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官迴避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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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26 號裁定,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 審以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 請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5號裁 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後,聲請人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 三、經查,聲請再審狀所陳各節,無非重述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爭 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係以其以無關管轄之 理由提起抗告,而予以裁定駁回之論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 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348-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5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懲處事件,聲請法官迴避,經高雄 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2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 復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 服,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82號裁定駁回。聲 請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875號裁定 駁回。聲請人對該裁定向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3年度 聲再字第19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 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5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聲請人仍不服,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本件 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林彥君法官不應故意或一再或多次不迴避, 請調查涉案法官有無故意或一再或多次違背法令及侵害人民 之權益、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或第19條、第20條、第125條 、第133條或違憲,請求立刻調查林彥君法官有無故意違背 法令等語。經核其聲請再審所陳各節,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 訟程序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抗告無 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鈺 萍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5-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本案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 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 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 分別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22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 旨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第4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 容,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 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 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 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57-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故聲請再審倘僅泛言確定裁定有再審事由,而未敘述具體情 事者,即屬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即屬不合法,行政 法院無庸命補正,逕予裁定駁回。 二、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教師法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 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110年度訴字第270號),另以 「行政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提出聲請,聲明:「應暫時 停止林彥君法官執行職務或命其迴避或林彥君法官應立即迴 避或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或不得執行職務或應停止訴 訟程序等」,經原審112年度聲字第3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 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抗字第5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 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或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第1 4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經核其聲請再審狀內容無非重 述對於先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 何合於其所指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難謂已合 法表明再審理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至於聲請意旨另請求詢問證人、命相關人 員提出文書及證據部分,因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自無再調 查證據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章 舒 涵

2024-10-30

TPAA-113-聲再-424-20241030-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65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再字第14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98條之3第2項 、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聲請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並應繳納裁判費,且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 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有上開程 式上之欠缺,屬可補正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 法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於民國113年9月6日傳送之電子文 件簽名或蓋章,亦未於113年9月10日遞送之書狀簽名或蓋章 ,且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 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具 狀對本院前揭補正裁定表示不服,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 中所為之裁定,並無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 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聲請人尚無從據此補正其聲 請再審而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未簽名或蓋章及未繳納 裁判費之程式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0-30

TPAA-113-聲再-465-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 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1款規定,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此為聲請迴避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當事人聲請迴避時,如未繳納裁判費,即屬欠缺 法定要件,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應以聲請不 合法,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9號裁定命於收受該裁定 正本5日內繳納裁判費5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8日送 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聲請 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可稽(見本 院卷第27-35頁),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TCHV-113-聲-169-20241029-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圓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 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 ,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1日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之三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2024-10-29

