法使用之系 爭點數予原告,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情形。原告 已於112年5月5日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寄發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無瑕疵之遊戲點數予原告, 否則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於同年月9日收受存證信函 後仍未給付,原告復以起訴狀繕本催告被告於繕本送達7日 內給付,如未給付則以起訴狀繕本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嗣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已解除,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償還2,091,263元並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 ;另被告保有原告給付之2,091,263元,屬無法律上原因獲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擇一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 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受領款 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另被告前因「天涯明 月刀M」社團安排負責與原告之代儲業務及收取款項,而原 告其後則在「天涯明月刀M」社團負責招攬儲值點數業務, 被告僅負責收取點數價金,並不負責接觸遊戲帳號,亦不知 悉原告擔任何業務及具體經營方式,本件係暱稱「謝先生」 之人負責幫原告登入遊戲帳戶儲值,故就儲值具體經過被告 並不知情,另系爭點數均已交付予原告,原告係因從事刷退 代儲違法業務,故其遊戲帳戶遭遊戲公司停權,而不能使用 系爭點數,系爭點數並無不能使用之瑕疵;再原告提出之證 據無法證明點數遭原告申請刷退,點數遭申請退款係因官方 收回遊戲前期釋出之公關點數,又被告售出點數已告知原告 前情,且售出價格與市價既有明顯差距,而原告從事第三方 代儲業務,又與「天涯明月刀M」社團共同經營第三方代儲 ,理當知悉系爭點數之狀況及第三方代儲點數有相關風險, 是被告自不得解除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如是,則前開遊戲 點數是否有不能使用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遊戲點數 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不完全給付,是 否有理?  ⒈原告主張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一第35 1至600頁)為證,被告固不否認有受領前開款項(見本院卷 二第12頁),惟抗辯:原告主張之刷退金額,與附表二所示 被告受領款項之時間、金額不符,故與被告無涉等語。經查 :觀之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原告使用暱稱「Shua ng」、「一力老公」等帳號,向被告告以欲儲值之遊戲名、 登錄方式、帳號密碼、伺服器、遊戲名字、儲值項目等事項 後,即由被告或暱稱「謝先生」、「seismic」之人將點數 儲值進指定之帳戶,再由被告或「謝先生」計算自原告匯款 中扣除點數價款之餘額,而原告係以事先匯入不定額款項使 被告逕予扣除或事後補足差額之方式給付點數之價金,堪認 原告主張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被告購買遊戲點數,並匯款 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應屬實在。另依兩造前開交易模式,原 告匯款之金額及時間與各次請求被告儲值之金額及時間自不 相同,是被告前開所辯附表一所示點數交易與之無涉,礙難 可採。  ⒉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點數有不能使用之情事,業據提出 對話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0號(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遊戲通知、簡訊、遊戲帳 號退款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237至241、293至305、 601至695頁)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退款紀錄能 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點數遭申請退款,但無法證明係被告申 請刷退代儲點數所致,且原告知悉第三方代儲之點數有遭收 回風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 院卷一第89至95、223至225頁)為證。經查:  ⑴原告提出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雖記載:「告訴人(按 指原告,下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 至被告上揭帳戶購買網路遊戲點數,後其存放所購得遊戲點 數之帳號遭網路遊戲公司封鎖致無法使用一情,為被告及告 訴人所共認」,然該附表與原告本件主張如附表二所示之匯 款未盡相符,亦未載明無法使用之遊戲點數為何,又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卷宗,其中被告僅於112年2月10日偵 訊時陳稱:我跟訴外人李棨畯一起做點數買賣,我收到匯款 後通知李棨畯轉點數,點數來源是官方在遊戲前期釋出的, 遊戲點數不是刷信用卡購買,300多萬的遊戲點數也不可能 刷信用卡等語(系爭偵查案件卷第127至128頁),堪認被告 並未於系爭偵查案件坦認如附表一所示點數均不能使用,自 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另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點數中,除附 表三所示點數外,其餘點數無法使用之有利於己事實,未再 舉證以實其說,是除附表三所示點數外,原告主張其他點數 亦有不能使用之情形,尚屬無據。  ⑵又依原告提出之遊戲通知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3至24、237至 239頁),遊戲帳號「反社會#3392」、「秘術秘書#3614」 、「KKevin#3113」經遊戲公司「暴雪娛樂」通知:「…暴雪 已核實與此電子郵寄地址相關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 上所發生的欺詐性交易,這導致產品在沒有發生有效的Appl e交易或向暴雪付款的情況下,出貨予該帳號…我方亦已透過 『退款』作業刪除由虛假訂單出貨的產品…」及「…暴雪核實了 與該電子郵件地址關聯的暗黑破壞神永生不朽帳戶發生的一 項或多項欺詐性(虛假)交易,這導致產品被交付到與有效 交易和支付給暴雪的付款不匹配的帳戶…我們正在從帳戶中 扣除相當於欺詐產品價值的Eternal Orbs…」,可知遊戲公 司係認定如附表三所示點數未經有效交易或未經付款,因而 自遊戲帳戶扣除點數,堪認遊戲公司扣除點數之原因為其未 收受與如附表三所示點數等值之款項,然並無法遽認係被告 於交易後申請刷退所致。況依被告提出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顯 示(見本院卷一第95頁),被告於原告即暱稱「Leo(社會 對接)」向其詢問有無認識販賣刷退便宜的點數時,被告係 回覆:那種沒有阿、那種貨和他說沒有等語,如被告有於交 易後即申請刷退致點數遭遊戲扣除之行為,則被告應無於客 戶主動洽購時拒絕販售刷退點數之理,益徵如附表三所示點 數遭遊戲公司扣除之原因並非被告申請刷退所致。  ⑶此外,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一第89頁),原告 表示:我剛剛談了好幾個族長,是穩定的單量等語,被告則 稱:但你要和他們講明,如果是遊戲查第三方,被倒扣不能 算在我們頭上等語,原告則回覆:這遊戲代儲被抓查不到, 所以很安全等語,足證被告為第三方代儲點數業務時,業已 向原告告知如遊戲公司查第三方代儲點數之情形,點數遭倒 扣應由購買之人自行負責,且前開對話紀錄內未見原告向被 告質疑第三方代儲點數何以有被倒扣之風險,堪認原告知悉 第三方代儲點數確有遭遊戲公司清查,並倒扣點數之可能性 等情甚明。再者,稽之兩造提出之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 一第223至225、291至305頁):兩造於遊戲公司於111年9月 1日扣除如附表三所示點數後,「謝先生」稱:「這次全炸 了、明天我找上頭看看這次遊戲是什麼狀況然後再看怎麼處 理、很多人的帳號被抓到嗎」等語,原告方則回覆:「那這 邊怎麼處理、現在五個回報、應該全抓吧、我開服才儲值那 兩單直接倒扣、之前遇到怎麼處理掉的、後續該怎麼處理好 、很多人都要提告的、我支出快70萬了、我現在很慌、這在 臺灣也會算詐欺」等語,並未見原告責問為何購買之點數遭 遊戲公司扣除甚至封鎖帳號,足證原告清楚知悉其向被告購 買之點數,有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甚至涉嫌詐欺之風險。  ⒊按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所 謂債之本旨,應依當事人之約定、契約目的、債務性質等為 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出售予原告之點數存在遭遊戲公司倒扣點數之風險 ,原告明知前情仍甘冒風險向被告購買前開點數,是被告依 約將存在前開風險之點數儲入原告指定之遊戲帳戶,自係依 兩造合意履行債務,應認合於債務本旨,是原告主張被告提 供之遊戲點數遭刷退而違反遊戲公司之規章,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不完全給付,自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之規定催告被告限期履行 後,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買賣價金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 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 起之利息償還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259條第2款、第1 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交付系爭點數非屬不完全給付等情,業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解除契約,自無理由;而系爭買賣 契約未經合法解除,被告受領買賣價金自有法律上原因,則 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 買賣價金及利息,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091,263元,及自111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孫藝娜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卷證頁數 1 111年7月15日 匯款40,000元,請求其中34,50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2 111年7月15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54頁 3 111年7月16日 100,000元 本院卷一第362頁 4 111年7月26日 120,00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5 111年7月29日 87,633元 本院卷一第418頁 6 111年7月30日 140,000元 本院卷一第425頁 7 111年8月1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444頁 8 111年8月2日 200,00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9 111年8月6日 93,000元 本院卷一第491頁 10 111年8月7日 130,000元 本院卷一第503頁 11 111年8月8日 150,000元 本院卷一第513頁 12 111年8月11日 48,520元 本院卷一第535頁 13 111年8月12日 66,150元 本院卷一第545頁 14 111年8月15日 22,900元 本院卷一第551頁 15 111年8月16日 143,860元 本院卷一第557頁 16 111年8月17日 67,950元 本院卷一第564頁 17 111年8月19日 122,200元 本院卷一第570頁 18 111年8月21日 125,600元 本院卷一第579頁 19 111年8月23日 98,950元 本院卷一第590頁 20 111年8月26日 110,000元 本院卷一第600頁 合計:2,091,263元 附表三: 編號 角色名稱 儲值單數 金額 刷退單數 1 MiniBoss 30單 34,500元 21單 2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3 偷米獎 3單 3,450元 3單 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5 秘術秘書 2單 2,300元 2單 6 偷米漿 3單 3,450元 3單 7 snakev 10單 11,500元 10單 8 老董 10單 11,500元 10單 9 哈哈比 4單 4,600元 4單 10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450元 3單 11 老董 10單 11,000元 10單 12 社會 5單 5,500元 5單 13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6單 6,480元 6單 14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15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16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17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18 天楚暗衛 5單 5,400元 5單 19 鱔魚意麵 10單 10,800元 10單 20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1 蕭才 10單 10,800元 10單 22 好多錢錢 1單 1,080元 1單 23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4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5單 5,400元 5單 25 拿鐵 10單 10,800元 10單 26 長官 10單 10,800元 10單 27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10單 10,800元 10單 28 鱔魚意麵 5單 5,400元 5單 29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240元 3單 30 Lisa 小 5單 5,400元 5單 31 MichaelMao 2單 2,160元 2單 32 pleasure 4單 4,320元 4單 33 小霸丸 5單 5,250元 5單 34 Zadkiel 20單 21,000元 20單 35 快樂的年 6單 6,300元 6單 36 老王帶著一家老小 3單 3,150元 3單 37 長官 10單 10,500元 10單 38 polymer 70單 73,500元 70單 39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0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41 RY/ 2單 2,100元 2單 42 璃殤 11單 11,550元 11單 43 蜜汁噴水池 2單 2,100元 2單 44 鱔魚意麵 5單 5,250元 5單 45 生命之珠 10單 10,500元 10單 46 鱔魚意麵 10單 10,500元 10單 47 星神 4單 4,200元 4單 48 璃殤 10單 10,500元 10單 49 天楚暗衛 10單 10,500元 10單 50 Lisa 小 5單 5,250元 5單 51 好多錢錢 1單 1,050元 1單 5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7,700元 5單 53 讓你躺著唱征服 10單 15,000元 10單 54 polymer 66單 84,480元 66單 55 鱔魚意麵 12單 9,500元 12單 56 洋酒指揮官 12單 9,500元 12單 57 讓你躺著唱征服 6單 9,500元 6單 58 天楚伊苒 18單 14,250元 18單 59 polymer 72單 57,000元 72單 60 好多錢錢 6單 4,750元 6單 61 天楚暗衛 18單 17,100元 18單 62 讓你躺著唱征服 5單 4,750元 5單 63 有一個女孩腳甜甜 5單 4,750元 5單 64 情酒指揮官 10單 9,500元 10單 65 洋酒指揮官 6單 4,400元 6單 66 好多錢錢 6單 4,400元 6單 67 讓你躺著唱征服 12單 8,800元 12單 68 有個女孩腳甜甜 12單 8,800元 12單

2024-10-25

TCDV-112-訴-1646-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所有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永生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91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肆 拾捌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 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 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1300元(詳見附表),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13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編號 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共有及塗銷國有登記(僅編號2至9)之土地地號 日據時期原番地地號(浮覆前) 權利範圍 面積 (㎡)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新臺幣) 1 本院判決附件一鑑定圖所示編號(55)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55號番地 1/9 1084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084㎡×權利範圍1/9=325,200元 2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65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65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450.61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450.61㎡×權利範圍1/9=135,183元 3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1號番地 