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兆隆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01-11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3號 上 訴 人 陳俊彬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俊彬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如其附表一所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共17罪刑並諭 知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執 行刑,改判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7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僅 泛謂對原判決主文及論罪科刑之理由尚難甘服,認有違背法 令之情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為唯一理由,對於原判 決之量刑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摘,於本院未判決 前仍未提出,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自屬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均應駁回。又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 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 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3-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宋運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15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39、30963號,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交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 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於刑事 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宋運恩因加重詐欺案件,經原審判決後,該判決 書正本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以郵寄合法送達上訴人○○市○○區 ○○街00號0樓居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其受僱人即該社區 管理中心之管理員收受,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185、285頁),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 (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13年11月28日(星期 四)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乃於同年月2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原審法院收狀章戳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472-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徐國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18號,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決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徐國亮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後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重傷罪刑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刑後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 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 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且其執行刑之量定,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又無明顯悖於前述量刑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 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2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部分依累犯(肇事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部分) 及悉依刑法自首等規定,加重、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 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決所示2罪刑之量 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就上訴人酒後駕車過失肇事,被害人黃宛玲受有所載重傷害 傷勢,其與被害人於本事故中各自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後 雖離開事故現場,惟1小時後即主動自首等事故過程、被害 人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同為肇事原因等各情,已併列為量 刑之綜合審酌因素,並說明何以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所 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之恤刑,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僅擷取其中之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 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 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各自應負 之過失責任,原判決已列為量刑因子,並綜合審酌上訴人所 犯情狀及所生危害,認無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 未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猶以原判決未 調查車禍發生原因及過程,以上訴人違反義務程度顯較被害 人輕微等說詞,指摘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有理由 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係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 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31-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業務侵占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27號 上 訴 人 吳品睿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040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1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品睿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業務侵占罪刑,並諭知相 關沒收追徵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宣告刑部分之判決 ,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 裁量權,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屬從輕量處,復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繳回犯罪所得之犯罪後態度,併列為量刑綜合審酌因素, 並說明經通盤審酌各情,何以仍維持第一審宣告刑之理由,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上訴人之素行,攸關其品行如 何之具體裁量內容,原判決執為量刑審酌之部分依憑,自非 法所不許,且觀其前後文,僅論述上訴人之素行,尤無專以 上訴人之素行資料作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 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難認有所指違反雙重評價禁止 原則之瑕疵,或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任意 指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單純 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其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業務侵占、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 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之得上訴第三審之要 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至上訴 人另犯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二、三(不得上訴第三審)詐欺取 財、業務侵占部分案件,並未上訴本院(見本院卷第13、15 頁),已先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827-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吳磊恩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108、3271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吳磊恩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論處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並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 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刑 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 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卻維持第一 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且未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偵審程序,已自 白為應徵工作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客觀事實,原判決認定 其在偵查中否認犯罪,復未審酌其遭詐欺集團支配利用、前 未入監服刑、受限己身經濟能力始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 情,致量刑過重,並未宣告緩刑,有理由不備、違反罪刑相 當原則之違誤。㈢其遭詐欺集團拘禁,實屬被害人,主觀上 確無犯罪故意,原判決認定成立幫助犯,違背論理及經驗法 則。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故法院於決 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 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方為適當。是想像競合犯雖從重罪處斷,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倘法院依同法第57條規定裁量刑罰時 ,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已經完足 ,尚無評價不足之偏失。    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維持第一 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示刑之量定,核 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 人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原因等各情,併列為量刑之綜 合審酌因素,且依原判決認定犯罪情節,尤無專以上訴人於 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執為 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 之情形,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 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又 :㈠所謂「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關乎構成要件 之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中,始終否認有幫助洗錢之故意,辯稱僅讓公司測試帳 戶能否使用,未提供帳戶等語,並未就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肯定之供述,而無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 關於偵審均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 ,其法則之適用,並無違誤。㈡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於民國1 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並於112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則其於 本案宣示判決(113年9月5日)時,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之緩刑要件,縱未敘明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亦非理由 不備。㈢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 法分別於113年7月31日制定、修正公布,除部分條文外均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一審判決雖未及為上揭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論斷說明,然依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自首,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迄第一審及原審始自白,其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幫助犯一 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未達1億元,第一審判決係就 所犯上揭之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不生輕 罪封鎖作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第43條高額 詐欺罪、第44條複合型態詐欺罪、第46條及第47條自首、自 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法 定刑、第23條第2項、第3項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等修正,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至原判決關於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說明,所載「本案被告吳磊恩所犯幫助一般洗錢部分自 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見原判決第15頁第4 至6行),依該等論述之前後文義通盤觀察,非謂上訴人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係指上訴人所犯之罪,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中幫助一般洗錢罪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固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然因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之 結果,於論罪科刑上以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輕罪(即幫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 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於量刑時應併予審酌等旨 ,原判決此部分論述稍欠周延,然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 能憑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 ,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是 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既非第二審審判範圍,自不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依原審審判筆錄所載,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原審卷第208、305 