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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怡嘉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第5078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第6 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8886號 、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5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壬○○可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以 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而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 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 危險,仍以縱若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並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網路銀行登入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陳 士幃」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成員(以下以「陳士幃」代稱 ,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使用,上開帳戶因而輾轉成為詐 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人頭帳戶。嗣 「陳士幃」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 所示寅○○等人,致附表所示寅○○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 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不詳詐欺成員 旋即將部分款項匯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 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 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 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 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 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查本案以 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170-173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 外之陳述,均未再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據上開說明,應認該等證據均具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登 入帳號、密碼,於上開時間提供予自稱「陳士幃」之人,且 對於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其上開合庫 帳戶、永豐帳戶,旋遭轉帳匯出等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 仍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 騙才交付帳戶,我們是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但是沒有資 料可以提供;他說他在康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期 貨公司)上班,負責一個投資案,但不能以他的名義投資, 因為他說我是他女朋友,他就以我的名義投資,並說這個投 資案還有其他人一起投資,到時候用我的帳戶出金給大家, 所以那時候我就給他帳戶,是幾個很久之前就沒有使用的帳 戶。他說要用飛機(Telegram)比較方便,叫我下載飛機, 後來他叫我複製飛機的一些資料給他看,我複製給他看之後 ,我的飛機直接登出,我再登入聯絡人、對話紀錄就都不見 了。之後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馬上去報警等語。被告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12年1月初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認識自稱「陳士幃」之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T 互相加為好友以此聯絡聊天。雙方交往一段時間,被告主觀 上認為其與「陳士幃」為男女交往關係;「陳士幃」於同年 0月間,向被告佯稱其為康和期貨公司之職員,負責該公司 之投資企劃案,該企劃案之金主要對公司投資,但礙於自己 係該專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 」的名義加入投資專案,詢問被告是否有帳戶可供使用,並 稱自己公司內部皆使用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要求被 告下載,並申請帳號使用。被告出於信任,不疑有他,便依 照「陳士幃」之指示將暫無使用之永豐帳戶、合庫帳戶及華 南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等5個帳戶之帳號、密碼及存 摺封面與被告身分證透過社群軟體Telegram傳送予「陳士幃 」。同年4月25日陳士幃佯稱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 垃圾訊息,請被告依照其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 帳號畫面截圖提供其確認,被告依照指示傳送截圖予「陳士 幃」後不久,即發現自己之Telegram帳號遭強制登出,待被 告再次嘗試登入後,發現Telegram帳號內所有對話紀錄已遭 刪除,且被告自此亦無法聯絡上「陳士幃」。之後發現自己 帳戶遭警示,始知遭詐騙,便前往警局報案。被告並無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將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士幃」之成年人後,容任他人使用, 而輾轉成為詐騙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實流向使用之 人頭帳戶。且其後「陳士幃」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寅○○等人施用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透過網路銀行操 作輾轉提存,匯款轉出至其他帳戶等事實(詳細行騙時間、 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附表所示),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於警 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一第9至12頁;警卷二第9至11頁;警 卷三第11至17頁;警卷四第3至5頁;警卷五第5至7頁;警卷 六第7至13頁;警卷七第17至18頁;警卷八第3至5頁;警卷 九第21至23頁;警卷十第13至14頁;偵卷二第13至15頁;偵 卷三第71至75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5 月24日函附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元大銀行國 內匯款申請書、寅○○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合作金庫銀 行存款憑條、寅○○提出之投資軟體APP翻拍照片、監視器翻 拍照片、卯○○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 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6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1日函附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甲 ○○手機翻拍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照片、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 料表及往來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翻拍照片、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112年5月24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 IP位址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 、戊○○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帳戶個資檢視、子○○提出 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畫面、帳戶資料畫面、LINE對話紀錄畫 面擷圖、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6月13日函及檢送該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銀行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頁面、癸○○提 出之擷取明細留存、LINE對話紀錄擷圖、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約 轉資料、申辦資料、己○○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路博邁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翻拍畫面、網 路銀行交易明細、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彰化縣警 察局彰化分局112年9月18日函及所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民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玉 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丑○○手書陳述意見資料、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 0月5日函暨檢送基本資料及開戶人攝錄影像畫面、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0月12日函暨檢附客戶全部往來帳 戶查詢單、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函暨檢送客戶基本資料、玉山 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0月11日函暨檢送個人戶開戶申請書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0日函暨檢送交易 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屯分行112年11月1日暨檢附 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11月1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10月26日函暨檢送客戶資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11月3日函暨檢送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12月5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司112年 12月7日函附約定轉帳清單、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幣活存明細、臺幣帳 戶資訊分享翻拍畫面、丁○○提出之LINE擷圖、登入頁面各1 份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3至21、55至63頁;警卷二第25、31 至38頁;警卷三第23至25、29頁;警卷四第7至11、21、27 至47頁;警卷五第11至15、33、37至51頁;警卷六第59至63 、77、81至85頁;警卷七第5至11、29至34頁;警卷八第7、 27至35、39至45頁;警卷九第63至69、81、101、105、282 至285頁;警卷十第7至8、34、43至46頁;偵卷二第19至37 、43至45頁;偵卷三第63至69、141至215頁;原審卷第43至 57、147至174、225至227、231至245、313至315、331至335 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 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 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 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犯罪「故意」係行為人對客觀構 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則 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數個動機 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倘行為人對構成要 件事實(包括行為主體、客體、行為、結果暨因果關係等) 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其內心狀態之動機為 何,僅係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兩者未可混淆。查金融帳戶為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 ,且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金融帳戶使用,申 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 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依一般人通常之生活經驗均易於瞭解。準此,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即「 人頭帳戶」)以躲避員警追查,此情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我 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播媒體亦透過各類方式廣為宣導,再三 呼籲民眾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他人,希冀杜絕詐騙犯 罪;再關於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資料,倘由帳戶申辦 人自行交付者,或有出於租(借)用、出售,抑或虛假徵才 、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各種原因,不一 而足,此等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 詐欺集團之幫助犯,甚或遭詐欺集團吸收層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倘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 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縱令內 心出於藉此獲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感情慰藉等目的,亦 即對個人經濟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此舉是否提升他人財 產法益受害之風險,倘非明知並有意幫助他人犯罪,但足認 主觀上已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本意者,仍堪信具有幫 助詐欺(洗錢)犯罪之間接故意,合先敘明。  ㈢又取得金融機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得經由遠端操作 提匯款項,倘將個人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 他人,無異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恣意使 用,實已無法控制遭人非法使用之風險,衡情當無可能任意 提供予他人,甚而僅因收取帳戶者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 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帳戶資料必不 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使用,此當為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人 所週知。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資料時已年 滿25歲,且自述先前曾從事健身房教練、秘書、麥當勞店員 等工作,目前為保險經紀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43頁),且 稱申辦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原係作為工作匯款之用(見 原審卷第102頁),可見其具相當社會經驗,況其身為金融 保險從業人員,對於洗錢防制之相關規定自難諉為不知。故 依被告以往之社會生活歷程經驗,顯可預見無故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 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然 被告竟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雖無確信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必定遭他 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應有縱若有人持以為詐 欺、洗錢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幫 助該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至被告暨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所稱與「陳士幃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0、 233頁);然依該對話紀錄擷圖僅可認被告曾於112年3月2日 至同年月0日間,有與一個LINE暱稱「士幃」之人有頻繁之 對話,且暱稱「士幃」之人有要被告去下載Telegram軟體等 情;然查被告提出該對話內容僅可認是一般男女間之對話, 並未有該暱稱「士幃」之人是任職康和期貨公司,或與本案 有關其工作內容,負責公司之投資企劃案,因其自己係該專 案的負責人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操作,希望以「女友」的名 義加入投資專案,或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資料之原因及目的等相關對話內容,是被告提出上開LINE對 話內容擷圖,並不足以證明其是因暱稱「士幃」之人以其所 答辯之原因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事實。 被告固又辯稱與本案提供帳戶相關之對話均係在通訊軟體「 飛機」上進行,「陳士幃」事後已將該對話紀錄以不明方式 刪除,故無法提出等語;然就被告所稱其「飛機」遭刪除一 事,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時均供稱是「陳士幃」之人向被告表 示Telegram通訊軟體會一直發送垃圾訊息,要求被告依照其 步驟發送訊息測試,並將Telegram帳號畫面擷圖提供其確認 ,被告依指示傳送擷圖予「陳士幃」後,旋發現其Telegram 帳號遭強制登出,被告再次登入後,相關對話記錄均已遭刪 除等語。