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陸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邦文
代 理 人 黃介南律師
相 對 人 張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以2,000元徵收費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
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
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
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
3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請求認可判決之訴訟標的金額合計為人民幣73
5,600元,依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聲請時,參照卷附
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以臺灣銀行人
民幣現金賣出匯率為4.525元計算,約為3,328,590元(計算
式:735,600元×4.525==3,328,5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3款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聲
請人已繳1,000元,尚應補繳1,000元(計算式:2,000元-1,
000元=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
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