1/9 165.39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3045.66㎡〈即165.39+669+1057.59+1153.68)×權利範圍1/9=913,698元 4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⑵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68號番地 1/9 669 5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⑶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1057.59 6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0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0⑷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1153.68 7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2號番地 1/9 75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1149.41㎡〈即752+397.41〉×權利範圍1/9=344,823元 8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74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74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77-1號番地 1/9 397.41 9 桃園市大溪區中庄段82地號如本院判決附件二所示編號82⑴部分 大溪區海山堡中庄段土名中庄小段86-2號番地 1/9 941.32 公告現值2,700元/㎡×面積941.32㎡×權利範圍1/9=282,396元 合 計 2,001,300元 備註: ①附件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11年10月3日測籍字第1111555555號函所檢附之鑑定書及111年9月27日鑑定圖 ②附件二為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109年11月26日;收件字號:(109)溪測土字第065700號;複丈日期:110年5月7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 筑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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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催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被繼承人欒永生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欒永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欒永生(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0號, 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 遺贈與否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欒永生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陸月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 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欒永生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欒永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經鈞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3150號民事裁定指定聲請人 為其遺產管理人,為執行職務,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 款及家事事件法第138、139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依公示 催告程序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 150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 人林錫金之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受遺贈與否之 公示催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22

PCDV-113-司家催-147-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942號 原 告 郭火城 訴訟代理人 楊凱翔 被 告 張永生 訴訟代理人 陳忠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2,795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2,795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6,63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756, 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 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智成街往中山路1 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本應注意繞 越前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 ,為繞越前方路旁訴外人柯仁雄違規停車,乃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即向左偏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由對向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至該處,被告見狀閃 避不及,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側脛腓骨幹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交通費、收入損失 、非財產上損害合計853,301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 由詳如下表),扣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96,868元 後,得請求被告賠償756,43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56,4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號過失傷害(下稱 本件刑案)刑事簡易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被告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意見,僅爭執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及 金額(其餘答辯理由詳如下表),且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另柯仁雄違規停車 亦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應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扣除柯 仁雄應負擔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與柯仁雄於上 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 )(二)、談話紀錄表、照片、監視器影片翻拍照片(以 上均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 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 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499,663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共計117,335元。 1.原告醫療費單據包含伙食費1,060元、3,605元,然伙食費本屬原告需自行負擔之支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2.原告請求臺北榮民總醫院生活廣場費用490元,無醫師囑言或處方籤,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 3.原告請求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均屬重複請求,應予扣除。 4.原告主張112年4月10日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然該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部分醫療費應剔除。