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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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緝字第1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劉銘棋為無罪之諭知, 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隨機挑選任一代 書辦理後續不動產抵押借款程序,若非事先安排妥當,被告 陪同告訴人辦理抵押借款詢問原委時,恐東窗事發,且辦理 抵押借款之過程中,須由此「代書」角色負責安撫、掌控告 訴人,此觀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到我家拿房契之人(即被 告)有說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明確,被告雖係接獲同案被 告張浩鈞通知後才接手後續工作,然此乃詐欺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林徐玉葉不動產貸款案係由張浩鈞轉介乙 情,惟辯稱:張浩鈞跟我說告訴人有資金上需求,將告訴人 介紹給我,透過張浩鈞聯繫去拜訪告訴人,我本身有從事不 動產貸款相關業務,有詢問告訴人貸款原因,告訴人表示是 家人需要,根據我的經驗,告訴人年紀比較大,可能無法獲 得銀行貸款,需向民間貸款,跟告訴人分析利害關係,告訴 人仍堅持要貸款,我完全不知情告訴人遭詐騙等語,核與證 人張浩鈞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與被告配合不動產借 貸,我有用「林代書」、門號0000000000在臉書打廣告做車 貸、房屋貸款,告訴人是我介紹給被告,印象中是告訴人自 己打廣告電話進來的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下稱偵 卷】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相符,佐以被告於民國108年間 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他所得,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97頁),益證被告當時確 有從事不動產相關業務。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非無據。又, 證人即告訴人林徐玉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假檢察 官給我「林代書」的電話0000000000,我就撥打電話給「林 代書」,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明確(偵卷第14頁反 面、第88頁,111金訴170卷第236至237頁)。可見當時係告 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林代書」即張浩鈞聯繫,經張浩鈞轉 介案件,被告始與告訴人接觸辦理貸款事宜,並非被告主動 與告訴人聯繫,堪以認定。而同案被告張浩鈞涉案部分,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第170號判決無罪,檢察官 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936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存卷足參(本院卷第43至64頁) 。果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成員,則詐欺集 團大可直接要求告訴人聯繫被告,實無必要先提供張浩鈞之 電話給告訴人,再由張浩鈞轉介告訴人予被告,如此迂迴、 大費周章。檢察官既無法證明張浩鈞同為詐欺集團成員,而 被告係透過張浩鈞轉介始與告訴人接觸,並非被告主動聯繫 告訴人,實難認被告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 。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3月7日審理時固證稱:詐騙集團 假檢察官派一個男生來我家拿房契,他說他是檢察官派來的 等語(111金訴170卷第227頁)。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於109年 7月21日警詢時證稱:於109年7月8日中午,對方叫我打給一 個「林代書」(電話0000000000),對方請一名代書帶我去地 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房子抵押民間借款,當下我把地契 給對方,於109年7月10日15時許,有2男1女開一部白色自小 客車(AUF-5213)載我去桃園一間借貸公司,寫一堆契約書, 給我新臺幣(下同)330萬元及契約書,全部處理完又載我回 板橋住處。對方撥打所有電話,都是同一人跟我對話,對外 他教我說是家裡裝潢費用,因為偵查不公開,我不能說到案 件等語(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於110年4月2日偵查中 證稱:假檢察官在電話中要我借400萬元,叫我聯繫「林代 書」,我就打電話給「林代書」,電話中的聲音都不是被告 ,被告到我家第一句話說什麼我忘記了,他說必須去戶政事 務所先辦印鑑證明等語(偵卷第93頁正、反面);於110年4月 22日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問我為何要借錢,因為假檢察官跟 我說這是祕密辦案,如果別人問我就說是要修理房子或兒子 要用,我就照假檢察官的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第172頁反 面)。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110 年4月2日、同年月22日偵查中,均未指訴被告曾表示其是檢 察官派來的,且告訴人證述受假檢察官指示,對被告詢問貸 款原因並未據實以告。是告訴人於審理中之證述,與先前之 證述內容尚有齟齬之處,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遽信。  ㈢證人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貸得款項之鄭益青 、林裕興均未證述被告有參與本案,並稱不認識被告等語( 偵卷第7至10、12至13反面、103至104頁,111金訴170卷第9 2、237至241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被告與鄭益青、林 裕興、「陳建勳」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從 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不動產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詐 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 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之有罪 心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 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背 。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請求本院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棋(原名劉玟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797號、第36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銘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銘棋與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上 2人涉犯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審結)、另案被告林裕興及 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上午10 時許,假冒為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徐玉葉佯稱 其健保資料遭盜用,已移送至警局云云,嗣即轉由同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假冒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陳國良」,繼續 向告訴人佯稱其資料遭盜用,涉及重大刑案,須扣押財產云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同年6月22日下午4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利安當鋪前,交付新臺幣( 下同)76萬元、86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於同年7 月3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埔郵局前,交 付98萬元予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於109年7月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佯稱須將名下財產辦理抵押借款, 事後將會歸還款項及房屋權狀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撥 打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與佯為「林代書」之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絡借款事宜, 同案被告張浩鈞再於109年7月8日透過佯為「林代書業務」 之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往新北 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款之手 續。嗣於109年7月10日下午5時許,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 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得330萬元現金,再搭載告訴人返家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指示同案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 2人前往告訴人住家樓下,向告訴人拿取上開330萬元得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 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張浩鈞、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張名義、陳宥綺、劉佳芬 、徐裕明、吳宗禧之證述、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中華郵政存 摺交易明細表、公證書、消費借貸契約書、授權書、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切結申明書、領款簽收單 、本票影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同意書、協議書、對話紀錄、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被告手機截圖畫面等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辯稱:當時我是房仲業務,有仲介房屋買賣或客戶貸款, 本案是張浩鈞轉介給我,跟我說告訴人有貸款需求,我聯絡 告訴人後,她跟我說想要辦理房貸,我才會幫告訴人約資方 ,及帶她去辦理相關程序,之後再帶告訴人去公證事務所辦 理撥款,案件就結束了,我是收取仲介費,不知道告訴人有 遇到詐欺的事情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曾撥打本案門號予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借 款事宜,同案被告張浩鈞再將告訴人借款一事轉由被告處理 ,後續由被告偕同告訴人攜帶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前 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完成本案房屋辦理400萬元抵押貸 款之手續。