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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6624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 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美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3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及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收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 表一所示方式,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林美璉上開台新銀行、臺中 銀行及郵局等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琇慧、陳思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美璉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13至22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6、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被害人蘇心筠、王琇慧、甘家瑋、陳思卉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被害人蘇心筠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麟洛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蘇心筠提供其於遠傳friday購買頁面及詐騙集團來電之電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及銀行往來交易明細、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幣開戶資料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及台幣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琇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一銀行存款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甘家瑋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騙集團來電擷圖、匯款明細影本、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阿里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陳思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及詐騙集團來電紀錄擷圖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僅於審理中自白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 ,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 ,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5日以上4年11月以 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均係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 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14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可預見任 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 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受有 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追 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相當 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所有之3個 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 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 犯行,業與到庭之被害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 此有本院之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 足認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降低,暨其自陳:高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2萬7,000元,未婚, 無小孩也無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2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係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 人蘇心筠、告訴人王琇慧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 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調解之內容,及強 化被告之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 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恆嘉移送併辦,檢察官 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王琇慧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4分許 新臺幣(下同)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6月25日21時58分許 10,109元 112年6月25日22時24分許 10,997元 2 甘家瑋 112年6月23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3日14時54分許 49,990元 臺中銀行帳戶 112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49,991元 3 蘇心筠 112年6月25日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0時15分許 12,985元 郵局帳戶 4 陳思卉 112年6月25日19時40分許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6月25日21時57分許 18,123元 台新銀行帳戶 附表二 編號 1 被告應給付蘇心筠1萬3,000元,應於113年12月1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蘇心筠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 被告應給付王琇慧6萬元,應自114年1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王琇慧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戶詳卷)。

2024-12-24

PCDM-113-金訴-390-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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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玉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9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伍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 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 一、蘇美玉明知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於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以社 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winkverse/soulbearrrr 」之帳號張貼「台灣 PayPal代匯/代付/代結帳/代購」等訊 息,並以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經營臺灣地區與香港地區間地下匯兌 之收付款帳戶。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IG暱稱「Ken Man 」之人因瀏覽該訊息而與蘇美玉聯繫,並於112年9月9日13 時51分許,由IG暱稱「Ken Man」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之臉書 暱稱「Tseng Jeff」成員指示吳冠鈞匯款新臺幣17,000元至 本案帳戶,蘇美玉再於112年9月9日13時57分許,支付港幣3 ,700元至「Ken Man」指定之PayPal帳號。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蘇美玉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118、120頁),核與證人吳冠鈞警詢之陳述相符,並有桃園分局蒐證照片、證人吳冠鈞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吳冠鈞與暱稱「Tseng Jeff」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球員卡簽名買賣之臉書社團截圖、被告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 營銀行業務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 前段論處,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 務罪。