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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8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輝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謝俊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 表示同意,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本件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31頁、第35至36頁)」、「財團法人 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見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見警 卷第2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 23、25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見警卷第5 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案科刑判決及執行完畢 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 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2年餘即再犯公共危險罪,顯 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 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憑,詎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 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貿然於 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無照駕駛 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不慎自撞路旁物品,顯見缺乏尊 重自己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對交通往來 已造成危險,行為殊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小孩已成年,目前待 業中,家庭經濟由小孩負擔(見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7號   被   告 謝俊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輝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4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民國108年 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②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甫於111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謝俊輝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 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詎其仍不 知悔改,於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之11 3年9月8日7時4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其於同日12時14分 許,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路0段000號旁時,因自撞路 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 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於同日12時5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俊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因自撞路邊花盆、抽水馬達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之事實。 3 被告之駕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罪質相同,審酌被告既曾因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案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之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酒後駕車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加重其最 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 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 刑。請審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 導致人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降低,且對 於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禁止酒駕之法律誡命知之甚稔,佐以 被告原先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業於112年1月19日因 酒駕經吊扣,吊扣期間之訖日為114年1月18日,有被告之駕 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詎其本案仍於其原先考領之 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之情況下,再次貿然駕車上路而 第3次涉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屢次罔顧法律禁止酒駕 之規範,一再漠視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道路通行安全,素行 非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道路交 通事故導致他人傷亡,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4-12-30

TNDM-113-交易-1251-2024123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1571 2號)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偵字第23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單獨進行簡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壯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奕壯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7日10時10分許,至李柏陞所任職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詠心同行商行經營之機車出租店,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金,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約定於113年4月17日10時40分還車。但林奕壯嗣竟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租期屆至後,仍不還車,而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且於113年7月1日20時1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在彰化縣○○市○○路0段與○○路交岔路口發生車禍,經警據報後,循線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 二、案經案經詠心同行商行委由李柏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案經詠心同行商行委由李柏陞訴由臺南巿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李淑楓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 23358號),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為屬同一案件,本院核應併為審理。   貳、事實方面 一、訊據被告林奕壯於偵查、本院於審理時均自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李柏陞於警詢指述內容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租賃契約書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奕壯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衡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暨被告侵占時間長逹3月之久,影響告訴人將機 車出租之權利,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從事粗工 ,月薪約2萬5千元至至3萬間,未婚,無子女,尚欠銀行信 用貸款1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於查獲時已由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怡萱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易-1502-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瓊薇 訴訟代理人 湛址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律翔律師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東勲 訴訟代理人 蘇芃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4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道愛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心 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愛你公司)、被上訴人 愛智慧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愛智慧公司)於民國104年8月1日成立授權契約(下稱 系爭授權契約),約定由道愛你公司授權伊代理全球招聘「 企業成長課程」之市場推廣及教育訓練,授權期間自104年8 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伊遂依序支付權利金新臺幣( 下同)3,000萬元、800萬元予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作 為取得3年授權之對價。嗣道愛你公司提前終止授權契約, 伊已給付8.5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即欠缺給付目的,道愛 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均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伊權利金 897萬2,218元(計算式:3,800萬元÷36個月×8.5個月=897萬 2,218元),伊目前僅受償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愛智 慧公司就所餘448萬6,109元本息,應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如數返還之判決,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道愛你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㈡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愛智慧公司應給 付上訴人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愛智慧公司則以: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 並經本院108年度重上字第579號(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 認定在案,上訴人係依道愛你公司之指示方匯款800萬元予 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上訴人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並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授權契約約定權利金共計3,800萬元,上訴人於105年 1月5日、同年9月7日、106年1月4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 6日、同年5月31日將權利金3,000萬元匯予道愛你公司,嗣 於106年6月1日、同年8月18日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 公司;上訴人前訴請道愛你公司、愛智慧公司共同給付8.5 個月授權期間之權利金897萬2,218元本息,經系爭前案判命 道愛你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其中半數即448萬6,109元本息等情 ,有系爭前案判決書為證(見原審卷第219頁、第22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堪認為真正。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付所餘半數權 利金448萬6,109元本息,則為愛智慧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   參之訴外人李仁吉於系爭前案證稱:伊介紹上訴人代理心靈 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心靈海公司,即道愛你公司 )在臺灣的課程系統,並由伊負責與心靈海公司執行長沈建 州溝通,由伊與沈建州談妥人民幣950萬元取得授權,並由 上訴人設立帳戶,由心靈海公司領取帳戶內款項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205頁);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 亦於系爭前案證稱: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 伊等成立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課程3年3,800萬元, 3年是104年8月至107年7月底,結果他們2年就反悔,叫伊簽 立終止授權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但系爭協議書是人 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人間天堂公司,即愛智慧公 司)出具,伊等當初商談的對象一直是心靈海公司,故未簽 署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上訴人復於系爭前案自承: 伊等想合作對象是心靈海公司,且係依心靈海公司指示匯款 等語(見系爭前案卷第125頁至第126頁),堪認與上訴人締結 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僅有道愛你公司,不包括愛智慧公司 。至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及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雖均記 載甲方為人間天堂公司、乙方為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5頁 、第117頁),惟該等協議書均未經簽名用印,為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曾瓊薇已陳明:因系爭協議書上 記載之當事人非心靈海公司,與當初協議不符,故未簽署等 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難以該等協議書之記載推 認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包括人間天堂公司。  ㈡上訴人匯款800萬元予愛智慧公司,亦不成立不當得利:  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 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 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 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 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 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授權契約僅成立於上訴人與道愛你公司之間,業經認 定如前,上訴人係為履行與道愛你公司間之約定,依其指示 將權利金800萬元匯予愛智慧公司,亦經曾瓊薇、上訴人於 系爭前案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15頁、系爭前案卷第125 頁至第126頁),則上訴人與愛智慧公司間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 智慧公司返還448萬6,109元本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愛智慧公司給 付448萬6,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聲請傳訊其前法定代理人陳 志豪作證,以證明系爭授權契約是游明裕與陳志豪合意訂立 ,商談之契約當事人包括愛智慧公司(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7頁)。惟陳志豪於系爭前案業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身分到庭陳明:李仁吉是主動代表心靈海公司聯繫上訴人股 東之人,是到2年將屆期,才跟游明裕有聯繫等情(見本院 卷第228頁),且上訴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曾瓊薇亦於系爭 前案證實:伊先生陳志豪認識李仁吉,李仁吉召集伊等成立 上訴人公司,代理心靈海公司3年3,800萬元、當初協議對象 只有心靈海公司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15頁),自無傳訊 陳志豪作證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30