再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0 0號1樓吳宗禧公證人事務所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俟告訴人取 得330萬元現金,即搭載告訴人返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一第14至17、87至89、 171至173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 浩鈞於偵訊時(偵卷一第157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並為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本院卷一第99至100頁,本院 卷二第75、138至14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就被告接觸告訴人貸款案件緣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浩鈞於 偵訊時證稱:我有與被告合作不動產融資事宜,如果我有接 到二胎的案件,我即會與被告聯繫,告訴人這件就是我介紹 給被告的案件,本案門號是我在使用,印象中當時是告訴人 打本案門號給我,跟我說她有借貸需求;「林代書」是我廣 告的綽號,我是請被告以「林代書」業務的身分去接洽告訴 人等語(偵卷一第157頁反面至第1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假檢察官給我「林代書 」的電話,我即撥打本案門號給對方,對方自稱「林代書」 ,並派被告帶我去辦理借款等語(偵卷一第14頁反面、第88 頁,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大致相符,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詞,可知當時係告訴人先以行動電話與同案被告張浩鈞聯繫 ,經同案被告張浩鈞轉介案件,被告始聯繫告訴人辦理貸款 事宜,佐以被告於108年間有鼎勝不動產有限公司給付之其 他所得,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本院卷二第97頁),可見被告當時確有從事相關不動產之行 業,是被告辯稱其當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因同案被告張浩 鈞轉介此案,其始與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不知悉告訴人遭 詐欺等語,尚非完全無據。 ㈢、再關於被告協助告訴人貸款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時是假檢察官跟我說要貸款400萬元,並提供 本案門號請我聯絡「林代書」,我聯絡「林代書」以後,他 派一名姓劉的男子來我家接我;後來被告來跟我拿房屋相關 文件時,自稱是幫代書辦事的專員;被告有問我為何要貸款 ,但因為假檢察官跟我說這是秘密辦案,如果其他人問我為 何要貸款,就說要裝修房子或者兒子要用,所以我即照假檢 察官這套說法跟被告說等語(偵卷一第16頁正反面、第88、 93頁、第172頁反面),證人即負責辦理告訴人房屋抵押權 設定之劉佳芬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協助告訴人辦理抵押權 設定,有跟告訴人聊到她兒子上班的事情,告訴人說她跟家 人商量過,是因為房子有裝潢需求,所以要辦理抵押,我沒 有印象告訴人提到自己有刑事案件等語(偵卷一第157頁) ,證人即本案借貸予告訴人之陳宥綺於警詢、偵訊時證稱: 當時在公證處告訴人表示有裝修房屋、經營生意等需求,才 會抵押房子向我們借款,當時告訴人看起來神情沒有異常等 語(偵卷一第19、156至157頁),證人即公證人吳宗禧於警 詢時證稱:當時被告陪同告訴人進來辦理公證,過程中看不 出來告訴人神情有何異常,也沒有看到被告做什麼不合常理 的事情,告訴人自稱要經營生意、裝潢房屋所需才將房屋抵 押借款等語(偵卷一第26至27頁),是被告辯稱:貸款金額 400萬元是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也有詢問告訴人貸款的原因 ,她跟我說她兒子家裡有急用,我們的工作也不可能追根究 柢問到很細,或者去挖客戶的隱私,我有跟她再三確認,她 確實要借這筆資金等語(偵卷一第93頁,本院卷二第146至1 47頁),應可採信,足見被告於協助貸款之經過,亦未表明 係受檢察官指示前來一事,無從直接或間接認定被告與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存在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112年3月7日本院審理中曾一度證稱: 到我家拿房契的人說自己是檢察官派來的等語(本院卷一第 2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復無其餘事證可佐告訴人前詞 ,且經核告訴人於案發後不久之109年7月21日警詢中、110 年2月4日偵訊時,不僅均未證述此節,當時尚且證稱被告曾 詢問其為何要貸款,而其受假檢察官之指示,並未對被告據 實以告等情如前,是即不無可能係將被告與稍後自稱檢察官 助理而取款之車手混淆,其說法尚難遽信,自不能單憑證人 即告訴人此部分有瑕疵之證述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㈣、此外,就被告是否參與其他詐欺構成要件行為一節,證人即 經詐欺集團指示扮演檢察官助理到場取款車手之同案被告鄭 益青證稱:當時係「陳建勳」指示我與林裕興向告訴人收取 款項,接著我們搭乘高鐵到嘉義,將款項交給「陳建勳」指 定之成年人,那個人不是同案被告張浩鈞、被告,我也不認 識他們等語(偵卷一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一第92、240至2 41頁),可知被告亦未參與本案車手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或 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過程,卷內復無被告與同案 被告鄭益青、另案被告林裕興、「陳建勳」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聯繫之相關證據,自無由單憑被告協助告訴人辦理 貸款事宜,即逕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 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被訴詐欺、洗錢之犯行,此外,卷內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 諸前揭法條意旨,應認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4號卷 本院卷二 2 111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本院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1797號卷 偵卷一 4 109年度偵字第34326號卷 偵卷二

2025-01-08

TPHM-113-上訴-3651-20250108-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宏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庭宏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 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 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 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 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 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第1734 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庭宏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被告否認犯行,然被告犯加重強制性交罪,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9年,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考量被告所涉犯 為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又否認犯行,衡諸 常人遇重刑之審判或執行,常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 被告應有相當之動機為規避執行而逃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宏都拉斯、西班牙之居留權,並於民國107年至112 年間有多次入出境之紀錄,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入出境紀 錄可參,益證被告確有相當之資力及能力逃亡國外而使我國 之司法權所難及,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 依比例原則衡酌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我國境內接受後續審 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及限制出 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等情,認 應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 之2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月8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 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侵上訴-13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江愷元律師 邱群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王朝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 、第39182號、第391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國華、林欣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第4條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8年、16年。另說明:扣案之海洛因磚、海洛因粉末、藥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泰國門號SIM卡空殼、訂貨單、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電子機票、泰國門號SIM卡、整線器模具、托運行李袋、手機,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林國華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 人則以被告林國華前未有運輸毒品之犯行,且年紀已逾70歲 ,僅因一時失慮受「高啟強」所誘,鋌而走險,尚未收到新 臺幣10萬元報酬,毒品亦未流出市面,請依刑法第59條、憲 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 林國華置辯。被告林欣怡上訴意旨略以:本案運輸毒品之模 具均係由林國華辦理托運,我僅出借個人名義,應係幫助犯 ,非正犯,請依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減輕其刑等語,辯護人則同被告林欣怡所述。  ㈡被告林欣怡所為,已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⒈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7 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林國華於偵查中固供稱:託運4組模具是我在處理,4組 模具都用我的名字附掛托運行李,我拿2本護照給航空公司 櫃檯,說掛在我名下,結果一人掛一半,我也不知道為何會 這樣,我就沒有看。我處理行李托運時,林欣怡在旁邊等語 (偵23362卷一第180頁),然被告林國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 明:一名乘客可以免費托運2件行李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被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我和林國華於112年4月 30日前往泰國、112年5月7日回國,來回機票係商務艙,因 為對方說行李太重,搭乘商務艙行李才可以帶比較多。華航 商務艙規定免費托運行李2件(32公斤/件),本次行李總共4 件,在不加價情況下,林國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221至222頁),並有中華航空公司票價產品說明 可佐(本院卷第211頁)。從而,被告林欣怡知悉本次出國行 李有4件,在一名乘客免費托運2件行李之情況下,被告林國 華無法一人託運4件行李,必須由被告2人各自託運2件行李 ,始能完成本案之運輸行為,而被告林欣怡將護照交予被告 林國華向航空公司櫃檯辦理托運行李,在可預見其從泰國攜 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告林國華一同 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基於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本案,且其所分擔乃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 前揭說明,被告林欣怡所為應係正犯,並非幫助犯。是被告 林欣怡及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㈢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 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  ⒉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相較原法定刑「死刑或無期徒 刑」,已減輕甚多。再者,被告2人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 件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部分純度86.85%、86.38% ,純質淨重達1,211.06公克、1,207.08公克;海洛因粉末部 分純度75.32%、76.13%,純質淨重達295.51公克、229.19公 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成分之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 龐大且純度甚高,一旦流入市面,勢必助長毒品氾濫,嚴重 侵害社會法益,是被告2人無畏嚴刑之峻厲,鋌而走險運輸 上開毒品,意在獲取報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顯 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憫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2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被告2人所犯情 節並非極為輕微,已如前述,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㈣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行,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 毒品數量非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 面,必將助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 參與情節輕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 市面而有造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 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 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被告林國華、林欣怡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18年、16年,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綜上所述,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2人何以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刑要件,業據本 院說明如前,被告2人上訴所指本案犯罪情節,亦不足以變 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被告林國華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被告 林欣怡上訴請求改判幫助犯並從輕量刑,俱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林國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 ,爰依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林欣怡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3362號、第39182號、第39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國華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林欣怡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 4至26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林國華及林欣怡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安非他命(3,4-Methylenedioxymethamphetamine、簡稱MDM A,以下稱之)、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不得 非法運輸,亦均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且雖非明知運送之物內裝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MDMA及愷他命,然已可預見運送之物夾藏毒品, 仍基於縱使運輸、私運該等物品進口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成年男子「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共 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二種以上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前某日,由「高啟強」於泰國某 處指示林國華在臺向不知情之長欣齒輪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長欣 公司)訂製金屬模具拉線機(下稱模具)作為夾藏毒品進口之掩 護器具(俗稱菜底),將模具攜帶至泰國,由「高啟強」將上開 毒品裝入模具內後,以行李托運之方式將模具運輸入臺,再交付 給在臺接貨之人,「高啟強」並允諾負擔全額機票錢及住宿費用 ,且於事成後給予林國華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林國華 因而邀約其女林欣怡一同出遊至泰國將模具攜帶回臺。嗣2人於1 12年4月30日搭乘中華航空CI831班機共同將4組向長欣公司訂製 之模具托運至泰國交付給「高啟強」,「高啟強」取得模具後,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等毒品以保鮮膜、鋁箔 紙裝載在模具內層後,焊接密封,並以砂輪機將接縫磨平,再交 付予林國華及林欣怡,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月7日自泰國曼 谷搭乘中華航空CI832班機返臺,並將上開夾藏毒品模具以行李 託運之方式,自泰國運輸入境臺灣,嗣林國華及林欣怡於112年5 月7日18時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接受入境查驗時,當場查獲 林國華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1至4、9至10所示 之毒品,林欣怡托運之2組模具行李內夾藏有如附表編號5至8、1 1至13所示之毒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 有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112年度偵字第23362號卷一第179至185頁、卷二第14 7至152頁、第265至266頁、第271至273頁、本院卷第119至1 22頁、第163頁),核與證人羅守政之證述相符(見112年度 偵字第23362號卷二第17至21頁),復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112年5月7日北稽檢移字第1120101232號、第1120101233號 函暨其所附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 及搜索筆錄、現場採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偵 辦林國華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證物啟封紀錄 、被告林國華、林欣怡之手機翻拍照片、護照影本、長欣公 司開立之模具收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 錄、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官勘驗扣案手機鑑識檔案 紀錄及查詢網頁資料、出入境紀錄(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 號卷一第7至8頁、第15至43頁、第71至73頁、第85至96頁、 第105至117頁、第137至143頁、第167至168頁、第199至201 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99至307頁、卷二第 85至141頁、第209至213頁、第279至281頁)在卷可參,並 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如附表編號1至13 「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112年7月3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2690號、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12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11223206 220號鑑定書(見112年度偵字卷第23362號卷二第257至260 頁、112年度偵字第39182號卷第281至282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運輸混 合第二級及第三級之二種以上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 、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均為運輸第一級、第 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2人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雖未援引同 條例第9條第3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加重規定,容有未洽, 惟因本院認定之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使其等表示意 見,足認對被告2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 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論罪法條。 ㈡、被告2人、「高啟強」及在臺接應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間,就上 開運輸第一級、運輸混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 品來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長欣公司及航空業者遂行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 決意旨足資參酌。經查,被告2人所為運輸毒品之犯行,由 扣案之毒品藥錠中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 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係屬混合二種以上不同毒品, 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運輸第二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 從再適用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 衡酌該部分加重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 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 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即應就其等犯罪 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再者,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 係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及客觀的犯行作為標準,詳言之,凡 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 成要件的行為,皆為正犯;縱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 犯罪,所分擔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 正犯;只有出於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5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欣怡在可預 見其從泰國攜帶回臺之行李可能裝有毒品之情形下,仍與被 告林國華一同託運本案內藏毒品之模具,足認被告林欣怡係 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參與本案,衡酌被告林欣怡參與本案之 主觀犯意及情節,均非僅是單純為他人犯罪而提供助力之幫 助犯程度,是應認被告林欣怡所為係正犯,非僅屬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之幫助犯。被告林欣怡及辯護人此部分所 指,難認有據。 4、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之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2人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固為「死刑或 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之罪,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已 是眾所皆知,而被告2人意圖甘冒重典運輸意在獲取報酬, 且觀諸卷內事證,皆無在客觀上引起一般同情及其犯罪之情 狀顯可堪予憫恕之處,又其等運輸之毒品數量非微,倘外流 足以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毒品流通,實不宜輕縱,又被 告2人既有上開減輕事由,而依刑法規定減輕其刑,已再無 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處,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5、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 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 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 。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 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 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 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有司法 院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2人於本案為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與上開判 決意旨所適用之情形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上開憲法法庭判 決意旨為減刑依據。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 罪之禁令,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共同為本案運輸第 一級及混合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犯行,且查獲之毒品數量非 少,其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度甚高,倘流入市面,必將助 長毒品泛濫,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參與情節輕 重,而本案毒品甫運抵我國後旋遭查扣,未流入市面而有造 成重大危害之情,另審酌被告2人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如附表 編號1至13「備註」欄所示之毒品成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視為違禁物,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藥錠,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毒品原料及成品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毒 品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毒品,而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 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4至23、編號24至26所示之物,分別為被 告林國華、林欣怡用以供本案運輸毒品所用之物等情,經被 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122頁、第160至1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物,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並無關聯,尚 乏沒收之依據,是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惟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海洛因磚1塊(編號A-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4.43公克(驗餘淨重1,394.41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0公克),純度86.85%,純質淨重1,211.06公克。 2 海洛因磚1塊(編號A-2) 3 海洛因磚1塊(編號B-1) 4 海洛因磚1塊(編號B-2) 5 海洛因磚1塊(編號C-1)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397.41公克(驗餘淨重1,397.34公克,空包裝總重103.28公克),純度86.38%,純質淨重1,207.08公克。 6 海洛因磚1塊(編號C-2) 7 海洛因磚1塊(編號D-1) 8 海洛因磚1塊(編號D-2) 9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A-3)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92.34公克(驗餘淨重392.28公克,空包裝總重72.44公克),純度75.32%,純質淨重295.51公克。 10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B-3) 11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C-4)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301.05公克(驗餘淨重300.91公克,空包裝總重101.93公克),純度76.13%,純質淨重229.19公克。 12 海洛因粉末1袋(編號D-3) 13 藥錠1袋(編號C-3) 經檢視檢品外觀均一致,隨機抽樣1顆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合計藥錠淨重約47.35公克(驗餘淨重46.97公克,空包裝重7.1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1.75%,純質淨重0.83公克,MDMA純度32.41%,純質淨重15.35公克,愷他命純度4.75%,純質淨重2.25公克。 14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5 泰國門號SIM卡空殼1個 號碼:0000000000 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空殼。 16 訂貨單6張 為被告林國華向長欣公司訂購之齒輪模具訂貨單。 17 泰國住宿文件及旅館名片4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於泰國之住宿資料。 18 電子機票2張 被告林國華及林欣怡搭乘之班機機票。 19 泰國門號SIM卡3張 均為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所用之SIM卡。 20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國華託運之模具。 21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國華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2 手機1支 型號:IPHONE6 序號:FFMWNL5XHXR6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3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被告林國華用以與「高啟強」聯繫之手機。 24 整線器模具2組 被告林欣怡託運之模具。 25 托運行李袋2個 被告林欣怡託運模具行李之行李袋。 26 手機1支 型號:Samsung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 被告林欣怡用之查詢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網頁資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2025-01-08