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 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 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 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 ,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 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 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 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 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 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 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 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 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 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 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 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 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 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 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 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 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 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非法辦 理新臺幣與港幣之匯兌業務,金額非鉅,且對一般社會大眾 並未造成直接影響,是其等犯罪之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倘對被告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小利,非銀行卻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 政府匯兌管理之規定,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 之管制,獲取報酬,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 犯行,兼衡本件犯罪對金融秩序所造成之危害,及本件所獲 利益非鉅,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公司業 務,月薪約3萬4,000元,沒有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犯後態度尚 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又為使被 告能記取教訓,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 ,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 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 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增加之除外條款,是希望 國家不要與民事被害人爭利,如果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所得明 顯來自被害人,固應優先歸還被害人,然地下匯兌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 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而委託進行匯兌之人明 知匯兌違法,仍願支付前開費用獲取地下匯兌之服務,自不 得要求發還已支付的服務費用。是本件並無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主張受有損害,自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查被告因本案地下匯兌業務,獲得358 元之匯率差額,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 並經其辯護人陳報甚詳(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銀行法 第136條之1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2-24

PCDM-113-金訴-857-20241224-1

原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恩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恩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犯罪事實 一、郭恩杰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 「取簿手」,而與宗欣儀(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8768號提起公訴)及該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9時許,先指示陳筱彤(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之部分,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0830號、40947 號提起公訴)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龍鄉門市,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北市○○ 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給該詐欺集團成員,並將前 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提款密碼及本案國泰帳戶提款卡到達 上開超商後,宗欣儀於111年12月8日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郭恩杰至上開統一超商江陵門市, 由郭恩杰下車領取陳筱彤所寄送之內含提款卡之包裹,隨即 再搭乘宗欣儀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離去。嗣郭恩杰將本案國泰 帳戶提款卡提供給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某成員 旋即為下列行為:  ㈠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假冒雄獅旅行社人員致電顏妙真,對其 佯稱系統出錯導致行程更改,須配合解除錯誤等語,致顏妙 真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22分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2萬9,986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顏 妙真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  ㈡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宥涓,對其佯稱伊甸園基金會之 活動將每個月扣款並持續2年,須配合聯絡銀行處理等語, 致林宥涓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8日晚間8時12分許、同日 晚間8時13分、同日晚間8時31分及同日晚間8時40分,轉帳4 萬9,985元、4萬9,986元、4萬9,987元及8,017元至本案國泰 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 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宥涓察覺受騙,始報警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385號卷,下稱偵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第69、109、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筱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宗欣儀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顏妙真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宥涓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7-11貨態查詢系統表、本案相關刑案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相關資料查詢、告訴人陳筱彤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告訴人陳筱彤和暱稱「劉慕橙」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筱彤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查詢明細、客戶(開戶)資料查詢表、開戶照片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顏妙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號碼及遭詐騙之匯款交易記錄擷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暱稱「劉慕橙」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劉慕橙」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暱稱「陳本潔」之臉書頁面及顏妙真與「陳本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宥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詐騙集團來電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林宥涓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00 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乃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 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 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次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中間時法,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2 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裁判時法) ,茲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 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 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然11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 ,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2項)。」