TPHV-113-上-605-20241230-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怡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6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 金訴字第42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吳怡綪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怡綪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對外求職、 應徵工作,並無需將金融卡交付他人使用,亦無庸告知對方 密碼,如若有他人以上開理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 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21時53 分許前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 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式, 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以應徵工作需交付金融帳戶為由向其 索要金融帳戶之不詳之人(下稱甲男)使用,使甲男得以完 整使用本案帳戶之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甲男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江怡萱施用詐術,致 江怡萱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江怡萱發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江怡萱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23至28頁)。  ㈡告訴人江怡萱提供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偵卷第53至54頁),以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報案資料(偵卷第39至 44頁、第47頁、第51頁)。  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三重分行113年9月6日合金南三重字第11 30002665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掛失 、約定轉帳帳戶紀錄表各1份(本院金訴卷第25至37頁)。  ㈣被告吳怡綪於偵查中之供述(偵緝卷第35至41頁)及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實行),及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有關於 洗錢防制法新舊法規範何者對被告有利,分述如下:  ⑴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之修法並未針對 本條項規定進行修正):「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⑵有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本院就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得科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僅有於審理時自 白等情節進行審酌,綜合比較後,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依112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規定,宣告刑得科處之有 期徒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顯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前揭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 許前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予甲男使用, 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 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甲男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甲男及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⒊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男素未謀面,不具 任何信賴基礎,其就甲男以應徵工作需先提供金融卡、密碼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等不合乎常理之事,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因不詳之原因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交付予該甲男使用,讓甲男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 款及金融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 工具,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 融交易秩序,並令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其 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期間已坦認犯行,明 白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於本案 發生以前,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尚佳,復酌以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節,暨 告訴人對於被告之刑度範圍表示:「目前詐欺騙錢日益猖獗 ,年紀輕就與詐騙集團掛勾騙取我們辛苦血汗錢,非常可恥 ,若不加重刑罰會有更多人受害,且有無數受害人安身立命 的積蓄都化為無,懇請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甲男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上開 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本身 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已由甲男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一空,難認屬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江怡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佯為誠品網路客服致電告訴人江怡萱訛稱作業疏失,需解除銀行扣款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1年5月10日21時53分許 ②111年5月10日22時22分許 ③111年5月10日22時30分許 ①99,988元   ②49,986元   ③49,989元

