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法院裁定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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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以2,000元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 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73 5,600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時,參照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25元計算,約為3,328,590元(計算 式:735,600元×4.525==3,32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 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1-15

TPDV-114-陸許-1-20250115-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榮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資料到院 。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          一、請補繳新臺幣1,000元聲請費。 二、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欄處記載薪資所得為 4萬4,000元,係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日回 溯2年起迄今,每月薪資固定收入均為44,000元? 三、聲請人聲請狀於「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欄處記載每月支 出之細項,經本院計算總額後為10,319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桃園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2倍1萬9,172元,是否 真實?且上開細項並未記載聲請人每月餐費之金額,請重為 確認。並請確認是否指聲請人自114年1月6日聲請本件更生 日回溯2年起迄今,每月必要支出均為10,319元? 四、請說明聲請人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款、低收入戶補助款 或老人年金,其金額若干(提出領取補助證明)? 五、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無 論有無投保,均請提出,請勿回答並無保險,故無法提出) ,並釋明聲請人有無約定為要保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 資性保單(包括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將要保人自聲請人變更為 其他人部分)?若有請提出相關資料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 備金及依約可領取之保險給付項目、金額(請勿以時間過久 ,已無資料可供提出為說明)?聲請人如何繳納該保費?該 保單價值,是否願折算為金錢納入更生方案/清算執行中。 如無,請提出切結書。  六、請提出112年1月1日(註:聲請更生前二年)起迄今聲請人 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包括外幣帳戶 、證券集保帳戶等,並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請勿遺 漏任何帳戶,亦不要以久未補摺等理由拒絕提出最新資料。 )。如有經併為一筆之「彙總登摺」之資料時,請提出該期 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屬薪資之款項入帳者,請逐筆說明 入帳之原因、入帳者之姓名、住址、聯絡方式。 七、聲請人名下是否有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車輛行照、現值 估價證明。   八、請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出具之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資料。 九、聲請人前是否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112年2月6日協商成 立,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640號裁 定認可債務清償方案在案?聲請人為何未將此事記載於聲請 狀中?上開已經法院裁定認可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是否 繼續履行中或已毀諾?如已毀諾,請說明何以無法繼續履行 ?無法繼續履行是否可歸責於聲請人?

2025-01-09

TYDV-114-消債更-32-20250109-1

家陸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梅 代 理 人 張慶禧 相 對 人 王居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西元2021年3月1日(2020) 川0923民初548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業 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 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亦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 名義者,始適用之,此觀諸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最高人 民法院已於西元1998年1月15日通過公布,並自同年5月26日 起施行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該解 釋第2條明定:「台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 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 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 」。從而,依前開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之司法解釋, 於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既可向大陸地區人民法院申請認 可,則依首揭規定,在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 判,自得聲請我國法院裁定認可。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聲請人在大陸地區對相對人提起 離婚訴訟,經大陸地區四川省大英縣人民法院於西元2021年 3月1日以(2020)川0923民初548號作成民事判決判准兩造 離婚,且該判決業於西元2021年5月22日確定生效等情,業 據聲請人提出該案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公證書、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等件在卷可憑,應可信為真實。又審 酌前述大陸地區判決內容:兩造經介紹相識,一個月左右便 登記結婚,認識時間短,婚姻基礎差,且被告(即相對人) 在辦理結婚登記一週後便與原告(即聲請人)分居生活近5 年,雙方至今無任何聯繫,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為由而准予 判決離婚,核其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之離婚 原因相符,復未見有何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認可系爭大陸地區民事 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5-01-08

CYDV-114-家陸許-1-20250108-1

司消債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期清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鈺錚即陳穎慧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尚瑞強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婉甄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五九號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 一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九個月,自一一三年十 二月起至一一四年八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3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以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9號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惟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具狀主張其因案入監執行,至114年8月15日始期滿,現無 能力償還債務,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 有困難等情,有債務人提出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 行證明書正本為證。是債務人聲請裁定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 期限,自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珮純