TPHM-113-上訴-20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煜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易字第5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孫煜程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煜程於民國112年4月13日23時11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 市中正區汀州路二段與○○街口時,見代號AW000-H112247成 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步行於○○街,遂向 前攀談搭訕。A女於禮貌性拒絕孫煜程後,見孫煜程仍騎乘 機車尾隨在後,遂於同日23時12分許進入位於上開路口之全 家便利商店躲避;孫煜程見狀,將機車停放於路邊後,旋進 入該便利商店內。嗣A女誤認孫煜程已離開現場,遂於同日2 3時16分許離開便利商店,詎孫煜程竟意圖性騷擾,快步尾 隨A女離開便利商店,再次趨前攀談,於二人步行至○○街12 巷巷口時,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猝然伸出右手觸摸A女左上 臂,並接續於同日23時19分許在○○街34巷口以雙臂環抱A女 ,而為性騷擾行為。嗣經A女報警後,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業經檢察官、被告孫煜程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 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原審卷㈡ 第24至25、40、60至61頁,本院卷第148至149、18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 述(偵卷第17至19、91至92頁,原審卷㈡第47至54頁,本院卷 第183至184、192至197頁)大致相符,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審卷㈡第40至46、69至98頁)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 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 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 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刪除 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左上臂、 雙臂環抱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性騷擾之單一犯意所為之數 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4月13日23時16分許,見告訴人 離開便利商店後,徒步尾隨告訴人至○○街12巷口,竟承前性 騷擾之意圖及犯意,以手觸碰告訴人腿部,因認被告此部分 亦涉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 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或不免渲染、誇大, 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 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 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 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 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8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否認於前揭時地觸摸告訴人腿部,辯稱:當時告訴 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沒有印象有觸摸到告訴人腿 部等語。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在○○街12巷時,邊碰觸邊 靠近我,逼迫我往牆壁移動,當時我很害怕,被告有蹲下來 觸碰我的腳跟、小腿等語(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一直把我往路邊逼,一直出言調戲我,並摸我的頭髮、臉 ,還蹲下來摸我的腿,我很害怕等語(偵卷第91頁);於原審 審理時證稱:「(問:剛剛有一段影片是照○○街12巷口影片 ,也就是你的黑色口罩掉下來的這段,他當時有用手突然觸 碰你的左手臂嗎?)有。(問:你當時對這樣的動作有什麼反 應?)我往後跳了一下,我覺得很噁心,我就摸他碰我的地 方,下意識碰,超噁。(問:從剛剛的影片來看,他碰你左 手臂的同時,你口罩也掉下去,被告也很快幫你把口罩拿起 來,是在這時候你覺得你的腿被碰到嗎?)對。(問:你記得 他是用哪隻手或是口罩劃過你的腿嗎?)不是口罩劃過我的 腿,是他的手,但我記不清楚是哪一隻手。」等語(原審卷㈡ 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稱當時是幫 妳撿物品,印象中沒有碰到妳的腿部,對於被告所述有何意 見?)被告撿完以後順便碰到,是很自然的碰到,從小腿摸 到大腿,大腿我有裙子蓋著,摸到我大腿外面的裙子。(問 :妳能否判斷被告是故意的,還是撿東西時不小心碰到的? )我難以判定被告是否是故意的,但從被告前前後後那麼多 次故意摸我,我可以合理懷疑這個動作,就是藉著幫我撿口 罩故意摸我,這是我個人懷疑,我無法確認。(問:被告撿 口罩摸妳小腿、大腿時,請回憶被告是用手臂還是手背還是 手掌內側?)是指尖,大概是手掌往下,因為被告剛撿了口 罩,指尖或拳頭。(問:被告手上拿著口罩從小腿到大腿是 順勢這樣上來?)是,很順的動作」等語(本院卷第183至184 、192至197頁)。依上,關於被告碰觸告訴人腿部,告訴人 於案發後之112年4月14日警詢時僅指訴「腳跟、小腿」,於 本院審理時則證述被告係「從小腿摸到大腿」;關於被告碰 觸腿部方式,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被告蹲下來摸我 的腿」,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告藉著撿口罩順勢從 小腿到大腿摸上來」,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 毫無瑕疵可指。  ⒉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當時被告先以右手 觸摸告訴人左手臂後,告訴人隨即以右手來回撫摸其左手臂 ,告訴人身上之黑色物品(按:即口罩)同時掉落於地,被告 旋即蹲下拾起掉落於告訴人雙腳附近之物品,將撿起之物品 拿給告訴人,告訴人接過後,2人皆往畫面下方移動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附卷足參(原審卷㈡第 44、89至91頁)。然因告訴人與被告所站位置距監視器鏡頭 尚有相當之距離,畫面中告訴人與被告之影像非大,無從辨 識被告當時手部動作之細節、有無觸碰到告訴人之腿部,僅 見被告於前述蹲下拾物之過程中動作連續且時間極為短暫。 是被告辯稱:當時告訴人的口罩掉了,我馬上撿起來等語, 並非虛妄。  ⒊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手掌往下,用指尖順勢 摸上來,因為被告之前及之後對我的行為,合理懷疑被告是 故意藉著幫我撿口罩摸我,已如前述。然就告訴人描述被告 拾起口罩之手部動作,核與一般正常人從地上拾物之動作無 違,又告訴人因被告先前尾隨搭訕等舉動,不堪其擾,不無 可能當下對被告之舉動特別敏感,主觀上認為被告藉撿口罩 故意觸摸告訴人之腿部。  ㈣綜核上情,告訴人之指述既有瑕疵可指,且無其他補強證據 足資證明其真實性,實難以告訴人主觀上感受、臆測之詞, 遽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上開 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腿部之部分,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 裁判法則,既屬不能證明,依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 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性騷擾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 罪之被告科刑,應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 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故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此即所謂「罪刑相 當原則」。本案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 絕,被告完全無動於衷,仍持續攀談及觸碰告訴人,且於警 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甚諉稱係協助告訴人返家而為該等行 為云云,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且出現自 傷之想法及行為,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89頁),並 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僅判處拘役50日,確有失之過輕、不符比例 原則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至檢察官上訴主張告訴人於左手臂遭受碰觸後已向被告表達 不適之身體舉動或情緒反應未果,慮及被告可能進一步為加 害行為,告訴人於腿部遭碰觸後選擇不再表達不適之身體舉 動或情緒反應,逕行掉頭離開,實與常情無違。又告訴人於 案發後旋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所述內容與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相同,原審對於告訴人所述情狀不採信,顯有判決理由 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查,告訴人關於被告觸碰腿部之指訴, 前後證述內容尚有不一致之處,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又告訴 人案發後向親友說明案發經過之對話內容,仍屬告訴人指訴 之累積證據,並非補強證據,且卷內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 證明其真實性,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尚難遽 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檢察官此部 分上訴主張,為無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夜間尾隨搭訕告訴人,屢經告訴人拒絕,仍執意繼續尾隨告訴人進入便利商店及○○街巷道內,竟為逞一己之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且告訴人因此罹有第二型雙相情緒障礙症,出現自傷之想法及行為,嚴重影響生活及職業功能,無法進行學業,造成告訴人難以抹滅之身心受創,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並諉稱係見告訴人酒醉協助陪同返家云云,迄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宥恕,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處以最重刑度2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189頁),以及如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深夜暗巷中對落單女子為本案犯行之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易-339-2025010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恩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62號、 