2024-12-27

ULDM-113-金簡-116-20241227-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吳宗洲間請求給付代墊款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聲請更 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 定。所謂顯然錯誤,係指判決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 然不符,若裁判書內表示者即係法院基於證據資料所為之判 斷,自無顯然錯誤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70號判決(下 稱系爭判決)內如附表「系爭判決記載」欄所示之內容,均 核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執以 如附表「聲請更正理由」欄之內容為由,聲請更正,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附表 編號 系爭判決頁、行數 系爭判決記載 聲請更正理由 1 第1頁第26-28行 次按當事人於提起再審之訴後,雖非不得補提其他再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事由皆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審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 第1頁第26-31行、第2頁第1-2行 再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參照) 1.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時尚無法知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理由,113年9月下旬查詢再證3判決後才得以知悉,此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意旨不符。 2.再證3判決乃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 第2頁第2-8行 又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9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嗣於113年10月7日提出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80頁、第398頁),茲分述如下:…… 1.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事由為「就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而非因「追加之原因事實,據以獨立提起另一再證之訴」,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2.另前揭再審事由亦符合知悉在後者之要件。 4 第2頁第19-31行、第3頁第1-8行 再審原告追加主張其於113年9月20日上網查知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民事判決(即再證3,下稱再證3判決),方知悉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再審事由云云(見本院第398頁)。查訴外人吳宗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再審被告吳宗洲、訴外人吳佳原(下稱吳宗洲等2人)返還侵害其應繼份之不當得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事件於110年4月30日判決吳宗叡一部勝訴(下稱第55號判決),即命吳宗洲等2人應分別對吳宗叡為部分給付,吳宗洲等2人就該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再證3判決於113年8月13日駁回其等之上訴,有再證3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9頁);又再審原告為第55號判決之共同被告,經再證3判決載明於該案事實主張中(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再審原告於第55號判決宣判後,業因收受該判決送達而知悉判決內容,再證3判決亦僅維持第55號判決之認定,再審原告稱其於9月20日自行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復陳明無資料可釋明(本院卷第398頁),難認其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係知悉在後,而無逾不變期間乙節,已盡舉證之責,前開追加自不合法。 1.再審原告於113年9月20日上網始知悉再證3判決內容,無法於30日不變期間即113年7月11日前陳報113年8月13日才宣判之再證3判決。 2.再證3判決為第55號判決之延續,僅為「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5 第3頁第9-15行 審原告追加主張再證3判決、臺北永春郵局565號存證信函(下稱再證4存證信函)為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使用之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再審原告自承其於113年8月底收到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98頁),則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0月7日據此具狀追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即非合法。 再證4存證信函已排除再審被告前稱需代償房貸之但書,顯見此為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在原確定判決抗辯理由之補充說明。縱再證4存證信函亦屬「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仍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系爭判決認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13款追加原確定判決再審事由,已逾30日不變期間,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6 第3頁第15-26行 況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者,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即無所謂發現或得使用新證物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再證3判決書、再證4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94頁)均非原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存在者,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再審原告執此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該款再審事由,與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系爭判決認再證3判決、再證4存證信函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與系爭判決所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614號判決所載「至當事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後發現之證物,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原不得向第三審法院提出,縱曾於第三審上訴時主張而被擯斥,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不符,系爭判決未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再審原告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提起再審之訴。 7 第5頁第9-16行 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債權係自吳朝惠死亡後之103年10月15日開始起算,乃本於其個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主張,非屬公同共有之債權,自無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以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之必要,核無違誤,則系爭債權既屬再審被告以其應繼分受侵害而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債權,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即無可採。 1.依再證3判決可推定再審被告迄今尚欠再審原告不當得利逾700萬元,再審被告提起反訴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2.又再審被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7、8款之規定,業由再審原告記載於「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是該項屬於「原已提起再審之訴之補充者」,自不受聲請再審3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3.再證3判決既已確定,再審被告所涉不當得利自有爭點效之適用,系爭判決竟漏未斟酌,即為顯然錯誤。 8 第5頁第16-28行 又審判長係就辯論主義範圍內,令當事人就其主張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聲明及陳述,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可明,原確定判決本無就再審原告未曾提出之時效抗辯及未曾表示追加、擴張之請求,闡明其就該新主張、新訴訟資料為聲明、陳述或提出之義務,原確定判決自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446條規定之情形。至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3款規定,與法無違,更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可言,再審原告前開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其猶執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判決均未善盡闡明之責,此即為顯然錯誤。

2024-12-26

TPHV-113-再易-70-2024122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申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申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申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曾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未構成累犯),仍僅為貪圖個人便利, 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亦已 歸還予告訴人鍾易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已發還予告訴人鍾易勳,有 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書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792號   被   告 王申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申煌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1年度易字 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81年3月23日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9年度簡字第350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甫於110年 8月15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26日0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鍾易勳所有、 放置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 1頂(價值新臺幣200元,已扣案,並發還鍾易勳),得手後 旋即離去。嗣經鍾易勳發覺上開安全帽1頂遭竊,遂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易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告訴人鍾易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上 開安全帽1頂,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 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竊盜前科2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雖均不構成累犯,然由此足見被告明知禁止竊取他 人財產之法律誡命,本案猶仍第3次涉犯竊盜案件,素行非 佳;雖其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仍不宜輕縱等一切 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6