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無法提出其所稱之擷圖, 始改稱不是擷圖傳送予「陳士幃」,而是「複製飛機官網裡 面的一大串英文,再用飛機傳給他,沒有相關對話紀錄,所 以無法舉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可認被告就其通 訊軟體Telegram與「陳士幃」之對話內容或紀錄,為何無法 提出之原因,所為供述前後非屬一致,且均無從查核證明。 又被告於本院另提出其所稱與「士幃」之通訊軟體Telegram 對話擷圖(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手持「陳士幃」身分證 之照片擷圖;惟查該擷圖對話日期不明(只有時間),且相 關對話內容亦與本案被告辯解之事實無涉;而一張手持「陳 士幃」身分證之照片,也無從查核是否確係「陳士幃」之人 傳送予被告者,均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所為前開辯解,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是否 屬實,已堪存疑。又縱被告確係因與「陳士幃」有認識而提 供本案銀行帳戶,然被告自承於交付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資料時,與「陳士幃」相識約2個多月,其間僅透過通訊 軟體交流而未曾謀面,於000年0月間甚至有因吵架細故而失 聯一段期間,亦對「陳士幃」所稱「專案投資」之投資具體 內容等節全無所知(見原審卷第538頁),實難遽認被告與 「陳士幃」有何特殊信賴關係存在。更無由徒以「陳士幃」 單方陳稱欲使用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參加公司投資專案 ,即可遽信必定不會用以實施犯罪。又被告自承包含本案合 庫帳戶、永豐帳戶在内,一次交付了5個帳戶資料給「陳士 幃」,然被告主觀上如認「陳士幃」純粹係要借用自己之名 義投資,衡情僅需借用「1個帳戶」即可,實無一次使用高 達「5個帳戶」進行投資之必要,益見被告辯詞與事理未合 。此外,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不懂那是什麼樣的投資 ,我知道投資的錢有的是從「陳天意」那裡來的,我不認識 「陳天意」,也不曉得「陳天意」的錢是哪裡來的,因為那 時候他們說要出金,有的金額比較大,就要我去綁定約定帳 戶,他們告訴我如果櫃台有問,叫我跟櫃台說那些是公司戶 ,但我實際上不知道他們是不是公司戶等語(見原審卷第54 0至541頁);而因現今社會使用人頭帳戶實施詐欺犯罪盛行 ,金融機構於客戶前往開戶或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均會有 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關懷客戶之舉措;而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亦供承其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時,銀行行員確有 詢問原因,被告則表示是公司戶等語,可認其於前往銀行辦 理此項業務時,也未據實以告,而有配合其所稱「陳士幃」 之說詞,蒙騙金融機構之舉動。顯見被告對於「陳士幃」向 其索取帳戶用以從事投資專案之資金來源、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之對象等節均不知悉,堪認被告就「陳士幃」取得其帳戶 後,將以何種方式為如何之使用等情,均漠不關心;又被告 既是先前往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之綁定,自應知悉其綁定 約定帳號之目的即是在於提高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每 日可轉出各該約定帳戶之額度,被告應明知其所提供之本案 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將用於供大額金錢進出使用,又於向銀 行辦理相關業務時,積極蒙騙其約定轉帳之對象及目的,其 主觀上自有容任他人以其交付之帳戶供作不法使用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均難以採信。另被告之選任辯護 人舉另案被告樂芷伶亦是遭冒稱康和期貨公司陳士幃欺騙而 提供銀行帳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用以證明被告確係 遭感情詐騙而提供本案銀行帳戶等語,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759號、第2928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惟查該案事實與本案 事實並不相同,且該案行為人對於其如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 資料之過程、細節,能具體明確提出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互 動過程之情節,確易失其警覺而受騙之情形;檢察官因認該 案行為人是遭錯誤訊息所誤,致本於個人非顯然不法目的之 確信,對於帳戶會因此被使用於洗錢之可能性,因疏於思慮 而未預見之交付行為,予以不起訴處分。而本案被告對於如 何受騙提供相關帳戶資料之過程,除辯稱有關交付帳戶之通 訊軟體Telegram對話內容已遭刪除外,並未能具體明確提出 相關資料以供辨明其就提供金融帳戶事項與「陳士幃」之人 之互動過程,是否確是因接受錯誤訊息所誤而提供,自難比 附援引,是選任辯護人此部分為被告所為之辯解,並非可採 。  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 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 ,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自行前往銀 行辦理約定轉帳帳號後,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應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 豐帳戶交由他人匯入款項、轉帳使用之認知,且交付後其帳 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有,除非將各該帳戶辦理掛失補 發或變更交易密碼,而停止帳戶之交易功能,否則已喪失實 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 見其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 轉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 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對他人利用其帳戶 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是被告辯稱其也是被騙,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顯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均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 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 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 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 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得減輕 其刑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否認犯罪,是不論依112年6月14日或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無各該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對被 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 題,附此敘明。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 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 ,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 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幫 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該「陳士幃」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利用其帳戶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且為隱匿其等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於告訴 人寅○○等12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後,即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匯至其他銀 行帳戶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且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 ○○等12人遭詐騙而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該詐欺集團成員 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係以提供本 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方式對於該詐 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以利其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行,應認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就附表 編號7、9、11所示之被害人癸○○等人分別先後多次匯入款項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以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予「陳士幃」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一行為,而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寅○○等12人詐取 款項,以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均是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犯行,所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予敘明。  ㈦檢察官雖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告訴人寅○○等2人部分提起 公訴,惟如附表編號3至12所示告訴人卯○○等10人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本案已經起訴且經判決有罪部分犯罪事實,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且經檢察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1號、112年度偵字第5078號,移 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42號、 第6455號、第6456號、第6911號、第7607號、第7629號、第 8886號、第9341號、113年度偵字第2966號;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64號),本院自應一併裁判,附此 敘明。   四、撤銷改判理由之說明:  ㈠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而未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均有未合。   ⒉罰金易服勞役,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 期限不得逾1年;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 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項、第5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是罰金總額若以易服勞役最高折算標準之 3千元折算1日,其折算日數仍逾1年之日數,而無從適用 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時,始依 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按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倘所處罰金總額之易服勞役以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尚可不逾1年,即無適用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按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必要,此為實務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非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0萬元,並諭知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然若以原審判決所諭知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折算結果,其易服勞役期限為6百日 ,顯已逾1年之日數,而逾刑法第42條第3項但書規定之上 限。依照上開說明,原判決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 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 行,惟查被告確有將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陳士幃」之人,並因而成為詐欺 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提供 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之人以被 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被告即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等事實 ;且被告所辯各情,均不足採,已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 自不再贅述其理由,其上訴仍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惟檢 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併科罰金60萬元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折算結果易服 勞役之期間已逾1年,與勞役不得逾1年規定有違,認原審 關於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諭知有違誤,應屬有據,其 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前述未及比較新舊法之情 形,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自為判決部分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未有經判決有罪確 定之前案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提供其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人使用,非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 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不僅 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 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因而使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寅○○等12人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間接助長詐 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並使詐欺贓款去向 得以隱匿,助長社會上詐騙盛行之歪風,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犯罪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能 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及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 狀況(見原審卷第54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 「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定,並非就「犯罪所得」 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所示受騙 匯入被告之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詐欺贓款,應認係 為被告幫助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供 洗錢之用者,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人,且該等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又依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而洗錢之金額計 算,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其洗錢之財物 合計達566萬5千元,扣除被告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金 額經警示而遭圈存之金額(合庫帳戶帳戶餘額1,482元、 永豐帳戶餘額652,177元),其洗錢之財物金額仍非低; 且被告只是提供帳戶者,並非實際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實施詐騙或為洗錢行為之人,各該匯入本案合庫帳 戶、永豐帳戶之金額,亦非屬於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 之範圍,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宣告沒收並追徵 ,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如全部不予宣 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院審酌被告 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他 人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得以隱匿詐欺 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 、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罪之規模,被害人數達 12人;暨被告於原審審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予以酌減至20萬元,始為適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因此無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至被害人等遭圈 