,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期徒刑之 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又經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行為時法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之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於前述,且綜觀全卷資料 ,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 或獲取報酬,應可認定被告於本案中並未獲得財物,因此, 本案不論何次修正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⒋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院認以裁判時法之 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漏載構成洗錢犯行部分,尚有違誤,業經本院審理 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該 部分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同案被告宗欣儀、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具 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 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人數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數, 自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計算(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加入收取帳戶之工作,其如犯罪事 實欄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陳筱彤、顏妙真、林宥涓共3人 之財產法益,所犯上開3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㈦減刑: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 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犯罪 所得,業如前述,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 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尚難認定被告有獲取 犯罪所得,有如前述,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原應減輕其刑 ,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開 說明,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㈧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 )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擔任取簿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 非重大,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僅係擔任詐欺犯罪之低 階提取簿手,並非居於領導指揮地位,其犯罪手段尚非嚴重 ,屬於有利之量刑事由;本件詐欺款項非鉅,屬於有利之量 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 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有詐欺之相類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其品行而言,有漠視前 刑警告效力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可責性較高,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自述其為高中肄業(見本院卷第121頁) ,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 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而無從減輕其可責性,不 足以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其有悔悟之意,更生可能性非低,屬 於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未與到庭之告訴人林宥涓成立調解 ,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稱:伊從事酒店相關行業,月 薪3至4萬元,未婚,無小孩,沒有要扶養之人(見本院卷第 121頁),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 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維持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 低區間。  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量刑情形,認本案責任刑接近 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有無併科罰金之說明:   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 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 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 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 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被告侵 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及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 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就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一般洗錢罪 部分,爰裁量不再併科罰金刑,併此敘明。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 簡上字第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 前述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 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變更條次為第25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知有關 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仍應以 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告 訴人顏妙真、林宥涓遭詐欺之款項,已經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領款、轉交行為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 全部進行洗錢,業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隱匿該特定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 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 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PCDM-113-原訴-50-20241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煒智 林益潮 上列被告詐欺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 命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在本院第 八法庭審理,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金訴-1555-20241218-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詩婷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詩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 ,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 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附表一 所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 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表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交付給不詳之人,而遭不詳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如附表二所示 之人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伊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伊是因打工所需,而找到該家庭代 工之工作,才交出提款卡與密碼,伊也沒有因此獲利等語。 