第16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胡恩愷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64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279頁),足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希望從輕量刑,現在有 正常工作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共7罪),審酌被告為20多歲之青年人,有相當工作、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監控 手,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 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 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 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 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昱任、方嘉俊調解 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㈡第131至133、139至141頁) ,足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可; 復斟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時尚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述高中畢業、先前從事戲劇表演、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萬6,000元至2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親屬之工作、家 庭及生活狀況(原審卷㈢第22頁)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 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 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 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各量 處有期徒刑1年(6罪)、1年1月(1罪),並考量被告7次犯行屬 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 之情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是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025-01-08

TPHM-113-上訴-1149-202501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葑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林智瑋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浩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696號、 第60708號、第61130號、113年度偵字第14516號、第1532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蘇建葑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就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100頁),並當庭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足憑(本 院卷第89頁),而辯護人均稱:同被告所述等語(本院卷第10 0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 決書所載)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係因經濟狀況不佳且為家中經濟支柱,一時迷失金錢誘惑而犯下本案,然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均未流入市面,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又被告未實際獲得本案報酬,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請依刑法59條減刑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原審判決未審酌該3人之犯罪參與程度相當,竟將被告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另2人則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求法院改判同於共犯林沅紘、陳金定之刑度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身為蘇旻𡵓之胞兄,竟為圖獲利,應蘇旻𡵓之邀,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與本案犯行,更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本件犯罪,參與犯罪程度亦重,所運輸、私運進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且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行為態樣之嚴重性及法益之侵害性,均倍重於一般毒品小盤或零星販賣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兼衡本次運輸、私運入臺之毒品幸在流佈於眾前即為警查獲,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情形,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減刑後,已得大幅降低其刑 度,就全部犯罪情節以觀,被告僅為圖個人私利,無視我國 禁絕毒品之規範,與共犯蘇旻𡵓、林沅紘、陳金定等人共同 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入境我國,所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淨重高達約124公斤,純質淨重共約89公斤,數量 龐大,其犯罪情節儼然已屬大量走私毒品進口之「大盤」或 「中盤」程度,該鉅量愷他命毒品倘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鉅 ,被告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是以,被告 犯本案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係為圖獲取不法金錢利益 方鋌而走險,本院認並無何情輕法重過苛之憾,自無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㈣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應相當於共犯林沅紘 、陳金定等語。然查,被告利用其任職華儲公司職務之便參 與本案犯行,不僅負責尋覓華儲公司同事陳金定參與犯案並 允以不詳金額之報酬,更負責將本案貨物之提單、貨櫃號碼 轉告共犯陳金定、林沅紘,由該2人在華儲公司進行貨物分 拆作業,足認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屬於指示共犯陳金定、 林沅紘分工、給予陳金定報酬之角色,犯罪參與程度甚於共 犯陳金定、林沅紘。是原審就被告與共犯陳金定、林沅紘所 涉之犯罪情節、犯罪參與程度等因素,分別量處不同刑度, 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是辯護人所辯,委不足採。  ㈤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且無違反罪 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又被告何以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減刑要件,業據本院說明如前,被告上訴所指本案犯 罪情節及家庭生活狀況,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是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8

TPHM-113-上訴-5860-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瀚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瀚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瀚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 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 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 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 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 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 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所示之罪屬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 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 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 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可佐,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均係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1年餘等總體 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為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則依前揭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編號1所 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 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另本院已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惟迄今未見回 覆,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 112年4月30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4月29日,應予更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 112年12月22日 同左 113年2月3日 另有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2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8月 111年4月13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 113年9月10日 同左 同左 另有併科罰金7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內。