存於本案合庫帳戶、永豐帳戶之款項,應由金融機構依「 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 規定辦理發還,被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難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此部分金額亦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林 源 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帳戶(新臺幣) 1 寅○○ (提告) 寅○○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3時26分許 24萬5,000元 /合庫帳戶 2 庚○○ (未提告) 庚○○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28分許 93萬元 /合庫帳戶 3 卯○○ (提告) 卯○○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35分許 24萬元 /永豐帳戶 4 辛○○ (未提告) 辛○○於112年2月8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9時32分許 153萬元 /永豐帳戶 5 甲○○ (提告) 甲○○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認購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7日11時14分許 142萬元 /永豐帳戶 6 丑○○ (提告) 丑○○於112年1月底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0時4分許 13萬元 /永豐帳戶 7 癸○○ (未提告) 癸○○於000年0月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4月18日10時4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5分許 ③113年4月18日10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⑤112年4月19日9時33分許 每次各10萬元 /永豐帳戶 8 戊○○ (未提告) 戊○○於112年1月27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11時38分許 30萬元 /永豐帳戶 9 子○○ (未提告) 子○○於112年3月2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以軟體操作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②112年4月21日11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永豐帳戶 10 己○○ (未提告) 己○○於112年2月初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操作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18日9時43分許 10萬元 /永豐帳戶 11 丙○○ (未提告) 丙○○於112年2月20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17日11時7分許 ②112年4月17日11時8分許 每次各5萬元 /永豐帳戶 12 丁○○ (未提告) 丁○○於112年3月6日加入詐欺成員投資群組,詐欺成員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1日8時51分許 10萬元 /合庫帳戶

2024-10-16

TCHM-113-金上訴-912-202410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天 林宥森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600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謝天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林宥森犯如附表二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天、林宥森(綽號阿佑)、王雋凱(綽號小軍,微信通訊 軟體暱稱「董卓」,本院另行審結)、陳庭慕(綽號黑龍、 小陳,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由陳庭慕承租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6樓之5,與謝天、林宥森、王雋凱於民國000年00月間至1 11年2、3月間同居該處。緣羅禹棋(所涉幫助洗錢罪部分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9號判決有罪在案)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董卓」之人聯繫收購人頭 金融帳戶相關事宜後,由謝天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铜 锣湾大逼哥」之詐欺工作帳號與羅禹棋相約於111年1月5日 前之某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 新惠來店對面路邊,以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向羅禹 棋收購曾郁婷(所涉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金簡字地21號判決有罪在案)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輾轉經由陳庭慕提供予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謝天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其後旋由其 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分別詐欺董睿 澐、廖翊秀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日,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 金額之款項入曾郁婷之本案彰銀帳戶,再分別由林宥森於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 接續提領1萬3000元、4000元、2萬元、1萬元;謝天則於如 附表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接 續提領2萬元、1萬5000元、3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7000元,均再交付予陳庭慕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 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董睿澐、廖翊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被告林宥森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35 、123至125頁,本院卷第57至67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董 睿澐、廖翊秀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09至315、317 至325頁),且有證人羅禹棋於警詢及偵訊時、曾郁婷於警 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5至171、273至281頁,偵 卷第139至145、159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幫助詐 欺人頭帳戶案附表、提領時間、地點附表(見警卷第9至11 頁)、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10日0時4分至5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影 畫面(見警卷第13頁、43頁)、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5日 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櫻花店提 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5頁、35頁)、被告林宥森於 111年1月5日15時37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 家便利超商大里永興店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 7頁、37頁)、被告謝天於111年1月5日18時36分至38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 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19頁、39頁)、被告謝天於111 年1月6日21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 超商臺中新大衛店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見警卷第23頁、4 5頁)、被告林宥森於111年1月8日16時44至45分許,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惠來店提領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警卷第25頁、47頁)、被告謝天、林宥森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2份(見警 卷第49至59頁、65至75、85至95頁)、羅禹棋指認被告謝 天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籍對照表(見 警卷第173至181頁)、羅禹棋指認畫面(指認暱稱董卓、T ELEGRAM暱稱「铜锣湾大逼哥」之人,見警卷第183至195頁 )、羅禹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05至215 頁)、羅禹棋使用微信暱稱蠟筆小新(ID:cockl566)與上 手微信暱稱董卓(ID:ffaxjjjkkOll)使用者資料、對話紀 錄擷圖(見警卷第219至231頁)、羅禹棋使用messenger暱 稱羅禹祺與暱稱曾郁婷使用者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見警 卷第233至269頁)、羅禹棋使用telegram暱稱「動感超人 」、上手「铜锣湾大逼哥」使用者資料擷圖(見警卷第271 頁)、曾郁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年 籍對照表(見警卷第283至289頁)、曾郁婷提出其與羅禹 棋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91至307頁)、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2月21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022138號函附董睿澐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查詢(見警卷第331至337頁)、董睿 澐之母黃嘉綺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41至343頁)、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1年2月21日作心詢字第1110218107號函附廖翊秀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 347至353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11年 2月22日彰豐字第110000005號函附曾郁婷00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查詢表(見警卷第357至3 97頁)、告訴人董睿澐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董睿澐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07至415、419至427頁)、 告訴人廖翊秀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 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437至473頁、475 至477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關於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 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 、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 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增訂第1項第4款規定:「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惟該款規定與本案之論罪科刑無關,不生 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該條例第 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⒋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 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 刑要件。   ⑶按所謂自白,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 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而言,並非僅以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 者為限,是事實審法院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雖然爭執所犯 罪名,但承認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然適用相關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刑 事判決足參。查,被告林宥森於偵訊時坦認有為附表一編 號1所示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庭慕之行為,且稱若這 是贓款就承認,沒有辯解等語,其所為供述業已承認犯罪 事實之主要部分,其又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犯行,是應 認其已就參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 白,併予敘明。    ⑷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 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謝天、 林宥森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被告謝天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調解成立,前者已履行完 畢,後者已履行部分內容,等同已繳回犯罪所得,而被告 林宥森於本案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等),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分述如下:   ①被告謝天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 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 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應 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謝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自應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林宥森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有 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依上開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減輕其 刑後,有期徒刑之上限仍為6年11月,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降低為5年,於本案情形 應以新法對被告林宥森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林宥森雖於符合前揭行為時 法或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則不得減輕其刑,然本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結果,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謝天、林宥森與陳庭慕及所屬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就各自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謝天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 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林宥森 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提領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 點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該提領款項之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㈤被告謝天、林宥森上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多數行為人基於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對多人詐欺取財,依一般 之社會通念,其罪數應視被害法益之多寡即被害之人數為計 ,若屬有多數被害人之犯罪複數情形,則應分論以實質競合 數罪而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謝天所犯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謝天部分:   ⑴被告謝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加重 詐欺犯行,均自白犯罪,而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 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因被告謝天 已與告訴人董睿澐、廖翊秀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賠償5 萬元予告訴人董睿澐完畢,且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 元予告訴人廖翊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電話紀錄 表及被告謝天所提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參(見本卷卷第155 至156、275至276頁),其實際返還被害人之金額顯已逾其 犯罪所得,是被告謝天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依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應減輕 其刑。   ⑵被告謝天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實際返還被害人 之金額顯已逾其犯罪所得,被告謝天已無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之情形,業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中 較輕之罪,此部分減輕事由,應僅係量刑審酌中考量,不 得更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處斷刑範圍。   2.被告林宥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然被告林宥森未自動繳交本 案犯罪所得,故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至被告林宥 森雖於符合前揭行為時法或中間時法之減刑規定,惟無論 是否應割裂適用,被告林宥森所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已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則上開 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減輕其刑規定 ,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 響,爰將之移入後述依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天、林宥森正值青年, 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為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各告訴人金額不 等之損害,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2人係居於聽命附從 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復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被告林宥森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被告謝天則與 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依約履行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董睿澐 完畢,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廖翊秀,業 如前述;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 工角色、告訴人等受害金額、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得因自白減輕其刑,暨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 業、未婚、現與父親同住、在家裡從事直播工作、家裡經濟 狀況普通;被告林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離婚、 現與未婚妻同住、育有2個月大之小孩、無業、家裡經濟狀 況貧窮等情(見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謝天部分,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 89號裁定意旨,認為宜於被告謝天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在 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查:  1.被告謝天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收本案帳戶資料可以獲利50 00元,依指示提領款項部分我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95 頁),參以本案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謝天就提領贓款部分 有實際獲取本案分工報酬之情形,是被告謝天就本案犯罪所 得為5000元,而被告謝天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依約 履行賠償5萬元予告訴人董睿澐完畢,並已履行給付第一期 款項1萬元予告訴人廖翊秀,業如前述,審諸刑法沒收制度 之優先保護被害人理念,本院認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謝 天之犯罪所得,更將使被告謝天喪失分期返還利益,上開結 果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謝天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 認此部分若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謝天之犯罪所得,顯屬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被告林宥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領完錢共拿到2000元報酬 ,111年1月5號、同年月8號提領時各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林宥森本案犯罪所得為2000元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本案告訴人因受詐騙而轉 匯之贓款,雖屬洗錢標的,被告2人提領後交予同案被告陳 庭慕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既 未查獲,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該部分款項為被告2人所得管領 、支配,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為其餘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 告2人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考量被告2 人階層非高,獲取之報酬有限,倘對此諭知沒收,容有過苛 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㈢被告2人所領取並持用之本案彰銀帳戶之金融卡,並未扣案, 且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 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提款人 1 董睿澐(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球霸」、TELEGRAM向董睿澐佯稱: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董睿澐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111年1月5日上午4時33分許,1萬3000元 111年1月5日上午5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櫻花) 1萬3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誤載為1萬5000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6分許,4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大里永興店) 4000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18分許,5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惠來) 2萬元 謝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7分許 1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1分許,1萬5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6時38分許 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19分許,3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惠來) 2萬元 林宥森(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45分許 1萬元 2. 廖翊秀(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TELEGRAM暱稱「盤口魔術師」向廖翊秀佯稱:可提供賽事分析、投資獲利等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嗣詐欺集團成員為取信廖翊秀,而以給付獲利為由,於同月8日凌晨0時21分許,將1萬4000元轉至廖翊秀指定之帳戶內,復接續向廖翊秀佯稱:又有新消息是否要繼續投資云云,廖翊秀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10分許,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5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大衛) 2萬元 謝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36分許 1萬元 000年0月0日下午9時25分許,1萬元 詐欺集團於111年1月8日凌晨0時21分匯還14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1時31分許,2萬7000元 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4分許 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台中新惠來) 2萬元 謝天(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111年1月10日凌晨0時5分許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 謝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林宥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 謝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024-10-15

TCDM-112-金訴-2827-20241015-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康皓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0、37227、37247、38 0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18、2919、2920、2921、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康皓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康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康皓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因友人高士恭(未據檢察官起 訴)邀約可蒐集金融帳戶藉此獲取報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所蒐集之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並得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高士恭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取簿手 而與高士恭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其先向張家豪(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出以每週新臺幣 (下同)數萬元之代價,收取張家豪於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 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要約,而張家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而應允並於111年6月10 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徐康皓。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 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曾淑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劉家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翊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許琇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佳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康皓(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所犯他罪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10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17 3、256-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所 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主張係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 。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友人高士恭約於111年6月2日詢問被告有無缺錢的朋友, 並請被告將某篇文章貼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 ,被告應允並在文章上標記高士恭,但被告並不清楚文章實 際内容。嗣同案被告張家豪於翌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上情, 被告即將手機拿給當時在身邊之高士恭,被告並不知悉渠等 所談内容,高士恭事後亦將手機內之訊息刪除。未幾高士恭 請被告約同案被告張家豪於111年6月10日晚間在景美夜市碰 面,當場由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直接談論,被告僅在旁 抽菸等待,同案被告張家豪亦係直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高 士恭,之後各自離開,被告與高士恭亦無聯繫。是以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僅係讓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見面認識,並 協助高士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已。被告並無與高士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相互利用行為,亦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112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30日準備程序 先後陳稱:那時我看到徐康皓的PO文,我有問徐康皓那是什 麼,徐康皓沒有和我說細節,我就問高士恭,高士恭和我見 面時說是投資,投資什麼我沒有多問(112年2月16日);徐 康皓在IG限動有發一張缺錢找他的照片。之後徐康皓在111 年6月10日左右打電話約我前往景美夜市附近,徐康皓有帶 另外1個朋友過來,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徐康皓,沒有多 說什麼,甚至沒有約定要把帳號拿回來的時間,且徐康皓有 叫我去辦理約定帳戶轉帳,那些約定帳戶的帳號也是由徐康 皓提供給我的,本件只有徐康皓與我聯繫(同年5月30日) 等語,是同案被告張家豪對於是否與高士恭交談、被告是否 告知相關細節等前後所述不一,且同案被告張家豪均否認犯 罪,並無因顧慮或受干擾而為相異陳述之情,其於112年2月 16日陳述其係與高士恭談論本案等節難謂不可採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IG張貼缺錢找工作之限時動態,同案被 告張家豪見及而與被告聯繫,其等及高士恭於同年6月10日 相約於景美夜市見面,張家豪並應允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21號 函附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854號卷第3 5-53頁),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我住在 景美,被告有在IG貼文,說缺錢找他,沒找他就錯過一個機 會,我想賺錢就去留言,並跟被告相約在同月10日晚上前往 景美夜市見面。當天被告帶同一位朋友前來,被告並沒有介 紹那位朋友及其姓名,是直到法院被告才說那位朋友叫高士 恭。當天被告跟我解釋他要賺錢、要投資,我問為什麼需要 我的帳戶,被告說他們的帳戶都有投資也有真的拿到錢,我 相信他,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被告說把本案帳戶 用於投資,如有獲利每週可以給我數萬元作為報酬,當時主 要都是被告在陳述,高士恭除在旁邊附和及補充外,幾乎沒 有與我講到話;被告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後,被告與高士恭跟我一起到銀行設定;另外 我有不斷詢問徐康皓報酬事項,徐康皓最終將高士恭聯繫方 式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5-247頁)。依同案被告張家 豪上開證述,顯見其係因為被告在IG所張貼「缺錢找我」之 相關限時動態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雖與高士恭一同前往景 美夜市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見面,然當場要求張家豪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並允諾將給付相當之報酬之人為被告,且事後被 告更與高士恭陪同同案被告張家豪一同前往銀行為約定帳戶 之設定,被告顯然非僅為「穿針引線」同案被告張家豪與高 士恭認識而已。  ㈢辯護人雖質以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112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 30日準備程序先後陳稱關於同案被告張家豪是否與高士恭交 談、被告是否告知相關細節等前後所述不一,然同案被告張 家豪業於原審上開審理程序證述本件對其陳述交付帳戶用以 投資等節之人確為被告等情明確在卷,況同案被告張家豪迭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再指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臺北市景美夜 市交給被告,被告為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目的係稱要提 供帳戶供作投資使用等語(偵字第25854號卷第21頁;偵字 第3250號卷第16、18頁;偵字第27458號卷第13-15頁;偵緝 字第2919號卷第39頁)。同案被告張家豪前後所述尚無不一 致之情。