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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85號 聲 請 人 江和豈 相 對 人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鎧叡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允晋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 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 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㈠聲請人聲明第1項為請求確認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為民國86年出生,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可工作之年齡超 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聲明,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 5年之薪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2,800元、 被告應提繳之退休金為1,998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87,880元〔 計算式:(32,800元+1,998元)×12個月×5年=2,087,880元〕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年籍並補繳前開費用,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 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785-20241129-1

勞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小字第93號 原 告 蕭明裕 被 告 全正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毓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日受僱被告擔任清潔員, 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然被告給付薪資時有未 足,113年2月尚未給付原告薪資28,000元、113年3月短付薪 資9,000元,並於同年月31日解僱原告,兩造前經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 前開薪資共3,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 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執勤排班表、出勤時數 表、兩造LINE對話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明細、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9至36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工資37,000元核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核屬有確 定期限支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5日送達被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頁),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動基準法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就勞工之給付請求, 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 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小-93-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加倍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上 訴 人 何國禎 被 上訴人 黃盈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準用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3日訂立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47萬元,向被上 訴人購買廠牌百達翡麗、型號5712R、年份2012之手錶乙只 (下稱系爭手錶),已由上訴人支付定金7萬元予被上訴人 ,兩造並約定「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返還」等語(下稱 系爭約定),亦經載稱於系爭契約。然,其後被上訴人並未 依約履行,顯已給付遲延,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3款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計14萬元等語。前於原 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 :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然並無系爭約定,系爭約定乃上 訴人事後填載,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此外,依照系爭契約 ,兩造乃約定由「臺中時美齋鐘錶行」進行驗錶,然因「時 美齋鐘錶行」並未提供此項服務,經上訴人另要求至台北驗 錶,惟已與原約定不符,亦無從拘束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 據為被上訴人違約之事由。被上訴人對於返還定金7萬元並 不爭執,然上訴人要求加倍返還定金實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7萬元,及自11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 本息之部分,未經兩造聲明不服,不在本件上訴審理範圍。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準用之。 本件原審認上訴人依系爭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於法不合,其理由與本判決相同, 除補充如下外,依上開規定予以引用。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 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負舉證之責。  ㈢查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固有「違約訂金沒入或訂金加倍 返還」等文字記載,然文字偏小、且列於本文正常行列之間 ,亦未經兩造另行簽名或蓋印確認,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5頁),自外觀上觀之,應為補充記載無誤。則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約定為上訴人事後加註,即非無憑。此 外,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約定經兩造同意等語,然已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51、69、88頁),參以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約定是111年1月23日寫的,只寫了一份 ,在被上訴人住家一樓大廳寫的,當時有大樓管理人員在場 ,他知不知道我不清楚,沒有其他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70頁),亦無從據為系爭約定為兩造合意之佐證;至上訴人 固曾聲請筆跡鑑定,鑑定系爭約定為與本文為相同用筆所載 等語,然用筆是否相同,與系爭約定有否經兩造同意,並無 相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而上訴人並無其他聲請調查事項 ,亦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為其佐,復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 稽查(見本院卷第89頁),依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經 兩造合意乙節,舉證尚有未足,而非可採。  ㈣準此,上訴人依照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即 再給付上訴人7萬元,難認有據。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 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陳航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2-簡上-277-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0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伯克錸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淯丰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夢幻誠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1,18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訴-508-20241129-2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陳韋穎 相 對 人 張孟涵即泰孟閣台中四面佛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 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 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 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 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 據繳納聲請費。查本件調解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 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 1,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應於7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聲請人。 四、本件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 解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762-20241129-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618號 原 告 林万登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東海大學 法定代理人 張國恩 訴訟代理人 蔡美惠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 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 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查,本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 銷民國112年5月11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0930號函、112年 12月26日東恩性平字第11266001450號函、113年2月16日東 恩秘字第11331000290號函,而倘上開函文撤銷,原告得領 取之主管加給及年終獎金之金額即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即原 告因提起本件訴訟所得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 3,450元(含2年主管加給681,200元及1年年終獎金182,2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原告僅繳納4,000元,尚 欠5,4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補-618-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94號 原 告 廖盈棋 李敏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 訴訟代理人 楊于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盈棋新臺幣61,21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39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廖盈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敏如新臺幣69,65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11,28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李敏如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2,450元、80,941元為 原告廖盈棋、李敏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任職被告,月薪各如附 表所示,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積欠原告薪資,尚有附 表所示同年3、4月薪資未給付原告,且被告自112年12月起 即未為原告二人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原告不得已分別於 113年4月12日,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被告迄未給付原告 工資、特休未休工資、資遣費,亦未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個人 專戶,金額各如附表所示。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1、第22條 第2項、第38條第1、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6條、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 及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至四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願就本案為認諾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前開主張,經被告於本院113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在案(見本院卷第145頁)。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就原告之請求,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 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應給付金額欄 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 見本院回證,本院卷第9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勞動 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 定,同時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附表 原告 年資起訖 113年3月工資 113年4月工資 特休未休工資 資遣費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勞工退休金 廖 盈 棋 112年3月29日至113年4月12日 28,000元 11,200元 7,467元 14,544元 61,211元 11,239元 李 敏 如 112年7月17日至113年4月12日 39,000元 15,600元 650元 14,408元 69,658元 11,283元

2024-11-29

TCDV-113-勞簡-94-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李建範 訴訟代理人 許舒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菊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13年度勞 補字第76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 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勞工李建範因發生職業災害事故受 有傷害,提起本件訴訟,向相對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且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明 第一項為確認與相對人沐蘭旅館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確認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聲請 人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6,000元,存續期間以五年計算,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2,160,000元。與訴之聲明第二項訴 訟標的金額2,086,811元合計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4 ,246,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5元。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 局職災傷病函、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堪認聲請人係因職業 災害提起勞動訴訟。另依聲請人起訴意旨,本件尚待調查釐 清後,始能知悉其起訴有無理由,難謂顯無理由,是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救-191-20241129-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75號 原 告 吳欣育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被 告 盧濬紘即妃殿通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387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54,3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著有規定。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受僱被告,負責看店、 廠商聯繫等業務,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28,000元, 任職期間被告並未提繳退休金至勞動部設置之原告退休金專 戶(下稱系爭專戶),且被告自111年7月起,積欠原告薪資 ,屢經原告催款仍推託未付,迄112年11月止,均未給付原 告薪資,尚積欠原告工資共448,000元,且應補提繳6,387元 至系爭專戶;原告不得已於112年12月1日依照依照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 開款項及提繳退休金至系爭專戶,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448,000元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6,387元至系爭 專戶。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單、LINE對話紀錄、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系 爭專戶提繳明細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448,000元,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387元至系爭專戶核屬有據。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各月工資,核屬有 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000元 及自起113年10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提繳勞工退休金6,387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勞動事件 法第44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簡-75-20241129-2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煦 唐偉庭 高崇澤 劉鎧維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黃仲昊即諾斯摩托商行因113年度勞訴 字第22號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 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32,115元(上訴人王煦495,343 元、唐偉庭170,133元、高崇澤265,192元、劉鎧維101,447元)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1,296元(計算式:16,944元×2 /3=11,296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648元(計算式: 16,944元-11,296元=5,6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航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2024-11-29

TCDV-113-勞訴-22-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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