2025-01-06

TPHM-113-聲-3438-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高御竣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92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均與被害人全數和解,原審裁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過重;另受刑人獨撐家中經濟,且家中 尚有年邁父母及一子需照顧,如今身在獄中服刑,後悔不已 ,對被害人亦願誠心賠償,爰請鈞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 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 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 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 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 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 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反之 ,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 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 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 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 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 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乃個別犯罪量處 刑罰時已斟酌過之因素,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者(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數罪 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 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 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 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 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 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於時間上、本質上 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而與 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 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 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且 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 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謹守 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妥適定應 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意旨參 照)。 四、經查: (一)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 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向最後事 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 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受刑人 意見之考量參酌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符合法定自由裁量之界限,固非無見。惟:   1.法官量定執行刑制度時應權衡個案,綜合考量各罪不法程 度與行為人的罪責,並非單純表示數罪刑度的總和,而應 就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參照德國法 第54條第1項乃規定:「定併合刑時,應就犯罪人本身及 各犯罪綜合審酌之。」我國法制上雖無明文規定,惟量刑 與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同等重要,影響被告權益 甚鉅,以本件爭執之數罪,因數判決分別裁判之結果,無 從合一於審判中對被告審酌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為然 ,如僅依檢察官聲請之資料為書面審理而為刑期之加總, 未充分審酌全部犯罪類型,難謂受刑人已受公平審判之保 障。故數罪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 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單純執行累計 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原則,為一種特別 量刑過程。考量其他多次犯罪的綜合判斷,因分次加總顯 不利於受刑人時,客觀上已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應避免 僅將前各次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相加,再予象徵性酌為 加減後裁判之宣告刑而已。   2.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乃均係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且係加入同一林汯毅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所組成之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時間集中於111年7 月30日至同年8月11日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其所犯附 表各罪類型相同,揆諸前揭說明,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顯然較高,其於各案中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 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其非主 導加重詐欺犯罪之人,此類行為偏差允宜多予矯治,而非 專以報應刑待之,數罪之整體非難評價即應予減輕,以符 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 則為內涵之內部界限,予以審酌適當量處應執行刑,而非 僅考量刑度加總之總刑期與定應執行之刑度作數字比例計 算,而逕認應執行刑低於加總之總刑期所減得之刑度係給 予受刑人刑罰之優惠。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依其裁量權行使結果,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惟未 考量並敘明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間彼此之關聯性、為同罪 質之犯罪類型、受刑人於各案之犯後態度、犯罪時間之間 隔、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尚難認與受刑人所犯各罪所侵害法益之總價值相當,而 有理由欠備之違誤。抗告意旨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 於刑事訴追執行效能無益,爰由本院自為裁定。 (二)本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並經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共6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296、918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 部界限(即6月+6月〈6罪〉+1年2月=4年8月)所拘束,是兼 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 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3(共6罪)較編號2(共6罪)所示 各罪之判決時間在後、所示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及定應執 行刑之比例,並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 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於同一段期間內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其所犯罪質屬犯罪類型同質性高,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 ,又依其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法益並 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較高,暨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及審酌各罪之法 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其於各案中均與 被害人達成和(調)解及陸續履行賠償之犯後態度、並業 已取得多數被害人之宥恕、日後賦歸社會更生、責罰相當 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參酌其上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之比例及受刑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4-抗-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7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徐大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0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56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徐大聖(下稱抗告人) 主張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有 隱匿卷證之嫌,可認執行職務顯有偏頗之虞,聲請本案承審 法官迴避。然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 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 之承審法官;另「視為不遲延簽呈」係法院內部行政作業事 項,與該案審理內容無涉,承審法官將此列為限制閱覽卷宗 ,難認有何隱匿卷證而有偏頗之虞,況且,就何種訴訟資料 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 指揮權限。