辯護人辯稱:本案發生時被告年僅20歲,無工作經驗,且由 對話紀錄可知,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告提供帳戶,被告提供帳 戶當下並不知道會被作為詐欺使用,主觀上沒有洗錢或是詐 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 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 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 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核與附表二所示之 人於警詢中之指訴或指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62373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19至31、33至3 5、37至43、237至239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往來明細、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通話紀錄、對話紀 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等 件(見偵卷第47至49、51至54、57至61、63至81、83至93、 143至23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衡諸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做 為出入帳戶,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政府機關亦 一再宣導,切勿任意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個 人專屬資料給他人,促請社會大眾注意,固屬實情。然詐欺 罪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詐欺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 意為限,而不及於確實因誤信而在無故意情形下,遭詐欺集 團騙取金融帳戶之人。且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 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所在多有,而一般人對於社會 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決定能力 ,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處於急迫、恐慌或權力 不對等下,常人之判斷能力往往無法察覺異狀,而為合乎常 理之決定。詐欺集團深知上情,即利用渴望感情慰藉之人性 ,或民眾急於求職、借貸金錢之機會,在此等心靈脆弱、為 求生存之情境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 覺而免遭詐騙、利用。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 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 額甚高,其中亦不乏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則帳戶持有 人因相似原因陷於錯誤,繼而交付帳戶資料,甚至依指示提 領款項等情,洵屬可能,自難僅因帳戶提供者因受騙所交付 標的並非金錢,即逕認有容任他人不法使用帳戶之犯罪故意 。  ㈢被告就其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經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轉介LINE暱稱「劉威」,又因「劉威」要求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作為加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之用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陳述在卷,互核被告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均連貫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復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與LINE暱稱「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至114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協議影本(見偵卷第106頁)、7-ELEVEN賣貨便寄件收據(見偵卷第111頁)、PChome商店街寄件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12頁)等件,可知上情尚非全然子虛。依被告提出其與Instagram暱稱「意成人力派遣企業社」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該帳號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97至103頁),可見該帳號曾貼出「誠徵家庭代工人員」之附有照片之貼文,並於詢問被告「之前有做過代工嗎」、「每天有多少時間可以做代工」等語後,轉介LINE暱稱「劉威」予被告,稱「劉威」為該公司之專員,會做詳細的代工和薪水介紹等語,被告因而與「劉威」加入LINE聯繫;依被告提出其與「劉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4-114頁),可見被告向「劉威」詢問家庭代工之詳細資訊,「劉威」則就公司之資訊(包含統編、地址、代表人等)、代工工作之具體內容、薪資之計算、配送代工材料之方式、雙方之協議書等均有詳細介紹,於被告簽約完成後稱「第一次需要卡片寄到公司實名登記(卡片不用有錢),登記買好材料了5天內發貨買和退還卡片給你喔之後也不需要提供卡片了,公司這邊用你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公司是會避稅的,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就是大家都是用自己的提款卡來購買材料的,這樣公司可以避稅,省下來的稅會給你每張提款卡補助1萬元,材料費是不用你出的,材料費是由公司這邊出的」、「我們公司設立到現在有31年的時間,目前我們有代工幾千人,因為代工需要的材料很多,如果都是以公司的名義去購買材料那麼就會有很多的稅的,所以現在公司有要求代工需要提供卡片給公司公司會匯入錢進去購買材料,同時也會為每個代工發放補助金一萬元」、「你放心,你卡片直接寄送給我們駐點會計,中間不會有人經手,如果有什麼異常你隨時告知我並掛失報警」、「公司收到你的帳戶,只能用於購買材料儲備使用,不能用於其他事情,不可以外洩個資,如果出現違法的事情我們需要賠償100萬元」等語,後續又告知被告寄送提款卡之流程,被告後前往超商寄送提款卡等情,細觀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對話內容皆具有相當邏輯性,客觀上確實容易使人誤信為真。以上過程可知悉「劉威」與被告間交談內容涵括洽談工作內容、材料購買寄送、交貨收貨事宜等情,與一般求職者之狀況無異,則被告前揭辯解有上開對話紀錄作為佐證,足認被告並非無故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被告係因應徵家庭代工,誤信對方是合法經營之公司,需購買材料、實名登記始提供提款卡、密碼等情,有相當之事實基礎。  ㈣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年僅19歲,且自陳之前沒有打工經驗(見 本院卷第105頁),顯見其確乏社會經驗。且因應民眾日異 更新之生活模式而相應所生之應徵工作方式、工作進行模式 變遷迅速,衡以詐欺集團為取得個人資料,其所使用之欺罔 方式係千變萬化,且有一套演練純熟、具說服力之說詞,一 般人不免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語相誘而陷於錯誤,採行他人眼 中不可思議之處置方式,尚難遽予推論被告必具警覺程度, 而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不能逕因提供帳戶供購買材 料、實名登記,即認悖於常情,無視對方尚有告知其他資訊 、傳送代工協議照片來欺瞞誘使被告,致被告未發覺異常, 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 相同之警覺程度,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而有從事不法之意 。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劉威」傳送「永嘉興材料包裝行」 代工協議,佯為髪飾代工之公司、介紹詳細工作內容、徵求 家庭代工、用以購買材料費及實名登記、將由司機將材料送 予被告同時返還提款卡及發放補助金等語進行說服,於過程 中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作為購買材料及實名登記之程序 ,使用了各項說詞甚至傳送相關照片、代工協議照片等來取 信被告,此等手法足以亂真,以致被告在各種說詞下逐步落 入詐騙集團所設下之圈套,被告因對方加諸之話術,誤信對 方確實為家庭代工之企業社而應徵,衡情並非不能想像。足 見被告受前揭話術所惑、主觀上的確以為自己是在應徵家庭 代工、誤信寄送之提款卡將隨同代工材料送還乙事,其始依 上開對話中之指示寄送其內幾無餘額之提款卡。  ㈤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係因遭詐騙須 以個人之金融帳戶進行實名登記及購買材料,被告仍需提供 自己做手工製品之勞務,才能按件計酬獲得薪資,此不僅是 對方告知之工作約定,也是被告主觀上所認知之內容,要與 單純提供帳戶即可不勞而獲取得高額報酬全然不同。而由被 告僅提供1張提款卡以購買材料、未因貪圖補助金而寄送多 張卡片之行為及詳細詢問配送時間、配送方式等各項事宜, 足徵被告主觀上認知其係藉由長期合作代工以勞力獲得報酬 ,而非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獲取報酬,尚難僅因被告遭詐騙 集團以反覆話術說服,便認為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㈥是依上開卷內事證,得否遽認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將會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非無合理懷疑。本 案並無足夠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則,應為 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是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 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時間 地點 帳戶 民國112年7月6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佳政門市內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應珮琳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1時38分許 55,013元 2 李濬宏 (未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1分許 15,985元 3 黃瀚生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7月10日22時8分許 13,985元 4 呂柔儀 (提告) 112年7月間 假交易並佯稱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證明財力云云 112年7月10日22時18分許 29,987元 5 許佳綾 (提告) 112年7月間 解除錯誤設定 ①112年7月10日22時26分許 ②112年7月10日22時37分許 ③112年7月10日22時40分許 ①19,600  元 ②5,500元 ③3,050元