TNDM-113-簡-4349-202412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 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怡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歐華投資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各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黃怡嘉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經理」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擔任前往指定地 點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 LINE暱稱「馮紫琪」、「歐華-線上營業員」自113年9月間 某日起,向周熹祥佯稱:可交付投資款,代為操作股票買賣 獲利,派遣專員當面收取投資款云云,致周熹祥陷於錯誤, 而約定面交;嗣於113年9月25日9時35分許前某時,黃怡嘉 依「黃經理」之指示,在某超商門市操作列印偽造之「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蓋有偽造「歐華投 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高育仁」印文1枚)及「 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主集專員黃怡嘉)各 1張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號,向周熹祥 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且 將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證交付周熹祥而行使之。黃怡嘉從 中抽取1千元作為報酬,再將所餘之19萬9千元放置在「黃經 理」所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足以生損害於「歐華 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及周熹祥。嗣經周熹祥察 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熹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黃怡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在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 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 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 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從而,本案下列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無證據能力,但仍得為證明被告所犯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文書、洗錢等犯行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熹祥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告訴 人面交現場蒐證照片1張、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翻拍照片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告訴人提出與暱稱「歐華-線上營 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現金收據憑證影本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黃經理」及其餘不詳成年 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行為各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各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示偽造之文件,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 之損失,且製造金流斷點,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 告訴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 濟金融秩序,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詐欺集團為較底層分 工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 等參與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 衡其係重度身心障礙人士(見警卷第25頁),及自陳之學經 歷、職業、家庭生活及身體狀況(見院卷第42、223、2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查被告所持偽 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 並交付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 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有告訴人提出之上開偽造特種文 書及偽造私文書影本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1頁左下、右下, 第19頁),足認上開未扣案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據憑證為被告 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 沒收之。至現金收據憑證上蓋有偽造之「歐華投資開發股份 有限公司」、「高育仁」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據憑 證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獲取1千元,為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因詐欺交付之款項20萬元,扣除被告取得之 1千元外,其餘19萬9千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是除 上開論述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外,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 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NDM-113-金訴-2684-2024122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號 原 告 江怡萱 被 告 陳品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 一三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第二審刑事 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 ),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 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5日前某時許,在新竹地區以手機上網在探 探交友網站認識暱稱「亮亮」之成年男子,之後依其指示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 予「亮亮」。嗣「亮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自111年8月3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可投資黃金及原油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 1月29日11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2 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卷第13-2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 其上開犯行亦經自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幫助詐欺取財、洗錢行為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 ,對原告上開20萬元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0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乃於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且上訴利益未 逾150萬元,於判決後兩造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判決確定 後,原告即得聲請終局執行,故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並 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4-12-25

SCDV-113-簡上附民移簡-16-20241225-1

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文化大學 法定代理人 陳泰然 上 訴 人 彭誠浩 白省三 王寶輝 蔡政文 張海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再審之訴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12萬4,0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 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可明。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 上訴,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重再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又本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見本院卷第81頁),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2萬4,012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有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如數補繳上訴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重再-26-20241225-3

原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易字第12號 原 告 黃琪雯 訴訟代理人 黃祖賢 同上 被 告 林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0號 ),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99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257萬2,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原附民卷第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請 求金額為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民國113年2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原簡 易卷第98頁至第9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意思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1年2月16日某時起,以電話 向伊佯稱:為東森購物電商業者,因工讀生誤將伊設定為經 銷商,需依照指示取消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日1 9時38分許、同日19時39分許,依指示匯款共計9萬9,994元 至訴外人莊正宏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被告 提領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伊因而受有9萬9,994元之損害等 語。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85 條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但刑期尚久,無法賠償 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應負賠償 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明。查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 致伊受有9萬9,994元損害等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原簡易卷第99頁、第127頁),且被告前開行為,亦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9號、第244號及本院112 年度原上訴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可 佐(見本院原簡易卷第23頁至第36頁、本院原附民卷第23頁 至第27頁),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萬9,994元損害,即屬有據。至原 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不能獲 致更有利之判決,毋庸再予裁判,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其9萬9,99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2月16日(見本院原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 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 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本件判決後確定, 自毋庸為假執行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5

TPHV-113-原簡易-12-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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