2025-01-07

TCDV-114-司消債聲-1-202501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有原告所提岀之戶籍謄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以兩造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前揭規定,應依臺灣地區之民事法律規定據以裁判,合先 敘明。 二、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兩 造之婚姻於大陸訴請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等,並經江蘇省昆 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 准兩造離婚及酌定子女親權由被告任之,然尚未經法院裁定 認可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原 告所提岀之大陸地區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6)蘇0583 民初16897號民事調解書等件在卷可按(見同卷第17至19頁 );茲因兩造就上開大陸地區調解書並未聲請臺灣地區法院 認可,依上述規定,前開調解書於臺灣地區尚難謂已生效, 況本件離婚事件,屬離婚事由之有無及其效力之問題,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調解 書關於離婚之拘束,是兩造婚姻關係於臺灣地區仍屬有效存 在,則原告於前述大陸地區法院之離婚調解書未經認可前, 伊訴請臺灣地區法院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起訴請求裁判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三名年子女張○○ 、張○○、張○○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嗣於113年1月30日當 庭撤回關於酌定子女親權之請求(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 第12號,見本院婚卷第90頁),在此之前被告並未對於此部 分請求提出任何陳述或答辯,亦未為本案言詞辯論,是揆諸 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 人民,兩造於民國87年(西元1998年)5月28日於福建省泉 州市登記結婚,同年6月28日於新竹○○○○○○○○○辦妥結婚登記 ,後因彼此個性不合,屢生摩擦,於105年(西元2016年) 在大陸昆山市協議結束婚姻,被告已再婚,伊經竹北戶政人 員提示須儘快處理戶政問題,免增問題,兩造顯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事實,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又兩造之子女都已年滿18歲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 證明、江蘇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決(2016)蘇0583民初1689 7號民事調解書及公證書、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復有本院查調之原告戶籍資 料、被告之大陸地區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新竹○○ ○○○○○○○112年11月14日竹北市戶字第1120003171號函及檢附 之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 建省泉州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年8月19日海(法)字第1130018409號書函及送達證書 (未能成功送達)、內政部移民署113年10月4日移署資字第 1130117022號函及被告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已於102年7月 17日離境、迄未入境)在卷可稽(見同卷第41、57、59至69 、100至120、132至134頁),且觀之原告戶籍配偶欄記載姓 名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兩造現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情節大 致相符,堪以憑認。 (二)查兩造長期分居,亦久已無共營夫妻婚姻生活等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上開相關事證可稽,此並有證人陳意銓到庭具結證 稱:原告是我弟弟,我從母姓,原告從父姓。(問:你認為 他們兩造的婚姻關係是否能夠維持?)他們分居很多年了, 而且也在大陸調解離婚了,所以沒有辦法再維持婚姻關係等 語明確(見同上卷第92頁),且有本院函調之上開移民署函 文載明被告於102年7月17日出境、迄未入境,此亦有上開內 政部移民署函文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34頁)。而本院送 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之開庭通知亦未能送達,此有海峽兩 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 ,並經公示送達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00至120、126、128 頁),是以本院依法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故依上述之各項調查及各項事 證憑參,堪信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 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 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 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 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 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 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 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 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 要。又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 」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 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自被告於112年7月17日出境起兩造分 居迄今已久,而被告亦有離婚之意願、兩造已於大陸地區法 院離婚調解成立,顯見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已蕩然無 存,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核與夫妻以共 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再者,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說明,兩造 間顯已無法互信、互愛、互諒、相互協力以共同保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與幸福。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堪認已達於倘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已構成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係 因被告未顧及原告之感受而與原告長期分居,故被告對於婚 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具有可歸責性,而原告顯非唯一應負責 一方。兩造間既已無夫妻之實,且無回復夫妻感情之可能, 是原告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或因事證已明或與待證事實無涉, 故本院不再逐為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2025-01-06

SCDV-113-婚-6-2025010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黃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1-06