況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 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前後雖稍不 一致,然此應僅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未能清晰之故,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數度提示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喚醒其記憶並多次確認後,同案被告張 家豪已得明確指出其等於111年6月10日在景美夜市見面情景 ,確實主要係由被告向其說明交付帳戶投資有報酬,且同案 被告張家豪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而除了報酬數額的 部分,高士恭只有附和被告,幾乎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對 話,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我在111年6月10號左右,在臺北市 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向朋友張家豪借取本案帳戶資料,當時 是以話術告訴張家豪說要拿去做投資使用,並以每週相當之 報酬向他借取,但實際上我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 語(偵字第25854號卷第7-11頁);另於偵訊中亦自陳:我 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並尋覓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己帳戶 每週可獲取7、8萬元報酬,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每週再獲取 3,000元,其遂於111年6月10日以投資為由向張家豪取得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並約定以每週5萬元為報酬等語(偵緝字 第2918號卷第48、49頁)。徵以被告上揭所陳及同案被告張 家豪之證述,顯見向同案被告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說 明相關收受目的、代價等節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於本案所為 確已該當「取簿手」無訛。被告空言抗辯僅是單純協助高士 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其係穿針引線介紹雙方認識云云,自 與客觀事證相悖,顯無可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 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 、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 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 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作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案發時,被告已屆滿20歲,自述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足認有一定工作經 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辛勤工作月薪僅3萬元,而交付己身帳戶每週可獲取數萬 元、收購他人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每週可獲3,000元 報酬,就此等無須專業知識及勞力的工作內容,可獲取之報 酬與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顯不相當,且我國金融帳戶 申辦容易,開戶並無資格、財力限制,因此,無論係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他人收取帳戶相關資料,均係顯而易見有蹊蹺不 合理之工作至明。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其去尋覓他人之金融帳戶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的 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匿行 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猶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 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 推由高士恭與被告洽談擔任取簿手工作內容,再由被告向同 案被告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甚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附表編號1至8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遣資金 流如車手提領或轉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層層上繳,堪 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由高士恭指派被告蒐集人頭帳戶 ,復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及詐欺贓款,並指派車手取款,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 等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主 觀上既已預見高士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 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集 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人頭帳戶,則後續詐欺款項當無以匯 入、提領,亦無以使不法所得隱匿所在、去向,則被告收取 人頭帳戶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 之一部,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 案之犯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本件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無足採。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士恭到庭證述,欲證明被告前 開所辯其僅係穿針引線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二人見面認 識,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意念云云。然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除經同案被告張家豪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均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第3條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 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 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刑 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⒊末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 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未曾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及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於時間及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 屬合理。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高士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 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等規定。  ⒉然上揭法律所規定自白減刑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 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 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是以,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 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 ,此無異一面主張無罪,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 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  ⒊本件被告於偵訊中針對檢察官訊問「對於所涉犯詐欺、洗錢 罪有承認?」,陳稱「我當初不知道這個帳戶會拿去做什麼 使用」等語(偵緝字第2918號卷第48-49頁),除否認為詐 欺、洗錢犯行外,雖檢察官未明示訊問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然已見被告全然否認犯罪。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 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客觀情狀不爭執,然辯以所為係幫助 犯,惟參與犯罪組織並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適用,另 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構 成幫助犯,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僅介紹同案 被告張家豪與高士恭自行交談,其未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除否認具犯罪主觀意圖,實際上應認並未對客觀犯罪事實 為肯定供述,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 予以減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8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相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39條之4均有 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為或未及新、 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 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 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 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告訴人曾淑琪、劉 家華、許琇雯、被害人紀孟欣、告訴人蔡惠玉等調解或和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竣,此有卷附調解及和解筆錄等(本院 卷第139-145、269頁)在卷可佐,此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 及審酌,是以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 合。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僅構成幫助犯,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以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併給付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 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 圖獲取報酬,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同案被告張家豪取得帳戶,而非實行 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 ,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其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然已與附表編號1- 2、4-5、8所示之告訴人曾淑琪、劉家華、許琇雯、被害人 紀孟欣、告訴人蔡惠玉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竣 ,非無彌縫之心,並已減輕損害;又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 與本案犯行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屬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再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弟弟同 住之家庭情狀、目前在便利超商擔任店員、無扶養對象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 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 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確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 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取報酬且已為部分賠償,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曾淑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為國外代購廠商要請領貨款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44分許 20萬9,552元 ⒈於原審之陳述(審訴字卷第87頁、訴字卷第46-47頁、第30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臨櫃匯款單(偵字卷第55-63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家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21-25頁;審訴卷第8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47-7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5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3 李翊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4時49分許 4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7、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13-5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3時3分許 4萬元 4 許琇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獲取紅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1時許 1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9-16頁;訴字卷第46頁) 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21、35-5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6日21時1分許 3萬元 5 紀孟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44分 4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1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及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31-8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6日21時53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1時54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2時17分 2萬元 6 陳薏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3萬8,000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9-10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4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11-38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19-2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7-46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惠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15-1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41-55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TPHM-113-上訴-1880-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59、387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 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洪肇義(下 稱被告)係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就起訴書所載被告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 ,不另為無罪諭知〈見原判決第6至8頁〉,因未據檢察官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共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罰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復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元宣告沒收 ,諭知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 當(有關原判決之論罪部分,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 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僅條次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此部分逕予更正即可;而匯入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匯出至其他帳戶,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領或收受上開款項,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規定沒收,原審雖未論及此,亦不影 響判決結論,爰予補充說明),此部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7年間透過王冠博結識翁治 豪,而與王冠博、翁治豪一同投資北京不動產,伊因此向銀 行借貸投資,嗣翁治豪再要求加碼投資,並暗示如不加碼, 先前投資將無法回收,伊遂再辦理車貸投資,翁治豪並稱如 收回投資款,可能會被其他投資人訴諸法律行動要求賠償, 伊因此先後投資650萬元,至000年0月間,翁治豪表示有進 行網路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管道,可賺取差價,並稱已使用 家人帳戶買賣一段時間,是合法交易,如不一起合作提高交 易量,亦無收入可返還投資款,伊遂誤信翁治豪之說詞而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作為虛擬貨幣買賣使用,並無幫助洗錢 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查 : 一、證人翁治豪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57號詐 欺案件偵訊時證稱,伊與被告是合作關係,從事虛擬貨幣買 賣,客戶會將錢轉進帳戶,伊就將錢領出,跟幣商面交,如 果要將錢轉到其他帳戶,大部分由伊轉帳,有時候由被告轉 帳,一般銀行只營業到3點半,之後就無法提領大筆款項, 所以有時要用ATM領款,但每天每個帳戶有上限,買家匯入 款項金額太大,又要馬上領出來,所以需要多個帳戶,才方 便取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07至111頁);且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190號詐欺案件偵訊時供稱大額 提款一天可以領50萬元,會將錢轉到其他帳戶,一定是那個 帳戶無法提領,只能分流去提領,被告的帳戶有設約定帳號 ,所以先轉到被告帳戶,再去分流,伊只覺得利潤豐厚,沒 有確認資金來源,一開始是用自己家人的帳戶,後來帳戶不 夠用,就請被告幫忙,被告領出來的錢是交給伊,伊再用現 金去買虛擬貨幣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143頁)。