頁),且有辯護人在場協助維護其權益,原判決因此敘明僅 就該量刑部分審理,亦即未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為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其遭到拘禁,亦為被害人,無幫助 故意等詞,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罪名重為爭辯,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就量刑上訴部分有何不適用 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對於未經原審判決 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211-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鄭詮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149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83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詮倫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 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 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 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以為第 三審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 等一切情狀,依刑法自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 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販 毒之數量、金額、參與分工程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各情,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自不得僅摭拾量刑未詳予記敘或擷取其中 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至於法院為判斷被告有無 再犯或更生改善可能性,固得仿效外國法制,實施「情狀鑑 定」或「量刑前調查」,然若非屬殺人等重大刑事案件,且 經法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動機並無顯然難 以理解之處、犯罪行為亦無受疾病或心理異常影響之可能, 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可能性者,事 實審法院未進行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亦難認有何調查未 盡之違法可言。稽之原審筆錄記載,於辯論終結前,上訴人 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尚有何量刑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各次 筆錄),且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記明上訴人係主動自首犯 行而接受裁判,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就上訴人有無再犯 可能性之判斷並無疑義,參照其犯罪情狀,復無選科死刑或 無期徒刑之可能,因認無再為量刑前調查或情狀鑑定之必要 ,無所指科刑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㈡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 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理由。原審具體審酌上訴人販賣毒品罪之犯罪情狀,參酌 適用之法定減刑事由,認無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事由,未依 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縱未說明其理由,並不違法。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 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之上訴 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9-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石佳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71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25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石佳明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沒收銷燬、沒收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 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載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之罪,已綜 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依未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等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在罪責 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改判量處有期徒刑1年, 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上 訴人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各情 ,已併列為量刑審酌因子,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 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 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 上訴,其執家庭情況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2-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鄒松峻 選任辯護人 蔡岱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3號,起訴 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4、653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鄒松峻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3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 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 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 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現場光線晦暗、尚可循小路 離開等客觀情形,其自首可避免誅連無辜,逕以其自首非出 於真誠悔悟,且對司法資源節省有限,不予減輕,有調查未 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量刑之理由 ,重複評價其酒駕之前科紀錄,適用法則不當。㈢原判決適 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其中「緩起訴處分」並不 等同於犯罪事實已經證明,又以偶然發生之死亡或重傷結果 作為決定處罰再犯與否之要件,違反無罪推定原則、罪責原 則之虞,倘法院認已牴觸憲法且於本案裁判結果有直接影響 ,建請向憲法法庭聲請違憲審查。  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其 立法目的在於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 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若採必 減主義,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乃委由裁判者 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俾富彈性及符公平之旨。故 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無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雖合於自首要件,然審酌其肇事後,車 輛已因掉落水溝而無法駕車離去,自行由窗戶爬出脫困亦須 耗費相當時間,經他人報警後除其他用路人在場見聞外,警 方、救護車亦陸續趕抵現場,依整體客觀情境,上訴人實因 現場情勢而坦承為肇事者,對本件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之 發現、司法資源之節省,無明顯助益,因認不依自首規定減 刑之論據及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且稽之原審筆錄記 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俱未主張就上揭自首 情形尚有何待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81、134至135頁), 顯認無調查之必要,以事證明確,未就此部分為其他無益之 調查,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於上 訴本院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   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 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以 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鑑於本件為國民法官參與審判案件,第一審量刑係經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共同評議決定,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除攸關刑罰效果之重要事實或法律解釋暨適用有所違誤之量刑違法或量刑評價有違法或不當,或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有足以影響科刑之未及審酌之情狀等外,上訴審法院對於國民法官法庭之量刑,應予高度尊重。並敘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如何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8年6月,納入考量之量刑事實,俱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所量定之刑罰,亦無逾越適法量刑區間之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致明顯不當之情事,應予維持之理由綦詳。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所載「國民法官法庭認為喝酒本來就不可以開車,是政府一直宣導的事項,被告已有酒駕前科,竟未記取教訓,仍酒後駕車,實屬不該」,僅係就上訴人主觀惡性之程度、法治觀念淡薄之品行等事項為科刑裁量之適切審酌及說明,無所指重複評價之違誤,尤無專以上訴人前科紀錄執為加重刑罰,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公平、比例原則等情事,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違法情形,自不得擷取其中片段,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六、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 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 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 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 (官)就其審理之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 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 民僅能在裁判確定後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 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 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自不容被告任意 主張原判決所適用之法律規範有違憲疑慮,而執為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3項規定違反無罪推定、罪責相當原則,有牴觸憲法之虞 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該法律規定有違憲之疑義,並未具 體敘明上開規定適用於本案,有何足使法院客觀上合理確信 認有牴觸憲法之情形,其促請本院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 法審查,與聲請憲法審查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 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何俏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388-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75號 上 訴 人 徐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64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18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徐志雄有所載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共同、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 各1罪刑(均量處有期徒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及沒收 、追徵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 判決並為補充說明,載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 者為要件,至應否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法院本屬有 權斟酌決定,故未酌減其刑,既不違背法令,自不得執為提 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 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 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 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縱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 不相當之個案情形者為限。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上揭3罪, 已記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 刑等一切情狀,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 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判 決所示3罪刑之量定,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 不利之科刑資料,所定之執行刑非以累加方式,亦給予相當 之恤刑,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及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並說明係審酌 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及依上揭規定減輕或遞減其刑後,認 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 所指屬情節極為輕微,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 嫌情輕法重之個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則無刑法59條規定 可憫恕之事由,已闡述理由明確,未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規定 酌減其刑,並不違法。上訴意旨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 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75-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許力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395、1461、146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許力升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 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69-202502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