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陳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17罪刑並諭
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執
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尚難甘服,認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
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TPSM-114-台上-823-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