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7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熾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昱熾、李至偉(由本院另行審結)明知其等並無貨物運送
與代墊款項需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27日6時37分許,由吳昱
熾以其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手機門號)號
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ALAMOVE平台,利用該外送平台提供由外
送員預先代墊貨款服務之機會,捏造虛偽之寄件人「張凱翔
」身分在該平台上成立欲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寄送高級
投影機1台、維修手機1支至址設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
之光華商場61室,由虛偽之收件人「陳星銀」收受,且須外
送員先代收件人墊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不實訂單(
下稱本案訂單),適外送員李青河透過LALAMOVE平台媒合而
於同日7時14分許接受本案訂單,並於同日7時30分許依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向吳昱熾收取其預先包裝完畢、內
僅含已損壞之手機1支之包裹,李青河向吳昱熾收取包裹時
當場撥打本案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該門號實際上由李至偉持用),李至偉接聽後佯稱確欲收取
本案包裹,需外送員代墊費用等語,致李青河陷於錯誤,然
因李青河身上現金不足,遂僅先行交付代墊款項現金4,000
元予吳昱熾,復依指示前往上開收件地點,惟李青河抵達該
址再度電聯李至偉均無人接聽,亦無人出面收受本案包裹,
李青河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青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吳昱熾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
李青河,並向其收取代墊款項4,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是伊朋友即訴外人廖志熹要伊把本案包裹交給告
訴人並收取5,000元,其他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89
至290頁)。經查:
⒈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包裹交給告訴人,並向其收
取代墊款項4,000元,此為被告所自認,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至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第63至76
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警詢、偵訊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4787號卷,下
稱偵卷第17至19、133至134頁、本院卷第287至294頁)、證
人詹德祥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25至26頁)、證人即員
警鄭世晨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相符,並有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4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7頁)、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
單資訊(見偵卷第39頁)、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
錄表(見偵卷第41至6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
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7頁)、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9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足見被告確將本案包裹交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
收取4,000元之利益。
⒉被告雖辯稱如上(然則證人廖志熹倘有參與,被告可能成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查證人廖志熹於偵查中證稱
:伊沒有委託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處理LALAMOVE寄件事
宜,但伊知道被告及同案被告李至偉會利用LALAMOVE處理收
件寄件,他們2人關係很好等語(見偵卷第155頁),本院審
酌前開證言,係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應無
甘冒偽證重刑處罰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加之以本案
手機門號即為創設本案訂單之LALAMOVE帳號之註冊手機門號
,且被告亦是使用本案手機門號以聯絡告訴人溝通交貨事宜
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青河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偵
卷第133至134頁),並有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及訂單資訊
(見偵卷第39頁)、訂單頁面資訊擷取照片、告訴人通話紀
錄照片(見偵卷第45頁)、告訴人拍攝之寄件人照片(見偵
卷第45至46頁)、被告出入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47至
64頁)附卷足證,可知本案訂單係被告所以其使用之本案手
機門號註冊之LALAMOVE帳號創設,而與證人廖志熹並無關聯
,已足補強證人廖志熹之證詞。反觀被告不僅自承其無法提
出本案訂單係證人廖志熹使其幫忙寄送之證據(見偵卷第10
8頁),且查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本案訂單係伊向朋友借
用LALAMOVE帳號所叫之外送員,朋友的名字叫「志偉」,本
名伊不知道,伊當時是有準備2個貨物,1個是用本案之綠色
袋子裝的壞掉的手機,1個是電腦的電子零件,當時外送員
只給伊4,000元,還欠伊1,000元,伊覺得貨差不多送到後,
有打電話給收貨之人,但該人沒接,伊也不清楚貨送到沒,
雖然外送員還欠伊1,000元,但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了
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偵查中稱:本案係伊之朋友
請伊幫忙寄東西,伊就幫忙以另一朋友之LALAMOVE帳號下單
,伊沒有打開包裹確認,伊有向外送員收取5,000元,事後
有將款項轉交給委託之朋友,伊不認識李至偉等語(見偵卷
第10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當時並不清楚交付
貨物的內容,告訴人到送貨地點後聯絡不上伊朋友,伊跟伊
朋友說,伊朋友說是因為送貨員手機沒開機所以聯繫不上,
伊認識李至偉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就
誰為意欲寄送本案包裹之人、自己是否知悉本案包裹之內容
物、自己是否認識同案被告李至偉、告訴人離開後其於何時
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李至偉等節之辯詞,均迭經變更。是其
數次陳述間互有歧異、相為矛盾,可認被告所辯皆為臨訟卸
責、空言無補之詞。
⒊況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手機門號都是伊在使用,本案
係伊意欲送貨,伊原本是在訂單寫代墊5,000元,但外送員
說錢不夠,伊就改跟他收4,000元,後來外送員也沒有補1,0
00元予伊,伊事後也沒在想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8至10
頁),顯見被告能自行決定是否將代墊之款項調降、短缺之
款項是否要向告訴人請求等,足徵被告對於本案訂單具有獨
立之支配能力,被告確與同案被告李至偉以起訴書所載方式
詐取代墊貨款無訛。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請求調查其與告訴人之通話紀
錄,惟其僅係欲證明自己有積極與告訴人處理本案之賠償之
意,然此顯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事證已
臻明確,該證據調查之聲請當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本案訂單係由LALAMOVE平台
媒合需求方(即被告之送貨、代墊款項需求)及供給方(即
告訴人願提供代墊款項、運送貨物服務)而成立,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係由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訂單訊息,惟
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公訴人已當庭將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罪名更正為同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本院亦已當
庭告知被告上開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名(見本院卷第289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依法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李至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外送平台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
告有與告訴人成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06
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1至304頁),並已給
付完畢,有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9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職菜市場賣菜,月收入4至5萬元,
目前沒有要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3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
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
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
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雖未扣案,然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上開調解書筆錄、公務電話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調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足認被告
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PCDM-113-訴-326-20241212-2