SCDV-114-司消債核-2-2025010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認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7號 聲 請 人 周仁芬 一、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海南沙爸農業科技開發有限公司、蕭吉 清間聲請裁定認可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聲請費。按當 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 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 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 用;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 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 13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 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聲請標的價額依聲請人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裁判內 容所載,為相對人蕭吉清應償還聲請人人民幣42,000元,及 自西元2018年(民國107年)10月31日起至債務付清之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則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本件 聲請日(113年12月27日)前一日止之利息金額為人民幣15, 514元【計算式:人民幣42,000元×(6+57/365)×6%=人民幣 15,51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日後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人民 幣57,514元(計算式:42,000元+15,514元=57,514元),以 聲請日即113年12月27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 出匯率計算,折合新臺幣為258,986元(即人民幣57,514元× 匯率4.503=新臺幣258,98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規定,應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1-06

CTDV-113-補-1187-20250106-1

家陸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陸許字第2號 聲 請 人 郭莉 相 對 人 葉偉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離婚判決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 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莉與相對人葉偉君原係夫妻, 因缺乏感情基礎,經聲請人訴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 確定,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規定,聲請認可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 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書等語 。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113)南核字第062052號證明、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 西秀區人民法院2017年12月28日(2017)黔0402民初字第61 0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大陸地區貴州省安順市求實公證處(2 024)黔安順求實證台字第16號公證書等件為證。又上開判 決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離婚事件所為之裁判,由大陸地 區貴州省安順市西秀區人民法院管轄審理,並未違背我國有 關離婚事件專屬管轄之規定。該判決內容略以:「本院認為 ,婚姻關係的維繫,應以感情為基礎。本案中,原、被告經 人介紹認識半年後即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草率結婚,缺乏感 情基礎,且婚後雙方未共同生活,難以建立夫妻感情,故原 告主張要求與被告離婚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准許。」、「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 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解除原 告郭莉與被告葉偉君的婚姻關係。」等語,核其判決離婚所 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 故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上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2025-01-06

HLDV-113-家陸許-2-20250106-1

司消債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新埔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嚴永祥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聲 請 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張閎凱 上列當事人間協商認可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件一第一點所示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二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條第 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 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 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公證人 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 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 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 二、次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之1第4 項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得為執行名義 。又法院審核債務清償方案,僅就該等方案有無違反法令或 可否強制執行等情事為審核,並未變更債務人與債權人協商 之實體內容。且為避免程序浪費,並提高債權人參與協商之 意願,債務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便於債權人行使債 權,而賦予執行力。又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不論有 無送請法院認可或法院是否予以認可,如有因抵觸法令而無 效之情形,債務人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52條立法說明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2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認可如附件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請本院賜准裁 定等語。 四、經查,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協商成立 如附件一第1點所示之債務清償方案內容,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認可。至附件一第4點、附件二第5點關於「債權人 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繼續對債務人訴追」 部分,並非約定債權人得為強制執行意旨,且其內容未具體 明確,不得逕為執行名義;另附件其他條款均不適為執行名 義,皆不在認可之列,併此說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還款分配     表暨表決結果各乙份。 附件二:金融機構有擔保債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表決結果各     乙份。

2025-01-06

SCDV-114-司消債核-1-20250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752號 原 告 江世華(原名江弘任)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板簡字第1265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三五七二六號債 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原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726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是原告否 認系爭債權,顯然二造就系爭債權存否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10月聲請更生,早已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竟遭更生前之債權人即被告委外催收 系爭債權,為此提起本訴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對於債務人之債 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 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 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程 序於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時終結。」、「更生方案經法院 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 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 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 ,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 ,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28條、第66條第1項、第67 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係於104年10月1日聲請更生裁 定前成立,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系爭債權為更生債權, 被告應依消債條例之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5年2月3日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7 6號裁定准原告自105年2月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新 北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6月20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51號裁定認可原告提出之更生方案,並於105年3月15日公 告載明:「…各債權人應於105年3月7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 有補報債權必要者,並應於105年3月27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 …」(見板簡卷第43頁),被告業於105年3月17日收受新北 地院通知及公告,有新北地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板簡卷 第45頁),惟未於公告所載期限前向新北地院申報或補報系 爭債權,而原告現已依更生方案之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一 節,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 依消債條例第73條本文規定,被告未申報之系爭債權應視為 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系爭債權不存在,應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2

TPEV-113-北簡-9752-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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