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實康復健科診所、臺大醫院金山分院就醫,支出醫療費、陪同外出就醫及居家復能指導費、購買藥品費,並自行剔除重複請求之實康復健科診所1,000元及112年6月陪同外出及就醫費450元,共計117,335元(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43頁、本院卷第99頁至第147頁): 1.伙食費1,060元、3,605元部分,因無醫囑為醫療所必須,且膳食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應予扣除。 2.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155頁),是原告於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9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及住院支出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及112年4月18日在臺北榮總生活廣場支出滅菌棉棒、滅菌不織布、麥迪森可清沖洗用食鹽水等費用49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醫療費117,335元,扣除112年3月27日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時之伙食費1,060元、臺北榮總醫療費750元、13,224元(含膳食費3,605元)、臺北榮總生活廣場購買藥品費490元,共計101,811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住院、出院及復健需人陪同及照料,以每日3,000元計算,請求112日看護費336,000元。 原告112年4月2日至4月19日住院之傷勢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此段期間之看護費自應剔除。 1.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4日期間受有看護費12,000元損害,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病患/家屬自行聘僱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其請求臺北榮總住院18日看護費66,000元部分,則係因蜂窩性組織炎住院,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24小時專人照顧,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頁)。原告出院後由配偶看護,得以金錢評價,本院審酌坊間看護人員合理行情,認原告得請求看護費應以每日2,600元為適當,其以每日3,000元計算,應屬過高。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234,000元(計算式:90日×每日2,600元=234,000元)。 3.原告請求看護費於246,000元(計算式:12,000元+234,000元=246,000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3 交通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受傷期間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進行診療及復健,支出交通費3,966元。 1.原告112年4月19日搭乘計程車890元部分,係因蜂窩性組織炎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出院時所搭乘,然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無涉,應予剔除。 2.原告另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部分,並未提出前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或證明,應予剔除。 1.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就醫,受有交通費損害,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服務憑證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此係因本件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以計程車資計算,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然原告因蜂窩性組織炎於112年4月10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接受皮瓣手術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請求112年4月19日出院搭乘計程車890元交通費自不應准許。 2.另原告請求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各612元交通費,雖據原告提出服務憑證為證,經與原告就醫日期進行比對,並無112年6月2日及7月14日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之單據,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交通費於1,852元(計算式:3,966元-890元-612元-612元=1,852元)範圍內准許之。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予駁回。 4 收入損失 原告從事務農工作,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嚴重影響生計,依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6個月之收入損失,共計96,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已滿70歲,已逾退休年齡,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薪資收入,難認其有收入損失,亦不能以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6,000元計算。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無法耕種,受有6個月收入損失96,000元,惟未提出種植地瓜收入證明及參加打鑼鼓陣頭所得單據等證據,且原告主張參考之新北市112年最低生活費16,000元,係用以作為生活所必需數額之計算基準,並非用以判斷工作收入標準,本院無從審酌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有收入損失,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開刀傷口疼痛致無法入眠,出院後無法像受傷前行動自如,影響生活甚鉅,對原告身、心靈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300,000元。 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屢向原告表達慰問之意,並積極協助原告申請強制險理賠,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並非唯一肇事原因,加上被告收入不豐、資力不佳,原告請求300,000元慰撫金,實屬過高,應酌減為20,000元為適當。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42年生,名下有房屋及多筆土地、車輛;被告58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499,663元 (三)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6,868元(見本院卷第81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02,795元(計算式:499,663元 -96,868元=402,795元)。 (四)至於被告答辯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柯仁雄應分擔部 分等語,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繞越前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固為肇事主因,而柯仁雄駕駛自用小客車,於設 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妨礙他車通行,亦為肇事次因 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7頁),堪以認定。被告與柯仁雄上 開過失行,俱為本件事故原因,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按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一人請求全部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債權額之全 部,被告此部分答辯,於法無據,尚難憑採。 (五)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 民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2,795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諭知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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