且被告於 原審亦供承,前於000年0月間,伊已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供給翁治豪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翁治 豪是與伊合作,由翁治豪在網路上找便宜的賣家,如有買家 急需,就可以用高價賣給該買家,大部分是由翁治豪負責操 作,有時候他很忙,就由伊操作匯款,翁治豪會告知匯款的 帳號、金額,翁治豪說他的帳戶不能有錢等語(原審金訴卷 第44至47頁)。佐以被告本案永豐銀行交易明細顯示(偵字 第2559號卷第149至152頁),被害人之詐欺贓款匯入後,均 係在極短時間內即轉出至其他帳戶。衡諸虛擬貨幣交易,本 身即有正規之交易所及結算機制,何須刻意以現金方式進行 買賣,甚且在款項匯入後,亦非直接領出,而係經數次層轉 後再為提領,由此等動作,已明顯可見該等款項涉及詐欺、 洗錢等不法活動,因亟需掩飾犯罪行為,始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避免追緝甚明。 二、雖被告辯稱係遭翁治豪所騙,為避免自身投資損失始提供本 案永豐銀行帳戶云云,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不知虛擬貨 幣的交易機制與投資方式,伊沒有操作過,也沒有虛擬貨幣 買賣的交易紀錄等語(偵字第38798號卷第13、17頁),則 被告所謂與翁治豪合作買賣虛擬貨幣之說法,顯難令人信實 。況被告本身為警務人員,通過警察人員特種三等考試,並 自91年間起任職海巡署,於110年任職海巡署秘書室,官等 為警正一階,此有被告人事簡歷在卷可憑(原審金訴卷二第 187頁),則以被告之工作性質及智識程度,自當知悉帳戶 攸關個人信用,向銀行申辦帳戶程序簡便,使用他人帳戶從 事金融交易,無非係欲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製造金流斷點,可能遭人以該帳戶隱匿資金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用途,竟僅憑翁治豪 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之說詞,即無端容任他人使用自己金融帳 戶從事金融活動,甚且全無可供查核之虛擬貨幣買家之交易 資料,足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他人詐 欺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並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 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之意思,主觀上對於本案 永豐銀行帳戶縱使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用途,顯亦不違背 其本意。被告此節所辯,並非可採。 三、至被告辯稱僅是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而提供本案永豐銀行帳 戶云云。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 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 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 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 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 。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 、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 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 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 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 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 ,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見解參照)。依證人 翁治豪上開所述,本件被告與翁治豪是合作關係,被告除提 供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外,翁治豪尚以被告之帳戶進行所謂分 流提領,且於翁治豪無暇處理時,即由被告負責轉帳,則被 告在本案洗錢犯罪之角色,並非僅是單純提供帳戶作為助力 ,而係與翁治豪相互分工,而達使用多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之洗錢犯罪目的。是被告與翁治豪間,就本案洗錢犯行,乃 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僅是幫助犯 云云,不足採信。    四、原審本於相同認定,詳細論述認定被告犯行之依據,及被告 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以被告將本案永豐銀行帳戶提 供予翁治豪而為洗錢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於法並無違 誤。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矢口否認犯罪,乃非有據。 參、原判決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應予撤銷之說明: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且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未及此部分說明,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並無就此予以撤銷改判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惟有關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原審就被告所犯2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原審未及審酌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後之法定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具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是其所為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 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是於適用新法裁 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刑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 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方契合本次修法意 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院爰依新法之規定,援用原判決為量刑時所審酌之事項,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就原判決所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4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5萬元之刑,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42條第3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559號、111年度偵字第38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犯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洪肇義已預見不特定人匯入其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涉及特 定不法犯罪所得,可透過轉匯過程隱藏犯罪所得之去向,製 造金流斷點,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翁治豪形成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其名下永豐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作為居間虛擬 貨幣「泰達幣」買賣之用。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 後,提供該帳號供買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洪肇義或 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 方指定錢包,洪肇義及翁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嗣某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分別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 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委由翁治豪及洪肇義以前 述方式居間購得「泰達幣」,匯入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定 之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聿緹、張明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洪肇 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審酌上開陳述作 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 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聲請傳喚翁治豪為證人,惟翁治豪經本院傳喚、拘提無 著,客觀上無從進行證人調查證據,其聲請應予駁回。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提供帳戶予翁治豪,作為居間「泰 達幣」買賣之用,惟否認涉有洗錢犯行,辯稱:翁治豪有給 我看「泰達幣」交易資料,我的認知就是正常的買賣交易, 我不知道翁治豪背後用這種方式詐騙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買賣之 用,由翁治豪接受「泰達幣」買方委託後,提供該帳號供買 方匯款,待覓得賣方後,再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匯給賣方 ,並由賣方將相應「泰達幣」匯入買方指定錢包,被告及翁 治豪則賺取其中價差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本院金訴卷一 第44-47頁、第149-151頁),核與翁治豪於偵訊之證述相符 (見偵2559卷第345-347頁)。嗣某身分不詳之人分別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某身分不詳之人再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入系 爭帳戶,隨後由被告或翁治豪將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 則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憑。堪認經由被告 及翁治豪居間購買「泰達幣」之款項,係某身分不詳之人對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㈡被告雖辯稱不知情。惟查:  ⒈現今虛擬貨幣之交易已有公開、穩健之市場,任何人均可透 過合法業者建置之平台申請帳號,再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交 易之雙方並無透過第三方居間之必要。再者,虛擬貨幣之交 易價格屬於公開可查得之資訊,且「泰達幣」之價格多係維 持與1美元相當,價格相對穩定,買賣雙方進行交易時,均 可查詢其合理之成交價格,第三方進行代收轉付,其價差利 潤有限,且「泰達幣」之交易可輕易在公開市場合法進行, 衡情買賣雙方亦無支付報酬委託第三方居間或代收轉付之必 要。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們賺得是匯差,利潤有千分之 5至10不等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審理時供稱 :我的利潤是匯入款項的千分之3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 50頁),可見被告及翁治豪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可保 證相當之利潤,顯不合於常情。  ⒉依翁治豪於另案偵訊時供稱:我有加入「泰達幣」的買賣群 組,分為買方及賣方兩個群組,買方詢價後會請我們提供帳 戶,我們再去賣方群組交付款項,並請賣方將「泰達幣」打 入買方電子錢包;我們作的是場外交易,如果是透過交易所 ,買賣的數量及時間都有限制;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 也都是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匯率也可 以報得更高,所以才有利潤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6-57 頁)。足見翁治豪與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均是以有 意規避平台交易管制之買賣雙方為對象,始有利潤可言。再 審酌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去中心化之特性進行洗錢之狀況 時有所聞,並經媒體披露、報導,而現今透過合法交易平台 進行「泰達幣」買賣,並無特別困難,若有捨此不為而甘願 額外支付仲介費用進行交易者,極可能係因從事不法活動如 走私、詐欺、賭博等犯罪行為,而亟需掩飾犯罪行為所得者 。此觀翁治豪前揭供述:會有大量虛擬貨幣需求的,也都是 在平台有合約的賭客,他們的需求量蠻高等語即明。被告雖 非實際與客戶接洽之人,惟其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通 過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自91年起在海巡署任職 ,於110年間任職於海巡署秘書室,官等為警正一階,有被 告之人事簡歷在卷可憑(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87頁),應當 知悉上情。被告居間「泰達幣」之交易而以此賺取利潤時, 應已預見他人可能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已預 見犯罪之結果,仍透過系爭帳戶居間進行「泰達幣」交易, 應認其主觀上已容任上開不法結果發生而具有不確定故意, 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語,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他人可能經由「泰達幣」之買賣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與翁治豪居間買賣,主觀上有容任 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 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合於減刑要件。依修正後之規 定,限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刑,而使減刑之 要件更為嚴格。故修正後之法律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 ㈡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 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 使某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得以透過 虛擬貨幣交易而轉換為「泰達幣」,產生與前置犯罪間去聯 結之作用,且因係私人間進行交易而難以追查其去向,達到 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前揭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 ㈢罪名及共同正犯: ⒈被告所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居間交易,依被告供稱:我與翁治豪算是 合作關係;從系爭帳戶將款項匯出,大多是由翁治豪操作, 但他忙的時候也會由我做;我與翁治豪都可以操作系爭帳戶 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第150-151頁),堪認被告 與翁治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本院已於準備程 序及審理期日向被告告知共同正犯之意旨,尚無害於其防禦 權,附此敘明。 ㈣罪數:  ⒈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 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保護之 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而追查、究 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害人個人財產法 益之目的。如行為人主觀上為掩飾自己或他人數個因不同特 定犯罪之不法所得,而為不同之洗錢行為,縱於密接之時間 內為之,然既係妨害國家對於行為人所犯不同案件之追查及 處罰權,侵害數個國家法益,且其各次之洗錢行為,又與不 同之前置犯罪聯結,其各次行為間已具有獨立性。倘若洗錢 行為所侵犯之被害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 罪數認定,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犯意外,亦應審視個案被害 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號 判決同此見解)。  ⒉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係因不同詐騙行為而受騙匯款,被告就各 該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時間點分別為110年2月18日、同年5 月26日,其犯罪時間顯有差距,且款項匯入及匯出之金融帳 戶均不相同,應係分別受委託而居間交易,所掩飾之犯罪所 得互異,各次洗錢行為具有獨立性,屬於不同行為而應予分 論併罰。 ㈤科刑:   審酌被告從事警職,有良好工作及收入,仍貪圖利益而參與 虛擬貨幣居間業務,從事洗錢行為,致國家難以追查詐欺犯 罪者之真實身分,亦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助長犯罪,兼衡被 告參與之程度、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再參酌各罪之情節、彼此關聯性,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從事本案犯行之報酬係以匯入款 項數額千分之3計算,目前已實際取得110年1月至3月結算之 報酬(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49-150頁),應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部分,已實際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式 :59,988元×3‰=18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無事證顯示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匯入系爭帳戶之資金,被告已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具 有實際支配力,即非被告所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前揭所列證 據為其主要論據,並認為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而對詐欺行為給予助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犯行, 並提出前揭相同之答辯。  ㈢按幫助犯之故意,必須認知道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犯罪之構成要件。若未參與犯罪之謀議或行為分擔,且 他人之犯罪已經實現且終了,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該犯罪之幫助犯。經查:  ⒈被告於本案係提供系爭帳戶作為居間「泰達幣」交易之用, 待買方將購買「泰達幣」之款項匯入後,再由翁治豪或被告 將款項轉匯至賣方帳戶,此已認定如前。堪認被告仍然保留 系爭帳戶之使用權,並未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即 無公訴意旨所稱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  ⒉被告於本案代收轉付之款項,於客觀上雖係某身分不詳之人 實施詐欺取財所得。然而,依卷附交易明細所示,系爭帳戶 於本案犯罪期間雖經常有款項進出,惟仍持續保有數萬至上 百萬元不等之餘額(見偵2559卷第151-152頁,偵38798卷第 35-39頁)。一般詐欺集團為確保順利取得詐欺款項,多半 於贓款匯入其掌控之帳戶後,隨即轉匯或提領,並不會保留 資金,避免遭圈存而無法取得,故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 留存在帳戶內之款項或僅數十元,或數百元,餘額往往甚低 。系爭帳戶卻持續留存相當數額之資金,可見被告及翁治豪 使用系爭帳戶之方式,與一般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 罪或共同實施犯罪之情形有別。  ⒊再參證人翁治豪於偵訊時證稱:我與洪肇義從109年7月開始 合作買賣「泰達幣」,我們算是代收轉付的介紹人,賺得是 匯差等語(見偵2559卷第346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翁治豪會去找網路上的買家、賣家做交易,我們是仲介買 賣,賺取中間的價差,翁治豪會把我的帳號給虛擬貨幣的買 家,讓買家把錢匯進去,他再將買家的錢匯給賣家,並請賣 家將虛擬貨幣移轉給買家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4頁), 應認就被告及翁治豪而言,並無透過系爭帳戶協助詐欺集團 取得財物之意思,而係立於虛擬貨幣交易市場參與者之角度 ,從事居間業務,即非出於幫助詐欺或共同詐欺之犯意。  ⒋此外,依被告前揭供述可知,翁治豪係透過網路找尋有購買 「泰達幣」需求之買方,再提供居間服務,立於詐欺集團而 言,應係於犯罪已經完成,對於贓款已建立穩固持有後,再 透過翁治豪仲介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換言之,詐欺集團透過 翁治豪及被告購買「泰達幣」,係在犯罪完成後處分詐欺贓 款,並無利用系爭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意思。從而,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居間「泰達幣」交易,係在詐欺犯罪完成後促成 相關金流,屬「事後幫助」,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卷 內又無事證顯示被告與實施詐欺犯罪之人有何犯意聯絡,即 亦不成立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仲介「泰達幣」交易之用 ,不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本應為無罪諭 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 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8086號移送併辦 意旨略以:某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款項輾轉經由系爭帳戶匯出。因 此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且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移 送併案審理等語。  ㈡本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並仲介「泰達幣」買賣之行為,係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而洗錢罪罪數之認定,應 參考行為人所掩飾不法所得之特定犯罪個數及行為人主觀認 知情況,已如前述。併辦意旨所指告訴人與本案起訴犯罪事 實之告訴人並不相同,係不同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其匯款時 間為110年4月29日,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時間不同。故併 辦意旨所指事實,應屬被告另一次居間交易之洗錢行為,與 前揭有罪部分分屬數行為所成立之數罪,非屬裁判上一罪關 係。另外,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經本 院認為不成立犯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此起訴部分即無裁判上 一罪關係。從而,本院就移送併辦部分均無從併予審究,應 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涂偉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內容 金流流向 (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戴聿緹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52分前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戴聿緹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戴聿緹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60,000元至第三人劉育竣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6分許,轉匯59,988元(含手續費15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1分許,轉匯100,500元至第三人王易同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⑷提領或轉交: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提領現金100,000元。   ⒈告訴人戴聿緹於警詢之指述(111偵2559卷,第21-24頁) 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服務部轉帳證明紀錄信函(111偵2559卷,第31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1偵2559卷,第27-30頁) 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9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63174號函,檢附劉育竣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39-145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0月5日作心詢字第1101001160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表、帳戶往來明細(111偵2559卷,第147-152頁) 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0月2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68453號函,檢附王易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2559卷,第153-157頁) 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1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79510號函,檢附ATM提款錄影監視畫面擷圖(111偵2559卷,第159-161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明洲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明洲佯稱: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之云云,致張明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6分許,匯款3,000元至第三人鄭旭志之華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8分許,轉匯91,022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①000年0月00日下午9時57分許,轉匯33,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日下午11時32分許,轉匯140,037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張明洲於警詢之指述(111偵38798卷,第77-83頁) ⒉告訴人張明洲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1偵38798卷,第85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18884號函,檢附張明洲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87-91頁) 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3日華泰總新莊字第1110002663號函,檢附鄭旭志帳戶印鑑卡、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111偵38798卷,第67-73頁) ⒌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3月14日作心詢字第1110309126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11偵38798卷,第31-33頁、第37-38頁) 洪肇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內容 金流流向(幣別: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曾虹樺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曾虹樺佯稱:投資獲利之云云,致曾虹樺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第一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1分、12分許,分別匯款50,000元及1,000元至第三人侯清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①,匯款金額欄誤載為「1,00」應予更正。) ↓ ⑵第二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4分許,轉匯50,588元至被告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帳戶)。 ↓ ⑶第三層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4分許,轉匯209,015元至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曾虹樺於警詢之指述(112偵28086卷,第17-23頁) ⒉中國信託銀行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43頁)  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71-103頁) 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擷圖照片(112偵28086卷,第29頁) 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5672號函,檢附侯清偉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28086卷,第49-53頁) ⒍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74號函,檢附洪肇義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偵28086卷,第45-47頁)

2024-10-08

TPHM-113-上訴-3318-2024100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晨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79619號;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晨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晨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 如自帳戶內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 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下午5時1分許前某時,在林 瑞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位於 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將其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帳戶(下稱永豐帳戶,與上開2帳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提供與林瑞鴻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對證 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 132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 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戴晨緯固坦承其有將本案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與林瑞鴻使用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 稱:我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林瑞鴻確實是跟我說提供的 帳戶資料要做博奕,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他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36頁),嗣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 事實,業據證人林瑞鴻、蕭志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 害人邱泓凱、證人即告訴人林津康、林育伶、羅伊茹、羅述 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之1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4頁、第116頁至第117頁、第119頁 至第121頁、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查卷第15頁至第17頁、112年度 偵字第63981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8頁), 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12年4月14日營 業部字第112000006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被告戴晨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 圖各1份、指認照片2張、被告戴晨緯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 明細、告訴人林津康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截圖各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5張、詐欺網站截圖1 張、被告戴晨緯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林育伶之匯款資料1份、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7張 、匯款單照片1張、告訴人林津康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匯款單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8日通清字第1120013827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營業部112年4月19日營業部字第1120000065號函暨所附被 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4月 17日作心詢字第1120413717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址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 0月16日作心詢字第1121011709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 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羅述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訊 息記錄翻拍截圖1份(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31 頁至第35頁、第123頁至第124頁、112年度偵字第59557號偵 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3頁、112年度偵字第639 81號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至第46頁、112年度偵 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第94頁、第9 5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2頁、112年度偵字第 79619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30頁)在卷可 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 