2024-12-12

PCDM-113-金訴-1467-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宇 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壹點 陸貳零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聖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3月26日21時33分許,在遊戲軟體「錢街online」,使 用暱稱「劍神QQ淚#1100」在該遊戲軟體公開群組內刊登「 要執的私我」之販賣毒品訊息,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昌平派出所員警於113年3月27日14時許執行網路巡邏發現 前開貼文,遂以暱稱「執執弄下去#7791」私訊「劍神QQ淚# 1100」,詢問:「執怎麼算」,張聖宇回覆:「一千八」、 「要的話加我賴 aaaaaa.0509」,員警遂於113年4月3日0 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前開Line ID「aaaaaa.0509」 使用之人(顯示名稱為「遺憾.」,此即張聖宇使用之帳號 ),張聖宇與員警聯繫後,雙方相約同年4月5日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4,000 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毒品2公克。嗣喬裝買家之員警於113年 4月5日19時23分許前往上址埋伏,張聖宇於同日19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現場,雙方確認 身分後,張聖宇告知員警毒品藏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某機車之前置物箱內,並向員警索討交易價金,警員交 付現金4,000元後當場逮捕張聖宇,並帶張聖宇前往三和路4 段111號前,在停放該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置物箱內,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張聖宇之販賣毒品 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聖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03、132、13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20764號卷,下稱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員警陳昱豪之 職務報告內容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 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5日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 證明書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初步鑑驗報 告單、被告之電磁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員警之錢街 、LINE對話內容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 片黏貼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 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參諸被告與員警的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偵卷第34、37至37頁背面),可見被告曾傳送「一 個二,可以接受嗎,爛一點的一八」之訊息,以表示欲販售 較好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以1公克2,000元之價格出售, 而非原本欲販售之1公克1,8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被告 對於自己所出售之毒品之價格及品質均有所管控,而其傳送 之「以後我的價錢可以更低」之訊息,使其販售毒品之價格 有營利空間之事更顯彰著。由上可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確有賺取價差之利潤,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其上游「陳冠丞」間有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應將之與「陳冠丞」論以共同正 犯,惟就「陳冠丞」於本案之參與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稱:「劍神QQ淚#1100」是伊之上游「陳冠丞」所使用之 帳號,該帳號之留言亦是「陳冠丞」所撰寫,而LINE暱稱「 遺憾.」是伊所使用,該帳號之訊息是伊自己所寫,「陳冠 丞」跟警方說完伊之LINE帳號後才以LINE告知伊有人要購買 毒品,但「陳冠丞」伊跟警方約好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 7頁背面、73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劍神QQ淚#11 00」、「遺憾.」均是伊所使用之帳號,這兩個帳號所傳之 訊息均是「陳冠丞」使用我的手機所傳送等語(見本院卷第 132頁),是被告前後所述已有矛盾,則就「陳冠丞」於本 案是否參與、參與程度為何,實難於認定。況本案並未查獲 「陳冠丞」(詳如下述),而參諸被告坦承: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18是伊於本案 發生當日與「陳冠丞」對話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 ),細繹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曾於本案發生當日19時11分 許傳送「睡死了啦,我等等拿錢去給你」、「等等順便自己 拿一個」、「我還在宿醉」等訊息予「陳冠丞」,「陳冠丞 」則於19時27分許回覆「你別過去我那,等我跟你會合後再 說」之訊息,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而本案係發生於同日之19時30分許,由對話紀錄可知,直 至本案發生前3分鐘,「陳冠丞」與被告均未處於同地,則 就被告所稱「陳冠丞」為其共犯、「陳冠丞」使用被告之手 機傳送訊息之語,實難遽信,故依據卷內事證,尚無法認定 「陳冠丞」應與被告成立共犯關係。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 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雖於警詢時稱:本次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陳冠丞」所購 買等語(見偵卷第10頁),並提供「陳冠丞」之聯絡方式及 住址,且進行指認,然經本院函詢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本 案是否有因本案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該分局係回覆:警方 前往被告所指「陳冠丞」之住處勘查,皆未發現「陳冠丞」 出沒之行蹤,至今無法有效查獲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 119、123頁),故被告本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之上游顯未查 獲,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⒋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為籌措母親之醫藥費而為本案犯行 ,應依照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 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尤 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販賣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刑罰極其嚴厲,以嚇阻毒品擴散,進而禁絕毒 害。惟犯上開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非不可依個案具體情節,綜合 考量一切情狀,探究是否有法重情輕之顯可憫恕之處,妥慎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俾使個案之量刑能 斟酌允當,符合罪責相當原則。查本案被告販賣毒品而助長 毒害擴散,危害程度已非輕微,且其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與刑法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衡量被告犯 罪之情狀,並無可憫恕之情形,在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即無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遞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 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曾做過工人,經濟情況貧 寒,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1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又該包毒 品之內容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為1.62 03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卷第81頁、第86頁)在卷可 稽,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次下,宣告沒收銷 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衡情與其內所沾附之毒品 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 燬;至送鑑取樣之毒品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沒收銷燬 。