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薇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勲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心
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愛你公司)、被上訴人
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智慧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日成立授權契約(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道愛你公司授權伊代理全球招聘「
企業成長課程」之市場推廣及教育訓練,授權期間自104年8
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伊遂依序支付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800萬元予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作
為取得3年授權之對價。嗣道愛你公司提前終止授權契約,
伊已給付8.5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即欠缺給付目的,道愛
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均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權利金
897萬2,218元(計算式:3,800萬元÷36個月×8.5個月=897萬
2,218元),伊目前僅受償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愛智
慧公司就所餘448萬6,109元本息,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如數返還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道愛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智慧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愛智慧公司則以: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
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上訴人係依道愛你公司之指示方匯款800萬元予
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共計3,80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
1月5日、同年9月7日、106年1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
6日、同年5月31日將權利金3,000萬元匯予道愛你公司,嗣
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18日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
公司;上訴人前訴請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共同給付8.5
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897萬2,218元本息,經系爭前案判命
道愛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為真正。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付所餘半數權
利金448萬6,109元本息,則為愛智慧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
參之訴外人李仁吉於系爭前案證稱:伊介紹上訴人代理心靈
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靈海公司,即道愛你公司
)在臺灣的課程系統,並由伊負責與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
州溝通,由伊與沈建州談妥人民幣950萬元取得授權,並由
上訴人設立帳戶,由心靈海公司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205頁);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
亦於系爭前案證稱: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
伊等成立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課程3年3,800萬元,
3年是104年8月至107年7月底,結果他們2年就反悔,叫伊簽
立終止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是人
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間天堂公司,即愛智慧公
司)出具,伊等當初商談的對象一直是心靈海公司,故未簽
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復於系爭前案自承:
伊等想合作對象是心靈海公司,且係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匯款
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認與上訴人締結
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不包括愛智慧公司
。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雖均記
載甲方為人間天堂公司、乙方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17頁),惟該等協議書均未經簽名用印,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曾瓊薇已陳明:因系爭協議書上
記載之當事人非心靈海公司,與當初協議不符,故未簽署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難以該等協議書之記載推
認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包括人間天堂公司。
㈡上訴人匯款800萬元予愛智慧公司,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業經認
定如前,上訴人係為履行與道愛你公司間之約定,依其指示
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公司,亦經曾瓊薇、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前案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則上訴人與愛智慧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
智慧公司返還448萬6,109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
付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
志豪作證,以證明系爭授權契約是游明裕與陳志豪合意訂立
,商談之契約當事人包括愛智慧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惟陳志豪於系爭前案業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到庭陳明:李仁吉是主動代表心靈海公司聯繫上訴人股
東之人,是到2年將屆期,才跟游明裕有聯繫等情(見本院
卷第228頁),且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亦於系爭
前案證實: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伊等成立
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3年3,800萬元、當初協議對象
只有心靈海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無傳訊
陳志豪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TPHV-113-上-60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