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 制閱覽,可能包含抗告人之個人資料,或承審法官調取當事 人個資之公文,不應列入限制閱覽之範圍,原裁定所指前審 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 料」卷並非同一,「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 單」及「卷宗封面」並無「當事人個資等資料」之內容,原 審尚有漏未調查審酌之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據以聲請法官迴避之所謂 「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 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 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 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而訴訟上之指 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 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 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 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 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故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於法 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式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 ,不得據為聲請迴避的理由。且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 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 有偏頗之虞,並進而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的依據(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被告陳昶馗、賴永隆有醫療過失行為,導致抗告 人之子徐上恩發生缺氧性腦病變昏迷不醒之重傷害結果,認 被告2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 傷害罪,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審理後,就被告陳昶馗被訴部分判 決自訴不受理,就被告賴永隆被訴部分裁定駁回自訴。嗣抗 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分別以109年度 上易字第1102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927號裁定撤銷上開判 決、裁定,現由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審理中等 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  ㈡抗告人係以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承審法官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限制閱覽,認顯有偏頗之虞,為此聲請本案承審法官迴避。然查,抗告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本件自訴經該院以107年度自字第85號繫屬後,該案承審法官確有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閱107年度醫他字第47號(後改分案號為108年度醫他字第10號)卷宗全卷,並影印該卷宗內資料後檢入107年度自字第85號卷,將之列入不得閱覽卷宗,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自字第85號109年3月16日審理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不公開卷證資料袋(文件名稱「107自85(不公開)」1宗,並蓋有「限閱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印章)在卷足憑。而抗告人所提之聲證6限制閱覽之「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袋封面照片,與前揭不公開卷證資料袋互核相符。由前揭審理單、不公開卷證資料袋可知,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者,係107年度自字第85號案件之承審法官,並非本案即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之承審法官甚明。是抗告人質以係本案承審法官將上開資料列為不公開卷乙節,自有誤會。而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指前審法官列入「不公開卷」與抗告人聲請所指「當事人個資等資料」卷並非同一,原審未經調查審酌云云,亦屬無據。  ㈢再者,就何種訴訟資料應列入不公開卷宗而准許當事人閱覽 與否,係屬法院之訴訟指揮權限。當事人倘就法院訴訟指揮 有疑異,本可遵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惟尚難憑此即認法院 有偏頗之虞。查,本案承審法官開拆前揭不公開卷後,將不 公開卷部分資料影印附入本案公開卷,並通知兩造閱卷,有 110年度自更一字第1號113年5月31日審理單1份可佐,而抗 告人當時之自訴代理人劉雅雲律師已分別於113年6月3日上 午、113年6月20日上午進行閱卷(紙本卷全卷),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閱卷聲請書可參,業經本院調閱110年度自更一字 第1號全案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承審法官並無抗告人所指 隱匿卷證而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情形。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本案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而據以聲請 迴避之事由,係訴訟上指揮而專屬於法院之職權,自無從僅 以抗告人主觀上之臆測,據以推論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何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足以釋 明本案確有所指不能公平審判而有聲請法官迴避之情事,亦 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得聲請迴避之事由不符。是原裁定以上 開事由駁回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 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PHM-113-抗-2687-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家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家晋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家晋(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 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 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 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 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 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 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 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 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 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 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末按法 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 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院業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受刑人以書面傳真方式回覆表示對本件無意見等語,有本 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37頁),合先敘明。  (二)受刑人因竊盜、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等數罪,先後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3之備註欄所示應為編號1至「3 」號經基隆地院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7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4」號..., 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 號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 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經依受刑人之請求,聲 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4)與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10號裁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有上開裁定書、判決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 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 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即1年7月+5月=2年 )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 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原定執 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 案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 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 更生、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 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 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 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 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 ,於定其應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聲-357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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