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手機1支,係被告自承其用以販賣毒品之物(見偵卷 第7頁背面、73頁、本院卷第103頁),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818-20241212-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39號 原 告 徐正子 訴訟代理人 黃振芳 被 告 林青樺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青樺因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8號案件,經原告徐正 子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附民-2039-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 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 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 」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 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 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 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 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 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 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 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 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 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 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 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 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 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 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 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 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 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 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 ,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 (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 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 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 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 ,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 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 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 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 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 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 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 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 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 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 ,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 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 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 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 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 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 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 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 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 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 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 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 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 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 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 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 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 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PCDM-113-訴-326-20241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8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 編號一、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俊宇明知(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 -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仍意 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4日 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以暱稱「菸(圖片)蛋(圖 片)三葉草(圖片)」,張貼「菸(圖片)蛋(圖片)找我就對了 。絕不打槍有興趣想了解歡迎」等訊息,伺機尋找不特定人 兜售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適有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 ,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菸(圖片)蛋(圖片)三葉草(圖片)」 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商談交易細節,佯裝欲向其購買 菸彈2顆,雙方並約定於112年9月14日0時許,在新北市樹林 區俊英街160巷口,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進行交 易。嗣警於112年9月14日1時許,抵達上開地點,經柯俊宇 確認現金為5,000元之後,將摻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菸彈2顆 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員警,經警當場表明身分而逮 捕柯俊宇,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當場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柯俊宇暨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66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98、101頁),核與證人即員警蔡承洋、何柏林之職務報告、偵訊時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9月1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INSTAGRAM與Telegram聊天室語音對話譯文一覽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重量鑑驗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1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55121號函暨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查驗毒品之相關照片、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相 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 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被告自承:伊之通訊軟體微信暱 稱為「Y」,暱稱「阿珠」則是伊堂哥等語(見本院卷第49 頁),再參諸臺灣新北地檢署113年5月1日勘驗報告(見偵 卷第78頁背面、第86頁背面),可見以下之微信對話紀錄: 「阿珠:油行情多少,一次都是幾ml」、「Y:給個15,應 該沒問題」、「阿珠:幾ml?」