ULDV-113-聲-44-20241029-3

小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俞宏濂 相 對 人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侯東輝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本院113 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宜蘭簡易庭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許婉芳(下稱承審 法官)廻避,經本院以113年度宜小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下 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認為承審法官未命相對人交付如同聲證2範本之裝備 檢查總結報告,同時並未讓兩造就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是否提 交由受訴法院加以審查為進一步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 卻逕行裁示系爭訴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定宣判期日,無論 是否屬實,原裁定咸認為此部分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行 使或證據調查准駁之範疇,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此部 分容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並有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判決違背法令之瑕疵,理由為:㈠、裝備檢查總結報告有 助於受訴法院發見真實,蓋證據調查之原則當然是證據越多 越好,但並非謂無涉本案之證據亦得以進入調查程序去干擾 、汙染承審法官之心證。而裝備檢查總結報告乃直接影響本 案勝負之證據,因直屬主管簡志峯於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中 已有提醒10月12日有分局裝備檢查,而裝備檢查係發生於00 0年00月00日,而原告則於第二次言詞辯論庭時當庭提出證 據15即原裁定卷內之聲證1,主張既然110年10月12日有被告 羅東分局進行裝備檢查,若檢查結果無系爭公務車輛之缺失 ,即可證實11月份被告所命原告修繕之裝備(即公務車輛) ,經裝備檢查之後,無缺失之情況下即可切斷11月份之車輛 裝備瑕疵與8月份交通事故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又法官 之法庭活動,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執行職務」 之範疇,而執行職務若有偏頗之虞即構成法官迴避之要件。 從而原裁定審查之重點應放在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無客 觀上足使人民無法產生信賴,以及承審法官違背發見真實之 義務。㈡、抗告人於聲請迴避狀已主張原裁定卷內之聲證2裝 備檢查總結報告範本乃一明顯之客觀事實,此客觀事實之取 得與交付予承審法官審理對於被告均無太大之障礙,惟被告 拒卻提供,承審法官竟未命兩造進行適當、完足之辯論,在 客觀上足認渠將為不公正之審判,亦明顯違反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921號刑事裁定(原裁定卷內聲證4)有關法官 迴避案之旨趣,而於本件抗告人提起法官迴避聲請案後,承 審法官亦作成113年度宜小字第119號民事裁定,認為有應再 開辯論之必要,顯見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審判不公之疑慮並 非空穴來風,否則承審法官不必要下再開辯論之裁定,從而 抗告人對於承審法官之質疑係基於「客觀上」之質疑而非原 裁定言之鑿鑿所稱「主觀之臆測」,原裁定漏未審查抗證1 裁定所呼應抗告人所主張之客觀事實,而逕自認定抗告人所 舉之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均屬「主觀之臆測」,顯有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 之瑕疵等語。 二、按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因牽涉本案裁判,其審級救濟程序應與 本案裁判為相同處理,如對第二審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自不得對聲請該案法官迴避之裁定,向第三審提起抗告 ,此為訴訟審級救濟制度之當然結果。簡易程序或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救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及 第436條之24第1項已定有明文,則在各該程序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應與本案裁判為相同之審級救濟,以免發生終結情形 不一致之歧異。本案既已適用簡易或小額程序,則其衍生之 法官迴避案件,應如同訴訟救助或假扣押、聲請停止執行等 案件,附隨於本案之程序處理,其抗告案件由地院民事合議 庭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系爭事件適用小額程序, 抗告人對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聲請廻避,經承審法官所屬之法 院即本院裁定後,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應 由本院民事合議庭審理。抗告人主張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審 理,難謂有據,合先敘明。 三、次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以法官有民事 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 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如認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迴 避。惟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 ,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 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 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失當, 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 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抗告所陳情節,仍係以承審法官就抗告人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其指揮訴訟欠當,因而主觀臆測該法官 執行職務有所偏頗,尚難認在客觀上有足可疑其為不公平審 判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合, 原裁定已敘明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張文愷               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29

ILDV-113-小聲抗-2-202410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6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 院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廖聖民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4-10-24

TCDV-113-聲-106-20241024-4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 。

憲法法庭裁定 113 年審裁字第 825 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暨 聲請暫時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部分不受理。 二、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認(一)憲法法庭第三審 查庭 113 年審裁字第 192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 適用之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 、第 3 項及第 59 條等規定;(二)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 度抗字第 159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及所適 用之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行政訴訟法第 19 條、第 20 條、第 263 條、第 273 條、第 281 條、第 283 條、 民事訴訟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等規定,違 反權力分立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正當法律程序、平等原 則、法律保留原則或法律優位原則及比例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11 條、第 15 條、第 16 條、第 22 條或第 23 條及第 165 條之規定,應受違憲宣告,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暨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及其所適 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自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 送達後翌日起之 6 個月不變期間內,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對於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不得聲明不 服;對憲法法庭及審查庭之裁判聲明不服、聲請逾越法定期 限者,審查庭均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 59 條、 第 39 條、第 1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第 6 款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認系爭裁定及所適用之法規範有違憲疑義,聲請憲 法法庭裁判,核屬對審查庭之裁定聲明不服;次查,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於中華民國 112 年 7 月 31 日送達於聲請人, 而聲請人於 113 年 9 月 24 日始提出本件聲請,已逾越憲 訴法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之 6 個月不變期間,核其聲 請均與上開憲訴法規定要件不合,本庭爰以一致決裁定不受 理。又本件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之聲請既不受理,有關其 暫時處分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憲法法庭第四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張瓊文 大法官 蔡宗珍 大法官 朱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戴紹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JCCC-113-審裁-825-2024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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