項輾轉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 開帳戶轉匯詐得款項,即生金流斷點,自足以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上開帳戶其後由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堪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 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 ,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 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 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 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 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 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 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36歲之成年人 ,自陳為高職畢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等情在卷(見本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20號卷第138頁),顯見其心智正常、係具備 一定智識程度之人,顯見其並非因身心障礙或非年幼無知或 與社會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 理解並完整陳述,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稱: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他本來說要跟我 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見1 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是被告僅須依林瑞 鴻指示提供帳戶,便可輕鬆獲得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甚至 在帳戶遭警示後,更可獲取高達20萬元之報酬,此種完全不 必付出勞力即可獲取高額報酬之情形,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 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對方不以 自己名義開立帳戶,卻欲花費每個帳戶1萬元報酬以取得被 告經金融機構審查後同意開辦之金融帳戶予以使用之行徑, 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  ㈢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 ,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 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 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 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 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 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 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 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查被告自陳係出租帳戶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已如前 述,復審酌被告於偵查時自陳:我有提供帳戶給朋友林瑞鴻 ,他本來說要跟我租帳戶作為博奕,1本1萬元,如果被警示 ,1本要給我20萬元,我跟林瑞鴻認識1、2個月等語在卷( 見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偵查卷第87頁)等語,可見被告在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前,明知帳戶可能遭列為警示帳戶 ,是被告對於林瑞鴻向其收取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自不能諉 為不知,況且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三帳 戶資料,竟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 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 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 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 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 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 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 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 ,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 以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林瑞鴻向其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係供博奕使用 ,我認為博奕是合法的云云,惟我國關於博奕事業均為政府 獨占經營之事業,僅有政府委託經營之樂透、今彩539、刮 刮樂、運彩為合法業者,而該等業者亦皆有配合之特定銀行 處理相關金流,被告所述之賭博顯係非法,而賭博行為乃我 國刑法賭博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被告身為我國成年國民, 對此尚難諉為不知。兼以自賭博營利者之角度觀之,有關賭 金之收受,如透過素未謀面之他人帳戶進出,則金錢流失之 風險大增,且因賭博營利之行為,在我國向為法所明禁,若 非為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查緝之故,賭博營利者實不必冒險使 用他人帳戶進出自己之犯罪所得,此乃具有一般社會經驗之 人所可輕易知悉,是以,縱被告非明知其提供帳戶供詐騙集 團成員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集團詐騙所得贓款,然依其 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理應可察覺林瑞鴻支付 高額報酬向其租用金融帳戶供收款使用乙節,顯有悖於常情 ,而可預見其中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甚至知悉其所為提領 匯入金融機構帳戶內之不明來源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竟仍為賺取高額報酬而從事此 等行為,可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其行為將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 (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幫助洗錢犯行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卷第87頁),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匯 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被告帳戶,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之同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中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坦認犯罪(112年度偵字 第44763號卷第88頁),依前開說明,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㈤移送併辦之說明:   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 併辦附表編號1至3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為 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79619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部分、112年 度偵字第78333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6部分,與本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均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輕率 提供被告本案三帳戶資料予林瑞鴻,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 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 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 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時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時始 終否認犯行;再審酌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成 立調解,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之前案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同上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 1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被害人受 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 濟(見同上本院卷第1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 36頁),本件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 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 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等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 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 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 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 表所示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三帳戶,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 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 部分款項作為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叔壬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千雅移送併 辦,檢察官林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交易明細卷頁 1 邱泓凱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5日前某日,向邱泓凱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邱泓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0日19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2 林津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22日某時許,向林津康佯稱可在財星娛樂城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林津康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3 林育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中某日起,向林育伶佯稱可在網拍平台儲值獲利云云,致林育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12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4763號、第59557號、第63981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8頁 4 羅伊茹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向羅伊茹佯稱可在AEXBANK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伊茹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92頁 5 羅述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許,向羅述安佯稱可在蝦皮平台獲得回饋金云云,致羅述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9日2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第79619號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333號偵查卷第101頁 112年3月29日20時12分許 5萬元

2024-10-07

PCDM-113-金訴-20-20241007-2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沒收之。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嘉瑋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5月某日起, 參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提供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復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名籍不詳之犯罪 組織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輾 轉匯款至林嘉瑋之合庫帳戶,款項遭林嘉瑋提領一空,而移 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希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嘉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劉○希於偵查之指訴;(三)永 豐商業銀行作業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附件客戶基本資料 表、往來明細起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函暨附 件「身分證統一編號」、開戶申請書暨約定書、新一代端末 系統螢幕印表、金融XML跨行付款轉帳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朴子分行暨附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函暨附件取款憑 條、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函暨附件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细表、存摺存款客戶資料 査詢單(1030)、顧客帳戶資料查詢單、各類存款開戶暨往 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警示帳號通報資料維護交易(9490)、取 款憑條、存摺存款客戶資料査詢單、「查詢區間」、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建檔結果交易成功、活期(儲蓄 )存款存摺、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照片(即對話紀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暨臨櫃取款單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犯罪組織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嘉瑋將其申設之合 庫帳戶提供予犯罪組織成年成員收受、移轉犯罪所得,而犯 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罪,應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以免再供其他犯 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朴子分 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因此認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復移轉特 定犯罪所得,業經前述認定綦詳,核屬洗錢之財物,爰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受領 報酬即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1 被害人 劉○希 詐術 名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先在「Instagram」、「Facebook」刊登廣告,嗣於112年3月上旬某日,劉○希瀏覽廣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稱「投資小王子」、「張思怡等,渠等向劉○希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劉○希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被害人匯款之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12分許 被害人匯款之金額 1,700,000元 被害人匯至第一層帳戶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沁駿) 第一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9時36分許 第一層帳戶匯出金額 998,123元 第一層帳戶匯至第二層帳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50-00000000000」號(戶名:銓隼工程行林孟銓) 第二層帳戶匯出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 第二層帳戶匯出金額 480,010元 第二層帳戶匯至第三層帳戶 林嘉瑋合庫帳戶 臨櫃提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1時35分許 臨櫃提款金額 480,000元 臨櫃提款地點 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

2024-10-07

CYDM-113-金訴-300-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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