、「Y:1啊」,且被告亦於 其手機中之記事本做以下記錄:「星空彈賣一個25-3000、 麻煙彈單賣0000-0000、星空彈單賣一個25-3000」,顯見被 告對於販售毒品菸彈之價格知之甚詳,甚有明示為販賣相關 字樣之紀錄,則被告本案犯行之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行為 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均如 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⒊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 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 ,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 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 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刑卻同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情輕法重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價格為 5,000元,販賣金額尚非鉅款,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 盤商,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且 被告年紀尚輕,此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是衡其犯罪之情狀,本院認縱依刑法未遂犯及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既有前述多 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三級 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且 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僅1人,並考量被告自稱 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職保險業務員,該職業之 薪水因業績而浮動,然其尚在學習、準備考試階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0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於本院中坦承犯行,堪認其 犯後態度尚可,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斟酌被告所為仍屬著手販賣毒品之社會危害性重大犯罪 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痛改前非及預防再犯,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 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以防止再犯及觀後效。倘被 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 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菸彈2顆係被告本案所販賣之菸彈,業如 犯罪事實欄所述,而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身上被查獲之3 顆菸彈均是拿來賣的等語(見偵卷第10頁),是可認另一非 本案所販賣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為被告本次販賣所剩 餘。又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內含依托咪酯成分,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12年9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㈠、㈡(見偵卷第47至48頁、第57至58頁)在卷可稽,依 托咪酯成分於被告行為時尚未被列管為毒品,然現已經行政 院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有該公 告在卷可佐,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菸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被告本次所販賣、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檢 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 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足佐,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屬 違禁物,為被告著手販賣之物,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 告沒收。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 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為供犯本案販賣毒品未遂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0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一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 2支 毛重分別為4.4786、5.8541公克,檢出成分(S)-3,3-二甲基-2-(1-(戊-4-烯-1-基)-1H-吲唑-3-甲醯胺基)丁酸甲酯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 二 菸彈(檢體編號C0000000-0) 1支 毛重4.5100公克,檢出成分依托咪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三 手機 1支 蘋果廠牌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2024-12-12

PCDM-113-訴-797-20241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志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 年度簡字第315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偵字第22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志吉與陳鳳珠係鄰居,於民國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雙方因故發生口角,謝志吉竟 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摑打陳鳳珠之左臉頰, 陳鳳珠因而重心不穩往後摔倒在地,致陳鳳珠受有顏面部瘀 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鳳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謝志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64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 方式摑打告訴人陳鳳珠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 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然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 之犯行,並辯稱:伊係因告訴人打伊,伊才打告訴人,伊為 正當防衛等語(見本院卷第47、66頁)。經查:  ㈠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以徒手方式摑打告訴人 之左臉頰,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顏面部瘀傷及四肢多處 挫傷等傷害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64號卷,下 稱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第34頁、本院卷第47、66頁), 核與告訴人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見偵卷第7至10 、33至35頁、本院卷第45至50頁)、證人謝欣佑警詢時之陳 述(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告訴人113年3月6日行 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8至20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湖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此種得以阻卻違法 之事由,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客觀上以其防 衛行為係屬必要,而非權利濫用者,始足當之。經查,本院 勘驗本案現場錄影畫面,可見監視器畫面時間16時25分13秒 許,告訴人以右手揮向被告的左邊臉頰後,被告舉起右手往 告訴人臉部方向揮去,告訴人因而重摔倒地,有本院113年1 1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是由 上開勘驗內容觀之,告訴人雖有先以右手揮向被告臉頰之行 為,然其於揮擊1次後即停止對被告攻擊,已難謂有何現在 不法之侵害,被告徒手揮擊告訴人致其倒地之舉措,僅為對 已過去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自非基於防衛意思而對現在不 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再參以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傷害型 態,可見被告用力非輕,顯非單純排除告訴人攻擊所為之推 擋、閃躲等單純防衛動作所能造成,堪認被告並非單純基於 防衛之意思抵擋攻擊、排除侵害,足徵被告當時並非僅係基 於自我防衛之意思抵擋告訴人之攻擊,而係另存有圖為報復 之用意,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所為自非 屬正當防衛,被告執此為辯,誠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鄰居關係,未 知和睦相處共創和諧鄰里關係,僅因機車停放事宜起口角爭 執,而暴力相向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傷害前科等素行狀況、教育程度 、從商、家境小康及告訴人年邁、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瘀 傷、挫傷等情節非重,暨其犯後於原審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改口 否認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39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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